劳动关系的认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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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的认定
【基本案情】
1993年王某被X县国库代办机构招收为国库代办员,分配到该县某乡国库代办处,办公地点设在中国农业银行X县支行下设的乡营业所(以下简称支行营业所),王某的工资是由X县财政局拨到X县人民银行,由人行代发。1994年王某与中国农业银行X县支行(以下简称X县支行)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按银行内部规定办理人事相关手续。
2005年7月X县国库代办机构撤销,
2006年7月X县财政局与国库代办员(包括王某)达成一次性给予补偿金每人5000元的协议。2008年,王某将X县支行诉至X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要求支行恢复王某的工作或给予经济补偿,缴纳“三金”(即:
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并承担仲裁费用。X县仲裁委以王某在X县支行工作,且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为理由,作出裁决书,支持了王某的请求。X县支行认为王某持有的合同书未生效,以王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法院认定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事实错误,驳回王某的仲裁请求。
在本案审理中,王某与X县支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
1.王某在X县支行任代办员,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资具体由谁发放,与王某无关;
2.王某与X县支行签订有劳动合同书,X县支行未按规定、制度办理王某的入编手续,过错不在王某。综上,认定王某与X县支行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的仲裁请求应予支持。二、
1.王某是X县国库代办机构的国库代办员,其职责和X县支行的工作内容无关。X县支行即不是用工单位,也不是用人单位;王某与X县支行形成不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2.王某与X县支行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是依法签订的,合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综上,王某与X县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王某与X县支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一、首先要弄清楚乡(镇)国库代办处的性质与职责,以及王某的工作关系。国库代办处的性质是:
乡(镇)级国库为国家金库县支库设立在各乡(镇)的代办处,是乡(镇)级地方国库。乡(镇)级国库代办处(以下简称代办处)的业务工作,由上级国库实行直接领导;代办处的工作直接对上级国库负责。代办处应定期向上级报告工作情况;上级国库可以对代办处直接布置检查工作。
代办处的职责是:
1.办理国家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和留解;
2.办理国家预算支出的开支;
3.向上级国库和同级财政机关反映预算执行情况等。因乡(镇)财政是国家一级财政,必须建立相应的国库机构,派王某任国库代办员,只是办公地点设在X县支行乡(镇)营业所。
其工作性质和支行营业所的工作性质存在重大差异,故王某与X县支行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确认王某与X县支行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王某均不符合上述第二和第三项条件,故王某与X县支行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三、从劳动合同的效力看,必须把握劳动合同的生效条件,首先劳动合同主体是否合格;其次劳动合同内容是否合法。X县支行不是法人,不具备招收职工的资格,其主管单位也未授权;再者中国农业银行明文规定应按下发的招工计划、招工条件进行录用,各行无权自行招录。综上,王某与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支行作为招收单位主体不合格,其行为违反总行的规定,是违法招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王某与支行签订的劳动合同不是依法签订的,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故不存在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