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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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2016 修正)
【法规类别】文物与古迹保护
【发文字号】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9 号
【发布部门】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16.04.01
【实施日期】2016.04.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修改依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西省文物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
过
12 月 1 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月 1 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录
总则
不可移动文物
考古发掘2011 年
2016 年 4
第一章
第三章
第四章馆藏文物和民间收藏
文物
第五章文物利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基本建设、旅游发展和文物利用等活动必须遵守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城乡建设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用于文物保护的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调查、抢救、修缮、征集和安全设施建设等需要,设立专项经费。
第七条对遗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有关的近现代重要史迹、陶瓷古窑遗址等重要文物保护单位,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重点抢救、保护和管理。
民间收藏的近现代文物、古陶瓷、古青铜器等珍贵文物,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征集和收藏工作。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教育、科技等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和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对文物、博物专业技术人才的培养。
第九条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和制止破坏文物的行为。
第二章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在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直接确定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
部门登记公布,建立档案,并报省、设区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对保存文物丰富并且具有重要历史价值或者革命纪念意义和反映民族、民俗文化及地方特色的城市、街道、村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组织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历史文化名城或者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村镇的申报和确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世界文化遗产和文物保护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规划。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省级、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分别由省、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专门的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村镇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世界文化遗产、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和尚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保护措施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内容包括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安全防范、合理利用和环境治理等。
第十四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分别由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市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市级、县级文物行政部门
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布。
第十五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非文物建筑物和构筑物,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或者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依法予以拆迁。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其形式、高度、体量、色调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