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项目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7年)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2017年)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17.11.03
•【字号】绍政办发〔2017〕60号
•【施行日期】2017.11.03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法制工作
正文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绍政办发〔2017〕6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的通知》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对2016年12月31日以前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经市政府同意,决定停止执行48件行政规范性文件,现予以公布。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11月3日。
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的通知
市地税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的通知各区地税局,市局直属征收管理局、稽查局,市局机关各处室: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的通知》(武政[2008]30号)规定,“今后,我市市区和远城区土地综合用地级别或商业用地级别若有调整,国土、规划、测绘管理部门应及时向同级地方税务部门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地方税务部门按新调整的土地级别征收土地使用税,政府不再另行发文。
”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武汉市2011年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武政[2011]51号)的精神神农百草膏,经研究,现将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调整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我市中心城区及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武汉市2011年土地级别与基准地价标准的通知》(武政[2011]51号)公布的《武汉市201神农百草膏第二代1年综合用地级别图》(附件1)及《武汉市2011年市区综合用地级别边界描述》(附件2)的范围征收。
二、远城区土地、划归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出口加工区)托管的远城区土地(纳入市区综合用地级别范围和远城区征税等级的除外),其土地使用税征收仍按《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的通知》(武政[2008]30号)规定执行。
各局应根据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状况适时对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进行调整。
本次调整于2011年12月底前制发文件上报税政三处。
三、新的土地使用五子衍宗丸税土地征税等级标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四、相关工作要求(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此次土地使用税土地征税等级标准的调整工作,是国家加强土地宏观调控、促进节约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益的客观需要,也是强化政府对城市地价和土地市场的管理,促进全市土地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
因此,各单位要高度重视,制定具体工作措施,明确分工,衔接到位,确保土地使用税征税等级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
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问题解答
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问题解答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X围和税额标准为何要定期调整?《中华人民XX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是1988年9月27日由国务院第17号令颁布的,同年11月1日起施行。
城镇土地使用税是为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加强土地管理而开征的税种。
我市现行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是2000年经市政府批准施行的,至今已6年。
随着我市经济的发展,城市规模的不断扩大,土地价值迅速增长,我市城区土地级别基准地价出让金及租金标准于2003年和2005年先后两次进行了调整,一些地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及税额标准与其经济发展状况和经济繁荣程度明显不相适应,造成了纳税人之间税负不公平,制约了城镇土地使用税调节经济杠杆作用的充分发挥,所以,对不同的地段等级确定不同的税额标准并要进行定期调整是必然的,这样,才能促进土地资源的节约使用和优化配置,营造公平的纳税环境,体现土地的有偿性,理顺国家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分配关系,保证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另外,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对不动产开征统一规X的物业税,近期,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也提出要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此次调整是为物业税改革和明年即将进行的征收标准调整提前做好准备,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先行提高一个水平,以缓解今后调整带来的更大压力。
二、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地段等级X围和税额标准做了哪些调整?2006年主要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调整:(一)对地段等级做了调整。
扩大了一等地区的征收X围,并将现行的其他地段等级上浮一等,同时,取消了城市六等和应税宿舍等级。
(二)对税额标准做了调整。
城市三等地区的税额标准由4元/平方米提高到5元/平方米;县级市、县城的税额标准由1.5元/平方米提高到2.5元/平方米;建制镇、工矿区的税额标准由1元/平方米提高到2元/平方米。
(三)对税额标准适用办法做了调整。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40号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1989年12月21日(89)国税地字第1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进一步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我局根据各地提出的问题和意见,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现予印发。
请你们结合当地具体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若干具体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缴纳农业税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凡在开征范围内的土地,除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按规定免予征税以外,不论是否缴纳农业税,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但对有些基建项目,特别是国家产业政策扶持发展的大型基建项目占地面积大,建设周期长,在建期间又没有经营收入,为照顾其实际情况,对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免征或减征土地使用税,对已经完工或已经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的通知-甬政发[2004]89号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的通知正文:---------------------------------------------------------------------------------------------------------------------------------------------------- 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的通知(甬政发[2004]89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决定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土地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作适当调整。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扩大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开征范围宁波市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开征范围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鄞州区、镇海区、北仑新区(包括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宁波保税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科技园区的行政区域。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统一调整为五级(一)宁波市老三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划分为五级。
具体按照《宁波市城市土地综合定级级别划分表》(甬政发〔2002〕26号)区域范围,一至四级不变,五级、六级合并为五级。
(二)其他各县(市)、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状况、交通便利条件、城市土地利用现状划分土地等级。
三、提高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一)市老三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三区城镇土地使用税年税额标准从每平方米0.3-3元调整到每平方米1-7元(具体为一级土地7元,二级土地5元,三级土地3元,四级土地2元,五级土地1元)。
(二)其他各县(市)、区每平方米税额在1-7元范围内分等级确定。
三、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市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7.04•【字号】浙地税发[2006]80号•【施行日期】2006.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80号2006年7月4日)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提高我省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依法加强和规范地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批复》(浙政函〔2006〕50号),现将我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税范围为:除乡行政区域外,浙江省内用于生产、经营的房产和土地,均应依法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在乡行政区域内,常住人口(含务工人员)超过5000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大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政府确定,由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工矿区开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各地要认真做好对纳税人的政策宣传工作,并根据当地实际做好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调整工作。
各地要依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新的征税范围,组织力量开展对新增税源的调查和摸底,进一步加强税源信息的登记和录入工作,继续扎实做好税收征管的基础工作。
四、新的征税范围规定实施以后,请各地结合当地实际,自行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土地等级进行合理的划分和调整,如要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税额标准的,请按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浙政发〔2004〕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开始执行。
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鞍地税发[2007]22号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正文:---------------------------------------------------------------------------------------------------------------------------------------------------- 鞍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鞍地税发[2007]22号)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市内各分局:现将《鞍山市人民政府转发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范围和税额标准的通知》(鞍政发【2007】8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的征管实际,提出如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目前,我市正处在经济快速发展的阶段,土地储备资源不足已成为制约经济发展的重要因素。
国务院和省政府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提高两倍,这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加强土地宏观调控,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是发挥税收调节土地的级差收入,公平税负作用,促进土地资源节约、集约使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益,增加财政收入的客观要求。
各单位要认清形势,统一思想,高度重视。
提高对调整土地使用税政策重要意义的认识。
二、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各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此次调整政策,抓紧核实和登记纳税人的应税面积,做好对纳税人的税款补征工作,确保调整后的税收政策在3月31日前贯彻落实到位,4月份按新的税收政策征收。
地段等级需要规范和调整以及税额标准需要调整的地区,要抓紧研究制定调整方案,于4月15日前及时上报市局,提请市政府履行有关报批程序,尽快组织实施。
三、做好税源普查和管理工作各单位要抓住城镇土地使用税扩大征税范围和调整税额标准的有利时机,夯实本地区应税土地面积。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市政府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市政府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07.06•【字号】大地税发[2006]103号•【施行日期】2006.07.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正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市政府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大地税发[2006]103号)各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地段等级和税额标准的通知》(大政发[2006]61号)精神,确保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现提出以下意见:一、加强领导,提高认识为了全面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工作,市局成立了以刘宪茹局长为组长,刘文贵副局长为副组长,刘文彬、管述元、孙学军、孙承庭、张星慧、邹林、苗春波为成员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财产与行为税管理处邹林兼任办公室主任,成员为苗春波、张大鹏、温晓杰,负责全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的协调和指导工作。
各基层局可结合自身实际,各自成立领导小组,切实加强领导与组织协调工作,确保本辖区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工作的顺利实施。
各基层局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对充分发挥税收对土地资源的调节作用,强化土地的节约和集约利用,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因此各基层局要充分认识税额调整的重要性,不能将税额调整片面理解为仅仅是政策本身的调整和增加税收收入,要把税额调整与税制改革、税制建设及科学发展观要求联系起来,要与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利用联系起来,要与我市长远发展和创建节约型社会联系起来。
二、统一部署,稳步实施市局统一部署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调整的具体实施工作,各基层局要按照市局的统一要求,分阶段、分步骤实施,具体实施步骤如下:(一)部署准备阶段(时间:7月10日前)各基层局按照市局要求提前做好税额调整的准备工作,除市内四区外,其他县市区及大连开发区、保税区、高新园区地税局要提前做好本地区税额调整的测算工作并制定初步的调整方案。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绍兴市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农用地基准地价和城镇标定地价成果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绍兴市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农用地基准地价和城镇标定地价成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0.24•【字号】绍政发〔2022〕20号•【施行日期】2022.10.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绍兴市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农用地基准地价和城镇标定地价成果的通知绍政发〔2022〕20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为加强政府公示地价管理,进一步规范城乡土地市场,推进土地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精神和自然资源部关于开展自然资源评价评估工作的有关文件要求,绍兴市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农用地基准地价和城镇标定地价成果已通过省自然资源厅验收,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2022年10月24日绍兴市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一、基准地价内涵及条件(一)基准地价内涵基准地价估价期日:2021年9月1日。
土地开发程度:按熟地界定,即达到大市政基础设施配套的“五通一平”要求(宗地红线外通路、通电、通上水、通下水、通通讯,宗地红线内土地平整)。
土地权利及地价内涵构成: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权利类型为出让土地使用权;宅基地基准地价的土地权利类型为宅基地使用权,其权利的取得、行使和转让等符合现行的土地管理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地价内涵构成包含土地取得费用、土地前期开发费用和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使用年期:法定最高土地出让年期(即集体商服用地40年,集体工业用地50年),农村宅基地为无限年期。
(二)基准地价表达方式表1 绍兴市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表达方式(三)基准地价“基准条件”的界定二、基准地价成果表表3 绍兴市区集体商服用地基准地价表表4 绍兴市区集体工业用地基准地价表单位:元/平方米表5 绍兴市区农村宅基地基准地价表单位:元/平方米其他内容详见《绍兴市区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评估》成果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0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正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1988年10月24日[88]国税地字第01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加发南京、成都市税务局,海洋石税务局各分局:为了便于各地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经征求各地意见,国家税务局拟定了《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研究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
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一、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土地的解释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范围内土地,是指在这些区域范围内属于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
二、关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工厂区的解释城市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市。
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
建制镇是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建制镇。
工矿区是指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
工矿区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关于征税范围的解释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
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的城镇。
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
四、关于纳税人的确定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越城区行政区域征地区片综合价的通知-绍政办发[2014]106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越城区行政区域征地区片综合价的通知正文:----------------------------------------------------------------------------------------------------------------------------------------------------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越城区行政区域征地区片综合价的通知(绍政办发〔2014〕106号)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为深化征地制度改革,完善被征地农民保障机制,进一步加强越城区行政区域征地管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浙政发〔2014〕19号)、《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关于贯彻落实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通知的意见》(浙土资办〔2014〕68号)精神,市国土局编制完成了越城区行政区域新一轮征地区片综合价,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征地区片综合价是指在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区片并测算的征地综合补偿标准。
基准日为2014年7月1日。
二、征地区片综合价由土地补偿费和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组成,不包含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三、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参考标准在土地征收具体工作中可参照执行,特殊情况下也可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评估结果经确认后予以补偿,评估费由委托人自负。
抢种抢栽的青苗、违法搭建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四、越城区政府及市级有关部门(单位)要做好新老征地补偿安置政策的衔接工作,加强政策宣传解释,妥善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确保新的征地补偿安置政策顺利实施,平稳过渡,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和社会和谐稳定。
关于下调部分等级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的通告
关于下调部分等级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标准的通告
西地税发(2009)249号
市地税各分(县)局、稽查局,各区县财政局:
为减轻企业负担,扶持企业发展,按照陕西省地方税务局、陕西省财政厅《关于对西安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单位税额执行标准的批复》(陕地税发【2009】103号)精神,现对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部分等级单位税额标准在一定时限内进行下调,具体通知如下:
一、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西安市财政局《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级范围和单位税额标准的通告》(西地税发【2008】121号,以下简称原《通告》)中,城区一等地区(27元/平方米•年)、二等地区(24元/平方米•年)维持不变。
二、原《通告》中,城区三等地区(20元/平方米•年)暂按14元/平方米•年,四等地区(16元/平方米•年)暂按9元/平方米•年,五等地区(10元/平方米•年)暂按6元/平方米•年执行。
三、原《通告》中,环山路以南及以北两公里以内16元/平方米•年和12元/平方米•年,分别暂按9元/平方米•年和6元/平方米•年执行。
四、原《通告》中,6元/平方米•年(含6元/平方米•年)以下等级单位税额维持不变。
五、原西安市地方税务局、西安市财政局《关于明确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区域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标准的通知》(西地税发【2008】303号)中有关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安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生态区内工业企业用地执行标准停止施行。
六、本通知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施行(上述期限为纳税申报期,税款所属期为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
对于2009年7月1日前已按原《通告》标准缴纳超过半年应纳税款的,可在以后期限内按规定抵缴。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4.08.02•【文号】国税函[2004]940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方便纳税人和有利于税收管理的原则,现将《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中,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实施后有关管理问题通知如下:一、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纳税人办理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情况材料,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审批。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部门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
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提高审批效率,强化服务管理的要求,制定和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的程序和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六、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发〔1992〕053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二00四年八月二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市区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绍政发〔2016〕33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市区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强市区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绍政发〔2016〕33号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现将《关于加强市区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2016年7月26日关于加强市区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工作的若干规定为进一步规范土地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秩序,提高土地利用效率,提升城市功能和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绍兴实际,现就加强市区经营性用地出让管理工作规定如下:一、做细土地出让前期工作(一)加强计划编制。
按照“规划引领、规模适当、净地出让”原则,合理安排出让土地的总量、结构、布局、时序。
年度经营性用地出让计划由国土部门牵头,会同属地政府(管委会)、相关部门合理编制。
属地政府(管委会)根据区域拆迁计划、基础设施配套、地块成熟程度等情况提出列入计划的地块;规划部门从城市规划的角度,对整体性、科学性进行审查;国土部门从地块的权属、用地性质、净地标准等方面进行审核,并根据地块成熟程度,将计划出让地块按照“正式、备选、后备”进行分类,在每年1月31日前完成计划编制并上报市政府。
未列入计划地块原则上不得出让,计划地块如需调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坚持规划先行。
加快实现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盖,并依法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未经审批的地块不得出让。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1989]17号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正文:----------------------------------------------------------------------------------------------------------------------------------------------------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浙政[1989]17号1989年3月10日)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三条土地使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税额计算征收。
对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的确定,以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测量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组织测量的,以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属资料所确认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或土地管理部门尚未提供土地权属资料的,暂以纳税人据实申报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
今后随着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发证和地籍测量工作的进展,再作调整。
第四条城市的征税范围为市区和郊区;县城的征税范围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建制镇的征税范围为镇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市、县城、建制镇的具体征税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在城市、县城、建制镇范围以外的集镇或工商企业集中地,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省财政厅同意,可作为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
(一)工商企业相对集中或企业规模较大;(二)服务设施相应配套;(三)非农业人口在2000人以上。
第六条根据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关于大、中、小城市的划分标准,对我省城市以及城镇的适用税额幅度规定如下:(一)杭州市、宁波市适用大城市的税额,每平方米年税额0.5-5元;(二)温州市、嘉兴市、湖州市适用中等城市的税额,每平方米年税额0.4-3元;(三)绍兴市、舟山市、金华市、衢州市及各县级市适用小城市的税额,每平方米税年额0.4-2元;(四)县城每平方米年税额0.4-1元;(五)建制镇、工矿区,每平方米年税额0.2-0.4元。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22.12.07•【字号】绍政发〔2022〕24号•【施行日期】2023.01.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修订)》的通知绍政发〔2022〕24号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现将《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修订)》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2022年12月7日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修订)为规范绍兴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和城市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建房〔2011〕7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实施办法适用于越城区、柯桥区、上虞区行政区域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一、总体要求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加快转变城市发展方式,统筹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城市更新行动,推动城市空间结构优化和品质提升,按照资源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规模和空间结构,改造提升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和城中村等存量片区功能,推进老旧楼宇改造,使更多人民群众享有更高品质的城市生活。
二、征收管理(一)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二)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加强对区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进行督促指导。
(三)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布日期】2022.12.02•【字号】绍政办发〔2022〕35号•【施行日期】2023.01.0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乡建设正文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的通知绍政办发〔2022〕35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绍兴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12月2日绍兴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切实加强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管理,进一步规范集体所有土地征收行为,维护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社会发展合理用地,确保重大项目和城市建设顺利推进。
二、征收管理(一)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应当遵循“程序合法、补偿合理、安置妥善、结果公开”原则,依法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
(二)市政府负责统筹全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全市集体所有土地征收管理,承担土地征收审核、报批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工作,其指定(交办)的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区域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相关工作。
发改、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社保、建设、水利、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审计、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税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管理相关工作。
(三)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法律顾问、律师、专家学者或相关法律服务团队,全程做好征收土地相关法律服务保障工作。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本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及标准的通知-湖政发[2007]80号
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本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及标准的通知正文:----------------------------------------------------------------------------------------------------------------------------------------------------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本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及标准的通知(湖政发〔2007〕80号)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为进一步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土地管理,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提高土地使用效益,统一内外资税负,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50号)的规定,决定调整市本级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及标准。
现通知如下:一、具体调整内容(一)征收范围:市本级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以上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二)征税标准:按土地等级划分为三级:一级地段,12元/平方米;二级地段,8元/平方米;三级地段,4元/平方米。
二、有关实施要求(一)各区政府、镇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地税部门做好本通知的落实工作。
(二)地税部门应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及时变更税种登记,组织税款入库。
(三)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湖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市本级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及标准的通知》(湖政发〔2005〕7号)同时废止。
附件:湖州市本级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标准表二○○七年十二月六日附件湖州市本级城镇土地使用税计税标准表┌────┬───────────────────────────┬────────┐│级别│区域范围│单位税额│├────┼───────────────────────────┼────────┤│一│由下列路线围成的区域:环城东路-承天寺巷-威莱大街-月河│12元/平方米│││街-所前街-江南工贸大街-勤劳街-劳动路-益民路-人民路-苕││││溪西路││├────┼───────────────────────────┼────────┤│二│一级区域以外由下列路线围成的封闭区域:龙溪港-龙舌江-二│ 8元/平方米│││里桥路-环城南路-杭长桥南路-横渚塘河-西苕溪││├────┼───────────────────────────┼────────┤│三│除一、二级区域以外的吴兴区行政区域,南浔区行政区域4元/││││平方米││└────┴───────────────────────────┴────────┘——结束——。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2010年修订)
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2010年修订) 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四川省税务局•【公布日期】2010.03.19•【字号】•【施行日期】2010.03.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四川省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2010年3月19日修订)各市、州地方税务局,各扩权试点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现将《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转发给你们,并作如下补充,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城市所辖的与市区不相连的远郊区和建制镇适用城市税额有困难的,可由县、区(市)人民政府申请,报经市、州人民政府批准,分别适用县城和建制镇的适用税额。
二、下列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1.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2.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及院落用地。
3.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前经租的非生产、经营房屋用地。
三、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职工总人数35%以上(含35%)的福利工厂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为照顾军事工厂、军需工厂的实际情况,凡生产军品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可由市、州地方税务机关按适当比例划分征免税。
五、纳税人在我省境内跨地区使用的土地,由纳税人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附件:《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88〕国税地字第015号)(略)。
浙江省城镇土地使用税条例实施细则
浙江省城镇⼟地使⽤税条例实施细则浙江省城镇⼟地使⽤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本省不同⼟地等级对应的城镇⼟地使⽤税税额标准如下:⼤城市:每平⽅⽶年税额分别为5元、10元、15元、20元、25元;中等城市:每平⽅⽶年税额分别为4元、8元、12元、16元、20元;⼩城市:每平⽅⽶年税额分别为3元、6元、9元、12元、15元。
浙江省城镇条例实施细则第⼀条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地使⽤税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民共和国城镇⼟地使⽤税暂⾏条例〉的决定》(国令第483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条 除乡⾏政区域外,本省内使⽤⼟地的单位和个⼈,为城镇⼟地使⽤税的纳税义务⼈,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地使⽤税。
乡⾏政区域内,在报经省政府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使⽤⼟地的单位和个⼈,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城镇⼟地使⽤税。
以上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包括个体⼯商户以及其他个⼈。
第三条 城镇⼟地使⽤税以纳税⼈实际占⽤的⼟地⾯积为计税依据,依照规定的适⽤税额计算征收。
对纳税⼈实际占⽤⼟地⾯积的确定,以属证书所确认的⼟地⾯积为计税依据;对未取得⼟地使⽤权属证书的,以实际使⽤的⼟地⾯积为计税依据。
第四条 除乡⾏政区域外,本省内⽤于⽣产、经营的⼟地,均应依照本办法缴纳城镇⼟地使⽤税。
在乡⾏政区域内,常住⼈⼝(含务⼯⼈员)超过5000⼈、公共服务设施配套且区域内企业数量较多或规模较⼤的集镇或⼯商企业集中地,经市、县(市、区,下同)政府确定,由省地税局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可作为⼯矿区征收城镇⼟地使⽤税。
第五条 本省不同⼟地等级对应的城镇⼟地使⽤税税额标准如下:⼤城市:每平⽅⽶年税额分别为5元、10元、15元、20元、25元;中等城市:每平⽅⽶年税额分别为4元、8元、12元、16元、20元;⼩城市:每平⽅⽶年税额分别为3元、6元、9元、12元、15元;县城、镇、⼯矿区:每平⽅⽶年税额分别为2元、4元、6元、8元、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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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我市城镇土地使用税若干项目的通知【标 签】使用税若干项目
【颁布单位】绍兴市地方税务局
【文 号】绍市地税政﹝2007﹞58号
【发文日期】2007-12-03
【实施时间】2007-12-03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城镇土地使用税
市局第一税务分局、第二税务分局、稽查局,相关税收处室:
为进一步合理利用城镇土地,调节土地级差收入,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50号)和《绍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若干问题的批复》(绍政函〔2007〕34号)精神,现将我市本级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等级划分、适用税额及缴纳期限调整如下:
一、等级划分和适用税额标准 市区(越城区)行政区域内的应税土地等级确定划分为三级,各等级具体征收范围、标准为:
(一)市区大环河以外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4元;
(二)市区环城河以外、大环河以内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8元;
(三)市区环城河以内区域,每平方米年税额标准12元。
二、纳税期限 (一)除房地产企业开发用地外,城镇土地使用税实行按年计算、按季缴纳。
各季度应缴税款应分别在当季的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前缴纳。
(二)对房地产企业开发用地,为便于征管和计算,采用按项目计算,按月缴纳的形式。
其应缴税款以上月底的应税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在当月10日前缴纳。
具体计算公式为: 当月应缴城镇土地使用税=应税土地面积×;(开发项目总可售面积-上月底止该项目已售面积)/开发项目总可售面积×;年单位税额/12。
(三)上述纳税期限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工作安排及落实 各税务分局接通知后应及时对所属纳税单位的上述相关事项进行调整,在2007年底前将有关数据录入TF2006。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7〕50号)的规定,对其他
有关事项积极布置落实,切实加强征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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