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克、孟德斯鸠、卢梭的宪政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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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的宪政思想

宪政与民治的关系虽形影难剖,然其根本意义与作用,则有区别,“民治之精义在以民决政,宪政之精义在以法治国。民治为本,宪政为用。”二者相辅而行,方可具今日民主国家的实质。

我们若要在今日民治宪政的波澜中,加以寻声考迹,当可在洛克的时代背景与《政府论两篇》,索得流源。

(1)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洛克一如霍布斯,亦提出自然状态的主张,也以人性的解释作为立论的基础,但内容则迥然有异。他认为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领域,又人性并非如霍氏所描述的自私好争,而是有社会倾向,依理性以行动,这种理性是“上帝赋予人类共同的规范与判断的标准。”洛克称之为人心之中的“上帝之声”。而自然状态中的人人,就是“依理性而居”,故充满理智与和平。

自然状态虽是一个自由平等的领域,但并非可放纵欲为的世界,它仍须受自然法的管治,并受理性的指导,因为“上帝给人理性,同时也给人与理性相伴的法律”,这就是自然法。洛克相信:“人类不仅有能力认知自然法,并且可以像数学命题一样予以证明”,所以他说:“在自然状态中,有自然法治理,人人皆受其约束;而理性,那就是自然法,它训示就教于它的人类:人人皆平等独立,无人得以侵害他人之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在洛克所述的自然法诫训中,绝大部分关于个人的权利,他认为这些权利是人人本有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其中以生命、自由和财产最为重要。自然权利源于自然法,故亦受自然法的保障,当国家成立后,政府更要加以维护。这种思想成为17世纪以来宪政思潮的主流,更导成美国宪法修正案前十条的《权利法案》。

(2)社会契约——自然状态既然是和平的世界,何以人人欲脱离而进入政治社会呢?洛克指出,这是因为自然状态存有三种主要的“不便”:缺乏一部明确而周知的法律,这部法律是经由共同的同意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为决定一切争执的共同尺度;缺乏一位大公无私且为大众通晓的法官,人民赋予他有依据确立的法律以解决一切争端的威权;缺乏拥护判决而使之能执行的权力。简言之,即缺乏一部保障自然权利的制定法,以及解释和执行该法的机关与威权。

洛克认为要补救这些缺点,就须建立一个文明的政府。于是人人经由共同同意而订立社会契约,并创建一个政治实体,其目的就在保障全体人类的自然权利。

洛克运用社会契约至少有四项特点,影响日后民治宪政原则的发展,至为深著。一,他主张社会契约,并尽可能保存自然的自由(Natural freedom)。人人所让出的,仅是执行自然法的权利,其他的权利仍保留如昔,而且,因人天性上是自由、独立、平等的,所以社会契约须经全体一致的同意。这些犹欲停留在自然状态的人,对他们亦不加强求。所以洛克希望有两项限制:其一,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其二,契约的订立绝对要基于同意。二,这项契约是自由个人间的同意缔造,而不是治者与被治者间的订立,前者所给予的,只是“受委托的权力”或“信托”,其目的仅运用于达成社会的公共利益。三,社会契约只能草拟一次,因此如何获得立约者后代的同意呢?洛克提出“默认”的原则。他认为当个人达到成年而续受政府的保护与恩惠,毫无退出转往其他社会或前往“新世界”另辟天地时,他们就是默认现存的政府与契约。四,多数决的原则。一个向前发展的社会,它的决策不可能完全赖于全体一致的通过,因此洛克主张:一旦社会契约成立,多数决将代表社会而行动。

(3)政府机关的组成原理——社会契约订立后,各人就步入政治社会,成立政府,肇造国家。政府既系根据契约而创立,则其权力应以契约为依归,而其目的则在确保人民的自然权利。若政府不能履行此契约,甚或违约,人民就无服从的理由,更可“诉之于天”(Appeal to Heaven),实行他们的革命权利。足见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这是今日民主政府的根本要义。

限制政府权力的有效途径,洛克认为当在政府机关的分权原理之运用。他主张政府的治权可分为三:立法、行政与外交。这三种权力分置于不同人的手中,因任何人同时握有行政权与立法权,最易造成专制。不过洛克似有意置行政权与外交权于同一机关,而且以为立法权是人民自己的权力,故应由人民自己或其所选举的代表行使之。

在洛克的理论中,极力主张立法权至高无上,是人民用以指导国家活动的权力,行政权与外交权均附属于立法权之下。但立法权亦非无限制:例如不得随意征税,所定法律的适用应公平不偏等等。若行政机关荒废庶政、立法机关有愧职守,致违背应有的托负,人民既可撤废更易,重立新政府,故最高最后的权力仍属人民所有。

卢梭的宪政思想

宪政与民治的关系虽形影难剖,然其根本意义与作用,则有区别,“民治之精义在以民决政,宪政之精义在以法治国。民治为本,宪政为用。”二者相辅而行,方可具今日民主国家的实质。

我们若要在今日民治宪政的波澜中,加以寻声考迹,当可在洛克的时代背景与《政府论两篇》,索得流源。

(1)自然法与自然权利——洛克一如霍布斯,亦提出自然状态的主张,也以人性的解释作为立论的基础,但内容则迥然有异。他认为自然状态是自由平等的领域,又人性并非如霍氏所描述的自私好争,而是有社会倾向,依理性以行动,这种理性是“上帝赋予人类共同的规范与判断的标准。”洛克称之为人心之中的“上帝之声”。而自然状态中的人人,就是“依理性而居”,故充满理智与和平。

自然状态虽是一个自由平等的领域,但并非可放纵欲为的世界,它仍须受自然法的管治,并受理性的指导,因为“上帝给人理性,同时也给人与理性相伴的法律”,这就是自然法。洛克相信:“人类不仅有能力认知自然法,并且可以像数学命题一样予以证明”,所以他说:“在自然状态中,有自然法治理,人人皆受其约束;而理性,那就是自然法,它训示就教于它的人类:人人皆平等独立,无人得以侵害他人之生命、健康、自由或财产。”

在洛克所述的自然法诫训中,绝大部分关于个人的权利,他认为这些权利是人人本有的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其中以生命、自由和财产最为重要。自然权利源于自然法,故亦受自然法的保障,当国家成立后,政府更

要加以维护。这种思想成为17世纪以来宪政思潮的主流,更导成美国宪法修正案前十条的《权利法案》。

(2)社会契约——自然状态既然是和平的世界,何以人人欲脱离而进入政治社会呢?洛克指出,这是因为自然状态存有三种主要的“不便”:缺乏一部明确而周知的法律,这部法律是经由共同的同意而承认为是非的标准、为决定一切争执的共同尺度;缺乏一位大公无私且为大众通晓的法官,人民赋予他有依据确立的法律以解决一切争端的威权;缺乏拥护判决而使之能执行的权力。简言之,即缺乏一部保障自然权利的制定法,以及解释和执行该法的机关与威权。

洛克认为要补救这些缺点,就须建立一个文明的政府。于是人人经由共同同意而订立社会契约,并创建一个政治实体,其目的就在保障全体人类的自然权利。

洛克运用社会契约至少有四项特点,影响日后民治宪政原则的发展,至为深著。一,他主张社会契约,并尽可能保存自然的自由(Natural freedom)。人人所让出的,仅是执行自然法的权利,其他的权利仍保留如昔,而且,因人天性上是自由、独立、平等的,所以社会契约须经全体一致的同意。这些犹欲停留在自然状态的人,对他们亦不加强求。所以洛克希望有两项限制:其一,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其二,契约的订立绝对要基于同意。二,这项契约是自由个人间的同意缔造,而不是治者与被治者间的订立,前者所给予的,只是“受委托的权力”或“信托”,其目的仅运用于达成社会的公共利益。三,社会契约只能草拟一次,因此如何获得立约者后代的同意呢?洛克提出“默认”的原则。他认为当个人达到成年而续受政府的保护与恩惠,毫无退出转往其他社会或前往“新世界”另辟天地时,他们就是默认现存的政府与契约。四,多数决的原则。一个向前发展的社会,它的决策不可能完全赖于全体一致的通过,因此洛克主张:一旦社会契约成立,多数决将代表社会而行动。

(3)政府机关的组成原理——社会契约订立后,各人就步入政治社会,成立政府,肇造国家。政府既系根据契约而创立,则其权力应以契约为依归,而其目的则在确保人民的自然权利。若政府不能履行此契约,甚或违约,人民就无服从的理由,更可“诉之于天”(Appeal to Heaven),实行他们的革命权利。足见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这是今日民主政府的根本要义。

限制政府权力的有效途径,洛克认为当在政府机关的分权原理之运用。他主张政府的治权可分为三:立法、行政与外交。这三种权力分置于不同人的手中,因任何人同时握有行政权与立法权,最易造成专制。不过洛克似有意置行政权与外交权于同一机关,而且以为立法权是人民自己的权力,故应由人民自己或其所选举的代表行使之。

在洛克的理论中,极力主张立法权至高无上,是人民用以指导国家活动的权力,行政权与外交权均附属于立法权之下。但立法权亦非无限制:例如不得随意征税,所定法律的适用应公平不偏等等。若行政机关荒废庶政、立法机关有愧职守,致违背应有的托负,人民既可撤废更易,重立新政府,故最高最后的权力仍属人民所有。

孟德斯鸠的思想

(一)法学理论

孟德斯鸠关于法学的理论,主要体现在《论法的精神》中,在写作过程中,他主要采用历史方法,以事实为依据,探询国家和法律的规律。他反对成见,认为若为成见左右,既愚蠢又失严谨。所以他搜集了大量资料以为写《论法的精神》做准备。

在《论法的精神》这本书中,他主要讨论了法的精神。在他看来,法就是世界上存在着的“根本理性”同各种存在物之间的关系,同时也是存在物彼此之间的关系。他说:“一般的说,法律,在它支配着地球所有人民的场合,就是人类的理性,每个国家的政治法规和民事法规应该只是把这种人类理性适用于个别的情况。”因此,法律便应该同国家的气候、土壤、面积大小等自然条件有关系,和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人口、风俗习惯等也有关系。而这些关系综合起来就是所谓的“法的精神”。

孟德斯鸠认为,根据他所谓的“法的精神”,不仅能解决自然法与人为法之间的关系,而且能进行各种法律的分类。

孟德斯鸠主要是把法律分为自然法,人为法和神为法三大类。在他看来,由于他们在性质上各不相同,他们对人类起支配作用的范围也就不一样。因此,必须把自然法、人为法和神为法划分清楚。“应该用人为法规定的东西就不应该用神为法规定,应该由神为法规定的东西也不应该由人为法规定”。

孟德斯鸠在谈到自然法问题时,对某些宗教的教规进行了猛烈的抨击。他认为,本来应该属于自然法的问题是不应该以宗教的箴规来裁决的。他采用历史主义方法进行了论证,他列举了“阿比西尼人的斋期是50天,极为艰苦[3],身体大受削弱,以至斋后长期不能做事,从而很容易受到土耳其人的攻击”。①他认为这种斋戒是违反自然法的。同时他还列举了宗教教规不能违反大自然赋予人类的自卫权利的,也就是说,他认为自然法是高于神为法的。

在人为法方面,孟德斯鸠又强调要把政治法与民法严格区分开来。他认为:政治法使人获得自由,民法使热泪获得财产。自由的法律是国家的施政法律,应该仅仅依据关于财产的法律裁决的事项,就不应该依据自由的法律裁决。如果说,个人的私利应该想公共的利益让步,那就是荒谬的理论。因为公共的利益永远是:每一个人永远不变的保有民法所给予的财产。因此,他主张建立这样一条准则:在有关公共利益的问题上,公共利益决不是用政治性的法律法规去剥夺个人的财产,或是削弱哪怕是它最微笑的一部分。可以看出来,孟德斯鸠的上述论断贯穿着“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这是非常典型的资产阶级思想。这主要是针对当时法国封建统治者往往以“公共利益”的名义,凭借政治法去剥夺私人财产的恶劣做法而发的。这实际上是新兴资产阶级对封建统治者所提出的强烈抗议。

孟德斯鸠法学理论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就是建立法治的思想,他把法治和政治自由联系起来,认为一个国家要不实行法治,那就不会有自由。不过,孟德斯鸠根据其地理环境决定论观点认为,一个国家是否实行法治,最终还要由“自然原因”即地理环境来决定。在他看来,由于自然条件的迥然不同,在亚洲就出现了一些暴君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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