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规定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 按固定价款结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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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常见问题: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可以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常见问题: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可以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

固定价格合同是否可以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
答:固定价格合同可以适用(不宜用“执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但对于十六、十九条的适用是有条件和范围的,在适用的时候应该注意理解。

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

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


首先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确定的主旨是对于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的工程价款,一般不会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那么针对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出现设计变更的情况怎么处理呢?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发生工程量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也就是说第十六条是有条件的适用,并且适用的范围只是限于因设计变更而发生增减的部分,同样第十九条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和第十六条一样,仅涉及因设计变更而发生的增减部分的情况。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施工合同是建筑行业中常见的合同形式,用于规定施工工程的约定事项、权利义务以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为了进一步明确施工合同的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以下将详细解读该解释的相关要点。

一、合同的订立和效力《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施工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确保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晰清晰。

不符合书面形式的施工合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存在证明责任的难题。

合同一旦订立,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随意撤销或修改。

二、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索赔施工合同的价款支付是关键环节之一。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如果合同未约定价款支付方式,应当按照工程进度支付。

如果发生价款支付纠纷,需依法采取仲裁或诉讼等方式解决。

此外,合同一方在履行期间因工程变更或违约导致损失的,有权要求索赔。

三、合同违约责任当施工合同一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构成违约。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履行替代责任等。

对于两个以上的违约行为,可累积追究违约责任。

四、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施工合同的解除和终止是相对特殊的情况,涉及到严重违约、不可抗力、协商一致等因素。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当施工合同出现不可抗力导致工程无法完成时,解除合同是一种可行的方式。

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协商处理已经履行或未履行的义务,做到公平合理。

五、履行质量和保修责任施工合同中,履行质量和保修责任是重要内容之一。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单位在履行合同义务时,应当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和合同约定。

施工单位对于工程造成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保修责任,及时处理纠纷。

六、其他相关事项除了上述要点,施工合同中还涉及竣工验收、违法行为的处理、证据要求等内容。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确保工程合格。

建筑工程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合同法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合同法第二十二条是关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价款支付的规定。

该条规定了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和支付条件等内容,对于保障双方的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建筑工程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有三种:按进度支付、按完成工程量支付和一次性支付。

按进度支付是指根据工程进度的完成情况,按照约定的比例支付工程价款。

按完成工程量支付是指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照约定的单价支付工程价款。

一次性支付是指工程竣工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价款。

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也有明确的规定。

根据建筑工程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约定如下:按进度支付的,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完成约定的工程进度后及时支付;按完成工程量支付的,发包人应当在承包人提交已完成工程量清单后及时支付;一次性支付的,发包人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支付。

此外,建筑工程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

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工程。

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工程无法按照约定时间完成,发包人有权推迟支付工程价款。

另外,如果承包人提供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发包人有权拒绝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需要注意的是,建筑工程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还规定了工程价款支付的期限。

发包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支付工程价款,否则将承担逾期支付的责任。

总之,建筑工程合同法第二十二条关于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时间、支付条件和支付期限的规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有利于保障双方的权益,维护合同的稳定性和公正性。

在实际操作中,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确保工程进度和质量,按照约定的方式、时间和条件支付工程价款,共同维护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最⾼⼈民法院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29⽇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29⽇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05年1⽉1⽇起施⾏。

⼆○○四年⼗⽉⼆⼗五⽇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条 建设⼯程施⼯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效:⼀ 承包⼈未取得建筑施⼯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的;(三)建设⼯程必须进⾏招标⽽未招标或者中标⽆效的。

第⼆条 建设⼯程施⼯合同⽆效,但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承包⼈请求参照合同约定⽀付⼯程价款的,应予⽀持。

第三条 建设⼯程施⼯合同⽆效,且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修复后的建设⼯程经竣⼯验收合格,发包⼈请求承包⼈承担修复费⽤的,应予⽀持;(⼆)修复后的建设⼯程经竣⼯验收不合格,承包⼈请求⽀付⼯程价款的,不予⽀持。

因建设⼯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 承包⼈⾮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借⽤有资质的建筑施⼯企业名义与他⼈签订建设⼯程施⼯合同的⾏为⽆效。

⼈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百三⼗四条规定,收缴当事⼈已经取得的⾮法所得。

第五条 承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程施⼯合同,在建设⼯程竣⼯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请求按照⽆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持。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第八条承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发包人请求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予支持:(一)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二)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三)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的;(四)将承包的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

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二条

解读《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之第二十二条

解读《建设⼯程司法解释⼆》之第⼆⼗⼆条为帮助⼤家正确理解适⽤《建设⼯程司法解释⼆》,盈科全国建设⼯程与房地产法律服务运管中⼼集合盈科各地分所建设⼯程专业律师,对《建设⼯程司法解释⼆》逐条进⾏详细解析,从条⽂释义到适⽤范围、到条⽂起草讨论的衍变过程,全⾯深⼊进⾏解读。

今天发送第⼆⼗⼆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建设⼯程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承包⼈⾏使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发包⼈应当给付建设⼯程价款之⽇起算。

【条⽂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使期限和起算点的规定。

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对于建设⼯程价款就⼯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般的债权和抵押权,对于保护承包⼈的合法权益有重要意义,优先受偿权的⾏使期限和起算点是影响承包⼈能否最终实现这⼀法定优先权的关键因素。

实践中由于⼯程建设周期长,影响因素多,合同约定竣⼯⽇期往往与实际竣⼯⽇期不⼀致,⼯程竣⼯后结算周期⼀般也长达数⽉甚⾄数年,承包⼈很容易错过优先受偿权的⾏使期限。

另外,建设⼯程领域存在着⼤量的合同⽆效或者⼯程未完⼯⽽中途解除合同等⾮正常履约的情形,如何判断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就成为⼯程法律实务中的难点。

本条规定改变了《最⾼⼈民法院关于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关于优先受偿权从建设⼯程竣⼯之⽇或者建设⼯程合同约定的竣⼯之⽇起算的规定,将起算点确定为发包⼈应当给付建设⼯程价款之⽇,很⼤程度上平息了有关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争议,是本次司法解释的⼀个亮点。

【理解与适⽤】本条规定建设⼯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使期限为六个⽉,其性质为除斥期间,不适⽤时效中⽌、中断、延长的规定。

但难点在于如何确定⾏使期限的起算点,即发包⼈应当给付建设⼯程价款之⽇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如果当事⼈对于⼯程价款付款时间有约定的,则应充分尊重当事⼈的意思表⽰,按照当事⼈的约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逐条解读第二十八条一、【条文内容】第二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条文解读】本条原条文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本次修订中本条款未做实质性修改,仅将原条文中“不予支持”,修改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当事人发生争议时,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数额的规定。

在我国建筑实践中,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方式多种多样,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本条中的固定价,一般是指按照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综合预算为准,以固定总价包干或以平方米包干的方式结算。

上述固定价结算方式无需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一个工程的工程总价款。

如果工程量没有发生变化或者合同约定工程量增加变更视为施工方的让利,则该施工合同工程款就应当按照约定的包干总价进行结算。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那不管基于什么样的理由,人民法院都不能支持。

但现实中绝大多数工程会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

是否可以对约定固定总价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呢?主流观点认为,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8条的规定,不能就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能就增减部分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8条规定,发、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对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可选用“固定总价”、“固定单价”、“可调价格”。

约定固定总价的一般是合同工期较短且工程合同总价较低的工程。

约定固定单价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综合单价不再调整。

风险范围以外的综合单价调整方法,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司法解释[2004]14号

司法解释[2004]14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法释[2004]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04年9月2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阅读次数:[1241] 发布日期:2010-6-82006年4月8、9日按:本文为全国著名房地产律师朱树英在2006年三晋建筑工程合同高峰论坛上的讲稿,应读者要求现刊登如下。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和合约管理的主要环节(一)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1、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以约定的期限和质量等级标准完成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前置程序——经招标投标过程并中标。

3、建设工程合同的基本特点:△标的特殊:履约周期长、涉及内容多、条款复杂、环节众多;△派生连贯: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设计、施工三类)会派生出监理、建筑材料、设备采购、专业分包等合同;△互为对价:承包人确保工期、质量,发包人支付价款。

(二)施工单位加强合同管理的主要环节1、关于合同签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研究投标文件的编制方案;△应对合同签订的进退策略;△强化管理人员的风险防范;A、谈判人员应负责合同的真实性、可行性;B、审查人员应负责合同的严密性、合法性;C、批准人员应负责合同的决策性、风险性。

2、关于合同履约管理的主要环节△组织合同内容交底,让管理人员胸中有数;△落实合同资料专管,使证据管理落到实处;△狠抓履约过程检查,在实施过程预防疏漏。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司法解释)的主要内容(一)关于合同效力: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第二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合格的处理原则;第三条:合同无效,工程验收不合格的处理原则;第四条:转包、违法分包合同的处理原则;第五条:施工中取得资质的,按有效处理;第六条: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第七条:劳务分包与工程转包。

(二)关于合同的解除权:第八条:发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九条:承包人的合同解除权;第十条:解除合同后的处理原则。

司法解释工程结算

司法解释工程结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摘要: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将对建筑市场产生重大和深远的影响。

建筑市场当事人应认真研究,调整博弈对策,特别要注意该解释明确了工人欠薪可以起诉、固定价无须鉴定、合同结算条款优先、垫资合法等规定。

】关键词: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建筑市场;影响。

1、工人欠薪可以起诉发包人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

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实际施工人”理应包括从事实际施工的工人和分包公司、劳务公司等法人,“违法分包人”应是指包工头,因其没有营业执照等合法许可证书,而“转包人”应是将全部或部分工程转包出去的承包人和各级分包人。

工人起诉包工头和转包人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而且未限定起诉事由。

为了主张权利(英语的主张权利claim就是建筑业的“索赔”),工人可以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但没有说明此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这可能是为了避免政府被起诉的缘故,而社会发包人不能豁免。

另外,该条款未规定“违法分包人”可以起诉。

我国法律承认代位权。

如果甲欠乙1万元,乙欠丙1万元,而乙不积极向甲讨债,丙就可以“代位”起诉甲。

由于“违法分包人”受法律约束,由工人行使代位权起诉拖欠工程款的发包人是合理的法律安排。

2、垫资施工合法化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该条款明确支持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这表明垫资合法。

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

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

标题: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释义及应用摘要: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一条规定,明确了承包人和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本文将对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进行详细解读,并探讨其在实际工程合同中的应用和意义。

正文:一、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释义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该条款明确规定了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

具体内容如下:承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保证工程质量。

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并支付工程价款。

二、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的应用在实际工程合同中,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以下从几个方面探讨其在实际工程合同中的应用:1. 工程范围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这就要求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人承包的工程范围。

例如,土建、安装、装饰装修等。

合同中应当明确各专业的界限划分,以确保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

2. 建设工期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要求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完成施工任务。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工期总天数。

同时,合同还应约定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以确保整个工程的顺利进行。

3. 工程质量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要求承包人保证工程质量。

为了确保工程质量,合同中应当约定工程质量的标准和要求。

承包人应当按照设计和技术标准施工,对建材、构配件、设备、商品混凝土等进行严格检验,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

4. 工程价款支付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要求发包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合同中应当明确约定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

一般情况下,工程价款的支付分为进度付款和竣工结算两个阶段。

合同中还应约定支付条件,如工程进度、质量验收等。

三、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的意义工程合同法二十二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重要法律规定,它明确了承包人和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这一条款的应用有助于规范工程建设市场秩序,保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确保工程项目的顺利进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02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2024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全文第一条 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建设工程施工参与人以承包关系约定,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建设工程进行建筑、安装、装修等活动的合同。

本解释所称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人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在工程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下列纠纷的,可以根据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一)未明确约定合同工程范围的;(二)合同未约定施工内容,实际承揽工程超过约定范围的;(三)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实际承揽工程未达到约定范围的;(四)未按照约定交工验收或未提交竣工图纸的;(五)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的;(六)工程质量未达到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七)施工期限未按照约定完成的;(八)施工标段预付款未按照约定支付或施工标段结算款未按照约定支付的;(九)违反合同约定,以抗辩的方式进入审查鉴定程序的。

第四条 对于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首先查明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合同工程范围、施工内容、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期限等条款的具体约定。

第五条 对于工程施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合同工程范围或者合同未约定施工内容,实际承揽工程超过或未达到约定范围的纠纷,可以根据合同的整体情况,结合交当事人的实际意图,参考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及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行为等证据,对纠纷进行处理。

(一)工程标准或者相关规范下达的验收文件;(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交工程序及要求;(三)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图上报时间及比例。

(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及检测要求;(二)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质量要求;(三)工程竣工图纸及验收报告。

(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起止时间;(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保证金及违罚标准;(三)无法施工的客观原因及具体证据。

(一)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预付款支付标准及时间;(二)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结算款支付标准及时间;(三)双方实际支付款项的凭证。

最高院建工合同解释22条

最高院建工合同解释22条

最高院建工合同解释22条了解了你的要求,下面是你所需协议的内容。

为了满足所有限制条件,文本将不会包含任何、人物信息、地址、电话、公司名、邮箱等,并且不使用、、这三种符号。

大纲将按照1.1, 1.11, 1.12,1.13等形式进行组织。

合同背景与目的1.1 合同背景 1.1.1 在现代商业环境中,合作伙伴之间的协议显得尤为重要,以确保各方权利和义务的明确。

1.1.2 本合同旨在明确各方在合作过程中的职责、权益以及处理争议的机制。

1.2 合同目的 1.2.1 通过详细规定合作事项,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误解和争议。

1.2.2 确保合作各方的利益得到充分保护,提升合作效率。

定义与解释2.1 术语定义 2.1.1 在本合同中,所有术语的定义如无特别说明,应按照通用法律和行业标准进行解释。

2.1.2 任何未在本合同中定义的术语应根据其通常使用的含义理解。

2.2 解释规则 2.2.1 本合同的条款应按其字面意思解释。

2.2.2 若有歧义,应按照合同的整体目的和背景进行解释。

合作内容3.1 合作范围 3.1.1 各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进行合作。

3.1.2 合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产品开发、市场推广和销售活动。

3.2 职责与义务 3.2.1 各方应履行其在合同中规定的各项职责。

3.2.2 任何一方未履行职责,另一方有权要求其纠正或赔偿损失。

权利与义务4.1 权利 4.1.1 合作各方享有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知识产权、成果分享等。

4.1.2 各方有权按照合同规定获取相应的信息和支持。

4.2 义务 4.2.1 各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所需资源、按时完成任务等。

4.2.2 未履行义务的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所有损失。

资金与费用5.1 费用分担 5.1.1 合作中产生的费用应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比例分担。

5.1.2 各方应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

5.2 资金管理 5.2.1 所有资金流动应有明确的记录和报销手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法释〔2020〕25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设工程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已于2020年12月2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有争议是否必须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有争议是否必须进行鉴定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价款有争议是否必须进行鉴定?建设工程价款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判实践中争议最大、也是争议最多的问题。

发包人与承包人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后,通常会采用鉴定的方法来确定建设工程价款。

但是建设工程价款鉴定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不足。

一是鉴定费用高。

当事人争议的通常只是欠付工程款数额,只是建设工程总价中的一小部分,但为查清欠付工程款数额,就需要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查清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已付工程款数额后才能计算出其欠付工程款数额。

这样当事人也需要以整个工程的造价为基数交纳鉴定费。

由于鉴定费用较高,关于鉴定费应当由谁承担的问题,已成为司法实践中常见的争议。

二是鉴定结论的客观真实性有时并不十分可靠。

我国鉴定市场尚不完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责任心和鉴定能力参差不齐,导致鉴定结论并不一定都可靠。

三是有的人过度依赖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只是专业机构就专业问题发表的专业意见。

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之一种,与其他证据一样需要进行质证、认证,需要人民法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进行判断。

与普通的民事证据不同,建设工程价款鉴定结论往往是多部分、多项工程价款之总和。

对其中的各部分、各分项工程价款尤其是有争议部分以及鉴定机构不能确定部分,人民法院也需要进行分析认定。

但实践中有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有畏难情绪,认为此类案件的专业性太强,自己吃不准,不如鉴定机构专业,容易简单以鉴定机构的判断代替司法判断,以至于实践中有“以鉴代审”的批评声音。

因此,过于依赖司法鉴定也是司法实践应当避免的倾向,并不是所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争议都需要通过鉴定来解决。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本条所称的固定价,一般理解包括固定总价和固定单价,实践中也常称为“包死价”“一口价”,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表述为“一次性包死价”“一次性包定价”“平方米包干价”等。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款结算

最高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款结算

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款结算[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规定。

在我国建筑实践中,因建设工程涉及的种类不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也多种多样。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

所有这些方式,都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一个总价款。

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量不符,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者审价,另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固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不需要再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者审价等。

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曾经出现多种做法。

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申请,撒开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等。

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

有的审判人员采取对未变动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对变动的部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区别对待。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4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际,就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

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五条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二条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订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合同标的及范围① 施工项目的名称、地点、规模;② 施工项目的工程量清单;③ 施工项目的质量要求;④ 施工项目的工期要求。

b. 乙方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施工项目,并确保施工质量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c. 双方应就施工项目的具体内容和范围进行详细沟通,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第二条施工进度及验收a. 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制定详细的施工进度计划,并报甲方审核。

b. 乙方应按照施工进度计划进行施工,并及时向甲方报告施工进度。

c. 施工项目完成后,乙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自检,并将自检结果报甲方。

d.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自检报告后的规定时间内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第三条工程款支付a. 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在施工过程中分阶段支付工程款。

b. 乙方应在每个付款节点前,向甲方提交相应的工程款支付申请,并附上相应的工程量清单和施工进度报告。

c. 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申请后的规定时间内,完成工程款的支付。

d. 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进度延误,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付款进度。

第四条保密条款a. 双方对本合同内容以及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技术、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b. 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本合同内容或项目实施过程中的技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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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按固定价款结算[司法解释原文]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

[条文主旨]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按照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发生争议的,按照什么标准来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规定。

在我国建筑实践中,因建设工程涉及的种类不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工程款结算方式也多种多样。

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合同中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一般是指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即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为准,有的是以固定总价格包干或者以平方米包干等方式。

所有这些方式,都可以不通过中介机构的鉴定或者评估就可以确定一个总价款。

承包人和发包人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如果没有发生合同修改或者变更等情况导致工程量发生变化时,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格结算工程款。

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按照工程造价进行结算的,不管是基于什么样的理由,都不应予以支持。

对于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发生增减变化的,在可以区分合同约定部分和设计变更部分的工程时,也不应导致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只是根据公平原则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理解与适用]一、起草背景在审判实践中,有不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当事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固定的工程价款与工程量不符,需要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者审价,另一方当事人认为合同中已经约定了固定的工程价款总额,不需要再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或者审价等。

如何处理这种情况,在我国民事审判实务中,曾经出现多种做法。

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申请,撒开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评估、审计等。

有的审判人员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确定发包人应当支付的工程款。

有的审判人员采取对未变动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对变动的部分委托中介机构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区别对待。

实践中的做法五花八门,极不统一。

如何正确对待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固定价款,需要统一认识,明确界线。

本条规定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起草的。

二、社会各界所提的修改意见及采纳与否的情况在通过《中国法院网》和《人民法院报》向社会各界征求意见时,该条列为第十一条,具体内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一次包定,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并请求依鉴定结论结算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因设计变更等原因导致工程款数额增减的,对增减部分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法和结算标准计算工程款。

”该条在最后定稿的文本中排在第二十二条,具体内容也作了比较大的调整,并在司法解释文本中首次采用了“固定价”的概念。

在行业习惯上,把“固定价”俗称为“包死价”、“一口价”。

在征求意见过程中,本条的内容争议不是很大,提出的修改意见也不多,但对如何表述也曾经出现过不同的文本。

1.专家学者提的修改意见在征求意见过程中,绝大多数专家学者基本同意采用现行的写法,认为既然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通过合同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形式为固定价格,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有预知,并考虑到合同履行中的引起价格变动的诸种因素,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竟思自治。

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款,体现了公平原则,有利于防止出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同时,有的学者提出,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时,需要确定一个原则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不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失衡。

对于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有的学者认为,因为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条件与签订合同时的条件相比,已经发生了变化,如果仍然按照原合同约定的固定价进行工程价款结算,就显失公平,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双方约定的固定价进行调整;有的学者认为,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时,确实需要确定一个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显然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该原则在《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被提及,后来在最后通过时被删除,可见没有在立法上得到认可。

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在立法上没有得到确认的重大法律原则,有悖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规则。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还是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宜。

2.网民提的修改意见一些网民提出,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一次性包死”、“一次性包定”、“平方米包干”等固定价格条款的,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因为在承揽工程时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应当预见到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各种风险。

也有的网民提出,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一次性包死”“一次性包定”“平方米包干”等固定价格条款,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情况发生了变化,而这些变化是双方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因素所致,此时如果继续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应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允许当事人对工程款结算问题进行变更。

3.分析研究后确定的条文针对社会各界提出的修改意见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概括总结时,注意强调从正面突出合同约定按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的,当事人一方主张对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修改过程中,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可以作为“除外”条款。

考虑到当事人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属于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没有证据和事实推翻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即使双方当事人同意通过鉴定的方式确定工程款,也不予以同意。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在合同约定固定价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提出按照其他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考虑到当事人要求鉴定是提出不按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最基本、最具有代表性的方式,在本解释中点出不支持当事人提出通过鉴定方式确定结算工程款的意思,当然包括不支持当事人一方采取其他方式结算工程款的要求。

一方当事人提出对建设工程价款进行鉴定、评估、审计、审价的,都属于要求不按固定价结算工程款的行为,当事人为此提出相应的申请的,人民法院一律都不予支持。

关于专家学者提出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还是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问题,考虑到当承包人与发包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了工程设计变更的情况时,确实需要确定一个原则宋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确实与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不相一致,在司法解释中予以明确,不是很合适。

从目前的实际情况出发,还是考虑适用公平原则来调整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为宜。

但这层意思也没有在本条解释中明确规定,只是没有排除这一原则,实际上包含了这层意思。

最后,形成了目前的条文。

三、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关于工程造价构成和确定的问题建设工程造价,是指进行某项工程建设所花费的费用,即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全部建设费用。

它由建筑安装工程费,设备、工具购置费、工程建设其他费和预备费以及税金组成。

从另一个角度看,工程造价又可分为单位工程造价、单项工程综合造价和建设项目总造价;从阶段划分,工程造价又可分为可行性研究的投资估价、初步设计的概算造价、施工图设计的预算造价、合同实施的结算造价、竣工验收的决策造价。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方式的约定,表现为以下三种形式:(1)固定价格合同。

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

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2)可调价格合同。

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3)成本加酬金合同。

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

在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1)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2)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3)因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4)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双方在合同中需要对工程价款的计算问题作出明确约定。

在不同的工程种类中,工程造价的计算方式是不一样的。

如为招标工程,则应以中标时确定的中标金额作为工程造价,如按初步设计总概算投资包干的,应以经审批的概算投资中与承包内容相应部分的投资(包括相应的不可预见费)作为工程造价;如按施工图预算包干,则以经审查后的施工图总概算或者综合预算价作为工程价款;如果一时不能计算出工程价款,尤其是按照施工图预算加现场签证以及据实结算的工程,即使不能事先确定工程价款,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工程价款的计算原则,如执行哪一年的定额,适用什么样的计算标准,以及如何签证和审定工程款等。

2.关于建设工程固定价表现的形式问题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采用固定价结算的形式一般有两种,一种是价格固定,一种是面积固定单价包干。

前者如就某一工程固定为1000万元,后者如每平方米600元、总面积10000平方米等。

在实践中,约定合同包干的内容多样。

但总的意思是清楚的,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

或者是约定的工程总价款还是通过约定的单位面积平方米包干,都是可以通过当事人双方举证、质证、认证等过程计算出来,不需要专门委托中介机构鉴定确定结算的工程款。

3.关于按固定价结算与分配利益风险关系的问题实践中,经常有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基于种种原因和情况,当初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的固定价格的条件已经发生了重大变化,如果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明显不公平。

承包人认为这样不但不能赚得利润,而且在干完一个工程后还得赔本;大多数发包人认为,按照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已经足够了,而且合同约定的条款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的发包人认为,原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偏高,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工程量发生了变化,承包人所做的工程必合同约定的要少,故应该通过鉴定等方式确定据实结算工程价款。

有的观点认为,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合同的价格基础条件方式了变化,应该允许当事人提出按照情势变更原则免除超过合同约定的固定价的付款责任。

实际亡,这种风险分配与情势变更是不同的。

情势变更原则是由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情势变更原则主张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须由人民法院具体判定当事人所提的请求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条件。

情势变更适用于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事由。

我国《合同法》起草过程中曾经提及情势变更原则,但在最后审议通过的《合同法》中没有规定。

在英美法中,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是,在合同订立后,因发生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受挫,应确定当事人之间所约定的条件不成就,从而使当事人的债务被免除。

在大陆法中,一般承认情势变更原则,认为情势变更可导致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效力。

在我国,虽然法律上没有规定情势变更,但在学理上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旨在消除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显失公平现象,从而使合同得以在公平的基础上得到实际履行,或者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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