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驾驶罪基本问题研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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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基本问题研究论文
摘要: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生效以来,从统计数据上看危险驾驶罪的设立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抑制危险驾驶的行为。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何为“醉酒”、醉驾的处罚标准等问题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两高”应当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相关法律概念。
关键词:危险驾驶罪;醉驾;完善
自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实施以来,危险驾驶罪经历了起生和萌芽阶段,现正处于发展期,并逐渐向成熟期靠拢。在这一年多时间里,各地司法机关对于危险驾驶进行了严厉的打击,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现以重庆市t县检察院2011年5月至今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为基础,通过对所办案件的具体分析,就危险驾驶罪的特点、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等问题谈几点粗浅的看法。
一、危险驾驶犯罪案件基本情况
2011年5月至今,t县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危险驾驶罪案件124起124人。经审查后移起公诉94件,不起诉的30件。目前,法院已作出判决88件。通过对一年多来所办理的危险驾驶罪案件的分析,其主要呈现以下特点。
(一)作案主体文化程度普遍偏低
从(表1)可以看出,危险驾驶罪的学历程度人数最多的是初中占据了总人数的54.8%,其次是小学学历共有31人,高中(包括中
专)及高中以上的只有25人,这充分体现了犯罪嫌疑人的教育水平偏低。同时,就身份职业来看,作案主体大多为社会底层的弱势低收入者(表2)。其中农民73人,占总人数的58.9%,工人11人,无业14人,其他20人。
表1 学历情况
表2 身份情况
(二)作案主体多为中青年,没有女性作案
通过数据不难看出,危险驾驶罪的主要犯罪集中在中青年人群。其中35岁以下54人,35到45岁49人,两者合计占总人数的83.87%。另一方面,在性别上呈现出一个极端的现象,被统计的124名作案人员中没有女性。
表3 年龄分布情况
表4 性别情况
(三)从处理结果来看,法院判决情况较为严厉,公诉部门却相对审慎稳妥
在已经审判终结的88个案件中,有2件免于刑事处罚,(仅占审结案件的2.2%),有缓刑27件,判了实体性的共计59件、占总判决案件的67.0%。可见,法院在处理危险驾驶罪案件时采取了非常严厉的审判态度。此外,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部门对涉嫌危险驾驶罪的124人中,提起公诉的共计94起,不起诉的30起。
表5 审判.情况
表6 起诉情况
(四)所办理的危险驾驶案件全部均为“醉驾”,没有“竞驶”的罪状
案发时间集中在午饭、晚饭后和凌晨;以摩托车“醉驾”较多;案发方式多为公安机关巡逻发现,造成严重后果的较少等特点。二、危险驾驶案件法律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醉酒标准的认定的困惑
危险驾驶是指醉酒驾驶机动车或在城镇违法高速驾驶机动车竞
逐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交通违法行为。何为“醉酒”?在现今各国的标准本身就不一致。德国,只要驾车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
50mg/100ml、无需造成事故后果,就可以判刑;在英国认定司机酒后驾车的标准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我国目前关于醉酒的标准是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委会在2004年5月31日公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bj19522-2004)规定,酒后驾车是指车辆驾驶员每100毫升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为醉酒。立法机关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醉酒做出明确规定,所以实践中,大多都以此作为标准。
(二)相关法律用语标准不明确
刑法修正案(八)对危险驾驶罪只做出了非常简单的叙述,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概念不是很明确,导致一些案件定性不准。1.对“道路”的理解。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行为俗称为“飙车”,但该行为与“飙车”又有不同之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行为指发生在道路上,而对道路的理解,各方又不一。
2.对追逐竞驶的理解。“追逐竞驶”指驾驶者意图使自己的车辆超过其他车辆或行人,而采取违反相关交通管理法规的方法实施,且情节恶劣的即构成该行为。该行为与“高速驾驶”行为也存在一定差别。
3.对情节恶劣的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才构成“危险驾驶罪”。但是,这里的“情节恶劣”应当如何把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对此未作明确规定。是以超过时限速度的多少还是以多次追逐竞赛亦或是其他条件来认定,相关法律文件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4.对驾驶行为的理解。刚坐上位置算不算?刚打火算不算?车轮滚动算不算?驾驶需不需要一段距离?这些东西如果没有一个统
一的标准,就会出现一些司法怪相。
三、完善危险驾驶罪的建议
(一)明确醉酒标准的认定
对醉酒的认定必须要考虑司法实践的可操作性等因素,如果单纯的以驾驶人酒后的意识和行动能力为标准来认定醉酒,存在一定的困难。而酒精测试方式简单易行,检测结果相对客观公正,也容易被驾驶人接受。很多已经实质醉酒的人,却没办法进行处理,导致醉驾入刑的立法目的并没达到。笔者认为除了制定一个客观标准外,可以同时辅之以主观标准,即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可先以客观标准对其测试,若这些测试结果达到醉酒指标,即认定
醉酒;若没有达到,可对行为人进行辨认、控制能力等检测,如测试结果不符合正常人的行为控制范围,则可认定为醉酒.这种标准主要是适用于一些比较特殊的情况。
(二)明确法律适用标准
鉴于不同诉讼环节、不同地区在危险驾驶罪入罪、适用量刑情节上的差异,建议“两高”出台具体的实施意见,以统一认识,统一执法标准。如在入罪标准上,可将以下情形认为情节显著轻微:(1)血液中酒精含量刚达到醉酒的标准,有自首情节或者在道路上短距离行驶的;(2)在人车稀少的道路上短距离形式的;
(3)自首或由亲友办案而查获的;(4)初次酒后驾驶的等等。在量刑情节上,可明确要求以下情节不得视为“情节显著轻微”:(1)已发生交通事故的;(2)严重醉酒的(具体数值可以和公安部门协商讨论);(3)途中有严重超速的(超速50%以上);(4)因酒后驾车受过处罚的;(5)醉驾查获后不配合查证的;(6)酒后无证驾驶的;(7)酒后驾驶不合格、报废车辆的等。
(三)对相关的法律术语做出实质性解释
危险驾驶包括两个方面,但无论是是“追逐竟驶”,还是“醉驾”都是“机动车”“在道路上”的“驾驶行为”。因此有必要对这三个概念进行界定,鉴于对“在道路上”、“机动车”、“驾驶行为”等法律术语在理解上不统一,笔者认为,应对上述法律术语做出实质解释。笔者认为,机动车可包括汽车,电车,拖拉机机动三轮车、摩托车以及经过改造并且时速超过30公里的电动自行车等。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