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有关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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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有关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思考

[内容提要]:本文立足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总结了多年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审判的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收案范围作了较为祥细的论述。并以作为类案由为线索,对此类案件收案范围作了列举,对当前劳动、社会保障的行政案件收案范围的弊端及对策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此文对法院行政审判正确立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劳动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弊端对策

劳动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我国狭义的劳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的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的一些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属劳动法律体系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自成体系,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由以下部分组成:1、综合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各种单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一系列特别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一系列法规;3、部门规章,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等。目前哪些案件属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劳动管理职权、执行劳动法(广义)、监督检查他人执行劳动法过程中,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其它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类案件。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也不例外,目前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法律、法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笔者在此仅对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谈谈看法,以期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提供参考。

一、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被告

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的原告是行政相对人,它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的被告是劳动管理机关、劳动法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此类案件所涉及的被告大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少部分为其它行政机关,主要有: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它是国家统一管理劳动工作的行政机关,也是当然的对劳动法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所辖区的各、个体工商户等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早在1982年就颁布的《国务院矿山安全监督条例》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在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领导下设置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是国家监督检查和督促有关安全法规贯彻执行的权力机构。2、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3、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以上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都有权对劳动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例如,《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1984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国营发放奖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主管部门、劳动人事、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对发放奖金的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加以管理和监督。1985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中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4、各级人民政府。这主要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件,另《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

1、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

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能超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现行法律制度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1)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有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释》第1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

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令行政相对人不服的行政行为。以上规定对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同样适用。(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为下列九项具体行政行为:(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九)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以上九条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涉及的有(一)(四)(五)(七)(八)(九)六项。(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式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排除了下列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解释》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进一步明确下列行为行政诉讼不可诉:(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以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式规定对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同样适用。

2、行政诉讼案件案由的界定

法发[20XX]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由的通知》结合审判实践,根据各地法院积累的经验,对行政案由进行了规范、科学界定,笔者认为它即是对行政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也是学术界多年研究的成果,为行政案件准确立案提供了重要依据。但目前各地法院确认的案由还很不规范、定性不准确,直接影响了法院准确立案和行政审判质量,就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如果以案由为线列举,对法院立案和当事人诉讼会有实际操作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由的通知》将行政案件的案由一般分为:作为类案件案由、不作为类案件案由、行政赔偿类案件案由。其案由确定方法如下:

(1)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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