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中有关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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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的思考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立法的思考
( ) 二 保证人 民法 院 司法独立


完善 我国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的价 值
正 确确 立行 政 诉讼 的受案 范 围 , 扩 大 司法监 是 督 范 围 、 障法 院 司法 独立 、 司法 角度 实 现 “ 治 保 从 法 国” 目标 的关键 。“ 司法独 立 ” 是我 国宪法 确 立 的 也
( ) 三 有效 解决各 种行政 争议
正 确确 立行 政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 , 我 国及 时有 行 政 处 罚案 件 , 从 条 文 的规 定 看 , 没 有 排 除公 是 但 并 效 解 决 各 种行 政 纷 争 , 法 治 、 明 的框 架 内化解 民 、 人或 者其 他组 织可 以就 没有 列举 的其 他 种类 在 文 法 矛盾 ,实 现 社会 的真 正 稳 定 与 国家 长 治 久 安 的关 的行 政处 罚 向人 民法 院起诉 。如警告 、 通报 、 劳动教 键 。 中国从 古 代就 倡 导忍 耐与非 讼 , 了惩办 老 百 养 、 除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作出的征收超生费及罚款决 姓 的刑 事诉 讼 以外 , 民事 诉 讼 都 极 不发 达 , 连 自然 定 等 。
讼受案范 围的确定实际上也是对行政相对人请求 依 法 行 政 、 纠正 违 法 及 不 当行 政 , 有 效 地 促 进 依 可 司法 救助 的 界定 。因此 , 对该 课 题 的研 究 对保 护 行 法行政 , 落实 、 障 宪法 赋予 的公 民权利 , 保 在一 定 程 政 相对 人 合 法 权 益及 对 行 政 主体 行 使 行 政 行 为 的 度上 弥补 我 国宪法 诉讼 空 白 、 法监 督 无 力所 带 来 宪 监督具有 重要 意义 。 的法治 上 的巨大不 足 。
讼 案件 的范 围。它 规定着 司法权 对 行政权 的制 约和 法 审查 之外 。通 过 正确 确立 行 政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 , 监 督 的程度 , 志着 行 政法 律关 系 中的相 对 人诉 权 将行 政诉 讼 落实 到 实处 , 得行 政 机关 和 其 他组 织 标 使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新探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新探

Legal Syst em A nd Soei eW 圈蟹藿鎏圈l鏊竺竺!型圭!f叁垒!圭塾盒行政诉讼受素范围新探张殊钢摘要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和文化的迅速发展,我国的行政法制建设也逐步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成为行政诉讼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实践环节。

本文在此就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谈几点看法。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制建设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376.02●随着我国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的全面推进,掌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贯彻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前提。

对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从行政诉讼法颁布之后,无论是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等,出于不同角度和层面,均存在着一些理解上的差异和争论。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有些学者认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即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审判一定范围内行政案件的权限。

”也有学者认为“是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裁判行政争议的范围。

”总而言之,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既标志着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和关系,也反映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的范围。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处罚《行政诉讼法》第1l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政相对人对由行政主体作出的“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措施是否合法,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关系密切。

(二)行政强制措施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依其职权采取强制手段限制特定人行使某项权利或迫使其履行某种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如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

另一种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实行查封、扣押、冻结等。

受案范围名词解释

受案范围名词解释

受案范围名词解释在司法领域中,受案范围是指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种类。

受案范围的定义和适用对于司法实践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本文将对受案范围中的一些名词进行解释,以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条文。

一、刑事案件刑事案件是指违反刑法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

刑事案件的主要特点是国家以刑罚来惩罚犯罪行为,其目的是保护社会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盗窃、抢劫、故意杀人、贩卖毒品等犯罪行为。

二、民事案件民事案件是指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合同、侵权、婚姻家庭等民事关系发生的争议,需要通过法院解决的案件。

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房屋物业纠纷等。

三、行政案件行政案件是指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需要通过法院解决的案件。

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

四、国际商事案件国际商事案件是指涉及跨国贸易、国际投资、国际融资、国际知识产权等方面的争议,需要通过法院解决的案件。

国际商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国际贸易合同纠纷、国际投资争端、国际知识产权侵权等。

五、知识产权案件知识产权案件是指涉及专利、商标、著作权、软件著作权等知识产权方面的争议,需要通过法院解决的案件。

知识产权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专利侵权纠纷、商标权纠纷、著作权侵权纠纷等。

六、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合同、劳动条件等方面发生的争议,需要通过法院解决的案件。

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工资、社保、工伤等方面的争议。

七、仲裁申请执行案件仲裁申请执行案件是指仲裁裁决或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

仲裁申请执行案件的受案范围包括国内仲裁、涉外仲裁、海事仲裁等。

总之,受案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重要概念,对于法院的案件受理和审理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对受案范围中的一些名词进行了解释,希望能够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条文。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干问题的思考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若干问题的思考

诉讼法规定 “ 民可以告 官” 有观念更新 的问题 , , 有
不适应 、 不习惯的问题 , 也有承受力的问题, 故对受 案范围还不宜规定过宽 , 而应逐步扩大 , 以利于行政 诉讼制度的推进 j。随着我 国政治 、 l 经济 、 社会生
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 才可以向人 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 1 条是对第 2条的高度 1 概括作了进一 步的具 体列举 , 最高人 民法院《 干 若 问题解释》 1条以正面概括加反面排除 的方法 , 第 实质性地扩 张 了《 政诉讼法 》 l 条 的部分 限 行 第 l 制。《 行政诉讼法》 l 第 2条以否定 的方式规定 了四 种行为的不可诉性 , 最高人 民法院《 若干问题解释》 对《 行政诉讼法》 1 的四项 内容作 了明确解 第 2条 释, 同时在第 l 条第 2款第 2项至第 6项新增了五
要取消行政最终裁决 , 以扩炙行政诉讼 受隶 范 围。
关 键词 : 行政诉讼 ; 受案范围; 立法模式; 可诉性
中图分类号: F4 文献标识码 ; 文章编号 : 0 — 9 120 )6 0 3 一 6 D7 A 1 1 5 8 I06 O — 0 4 O 0


问题的提 出
类不可诉 的行为。从这些规定 中, 以得知行政诉 可
Vo . 0 N . 13 o 6 N v ,0 6 o .20
行政诉讼 受案范 围若干 问题 的思考’
谢 尚果 江 南。 ,
( . 师范学 院, 1玉林 广西 玉林 570 ;. 西民族大学 , 3002广 广西 南宁 500 ) 306
摘 要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理论与实务研究的重要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确立模式、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思考——从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谈起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思考——从受教育权的法律救济谈起

权的法定职责 , 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 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 ()
没 有 依 法发 给 抚 恤 金 的 :7认 为行 政 机 关 违 法 要 求 履 行义 务 的 :8认 () ()
为行政机关 侵犯其他人身权 、 财产权的;9 除前款规 定外 , 民法院 () 人 受理 法律、 法规规 定可 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 ( ) 三 行政诉讼 受案 范围的排除 式规定 《 行政诉讼法》 l 第 2条排除了下列行 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 :1国 ()
L g l y t m n o it e a S se A d S ce y
{占 l 缸会 ; I J
29( ) 0.中 01
行 政 诉 讼 受亲 范 围 之思 考
从 受教 育权 的法律救 济谈起
金 荣
摘 要 本 文从我 国 目前公 民 的受教 育权 的 法律救 济现 状入 手 , 结合 我 国 目前行 政诉 讼 受案 范 围的立 法现 状 , 分析 在 实然 中受案范围所存在的缺 陷, 进而分析产生这种现象的原 因, 并在此基础上提 出了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几点思考。 关键 词 受教 育权 法律救 济 行政 诉讼 法 受案 范 围
径和形式是多种多样 的。 我国宪法和法律对受教育权救济途径做出了 与世 界各 国相似 的规定 , 包括立法机关的违宪审查 、 诉讼、 申诉、 行政
复 议 、 政 强制 执 行 和 处 罚 。宪 法 确 立 了违 宪 审 查 制 度 , 育 法 作 为 行 教
防、 外交等国家行为 ; ) ( 行政法规 、 2 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 布的具 发
诉 讼 、 法 诉 讼 , 就 是 说 , 教育 权 司法 救 济 实 践 中, 管 将 受 教 育 宪 也 受 不

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

对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

院的判例所确定 ( 除法律特别规 定的事项 外) 。同 样, 、 英 美等国也是采用以判例为主的受案范 围确定 模式 。在美 国, 国会 的意 图是对行政行 为的合 法 “ 性监督问题不作法律规定 , 由法院用它 自己的方 而 式 对受 害人予 以救 济 。 [(9 ”3vo ]1)
括规定其余 的所有行政行为或者合法争议均属于法
《 行政诉讼法》 实施 十多年来 , 对于保 障公民权
利, 规范行政行为 ,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 要作用。但是 ,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 , 民、 公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 , 各项改革事业 的 深入 , 根据现实需要 , 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 扩大 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 , 借鉴世 界上主要 国家规定行政诉讼范围的通常做法 , 反思
再说明行政审判的范 围, 最后说明受普通法院管辖 的行政机关的行为。又如 , 国台湾地 区行政诉讼 我 法, 也是采用概括方式规定了行政诉讼 的范 围, 排除 了法律明确规定的由其他法院审理的行政争议… 。
( ) - 以判 例 为主 的方式
在各国行政诉讼制度中的受案范 围亦有运用判
中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缺 陷, 完善 中国行政诉讼 法有关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 , 势在必行。
( 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 北 石家庄 00 8 ) 河 50 1
【 摘
要】 着中国经济社会 的快速发展 , 民、 或者其他组织法律意识的增强 , 随 公 法人 各项改革 事业 的深入 , 求我 们必须 要
抓 紧机遇 , 借鉴世界上主要 国家规 定行政诉讼 范 围的通 常做 法, 改完善 中 国行政诉讼 法 有关受案 范 围的规 定 , 修 建立一
种人 民法院对政府的所有行政行为都可 以进行 审查 的完整 的司法制度 。

最高院: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附裁判规则)

最高院: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附裁判规则)

最高院: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附裁判规则)社会保险争议相较其他劳动争议而言具有其特殊性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对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广泛争议那么,如何确定社保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今天将最高法民一庭在这一问题上的倾向意见以及相关裁判规则推送给大家本文共计 3650 字丨预计阅读时间 2 分钟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对社会保险争议受案范围的规定2008年5月1日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第二条第四项规定中,首次明确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按照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劳动争议案件归属于民事案件,并按照民事诉讼程序审理和执行。

但是,社会保险争议相较其他劳动争议而言具有其特殊性:一是此类纠纷的专业性太强。

保险待遇的计算依据比较复杂,受政策调整影响较大,此类案件的审理必须具备相当的专业水平和能力要求,有相当部分的社会保险争议案件在审理上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配合,人为增加了人民法院较快办理大量社会保险争议的难度。

二是此类争议的处理存在司法职能与行政职能相互交叉重叠、界限不清的问题。

我国社会保险从办理登记、缴费、发放社保费用,到监督检查等均明确规定了由社保管理部门负责和管理,这一规定是与我国当前社会发展阶段相适应的。

人民法院既不能越俎代庖干预行政管理,也不能敷衍了事忽视劳动者的权益保护。

三是社会保险争议裁判的执行离不开社保管理部门的密切配合。

社会保险费用通常由用人单位缴纳,以用人单位全体员工作为参保对象,若是依据判决让用人单位单独为个别劳动者参保则会出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法院生效判决难以执行的情况。

鉴于社会保险争议的上述特殊性,尽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确定了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但对是否把所有的社会保险争议不加区别地纳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曾存在广泛争议。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思考

治 国, 建设 社会 主义法治 国家” 纳 入 ? 不 能囿于 l 8 9 9年颁 布 的、并不 十分
( 直 接列举的不可诉行政行为 审查 、 二) 法规清理监督 是行政复议 中 三
宪法 , 求我 国行政诉讼 的受案 范围 的受案范『 要 韦 l
对抽象行政行 为的审查 。但 是从 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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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对不履 行保 护人身权 、财产权的法定 为从总体上 限定为具体 行政 行为。其
政诉 讼法》 9 0年 l 19 O月 1日施 行 的 职责新提起 的行政诉 讼 ;6 、对不依 次, () 从实践上来看 , 抽象行政行 为侵犯 以来,随着我 国法制 建设 的发 展、 行 法 发 给抚 恤 令 而提 起 的行 政 诉 讼 , 相对 人合法权 益的情 况客观存 在。在
政诉 讼理 论 研究 的 深入 以及司 法 实 () 对违法 要求履行 义务而提起的行 我 国的现行体制 。 7、 F,对抽象行政行 为
践经验 的积 累,特 别是 19 9 9年 宪法 政 诉讼 ,8 、 () 对其它侵犯 人身权 、 财产 的监督 主 要是 通 过 非诉 讼 的方 式进 修正 案将 “ 中华 人 民共 和国实行依 法 权 而提 起 的 行政 诉 讼 。 行: 一是人大和上级的监督 l二 二 是备案
(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局限于 三)
而提起 的行政诉讼 。2 、对 限制 人身 无法全面保护行政相对方 的合法权 益 益产生实际的损害 。如将其排除在可 () 强 制措 施 不 服 而提 起 的行 政 诉 讼 。 同之 外 营 自主权而 提起 的行政诉讼 ,4 、 () 对 围时 ,首先考虑 引起争议 的行政行 为
体侵犯公民 、法 人或者 其他组织的人 了主观随意产生的那些不公平 、不公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分析与完善思路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缺陷分析与完善思路
我 国行政诉 讼受案范 围缺陷分析 与完善 思路
王 佳
( 西北政 法大学 7 1 0 0 6 3 )
【 摘 要】 本 文将从 我 国行政 诉讼 法 受案 范 围的 立法现 状入 手 , 围绕 受 案 标准 和 受案 内容 两 方面剖析 了行政 诉讼 受 案范 围在 实践 中存在 的问
否定列举 了 4 种不可诉行 为。 但是 ,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的受 案范 围的这 种立法体 系在学 界 依然存在理解上 的分歧 : 第一 , 第2 条对受案 范围做出 了概括性 的 规定 , 所 处总则之 中容 易理解 为仅 是具 有指 导作 用 的原则 规定 。 且立 法本意不在 于确定行政 诉讼 的具体受 案范 围, 而在于确定 行
律法规 规定 内做 出具体 行政行为 是否适 当, 原则上应 由行政 复议 处理 , 人 民法 院不 能代替行政机关做 出决定 。因此有学 者认为 , 合 法性 审查原则基本排 除 了合理性 审查 , 人民法 院只能根据合法 性 审查原则确定具体受案范 围。 其次 , 合 理性 原则要求行政 自由裁量行 为要公 平、 客 观、 公正 、 适 当、 符合公 理。如果将行政 自由裁量行 为排 除在 司法 审查之外 , 就 相当于撤除 了介 于 自由和 随意之 间一道 必要防线 , 默许 了主观 随意产 生的不公平 、 不公正 、 不适 当的行政 行为合 法 , 其 结果 与我
政诉讼 的盲区。 因此 , 为 了弥补《 行 政诉讼法 》 的不 足 , 明确行政诉 讼范 围 , 1 9 9 9 年1 0 月实施 的《 行 政复议 法》 间接地扩大 了行政诉 讼 收案范
护公民、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益 的法律 , 不仅 仅包 括人身权 和财产 权, 还有其他宪法性权利 , 比如受教育权利等 。如果之 规定人身权 和财产权作 为标准来界定行 政诉讼 的受案范 围, 就有 暗示 其他权 利不受保障的意思。 另外 , 我 国 目前对什么是 财产权 、 人身 权还 没有一 致 的认 识 , 有些行政行为既涉及财产权 、 人 身权 , 也涉及其 他权 利 。因此 , 人 民法 院往往 因行政行为 涉及其他权利 而依法不予 受理 , 使对行政 相对人的法律救济出现 明显 的空 白。另外 , 公 益诉讼 排除 在诉讼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精品文档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问题是行政诉讼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也是行政诉讼区别于其他诉讼的一个重要标志:它存在着一个受案范围,即并不是所有行政争议,行政相对人都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只有当行政争议在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之内,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我国行政诉讼范围问题的研究,从行政诉讼法起草时就受到立法和理论部门的高度关注。

尽管我国《行政诉讼法》用整整一章的篇幅,试图界定受案范围,但在当时的立法者看来,行政诉讼法对受案范围的规定只不过是法律迁就现实的一种表现,是行政诉讼制度初步建立阶段的历史现象。

[1]所以随着行政诉讼法实施10多年以来我国法制建设的发展、行政诉讼理论研究的深入与司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法治原则的确立,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诸多问题越来越凸显出来,不断引发学术争论,并有升温的趋势。

对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语,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包括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国家都有关于受案范围或者类似的规定,只是各自对这一问题的表述有所不同,学者或称之为“司法审查的范围(ScopeofJudicialReview)”;或“司法审查监督的范围”;或“法院/受理机构的主管范围”或“行政诉讼的范围”等等,不一而足。

其实尽管角度不同、用语各异,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所揭示的都是在法治环境当中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拥有的司法审查权限的大小;或者说,是行政相对人能够通过司法程序对造成自身不利益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救济资源的多寡。

所以笔者认为,所谓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行政诉讼中突出而重要的问题,它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审查,[2]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法院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标准的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二章)受案范围编号:20100908第二章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第一节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和方式一、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为法院对行政案件的主管范围,是指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解决行政争议的范围和权限。

二、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因素(一)、目的因素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法制定的目的是“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二)、技术因素主要应该考虑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关系。

(三)、现实因素三、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方式与标准(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1)、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类型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分为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等。

(2)、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方式属于混合式,但也有自己的特点。

具体表现在:A、、概括式规定与列举式规定相结合。

B、肯定式规定与排除式规定相结合。

C、行政诉讼法的一般规定与单行法律法规的个别规定相结合。

(二)、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确立标准确定标准是指法律规定受案范围时的依据: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2、权利标准;①、人身权和财产权标准。

②、合法权益标准。

(三)、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确立方式与标准的评价从法理上来看,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方法存在以下问题:a)对于法院应当受理的案件,不应采用列举的方法加以规定。

b)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会不当限制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c)《行政诉讼法》第11条前7项对行政行为的划分标准很不一致;第二节应予受理的案件一、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内容《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

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反思

际状况而作 出的选 择 , 具有一定 的现实性 , 但今天看来 ,
却 是 导致 受 案范 围存 在 问题 的 主要 原 因。

调 整立 法 指 导思 想
从司法实践来看 。 这些因素反 映的显然都是限制性 的 , 在立法 上得 到了充分体现 , 并 决定 了受案范 围只能
是 一 个 较 小 的范 围 。但 随 着社 会 进 步 和法 制 的 完 善 , 使
诉 讼 法 受案 范 围制 度 进 行 重 构 。
关 键 词 : 政 诉讼 ; 案 范 围 ; 导 思 想 ; 式 ; 准 行 受 指 模 标
中图分类号: 95 D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 7 — 5 020 ) — 0o O 1 2 8 8 ( 60 04 — 4 6 0 6 法( 草案) 的说明》 中归纳了三点。 他指出 : 法院受理行政
足, 有关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的立法更是如此 。行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是 指 人 民法 院受 理 行 政 案 件 的范 围 , 即法
定 的、由法 院受理并 审判 的一定范 围内行政案件 的权 限。行政诉讼 的受案范围 。 对不 同的诉讼 主体 有着不 同
的意 义 。对 于 审判 主 体人 民法 院 而 言 , 行政 诉 讼 的受 案 范 围意 味 着 人 民法 院 的 “ 判 权 限 范 围 ”对 于 公 民 、 审 :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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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第 6期 1卷
杨 帆 : 于 行 政 诉 讼 受 案 范 围 的 反恩 关
4 1
当时立法 时确定受 案范围 的考虑 因素 已经发生 了很 大
治宣示的意义外 , 还应成为规制立法 、 行政 、 司法 的宪法 基本原 则 . 国家的一切权力 和所有 国家事务均应以人民 的利益 为出发点。 因此 , 我国应与 范 同时 的考 虑 , 全 国人 大 常 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法院行政案件案由的确定和表述不尽一致,有些法院在这方面作了积极的探索,积累了一些经验。

为规范行政案件案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和行政案件的特点,结合行政审判实践经验,现就有关行政案件案由问题提出如下意见,请各级人民法院试行:一、行政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行政案件的案由分为:作为类案件、不作为类案件、行政赔偿类案件。

其确定方法如下:(一)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确定作为类案件案由的基本方法是划分案件的类别,以行政管理范围为“类”,以具体行政行为种类为“别”进行构造。

案由的结构应当具备以下两个要素:1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管理范围是指行政主体代表国家管理行政事务的领域。

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行政案件案由的第一个要素,将行政案件初步分为“公安”、“工商”、“税务”等行政纠纷,从类上区别开来。

一般情况下,以行政管理范围作为案由的第一构成要素,分类后无需再作分解,如海关、计划生育、税务等,直接以“海关”、“计划生育”、“税务”作为案由第一构成要素;对个别行政管理范围比较宽泛的领域,如公安行政管理,可细分为治安管理、消防管理等,可以细化、分解后的具体管理范围,将“治安”、“消防”等作为第一构成要素用语。

是否分解,应当结合案件实际,以表述简洁、清楚为原则。

2具体行政行为种类。

以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或性质,如“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确认”等,作为案由的第二个构成要素。

具体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如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拘留等,不以构成要素出现,而均以“行政处罚”代之。

综合上述两个要素,行政作为类案件案由的结构为: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

以诉公安机关所作的行政拘留处罚为例,案由应确定为:“治安行政处罚”.“治安”为公安行政管理范围之下具体的治安管理;“行政处罚”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不用具体的处罚形式“拘留”进行表述。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研究
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 于任何 国家机关和 国家机关工作 综一 随 着社会 的不断发展 , h. 行政 案件 的受案范 围体现 了不断扩大和发展的特点
人员有提 出批 评和建议的权利 。这一 规定既赋予 了公民姬 ”
过各种渠道监 督 国家 机关及其 工作人 员 的权 利 。 也为人 民
我 国行政审判翩 度 自建立 以来 。 行政 诉讼 的受 案范围 体行政 行为。法律 、 法规没有规定 的则不 予受理 一即 : 建 在

直 是围绕审判实践 和理论界的关键 问蘑之一 。随 着我国
立行政诉讼制 度伊始 , 国的行政 诉 讼受 案 范围就 确立 了 我 以审理具体行政 行 为为限 的原 则。截止 18 9 8年底我 国 已 有 10多个法律和行政法规作 出了对行政行 为不 服的可 以 3 向人 民法 院起诉的规定 。
展, 最高人 民法 院于 19 99年 1 月 2 1 4日对《 见》 行 了修 意 进 改, 通过 了《 于执行 ( 关 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 诉讼法 ) 若干 问
( 解释》 , )该解 释对受案范 围进行 了更 法律来保证这 一规定的 实行 , 因而行 政诉讼 法案 范 围也就 题 的解 释》 以下简称《 新、 更准确的界定: 无从谈起 1 8 9 2年我国翩定颁 布了现行宪法 , 该法第 4 条 1

18 9 7年后行政审判庭在全国范围内各级法院逐步建立
日全国人 大 二 次 会议 通 过 了《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行 政 诉讼
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 促进 依法行 政 的进程 , 一个 起来 。 负责 行政案件 的受 理和 审理 工作 。 18 是 并 9 9年 4月 4 法》成 为继刑 事诉 讼法 、 , 民事 诉讼法 实施 后的第 三部 诉讼 法。该法第 2条规定 : 公 民 、 人或者 其他组 织 认为行 政 “ 法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论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摘要: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是解决行政诉讼问题的重要环节,把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纳入诉讼范围是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是建立法治政府的基本需要,本文通过把大陆法系中的法国、英美法系中的美国与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加以对比分析,指出我国行政诉讼法律法规中对受案范围规定的局限性。

关键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大陆法系;英美法系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范围在世界大多数国家的行政诉讼法律法规中都存在,只是基于国度文化的差异,各国的称谓不同而已美国将该问题称之为“司法审查的可得性”,法国称之为“行政法院的审判权范围”还有称为“行政审判权范围”或者“可诉行政行为范围”的。

1不管表述如何,其实质内容都是一样的,即法院不可能解决所有的公法争议,也无力审查所有的行政行为,法院能够解决的争议范围是特定的、有限的。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就是指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哪些行政活动应当由法院审查,哪些不能被法院审查,或者说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哪些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界限。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要由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这是行政诉讼的特点,也是《行政诉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区别之一。

二、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我国行政诉讼相关法律法规可以看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采取了概括列举式、肯定列举式、否定列举式三种方法加以规定,但简要说来我国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有以下这些,首先受案标准有三个:(一)职权标准:具有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二)行为标准:①具体行为②违法行为;(三)结果标准:损害合法权益,只有在符合以上三种标准的情况下,法院才受理。

详细说来法院受理的案件包括以下几类,一是法律规定,从相关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大概可归纳为以下几种,即①行政处罚案件;②强制措施案件;③侵犯经营自主权案件;④行政许可案件;⑤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⑥行政给付案件;⑦违法要求履行义务案件;1汪栋、沈盼盼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中外比较[J]. 唐山学院学报,2007(7).二是学理上分为以下几种,即①行政裁决案件;②部分行政确认;③行政检查案件;④部分行政合同;三是司法解释,即①公平竞争权案件;②国际贸易案件③反倾销案件;④反补贴案件;⑤最高法院就个案进行答复、批复中明确的几类案件,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排除以下几种情形:①国家行为案件;②抽象行政行为;③内部行政行为;④法定行政终局裁决;⑤刑事侦查行为;⑥调解仲裁行为;⑦行政指导行为;⑧重复处理行为;⑨阶段性行政行为(有例外);⑩劳动监察指令书。

谢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谢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

谢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案行政二审裁定书【案由】行政【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14【案件字号】(2020)粤12行终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贝娟张国良赵晓云【文书类型】裁定书【当事人】谢宁【当事人】谢宁【当事人-个人】谢宁【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谢宁【本院观点】上诉人谢宁不服高要区教育局于1997年9月8日作出的要教处字(1997)42号《关于对谢宁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要求撤销该通知。

【权责关键词】受案范围不予受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谢宁不服高要区教育局于1997年9月8日作出的要教处字(1997)42号《关于对谢宁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要求撤销该通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本案中,上诉人谢宁针对高要区教育局作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应当向行政机关及其上级行政机关申诉处理。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应属于劳动争议的审理意见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谢宁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0 09:41:01【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要区教育局针对谢宁的离职申请,作出要教处字(1997)42号《关于对谢宁作自动离职处理的通知》,谢宁对该通知不服的,应属于劳动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

因此,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裁定对谢宁的起诉不予立案。

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

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王丽娟中闻律师事务所一些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索要或由单位补缴社会保险申请,都被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告知应到劳动监察大队去解决。

时间长了,就导致一些当事人甚至一些法律专业人士误认为社会保险争议就是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受案范围,包括笔者在内以前也是这么认为的。

笔者也曾就此问题请教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他们也认为社会保险争议属于劳动监察部门处理。

笔者前一段时间遇到过一个案件:职工李某于1993年9月1日入职北京某公司工作,2002年1月和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李某在2006年9月因失业而到社会保障机构办理失业救济金领取手续时被告知:其在北京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因此导致李某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时受到影响。

后来李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北京某公司赔偿因没有为其缴纳失业保险而造成的损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李某的申诉,并裁决支持了李某的申诉请求。

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到底对此应不应该受理呢?经过仔细研究和分析相关的法律和法规,笔者认为,对于社会保险争议,应当区分不同情形予以处理。

1.因用人单位未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向用人单位追索相关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争议,如追索工伤保险待遇、生育保险待遇、失业保险待遇、报销医疗费用(指未参加医疗保险的情形)等,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

我国劳动法对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仲裁的受案范围没有作明确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处理条例》)就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该《处理条例》第2条第1款第(2)项规定:“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劳动部的劳部发[1993]244号文件对“保险”作了这样的解释:指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待业保险、养老保险和病假待遇、死亡丧葬抚恤等社会保险待遇。

受案范围的名词解释

受案范围的名词解释

受案范围的名词解释案件是法律领域中一个重要的概念。

在司法实践中,受案范围是指法院受理和审理案件的范围和限制。

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需要确定受案范围,以使司法管辖具备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案件主体及涉案范围案件主体通常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公民即自然人,指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体。

法人是指经法律设立、具备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实体,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

其他组织包括群众性组织、非营利组织等。

案件涉及的范围从个人纠纷到企业合同,从劳动争议到知识产权侵权等广泛而复杂。

二、案件性质及审理方式案件性质是对案件特点及所属范畴的描述。

常见的案件性质包括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等。

刑事案件涉及追究犯罪责任,民事案件则关乎民事权益,行政案件则涉及行政行为合法性。

不同案件性质的受案范围和审理方式各有不同,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明确。

三、受案条件及管辖权受案条件是指案件受理的基本要求。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案条件包括管辖权、诉讼主体地位、诉讼关系、诉讼请求具体性等。

其中,管辖权是案件受理的前提和基础,规定了哪个法院对何种案件进行审理。

一般情况下,婚姻家庭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由行政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由人民法院受理。

四、受案限制及特殊情况受案限制是指特定情形下法院对某些案件不予受理的规定。

比如,在刑事案件中,根据刑法规定,国家对一些特定犯罪行为实行特殊管辖,法院不受理。

此外,在民事案件中,一些特殊权益纠纷,如国家利益、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等,也有特殊的受案限制。

总之,受案范围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它直接关系到司法活动的公正与效率。

合理的受案范围能够确保案件的正当审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有效遏制滥诉、乱诉现象的发生。

为此,法律应该对受案范围进行明确规定,并与社会需求和司法实践相结合,以确保司法机关在案件审理中权责的明晰,从而有效推进法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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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有关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思考[内容提要]:本文立足于法学理论与审判实践相结合,总结了多年劳动、社会保障行政案件审判的实践经验,对此类案件收案范围作了较为祥细的论述。

并以作为类案由为线索,对此类案件收案范围作了列举,对当前劳动、社会保障的行政案件收案范围的弊端及对策提出了自己的见解,此文对法院行政审判正确立案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劳动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弊端对策劳动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在我国狭义的劳动法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广义的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及与劳动关系密切的一些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包括属劳动法律体系的一系列法律、法规和规章,劳动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自成体系,我国劳动法律体系由以下部分组成:1、综合调整劳动关系的基本法,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各种单行的劳动法律、法规,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一系列特别法;《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失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一系列法规;3、部门规章,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动部关于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4、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等。

目前哪些案件属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还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笔者认为它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劳动管理职权、执行劳动法(广义)、监督检查他人执行劳动法过程中,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侵犯行政相对人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其它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类案件。

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及与人身权、财产权有关的单方性的行政行为,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也不例外,目前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法律、法规规定不够具体,明确。

笔者在此仅对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谈谈看法,以期为法院受理此类案件、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提供参考。

一、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所涉及的被告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的原告是行政相对人,它包括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的被告是劳动管理机关、劳动法的监督检查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此类案件所涉及的被告大多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少部分为其它行政机关,主要有: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

它是国家统一管理劳动工作的行政机关,也是当然的对劳动法监督检查行政机关,对所辖区的各、个体工商户等贯彻执行劳动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法》第九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

早在1982年就颁布的《国务院矿山安全监督条例》和《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明确规定,在各级劳动人事部门领导下设置的矿山安全监察机构和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是国家监督检查和督促有关安全法规贯彻执行的权力机构。

2、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财政税务、审计、工商等部门。

以上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都有权对劳动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例如,《劳动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984年4月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国营发放奖金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主管部门、劳动人事、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对发放奖金的资金来源是否正当,加以管理和监督。

1985年7月3日国务院发布的《国营工资调节税暂行规定》中的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提存的工资基金和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检查。

4、各级人民政府。

这主要是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案件,另《劳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二、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1、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规定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不能超过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现行法律制度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1)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有法律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第2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释》第1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司法解释所确立的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令行政相对人不服的行政行为。

以上规定对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同样适用。

(2)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列举式规定《行政诉讼法》所列举的受案范围为下列九项具体行政行为:(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九)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以上九条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涉及的有(一)(四)(五)(七)(八)(九)六项。

(3)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式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排除了下列行为的行政诉讼可诉性:(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解释》除《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进一步明确下列行为行政诉讼不可诉:(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三)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以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式规定对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同样适用。

2、行政诉讼案件案由的界定法发[20XX]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由的通知》结合审判实践,根据各地法院积累的经验,对行政案由进行了规范、科学界定,笔者认为它即是对行政审判工作经验的总结,也是学术界多年研究的成果,为行政案件准确立案提供了重要依据。

但目前各地法院确认的案由还很不规范、定性不准确,直接影响了法院准确立案和行政审判质量,就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如果以案由为线列举,对法院立案和当事人诉讼会有实际操作价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由的通知》将行政案件的案由一般分为:作为类案件案由、不作为类案件案由、行政赔偿类案件案由。

其案由确定方法如下:(1)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行政作为类案件案由的结构为:管理范围+具体行政行为种类。

以不服劳动、社会保障机关行政处罚为例,案由应确定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处罚”。

“劳动、社会保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的简称:“行政处罚”则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2)不作为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不作为类案件的案由,原则上仍适用上述作为类案件的两种构成要素的结构,但又要体现此类案件的特色,其确定方法是:以“诉”作为此类案件案由的第一个构成要素;以行政主体的类别作为第二个构成要素,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管理机关”;以不履行特定行政职责或义务作为第三个构成要素。

以诉劳动和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案为例,案由确定为“诉劳动、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行政监督法定职责”。

(3)行政赔偿类案件案由的构成要素和确定方法行政赔偿类案件分为两种情况,即一并提起行政赔偿和单独提起行政赔偿。

对于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在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案由后加“及行政赔偿”一语即可。

对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案由的确定方法为:行政管理范围+行政赔偿。

例如劳动、社会保障行政作为类案件案由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不作为类案件案由为:诉劳动、社会保障机关不履行行政确认法定职责;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案由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行政赔偿;单独提起行政赔偿的案件案由: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就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如果以案由为线列举,把作为类案件案由列举出来了,其它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也明确了。

关于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下面以作为类案由为线作列举。

3、劳动、社会保障类行政案件作为类案件案由(1)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此类案件在行政审判实践中遇到的较多,主要有以下类型,工伤行政确认;工龄行政确认;因工死亡行政确认;社会保险费征缴数额确认等。

造成此类案件较多的原因很多,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健全是一个重要原因,例对工伤的认定,《公伤保险条例》既有实体方面的法律规定,又有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大多是抽象粗线条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易引起纠纷。

此类案件关联法规为《公伤保险条例》、《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离职的暂行办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等。

(2)劳动、社会保障行政许可。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行政许可证。

办理行政许可证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的法定职责,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违法办理行政许可证、不办理行政许可证都将引起行政诉讼。

此类案件关联法律、法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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