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投标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结算问题的处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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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建设工程“阴阳合同”结算问题的处理原则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4年第4集·总第20集
*程新文,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高级法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04年第4集·总第20集
2004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为了统一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案件的执法标准,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建筑法》和《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规
定,作出的一部重要司法解释。该部解释主要是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与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各方当事人利益以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生活密切相关的重要问题,提出具体适用法律的意见,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其中很多都是长期司法实践中反映出来的突出问题,有些还是社会关注的热点、难点、疑点和焦点问题。该部《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便是属于其中较为注目的问题之一。该条内容,为解决招投标的建设工程未经备案的合同能否作为结算依据,亦即社会上通常所称的“阴阳合同”或者“黑白合同”如何认定和处理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本文试图结合该条
规定,从有关法学理论和法律规定精神出发,针对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一些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求教于诸位同仁。一、问题之提出
长期以来,在我国建筑施工市场,按照法律规定实行强制招标投标的项目领域,在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存在签订两份合同的情况时常发生。其中,—1份是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中标
文件签订的合同,即中标合同,另一份则是内容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社会上形象地称之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同时,在实践中,有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内容相差
不大,只是在工程的某些方面与中标合同的内容不一致,没有对合同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有的则是通过签订新的合同对中标合同从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等方面进行了重大的
实质性修改。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时。常常遇到双方当事人各持一份对
自己有利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人民法院正确认定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造成不小的困
难,经常在不同程度上导致对案件的拖延审理。如何根据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一份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一直是民事审判实践中需要
解决的现实而紧迫的问题。多年的民事审判实践中,特别是近几年来,不少法院通过多种渠道不断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和反映,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提出明确的司法解释意见,以指导审判实践。本条的规定,就是为了适应
审判实践中的解决现实问题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而作出的具体解释。、需要把握的几层关系
本条是关于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其中有一份是中标合同、另一份是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的合同,应以哪一份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的规定。
所涉及的内容也就是社会上人们通常所说的“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效力及其处理问题。这类合同之所以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是因为被称为“黑合同”、“阴合同”见不得阳光,不能公开,不能拿到桌面上。如何处理这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经济生活和审判实践中长期面临并且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正确理解《解释》中本条的含义,需要从以下三个方面着重理解规定的内容:
1.被称为“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的两个不同版本的合同,在签订时间上可以存
在三种状态,即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前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在中标合同之后签订;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与中标合同在同一天签订且难以
确定先后顺序的。
2.两份合同不一致的地方必须是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或者工程期限等三个合同实质性
内容方面有所违背,而不是一般的合同内容变更或者其他条款的修改。需要注意的是,在中标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依法通过协商变更合同部分条款。如何具体量化和区分“黑白合同”或者“阴阳合同”与依法变更合同的界线,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法官自由裁
量的问题。需要法官正确掌握裁量的标准。
3.依法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
的书面报告,是法律规定的对招标投标进行的备案制度,这是体现国家对强制招标项目这些
民事活动的干预和监督。设立这种备案制度,并不是说中标结果和中标合同必须经行政部门
审查批准后才能生效,而是确定以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双方结算工程款
的依据。
三、对此类问题如何处理的不同观点
针对经过招投标的合同出现不同版本的情形,在实践中有不同的认识,在学界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该条在征求专家学者的修改意见过程中,大部分专家学者强调的更多的是,既要甄别“黑白合同”和“阴阳合同”,也要注意保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修改、变更合同的权
利。其中关键是要把握好确认正常的合同变更行为与规避中标行为的界线,应当坚持把在合同实质性内容的重大改变作为区分两类不同性质合同的界线。
1.侧重保护承包人的利益。应该强调有利于承包人的利益,在某一承包人与发包人串通
的情形卜,而承包人显然也存在主观恶意,如果认定中标时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则实体处理显然对承包人有利,在承发包人之间,双方均有过错的情形下,不利后果均由发包人承担。
2*应认定招标投标时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发包人利用招标时的优势地位就同一建筑工程
公开招标签订一份合同,而后又私下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的,应认定招标时签订的合同有效。
根据《招标投标法》规定,有六种情况导致中标结果无效,根据无效的结果签订的合同应当
认定为无效。中标后双方没有按照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签订合同,而是签订了背离招标文件、投标文件的合同,背离的合同条款也当然无效。但是,对于承包人在把该工程榄到手,开工并实际占有该工程后以停工或拖延工期等方式,强迫发包人再签订另一份在工程价款、延迟付款罚款、将工程折价或优先受偿等方面与中标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且有利于承包人的建设工
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也应认定招标投标时签订的合同有效。对既签订有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又签订有非示范文本合同的,应认定正规
的示范合同文本有效。
3.要求当事人证明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的问题。强调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与承包人签订
另一份有利于自己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实践中,承包人很难有证据证实发包人的这一主
观想法,司法实践中也很难认定承包人是否确为受“强迫”签订另一份合同。这样,即使制
定这一条款的初衷是为保护承包人的弱势地位,也会因为缺乏实践操作的可能而流于形式,
达不到保护承包人的目的。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这种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一份与中
标时公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俗称“阴阳合同”),无论是否有违承包人的意愿,其结果都是侵害了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更不能以承包人是否处于弱势地位来决定合同的效力。
因此,从《招标投标法》制定的原则和调整的法律关系看,无论承包人是否受发包人的强
迫,签订与中标时公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的主要内容不一致的合同,都是对其他未中标的投标人合法权益的侵害,也是有悖于《招标投标法》主旨的。
因经济生活实践中出现“阴阳合同”的原因,有可能是发包人利用优势地位强迫承包人签
订的,也可能足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相互恶意串通自愿达成的,故建议将本条内容修改为“发包人利用其在招标过程中的优势地位,就同一建设工程除与承包人公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
外,又与承包人签订另一份工程价款、工期等方面与中标时签订的合同不一致且有利于发包
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中标时签订的合同有效。”
发包人以排挤其他投标人为目的,利用其在签约中所处的优势地位,就同一建设工程除与承包人公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外又强迫承包人签订另一份工程价款、工期等方面与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