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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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与运作的内部规则,对公司内部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章程中关于公司代表权、股权转让、增资减资、公司解散等事项的规定,多涉及交易第三人的利益。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章程对公司内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对抗第三人?
一、经法定公示的公司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具有对抗效力
公司事务的公开,被认为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特权所应付出的代价。各国商法或公司法均通过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制度,对影响交易的公司重要事务进行公开,并赋予一定的公开事项以对抗力和公信力。公司章程是应予公开的公司事务之一,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的登记和公告,属于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的范畴,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适用于经法定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对章程对抗效力的论述,必须以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为基础,但章程的公示及对抗效力又具有区别于其他商事或公司登记事项的特别之处。
(一)公司章程的法定公示
章程的法定公示是取得对抗效力的制度基础,但各国对于章程公示程度及公示方式具有不同的立法选择。在章程的公示程度方面,一种立法例仅要求部分章程记载事项进行登记,如日本;另一种立法例要求对章程部分记载事项及整个章程进行公示,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
关于章程获得对抗效力的法定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章程经登记即产生对抗效力,不论是否公告。
二为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虽然登记是公告的前提和基础,但公告后章程才能取得对抗效力。三为法国的双轨制模式。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股票的公司采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其他公司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
(二)大陆法系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指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具有对世效力,其规定事项可对抗第三人。
章程的对抗效力体现于两个方面:其一为消极对抗力,即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法定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司登记的消极对抗力几乎是各国立法例的共同选择,但又有绝对对抗力和相对对抗力之分。绝对对抗力指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公示,不得对抗所有的第三人;相对对抗力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登记或作为登记附件的文书与材料,只要没有履行在商业与公司登记簿上的公告手续,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公示义务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此项行为、文书或材料的除外。
笔者认为,未经法定公示,仅具有第三人不知情的推定效力。法定公告并不是获得章程信息的唯一途径。如果公示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对未经公示的章程内容知情,再适用绝对的消极对抗力,以损害实质正义为代价,保持形式主义的法律关系统一与确定,并不足取。通过课以公示义务人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知情,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之方式,
足以达到促使公示义务人履行公示义务从而贯彻公示效力之目的。因此,两相较之,采相对对抗主义为上。
其二为积极对抗力,即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经法定公示,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无论采绝对的积极对抗力,还是相对的积极对抗力,均蕴含着这样的思维逻辑:章程经法定公示后,即推定第三人知悉章程内容,只不过相对主义允许第三人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悉公示内容。
二、公司章程对抗效力的例外:代表机关越权
公司法上的“越权”通常指法人的行为超越其能力,或者指代理人超越其权限。早期的英美普通法实行越权原则,认为章程中规定的公司目的和权力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公司超越章程载明的目的和权力的行为无效。而对于在公司能力范围内但超出董事权限的行为,非经股东追认,对公司没有约束力。这样,在推定通知与“越权”理论的共同作用下,如果第三人与公司订立的契约超越章程所规定的公司权力,或者超过章程赋予董事的权限,那么其就不能根据契约取得对抗公司的权利。
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公司“越权”理论。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9条的规定更使得成员国的法律标准一体化:公司代表机关超越经营范围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限制而从事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代表机关的权限范围,但仅章程的公示不构成此种证据。
三、公司章程对抗效力的限制:“蒂尔康德”规则
“蒂尔康德”规则又称为“内部管理”规则。根据该规则,即使第三人被推定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也没有义务调查公司内部程序是否被适当遵守,相反,其有权推定公司适当地采取了授权必需的内部程序。确立“蒂尔康德”规则的理由,并不仅仅在于它便利了商业交易,虽然它确实明显减轻了与公司交易第三人必须进行的查询,它的法理基础在于与公司交易的人无权要求代理人提供章程规定的内部程序已被遵守的证据,因此不能被推定知道其无法考察的对公司章程的不遵守。反之,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该怀疑内部管理程序没有被遵守,或者其能够而且应当通过查阅在公司登记处存档的可以公开查阅的文件就能发现缺陷,则他不能受该规则保护,亦即“蒂尔康德”规则仅保护善意第三人。
四、我国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检视与建议
(一)经登记的章程记载事项具有对抗力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等九项章程记载
事项为公司登记事项。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是涉及章程记载事项对外效力仅有的明确法律依据。根据民法登记对抗力的理论传统,其反对解释应当成立,即股东或发起人姓名及出资经登记或变更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对于其他的登记
事项,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原则上应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对抗力之规定与解释。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虽规定有登记事项的公告制度,但实践中公告对社会公众并不具备主动公示所应有的影响力,公司法也未规定登记后未经公告不得对抗第三人。因此,公告在我国亦仅属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历行程序。关于登记事项的对抗力系采绝对主义还是相对主义,从法条的字面表述来看,似采绝对主义,无论第三人善意与否,均得对抗。但笔者认为,应进行限缩解释,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我国,章程虽已向工商部门备案,但经登记事项以外的章程其他内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理由有二:其一,章程虽属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但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借阅、复制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非任何人均可查询,这与各国赋予章程对抗力所要求的任意公开查阅不符;其二,如果章程经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即具有对抗力,则股东姓名或名称作为章程必须记载的内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的完成即具有对抗效力,但公司法第33条却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反证了章程不仅仅由于在工商部门备案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的规定:是否具有对抗力?
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担保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投资或担保的总额或单项投资或担保数额。那么,章程就担保事项的规定是否因此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的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