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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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阴阳公司章程”之法律效力

略论“阴阳公司章程”之法律效力

略论“阴阳公司章程”之法律效力王洪凯【摘要】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股东提供两份甚至多份不一致的公司章程,并以此来主张自己的权利.通常,这些公司章程一份是在工商局备案,而另外的一份或者多份是股东自己签订,这些章程的部分条款不一致甚至冲突,股东并没有将这些不一致的公司章程进行梳理整合而是直接拿其中的一份办理工商登记,最终出现了多份公司章程.出现多份公司章程的原因虽然是多种多样的,但在处理具体问题时必须判断不同公司章程的效力.要针对不同的情况来对公司章程的效力问题予以判断,不能直接的武断认定在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有效,未经工商局备案的公司章程无效.【期刊名称】《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18)001【总页数】6页(P78-83)【关键词】公司章程;阴阳公司章程;法律效力【作者】王洪凯【作者单位】华侨大学法学院,福建泉州 36200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2.291.91公司章程是约束股东的自治规则,对调整公司内部的法律关系起着重要作用。

作为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股东意志的体现,公司章程的效力事关股东之间的权利的实现和义务的履行。

在股东之间只有一份公司章程的情况下,股东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自然以此为依据。

然而,在现实中会出现股东依据不同的公司章程来主张权力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不同公司章程之间的效力尤为重要。

一、阴阳公司章程概述(一)阴阳公司章程的概念“阴阳公司章程”并不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是笔者类比民事法律关系中的“阴阳合同”创造的一个概念。

阴阳公司章程是指在公司设立的过程中,在股东为设立公司而制定的多份公司章程中,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时提交备案的公司章程称之为“阳”公司章程,其余的公司章程称之为“阴”公司章程,二者合称为阴阳公司章程。

(二)阴阳公司章程出现的原因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必备文件,在公司后期的经营过程中,公司章程亦是规范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重要的行为准则。

公司法中的问题之一: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汪兴平)

公司法中的问题之一:公司章程的生效时间(汪兴平)

公司法中的问题之⼀:公司章程的⽣效时间(汪兴平)⼀、公司章程何时⽣效?公司章程的⾸次⽣效应是公司登记之时,即⼯商登记部门向公司签发营业执照之时。

公司章程为公司的发起⼈股东就公司的相关事项签署的法律⽂件,并且对公司的全体股东有约束⼒,其在⼀定的意义上可以说是公司的全体股东的协议,该协议是就公司的事项的约定,协议的各⽅的⾝份是公司的股东,因此,只有公司成⽴后,即只有公司以后,才有公司的章程的效⼒,⽽公司⼀旦设⽴(公司的设⽴时间为公司的营业执照签发的⽇期),公司章程就对公司、公司股东、公司董事、监事、⾼管有约束⼒,是故,公司章程的⽣效时间为公司登记设⽴时。

不过,我们要注意的是,由于公司章程是公司的⾃治⽂件,即使有的公司章程需要⾏政监管部门的审批(如外商投资企业、⾦融企业),但只要公司章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部门就⽆权⼲预公司章程的内容,因此,公司章程可能有的内容并不限于公司成⽴后的公司⾏为的规范,可能还有公司章程的签署者们就公司设⽴事项的约定(本来这些内容应该是公司合资协议的内容),这些内容的法律效⼒并不因公司未设⽴⽽不⽣效,可参照的法律规定有最⾼法院外商投资企业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资或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东报批义务,该义务并不因协议未经商务部门审批⽽不⽣效,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只要全部股东签署了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中对于股东的义务就对股东产⽣约束⼒。

另外,虽然实务中,在公司登记时,⼯商⾏政管理部门会审查公司章程,甚⾄有时要求公司设⽴登记⼈员删除他们不认可的内容,但是,从法律上来说,笔者认为,⼯商⾏政管理部门⽆权审查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是⼯商登记的备案⽂件,⽽不是报批⽂件。

⼆、公司章程的修改何时⽣效?未经登记的公司章程修正案的效⼒如何?既然公司章程是⼀种协议,其修改何时⽣效就可以约定了,⽐如约定附期限⽣效或附条件⽣效,或者约定修改的公司章程完成⼯商备案之⽇,但这⼀约定的形成应符合修改公司章程的强制规定,⽐如应经三分之⼆以上的股东表决权的通过。

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法定性

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法定性

张丹200919037论公司章程的自治性与法定性——公司法的强制性与公司章程自治性的缩影公司章程作为规范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与一般的公司文件相比,具有三大法律特征,分别是法定性、公开性和自治性。

其中,公司章程的法定性与自治性体现了公司法的强制与自治,正如德国商法学者德恩说:“商法是一切法律中最为自由,同时又是最为严格的法律。

”自治性与法定性即体现出公司章程的自由与严格的特征。

一,公司章程的法定性法定性,是指公司章程的法律地位、内容、形式、修改程序以及效力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

主要体现在法律地位的法定性、内容的法定性、章程形式的法定性、修改程序的法定性、效力的法定性。

公司法明确了设立公司必须依公司法制定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基于公司章程在调整公司组织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学者们甚至称之为“公司的宪法”,是公司法强制要求的设立公司所不可或缺的法律文件。

这就赋予了公司章程很高的法律地位,使其大夫妻沟通与平衡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以及国家之间利益的重要媒介与工具。

内容上,它规定公司组织、内部关系和开展业务活动的基本准则,规定了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如果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应承担的义务,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有权对其作出相应的处分,其内容设置十分严格、规范,多有法律直接加以规定。

但是很多投资者没有意识到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认为章程只是注册公司所必须提供的资料,只是一个摆设。

大量的公司章程照抄照搬公司法的规定,完全没有根据公司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建立切实可行的自治机制。

另外对于很多重要事项未在法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详细明确,造成公司章程可操作性不强,一旦发生公司与股东的争议、股东之间的争议、公司和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的争议时,章程发挥不了任何作用,形同废纸。

此外,公司章程还不得与法律的强制性规范相抵触。

公司章程作为具有特殊地位与效力的法律文件,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履行法定备案或审批手续才生效。

公司章程的效力

公司章程的效力

• 公司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经营范围,这样,就使 经营范围可以成为保护小股东约束大股东和公 司经营管理人员的一种重要机制。
• 此外,章程对公司的效力还表现在,“公司 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特别是公司章程中有关 解散事由和经营期限的约定方面。一旦解散事 由发生或者经营期限届满,公司将进入清算。
• 束力。
• 二、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
• 所谓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是指公司章程可以对哪些 人产生约束力。章程对人的效力既包括哪些人可以依据 章程取得相应的权利,同时也包括这些人的权利应受到 公司章程的制约甚至应承担相应的义务。
• 公司章程不仅仅是制定者之问的一种契约安排和私法 秩序,而是一种涉他性的文件。这种涉他性体现在:第 一,约束主体——效力的涉他性。各国公司法大都认可 ,除了章程制定者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约束以外,公司章 程的效力还具有扩张性,它可以约
• 束制定者以外特定范围内当事人的行为。尽管 公司章程制定者只是公司设立阶段的投资者, 但其效力却可扩及到公司成立后的股东、公司 本身和公司的管理层,这些被公司章程效力影 响的人主要局限于公司内部,不妨称为公司内 部关系人。其实,公司章程的影响力远甚于此 ,甚至在特定情形下,债权人等公司外部人也 可能受其约束。其二,记载事项的涉他性。公 司章程记载事项大体上可以分为有关公司内部 组织、成员关系的事项和有关公司外部事务的 事项两类。前者如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权责及 划分等,后者如公司合并分立解散等。
• 公司章程的这种涉他性决定了公司章程的对人 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 l条规定,公司章程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
有约束力。这就十分明确地规定了公司章程的
约束范围,包括公司、公司的股东和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含义,我 国《公司法》第217条明确规定,“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对《民法典》第65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之解释

对《民法典》第65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之解释

对《民法典》第65条“法人登记的对抗效力”之解释一、引言我国《民法典》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2021年12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草案中第27条也与《民法典》保持一致,将“第三人”修改为“善意相对人”。

目前,《公司法》修订草案尚不能成为裁判依据,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当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但我们认为此处应属例外情形,《民法典》第65条有意修正《公司法》第32条,将“不得对抗第三人”修正为“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给“第三人”增加了“善意”的限缩条件,根据《民法典》的立法意图,此种情形可以突破特别优于一般的原则,当商事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符时,适用《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是更为合理的。

在司法实践中要准确适用《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必须对65条的规定进一步的解释。

二、对“法人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解释《民法典》第65条没有对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情形进行细致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包括“应登记未登记”的不一致和“已登记但不正确”,应当参照这两种情形进一步对应登记而未登记和登记错误进行解释。

(一)应登记而未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

公司进行登记时应当登记上述所列项目,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应登记而未登记的情形主要有两类:第一,公司内部限制应登记而未登记,例如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公司如果未将对法定代表人的意定限制进行登记公示,那么交易相对人基于对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赖,认为其具有代表公司做出商事交易的权限是合情合理的,交易相对人并非公司内部人员,倘若要求相对人审查公司内部决议,成本过高也不符合交易便捷性原则;第二,公司变更事项应登记未登记。

公司章程的法律分析

公司章程的法律分析

公司章程的法律分析公司章程是一份重要的法律文件,它为公司的组织和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

在本文中,我们将对公司章程进行深入的法律分析,探讨其合法性、法律约束力及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公司章程的合法性公司章程的合法性是指其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合法程序的制定和修改。

公司章程中的内容应当遵循《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经过公司董事会的讨论和股东大会的表决通过。

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合规性:公司章程的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2.明晰性:公司章程应明确规定公司的目的、组织形式、经营范围、股东权利和义务等核心要素,并在相应章节进行具体阐述。

3.合理性:公司章程的条款应合理,不得损害特定股东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4.公平性:如涉及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决策程序等方面的规定,应当客观公正,确保所有股东的权益平等。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约束力公司章程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公司及相关各方具有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之一,具有以下重要法律约束力:1.约束公司行为:公司章程规范了公司的运营和管理,对公司的决策行为、经营范围、财务管理等方面具有约束力。

公司的行为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否则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2.约束股东行为: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对股东的行为具有约束力。

股东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否则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3.约束公司对外合作方行为: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与合作方的权益和义务,对公司与合作方的合作行为具有约束力。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与合作方进行合作,否则可能引发法律纠纷。

4.约束公司解散和清算: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和规定,对公司解散和清算过程具有约束力。

公司必须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解散和清算,否则可能引发法律风险。

三、公司章程的法律后果如果公司章程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可能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

论公司章程

论公司章程

论公司章程[摘要]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它既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又是公司正常运作的法律依据。

本文从公司章程的特征、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章程内容及其效力评价、章程变更的程序等方面,对公司章程这一公司法律制度的核心内容进行探讨。

[关键词] 公司章程;特征;法律意义;效力评价;变更程序公司是现代社会最有效的经济组织形式。

公司从它的诞生到今天的发展,作为资本聚集和企业产权结构的有效形式,为社会创造了巨大的财富。

在公司法律制度中,公司章程是公司法中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它既是公司设立的必要条件,又是公司正常运作的法律依据。

它是股东共同制定的有关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规则,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司的组织原则、业务范围、经营方式以及公司的发展方向,是规范公司行为和公司与他人关系的最基本的文件。

公司章程对于公司非常重要,有学者将其尊崇为公司的“宪法”,国家有宪法,公司有章程,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1]。

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都通过公司立法的形式将涉及公司章程的性质、内容、效力等方面做出了明确、具体、系统的规定,从而构成公司法的重要内容。

反观我国,无论在公司立法上,还是公司法理论研究方面,乃至公司法实践中,都没有体现出公司章程作为公司法制度核心内容的重要地位。

从立法上看,尽管新《公司法》与旧法相比,在条文中增加了有关公司章程的内容,尤其在股份公司章程自治方面有了很大突破,但从制度的角度看,新法对于公司章程仍未做出明确、具体、系统的规定。

公司法理论研究中,学者们更注重从公司资本制度、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公司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探讨,而关于公司章程制度的著述并不多见。

公司法实践中,投资、经营者公司章程意识淡薄,不知公司章程在公司经营中起何作用的大有人在,相互之间抄袭章程,甚至直接照搬公司法条文,以致公司章程千人一面。

本文拟从公司章程的法律意义、章程内容及其效力评价、章程变更的程序等方面作些粗浅探讨。

公司章程的登记备案效力(3篇)

公司章程的登记备案效力(3篇)

第1篇一、引言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公司设立和运营的基石。

公司章程的制定、修改、备案是公司设立和运营过程中的重要环节。

在我国,公司章程的登记备案具有法律效力,对于维护公司合法权益、规范公司行为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从公司章程登记备案的背景、效力、程序及法律风险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公司章程登记备案的背景1. 法律依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提交公司章程等文件。

公司章程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额、出资方式、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公司的解散和清算等事项。

”第27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章程;(二)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任职文件;(三)股东出资证明;(四)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的身份证明;(五)其他有关文件。

”2. 实践需求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公司数量逐年增加,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治理的重要文件,其重要性日益凸显。

为规范公司行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确保公司合法合规经营,公司章程的登记备案成为一项重要工作。

三、公司章程登记备案的效力1. 法律效力公司章程的登记备案具有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设立公司登记备案后的公司章程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公司法》第27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公司章程应当作为必备文件提交。

这意味着,公司章程在设立登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各方具有约束力。

(2)公司章程登记备案后的修改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公司章程的修改应当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通过,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这意味着,公司章程的修改在报备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3)公司章程登记备案后的解散和清算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公司因破产、解散等原因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

公司章程登记备案后的解散和清算程序,具有法律效力。

公司法期末复习总结

公司法期末复习总结

公司法期末复习总结一、名词解释1、公司设立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是指设立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成立之前为组建公司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活动。

2、累积投票制,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时,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待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3、公司债券,是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时期还本利息的有价证券。

4、公司组织变更,是指在不中断公司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变更公司的组织形式而使之变为另一种典型的公司的法律行为。

5、一人公司(独资公司),是指股东是一人的公司。

6、发起设立(共同设立、单纯设立),是指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7、募集设立(渐次设立,复杂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或者向特定对象募集而设立公司。

8、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股东制定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拘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9、公司资本,又称股本或股份资本,是公司设立时章程规定的,由股东出资构成的财产总额。

10、股份,指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组成部分。

11、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主体侵害了公司利益,而公司怠于追究其责任时,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12、公司解散是公司法人资格因出现法定的或章程约定的原因而归于消灭的情形。

13、公司清算是指公司自愿解散或被强制解散后,依照法定程序了结公司事务,收回债权,清偿债务并处理公司剩余财产,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后最终使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和消灭的程序。

14、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15、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冲突与解决

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冲突与解决

公司章程与法律的冲突与解决“公司作为一个营利性企业,是由人和财产依据规章组织起来的。

这些规章既包括市场经济运行中的客观规律,也包括一些人为制定的规章。

在后者中,又可以细分为两类,一类是由契约或者其他形式的协议确定,主要就是公司章程;另一类则是由法律加以规定,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公司法》。

”由此我们可以知道,公司法与公司章程是约束企业行为的两大法宝,其中公司法所代表的是国家意志而公司章程则是公司发起人和股东意志的全都表达。

一、公司章程与公司法的性质公司章程,是由公司股东或发起人制定并通过的,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具有约束力的规范文件,是规定公司组织及行为基本规章的重要法律文件,是公司设立和运行的前提和基础。

所以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章程对公司的作用正如宪法对国家的作用一样,也正因此章程被称为是公司的x章。

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学界主要观点集中在三类,即契约说、x章说和自治法说。

契约说秉承契约自由理念,强调公司章程是公司的参加方所达成的意思全都的契约性文件,主见应当充分给予契约当事人订立和修改契约的自由。

支持契约说的学者认为,以公司章程契约化作为一种替代市场资源配置的手段,能够最大程度地优化资源组合,制造出更大的效益。

自治法说以私法自治为理论根基,强调公司参加者对公司事务拥有自治的权利。

x章说一方面承认公司章程是发起人或股东共同制定的指导公司运作的纲领性文件,另一方面又强调公司章程不是纯粹的自治性契约,而是受制于国家干预的。

从公司的契约性与法定性来看,一方面公司章程在许多方面具备契约的特征,但并不能等同于契约;另一方面公司章程的法定性在很多方面都有表现,例如公司章程的修订必需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等,这种限制是国家意志对经济的规制,由于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经济活动内容也会涉及到第三人和社会公众利益。

从自治与他治的角度看,自治侧重于对个人自由的爱护,但任何自由都不行能是无限制的,公司自治并不应当是随便和任意的管理自我,而应当是在国家法规下的自我调整。

商法 自考 课堂记录(有用)

商法 自考 课堂记录(有用)

上课笔记第一章总论. 世纪到世纪之间,逐步形成商人习惯法。

. 世纪《罗德法》《海事法汇编》是地中海沿岸的海事法典;《奥莱龙法》是英国海事法的基础;《维斯比海事法》适用于波罗地海沿岸。

. 《陆上商事条例》是最早的成文商法;《法国商法典》的制定,采取客观主义立法态度,奠定了民商分立的基础。

. 瑞士采取民商合一的立法原则;我国商法都是单行法典。

. 现代商法的国际性:出现大量国际化公约。

. 商法:又称商事法,是调整商事主体的组织与经营性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 商法的基本原则:即贯穿在商法的原则,包括:强化商事组织原则(资本的集中、有限责任、避免企业解体、风险分散制度),保障交易快捷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原则。

. 民法是调整私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的一般法,商法是调整私人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的特别法。

. 商人的法律特征:①具有商法上的资格;②从事营利性活动;③是商事权利义务的承担者。

. 商法对商行为的特殊规制:①代理制度;②留置权制度:民事留置权基二平衡原则,强调被担保的债权与留置的标的物必须具有关联性;商事留置权则基于高效快捷的要求,仅强调……一般关联性。

③时效制度:时效短而且更严格。

④严格主义。

. 商号选用的限制(原则上将奉行自由主义):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禁止以不正当目的使用商号;企业只可以使用一个商号;应标注“无限、有限”等字样。

. 商号权的概念:指商号经依法登记后,商人取得的对该商号的排他性的专有使用权。

(从性质上讲商号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

). 商号权的法律特征:严格的地域性;公开性;可转让性。

. ①商业登记的对内效力:商人资格的产生、变更、消灭()。

②商业……对外效力:已登记事项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未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能证明第三人主观上欠缺善意). 对商业企业的监督管理有社会公众监督和企业主管部门监督两部分。

我国对商业登记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年度检验和证明、档案管理两部分。

第二章合伙企业法. 合伙的分类:种,要知道特点(我国没有隐名和有限合伙)。

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研究

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研究

也 具有 拘束 力 , 章程 的规 定 可 以对抗第 三 人 、 三 人有查 阅公 司章程 的 义务 。公 司章程 是 否具有 对 外效 力是 第
本 文研 究 的重 点 。
公司章 程 的对 外效 力是 指 , 司章程 一 经登记 注 册 , 不 仅 在 内部 产 生 约束 力 , 且还 对 公 司债 权人 等 公 则 而 第 三 人产 生 约束力 。主张公 司 章程 具有 对外 效力 者认 为 , 三人 同公 司交 易时 , 当到公 司注 册登 记机 构查 第 应 询公 司章 程并 了解 公 司 的有 关 信息 。如 果章 程 已经 登记 , 管第 三人 并未 前往 公 司登记 机关 查询 , 未要求 尽 也 该 公 司 出具公 司章 程 , 则公 司章 程 记 载 的事 项 仍 可 以对 抗 第 三人 。 里 隐含 这 样 一 种假 设 : 司章 程 一 经 0这 公
公 司 章 程 对 外 效 力 研 究
陈 进
( 清华 大 学 法 学 院 ,北京 1 0 8 ) 00 4 )
摘 要 : 司章 程 具 有 对 内效 力 的 同时 , 否 还 具 有 对 外 效 力 , 界 有 不 同 的 观 点 。主 张 章 程 具 有 对 外 效 力 的 主 要 理 由 公 是 学 是 , 司章 程 被 登 记 和登 记 文 件 的 推 定 知 道 效 力 , 公 即推 定 与 公 司 交 易 的 第 三 人 知 道 章 程 内容 。实 际 上 , 我 国 公 司 章 程 并 未 在 登 记 , 只 有 部 分 章 程 记 载 事 项 与 公 司 登 记 事 项 重 合 。 我 国公 司 法 上 的 章 程 记 载 事 项 , 分 为 登 记 事 项 和 未 登 记 事 项 。 推 定 而 可 知道 规 则 是 英 美 传 统 公 司法 上 的一 项 制 度 , 在 已 被 立 法 明 确 废 除 。 因 此 , 司 章 程 具 有 对 外 效 力 的理 由并 不 能 成 立 , 司 现 公 公 章程 只 能 约 束 公 司 、 东 、 事 、 事 和 高 级 管 理 人 员 , 不 能 约 束 善 意第 三 人 。 股 董 监 而

论公司登记公证制度的意义

论公司登记公证制度的意义

论公司登记公证制度的意义一、公司登记和公司登记公证的含义在我国,公司登记是指公司登记的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法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即行政机关提出设立公司、变更公司登记事项或终止公司的登记申请,并提交法定的申请材料,由行政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给予审查,作出核准登记的决定,并将公司登记事项记载于公司登记簿并予以公示的行为。

公司登记主要有两种效力:一是公司登记的公信效力。

公信效力是指对公司登记及公告的事项应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该内容有瑕疵,法律对信赖该内容的第三人也将加以保护。

公信效力赋予登记的事项具有真实性,因此可以说这是公司登记的静态效力。

公司登记之所以有公信力是因为登记的材料需要经过登记机关的审查,公司登记公信力侧重保护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公司登记信息而与第三人进行交易而发生损失时,可以基于此向有关的责任人要求赔偿。

二是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

对抗效力是指公司登记事项一经登记,任何第三人不可以以不知道该事项为由主张权利。

公司登记的对抗效力侧重保护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人登记了就有对抗力,不登记则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可以说这是公司登记的动态效力。

在以上两个效力中,公信效力是核心与基础效力,因为如果公司登记没有公信力,那么登记也就没有存在的价值,登记对抗力也就没有意义。

公司登记公证主要是指在公司登记之前,由公证人员对公司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的材料与文件进行真实性与合法性的证明,登记机关依据当事人提交的公证证明文件予以登记的行为。

二、公司登记公证制度的意义(一)公司登记公证制度有利于解决公司登记审查困境公证人员审查公司登记事项在我国具有可行性与优越性。

首先,公证人员的能力较高。

一方面,《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 18、19 条规定了公证人员的任职资格,包括公证人员必须经过国家的司法考试,并且经过一定的实习期限才能担任,这样公证人员可以充分利用公司法的相关知识为当事人服务,公证人员错误公证的,公证机构还要承担责任,这使公证人员更有优势履行其职责。

对公司章程两点认识

对公司章程两点认识

决定 责任公司法> 的规定 。 另有学者认为 , 公司 公 司章程是发起人按 照公司法所规定的 约束。公司章程与合伙协议的不同,
章程是公 司的“ l ” t律 性规范。 程 序制定并体现公 司法 强制性 内容的公 了公司企业是法人企业, 公司的投资者承
公司章程不仅要约束发起人 , 还 担有限责任。 笔者认为 , 司章程理解为公司合 司文件 。 把公 要 约束未来公司、 股东、 董事 以及与公种不正确
如 把公司章程看作是 自律性 的认识 。因为公司 章程虽有准合 同效力 进行交 易的第三人等 。 果把公司章程理 规范也不准确 。
那就等于把公 司与合伙混为一 规范很容易使人们漠视公司章程的作用 , ( , 如 签署章程的投资者或其他合法出资 解为合 同。
我们都知道 , 合伙是 一种“ 人的组合” 认为公司章程是可有可无的 。 , 仅仅对公司 者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履行出资义务,否 谈。 特别是要加快农村社会 业 岗位 , 从低劳动生产率产业 转向较高劳 平为49 因此教育投资要提高; .%。 兰是 断扩大保 障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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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照传统的公司法理论 , 公司的设
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 : 即人的要件——股
东或发起人数; 物的要件——最低注册资
本; 行为要件——公 司章程 。公司章程不
仅是公司设立时所必须具备的法律文件, 更是公 司设 立后在其 运营期 问对公 司进 行约束 的行为规范 。 由于我国公司法理论
但公司章程一旦制定并生效 , 就 的法律文件其性 质是什么呢?对此 , 学者 公 司章 程的 内容反映着 发起人协议 的内 者制定 。 但公 即股东)而且公 , 们有不 同的认识。有 的学者认 为, 公司章 容 , 司章程与发起人协议是不能相等 不仅约束公司的投资者(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之对抗力研究--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为视角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之对抗力研究--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为视角

论文编号: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之对抗力研究——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为视角罗锦荣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二○一八年五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之对抗力研究——以《公司法》第32条第3款为视角摘要《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被认为确立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商事登记的对抗力,然而在实践适用过程中,裁判者对于“谁”、基于“何种外观事实”、得以对抗“谁”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需要深入挖掘股东商事登记对抗力之构成原理,以及实证考察我国股东登记制度之现状及实践中存在的纷争的各类“第三人”范围,方能准确适用该条款。

本文正文有五章组成。

第一章是商事登记之对抗力概述,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阐述商事登记之对抗力,股东登记系商事登记的一种,因此应探究商事登记对抗力构成的一般原理;第二部分旨在辨析商事登记对抗力与公信力,二者具有重合部分,厘清关系有利于下文之论述;第三部分提出关于登记、公示与对抗力的关系的理论体系。

第二章是我国股东商事登记规定之规范分析,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分析我国商事登记制度基本规定,明确我国股东商事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依据及其所欲设的适用情形;第二部分为我国股东登记之公示,旨在揭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所展示的登记所缺失的股权相关信息,并不具有对抗力;第三部分是关于股东商事登记所依据的外观事实之探索,主要讨论备案章程关于股权相关信息之记载是否应当具有对抗力;第四部分则是解释登记主体错位的修正,虽然股东登记的申请主体为公司,但是股东享有请求公司登记之权利,其承担怠于变更登记之不利后果具有正当性;第五部分通过法条解释,认为“第三人”应仅限于善意第三人。

第三章讨论股权处分相对人是否为“第三人”,此章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讨论“一股再处分”中的第三人,本文基于股权转让意思主义的理论前提,认为股东转让全部股权、股权内部转让、章程约定放弃优先购买权等情形下存在对抗力适用之可能;第二部分讨论“名义股东处分股权”中的“第三人”,本文在区分登记对抗与隐名出资的前提下,认为在不完全隐名之情形下有对抗力适用之可能;第三部分分析第三人善意的认定,认为第三人之善意应当以股权处分时第三人查询工商档案为判断标准。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争议解决与仲裁条款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争议解决与仲裁条款

公司章程范本中的争议解决与仲裁条款争议解决与仲裁条款在公司章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它定义了公司内部发生争议时的解决方式,确保所有成员都能在公正、公平的环境中得到解决。

在本文中,我们将讨论公司章程中争议解决与仲裁条款的内容与要点。

第一章争议解决机制1.1 一般原则公司对于任何与其业务有关的争议,应该本着诚实、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解决。

所有成员都有权利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适用的争议解决机制。

1.2 内部解决在争议发生时,首先应该尝试通过内部解决机制来解决争议。

公司应设立专门的争议解决委员会,负责处理与公司运营、成员权益等方面的争议。

1.3 仲裁解决如果争议无法在公司内部解决,各方可协商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方式。

仲裁解决具有高效、迅速的优势,减少了司法程序的复杂性及费用的支出。

仲裁结果对各方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章仲裁程序2.1 仲裁协议公司成员在加入公司之前必须签订一份仲裁协议,明确承诺在发生纠纷时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方式。

该协议应详细阐述仲裁的程序、地点、语言以及仲裁费用等相关事宜。

2.2 仲裁机构公司应选择一个独立、公正的仲裁机构作为争议解决的指定机构,以确保公正、公平的裁决结果。

一般而言,可选择行业相关的专业仲裁机构或地方法院。

2.3 仲裁庭成员仲裁庭成员应由仲裁机构指派,或双方协商确定。

仲裁庭应该由一名主审仲裁员和一至两名陪审仲裁员组成。

主审仲裁员应具备专业知识、经验,能够独立、公正地裁决纠纷。

2.4 仲裁程序仲裁程序包括以下环节:起诉、答辩、举证、听证、辩论和终审。

双方应积极配合、提交证据、参与听证,并遵守仲裁庭的相关规定。

仲裁庭应在合理的时间内做出裁决,并书面通知各方。

2.5 执行裁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各方应无条件遵守仲裁裁决,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相应义务。

如有一方不履行裁决,对方可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将依法执行仲裁裁决。

第三章其他规定3.1 法律适用本争议解决与仲裁条款应适用本国法律,并根据仲裁地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和执行。

浅析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浅析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浅析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一、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的争议现今针对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一直存在较大争议。

归结起来,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的有两个依据:1.《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需报送提交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第三人得经由登记机关得知章程之内容而决定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关系,所以章程可以对抗第三人。

2.《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

《公司法》第16条明确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若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这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章程中所规定的有权机关是谁,并对公司章程中有无限额规定负有注意义务。

针对上述两个观点,笔者认为,以上两点都不能证明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也不能因此证明第三人负有审查章程的义务。

二、章程登记的效力思考就公司章程公示的效力,笔者认为,不能仅就公司章程进行登记就认定其具有对外效力。

认为公司章程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的理由在于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的”推定通知理论”和以其为基础的”越权理论”。

即公司成立后公司章程因登记便取得对外公示的效力,第三人可以通过登记机关查询到与其交易公司的章程,假如第三人在与公司交易前没有了解公司章程的具体内容,法律上也推定第三方已知悉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第三人不能以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规范为理由对抗公司章程对其产生的约束力。

但是这种观点存在理论和实践的问题:1.现实证明,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在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不确定和不合理的结果。

一方面,公司可以通过修订章程的方式将一项原本超过目的条款的行为纳入其中,使得越权理论形同虚设;另一方面,对于一项完全合法的交易,公司却可以通过主张超越其目的范围而拒绝履行相应的义务。

推定通知理论和越权理论在束缚公司行动的同时,更为严重的是,它打破了第三人的合法期待,影响了交易安全,稳定和公平。

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50条

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50条

论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兼评《合同法》第50条吕建波【摘要】《合同法》对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代表行为效力的认定过于简单.为了正确认定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首先需要界定能对法定代表人权利施加限制的范围,然后类推适用无权代理制度分析,按照表见制度与狭义无权制度的类型化来处理越权代表行为的效力.对越权代表行为效力不被追认时的责任分担,应当由越权行为人与恶意第三人在各自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责任.【期刊名称】《学术论坛》【年(卷),期】2015(038)005【总页数】6页(P112-117)【关键词】越权代表;表见代表;狭义越权代表【作者】吕建波【作者单位】广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广西南宁530023【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我国《合同法》第50条规定(下文简称50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该条我们通常谓之为越权代表。

由于该条偏向于越权代表行为的有效性规定,因此也称表见代表。

该条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带给我们的问题较多,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超越权限的范围。

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来自于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特别授权。

这里的难题在于经过登记的公司章程的效力。

如果因为公司章程经过登记而具有对抗外部的效力,是否还会构成表见代表?如果不能,而公司的经营范围又属于公司章程事项,那么传统的将公司经营范围等同于权利能力的理论该何去何从?第二,50条认定,只要相对人不为恶意即可认定越权代表为表见代表,从而发生有权代表效力。

若以之比较于表见代理,我们会发现差异甚大。

按照《合同法》第49条规定,只有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时方可认定代理行为有效①《合同法》第49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为何同样在构成权利表见上,表见代理与表见代表会有这么大的差别?第三,若从无权代理来看,50条的规定过于简化。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公司章程对外具有效力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指:“公司章程一经登记注册,则不仅在内部产生约束力,而且还对公司债权人等第三人产生约束力.首先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设立登记时需报送提交股东共同制定的公司章程。

第三人得经由登记机关得知章程之内容而决定是否与之发生交易关系,所以章程可以对抗第三人.第三人同公司交易时,应当到公司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公司章程并了解公司的有关信息,如果章程已经登记,尽管第三人并未前往公司登记机关查询,也未要求该公司出具公司章程,则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仍可以对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六条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公司法》第16 条明确规定,由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担保的决议机关,若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这无疑表明法律在提示第三人:在与公司订立担保合同时,应当注意到章程中所规定的有权机关是谁,并对公司章程中有无限额规定负有注意义务.参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公司章程发生对外效力。

第一,强制性法律、法规对公司章程的一些条款进行了特别干预。

也就是强制性法律介入或者宣示了章程的某些条款,此时公司章程就产生了对外部的约束力。

第二,以契约方式使得公司章程获得对外效力。

如果公司和第三人签订合同中明确涉及公司章程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那么合同所涉的章程条款对该第三人必然发生约束力。

第三,一定的事实状态亦可是公司章程取得对外效力。

例如在交易关系中,交易方(第三人)对方公司章程十分熟悉,或者有证据证明该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内容足够了解,却明知道交易公司违反章程规定而与之交易,此时即是第三人恶意,当然会使公司章程产生对其的约束力.关于公司章程的对抗力的规定,各国对此有不同的立法例,由此也可看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是应予以肯定的。

《日本商法典》第十二条规定:要登记的事项除非经过登记和公告,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即使在登记和公告之后,第三人有正当事由不知其登记和公告时亦同,即只要第三人有正当理由证明自己不知道公司登记公告事项就可享有免责抗辩。

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外效力

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外效力

从公司章程的性质看章程的对外效力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在一致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合议,本质上是一种合同,合同只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使是其中的强制性规范和国家要求的登记行为,也不能将其效力扩大到公司外的第三人。

商事交易的营利性目的,对效率的要求更高,也使利润高于一般民事交易,基于对利润最大化的追求,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为实现自我利益会采取越来越多的方法,其中强弱并不能简单界定。

为维持商事交易的长期稳定进行,我们虽否认章程的对外效力,但是也希望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充分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由此才能兼顾各方利益,达到真正的组建公司的契约目的。

标签:章程性质;合同;对外效力依据现实的法律规定与公司治理实践,公司章程的对内约束效力是毋庸置疑的,然而关于章程对公司外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相应的约束力,即公司章程是否具有对外效力,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学界对此也存在较大争议。

并且对其对外效力具备与否的确定,无论对于公司法立法与理论的完善,公司治理实践中公司和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都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此外,学界争论不休的公司章程的性质究竟如何对章程的对外效力研究又是具有关键意义的,即对公司章程性质界定的不同角度和理解,会进一步导致对公司章程对外效力的不同判断。

因此,本文拟从对公司章程性质的确定着手,试据此推断出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

一、性质学说我国《公司法》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此条文规定了章程为公司设立的必登事项及其对内效力,但并未对章程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相应的,有关公司章程的性质亦难以确定。

学界对此问题经过多年探讨,逐步形成了以下几种学说。

(一)契约说此说源于传统公司契约理论,为英美法系的大多数学者所主张,此说主要强调股东之间的意思自治。

他们认为:“公司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是股东之间协商达成的一种协议。

”[1]以科斯为代表的经济学家们最早提出这一论断,他们创立公司的合同理论并指出“本质上公司是一系列合同的联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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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章程作为规定公司组织与运作的内部规则,对公司内部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章程中关于公司代表权、股权转让、增资减资、公司解散等事项的规定,多涉及交易第三人的利益。

由此带来的问题是,章程对公司内部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能够在多大范围内对抗第三人?一、经法定公示的公司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具有对抗效力公司事务的公开,被认为是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和股东享受有限责任特权所应付出的代价。

各国商法或公司法均通过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制度,对影响交易的公司重要事务进行公开,并赋予一定的公开事项以对抗力和公信力。

公司章程是应予公开的公司事务之一,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的登记和公告,属于商事或公司登记、公告的范畴,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适用于经法定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

对章程对抗效力的论述,必须以商事或公司登记的对抗力为基础,但章程的公示及对抗效力又具有区别于其他商事或公司登记事项的特别之处。

(一)公司章程的法定公示章程的法定公示是取得对抗效力的制度基础,但各国对于章程公示程度及公示方式具有不同的立法选择。

在章程的公示程度方面,一种立法例仅要求部分章程记载事项进行登记,如日本;另一种立法例要求对章程部分记载事项及整个章程进行公示,如我国台湾地区规定。

关于章程获得对抗效力的法定公示方式,主要有三种立法例:一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章程经登记即产生对抗效力,不论是否公告。

二为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虽然登记是公告的前提和基础,但公告后章程才能取得对抗效力。

三为法国的双轨制模式。

有限责任公司以及发行股票的公司采欧共体公司法指令模式;其他公司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模式。

(二)大陆法系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公司章程的对抗效力,指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的事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之完成,具有对世效力,其规定事项可对抗第三人。

章程的对抗效力体现于两个方面:其一为消极对抗力,即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法定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公司登记的消极对抗力几乎是各国立法例的共同选择,但又有绝对对抗力和相对对抗力之分。

绝对对抗力指应予公示的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未经公示,不得对抗所有的第三人;相对对抗力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应当登记或作为登记附件的文书与材料,只要没有履行在商业与公司登记簿上的公告手续,就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公示义务人能够证明第三人知道此项行为、文书或材料的除外。

笔者认为,未经法定公示,仅具有第三人不知情的推定效力。

法定公告并不是获得章程信息的唯一途径。

如果公示义务人能够举证证明第三人对未经公示的章程内容知情,再适用绝对的消极对抗力,以损害实质正义为代价,保持形式主义的法律关系统一与确定,并不足取。

通过课以公示义务人举证责任,证明第三人知情,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之方式,足以达到促使公示义务人履行公示义务从而贯彻公示效力之目的。

因此,两相较之,采相对对抗主义为上。

其二为积极对抗力,即章程或章程记载事项经法定公示,即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无论采绝对的积极对抗力,还是相对的积极对抗力,均蕴含着这样的思维逻辑:章程经法定公示后,即推定第三人知悉章程内容,只不过相对主义允许第三人证明自己有正当理由不知悉公示内容。

二、公司章程对抗效力的例外:代表机关越权公司法上的“越权”通常指法人的行为超越其能力,或者指代理人超越其权限。

早期的英美普通法实行越权原则,认为章程中规定的公司目的和权力是对公司能力的限制,公司超越章程载明的目的和权力的行为无效。

而对于在公司能力范围内但超出董事权限的行为,非经股东追认,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这样,在推定通知与“越权”理论的共同作用下,如果第三人与公司订立的契约超越章程所规定的公司权力,或者超过章程赋予董事的权限,那么其就不能根据契约取得对抗公司的权利。

在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中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公司“越权”理论。

欧共体第一号公司法指令第9条的规定更使得成员国的法律标准一体化:公司代表机关超越经营范围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限制而从事的行为,对公司具有约束力,除非公司能够证明相对人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该行为超越代表机关的权限范围,但仅章程的公示不构成此种证据。

三、公司章程对抗效力的限制:“蒂尔康德”规则“蒂尔康德”规则又称为“内部管理”规则。

根据该规则,即使第三人被推定知道公司章程的内容,也没有义务调查公司内部程序是否被适当遵守,相反,其有权推定公司适当地采取了授权必需的内部程序。

确立“蒂尔康德”规则的理由,并不仅仅在于它便利了商业交易,虽然它确实明显减轻了与公司交易第三人必须进行的查询,它的法理基础在于与公司交易的人无权要求代理人提供章程规定的内部程序已被遵守的证据,因此不能被推定知道其无法考察的对公司章程的不遵守。

反之,如果第三人知道或应该怀疑内部管理程序没有被遵守,或者其能够而且应当通过查阅在公司登记处存档的可以公开查阅的文件就能发现缺陷,则他不能受该规则保护,亦即“蒂尔康德”规则仅保护善意第三人。

四、我国公司章程的对外效力:检视与建议(一)经登记的章程记载事项具有对抗力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公司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出资等九项章程记载事项为公司登记事项。

2005年《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是涉及章程记载事项对外效力仅有的明确法律依据。

根据民法登记对抗力的理论传统,其反对解释应当成立,即股东或发起人姓名及出资经登记或变更登记,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对于其他的登记事项,法律虽没有明文规定,原则上应可以类推适用上述对抗力之规定与解释。

我国《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虽规定有登记事项的公告制度,但实践中公告对社会公众并不具备主动公示所应有的影响力,公司法也未规定登记后未经公告不得对抗第三人。

因此,公告在我国亦仅属不产生法律效力的历行程序。

关于登记事项的对抗力系采绝对主义还是相对主义,从法条的字面表述来看,似采绝对主义,无论第三人善意与否,均得对抗。

但笔者认为,应进行限缩解释,仅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我国,章程虽已向工商部门备案,但经登记事项以外的章程其他内容,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理由有二:其一,章程虽属申请登记应当提交的文件,但公司登记档案资料的借阅、复制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并非任何人均可查询,这与各国赋予章程对抗力所要求的任意公开查阅不符;其二,如果章程经在工商管理部门备案即具有对抗力,则股东姓名或名称作为章程必须记载的内容之一,随着公司设立登记的完成即具有对抗效力,但公司法第33条却规定“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这反证了章程不仅仅由于在工商部门备案而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二)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的规定:是否具有对抗力?我国《公司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担保不得超过章程规定的投资或担保的总额或单项投资或担保数额。

那么,章程就担保事项的规定是否因此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笔者认为,对于法律的规定,应当推定所有人都知晓,因此第三人在接受公司担保时,有义务审查章程的规定。

但法律的推定通知作用仅及于此,不同公司章程对担保事项的不同规定不应因法律的规定而推定第三人知悉,章程中担保事项对抗力的取得,在目前的登记体制下,还应有赖于章程在工商部门的备案,在章程修改场合尤其如此。

这样,章程中担保事项对抗力的取得,实际上是法律的推定通知与备案章程推定通知相结合的结果。

对于章程担保事项的对抗力,应从三个方面来理解:第一,如果章程直接规定了担保或投资的单项数额,则担保合同超过限额的部分无效;第二,如果章程规定的是担保总额,而本次担保并未超过总额,则除非公司举证证明担保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担保超过总额,否则即使累计的担保额逾越担保总额,担保合同亦应认定有效;第三,如果章程对担保数额没有规定,而只是规定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则公司内部是否通过决议,决议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公司责任的承担:首先,即使第三人要求公司提供决议,其也无法查知决议的真伪以及决议内容是否合法、决议程序是否存在瑕疵。

因此,这种情况下应当借鉴英国的“内部管理”规则,第三人没有义务调查公司内部程序是否被适当遵守。

即使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或者事后决议被撤销或认定无效,也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及公司责任的承担。

其次,从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角度分析,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属于公司“内心”意思形成,而担保合同的签订属公司对外意思表示。

决议并不调整法人与第三人的关系,要调整这种关系,必须以法人的名义对外作出意思表示。

而无论公司内心意思是否形成,只要代表机关作出了意思表示,就足以构成代表公司的行为,除非相对人明知代表行为应经而未经有效决议。

(三)法律完善建议章程是公司自治的基础,但又必然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交易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应对章程的对抗效力作出明确规定。

1、在章程的公示方式方面,建议采纳登记和公告两种方式,登记属于被动式公开,需要第三人主动到登记部门查询;而公告系主动式公开,由登记机关在覆盖全国或相应辖区的报纸上公告,第三人可坐等信息的提供。

但基于我们的法律传统和实践,宜以登记作为对抗力的决定性因素,公告可仅作为方便社会公众获取权威信息的一个渠道。

2、规定章程及其修改应当及时备案,任何第三人、不需有任何理由,均可任意查阅、复制公司章程,但不赋予整个章程积极的对抗效力。

3、增加章程担保事项为法定登记事项,不打破我国登记对抗力的法律传统,赋予登记事项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但经营范围例外;同时明确规定担保事项是否遵守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4、明确规定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权限限制不得对抗第三人,除非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情。

5、采纳相对的消极对抗力,即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公司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的除外,促使公司切实履行信息公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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