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营销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保监发[2006]3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营销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加强保险营销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冀保监发[2006]34号)保险公司各分公司、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将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
为贯彻执行《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加强我省保险营销员管理,维护我省保险市场秩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保险公司只能委托已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证书》由保险营销员本人保管,保险公司不得扣留。
现由各保险公司保管的《资格证书》,需在7月1日前发放至保险营销员本人。
对《资格证书》发放到保险营销员本人手中可能造成的管理难度,各保险公司要认真研究,妥善予以解决。
二、对7月1日后新增的持有《资格证书》的保险营销员,各保险公司需先向省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然后才能发放《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委托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以前发放的《展业证》,也需向省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但暂不更换,待《展业证》到期时再做处理。
已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保险公司不得向其发放《保险营销员展业证》。
三、各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已和其他保险公司签署委托协议且协议尚未解除的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不得与其签署新的委托协议。
各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00]144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北京、上海、广州保监办,各保监办筹备组,各保险公司: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保险中介市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我会制定了《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会报告。
特此通知。
二〇〇〇年八月四日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兼业代理人的管理,规范保险兼业代理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保险兼业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保险兼业代理人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理保险业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保险人承担。
第二章代理资格管理第五条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及有关内容的变更,应由被代理的保险公司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核准。
第六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一) 具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二) 有同经营主业直接相关的一定规模的保险代理业务来源;(三) 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四) 具有在其营业场所直接代理保险业务的便利条件。
第七条申请保险兼业代理资格,应向中国保监会提交下列材料:(一)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表(一式三份);(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四)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申报电脑数据盘;(五)被代理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六)中国保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中国保监会对经核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资格的单位颁发《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
第九条《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保险兼业代理人应在有效期满前二个月申请办理换证事宜。
第十条保险兼业代理人由于名称或主营业务范围变更而需变更《保险兼业代理许可证》的内容时,应在三个月内向中国保监会申请办理变更事宜。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了规范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职业行为,提高保险中介行业的服务质量,保障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中介机构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在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等保险中介机构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的所有从业人员。
三、基本要求1.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取得相应资格证书;(3)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保险行业规章制度;(4)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5)具备一定的保险专业知识。
2.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履行以下职责:(1)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保险服务;(2)维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客户利益;(3)保守客户秘密,不得泄露客户信息;(4)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5)积极参加公司组织的培训,不断提高自身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四、教育培训1.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确保具备从事保险中介业务所需的业务知识和技能。
2. 保险中介机构应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培训,提高从业人员整体素质。
3.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应包括以下内容:(1)保险法律法规、政策规定;(2)保险产品知识;(3)保险中介业务操作规范;(4)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5)客户服务技巧。
五、考核与评价1. 保险中介机构应建立健全考核评价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定期考核。
2. 考核内容包括:(1)业务知识掌握程度;(2)业务能力;(3)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4)客户满意度。
3. 根据考核结果,对优秀从业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合格从业人员进行整改或调整岗位。
六、监督与处罚1.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本制度规定,依法给予警告、罚款、吊销资格证书等处罚。
2. 保险中介机构未按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管理,依法给予警告、罚款等处罚。
3.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精心整理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业行为管理?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并建立完整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纸质或电子档案,包括:?(一)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文化、从业经历、毕业学校、专兼职情况、免冠照片、有效联系方式等);?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学历证、资格证、执业证复印件;?第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下列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活动:?(一)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的人员;?(二)正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人员;?(三)未与原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并办结离职手续的人员;?(四)严重违反保险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公约和会员单位规章制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人员;?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行为中存在违法违规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省保协报告。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其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办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离职申请。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考核制度,每年进行考评,考评内容应包括业务技能、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方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0.01.12•【字号】冀保监发[2010]3号•【施行日期】2010.01.1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职业培训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保监发[2010]3号)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银行各省级分行、河北省联社、河北银行:为进一步提高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和管理水平,促进河北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河北保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办法要求于1月29日前报送你单位负责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工作的部门、人员及联系方式。
联系人:贾佳丽 66007788程磊 66007791附件: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二〇一〇年一月十二日附件:河北省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依法合规经营意识,提高保险中介业务管理水平,促进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业务是指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机构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的保险销售、理赔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是指在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公司、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中从事保险中介业务管理的人员。
具体包括:(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主管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管理保险中介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合规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二)保险专业中介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分支机构主要负责人,保险专业中介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业务部门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三)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主管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和保险中介业务主管部门负责人,非银行类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主管保险中介业务负责人;(四)河北保监局认为属于保险中介业务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公布日期】2009.10.21•【字号】冀保监发[2009]73号•【施行日期】2009.10.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贯彻落实《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通知(冀保监发[2009]73号)保险公司各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施行。
《办法》强化了保险公司对中介业务的管控责任,明确了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中介业务活动中的禁止行为,严肃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行为的法律追究,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依法合规经营提出了明确要求。
为切实贯彻《办法》的精神,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加强领导,认真学习各机构要加强《办法》的学习贯彻工作,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领导小组,制定工作方案,把学习《办法》作为当前推进保险公司中介业务健康发展的首要任务。
要结合河北保监局转发的《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问题的通报》(保监发[2009]99号,以下简称《通报》),采取专题讲座、业务培训、晨会宣导等方式,深入学习、重点掌握《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各项内容;各层级高级管理人员要先学一步、学深学透,准确理解《办法》和《通报》的各项要求,深刻领会精神;要组织好本系统人员的学习贯彻工作,将文件精神传达到每一个基层机构和每一名从业人员。
二、高度重视,彻底自查各机构要对照《办法》规定,制定详细的自查自纠工作方案,明确自查自纠工作任务,安排专门力量认真抓好本单位的自查自纠工作;要依据“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严格的工作责任制。
自查自纠工作不能抱有侥幸心理,不能流于形式;自查自纠工作要与日常业务开展相结合,以自查自纠的开展促进日常业务的推进。
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doc 44页)
河北省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北省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促进考试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参加,通过后获得相应保险从业资格的考试,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辖区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北保监局是河北省辖区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主管部门。
河北保监局授权唐山保监分局负责唐山、秦皇岛、承德辖区内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北保监局委托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协会”)协助承办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协会可设立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具体负责相关考务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河北保监局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有关制度,制定辖区内考试管理办法,统筹辖区内考试管理工作;(二)管理考试题库;(三)验收新建或改建考场;(四)监督、巡视考务工作组织情况,检查处理严重考试违规违纪行为;(五)审查、备案考试中心工作人员;(六)授权并监督打印、发放资格证书工作;(七)拨付考试费用,监督使用情况;(八)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考试情况,公告考试事宜;(九)调整或变更考试协助承办单位。
第七条省协会负责石家庄市辖区考务组织、考场管理工作,市协会负责当地辖区考务组织、考场管理工作。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中介从业⼈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号:保监中介[2015]139号颁布⽇期:2015-08-03执⾏⽇期:2015-08-03时效性:现⾏有效效⼒级别:部门规章各保监局,中国保险⾏业协会,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2015年4⽉24⽇,全国⼈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部分条款作出了修改,取消了保险销售(含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从业⼈员资格核准审批事项。
为确保新旧制度平稳过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各保监局不得受理保险销售(含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从业⼈员资格核准审批事项,并依法妥善做好后续⼯作。
⼆、根据《国务院审改办关于严肃纪律巩固⾏政审批制度改⾰成果的通知》(审改办发〔2015〕2号)相关要求,我会决定废⽌《关于保险公估从业⼈员资格考试有关⼯作的通知》(保监中介〔2014〕74号),不再委托中国保险⾏业协会组织保险公估从业⼈员资格考试,请各相关单位依法妥善做好后续⼯作。
三、保险中介从业⼈员执业前,所属公司应当为其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进⾏执业登记,资格证书不作为执业登记管理的必要条件。
四、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按照修改后的保险法第111条和第122条规定,规范从业⼈员准⼊管理,认真对从业⼈员进⾏甄选,加强专业培训,确保从业⼈员品⾏良好,具有相应的专业能⼒。
五、保监局要认真督促辖内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严把准⼊关,加强风险监控。
对于把关不严,造成客户投诉率、保单退保率等风险指标异常的机构,保监局应采取相关监管措施。
请各保监局将本通知内容及时转⾄辖内各有关单位,切实贯彻保险中介从业⼈员资格核准审批制度改⾰⼯作,在放开前端的同时,严格管控后端,做到⽆缝对接。
中国保监会将尽快制定完善保险中介从业⼈员相关管理制度,具体事项另⾏通知。
中国保监会2015年8⽉3⽇备注:本条例⽣效时间为:2015.08.03,截⾄2022年仍然有效最近更新:2021.12.03。
河北保监局关于规范车险中介市场经营秩序的通知
河北保监局关于规范车险中介市场经营秩序的通知
【法规类别】保险监管财产保险
【发文字号】冀保监中介[2012]34号
【发布部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
【发布日期】2012.06.08
【实施日期】2012.10.0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河北保监局关于规范车险中介市场经营秩序的通知
(冀保监中介[2012]34号)
财产险公司各分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
为规范车险中介市场经营秩序,促进车险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关于加强保险公司中介业务管理的通知》(保监发[2010]107号)规定,结合辖内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河北省辖内财产险公司通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以下统称“保险中介机构”)以及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的个人(以下简称“营销员”)开展机动车辆保险业务,应当遵守本通知的规定。
二、财产险公司应严格执行“交强险手续费不得突破4%、商业险手续费必须据实列
支”的监管规定,不得以虚列费用的方式账外暗中支付手续费。
三、财产险公司授权保险中介机构使用车险远程出单系统,应实现系统用户账号与保险中介机构名称、网络IP地址、电脑硬件唯一标识MAC地址三者绑定,确保保险中介机构在其经营场所内打印保单,且保单“出单员”栏准确显示保险中介机构的名称。
严禁同一用户账号在不同电脑登录使用车险远程出单系统。
四、财产险公司的业务、财务信息系统应对保险中介机构及营销员销售的每张保单的保单号、投保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费、佣金(即手续费,以下统称“佣金”)计算标准及金额、保险中介机构名称或营销员姓名等进行实时、完整记录,并将其作为佣金结算的依据。
河北省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河北省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组织管理,促进考试工作健康有序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河北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是指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人员参加,通过后获得相应保险从业资格的考试,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业务的人员应当通过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河北省行政辖区的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组织管理工作。
第四条河北保监局是河北省辖区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主管部门。
河北保监局授权唐山保监分局负责唐山、秦皇岛、承德辖区内保险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河北保监局委托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及各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协会”)协助承办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
协会可设立保险从业人员资格电子化考试中心(以下简称“考试中心”),具体负责相关考务工作。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六条河北保监局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有关制度,制定辖区内考试管理办法,统筹辖区内考试管理工作;(二)管理考试题库;(三)验收新建或改建考场;(四)监督、巡视考务工作组织情况,检查处理严重考试违规违纪行为;(五)审查、备案考试中心工作人员;(六)授权并监督打印、发放资格证书工作;(七)拨付考试费用,监督使用情况;(八)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考试情况,公告考试事宜;(九)调整或变更考试协助承办单位。
第七条省协会负责石家庄市辖区考务组织、考场管理工作,市协会负责当地辖区考务组织、考场管理工作。
保险从业人员执业规范和监管办法
于经理,则80%的收入来源于销售,20%来源于公司考核的基本法。
分处经理级别60%~70%的收入来源于销售。处经理40%的收入来源于
销售,其余来源于管理考核。到了部经理级别,只有10%的收入来源
于个人销售,其余均为团队管理贡献。
• 290万营销员出路
•
保险营销行业正在进行着浩瀚的人力资本“接力”游
保险营销体制层级颇多,造成行业内收入差距悬殊,销售压险代理人分为五级,每一级的保障级别和收
入来源都不尽相同。根据国寿的序列,按照级别由高到低,可以分为
:部经理、处经理、分处经理、组经理和普通业务员。
•
对于最低级的业务员,其90%的收入来源于个人销售业绩。而对
•
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改革和完善保险营销体制的指导思想和总体目标
是:用五年左右时间,构建一个法律关系清晰、管理责任明确、权利义务对
等、效率与公平兼顾、收入与业绩挂钩,基本保障健全、合法规范、渠道多
元、充满活力的保险销售新体系。
• 倾斜的收入体制
•
当前人力效率低、人均收入低而且收入差距悬殊的营销体制,不
1822家、保险经纪公司350家,它们也可吸纳部分保险营销员。
• 三是转化为以保险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劳务派遣公司员工。 • 借鉴保安人员、电话销售中话务人员的使用管理中借道劳务派遣制度的方式
,研究在保险营销员管理中发挥劳务派遣公司作用的可能性,依据《劳动合 同法》在劳务派遣公司、保险营销员、保险公司三方之间形成稳定的法律关 系,通过劳务派遣公司与保险营销员之间的劳动合同明确保险营销员作为劳 务派遣公司员工的身份定位,通过劳务派遣协议明确保险营销员为保险公司 销售保单和提供保险服务的工作性质。
稿》提到,未来保险营销员主要有四大转型方向。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2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正文:----------------------------------------------------------------------------------------------------------------------------------------------------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切实加强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管理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42号2019年,银保监会部署开展了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人的公估从业人员,以下统称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清核工作。
从清核情况看,近年来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数量增长较快,素质参差不齐,有的甚至走向无序发展,反映出多数机构在从业人员管理理念、管理制度、管理举措等方面存在偏差缺失。
为切实推动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落实主体责任,从强管理、提素质、促转变、树形象等方面全面加强从业人员队伍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全面承担起管理主体责任。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授权从业人员以本机构名义、品牌和信用开展业务活动,必须依法承担从业人员相应业务活动的法律责任,担当起管理从业人员的主体责任,董事会、经营管理层要发挥管理主责和指挥棒作用,形成层层有责、层层负责、事事明责的工作机制,全方位、全流程加强从业人员管理。
二、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统筹管理。
各法人机构要自上而下建立从业人员管理的责任体系。
在组织机构、职能分工、工作机制、操作流程、奖惩考核等方面进行全面安排,明确从业人员管理部门和责任人体系,主要负责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管理责任,相关管理部门和分支机构负责人承担落实责任。
系统建立从业人员管理制度体系,健全内部监察制度,强化从业人员管理责任的督导考核和奖惩约束,完善风险监控及追责机制。
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
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组织工作实施办法根据中国保监会和河北保监局的有关规定要求,河北省保险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办公室制定我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和保险营销员继续教育组织工作实施办法如下:一、教学计划根据中国保监会文件推荐课程,依据河北保监局编写出版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教程》,制定教学计划。
培训内容包括保险基础、保险实务、保险中介、保险监管和法律法规、保险执业道德等。
2008年度教学计划见附表1。
二、教学方式送教上门,将课堂设置到全省各市、各县。
采取面授课堂教学和多媒体教学相结合的教学方式。
多媒体教学师资均为国内著名高校教师,面授教学以省内高校教师为主。
三、考核体系培训结束组织闭卷考试,考试成绩(总分80分)与考勤成绩(总分20分)相加为总评成绩。
总评成绩60分以上为合格。
考试不合格者,统一安排补学和补考。
四、成绩认定和培训记录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考试合格者,由河北省继续教育协会发放培训合格证明,并在《培训证书》上登记培训记录,同时将成绩录入“保险营销员监管信息系统。
”五、报名程序1、填写报名表。
参训人员填写报名表(附表2)、提交本人一寸相片3张。
2、报名数据录入。
各机构(县级、市级、省级均可)使用报名系统统一录入参训人员数据、统一打印听课证(附表3)并下发参训人员;系统汇总后上报上级公司,同时上报培训报告单(附表3)。
3、数据汇总上报。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使用报名系统软件汇总本系统全省参训人员数据,提交至河北省保险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办公室,同时提交培训报告单(附表4)。
4、交纳培训考核费用。
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各保险专业中介法人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向河北省保险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办公室统一交纳或组织下属分支机构分别交纳本单位参训人员的培训考核费用。
以上报名工作结束后,由河北省继续教育协会组织各(地市)工作站和(县)教学点实施教学、考勤、考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河北省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河北省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河北省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公告根据《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相关规定,按照《关于贯彻实施<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3〕320号)要求,为确保新旧考试制度平稳过渡,切实做好河北省保险销售、保险经纪、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考试管理职责(一)河北保监局负责贯彻落实中国保监会有关制度,制定完善辖区内考试管理办法,统筹辖区内考试管理工作。
(二)河北保监局授权唐山保监分局负责唐山、承德、秦皇岛辖区内考试管理工作。
(三)河北保监局授权河北省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省协会”)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各地市保险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市协会”)考务工作,管理和维护河北省考试电子数据,负责石家庄市辖区考务组织、考场管理工作。
市协会负责当地辖区考务组织、考场管理工作。
二、考试报名组织(一)2013年7月1日起,参加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高中(含中专、技校)以上学历,参加保险经纪、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品行良好,无《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七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第六条所列情形。
(二)2013年7月1日起,参加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年龄在45岁以上,具有初中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符合以下条件:1.住所在乡镇(不含县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及以下农村地区,受一家保险机构(含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以下同)意向委托,拟从事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活动的农民。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保监局保险经纪机构监管提示》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保监局保险经纪机构监管提示》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公布日期】2006.09.27•【字号】冀保监发[2006]66号•【施行日期】2006.09.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印发《河北保监局保险经纪机构监管提示》的通知各保险经纪机构: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河北保监局保险经纪机构监管提示》。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河北保监局保险经纪机构监管提示二〇〇六年九月二十七日附件:河北保监局保险经纪机构监管提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进一步加强和改善监管,防范化解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政策,现对保险经纪机构提出如下监管提示:一、开业阶段(一)开业保险经纪机构在取得《保险经纪机构法人许可证》、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在取得《经营保险中介业务许可证》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二)公告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并将报纸原件报送河北保监局。
(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公告报纸:《经济日报》、《金融时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中国保险报》、《中华工商时报》、《中国日报》);保险经纪分支机构应当自开业之日起10日内,在河北保监局指定的报纸上予以公告,并将报纸原件报送河北保监局。
(河北保监局指定的公告报纸:《河北经济日报》)(三)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保险经纪机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之日起20日内,缴存保证金或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管理暂行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市场秩序,保障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保险从业人员以及保险消费者。
第三条保险管理暂行规定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原则;(三)风险可控、稳健经营原则;(四)服务社会、促进和谐原则。
第四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监会”)负责全国保险业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保险监管部门按照保监会的授权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保险业监督管理。
第二章保险公司管理第五条保险公司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办公设施和业务信息系统;(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保险公司设立程序:(一)申请人向保监会提交设立申请书及有关材料;(二)保监会审查设立申请,决定是否批准;(三)申请人取得保险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条保险公司应当依法进行经营,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三)擅自变更经营范围;(四)挪用、侵占保险资金;(五)损害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八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确保业务稳健经营,风险可控。
第九条保险公司应当定期进行财务会计报告,并向保监会报告。
第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保险从业人员管理,确保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职业道德。
第三章保险中介机构管理第十一条保险中介机构设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三)有具备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办公设施和业务信息系统;(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河北银保监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北银保监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公布日期】2020.03.25•【字号】冀银保监发〔2020〕17号•【施行日期】2020.03.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金融综合规定正文河北银保监局关于印发《河北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冀银保监发〔2020〕17号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法人机构、外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省级机构:为促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规范经营,加强风险管理,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河北银保监局制定了《河北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河北银保监局2020年3月25日河北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明确监管导向,促进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规范经营,加强风险管理,优化配置监管资源,提高监管效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分类监管是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以下简称“河北银保监局”)根据客观信息,综合分析评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风险防控能力和风险状况、合规经营状况,依据评估结果将其归入特定监管类属,并采取针对性监管措施的方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是指依据《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经纪人监管规定》《保险公估人监管规定》在河北省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机构、保险公估机构法人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外省驻冀省级专业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河北银保监局对河北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第五条分类监管遵循突出风险导向、合规经营要求,正向激励、扶优限劣,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公布日期】2013.09.23•【字号】冀保监发[2013]95号•【施行日期】2013.09.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保险正文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北监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经营行为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冀保监发〔2013〕95号)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为进一步提升我省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各机构”)合规经营能力,切实防范保险中介市场风险和保护保险消费者权益,促进我省保险中介市场健康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加强业务管理,规范销售行为(一)规范合作关系各机构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者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中介业务往来,也不得允许本机构人员在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以在固定的场所设点从事代为出具保单、收取保费的方式非法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二)规范传统销售行为各机构应当制作规范的客户告知书,至少应当包括机构的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联系方式等基本事项,在开展业务时向客户出示。
各机构开展业务活动不得超出保险监管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不得利用保险产品开展传销、非法集资、销售自制理财产品、不当股权激励等违规活动,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不得以虚假广告、虚假宣传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三)规范新型销售行为一是规范互联网销售行为。
保险专业代理、经纪公司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应按照《保险代理、经纪公司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试行)》要求,建立健全互联网保险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集中运营、集中管理,公司从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通过互联网站销售保险产品。
公司应在相关互联网站页面的显著位置披露自身和保险产品及服务的相关信息,互联网站名称、网址变更或终止某互联网站上的保险业务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及河北保监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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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暂行办法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和河北保监局《关于加强辖内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冀保监办发〔2013〕85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第三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和公估业务,除应当分别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外(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还应取得所属机构注册发放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第二章执业行为管理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并建立完整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纸质或电子档案,包括:(一)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文化、从业经历、毕业学校、专兼职情况、免冠照片、有效联系方式等);(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学历证、资格证、执业证复印件;(三)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四)接受岗前培训、每年度后续教育培训的记录;(五)诚信记录,包括受到投诉、处分、行政处罚以及受到表彰、奖励等相关资料;(六)其他有必要存档的资料。
第六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业务的,必须签署委托协议,并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要求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并出示《执业证书》。
第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下列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活动:(一)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的人员;(二)正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人员;(三)未与原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并办结离职手续的人员;(四)严重违反保险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公约和会员单位规章制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人员;(五)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行为的情形。
第九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并统一组织参加后续教育培训,增强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
每个年度接受后续教育培训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第十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保险产品时,不得有以下行为:(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十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第十条中第二、三、四、五、六、七、十款及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现所属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行为中存在违法违规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省保协报告。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
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其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办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离职申请。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考核制度,每年进行考评,考评内容应包括业务技能、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方面。
第三章《执业证书》的登记管理第十五条《执业证书》实行集中管理。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河北辖内的法人机构或省级分支机构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本机构《执业证书》登记、注册、打印、发放工作,妥善保管好相关信息管理系统用户名和密码,不得转让、转借、委托其他机构(含分支机构)或个人使用。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至少每月核对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与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数据,确保两系统数据同步、准确。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注册登记,确保数据准确,并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打印发放《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为其申请《执业证书》:(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被依法注销的;(二)已经与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了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或已经取得《执业证书》的;(三)严重违反保险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公约和会员单位规章制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人员;(四)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行为的情形。
第十九条《执业证书》应使用全省统一模板(见附件),采用二维码防伪,可供公众查询,有效期三年,并在证书上明示下列内容:(一)名称及编号;(二)持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照片;(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四)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五)持有人所在保险公司或保险中介机构名称及投诉电话;(六)发证日期;(七)有效期;(八)执业证书信息查询电话和网址。
第四章《执业证书》的补办和变更第二十条《执业证书》遗失或损毁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及时向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出补办申请。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收回原损毁的《执业证书》,根据申请情况对补发原因、时间等内容予以记录,打印并发放新的《执业证书》。
第二十一条《执业证书》信息发生变化,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应及时向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出变更申请。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收回变更前的《执业证书》,在中介监管信息系统、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同步进行变更后,打印并发放新的《执业证书》。
第五章《执业证书》管理年检第二十二条《执业证书》管理实行年检制度,省保协每年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对全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合规情况及培训情况进行年检审查。
第二十三条《执业证书》年检日期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首次申请或原《展业证书》换发为《执业证书》登记注册之日起算,每一个完整的年度(365天)年检一次,年检到期日前60天开始年检。
第二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于每月初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查询年检到期数据,并向省保协提交年检申请,省保协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对《执业证书》进行年检审核。
第二十五条年检审核结果分别为:年检合格、年检不合格。
第二十六条《执业证书》年检审核合格,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未因欺诈和严重违纪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行政处罚;(二)每年度参加后续教育培训并培训合格;(三)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七条《执业证书》年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年检审核不合格:(一)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的;(二)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保险金的;(三)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串通,骗取保险金的;(四)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的;(五)当年未达到后续教育培训要求的;(六)《资格证书》失效的;(七)与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的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终止的;(八)其他违反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公约以及公司规章制度,严重损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和公司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年检工作结束后,省保协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向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反馈年检不合格人员数据。
第二十九条年检到期日后,经省保协审核确认为年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提交《执业证书》注销数据,在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同步进行注销操作,并收回《执业证书》;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提交《执业证书》注销数据,并收回《执业证书》。
若未在规定时限内注销年检不合格数据的,省保协可在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内强制注销其《执业证书》。
第三十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更换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或暂停从事保险销售活动的,应通过系统注销《执业证书》后再重新申办,年检年度计算不中断。
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连续6个月未通过任何保险机构进行过执业登记注册,年检年度计算中断,该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再次申请《执业证书》注册登记时,年检时间重新计算。
同一年度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转换公司不得超过两次,且不能由同一家公司为其连续注册两次。
第六章《执业证书》的注销第三十一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执业证书》交还给所属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或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进行注销:(一)离职的或委托代理协议、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终止的;(二)《资格证书》被注销的;(三)《执业证书》年检不合格的;(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五)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因停业、解散或者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的。
第三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终止的,应当在合同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分别通过中介监管信息系统和综合信息服务平台进行注销操作,并收回《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