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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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

业管理暂行办法

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河北省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国保监会《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2号)、《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监管办法》(保监会令2013年第3号)和河北保监局《关于加强辖内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管理的通知》(冀保监办发〔2013〕85号)有关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包括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含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

第三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和公估业务,除应当分别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公估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外(以下简称《资格证书》),还应取得所属机构注册发放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第二章执业行为管理

第五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签订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并建立完整的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纸质或电子档案,包括:

(一)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文化、从业经历、毕业学校、专兼职情况、免冠照片、有效联系方式等);

(二)身份证或户口簿、学历证、资格证、执业证复印件;

(三)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四)接受岗前培训、每年度后续教育培训的记录;(五)诚信记录,包括受到投诉、处分、行政处罚以及受到表彰、奖励等相关资料;

(六)其他有必要存档的资料。

第六条保险公司委托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业务的,必须签署委托协议,并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提供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七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要求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只能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中介业务,并出示《执业证书》。

第八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委托下列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活动:(一)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执业证书》的人员;(二)正在接受司法机关调查的人员;

(三)未与原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并办结离职手续的人员;

(四)严重违反保险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公约和会员单位规章制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行为的情形。

第九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当加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岗前培训,并统一组织参加后续教育培训,增强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每个年度接受后续教育培训学习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和职业道德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第十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保险产品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信息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干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保险经纪从业人员、保险公估从业人员不得有第十条中第二、三、四、五、六、七、十款及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

第十二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发现所属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在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行为中存在违法违规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并向省保协报告。

保险公司发现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及其保险中介从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拒不改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其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十三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拖延办理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离职申请。

第十四条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建立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考核制度,每年进行考评,考评内容应包括业务技能、职业道德、行为规范等方面。第三章《执业证书》的登记管理

第十五条《执业证书》实行集中管理。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在河北辖内的法人机构或省级分支机构应指定部门和专人负责本机构《执业证书》登记、注册、打印、发放工作,妥善保管好相关信息管理系统用户名和密码,不得转让、转借、委托其他机构(含分支机构)或个人使用。

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至少每月核对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与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数据,确保两系统数据同步、准确。

第十七条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应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为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注册登记,确保数据准确,并通过综合信息服务平台打印发放《执业证书》。

第十八条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和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不得为其申请《执业证书》: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资格证书》被依法注销的;

(二)已经与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签订了代理合同或劳动合同(含劳务派遣),或已经取得《执业证书》的;

(三)严重违反保险监管规定、行业自律公约和会员单位规章制度,被列入不良行为记录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从事保险销售、经纪、公估行为的情形。

第十九条《执业证书》应使用全省统一模板(见附件),采用二维码防伪,可供公众查询,有效期三年,并在证书上明示下列内容:

(一)名称及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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