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反倾销法中替代国价格制度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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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反倾销法中替代国价格制度及应对
摘要:欧盟反倾销法替代国制度根植于“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理论分野,尽管对我国出口商有例外规定,但仍然倾向于给我国企业以歧视待遇。我国企业直面欧盟反倾销法替代国制度须采取两手准备策略,要实现市场化的价格传导机制,保证价格预警信息的畅通,并采取质量与适度价格并举战略,还要确保价格档案信息的真实化。
关键词:替代国价格反倾销法市场经济待遇
世界贸易组织(WTO)2005年10月底发布的各国反倾销报告显示,我国仍然是2005年上半年受反倾销损害最大的国家,共有22例反倾销调查、18例反倾销最终裁决指向中国。其中,在国外对华启动的22起反倾销案件中,欧盟对华启动的反倾销调查位居首位,欧盟对华反倾销立案涉案金额8.5亿美元,占我国同期遭遇国外贸易救济调查涉案总额的60%。权威统计数据显示,1979~2005年6月,在国外对华启动的713起反倾销案件中,位列第2位的发起国(地区)还是以1起之差屈居亚军的欧盟。而在这26年间,欧盟对华反倾销案风起云涌,固然与中欧之间愈加紧密的经贸关系不可分割,与此同时,欧盟反倾销法中的替代国价格制度无疑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替代国价格的理论基础与具体规定
(一)“非市场经济国家”无出口正常价值
欧盟反倾销条例(1998)第2条第7(a)款规定:“在涉及非市场经济国家时,对正常价值的确定须基于一个市场经济第三国的价格或结构价格”,或者以“合理的办法来选择一个合适的市场经济第三国,尽可能考虑在选择时所掌握的可靠材料”。由此可见,欧盟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受诉倾销商品正常价值时,往往选择一个所谓的“市场经济第三国”作为替代国(surrogate country,又称analogous country,即类比国)来确定涉案商品的价格。曾经被看成或者如今还被欧盟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主要有中国、俄罗斯、越南、乌克兰、朝鲜、阿尔巴尼亚、摩尔多瓦、格鲁吉亚、哈萨克斯坦、蒙古、塔吉克斯坦、乌兹别克斯坦、亚美尼亚、阿塞拜疆、吉尔吉斯斯坦等20多个国家。
欧盟理论界一度认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企业既无自身的经济利益,又无追求利润的动机和产品定价的权力,一切活动都是由政府安排和操纵的。受诉商品的出口国国内市场价格和其向第三国出口价格以及生产受诉倾销产品的各生
产要素的价格都不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发生的,因而这类国家的价格和成本资料是不可靠的。这些扭曲的价格突出表现在下面几方面:官方外汇汇率扭曲该国货币的本来价值,国内价格机制反映不出生产成本与供求关系,出口价格不遵守价值规律等等。因此,欧盟不应当也不可能将反倾销法适用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产品。
(二)欧盟对替代国价格的选择步骤
1.选择替代国及其考虑的因素。欧盟倾向于选择欧盟成员国以外的国家或地区来作为替代国,并且考虑如下几个因素:侯选替代国同类产品的国内竞争水平、侯选替代国生产产品与涉案产品的相似性、执法的便利性、侯选替代国是否愿意为调查提供合作等。
2.计算出替代国价格。在考虑上述几个要素后,欧盟会按下述方法计算出替代国价格:侯选替代国的国内市场售价、侯选替代国的结构价格、侯选替代国对其他国家的出口价。如无法使用上述三种方法,则采用其他合理方法,并对利润进行合理调整。
3.考虑比较优势调整正常价值。欧盟委员会在按照替代国确定正常价值时,也会考虑非市场经济国家所具备的自然比较优势,对正常价值进行调整。
(三)对中俄两国的例外规定
1998年4月,欧洲理事会根据中俄经济新状况,颁布了905/98号条例,规定了适用于中、俄两国的反倾销调查方面的内容:第一,原则上保留替代国价格选择方法,但对中俄两国的出口商个别考察机会,生产商和出口商可申请市场经济待遇;如果获得市场经济待遇,则采用该出口公司的实际发生数据;是否给予市场经济待遇的决定应于发起调查后三周内做出,该待遇决定在整个调查期间有效。第二,如果出口商未能成功证明自己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运作的,则适用替代国数据,但欧委会倾向于实地调查核实所提交的要求单独待遇的数据,并且告知出口商有申请比较优势的权利,并就比较优势向出口商发放问卷调查,然后实地核查。
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7(c)款的规定:中国或俄罗斯企业申请市场经济待遇,须以书面作出,并以充分证据证明生产上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的,包括:企业关于价格、成本和投入的决定,包括原材料、技术和劳动成本、产量、销售和投资是根据反映供求关系的市场情况作出的,在这方面不受国家重大干预,并且主要投入的成本根本上反映了市场价值;企业具有一套清楚的基本财务档案,该财务档案按国际财务标准独立审计,适用于所有目的的用途;企业的生产成本和财务状况不受前非市场经济运行体制的重大扭曲,特别是有关资产的贬值,其他折旧,易货贸易以及以资抵债;企业受制于能保证企业经营合法确定和稳定的不动产法和破产法的情况;汇率按市场汇率进行兑换的情况。
替代国价格制度的缺陷
该制度具有灵活性,但缺乏可预测性,“非市场经济国家”可能遭到歧视。欧委会在选择替代国时具有完全的主动权,尽管也给予涉诉出口商10天“提出看法”(即反馈意见)的期限,但出口商在改变欧委会选择替代国的作用上几乎微乎其微。因为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第2条第7(a)款,欧委会要“以合理的方法选择一个合适的市场经济第三国”,还要“尽可能考虑在选择时所掌握的可靠材料”,而出口商很难在10天内用“可靠材料”,提出一个更“合适的市场经济第三国”。“倾销案件发生前,出口商根本无法预测也无法知道把自己的出口商品价格确定在何等水平上才能避免遭到反倾销起诉”。与此同时,替代国价格的选择也是基于冷战条件下的思维,无视中国、俄罗斯等国的经济改革成果,尽管1998年欧盟905/98号条例赋予中、俄出口商“准市场经济地位”,而且2002年欧盟1872/2002号条例赋予俄罗斯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但在欧盟实际的反倾销实践中,仍然将中、俄视为“摘掉了帽子的非市场经济国家”,涉及到具体的反倾销产品时,完全由调查当局决定中国产品或行业是否市场经济化,出口价格还是被适用欧美发达国家的出口价格,替代国不具备可“类比性”,最终导致中国企业仍被征收较高关税。欧盟对华反倾销实践中也曾发生选取以中国企业和劳动力成本高出10倍以上的德国或挪威做类比的荒唐事。
该制度既缺乏客观性,又缺乏透明度,出口商易受到歧视待遇。欧盟在考虑是否给予市场经济待遇时,是既不考虑出口国的整体经济状况,也不考虑该产业所运行的整体经济环境,而是看单个公司的情况。比如我国已经处于市场经济的转型期,绝大多数浙江的民营企业,都在按市场经济规律运行,并受市场经济基本法则制约,但人为地将同类产业的一家民营企业与另外一家民营企业区分开来,给予不同的待遇,有歧视待遇之嫌。况且欧委会在调查中奉行保密原则,出口公司无法获得该公司的申请是否真的合格,裁定缺乏透明度。在实践中,还出现了欧盟投资者在中国的投资公司较他国投资公司容易获得市场经济待遇的案例。1997年欧委会对皮手袋一案的中期复审中,欧盟投资者的中国公司被征收了低税率,而香港投资者的中国公司被征收了高额税率。
我国企业应对欧盟反倾销替代国价格制度的策略
在我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约束下,企业应诉反倾销将长期面临替代国价格的困扰。国内法律界人士认为,“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是制度性障碍,即使将来欧盟给予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也难避免欧盟仍然沿用原来的思路。因此,律师和企业只能在这一预设的前提下,采取对策,一条途径是为涉案产品争取一个公允的替代国价格,另一条途径是避开替代国价格制度,直接申请市场经济待遇。因此,我国外贸出口企业应对欧盟反倾销诉讼得有两手准备,一方面是积极争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