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和促进本公司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加强风险管理,保障公司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指本公司作为保理商,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为债权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和债务人付款担保等综合性金融服务。
二、业务范围和类型(一)业务范围保理业务的服务对象为依法成立、经营状况良好、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应收账款应具备真实、合法、有效、可转让等特性。
(二)业务类型1、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有追索权保理是指在应收账款到期无法从债务人处收回时,保理商有权向债权人追索已付融资款及相关费用。
无追索权保理则是指保理商承担应收账款的坏账风险,无权向债权人追索。
2、明保理和暗保理明保理是指应收账款转让事实通知债务人,暗保理则是在一定时期内暂不通知债务人。
三、业务流程(一)客户申请客户向本公司提出保理业务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发货单、收货单等。
(二)尽职调查本公司对客户及基础交易进行尽职调查,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评估客户的信用状况和还款能力。
(三)额度审批根据尽职调查结果,按照公司内部审批流程,确定保理业务额度和融资比例。
(四)合同签订在审批通过后,本公司与客户签订保理合同及相关附属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应收账款转让客户将应收账款转让给本公司,并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六)融资发放在完成应收账款转让手续后,本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客户发放融资款。
(七)应收账款管理和催收本公司对应收账款进行日常管理,监控债务人的还款情况,及时提醒债务人还款,并在必要时采取催收措施。
(八)还款结算债务人按照约定向本公司支付应收账款,本公司扣除相关费用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客户。
四、风险管理(一)客户信用风险建立完善的客户信用评估体系,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及时调整信用额度和风险策略。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保理业务作为一种综合性金融服务,在促进企业资金流转、优化供应链金融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了规范和加强保理业务的管理,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业务运作效率和风险控制水平,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在_____(机构名称)开展的保理业务,包括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
二、业务定义与分类(一)保理业务定义保理业务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一项。
(二)保理业务分类1、按照保理商是否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2、按照是否通知买方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分为明保理和暗保理。
3、按照参与保理服务的保理商个数,分为单保理和双保理。
三、业务操作流程(一)客户申请卖方客户向保理商提出保理业务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买卖双方的营业执照、贸易合同、发票、发货单等。
(二)尽职调查保理商对卖方客户和买方客户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信用记录等。
(三)额度审批根据尽职调查结果,保理商对卖方客户核定保理融资额度和买方信用额度。
(四)应收账款转让卖方客户与保理商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将符合条件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
(五)放款在完成应收账款转让手续后,保理商按照约定向卖方客户发放融资款项。
(六)应收账款管理保理商对受让的应收账款进行记账、跟踪和监控,定期与卖方客户核对账目。
(七)应收账款催收在应收账款到期前,保理商按照约定的方式向买方客户催收账款。
(八)还款买方客户按照合同约定向保理商支付账款,保理商扣除相关费用后将余额支付给卖方客户。
四、风险管理(一)信用风险管理1、建立完善的客户信用评估体系,对买卖双方客户进行信用评级。
2、定期对客户的信用状况进行跟踪和评估,及时调整信用额度。
(二)操作风险管理1、制定严格的业务操作流程和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操作。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一、引言保理业务作为一种金融服务方式,在当前经济发展中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为了规范保理业务的管理,提高业务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制定本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二、业务范围本保理业务管理办法适用于所有从事保理业务的机构,包括保理公司、商业银行等。
三、保理业务管理原则1.风险可控原则:保理机构应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体系,有效控制保理交易风险。
2.公平原则:保理机构应依法合规开展业务,保证各方权益。
3.信息披露原则:保理机构应及时、准确地向各方披露与保理业务相关的信息。
4.合作共赢原则:保理机构应与各方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共同促进业务发展。
四、业务申请与审批1.申请资格:保理机构应满足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具备一定的经营能力和信用状况。
2.申请程序:申请人应向相关机构提交保理业务申请,包括业务计划、资质证明等文件。
3.审批程序:相关机构应对保理业务申请进行审查,包括对申请人的资质、信用等进行评估,并依法作出审批决定。
五、业务操作与管理1.业务合同:保理机构与委托人应签订明确的业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业务期限等。
2.业务文件:保理机构应建立完善的业务文件管理制度,包括存档、备份等措施,保证业务文件的完整性和安全性。
3.业务资金管理:保理机构应建立健全资金管理制度,确保业务资金的安全和稳定。
4.业务风险控制:保理机构应建立风险控制体系,包括风险评估、风险分散等措施,提高业务风险控制能力。
5.业务信息披露:保理机构应及时向委托人披露与保理业务相关的信息,包括业务进展、风险提示等。
六、法律责任与监管1. 相关机构应依法对保理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管,确保其合法合规运营。
2. 保理机构及从事保理业务的各方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如存在违法行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总结本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的出台,将有助于规范保理业务的管理,提高业务效率和风险控制能力,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
各机构应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与其他各方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共同推动保理业务的发展。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一、总则为规范保理业务管理,加强风险控制,保障投资人及客户合法权益,特制定本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二、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其子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管理及操作,适用于公司在国内外各类交易中收购应收账款的保理行为。
三、保理业务的基本流程3.1 应收账款采集借助信息化手段收集应收账款信息,客观核查客户、销售商、买方、银行及其他关联方信息,并对应收账款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别和评估。
3.2 应收账款审查对收集的应收账款信息进行逐一审核,核验销售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单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资质文件的合规性,对应收账款质量进行评估,并审核与应收账款相关的法律文件及合法性。
3.3 应收账款转让公司将已加盖公章的保理合同信息录入系统,并在将应收账款进行转让之前,进行相关准备工作,确认转让应收账款的质量、可转让性、风险特点及控制措施。
双方签订保理合同和其他相关法律文件后,公司将已审核并确认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投资人。
3.4 应收账款管理公司对已转让的应收账款进行管理,包括保持应收账款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及文件管理的有效性,积极跟进回款情况并做好催收及处理逾期账款,及时进行应付账款的支付及划转,并定期向投资人提供应收账款监管报告。
四、风险控制为控制风险,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健全的内控机制和有效的风险管理体系,确保保理业务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4.1 应收账款风险控制公司应充分了解客户、销售商及买方的信用水平及历史交易记录,通过数据分析和评估风险,对应收账款质量进行评估。
同时,公司应及时了解客户经营状况及资产负债情况,防范一切可能导致保理业务风险的因素。
4.2 资金风险控制公司应制定损失限额及风险监控机制,及时跟进应收账款的回款情况,防范投资人的风险,并提高资金使用的效率。
4.3 法律合规性风险控制公司应加强法律合规风险管理,确保保理业务与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符合性,代理的应收账款权利合法、有效,保持应收账款记录的真实性、完整性,并标准化执行保理业务相关的文本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一、背景商业保理作为一种融资方式和风险管理工具,可以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支持,促进其发展。
为了推动商业保理业在天津市的发展,天津市商务局等相关部门于近年开始试点商业保理业务,并于此基础上制定了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
二、主要内容1.投资者准入管理为了保护投资者权益,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应具备的条件,包括注册资本金、资信状况、从业人员素质等,同时明确了不符合条件的商业保理公司应及时退出市场。
2.业务管理明确了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的范围和要求,商业保理公司可以接受中小微企业的应收账款转让,或者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及风险管理服务。
同时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开展业务应遵循的原则和标准,包括真实合法、公平公正、风险可控等。
3.风险防范和处置为了保护商业保理业务参与方的合法权益,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应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并对重大风险应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同时,规定了商业保理公司应在债务违约等情况下采取的处置方式,包括提前还款、债权转让等。
4.监督管理设立了天津市商业保理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商业保理公司的准入、业务和风险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同时鼓励商业保理公司加入行业自律组织,强化行业监管。
三、意义1.推动中小微企业融资商业保理业试点的开展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了一种新的融资方式,能够更好地满足其融资需求,促进其发展壮大。
2.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出台,规范了商业保理业务的开展,提高了商业保理公司的风险管理水平,有利于防范金融风险。
3.促进商业保理业健康发展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为商业保理公司的准入和业务开展提供了明确的规范,有利于商业保理业健康有序发展,增强了市场竞争力。
综上所述,天津市商业保理业试点管理办法的出台不仅有利于促进中小微企业融资,还能增强金融风险防范能力,促进商业保理业健康发展。
同时,需要不断完善和落实这一管理办法,通过制度建设和监管力度加强,推动天津市商业保理业的可持续发展。
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全国性商业保理行业组织应在商务部的指导下,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行业规范发展。
第二章设立第八条设立条件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实缴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主出资人申请前一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投资者及关联实体无违法违规记录;(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在中西部设立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40年。
第九条设立程序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应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申请人应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规定的申请材料。
商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对于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为加强我司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特制定本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境内销货方(债权人)将其向境内购货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司,由我司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第二条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三条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销货方须缴纳金额为销货方的授信额度。
第二章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条件第四条可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二)由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由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军队采购行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及其所属专业部队根据《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使用国防专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销货方因向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政府采购行为除外,而形成的应收账款;(五)我司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五条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销货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二)销货方与购货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三)应收账款还款期限一般应在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2年.第六条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一)已到期的应收账款;(二)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三)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四)销货方计划提供或约定提供(但目前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预计将于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五)我司认定的其他不宜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银行国内保理信贷业务管理办法
xx银行国内保理信贷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丰富我行的业务产品,规范保理业务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及我行相关信贷业务管理制度,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保理系指我行(保理商)与我行客户(卖方)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根据该契约,卖方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付款人)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并全面、正确履行商务合同义务后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行,由我行为其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本办法所称的保理业务系指我行向境内客户提供的、付款人在境内的人民币保理业务。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系指保理申请人(卖方)依商务合同约定在全面、正确履行商务合同义务后向付款人(买方)收取的扣除受让应收账款时确定或不确定的,如预付款、已付款、佣金、现金折扣、销售折让等或有事项后的款项净额。
第四条我行受理保理业务的商品交易范围仅限于国内的法人客户之间采用赊销等信用销售方式进行的商品交易。
第五条保理应收账款融资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按我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及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与操作规程的要求进行信贷“三查”和保理业务管理工作。
第二章主要术语及解释第六条本办法涉及的主要术语及解释如下:卖方:指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一方,是应收账款的权利人。
买方:指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一方,是清偿应收账款的责任人。
商务合同:指卖方与各买方签订的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各项合同或协议的统称。
商务合同是办理保理业务的凭据和基础。
应收账款:指卖方与商务合同的买方之间的交易因采用赊销方式而产生的买方尚未清偿的债权。
保理商:指受让卖方应收账款并向卖方提供应收账款账户管理、应收账款融资、应收账款催收和承担应收账款坏账风险等服务的金融机构。
在本办法中保理商仅指我行。
保理额度:保理额度是我行依据卖方转让与我行、并经我行认可的应收账款而对卖方承担风险的最大限额。
交行国内保理管理办法
交行国内保理管理办法关于印发《交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等规章的通知各省分行、直属分行:为满足客户业务需求,规范国内保理业务发展,现将《交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试行办法》、《交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印发你们,并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授权北京、上海、天津、广州、青岛、深圳分行试点开办国内保理业务;其他分行需开办国内保理业务的,须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办理。
二、各行应设置熟悉国内保理业务的产品经理,牵头负责国内保理业务的市场推广、业务培训、业务分析,同时应配合客户经理开展客户调查和业务审查等工作。
三、国内保理业务将通过大集中IBP国内保理系统进行操作,各行应按照业务管理办法、操作规程以及系统操作手册(另行下发)的要求,严格操作管理,加强各相关部门间的分工协作,切实防范业务风险。
四、国内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办法、标准合同文本及相关附件另行下发。
五、各行在业务管理和操作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向总行反映(公司业务部联系人:冯霁蓓,电话:021-*********3227;国际业务部联系人:林晖,电话:021-*********2148)。
附件:银监会关于交通银行开办国内保理业务的批复二ΟΟ六年三月六日交通银行国内保理业务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推动国内保理业务发展,提升综合金融服务功能,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保理业务,是指保理银行应卖方申请,受让其在国内贸易中以赊销方式向买方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并为其提供综合金融服务,包括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
国内保理分为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和无追索权国内保理。
有追索权国内保理指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在买方未按期足额付款时,保留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无追索权国内保理指保理银行受让应收账款后,在买方未按期足额付款时,除因商业纠纷等非买方信用原因外,放弃要求卖方回购应收账款的权利。
第三条国内保理的当事人包括:卖方、买方、保理银行。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银行•【公布日期】1998.12.30•【文号】中银业[1998]731号•【施行日期】1999.02.01•【效力等级】行业规定•【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汇管理正文中国银行关于发送《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1998年12月30日中银业〔1998〕731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行,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武汉市、广州市、西安市、杭州市、济南、浦东分行:为加强对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规范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操作,总行在征求了部分分行的意见后制定了《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及《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操作规程(试行)》,现发送你行,并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关于国际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手续由于中国银行目前的国际保理业务量不大,总行尚未就国际保理业务设置专门的会计核算手续。
在过渡时期有关会计核算问题暂做如下规定:(一)出口保理业务暂使用有关出口远期托收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二)出口保理融资暂使用有关远期出口押汇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三)进口保理业务暂使用有关进口远期代收业务的会计科目核算。
二、关于《出口保理协议》统一文本由于近期国际保理业务的有关规则出现了一些调整变化,总行正在组织制定统一的《出口保理协议》文本,近期将下发各行使用。
过渡时期请各行在业务中继续沿用原有的《出口保理协议》文本。
请各行将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时报总行结算业务部保理处。
附一: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管理办法为加强对中国银行国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有序的发展,依照国家有关政策法令、总行有关规章制度以及相关国际惯例,特制定本办法。
总则第一条中国银行的国际保理业务采取总行授权制。
总行应公布并不定期地调整辖内有权受理国际保理业务分行(下称“被授权分行”)名单。
中国某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XX银行出口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积极开展国际保理业务,加强对该项业务的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及总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际保理业务全称国际保付代理业务,是国际贸易在赊销和承兑交单贸易结算方式下,保理商向出口商提供的一项包括出口贸易融资、进口商资信调查及评估、销售账务处理、应收账款管理及追收和买方信用担保等内容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三条现阶段我行只办理国际出口保理业务。
未经总行批准,各行不得办理进口保理业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我行境内各分支机构开办的出口保理业务。
各一级(直属)分行有权按总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保理业务。
第二章国际出口保理业务的类型和操作流程第五条我行叙做的出口保理业务包括非买断型和买断型出口保理两种基本类型。
第六条非买断型出口保理项下,进口保理商承担进口商的信用担保责任(我行不承担此责任)。
即在进口商因财务或资信原因拒付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须支付全额保理款项。
若进口保理商亦不能履约,我行无须向出口商付款。
若我行已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我行有权向出口商追索。
非买断型出口保理项下,进口保理商只对进口商的财务和资信风险承担责任,即只有在进口商因财务和资信原因拒付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才承担付款责任。
在进口商因出口商欺诈或贸易双方商务纠纷等原因拒付的情况下,进口保理商不承担付款责任。
在此情况下,若我行已向出口商提供融资,我行有权向出口商追索。
第七条买断型出口保理项下,在进口商因财务或资信原因拒付且进口保理商也不能履约的情况下,我行须在经我行核定的保理额度内向出口商支付全额保理款项。
若我行已向出口商提供出口保理项下融资,我行无权向出口商追索。
买断型出口保理项下,我行与进口保理商承担相同的进口商信用担保责任,即只有在进口商因财务和资信原因拒付的情况下,我行才须向出口商支付保理款项。
在进口商因出口商欺诈或贸易双方商务纠纷拒付的情况下,我行不承担付款责任。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促进保理业务的健康发展,加强风险管理,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指卖方将其现在或将来的基于其与买方订立的货物销售或服务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应收账款的催收、信用风险控制与坏账担保等服务中的至少一项。
第三条开展保理业务应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架构与职责分工第四条设立专门的保理业务部门,负责保理业务的市场拓展、客户营销、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同签订、资金投放、贷后管理等工作。
第五条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保理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对保理业务进行风险审查和监控,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建议。
第六条财务部门负责保理业务的会计核算、资金清算、财务分析等工作。
第七条法律合规部门负责保理业务相关合同、协议的法律审查,提供法律咨询和保障,防范法律风险。
第三章客户准入与授信管理第八条保理业务客户应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生产经营正常,财务状况良好;(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产品或服务有稳定的销售渠道和市场份额;(三)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信用记录,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和违约行为;(四)买卖双方之间的贸易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基础交易合同条款完备,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惯例;(五)应收账款权属清晰,无权利瑕疵和争议。
第九条对保理业务客户进行授信管理,根据客户的信用状况、财务状况、经营状况、交易记录等因素,综合确定授信额度和授信期限。
第十条授信额度的审批应遵循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确保授信决策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第四章保理业务流程第十一条业务受理客户提出保理业务申请,保理业务部门对客户提交的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包括但不限于基础交易合同、发票、发货单、验收单等。
第十二条尽职调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客户,保理业务部门进行实地尽职调查,了解客户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信用状况、交易背景等,核实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
商务部:商业保理企业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商业保理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和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主体在中国境内投资设立的商业保理企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企业是指专门从事保理业务的非银行法人企业。
保理业务是指商业保理企业受让应收账款的全部权利及权益,并向转让人提供应收账款融资、管理、催收、还款保证中至少两项业务的经营活动。
根据应收账款到期前是否预先支付相应对价,保理业务分为融资保理和非融资保理。
根据受让人是否保留对转让人的追索权,保理业务分为有追索权保理和无追索权保理。
第四条再保理企业本办法所称再保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再保理业务、且融资保理业务达到一定规模的商业保理企业。
再保理业务是指受让其他商业保理企业的再转让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
第五条应收账款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提供金融服务形成的债权、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六条属地管理商务部负责全国商业保理行业管理工作。
地市级及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行业自律(四)拟设立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申请人拟将国有资产投入到中外合资、合作商业保理企业的,还应提供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一条登记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在获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申请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登记设立。
第三章备案、变更及注销第十二条备案要求商业保理企业依法设立后,应按下述要求进行备案:(一)在境内合法设立;(二)公司名称及经营范围含有“商业保理”或“保理”字样;(三)主要股东近三年内没有违法违规记录;(四)拥有2名以上具有5年以上从事保理或相关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备的管理制度和完善的业务处理系统;(六)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津金监规范〔2019〕1号)各区金融工作部门、各商业保理公司、各有关单位:为加强对我市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督管理,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健康发展,天津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4月24日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做好过渡期间商业保理行业监管工作,促进行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加强小额贷款公司等六类机构监管联系和情况报告的函》(银保监办便函〔2018〕1952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关于印发<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8年版)>的通知》(发改经体〔2018〕189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商业保理,是指债权人将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保理公司,由商业保理公司为其提供贸易融资、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等综合性服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企业因提供商品、服务或者出租资产而形成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
第三条商业保理业试点工作坚持科学审慎,风险可控,规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依据《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12〕419号)在滨海新区试点注册的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
第五条滨海新区金融工作局(以下简称滨海新区金融局)负责商业保理公司的审批和监管工作,履行风险防范和处置第一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金融局)予以协调。
市金融局要对滨海新区金融局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设立与变更第六条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主出资人应当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且在申请前1年总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二)内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且来源真实合法,需在企业注册前将全部注册资本金实缴到位;(三)外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工商登记完成6个月内实缴到位;(四)商业保理公司应当拥有2名以上具有金融领域管理经验且无不良信用记录的高级管理人员,拥有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专业人员;(五)支持有实力和有保理业务背景的出资人设立商业保理公司,其中境外投资者或其关联实体应当具有从事保理业务的业绩和经验;(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14.04.03•【文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施行日期】2014.04.0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4年第5号)《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银监会2013年第21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尚福林2014年4月3日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保理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经营保理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商业银行开办保理业务应当妥善处理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的关系。
第五条中国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对商业银行保理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定义和分类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天津市商业保理试点管理办法(试行)
解读 首次提出保理业务的负面清单管理制Biblioteka 从业务管理办法上明确了业务准入要求。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保理公司以及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 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等在开展应收账款质押、 转让业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对应收账款的权利状 况进行查询、登记公示;按照《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文员会纪 要(一)》(津高法【2014】251号)的规定,未经查询的,不构成善意,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善意商业 保理公司。
第三章 合规经营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商业保理公司涉及跨境人民币出资和借款的,按现行跨境人民币政策要求,办理相关事 项。
第十五条 商业保理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活动,禁止专门从事或受托开展催收业务,禁 止从事讨债业务。
第十六条 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建立与保理业务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相关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防范经营风 险。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七条 商业保理公司原则上应当设立为独立的公司,不得混业经营。商业保理公司的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商业保理”字样。 第八条 申请设立内外资商业保理公司应当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公司章程(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还需提供合同); (四)投资各方的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五)主出资人上一年度的审计报告、如因申请时间节点在上半年、无法出具上一年度审计报告的,可以提供最近年度审计报告及上一
银行银赁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中国ⅩⅩ银行银赁通保理业务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与租赁公司的合作,规范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管理,防范业务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ⅩⅩ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租赁公司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商务部批准设立,依法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法人,包括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租赁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其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提供租赁业务的对象应符合《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和经监管部门核准并登记营业范围的要求。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银赁通-保理业务”即应收租金保理业务是指租赁公司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转让给我行的业务。
第四条应收租金保理业务根据我行是否完全买断应收租金债权分为有追索权保理、无追索权保理和回购式保理。
有追索权保理是指我行受让租赁公司未到期应收租金债权,若承租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应收租金,我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租赁公司追索未偿款项。
无追索权保理是指我行受让租赁公司未到期应收租金债权,若承租人因资信原因在约定期限内不能足额支付应收租金,我行无权向租赁公司追索未偿款项。
回购式保理是指我行在受让租赁公司未到期应收租金债权时,租赁公司约定一定期限后无条件回购该应收租金。
在回购式保理项下,租金由租赁公司收取,我行向租赁公司收取回购利息。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保理款是指我行向租赁公司支付的、用于买入应收租金的资金,保理额度或保理价格是指该资金的金额,保理比例是指在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项下,我行买入的应收租金占对应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保理期限内全部应收租金的比例。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ⅩⅩ银行所辖国内分支机构办理的本、外币应收租金保理业务管理。
第二章业务管理原则与基本条件第七条ⅩⅩ银行对应收租金保理业务实行授权管理。
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按固定资产贷款权限执行,回购式保理业务按流动资金贷款权限执行。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保理业务管理办法目录一,业务总则二,职责分工三,业务币种,费用,期限四,基本原则五,基础贸易合同,交易商品,应收账款要求一,业务总则第一条为丰富我公司产品体系,同时规范我公司保理业务经营行为,加强保理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业务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商业银行保理业务暂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是指以供应商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国内保理业务当事人有三方:(一)供应商(卖方),指为卖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并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受让方的当事人;(二)买方,指对由于供应商提供商品或服务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负有付款责任的当事人;(三)应收账款受让方(持有保理牌照公司),指在国内保理协议下对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叙做国内保理业务的当事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是指我公司采购供应商的应收账款,并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以收购款像是反应的资金对价,然后再以一定方式向买方催收应收账款的业务。
第五条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的分类:根据我公司是否保留对供应商的追索权,可分为有追索权和无追索权保理;根据我公司是否要求公开供应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可分为公开保理和隐藏保理。
现阶段受理保理业务如下:(一)有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未到期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我公司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公司根据未到期应收账款情况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资,然后作为债权人通过一定方式直接向买方催还欠款,遇买方到期无论何种原因未能按期付款时可向供应商追索回我公司融资款项及相关逾期支付违约金的一项融资性国内保理业务.(二)无追索权公开型国内保理,是指供应商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我公司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买方,我公司购买供应商应收账款而给予供应商一定比例的资金融通,我公司购买后作为债权人独自承担应收账款管理,催收以及承担买方由于各种因素拒绝付款或物理付款风险的一项综合性金融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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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业务管理办法
为加强我司国内保理业务的管理,促进业务健康有序发展,规范业务操作,防范业务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国内保理业务是指境内销货方(债权人)将其向境内购货方(债务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其他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我司,由我司为销货方提供应收账款融资及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管理的综合性金融服务。
第二条办理保理业务必须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遵循平等自愿、互惠互利、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三条保理业务纳入统一授信管理。
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销货方须缴纳金额为销货方的授信额度。
第二章应收账款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可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范围:
(一)因向企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二)由地市级(含)以上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政府采购行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
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三)由军队军级(含)以上单位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军队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军队采购行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及其所属专业部队根据《军队物资采购管理规定》,使用国防专项资金采购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四)销货方因向学校、医院等事业法人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政府采购行为除外,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五)我司认定的其他可以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五条应收账款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应收账款权属清楚,没有瑕疵,销货方未将其转让给任何第三人,也未在其上为任何第三人设定任何质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
(二)销货方与购货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应收账款不得转让的条款;
(三)应收账款还款期限一般应在1年以内,最长不超过2年。
第六条以下应收账款不得办理保理业务:
(一)已到期的应收账款;
(二)因个人或家庭消费而产生的应收账款;
(三)涉及特许经营、专利、商标、知识产权等市场不易定价的产权交易而形成的应收账款;
(四)销货方计划提供或约定提供(但目前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预计将于未来产生的应收账款;
(五)我司认定的其他不宜办理保理业务的应收账款。
第七条办理保理业务一般无须另行提供担保。
但我司认为有必要的,也可要求另行提供担保。
第三章融资金额、期限、利息及费用第八条保理融资金额应综合考虑购销双方资信状况、应收账款质量、结构、期限、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预期坏账比率、购销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情况、违约事项及违约金等因素合理确定。
融资本息一般不超过发票实有金额的90%对购销双方资信状况良好、购销关系稳定、应收账款质量优良的,最高可放宽至100%。
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是指发票金额扣除销售方已回笼货款后的余额。
第九条保理融资期限应根据应收账款还款期限、合理在途时间等因素确定双方约定的应收账款还款日起,且不得晚于应收账款还款日后3个月。
保理融资到期后不得办理展期和再融资。
第十条有追索权保理融资可根据客户资信状况及需求采取预扣利息或后收利息的方式。
(一)对预扣利息的,采取以下方式确定融资利率:
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
如融资提前收回或销货方以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融资的,保理商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销货方。
(二)对后收利息的,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确定融资利率。
第十一条无追索权保理融资利息须在融资发放前扣除,采取以下方式确定融资利率:
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合理
确定。
如融资提前收回或销货方以自有资金提前偿还融资的,保理商应将多收的利息及时退还销货方。
第十二条保理业务手续费在融资发放前一次性收取。
第四章保理业务条件及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办理保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销货方生产经营正常,产品质量和服务较好,与购货方有良好稳定的业务往来,履约记录良好,对应收账款的管理能力较强,应收账款账龄结构合理,坏账比例较低,具备回购应收账款的能力。
(二)偿债能力较强,无恶意拖欠销货方货款及其他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销货方向我司申请办理保理业务,
(一)保理业务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资质类文件;
(三)购销合同;
(四)商业发票;
(五)我司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销货方开户行受理销货方保理业务申请后,须对销货方和购货方资信及交易情况进行调查与审查,重点分析以下内容:
(一)应收账款及购销双方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二)购销双方资信状况,有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购销双方的购销关系是否良好稳定,购销双方产生的应收账款的账龄结构、主要产品组成、周转率、坏账率等情况,购销双方的经断购货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销货方的回购能力;
(四)购货方是否确实收妥货物,并确认债务;购销合同、应收账款发票和购货方验货证明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必要时还应索取出库单、发货单、提货单等单据,判断本笔交易和应收账款的真实性;
(五)应收账款发票所对应货款的已回笼情况,核实应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
(六)对购销合同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尤其是付款进度安排及前提条件)、违约事项以及违约金等进行审查分析,判断应
收账款发票实有金额及时足额回笼的可能性;
(七)应收账款是否存在部分或全部出质、转让或异议登记等情形,判断销货方是否重复融资;
(八)为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时,要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合理性和定价的公允性,并要关注购货方的最终商品销售后能否真正实现现金回笼;
(九)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办理保理业务的,还应对其交易的真实性、定价的合理性等从严审查。
第十六条经有权审批行审批同意后,我司根据授权与销货方签订保理业务合同,向购货方书面通知有关保理事项及我司指定收款账户;办理隐蔽保理,可不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购货方。
第十七条我司根据审批结果落实融资发放前提条件,包括但不限于查询应收账款质押登记系统、移交有关法律文件等。
第十八条融资后管理
(一)我司将销货方留存的发票原件交运行管理部门代保管(确因各种原因无法取得发票原件的除外),并将加盖销货方公章的发票复印件及应收账款明细表等相关资料入信贷业务档案库保管。
(二)我司业务人员应与客户及时沟通,了解客户账户的款项汇入情况,并及时与客户核对到账资金,按照约定收取融资本
息。
(三)我司须关注购销双方的股东、高管人员、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的变动情况,判断其生产经营是否正常,是否具备到期偿还债务的能力。
(四)应收账款到期前15天,我司应及时提示购货方到期付款,同时通知销货方,隐蔽保理由销货方提示购货方付款,如销货方与我司约定的条件发生或我司认为必要时,我司应及时向购货方书面通知应收账款债权转让事宜,并提示其到期付款。
(五)收妥货款,扣除融资本息(含逾期罚息及有关费用等,下同)后,将剩余款项退还销货方。
若收到的货款不足以支付我司融资本息时,对有追索权保理业务,我司须要求销货方按合同约定对未收回的应收账款进行回购,对无追索权单保理业务,我司须采取各种措施向购货方积极催收。
(六)融资本息足额收回后,我司应将代保管的发票原件退还销货方,并在应收账款明细表上注明。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对需向销货方提供商业资信调查、应收账款催收管理等服务的国内保理业务,我司可根据客户需求设计相应的服务方案,自行与客户协商办理。
第二十条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须报经评审委员会同意或特别授权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公司总部负责制定、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二条其他涉及国内保理业务而本办法未具体要求的,须遵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