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跃生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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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跃生等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标 签】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案 由】刑事案由

【法 院】中级法院

【地 域】湖南省

【裁判时间】2015-09-02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单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书种类】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跃生,男,196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周青山,男,1951年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湖北省。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0日由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因患病衡阳县看守所决定暂不予收押。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赫山街道办事处洪家村社区人民路1号。2014年6月25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肖某甲,男,195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大通湖区千山红镇五七北路95号。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5年2月11日由衡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县金兰镇道元村老屋组。2014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2014年6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跃生、周青山、王某甲、肖某甲、黄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作出(2014)蒸刑初字第2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跃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讯问上诉人胡跃生,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0年下半年,被告人胡跃生为取得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欲在衡阳县开办一服装加工厂。经人介绍,胡跃生结识了被告人黄某甲,两人协商,该厂由胡跃生出资,由黄某甲任法人代表并负责协调当地关系、办理相关手续。2011年12月,工厂选址在衡阳县金兰镇贺市管区礼堂,取名为衡阳县金兰镇进源服装厂。2012年7月,胡跃生从外地调运部分老旧设备、临时招聘一些员工、聘用被告人肖某甲担任生产厂长,于2012年8月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之后,胡跃生联系王某甲,要求王某甲帮忙联系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单位及进项发票的开票单位。王某甲通过被告人周青山、王兴堂(另案处理)联系到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为受票单位,约定按开票金额的8%收取开票费,王某甲从开票费中获取0.3%的手续费。同时,周青山联系耿金亮(另案处理),从耿金亮处为进源服装厂虚开皮棉收购及棉纱加工发票,约定按开票金额的3%付给耿金亮开票费,周青山从开票费中获取0.3%-0.4%的好处费。自2013年3-4月,周青山从耿金亮处开出发票金额746万余元。被告人肖某甲在明知工厂并无生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伪造生产入库单、出库单、工人工资表;被告人黄某甲到电力部门虚开电费发票,以应付税务机关检查。

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人胡跃生在进源服装厂未正常生产及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进源服装厂向主管部门虚报生产能力,大量向税务机关申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在无任何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虚开服装类增值税专用发票232份,票面金额2031万余元,税额为345万余元;同时,要涡阳县马霞农作物种植专业合作社、阜阳市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沈丘县富原种植专业合作社等单位为自己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共218份,票面金额为2456万余元,进项税抵扣311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跃生、王某甲、周青山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

另查明,截止2014年5月19日止,广州纺织品集团有限公司持进源服装厂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已退税138万余元;进源服装厂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滞纳金、罚

款共计339408.15元;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追缴被告人王某甲非法所得7万元、周青山3万元、黄某甲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肖某甲、黄某甲积极缴纳罚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一审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涉税案件移送书,衡阳县金兰镇进源服装厂虚开发票汇总表,会计凭证统计,伪造的工资表及出库、入库单,实际工资表,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科出具的证明,王某甲银行卡的帐户明细,进源服装厂部分皮棉收购发票复印件及向广州纺织品进出品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胡跃生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衡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关于王某甲、周青山主动投案的情况说明,益阳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阜阳市军亿农作物种植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相关资料,沈丘县白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资料,衡阳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证明,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广州越秀区国家税务局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徐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宁某某、陈某某、游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刘某1、李某某等的证言;衡阳市兴源司法鉴定

所(2014)0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胡跃生、肖某甲、黄某甲、王某甲、周青山的供述与辩解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胡跃生、王某甲、周青山、黄某甲、肖某甲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五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的退税情况,应以广州市越秀区国家税务局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为准,即认定为1382429.53元。自2014年5月19日以后,广州市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就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继续退税,相关职能部门应依职权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非五被告人的行为直接所致,不能认定系五被告人给国家所造成的损失。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跃生在犯罪中起策划、组织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策划、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周青山起介绍、辅助作用,肖某甲、黄某甲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对王某甲、周青山、肖某甲、黄某甲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跃生、王某甲、周青山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胡跃生、王某甲、周青山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肖某甲、黄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肖某甲、黄某甲从轻处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周青山、黄某甲能积极退赃,王某甲、肖某甲、黄某甲能积极缴纳罚金,可以对该四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胡跃生等五被告人均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可以酌情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肖某甲、黄某甲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关经调查,分别建议对王某甲、肖某甲、黄某甲实行社区矫正,可以对王某甲、肖某甲、黄某甲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胡跃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周青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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