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缓罪犯限制减刑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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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缓罪犯限制减刑的法律适用
刑法修正案(八)第四条修改了刑法第五十条关于死刑缓期执行减刑的法律规定,对于死缓的罪犯却又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年期满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另外又增加一款限制减刑的规定。笔者就该条新增的限制减刑法律适用问题进行探讨。
一、对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实体条件。刑法修正案(八)对限制减刑规定了三类适用主体。一是被判处死缓的累犯。对于累犯,笔者认为要区分情况来决定是否限制减刑。如果前后罪都是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前后有一个罪是严重的暴力犯罪的,一般都应该限制减刑。要看被判处死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这个罪的暴力程度、严重程度,以及之前构成累犯之罪的危害程度。另外还要看这两罪之间的间隔时间,如果罪犯从监狱出来就犯严重的暴力犯罪,那么就要对他限制减刑,如果犯后罪时已经快五年期满了,而且还不是严重的暴力犯罪,那么可根据犯罪情节考虑不限制减刑;对于毒品犯罪的特殊累犯,一般也应该限制减刑;对于非暴力犯罪如贪污罪、贿赂罪等经济类犯罪一般可以不限制减刑。二是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这七种暴力犯罪将来应该是最主要限制减刑的对象,但仍应区别情况对待,下列几种情况应该限制减刑:论罪应当判处死刑,具有自首、立功、坦白等主要情节而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但其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后果极其严重,但犯罪动机、手段、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并非罪行最为严重的主犯,或者被害一方有一定的责任,被告具有较大人身危险性的;论罪可以判处死刑,但因民间纠纷引发而被判处死缓,主观恶性不大的;其他被判处死缓的。如被告人拒不归案,被亲属、父母扭送归案而被认定为自首的,考虑到家属对案件侦破的作用和鼓励“大义灭亲”行为而判处被告人死缓的。再如犯罪后果特别严重,基本证据没有问题可以确定是被告人所为,但是证据的形式要件还有瑕疵,不适宜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而缓期二年执行的。三是实施有组织的暴力犯罪被判处死缓的犯罪分子。“有组织的暴力犯罪”在过去刑法中没有规定,应该属于上述七种暴力犯罪之外的犯罪,如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邪教组织犯罪、恐怖犯罪,这些组织犯罪中除本身罪名外,多数涉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聚众斗殴等犯罪,并且具有一定的组织性、集团性、团伙性,罪犯人身危险性强、危害面广、再犯的可能性大,对此类犯罪应限制减刑。
二、对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的宣告。对限制减刑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判决宣告的同时做出对限制减刑的裁判。这个判决可以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另起一款或一项写明限制对被告人的限制减刑,或者是高级以上人民法院在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宣告限制减刑,或者是审理死刑上诉案件改判死缓的同时宣告限制减刑。因限制减刑是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决定,应当在程序中设置允许被告人就限制减刑提出上诉,允许检察机关就限制减刑提出抗诉,赋予上诉权和抗诉权。
三、限制减刑的罪犯如何减刑。刑法修正案(八)第十五条将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一项,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这个规定说明限制减刑的罪犯仍可减刑,但要保证最低的服刑期限。减刑由哪个法院作出?《刑诉解释》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和无期徒刑的罪犯,由罪犯服刑地的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而限制减刑罪犯的减刑,笔者认为应该由原判法院根据原犯罪情况和服刑期间表现,综合考虑后减刑更为合适。过去的减刑主要考虑的是罪犯劳改的表现,现在的减刑不仅仅是考虑劳改的表现,还要考虑犯罪时的情况,原判法院对犯罪情况更为了解,另外结合监狱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监狱减刑建议书来综合评价,这样由原判法院减刑更为合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