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古典学派与刑事实证学派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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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古典学派与犯罪实证学派的差异

一、基础理论上的差异

首先,两大学派对于“人”的假设不同。犯罪古典学派认为每个人都有自由意志,该派主张人有从理性出发明白社会中的是非善恶、徒善远恶,从而使自己的行为合乎社会规范和社会道义,即理性人的假设;犯罪实证学派认为理性人假设是一个毫无根据的虚构的神话,认为人的行为是受生理、心理等个人和社会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人是根据社会实践经验、内心体验和个人偏好出发的经验人。

再次,两大学派的价值观不同。犯罪古典学派认为,意志自由、理性是人性的基础,因此,人任何时候都只能作为目的,而不能主要作为实现其他目的的手段。由此形成了犯罪古典学派的自由主义和个人本位的世界观。而实证犯罪学派由于否定人的意志自由,重点关注的是具有反社会人格的犯罪人对社会的严重威胁,自然而然地将保护的重点放在被犯罪所侵害的社会上。

最后,两大学派对于刑法的评价对象的认定不同。犯罪古典学派基于客观主义立场,认为每个罪犯都是有自由意志的理性人,犯罪行为是由其主观意思发动的,因此,行为和结果形成的社会危害性应成为刑法评价的对象。而刑事实证学派基于主观主义立场,认为犯罪是行为性格中反社会性的征表,行为人的内在个性是犯罪的重要原因,因此,行为人本身应成为刑罚的对象。该派著名学者李斯特提出了“应受惩罚的不是行为,而是行为人”这一著名论断。

二、研究方法上的差异

首先,古典学派是用思辨的方法和演绎的方法进行研究,把启蒙思想家甚至更早的思想家们提出的理论观点作为大前提,使用三段论的逻辑思维方式,推论出当时的立法规定和司法实践的不合理性和非正义性,演绎出自己的结论和观点;而实证学派则采用实证的方法和归纳的方法,把实际存在的客观事实作为理论的基础,从对客观事实的调查研究中归纳出自己的观点。

其次,古典学派主张自由意志论,认为每个人都有自由意志,犯罪行为是个人自愿选择的结果;而实证学派主张决定论,承认一切事物中都存在因果决定性,犯罪行为是由一定的因素决定的,而不是纯粹的个人自由选择的结果。

再次,古典学派采用犯罪的法律定义;而实证学派并没有采用法律上对犯罪所下的定义,他们或者创立新的明确的犯罪概念及定义,或者没有提出明确的犯罪定义,而是比较含糊地使用犯罪一词,把一切危害社会的行为包括在犯罪之中。

三、犯罪观上的差异

第一,犯罪原因上的自由意志论与决定论的差异。犯罪古典学派认为,只要达到一定年龄且精神、智力正常的人都有自由意志,犯罪是具有自由意志和辨别是非善恶能力的人,基于自己的自由意志,在衡量利害得失的基础上自我选择的结果。如康德就明确提出:“我们必须承认每个具有意志的有理性的东西都是自由的,并且依从自由观念而行动。”犯罪实证学派则从根本上否定了自由意志,认为自由意志是人们内心的幻想。菲利指出: “我们不能承认自由意志。因为如果自由意志仅为我们内心存在的幻想,则并非人类心里存在的实际功能。”人的任何行为均系人格与人所处的环境相互作用的结果。因此,犯罪人犯罪绝非

出于自愿,犯罪是由行为人的性格和环境所生的必然的现象。

第二,犯罪分类上的行为标准与行为人标准的差异。由于犯罪古典学派关注的焦点是犯罪行为、刑罚与已然之罪,不重视对犯罪人的考察,所以,犯罪古典学派对犯罪的分类基本上是立足于犯罪行为的特征或者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类型。犯罪实证学派建立在实证研究的基础上,注重对活生生的犯罪人的研究,所以其对犯罪的分类立足于犯罪人的特征,或者说,犯罪实证学派所关注的是罪犯的分类而非犯罪的分类。

第三,犯罪对策上的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差异。犯罪古典学派中的康德、黑格尔等人甚少提及犯罪对策问题,在他们看来,犯罪不过是理性人的自由选择因此,刑罚只是对犯罪的报应,除此之外不应当追求任何目的。而犯罪古典学派中的贝卡利亚、边沁、费尔巴哈等人则从功利的角度出发,认为刑罚应当追求一定的目的,这个目的就是预防犯罪。总的来说,犯罪古典学派在犯罪对策问题上主张以刑罚为主要甚至是唯一手段的一般预防主义。而犯罪实证学派在犯罪对策问题上主张社会防卫论和特殊预防主义。

四、刑罚观上的差异

第一,两大学派在刑罚根据上的对立十分明显。犯罪古典学派分为报应论和功利论两大阵营。报应论者认为,刑罚正当化的根据在于报应的正义性,而功利论者则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报应论者认为,只有事先明文规定什么是犯罪以及犯罪所受的刑罚,依法进行定罪和适用刑罚才是正当的; 而功利论者认为,只有做到了罪刑法定,才具有防止犯罪的前提。报应论者认为只有对刑之以外的行为及其损害结果予以追究,才是公正的; 而功利论者则认为,只有刑之以外的行为及其结果有可能造成损害,才有预防的必要。社会防卫论认为,刑罚具有防卫社会的目的,应当针对行为者的反社会性格或人身危险性大小而科处各种防卫处分,以达社会防卫的目的。龙勃罗棱指出:“犯罪是必然的,社会根治犯罪亦为必要,而惩治犯罪不再对社会作恶,亦为必要。只有这样,刑罚才有功利可言,并断言除自然的必要与自卫的权利以外,刑罚再无别的根据。野兽食人,不必问其是否生性使然。所以,只要看见野兽吃人,就可以将其毙之。禁锢疯人,亦同此自卫原则。刑罚必从自卫立论,方无可反对之余地。”菲利指出: “我们坚信,科学真理的成就将把刑事司法变成一种自然功能,用以保护社会免受犯罪这种疾病的侵害,铲除所有今天尚存在的复仇、憎恶和惩罚等未开化时代的遗痕。”李斯特也认为刑罚不是对犯罪行为的事后报复,也不是对他人的恐吓,而是对那些危险状态的体现者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两大学派对于刑罚的机能的认识不同。犯罪古典学派基于一般预防的立场,认为刑罚的作用主要在于维护社会的稳定与有效运行,刑罚对于罪犯的作用主要是威吓,刑罚是对犯罪的要价。费尔巴哈基于心理强制说认为,在法律中规定刑罚的目的,在于警告可能成为犯罪者的社会上的人不要实施犯罪行为。即通过制定刑法,确立对犯罪人实施刑罚处罚的一般原则,对一般人加以心理的强制,使之不敢实施犯罪。同时,为了防止犯罪,必须对犯罪科处刑罚,使犯人知道刑罚所加的痛苦比由于停止犯罪所产生的不快感更大。因此,犯罪古典学派的一般预防主义如果被过分张扬,则有趋于严峻刑罚的势头。

第三,关于刑罚的本质的认识不同。犯罪古典学派基于报应主义立场,认为犯罪违反了法的正义,对其科以刑罚,目的是对其造下的罪孽的报应,即所谓“以暴易暴,以恶易恶”。对罪犯的惩罚完成之后,正义也就跟着实现了。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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