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实体权利保障体系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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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实体权利保障体系之完善论我国刑事被害人实体权利保障体系之完善

【摘要】保障刑事被害人的实体权利意义重大,是确保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也是实现社会矛盾及时化解和社会和谐的基本前提。本文论述了我国刑事被害人实体权利保障之不足和完善保障体系的设想,以期抛砖引玉,为我国加强对被害人实体权利保障提供参考。

【关键词】实体权利;保障不足;完善体系

被害人学(victimology)是刑事法学中一门新兴的学科,始于二十世纪中叶。当前,世界各国的学者对被害人学的研究方兴未艾,被害人学已经成为刑事法学体系中不可缺少的一门学科。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和发展,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理论和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加强刑事被害人权利保障已经成为法律实务和理论界的共识,本文将探讨加强被害人实体权利保障的问题。

一、刑事被害人实体权利保障的不足之处

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的基本条件,是政法工作的首要价值追求,是人民群众对政法工作提出的基本要求。对于刑事被害人而言,实体权利直接涉及其切身利益,是当事人和最为关心和社会大众最为关心的问题。由于种种原因的限制,当前我国对刑事被害人实体权利保障存在严重不足。

(一)犯罪人无力赔偿,被害人因被害身陷困境

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注重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实现国家的刑罚权,而忽略了对被害人正当权利的保护,被害人实体权利的保障存在较大问题,被害人的民事求偿权利难以得到有效地保障。目前,我国涉法涉诉上访的形势很严峻,其中被害人上访所占比较较大,因合法的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严重损失却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占相当大的

比重。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愿意赔偿、有赔偿能力且积极进行赔偿是被害人得到经济赔偿的途径,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获得赔偿的途径是接受办案机关的调解、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的民事诉讼。但在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判得少,执行得更少”的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执结率低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大部分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得不到应有的赔偿,这使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损害赔偿制度显得十分苍白无力。在实际生活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经济状况较差,民事赔偿能力低,依法被执行刑罚,没有了收入来源,更大大减弱了罪犯的赔偿能力;加上很多刑事案件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况一般了解很少,无法提供有价值的财产线索,办案单位很难调查、控制犯罪人的财产,也影响了被害人取得经济赔偿。张君抢劫杀人案、艾绪强抢劫、危害公共安全案、邱兴华故意杀人案、马加爵故意杀人案等一系列刑事案件中,犯罪人基本上没有可供赔偿的财产,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经济赔偿。

(二)被害人请求赔偿范围受限制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一定的问题,被害人请求赔偿范围

的局限性是其中最大的难题,主要是排除了精神损害赔偿。

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精神损害被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上规定使得被害人根本无法从犯罪人处获得精神赔偿。在民事案件中,自然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犯罪行为作为一种最严重的侵权行为,绝大多数情况下给被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失往往超出了民事侵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但逻辑上矛盾,而且破坏了法制的统一,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制止和惩罚犯罪,也不利于公平合理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

(三)刑事被害人无法得到有效的社会援助

我国对被害人的物质、医疗、心理、法律等方面的援助还是非常薄弱的环节,尽管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事实上已经造成人数众多的被害人时,发生矿难、火灾、工程塌方等安全生产事故,被害人人数较多且社会影响因小而失大时,可能会得到政府和社会有关

方面的援助和支持,但对被害人进行心理辅导、身体治疗、经济援助、教育培训、就业指导以及日常生活照顾等方面的援助没有制度化、规范化。

二、完善我国刑事被害人实体权利保障体系之设想

当前,我国各类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最急需的是实际物质或精神权益的保障。要弥补刑事被害人遭受的损失,首先需要采取措施促进犯罪人进行积极有效的赔偿,挖掘出更多资源弥补被害人具体遭受的损失。

(一)应当赋予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有学者从补血角度提出,即使判决了精神损害赔偿,能不能执行仍然是个问题。高额的赔偿对犯罪人的复归社会会产生负面作用——在走出监狱大门之际,可能连自己的生计都难以保障,如果还要面对高额的债务,心中的无奈和绝望可能会促使他重新走向犯罪的道路。[1]这些担忧固然不无道理,但是不能因此而否定被害人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合理性。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制定颁布时,民事审判实践还没有普遍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原则,因此当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现在实际情况已经发生了很大变化,现在民事法律认可了精神损害赔偿,对于被害人在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就理应予以保障,不能说承担了刑事责任,被剥夺了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就是对被害人最大的精神抚慰,被害人无需专门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符合被害人的强烈愿望,是惩罚犯罪

和预防犯罪的需要,也是我国民事法律与刑事法律协调发展的需要。同时,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范围可限于犯罪导致被害人及其亲属发生严重的精神障碍的情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法官可以参照该规定精神,并通过平衡犯罪人、被害人、国家的利益,综合考虑刑事案件的性质、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犯罪人的获利情况、犯罪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经济能力、被害人的过错等因素,确定适当的赔偿数额。

(二)建立轻微案件刑事和解机制,充分调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赔偿的积极性

刑事和解属于恢复性司法的范畴。恢复性司法是一种不同于现在司法模式的新型司法模式。恢复性司法认为犯罪首先是一个人对另一个人的侵害,犯罪发生后,受害的不是国家,而是被伤害的人。犯罪不是对国家负有“债务”并必须通过接受国家强加的刑罚才能够清偿债务,而是对被害人负有债务并只能通过恢复犯罪造成的后果才能清偿。恢复性司法的最终目标是愈合,通过适当的赔偿,使被害人得到救济,实现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并使犯罪人融入到他所在的社区和家庭网络中去,通过这种融入使社区的和谐秩序得到恢复。因此,经济赔偿就成为刑事和解最为重要的内容,刑事和解有利于真正提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有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民事赔偿。犯罪首先侵害的是被害人的权益,其次才是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相对于消极被动地接受国家刑事诉讼结果而言,被害人更渴望积极有效地参与各项实体结论的形成过程,在决定之中施加自己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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