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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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8.12.30裁判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亦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

”据此,房产转让人负有将所售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受让人的义务,受让人享有要求将所购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移转给自己的权利。

在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完成之前,转让人为登记的名义权利人,但受让人为实质权利人的,可以请求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自己名下。

正文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民二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

负责人:李月瑾,该办事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锦明,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

法定代表人:孟金明,该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希平,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碧莲,北京市实现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卫波,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西安办)与被上诉人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西安中转冷库(以下简称中转冷库),原审被告陕西省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8日作出(2007)陕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佚名
【期刊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年(卷),期】2006(000)003
【总页数】7页(P21-27)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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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4.19•【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全省法院十大商事暨涉企典型案例一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州日产汽车有限公司与袁某某、中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郑州比克电池有限公司、郑州新能源乘用车运营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瑕疵出资股东责任及司法介入公司自治的边界基本案情2015年8月27日新能源公司登记成立,股东为:中鑫公司、投资公司、日产公司、比克公司,认缴出资额及比例分别为:6500万元占比65%、1500万元占比15%、1500万元占比15%、500万元占比5%。

中鑫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实缴货币出资额1839.224857万元,比克公司实缴出资额为0,投资公司、日产公司投资到位。

袁某某等六人与中鑫公司漯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漯河法院的审判及执行,将中鑫公司在新能源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作价抵偿其欠袁某某等六人的债务,袁某某等人据此成为新能源公司新增自然人股东,并于2018年3月5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2017年8月14日,新能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中鑫公司出资不足部分应于2018年5月13日前全部到账,比克公司的出资2017年8月31日到账,如逾期不履行,新能源公司不再另行催告缴纳、不再另行召开股东会,中鑫公司按照实际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未出资部分配合股权转让,解除比克公司的股东资格,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并配合办理股权转让或减资手续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等。

后投资公司从2018年4月起陆续以中鑫公司、比克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比克公司股东资格,中鑫公司按出资额享有股东权利等。

法院先后裁判,判令中鑫公司向投资公司支付466.0775143万元违约金;解除比克公司股东资格,配合办理减资及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

【最新】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范文word版 (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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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债务人政策性破产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主债务人政策性破产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

主债务人政策性破产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摘要]主债务人政策性破产是否影响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颇有争议。

本文以典型案例为基础,就实践中的两种不同观点及其依据进行了评析,从分析财政部《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的性质、目的出发,论证了政策性破产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的观点。

[关键词]民商事;政策性破产;保证责任无论是新旧《破产法》,还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规则都是比较明确的。

但是,由于政策性破产实体和程序的特殊性,加之各级法院不同的判决结果,似乎给保证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带来了一些疑义。

一、主债务人政策性破产保证人保证责任承担的两种观点政策性破产或称计划内破产作为中国特有的一种企业破产关闭财产清偿制度,自1994年推行以来一直以一项特殊的政策来贯彻推行。

在2006年8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颁布以前,这种制度也一直为法律界所诟病并质疑其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只追溯解决了政策性破产的合法性问题。

但政策性破产区别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和《民法通则》规定的企业法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关键点就在于受理破产前的金融机构事先审查并同意核销制度、破产企业财产、抵押财产的清偿优先用于破产企业的职工安置等等。

正是这些特别之处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的不同认识和判例。

观点一认为:主债务人政策性破产导致的银行核销呆坏账只是银行内部的账务处理方案,不具备对外债务豁免的法律效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兰州办事处诉甘肃丝路春酒业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①河南省建设投资总公司与河南省荥阳电厂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②中,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对此后众多类似案例所涉及的债权银行对债务企业进行呆坏账核销与保证人是否担保责任的关系有了明确的论述:“…银行核销呆坏账只表明银行内部对该笔呆坏账拟按政策规定处理,与其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无关。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同时,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台湾唯冠公司存 在委托关系,台湾唯冠公司与上诉人IP公司签订商标 转让协议,等同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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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唯冠的律师答辩称:虽然深圳唯冠的人员作 为唯冠的联系人与上诉人联系,但是谈论的所有事情 都是以台湾唯冠的名义,邮件落款、附表也都是台湾 唯冠的;被上诉人和台湾唯冠公司是不同的独立法人 ,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被上诉人亦未授权任何人与 上诉人达成任何协议;与上诉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的 主体是台湾唯冠公司而不是被上诉人,该协议对被上 诉人无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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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要件
1.原告
通说认为,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为保护债权人的 利益而设,因此原告应为公司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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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或者股东能否请求否认公司的独立人格?
在南京市中院2008年二审的一个案例中,公司 三名股东均虚假出资,持股30%的一名股东将全部 股份转给第一大股东(持股40%),第一大股东后 来不愿支付转让价款,双方发生诉讼。第一大股东 请求法院认定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因此股权转让 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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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姐妹公司的连带责任。
2008年9月3日,最高法院就“中国信达资产管理 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 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 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责令姐妹公司 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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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房屋公司与装饰公司均为沈华源设立的 沈氏兄弟投资(香港)有限公司投资设立的港商独资 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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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
根据法条文义,被告应为存在滥用情形 的股东。
一般认为实际控制人不应包括在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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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裁判规则

最高法院:认定表见代理(16个)裁判规则|2017作者:admin来源:未知发布于2017-09-2109:52法律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下面这些判例均涉及表见代理的认定的调整问题,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1、代理人未尽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湖北销售分公司与十堰车都大洋石化有限公司、十堰市南海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效力确认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判要旨: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亦明知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存在重大瑕疵,在代理人和第三人催告被代理人履行代理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后,被代理人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该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所争执的焦点问题是,代理人南海石化公司以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名义与车都公司签订的岗河村加油站《租赁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略)南海石化公司作为代理人没有忠实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尽到善良代理人的代理义务,该代理行为违背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背离民法代理制度的基本宗旨。

第三人车都公司应明知南海石化公司的代理行为所存在的重大瑕疵。

在车都公司和南海石化公司催告中石油湖北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后,中石油湖北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并在诉讼中以南海石化公司与车都公司隐瞒事实损害其利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

南海石化公司代理中石油湖北公司与车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不是被代理人中石油湖北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对中石油湖北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

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不当,予以纠正。

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04)民二终字第54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4.09.13裁判规则企业因全部资产被整体划拨而变更产权关系后,无偿接受企业的公司将所接受企业的全部经营性净资产及相应的债务作为自己的出资组建其所属的新公司的,应在接受原企业资产的范围内对其原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正文信达公司合肥办事处诉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第六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杨秀芳,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朝定,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邢永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宗玉,北京市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

负责人:姬德勤,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修业,该办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延玲,北京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南市皖淮化工厂。

法定代表人:胡强,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宋明,该厂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中景,该厂职员。

上诉人淮南市第六制药厂(以下简称六药厂)、中国医药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医药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合肥办事处)、淮南市皖淮化工厂(以下简称化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皖民二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XX和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雪梅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6日,化工厂与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由化工厂向开发银行借款人民币1028万元,借款用途为化工厂总体排水综合治理项目,借款期限为5年,即从1996年12月起至2001年12月止,贷款利率按年息11.70%计算,按季结息。

因股权转让而起,最高院公开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同纠纷再审判决

因股权转让而起,最高院公开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同纠纷再审判决

因股权转让而起,最高院公开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合同纠纷再审判决作者:***来源:《产权导刊》2021年第06期北京二环“黄金地”——庄胜二期A-G地块,即在建的“国安府”二期,位于宣武门外大街东侧,北临西单,临近天安门广场、人民大会堂。

项目用地71877㎡,规划总建筑面积396356㎡(其中地上295851㎡),以附近房价12.5万元/㎡计算,该项目价值近400亿元。

围绕该地块的归属,信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信达投资”)、北京信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信达置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信达北分”)和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庄胜公司”)纠纷已历时7年多。

近日,最高院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了该案(2020)最高法民再15号《民事判决书》。

1 案涉项目背景2004年,周建和控制的港资企业庄胜公司取得案涉地块开发权。

此前,庄胜公司就已取得北京00001号土地证,建设庄胜一期,庄胜崇光商场由此起步。

2009年10月9日,庄胜公司与信达投资、信达北分签订《合作框架协议书》,约定:信达投资受让庄胜公司案涉地块的开发项目并投资建设,庄胜公司完成相关手续后将其过户或更名至信达投资指定的项目公司名下。

庄胜公司有权参股项目公司,参股比例为20%,在庄胜公司参股之前,项目公司应为信达投资的全资子公司。

为解决庄胜公司的债务问题,信达投资分别收购湖南中行和广东粤财对庄胜公司的债权;信达北分作为庄胜公司的债权人同意债务重组,庄胜公司应向信达北分偿还9.5亿元,其余债务约8亿元在符合约定的条件下予以豁免。

2009年10月20日,信达投资成立全资子公司信达置业,作为《框架协议书》项下的项目公司。

2010年7月28日,庄胜公司、信达投资、信达置业、信达北分签订《框架协议书补充协议(三)》。

各方达成执行和解,以物抵债,将案涉地块抵偿给信达置业。

信达投资支付地块转让款总额为27.3亿元(含代付费用),信达北分豁免庄胜公司8亿元债务。

诉讼时效正当理由和中断事由的重构

诉讼时效正当理由和中断事由的重构

诉讼时效正当理由和中断事由的重构摘要:时效中断事由的设置应该符合时效的正当理由。

我国对于时效正当理由的传统认识深受苏联民法学说影响,是多元的时效正当理由。

此种学说并未脱离萨维尼19世纪中期对时效正当性的认识。

随着时效具体制度的发展,尤其是随着时效届满的效力从胜诉权消灭到抗辩权发生的变化、时效强制性的变化,时效正当理由和时效具体制度之间存在矛盾。

为了去除此种矛盾,需在抗辩权发生主义的基础上,重构时效正当理由,时效制度是为了避免债务人免于不安定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维护债之关系存续,体现了两种利益的协调。

此两种利益在时效中断中,体现为权利行使型中断和债务承认型中断,在此基础上进一步重构中断事由。

关键词:正当理由;抗辩权发生;时效中断一、诉讼时效正当理由和中断事由的性质第一,稳定社会关系;第二,加快资金的周转;第三,便于法院的取证与判断。

随着社会向前发展,法律从抗辩权的角度,对时效制度提出异议。

第一,随着社会向前发展,社会政府的职能正在发生变化,过去我国的政府为管理型的政府,政府握有绝对的主导权限和管理权限,这些权限呈現在法律上,即时效制度的设计是为了便于法院的操作的。

而当前,我国政府正转型为服务型政府,政府的职能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法律公正、开展公共服务。

为此,法律需要从全新的视角,即从维护法律公正与开展法律服务的视角重新设计时效制度。

第二,过去时效制度是为了加快资金的周转而促使债务人尽快行使权力,而在现代法律的概念中,权利人有权力依自己的选择来行使权力,过去的时效制度设计理念是与现代法律精神相违背的。

第三,过去时效制度是为了确保法院能否高效执行裁决而设计的,却忽视了保护法律主体,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法律条款本身不保护法律主体的合法权益,那么法律设计是本末倒置的。

随着社会向前发展,人们要求从落实法律精神、完善法律条款、维护社会秩序的角度重构诉讼时效正当理由和中断事由。

关于诉讼时效正当理由和中断事由的方向,需要探讨以下的问题:第一,界定社会关系,如果要应用时效制度来稳定社会关系,就必须分析法律针对的社会关系是什么。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号】(2001)民二终字第68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1.08.24裁判规则债务人在借款合同还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

后续借款合同虽尚未到期,但由于债务人始终未能按期偿还任何贷款并已濒临破产,其行为已构成了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贷款人有权要求解除尚未到期的借款合同。

正文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二终字第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铁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卫平,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小平,北京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

负责人:莫德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海,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志洪,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建材纸厂。

法定代表人:罗雄辉,该厂厂长。

上诉人中国新型建筑材料(集团)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湖南建材纸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湘法经一初字第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臧玉荣、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夏东霞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11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南县支行(以下简称南县建行)与湖南建材纸厂(以下简称建材纸厂)鉴定第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从1991年4月11日至1997年3月31日,具体还款时间与金额为1993年12月3万元、1994年12月300万元、1995年12月600万元,1996年12月900万元、1997年3月197万元,年利率均为9.54%。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案号】(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06.01.18裁判规则保证合同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保证人的变更必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权人和保证人之间没有形成消灭保证责任的合意,即使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债权人另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债权人亦表示接受,也不能因此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正文信达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与中阿公司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民二终字第2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

负责人:张国英,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安红敏,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爱强,河北冀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力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清华,河北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春秀,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

法定代表人:王立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豪,河北冀州市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石家庄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石办)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阿拉伯化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阿公司)及原审被告河北省冀州市中意玻璃钢厂(以下简称冀州中意)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冀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20日,冀州中意与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建行)签订外汇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2万美元,借款用途为河北中意玻璃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意)项目投入,借款期限自1993年10月20日至1997年6月30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自1995年12月31日开始还款,共分三次还清。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次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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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连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连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连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名誉权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1.21【案件字号】(2021)豫05民终20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审理法官】崔素萍付文华朱志伟【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连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当事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连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当事人-个人】连征【当事人-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告】连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行;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万元【本院观点】……。

【权责关键词】欺诈催告撤销合同侵权赔礼道歉证据交换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费用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上诉人连征、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东区支公司负担。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及判决要点整理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目录及判决要点整理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刊登案例整理2008年第1期河北胜达永强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纠纷案-16〃签字盖章的效力表明合同内容是真实意思表示,还具有使合同相对人确信交易对方、确定合同当事人的作用。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与山东省济南医药采购供应站、山东省医药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省医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房屋与所在划拨土地一同抵押的,土地应登记,未登记的无效;仅抵押房屋并登记的,不涉及土地。

中国恒基伟业集无国籍有限公司、北京北大青鸟有限责任公司与广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香港青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仲裁条款有独立性,约定解决争议的准据法不适用于仲裁条款,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仲裁约定又不明确的,应适用法院地法审查仲裁条款效力。

吴林祥、陈华南诉翟晓明专利权纠纷案〃公司董事高管侵权,公司无法起诉的,股东可起诉;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属于单位。

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工伤认定应从事故发生之日起算,包括工伤事故导致的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一年内申请工伤的,不超过时效。

2008年第2期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18〃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资格,其是否完成注销登记不影响公司行使分支机构的权利义务。

风神轮胎股份有限公司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宝硕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26〃最高额保证较主合同而言相对独立性较高,保证范围是最高额保证期间已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而非该期间已到期债权的余额。

〃票据无因性,票据基础独立于票据关系,前者效力不影响后者效力。

刘志兵诉卢志成财产权属纠纷案-36〃善意取得的三个条件:对价,受让时善意,或变更登记或交付。

未在二手市场内取得他人合法所有的机动车,不能证明善意及支付对价,不是善意取得。

天津狗不理集团有限公司诉济南市大观园商场天丰园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40〃服务标志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93年以后中断使用三年的不得再使用;在先使用人规范使用则不侵权,但突出商标名称或与字号分开使用使人易误认的,侵犯他人商标权。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介绍企业发展分析报告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介绍企业发展分析报告

Enterprise Development专业品质权威Analysis Report企业发展分析报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免责声明:本报告通过对该企业公开数据进行分析生成,并不完全代表我方对该企业的意见,如有错误请及时联系;本报告出于对企业发展研究目的产生,仅供参考,在任何情况下,使用本报告所引起的一切后果,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报告不得用于一切商业用途,如需引用或合作,请与我方联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1企业发展分析结果1.1 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企业发展指数得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综合得分说明:企业发展指数根据企业规模、企业创新、企业风险、企业活力四个维度对企业发展情况进行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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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企业画像类别内容行业空资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产品服务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在总公1.3 发展历程2工商2.1工商信息2.2工商变更2.3股东结构2.4主要人员2.5分支机构2.6对外投资2.7企业年报2.8股权出质2.9动产抵押2.10司法协助2.11清算2.12注销3投融资3.1融资历史3.2投资事件3.3核心团队3.4企业业务4企业信用4.1企业信用4.2行政许可-工商局4.3行政处罚-信用中国4.4行政处罚-工商局4.5税务评级4.6税务处罚4.7经营异常4.8经营异常-工商局4.9采购不良行为4.10产品抽查4.11产品抽查-工商局4.12欠税公告4.13环保处罚4.14被执行人5司法文书5.1法律诉讼(当事人)5.2法律诉讼(相关人)5.3开庭公告5.4被执行人5.5法院公告5.6破产暂无破产数据6企业资质6.1资质许可6.2人员资质6.3产品许可6.4特殊许可7知识产权7.1商标7.2专利7.3软件著作权7.4作品著作权7.5网站备案7.6应用APP7.7微信公众号8招标中标8.1政府招标8.2政府中标8.3央企招标8.4央企中标9标准9.1国家标准9.2行业标准9.3团体标准9.4地方标准10成果奖励10.1国家奖励10.2省部奖励10.3社会奖励10.4科技成果11土地11.1大块土地出让11.2出让公告11.3土地抵押11.4地块公示11.5大企业购地11.6土地出租11.7土地结果11.8土地转让12基金12.1国家自然基金12.2国家自然基金成果12.3国家社科基金13招聘13.1招聘信息感谢阅读:感谢您耐心地阅读这份企业调查分析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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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与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杜宝峰,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车行义,北京市晟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玉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栋,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列宾,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为与被上诉人河南轮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轮胎公司)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豫法民二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刘敏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8年至1994年,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焦东支行办事处(以下简称焦东支行)与焦作市合成纤维厂(以下简称纤维厂)共签订9份借款合同,纤维厂依据该9份合同共取得借款本金1509万元。

其中,1988年的一笔300万元贷款,纤维厂以其型号为0443A的价值为380万元的机器提供抵押担保。

1990年的一笔300万元的贷款,纤维厂以其原值360万元的厂房提供抵押担保。

1992年,纤维厂又从中国建设银行焦作分行焦西支行(以下简称焦西支行)取得贷款38万元。

以上纤维厂贷款金额共计1547万元。

1997年5月13日,河南轮胎厂(以下简称轮胎厂)向中国建设银行焦作支行(以下简称焦作支行)出具豫轮厂字[1997]33号《关于我厂兼并纤维厂银行贷款的还款计划》称,根据国发[1997]10号文和河南省经贸委的规定,市政府决定,经该厂职代会通过,该厂同意兼并纤维厂,并列明了1547万元款项的还款计划。

其中,2000年度还款307万元,2001年度还款310万元,2002年度还款310万元,2003年度还款310万元,2004年度还款310万元。

同日,轮胎厂又向焦作支行出具了抵押担保承诺函。

1997年5月31日,焦西支行和焦东支行分别与轮胎厂签订了编号为焦西协字[97]03号、[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98]建东018号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根据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领导小组97(2)号《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及轮胎厂和纤维厂的兼并协议,轮胎厂同意接收纤维厂原欠焦西支行和焦东支行的债务(共计1547万元)。

在计划还款期内,焦西支行和焦东支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同意对轮胎厂接收的纤维厂的贷款本金免收利息。

轮胎厂必须按照分次还款计划主动归还贷款。

如轮胎厂不按照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对逾期未归还的部分,焦西支行和焦东支行有权按规定对所欠部分贷款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利率按照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并加计罚息和复利。

其中,焦西协字[97]03号协议约定的38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98]建东016号协议约定的185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98]建东017号协议约定的80万元的还款期限为2000年5月31日;[98]建东018号协议约定的1244万元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0年5月31日归还4万元,2001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2002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2003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2004年5月31日归还310万元。

同年10月,轮胎厂整体改制为轮胎公司。

轮胎厂于1997年5月16日兼并了纤维厂。

双方的兼并协议约定,轮胎厂兼并纤维厂,轮胎厂占有纤维厂的所有资产,并承担纤维厂的全部债权债务,享受资产受益和重大决策权,并负责纤维厂富余人员的分流安置、离退休人员的工资待遇。

兼并后的纤维厂为轮胎厂的二级法人企业。

纤维厂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1998年纤维厂改制为经纬化纤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

焦作市审计事务所1997年5月7日给纤维厂出具的焦社审[1997]1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显示,纤维厂的资产并不包含型号为0443A的机器。

原纤维厂的厂房归经纬公司管理使用(没有房屋所有权证)。

1999年11月,焦东支行将其对原纤维厂的1509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并通知了经纬公司,且以公证送达的方式通知了担保人轮胎公司。

同年12月19日,焦西支行将其对轮胎厂的38万元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经纬公司在焦西支行的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上签字盖章。

同时焦西支行以公证送达方式通知了轮胎公司。

2001年6月12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向经纬公司发出了催收贷款通知书,经纬公司在该通知上签字盖章。

2002年5月8日,信达公司郑州办收到经纬公司还款1万元。

2003年3月10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向轮胎公司公证送达了解除轮胎厂与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于1997年5月31日签订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的通知。

另查明:1992年7月30日,由原国务院经济贸易办公室等六部门发布的国经贸企[1992]176号文《关于公布(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的补充标准和全国大型工业企业名单的通知》中,轮胎厂被确定为国家大型企业。

因轮胎公司未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的其余款项,信达公司郑州办于2003年3月7日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解除原债权人与轮胎公司订立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判令轮胎公司偿还其借款本金1547万元,利息42564858.52元,合计8034858.52元(利息暂计算至2002年12月20日),信达公司郑州办对纤维厂设定抵押的厂房和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由轮胎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轮胎厂整体改制为轮胎公司后,轮胎公司应当承接轮胎厂的债权债务。

信达公司郑州办受让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与轮胎厂签订的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中的债权后,依法享有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应当享有的权利,其应依照原协议的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

其中[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和焦西协字[97]03号协议约定的3笔款项的还款期限均为2000年5月31日,该3笔款项到期未还后,在连续两年的期间内,没有证据证明信达公司郑州办向轮胎厂及轮胎公司主张过权利,其后双方亦未就该3份协议所涉及的款项达成新的偿还协议,故信达公司郑州办于2003年3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主张该3笔款项的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轮胎公司关于该3份协议中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确认。

信达公司郑州办2002年5月8日收到经纬公司1万元,与该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在该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98]建东018号协议,轮胎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按时偿还债务。

依照国务院国发[1997]10号《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1995]130号《关于鼓励和支持18个试点城市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企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及利息处理问题的通知》,[98]建东018号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应予免除。

履行期限届满后的利息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付款的有关规定计付利息。

信达公司郑州办向该院提起诉讼,既主张受让的债权,又要求撤销焦东支行和焦西支行与纤维厂及轮胎厂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其主张相互矛盾,且该案的债权除一笔310万元于2004年5月31日到期外,其他款项均已逾期。

故信达公司郑州办要求解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信达公司郑州办主张对纤维厂设定抵押的厂房和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在该案中只向轮胎公司提起诉讼,且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用于抵押的厂房和设备转由轮胎公司所有或由其管理使用,故其向轮胎公司主张实现抵押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轮胎公司的部分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轮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934万元及其利息(4万元自2000年6月1日起,310万元自2001年6月1日起,310万元自2002年6月1日起,310万元自200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付款滞纳金的标准,计算至该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

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轮胎公司于2004年5月31日偿还信达公司郑州办310万元。

三、驳回信达公司郑州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184.29元,信达公司郑州办负担90055.29元,轮胎公司负担210129元。

信达公司郑州办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3份协议项下的303万元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

焦西协字[97]03号、[98]建东016号、[98]建东017号3份协议与[98]建东018号协议是[1997]33号还款协议项下的4份分项协议,诉讼时效应按照还款计划确定的最终履行期限即2004年5月31日起算。

且信达公司郑州办就上述3份协议项下的债权于2001年4月9日向轮胎公司发出编号为2001年第3937、3939号的2份《催收贷款通知书》,轮胎公司以经纬公司的名义签收,故诉讼时效中断。

该两份《催收贷款通知书》指向的义务人是轮胎公司,并注明是原纤维厂的债务。

经纬公司是轮胎公司1998年全资设立的子公司,轮胎公司将纤维厂原债务委托经纬公司代理,其经纬公司代轮胎公司偿还了1万元欠款,故303万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原债权人焦作支行与轮胎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中关于免除利息的约定,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5]130号文的规定报经省级建行会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批,应为无效。

且按照双方的协议,轮胎公司不按照分次还款计划足额归还贷款的,对逾期未归还的部分,债权人有权按规定对所欠部分贷款自停息日开始恢复计息,利率按原借款合同利率执行,并加计罚息和复利。

原审法院无视有关规定和事实,免除轮胎公司的利息是错误的,应予改判。

原还款计划及其项下的4份协议书明确约定的轮胎公司应在2003年5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927万元。

而轮胎公司仅偿还了1万元,构成根本违约,信达公司郑州办依法享有解除权。

解除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并非消灭原债权,且作为原债务人纤维厂的兼并方,轮胎公司亦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撤销协议与主张债权相互矛盾,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轮胎公司答辩称,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对还款计划的内容做出了实质性的变更,还款计划已失去要约的效力,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应当是4份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书,而非还款计划,应就4份独立的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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