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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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诉讼权利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和第75条的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并同时给予律师在侦查阶段六项诉讼职能。

1.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

2.代理申诉、控告;

3.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4.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5.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

6.对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有权要求解除强制措施。

需要说明的是:前三项职能不属于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职能,仅是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所提供法律帮助。后三项职能才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所具有的诉讼权利。

(二)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行使诉讼权利时存在的问题

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存在以下之不足:

1.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不明,不具有“辩护人”的身份权。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律师参与侦查阶段的权利和范围,但没有赋予律师在这一阶段的身份和地位。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诉案件自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可见公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之后,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才是辩护人。而律师在侦查阶段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那么他应属于什么身份呢?如何称呼?现实中难以统一,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律师”,也有人称之为“受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还有人称之为“犯罪嫌疑人的法律顾问”。身份和称呼直接体现了律师在这个阶段的工作范围、权限,如果连自己的身份都模糊不清,如何去充分行使自己的职能呢?这也是律师在参与侦查阶段的刑事活动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受到局限的原因之一。

2.一些重要的诉讼权利缺失。我国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享有阅卷权、讯问在场权、调查取证权及刑事辩护豁免权等数项重要权利,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发挥出应有的作用,使律师无法真正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更不敢制约侦查权力的滥用。

3.现有之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实践中基本无法落实。

首先,会见交流权得不到保障。主要表现在:

(1)律师会见需要有侦查机关的批准手续,且各地看守所对律师会见时应持有的证明与手续有不同分数的要求。

(2)许多地方公安机关或看守所严格规定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不得少于两人。且案件不分难易,侦查机关一律派员在场。

(3)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谈话内容受到限制,实践中有关作案经过、同案人员情况等实质性问题被禁止,使得会见失去了其应有意义。

(4)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次数、持续时间长短均由公安机关来操纵,律师无权根据案情需要自主决定。

据2003年7月7日《中国青年报》报道,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近期对辖区内的看守所进行了一次全面的调查,对177名在押人员进行的问卷调查结果显示,全部在押人员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仅为14.6%,律师会见在押人员的次数平均为1.3次,人均每次会见持续的时间约为24分钟。可见,诸多原因的存在致使我国的在押人员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率非常低。

其次,律师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很难得到保证和落实。比较现实的问题是申诉、控告应当向哪个机关提出?由哪个机关负责处理?在多长时间内予以处理?况且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无权调查取证,不了解具体案情,如何代为申诉、控告?有权决定的机关在律师代为申请取保候审后七日内不作出答复应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立法上缺少充分的保障。没有保障的权利相当于没有权利。因而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大受怀疑,许多人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基本上是流于形式,律师的职能形同虚设。所以律师的积极性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律师办理刑事案件的数量急剧下降。

复次,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难。尽管刑事诉讼法以及国家六机关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确了律师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作法,然而实践中,这些规定却是一纸空文,很少能被自觉履行。例如,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逮捕措施后,即便律师依法定理由提出变更为取保候审,亦很难得到准许。再者,由于利益的驱动,保证人担保比保证金担保更难,有的案件承办人狮子大开口,保证金索要金额高达100万元。更有甚者,个别案件的承办人既收取高额的保证金,又让嫌疑人提供保证人,高得惊人的保证金往往使申请取保候审成为一句空话。

第四,律师的人身权利得不到保障。按我国法律之精神,律师依法执行职务,理应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权利的保障措施却一片空白。相反,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辩护人毁灭证据罪、伪造证据罪、妨害作证罪对律师的人身权利保障极为不利。律师因涉嫌上述犯罪被公安司法机关拘留、逮捕、判刑的案件时有发生,其中不少案件属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法306条追究律师的法律责任(误捕或出于职业报复而故意错捕)。因此,辩护律师既难以保全自己,更难赢得当事人的信任和社会的尊重。这极大地挫伤了律师辩护的积极性,使他们顾虑重重,越来越多的律师把办理刑事案件视为畏途。

4、侦查人员不履行向犯罪嫌疑人告知义务

律师若想对犯罪嫌疑人有所帮助,前提应当是犯罪嫌疑人知道自己享有律师帮助权。否则,法律规定的律师帮助权就会被架空。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义务。即便是后来,针对这种情况,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相应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但却没有规定在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多长时

间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因此,实践中某些素质不高的公安司法人员便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取而代之的是在每一次讯问中,公安人员告知犯罪嫌疑人应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三)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完善

首先,完善与发展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各项诉讼权利

1、会见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侦查阶段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其他权利的行使都必须建立在会见权的基础之上。针对实践中会见难的问题,首先应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会见的次数、时间不受限制,其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根据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派员在场,不能一切案件都派员在场,否则就会影响律师工作的有效性、及时性。

2、调查取证权。调查取证权是辩护权的核心。既然法律赋予了律师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那么同样也应赋予其调查取证的权利。允许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录音、录像、拍照、收集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证据,这是侦查阶段控辩平衡的客观要求。

3、讯问在场权。侦查程序相对于其他诉讼程序来讲,具有封闭性不公开性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受职权主义模式的影响,刑讯逼供在侦查阶段屡禁不止。因此,允许律师在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在场可以增加侦查的透明性、公开性,遏制侦查权力的滥用。

其次,完善侵权救济程序

当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权利遭到不法侵害时,除了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外,还应规定犯罪嫌疑人可以申请检察官对其诉讼权利予以保护,以充分发挥检察院法律监督的职能。此外,还应规定检察院对侦查阶段的强制性侦查行为有审查的权利,防止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由于侦查权的滥用而遭到不应有的损害,从而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再次,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

诉讼地位与权利是密切相关的。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给予准确定位,致使律师的权利不够明确。实际上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问题涉及的是在侦查阶段律师的辩护职能是否存在问题。从刑诉法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赋予了律师有代理申诉控告、会见犯罪嫌疑人、了解其涉嫌罪名等权利,而实际上这些权利是在辩护权的基础上派生出来的权利。此外,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十分有限不足以充分保护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现实,也决定了赋予其辩护人的诉讼地位进而扩张其权利的必要性。因此,只有赋予律师辩护人的诉讼地位,才能更充分地发挥其在侦查阶段所起的作用,有力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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