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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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重要意义 (1)
(一)实现侦查阶段律师介入侦查的目的 (1)
(二)与联合国相关公约及域外立法接轨 (2)
(三)与当今诉讼理论及其发展趋势相统一 (2)
(四)满足我国侦查构造改革的现实需要 (2)
二﹑保障律师介入的权利 (2)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 (2)
(二)加强律师人身权利的保障 (3)
(三)加强网络信息交流 (3)
(四)加强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行使的监督 (3)
三﹑侦查阶段律师介入存在的问题 (4)
(一)均诉讼地位缺失 (4)
(二)介入程度有限 (4)
(三)程序性规定缺失 (4)
(四)法律保障缺失 (5)
四﹑完善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建议 (5)
(一)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 (5)
(二)完善和强化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 (5)
(三)保障律师侦查程序诉讼权利的有效行使 (7)
结束语: (7)
参考文献: (8)
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问题
[摘要]: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律师可依法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这对加强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无疑具有重要作用。但因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地位不明确,其诉讼权利不完善,使其难以真正发挥律师的辩护职责,也难以满足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的功能要求。要改变这一现状,应在立法中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保障其权利的完整性,充分发挥其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权和诉讼权利的作用。
[关键词]: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嫌疑人权利
引言
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因此,明确赋子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和相应的权利是必然的趋势。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将原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的规定,修改为“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修订明确了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的执业身份及其诉讼地位和作用,丰富了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执业权利,解决了实践中存在的一些不便于律师执业的问题。它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科学化、合理化方面取得的又一重大进步,是对律师介入侦查活动权利的进一步明确和保障,也是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的又一重大贡献。
一、律师介入侦查阶段的重要意义
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让律师享有了介入侦查的权利。这是一次重大突破,但没有明确律师的法律地位和身份,因而引起了一些争论:有的认为是“法律帮助人”、“法律顾问”,有的认为是“辩护人”或所谓的“广义辩护人”。侦查阶段律师身份的问题是律师介入侦查行使辩护权的核心问题,因为任何法律主体的诉讼法律地位都是其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基础。而新的刑事诉讼法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这一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实现侦查阶段律师介入侦查
侦查中侦查机关掌握着一定的侦查权力,相对侦查对象犯罪嫌疑人而言,处于较为强势的地位。若想在诉讼中保持控辩双方力量的均衡,有必要赋予犯罪嫌
疑人获得专业律师辩护的权利,以增强其自身的力量,在诉讼中不至于其弱势地位受到不公正的对待。律师介入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所有法律帮助,都是以保护犯罪嫌疑人,有效增强其防御能力为目的的,某种程度上实现控辩力量的平衡。
(二)与联合国相关公约及域外立法接轨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中第一条规定,“任何人均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各阶段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规定说明了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并且为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律师的身份是辩护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被指控人任何阶段的程序中均可以委托辩护人为自己提供辩护”。美国宪法修正案第六条规定:“在任何刑事诉讼中,被告人都享有辩护人为他辩护的权利。”纵观联合国的相关条约以及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大多将侦查阶段的律师界定为辩护人①。因此,将侦查阶段的律师界定为辩护人已成为各国的通行做法,我国新的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阶段律师辩护人的地位的规定与国际趋势相适应。
(三)与当今诉讼理论及其发展趋势相统一
现代刑事诉讼的格局由控诉、辩护、审判这三种基本职能构成,我国亦是如此。在侦查阶段就存在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对抗,而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行使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各个阶段。辩护权包括自我辩护的权利和委托他人协助辩护的权利。既然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贯穿于整个诉讼阶段而不限于审判阶段,作为协助其行使辩护权的律师的辩护职能当然也不应局限于法庭辩护阶段,而应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行使辩护权,身份和地位应是辩护人。
(四)满足我国侦查构造改革的现实需要
学者普遍认为,当今各主要法治国家的侦查结构均是“诉讼形态”的。而我国的侦查程序的诉讼格局是封闭单一式的呈“非诉讼形态”,侦查活动几乎完全由侦查机关依职权自行主动进行,不受任何外部司法机构的授权与审查,而辩方几乎不能对这种活动的进程实施任何有效的制约”。而通过强化律师介入打破我国侦查构造的封闭性,确立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可以更有效地发挥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加强侦查辩护职能的行使,抑制侦查违法,推动侦查构造的改革。
所以说,新刑事诉讼法律师在侦查阶段身份确立为辩护人,一方面为律师行使现行法定权利提供坚实的客观法律基础,另一方面也为今后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更多诉讼权利的立法奠定基础,以真正实现在侦查阶段实现控辩平衡。
二﹑保障律师介入的权利
(一)进一步完善相关立法
虽然此次刑诉法的修改在立法层面对于律师权利有了进一步的保障,但在一此具体实施的程序上还存在一定的缺陷。法律规定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且会见不被监听。但对于会见的具体程序未做出细致的规定,对于会见时间的安排、保障会见安全等具体细节还未做出进一步的规定。法律规定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却未对“有关”情况做出具体的解释,这给司法实践留下了漏洞。加快完善侦查阶段律师权利相关法律法规,将有力的促进律师权利的保障。
(二)切实保障律师人身权利
目前,律师在侦查阶段从事辩护活动的执业风险很大,特别是面临着巨大的人身风险。刑事诉讼法第306条对律师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罪作了规定,这就给辩护律师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和隐患。同时《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律师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有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的。违反此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给律师权利的行使带来了巨大的人身风险。切实的保障律师的人身权利,对于提高辩护律师的社会地位,强化其作用,对于加快法治建设意义重大而深远。
(三)加强网络信息交流
随着我国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信息交流形式多元化的发展,大力利用现代科技,加强网络信息交流,是有效保障律师权利的客观要求。旱在2006年,深圳市龙岗区检察院自主开发的案件网上告知系统就已经投入使用,实现了网上查询案件信息等功能。律师可以通过网络查询了解案件的相关情况,这就减少了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程序。侦查机关充分依托网络技术手段,通过加强网络建设,让律师可以及时了解案件相关情况的同时,针对案件提出相应的意见,这在有益于促进侦查机关进一步侦查案件的同时,也将大大的促进律师权利得到有效保障,在客观上还节约了司法资源。
(四)加强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权利行使的监督
笔者认为,法律在扩大了侦查阶段律师的权利的同时,也应出台相应的规定确保对律师权利行使的有效监督措施。比如说在律师会见的过程中,如果不进行监控,律师会见完全根据自己的意图,这不仅不利于侦查机关的进一步案件的侦破,更是增加了律师串供的可能性,律师会见的人身风险更大,在会见的过程还存在着一定的安全隐患。为了保障律师在侦查阶段律师的会见权得到正确的行使,笔者建议,侦查机关依法不派员参与会见,在不干扰律师会见的同时,对律师会见进行全程视频监控,这不仅是侦查机关有效了解律师会见的有效方式,有利于促进侦查信息与辩护信息相对称,更是降低律师会见的人身风险、保障律师会见权依法行使的重大举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