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在诉讼中的称谓之我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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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在诉讼中的称谓之我见

新《刑事诉讼法》以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为目的,新增了“诉讼代理人”这一刑事诉讼参与人,而且加强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和作用。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从起诉阶段开始就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人员作辩护人。对这两个诉讼阶段的律师的地位及称谓是否相同,现有的法律、司法解释及教科书均无明确的规定和论述,因此,在理论上出了争议,在实践中的认识中产生了混乱或模糊。

有人将两者的诉讼地位之归属视为相同,即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以下简称侦查阶段的律师)应视为辨护人,其主要理由是(1)有被追究的犯罪嫌疑人,就应对称地存在辩护人,(2)代理控告申述是履行辩护职能,(3)《宪法》对刑事诉讼辩护权利概念中,无“犯罪嫌疑人”之概念的补充规定。(详见《四川法学》1997年第四期《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称谓之我见》。

这种观点笔者不能苟同,因为它在理论上没有法律依据,在实践中也很有害处:

首先,《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就充分证明,在审查起诉以前的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无权委托辩护人。因此,将侦查阶段的律师称为辩护人,明显与现行法律相违背。

其次,审查起诉前后的律师,虽然都受犯罪嫌疑人的委托,并且一般就是同一个律师,但是两者的诉讼地位明显不同:侦查阶段的律师的权利和责任仅限于(1)提供法律咨询,(2)代理申诉控告,(3)代理申请取保候审,(4)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向其了解有关案情,(5)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他不具有《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至三十七条规定的辩护人的职责和权利:(1)根据事

实和法律提辩护意见的权利,(2)依法调取证据的权利,(3)查阅案件法律文书和部份证据材料等权利。如果将两个阶段的律师统称为辩护律师,在实践中是非常有害的,它混淆了两者的诉讼地位,以及权利义务的界线,抹杀了侦查阶段律师的诉讼地位的特殊性,权利的局限性。不利于证人.被害人划清两个阶段律师的身份差异,不利于证人,被害人行使相对于律师的权利,直接导致律师收集证据,会见证人,被害人的超前性现象的“合理”发生,结果必然阻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

因此,在实践中有人将侦查阶段的律师称为“咨询律师”,以便区别辩护律师。这种称谓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存在片面性,同时也没有法律根据:

第一,“咨询”两个字不能概括其全职责,比如代理申诉,控告的权利义务。

第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四款明文规定诉讼参与人只有七种:(1)当事人(2)法定代理人(3)诉讼代理人(4)辩护人(5)证人(6)鉴定人(7)翻译人员。没有第八种“咨询律师”这一类诉讼参与人的规定。

那么侦查阶段的律师,究竟应归类于哪种诉讼参与人呢?

根据现有法律之规定和相关理论,侦查阶段的律师只能归类于诉讼代理人,或“代理律师”。理由是:

首先,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

(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一款规定:犯罪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为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

(2)根据《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律师可以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

(3)根据四川省司法厅,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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