挖掘机自燃在机械工程设备保险赔偿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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挖掘机自燃在机械工程设备保险赔偿

民事判决书

事实依据

原告住重工程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赔偿我公司挖掘机损失款117万元,并赔偿迟延支付保险金的债务利息135720元(从2022年3月28日起暂计算至起诉日,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费,付清为止);二、诉讼费、鉴定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13日,我公司将本公司所有的一台挖掘机(厂牌机型×、机架号2292、发动机号488257)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处购买了工程机械综合保险,保险金额117万元,支付保险费12437元,保险期限从2021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12日24时止。2022年2月28日,该挖掘机在贵州省纳雍县坝子村的施工工地作业过程中发生火灾,导致保险标的损毁,有纳雍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事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不赔偿,多次协商无果,特向贵院起诉,望支持我公司诉请。

被告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保单载明投保人和受益人为原告,被保险人为W某某,虽保单附加第一受益人条款,约定我公司先将赔款支付给原告,但原告不是被保险人,其作为投保人、受益人,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二、本次事故为自燃事故,属除外责任,我公司保险责任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三、根据保单约定,保险标的的购置价值为117万元,年折旧

率为12.50%,保险标的的购置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因此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约为117万元×(1-12.50%×3)=73.125万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17万元;四、原告对保险标的按照全损索赔,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事故只造成挖掘机驾驶室被烧毁,其余部件仍然完好无损,保险标的并未全损,原告主张全损缺乏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即使保险标的为全损,原告的索赔金额应当扣除保险标的受损后的残值。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裁判。

第三人W某某述称,一、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保险标的挖掘机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火灾事故属实,且经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次火灾事故不属自燃,同时排出人为纵火的原因,涉案挖掘机已在太平洋财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本次事故应属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损失应由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挖掘机在被告投保时,保险合同约定了挖掘机损失价值金额为117万元,并交纳了相应保费,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的价值进行理赔;三、从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对挖掘机的损失不管不问,持放任态度,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告住重工程机械公司为甲方与第三人W某某为乙方、W某某1为担保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第三人销售唐山住友机型为×机号尾数为2292液压挖掘机1台,净机价117万元、运费3万元,合计人民币120万元。该合同约定,乙方支付甲方本合同标的物首付款(包括甲方运费、融资(按揭)首付款、本合同印花税及办理银行贷款相关费用等)共计391200元,其中291200

元作为甲方向乙方借款直接计入乙方合同标的物应付款,乙方同意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购机首付款10万元,剩余首付款291200元乙方于提机后次月分36期支付;购机尾款936000元由乙方向银行办理融资、按揭贷款支付给甲方,融资、按揭的本金为设备净机价117万元,月租金利率2.5442%,计算公式为:每月本利=设备净机价×月租金率,并且乙方须承担自提机之日起到银行贷款发放至甲方帐户之日止以银行贷款额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月利率为9.5‰,在结算时一并支付给甲方;乙方在未清偿银行融资、按揭贷款之前,合同标的物抵押权归贷款银行所有,若银行拥有标的物抵押权的情形消失,同时乙方未清偿甲方借款的,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按照银行规定代乙方购买设备的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机上人员险、不计免赔险,如需增加购买其他险种,乙方需另行出资购买。同日,双方另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工程机械购销合同及融资租赁协议》,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91200元的借据。同月,第三人以挖掘机使用人身份向原告提机进行工程施工作业。2021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承保险种为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的保险费12437元。被告于2021年6月12日向原告签发了《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正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碰撞、倾覆保险条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附加雇主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单明细表》、《附加条款》。《工程机械设备综合保险》(正本)载明:保单流水号:×5;保险单号:×L;本保险单内容包括明细表、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处理、投保人义务、

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等;鉴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投保申请和相关资料,并向本公司缴付了本保险单明细中列明的保险费,本公司同意按本保险单的规定负责赔偿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期限内被保险工程机械设备遭受的损失或灭失;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单明细表》载明:投保人名称: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保险人名称:W某某、受益人名称:贵州住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保险期间:自2021年6月13日零时起至2022年6月1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项目:工程机械设备类型挖掘机、厂牌车型×、车架号×2、发动机号×7、购置价值117万元、年折旧率12.50%、初次登记日期2021年5月28日、保险金额117万元、保险费3276元、附加险名称: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费1540元)、附加碰撞、倾覆保险(保费7371元)、附加雇主责任险(保费250元)、总保险费:12437元。2022年2月28日,由第三人使用的投保挖掘机在纳雍县居仁街道办事处坝子村报废汽车回收公司施工工地作业时发生火灾,挖掘机驾驶室及发动机仓内过火,过火面积2平方米。2022年3月3日,被告以事故损失系工作中的挖掘机突然发生自燃导致,非保险责任,不在保单赔付范围内为由向第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第三人的索赔请求不予受理。2022年3月24日,纳雍县公安消防大队对本起火灾事故作出了“纳公消火任字[2022]第×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作了如下认定:起火时间2022年2月28日11时30分许,起火部位位于发动机仓,起火点位于发动机,起火原因排除外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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