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合伙制度问题研究
合伙制度问题研究合伙制度是指两个或多个人共同合作经营一项事业,共同承担风险和责任,共享利润收益的经济组织形式。
合伙制度在商业领域中得到广泛应用,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对合伙制度中的问题进行研究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责任分担不均衡在合伙制度中,合伙人之间往往承担着共同的责任和义务,但是由于各个合伙人的工作能力和贡献度不同,责任的分担往往不均衡。
一方面,贡献较大的合伙人可能感到不公平,觉得自己承担了更多的责任;另一方面,贡献较小的合伙人可能存在安逸心态,不愿意付出更多的努力。
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是,建立合理的贡献度评估机制。
可以根据每个合伙人的工作投入、业绩表现和专业能力等因素进行评估,确保责任和利益的分配更加合理公平。
另外,合伙人之间也应积极沟通,加强合作意识,共同推动事业的发展。
二、利益分配不公平合伙制度中的利益分配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合伙人之间往往希望自己能够获得更多的利润分成,但是又要保证整个事业的可持续发展。
这就需要在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利益分配的原则和方式。
一种常见的利益分配方式是按照合伙人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这样可以保证每个合伙人获得的利润与其投资的多少相对应。
另外,也可以考虑按照工作贡献和专业能力等因素进行分配,对具备核心竞争力和突出贡献的合伙人给予适当奖励和激励。
三、经营决策不协调在合伙制度中,经营决策是由所有合伙人共同参与的,但是由于各个合伙人的主观意愿和利益诉求不同,经营决策往往难以达成一致,影响事业的发展。
为了解决这个问题,可以建立健全的决策机制和流程。
例如,可以通过设立董事会或者合伙会议等机构,让各个合伙人平等参与决策,共同商讨和解决问题。
此外,也可以引入专业的第三方咨询机构,提供中立的意见和建议,帮助合伙人做出更明智的决策。
四、合伙关系管理困难合伙关系的维护和管理是合伙制度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合伙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和互信关系对于事业的发展至关重要,但是在合伙制度中,由于合伙人的个人利益和观念差异,很容易产生纠纷和矛盾。
浅议现行有限合伙制度及完善对策
力, 对 促 进 风险 投 资 和 中小 企 业 的发 展 , 提 高我 国专
业 服务 机构 的竞 争力 。 做 大做 强合 伙企 业起 到 了重 大
作用。 本 文就 《 合伙 企业 法 》 的部 分创 新之 处进 行简 要
分析, 再 着重 从 实务 角度 对有 限合伙 制 度进 行分 析 并
无 限 连带 责任 , 有 限合伙 人 以其认 缴 的 出资额 为 限对
合 伙企 业债 务 承担 责任 。 ” “ 有 限合伙 ” 制 度能 很好 地 将 有 良好 投 资 意识 的专 业 管 理 机构 或 个 人 的管 理 才 能 和 充足 的资 金相 结合 ,既 激励 管理 者全 力创 业 , 降 低 决 策管 理 成本 , 提 高 投资 收 益 , 又 使 资 金 投入 机 构 在 承 担与公 司 制企业 同样责 任 的前提 下 , 有 可 能 获得 更 高 的收益 。 “ 有 限合伙 ” 为能人 和 富人创 造 了一个 双 赢 的平 台 , 鼓励 富人 作 为有 限合 伙 人 、 能 人 作 为普 通
2 0 1 3 —7
法 制 建 设
浅议现行有 限合伙 制度及完善对 策
天津 市 工商局 滨海 新 区分局 张 玲
2 0 0 7年 6月 1日起 施行 的《 合伙 企 业法 》,顺应
了 当今 时代 发 展 的 需 要 .使 我 国 的市 场 主 体 变 得 丰
务机 构 ,在我 国第 三产业 中具 有越 来越 重要 的地 位 。
助 于采 取合 伙制 的专 业服务 机构 不断地 扩 大规 模 。 提
升 专业 服务 机构 的公 信力 , 大大促 进 了我 国这类 专 业
服 务机 构 的发展 。
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机制存在哪些问题
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机制存在哪些问题经济学中信息不对称主要分为两种,⼀种是事前的信息不对称,另⼀种是事后的信息不对称即是指交易或⾏为存在的私⼈信息。
下⾯店铺⼩编来为你解答,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合伙制】有限合伙的内部治理机制问题在有限合伙中投资者选择普通合伙⼈时必然会选择善于经营且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的优秀合伙⼈。
但经营能⼒和职业道德属于个⼈内部信息,投资者并不能全部了解和把握,如果投资者选择了夸⼤⾃⼰的经营能⼒和职业道德⽽隐瞒⾃⼰的不⾜和道德缺陷的潜在合伙⼈,就导致投资风险的提升。
如同事前的信息不对称⼀样,事后的信息不对称也会增加投资风险。
由于有限合伙⼈不可以直接参与合伙事业的⽇常运作,只靠⼀定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是⽆法了解企业的具体经营信息,⽽只能观测到⼀些表⾯、静态的信息,不可能实现对普通合伙⼈的全⾯监督,⽆法阻⽌经理的有背信托义务的⾏为的。
普通合伙⼈完全可能不尽勤勉责任甚⾄侵害投资者的权益,道德风险问题在所难免。
从发展的眼光来看,有限合伙制将是我国今后机构和个⼈创业投资的重要组织形式。
因此,必须完善有限合伙企业的内部治理机制设计,建⽴和完善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
(⼀)约束机制有限合伙是建⽴在⾼度市场信⽤基础之上的,这是我国⽬前所较为缺乏的。
有限合伙具有较强的⼈合性,投资者的投资主要是建⽴在对创业投资家的⼈⾝信任基础之上的。
⽽在我国普遍存在投资者对创业投资家的⼈⾝信⽤状况不了解的情况。
另外,在我国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时期,市场主体之间缺乏应有的信⽤。
因为长期以来我们的社会资源配置是靠⾏政命令、计划调拨来实现的,根本就没有注意培育市场信⽤。
当前我国仍未建⽴统⼀的信⽤评价制度,各种信⽤能⼒考核标准不尽相同。
许多标准之间没有可⽐性,这使得投资者全⾯地、⾼效地评价普通合伙⼈的能⼒变得不可能,有限合伙⼈投资风险增⼤,其合法权益很难得到有效地保障,这在必然降低了投资者的信⼼,同时也在很⼤程度上会增加合伙企业的社会风险。
有限合伙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论文
有限合伙制度相关法律问题研究摘要:2006年我国修改的《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用以调整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在这一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这一特殊的普通合伙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安全港”规则的运用,存在不足之处,因而本文着重分析该普通合伙存在的缺陷,并对其缺陷进行研究,在此基础上提出一定的合理建议,希望能够完善该制度。
关键词: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安全港《合伙企业法》进行过全面的修订,第三章从60条到84条对有限合伙作了较全面而系统的规定。
此次修订的另外一个亮点就是在普通合伙的基础上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用以调整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就可以采取这种特殊的普通合伙制度。
有限合伙作为近年来我国新兴合伙形式在市场经济运行中扮演重要角色,在丰富商事主体责任多样性,平衡投资与风险规避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但同时有限合伙自身仍存在一定问题值得研究。
一、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相关问题(一)有限合伙制度的内部制度不透明内部资料的不透明是有限合伙的一个典型特点。
由于有限合伙人一般不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在有限合伙的实际经营过程中,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的经营信息在经营者一方及时享有而出资方却不能如此。
有限合伙人只享有有限的知情权,监督能力和监督条件受限,不容易对普通合伙人进行有效的监管。
同时,当有限合伙人发现普通合伙人滥用权利,虽然可以采取诉讼的方式进行救济,但这种方式毕竟是事后救济途径,有限合伙人可以采取的即时有效措施不足,也会错过最佳的追诉时间。
(二)在资本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我国新《合伙企业法》第64条、65条、72条、73条等条文是关于有限合伙人出资的规定,但从这几项法规上看,其一直受合伙制度的人合性影响,在构建有限合伙制度时,虽然立法已认识到两种出资的差异,但区分设计并不彻底,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制度建立还存在一些问题。
国有有限合伙制基金治理问题探析
国有有限合伙制基金治理问题探析前言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的基础,在国民经济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随着近些年来国家积极倡导创新创业,我国股权投资市场不断地发展壮大,各级政府和国有企业也都参与到股权投资领域,逐渐成为股权投资市场上不可忽视的一股力量。
在国有背景的投资者中,既有各级财政直接出资设立的产业引导基金,也有国有大中型企业设立的服务于主营业务的并购投资基金,还有各类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设立的,以财务投资为主要目的的股权投资基金。
但无论哪种类型的基金,都面临着国有基金的国资监管和治理合规问题。
本文梳理与国有有限合伙制基金相关的法律法规,为国有有限合伙制基金的国资监管和治理合规提供参考。
一、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的界定什么是国有企业,哪些资产属于国有资产,现行法律法规已经有了明确的界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法》),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上述定义对于国有企业的涵盖范围是比较广的,凡是国家(包括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出资的企业,无论国有独资企业,还是混合所有制企业,无论是国有控股公司,还是国有参股公司,均被视为国有企业。
显然,这一定义扩大国有企业的范畴,将国有资本参股企业也定义为国有企业,这与现实中的情况并不一致,也不利于鼓励国有资本和社会资本合作和长远发展。
因为原则上,某一企业一旦被认定成为国有企业,其企业治理必然需要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处理,对于混合所有制企业中的国有资本参股企业,可能导致其丧失混合所有制的灵活性,不利于企业的长远发展。
2003年,国务院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378号,2019年修订)中规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而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我国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研究
最后,《合伙企业法》对于出资违约责任的规定缺乏力度。在实践中可能会 出现一些违约的情况,但是由于法律对此的规定不明确,因此可能会出现无法可 依的情况。
四、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出资制度 的建议
(一)增加出资方式并明确出资 的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办法
在《合伙企业法》中应增加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办法的规定。首先应该 对非货币财产的评估作价办法进行统一的规定。其次应该对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 权利出资的比例进行明确的规定。最后应该对劳务出资进行明确的规定以减少实 践中可能出现的争议。
该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 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该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作为有 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 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继承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 的资格。”
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由合 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在该法第九章也有相关规定。这些法律条文为我们对有限合伙的出资制度进行研 究提供了法律依据。
参考内容
有限合伙是一种常见的企业组织形式,因其具有灵活的资本结构和优秀的风 险承担能力而受到广泛。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也是近年来法学界的热点。本次演示 将从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概述、现行规定、不足和完善等方面展开论述。
一、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概述
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演变而来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其结合了合伙和公司 两种企业的优点。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人则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企业承担责任。这种制度使得有限合伙在 融资和风险承担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
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论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内容摘要】《合伙企业法》首次在我国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
它具有有效的吸引外来融资、降低运营成本、减少道德风险、促进风险投资,能够有效保障合伙企业的团体能力以及其稳定性等优势,弥补了我国公司制和合伙制的不足,丰富了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多元化发展提供了基础和条件。
但与此同时,这项制度在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和权力问题、合伙人数目、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制度转化问题等方面仍有待改善。
我们坚信,有限合伙制度将在不断的实践中将发挥其更大的优势和作用,以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更进一步发展。
【关键词】有限合伙优势风险投资制度建议现实意义一、合伙与有限合伙制度基本概述1.1合伙的概述合伙制度的雏形源于古罗马人在商品经济不断发展时所采用的经营形式,它表现为各方合伙人将自有的财产投入到一个“共同体”里面,共同体的成员对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法律规定层面来说,罗马法对合伙设有详尽的规定:“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根据它两人以上相互承当义务将无力或者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
”[1]随着世界经济朝着国际化、区域化趋势发展,普通的合伙制度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普通合伙强烈的人合性虽然有利于各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的监督和管理,但是另一方面也导致了各合伙人之间管理权限不清晰,合伙企业因退伙入伙的发展而缺乏企业稳定性,限制了合伙企业的大规模发展。
也正是因为这些缺陷的存在,使得普通的合伙制度无法满足某些特殊商业行为的要求(典型的如风险投资),于是人们开始寻求另一种在特殊领域更加适合其发展的形式――有限合伙。
1.2有限合伙的产生和发展普通合伙在经济发展中存在的上述局限性,也就推动了有限合伙这种特殊合伙形式的产生。
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源于欧洲的“康孟达契约”,随着近代有限合伙制度的形成与发展,1907年英国制定了现代意义上的《有限合伙法》[2] (English Limited Partnership Act) ,并在该法中对有限合伙的含义作了如下表述:“有限合伙由至少一个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个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研究
有限责任合伙法律制度研究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是一种新兴的法律制度,其允许个人和企业以有限的责任规模来进行合作,以追求更高的收益。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兴起为许多企业提供了更加灵活的合作方式,同时也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更多的机会。
本文将分析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产生背景、作用和存在问题,并探讨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引入背景随着国家经济的不断发展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人们的经济观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
人们对于经济合作的要求也日益提高,传统的民营企业和国有企业已经不能满足人们的需求。
这就催生了一种新的经济合作方式——有限责任合伙制度。
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产生,主要是源于传统的合伙制度的不足。
以往的合伙制度在合作过程中,各合伙人需要承担无限责任,风险较高。
在国家法律规定下,合伙制度的合伙人自负债务,所有债务数额均由合伙人共同承担,且实体合伙企业的签署合同、公开信息以及开展业务所需要的官方手续较多、成本较高。
这就限制了合伙制度在经济合作中的使用效率和范围。
二、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作用1. 降低了合伙企业的风险有限责任合伙制度有别于无限责任合伙制度,设立合伙企业无需承担个人所有权。
在成立有限责任合伙企业的过程中,合伙人不再承担个人债务,而是按照投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
在经营中,只需要按照商业运营实际经济活动的预算及生产经营手段开展运营,承担风险的范围就不再是个人债务,而是合伙企业的资产所承担的有限责任。
2. 拓宽了民营企业的融资渠道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不仅大大降低了合伙企业的风险,还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
有限责任合伙企业不仅可以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来扩大经营规模,还可以通过股权融资以及债券融资等多种手段融资。
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能够在法律框架下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经营,以此推动民营经济的发展。
3. 鼓励创新,促进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出现,也为民营企业的创新提供了天然的保障。
有限责任合伙企业能够面向市场开展活动,无需受到官方管控,创新性质也更加突出。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内容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有限合伙优势的分析,阐明了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然后在比较国外有限合伙的立法选择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修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直接采用有限合伙制;最后,笔者对制定有限合伙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中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法一、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目前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在各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据统计,德国1998年有限合伙的雇工人数占全部民法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雇工总数的51%。
1]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有限合伙制公司约占80%,而在90年代,美国有限合伙公司参与的风险资本所占的市场份额已达到80%以上。
2]为什么有限合伙在各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呢?这是因为有限合伙具有其他经济形式不可替代的优势。
有限合伙中是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创业投资的有效选择甚至是最佳选择。
“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
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
”3]我国目前基本存在两种企业制度,一是无限责任的合伙制和独资企业制,二是有限责任的公司制。
独资企业的特点决定了其融资有限,在所不问;下面仅以合伙和公司为例与有限合伙进行比较。
首先,就有限合伙的成立而言,多数国家仅要求有限合伙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即可。
如在美国,成立有限合伙只需所有合伙人按照《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的事项签署一份有限合伙证书并在州务卿官署备案,即可成立有限合伙。
相比公司繁琐的设立程序,严格的法律要求,复杂的法人治理结构,有限合伙设立显然相对简单,尤其适合中小型企业的创立与发展。
其次,就投资者的责任而言,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极大的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而一般合伙中,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无疑要大得多:一旦投资失败,投资者不仅丧失了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还可能会负上巨额债务,甚至倾家荡产。
试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障碍及其法律救济
试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障碍及其法律救济通过分析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面临的困境,针对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的新规定,探讨了在我国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和对策。
标签:有限合伙风险投资立法建议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是普通合伙与一般封闭公司的混合物,是指在合伙组织中至少有一方普通合伙人,并且至少有一方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事务,只是以出资额参与合伙收益的分配和风险负担,也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负责。
一、国外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创业投资的主要方式获得成功的原因分析有限合伙制度在许多发达国家,尤其英美国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构成其民商法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美国是将有限合伙与创业投资结合起来,且运作较成功的国家。
笔者以美国为例,分析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创业投资的主要方式获得成功的原因:1.有限合伙是免税主体。
机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这是其有限合伙制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
2.高素质创业投资家的存在,这为美国创业投资提供了人才基础。
3.良好的市场信用和约束机制的存在。
有限合伙制能通过投资者、创业投资家和创业企业家之间责、权、利的基础制度安排和他们之间一系列激励与约束机制来有效降低代理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二、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面临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1.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6年8月27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新增“有限合伙企业”一章,将合伙人的范围扩大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明确规定法人可以参与合伙。
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有限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经营和管理主要由普通合伙人负责,而有限合伙人则主要提供资金支持。
由于有限合伙组织在我国仅在2007年开始被允许注册,因此其相关法律问题也相对复杂。
1. 有限合伙人的资格和责任在有限合伙组织中,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的。
但是,在成为有限合伙人之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或者合伙企业,不能是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的,但是也有其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有限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给予合伙企业应当出资的款项,逾期不支付,则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内,有限合伙人未按照约定出资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有限合伙组织中,普通合伙人负责组织经营和管理,享有合伙财产的使用权和利益分配权。
普通合伙人还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普通合伙人的义务是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的规定。
3. 有限合伙组织的管理和财务有限合伙的管理和财务主要由普通合伙人负责。
普通合伙人负责制定合伙协议,确定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出资比例、利益分配方式、合伙责任等,另外还要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控制。
财务方面,有限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而只是提供资金支持。
因此,普通合伙人要有一定的财务管理经验和能力,负责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税务筹划等工作,确保企业的财务安全。
4. 税务方面的合规问题在税务方面,有限合伙企业同样要考虑到合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并报送相关财务报表。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税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其份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若干问题探析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若干问题探析陈历幸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正在修订之中。
修订草案的一项重要变动就是为了促进民间投资与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而新增了“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
本文试对《合伙企业法》中有关有限合伙的若干问题及条款的拟定,作一理论分析和具体的建议。
一、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问题依据传统大陆法关于两会公司的理论,在企业的内部关系上,有限责任股东对企业事务没有管理权,只有监察权;在企业的外部关系上,有限责任股东也不能够拥有企业的代表权。
德国商法典第164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不得对无限责任股东的行为提出异议(后者的行为超出公司正常营业范围者除外);但有关选任经理人需要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不因此受影响。
第170条则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无权代表公司。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对外的经营活动,即使根据委托也不得从事此类活动,否则就要对有关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拥有管理权是基于有限合伙的基本构造原理,即有限合伙人以放弃对出资的管理权为代价而享有有限责任的保障,而普通合伙人则以放弃有限责任的保障为代价而享有对他人出资的管理权。
然而,从美国有限合伙立法的发展看,这种传统立场已经越来越多地被突破。
1916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以下简称ULPA)第7节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像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个人责任,除非他在行使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权力之外,参与了对合伙经营的控制。
”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一旦“参与对企业控制”将导致其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
1976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以下简称RULPA)在形式上通过对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的合伙事务加以列举而从反面对何为“参与对企业控制”予以界定,实质上则以这种方式肯定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一部分管理权:有限合伙人有权就合伙企业的事务同普通合伙人协商或提供咨询;成为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或雇员;为有限合伙提供担保;向普通合伙人提出法律所允许的诉讼(包括以自己名义提出的诉讼和以合伙企业名义提出的诉讼);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投票方式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对于重大资产转移和负债、改变经营范围、普通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人的入伙与除名、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间的或有限合伙人间的利益冲突交易、合伙企业的解散等事项进行表决等。
对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
对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对风险投资中有限合伙相关法律问题的思考一、风险投资中的有限合伙制度(一)有限合伙产生的根源及立法比较西方文化及普通法的一个根深蒂固的观念是:行为人责任自负。
个人独资企业、普通合伙以及不同的法律实体,如商业公司本身需承担无限责任。
也正是基于这一观念,无限责任最适用于所有人直接参加业务经营的场合,以促使参加者谨慎行事,并在经营企业事务时保持密切注意。
但是工业革命早期的实践表明无限责任会抑制发展处于上升阶段的企业追求大规模经济,要从直接所有人及管理者那里筹集足够的资金显然困难重重。
有限责任的发展,是个人责任规则的一个例外,意在允许消极的投资者与企业投资但不直接涉足企业的决策,从而打破投资者消极参加与无限责任之间的联系,使得企业家可以为其他商业组织形式吸引足够的资本。
有限责任的发展通常被认为是其他商业组织形式发展的最基本原因,这些商业组织形式包括信托、有限合伙、公司以及特许经营。
一般来说,所有这些商业组织形式都使其消极的参加者承担有限责任。
其中,有限合伙又因其设立方便、协议灵活、责任有限以及税收上的优惠待遇等优点而成为重要的商业组织形式。
从合伙企业的资产及责任承担方式角度看,合伙企业可以分为普通合伙企业(GeneralPartnership)、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Partnership)与隐名合伙企业(SecretPartnership)三种形式。
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均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企业的形式与独资企业、公司企业相比,相同条件下,普通合伙企业比独资企业更能促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主要表现在合伙企业的资金来源扩大了,合伙人共同经营管理企业,提高了企业的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使企业获得了更多的发展机会,抵御风险的能力也增强了,合伙的灵活性较大。
因此,普通合伙企业在某些行业或特定时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企业形态。
但普通合伙企业形态也有其局限性:一方面,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格突出,这一特点导致合伙天然的规模较小的特点,资金积累有限;另一方面,由于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合伙人越多,企业规模越大,每个合伙人承担的风险就越大,合伙人也就不愿进行风险投资,这就形成了企业资金的有限性与企业规模扩大的矛盾;第三,普通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差,因为合伙人退出投资或增加投资或合伙人的退伙与入伙,都可能导致合伙的动摇或解散,而企业维持原则是企业发展的基本理念之一,可见,普通合伙的不稳定性与这一理念是相冲突的;第四,合伙企业的共同管理易引起职责不清的缺陷。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有限合伙制度是一种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合伙经营形式。
它以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和管理为基础,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和分工合作的机会。
然而,目前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在法律保护方面还需加强。
目前,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管理,但该法律对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和粗略。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和义务,提高合伙人的法律保护水平,以增加投资者对有限合伙制度的信心。
其次,有限合伙制度在税收政策上也需要进一步优化。
目前,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在税收上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例如,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存在较高的个人所得税负担,这对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经营形式不利。
因此,我们应该通过调整税收政策,降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负,鼓励更多的投资者积极参与有限合伙经营。
此外,有限合伙制度在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有限合伙人往往对企业的经营和决策过程了解较少,缺乏对企业运营状况的全面了解。
这不利于投资者对企业的监督和控制,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有限合伙企业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度,提高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度。
最后,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培育和引导有限合伙机构的发展。
当前,我国的有限合伙机构相对较少,缺乏行业规模较大的优秀机构。
因此,我们应该鼓励金融机构和专业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机构的组建和管理,培育一批有实力、有经验的有限合伙机构,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选择和机会。
总之,完善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在法律、税收、信息披露和机构发展等多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创新。
通过进一步完善有限合伙制度,我们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机会和灵活性,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创业,推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向更深层次发展。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问题有限合伙制度是由一个以上普通合伙人和一个以上有限合伙人共同设立的合伙。
这种制度的引进有利于解决我国中小融资难的问题,可以加快市场经济前进的步伐。
但是其内部信息不透明和不公开以及对有限合伙人出资责任问题不明确导致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并且有限合伙制度在实践中法律应用的混乱和冲突不利于合伙的稳定发展和和经济秩序的有序发展。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缺陷的研究(一)有限合伙人货币出资的缺陷现行《合伙法》未规定有货币出资额能够在合伙中占据多少比例,这是一个缺陷。
在合伙法中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等。
规定虽然不限于货币,但是我们不能否认在现实中最受普通合伙欢迎的出资方式还是货币。
因为货币出资出资准确无争议且不用作价,简便易行。
但是这不能说明货币出资是什么事都可以解决的,不能把货币出资万能化,认定它比其它任何出资方式都要优越,因为每个都需要一部分的非货币出资来作为办公机构和经营场所,例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等。
因此我们应该辩证的看待货币出资方式,不应把它看得过于重,也不能把它看得过于轻。
把它定在一个合理的比例,既可以避免因比例过高而影响有限合伙设立的难度,也可以避免因有限合伙流动资金的缺少而面临解散(二)税收方面存在瑕疵《合伙法》明确规定“合伙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这个规定有点模糊对于即将加入合伙的人们。
因为人们对这个规定的理解可能会产生不同的理解,税务机关到底是收缴合伙所得税还是个人所得税存在歧义。
但客观来看有限合伙是非法人团体而不是法人团体,所以它不用缴纳所得税。
但是根据这个规定是难以避开双重苛收所得税问题。
实际上,在1997年《合伙法》之前通过的草案规定了税收的缺陷,但是由于立法机关内部的立法人员对有限合伙的认识存在差异,最后没有通过而销声。
现在回过头一想确实是一个遗憾。
为了提高投资者进入有限合伙的热情,我国有必要大胆的借鉴外国先进的法律或者自行完善我国《有限合伙法》中存在的不足。
管理制度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
(管理制度)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壹、有限合伙企业的内涵及特征有限合伙是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的壹种合伙形式,由俩种合伙人组成,壹是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的运营管理,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运营管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具有以下特征:(壹)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同于。
从之上对有限合伙的界定我们能够见出,有限合伙中至少有壹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壹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二者缺壹不可。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二)双重责任形式且存。
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共同组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普通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集有限和无限责任于壹身,合伙人之间体现了人合和资合俩种合作的优势。
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
这种双重责任形式使得有限合伙既区别于普通合伙又区别于公司。
(三)有限合伙人不参和合伙事务的处理。
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管理合伙事务的权利。
有限合伙事务的管理权应由普通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普通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
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
当有限合伙人参和合伙事务的运营管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四)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这是因为:1、合伙组织可起字号,字号经登记后,能够以字号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营活动和诉讼活动;2、合伙团体具有壹定的独立性,壹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且不必然导致合伙组织的解散;3、合伙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且没有完全和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合伙人对于自己的出资且不能直接支配,而是由合伙组织统壹管理支配;4、对外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有限合伙法律问题探讨
有限合伙法律问题探讨孙玉荣一、有限合伙的概念与特征严格地说,有限合伙是一个来自英美法的概念。
1916年美国统一州委员会通过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是:“有限合伙是指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负责,即负有限责任。
”英国1907年颁布的《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中应至少有一名对合伙全部债务负责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于加入合伙时向合伙投入一定量的资金或财产而不负担超过其所投入资金或财产的债务。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有限合伙的概念与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保持一致。
《法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根据契约成立,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负无限责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只以其出资定额为限而负责任的合伙”。
《德国商法典》第171条、172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指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业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
在这种合伙中,有两类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各国立法对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大同小异。
比较而言,法国商法对有限合伙的界定较为全面,既包括了有限合伙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合同,也涵盖了合伙的组织结构由两种合伙人构成以及这两者对合伙的债务各负的责任。
但上述所有定义均未表明有限合伙的全部特征,它们或是遗漏了有限合伙的基础法律关系——合伙合同,或是把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仅局限于无限责任,而未指出普通合伙人为二人以上的情况下还应负的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概念,应该这样表述: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与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以契约为基础,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而组成的合伙组织。
在该合伙组织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基于以上对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我们可将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如下几点:1.组织结构的二元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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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制度若干问题探讨一、有限合伙企业的内涵及特点有限合伙是由一般合伙进展而来的一种合伙形式,由两种合伙人组成,一是一般合伙人,负责合伙的经营治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有限合伙人,通常不负责合伙的经营治理,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具有以下特点:(一)有限合伙与一般合伙同在。
从以上对有限合伙的界定我们能够看出,有限合伙中至少有一名一般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二者缺一不可。
依照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一般合伙人的,应转为一般合伙企业。
(二)双重责任形式并存。
有限合伙由有限合伙人与一般合伙人共同组成,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而一般合伙人则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同时一般合伙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集有限与无限责任于一身,合伙人之间表达了人合与资合两种合作的优势。
有限合伙以一般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一般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
这种双重责任形式使得有限合伙既区别于一般合伙又区别于公司。
(三)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处理。
作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对价,有限合伙人不具有治理合伙事务的权益。
有限合伙事务的治理权应由一般合伙人行使,而且也只有一般合伙人有权代表全体合伙人约束合伙组织。
有限合伙人只有对合伙事务的检查监督权。
当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治理时,就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四)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这是因为:1、合伙组织可起字号,字号经登记后,能够以字号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和诉讼活动;2、合伙团体具有一定的独立性,一个合伙人的死亡或退伙并不必定导致合伙组织的解散;3、合伙财产是合伙组织的共有财产,并没有完全与其成员的财产相分离,合伙人关于自己的出资并不能直截了当支配,而是由合伙组织统一治理支配;4、对外承担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对合伙债务第一应由合伙财产清偿。
从以上分析我们能够看出,合伙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是既不同于自然人又不同于法人的非法人团体。
此外,从合伙的进展趋势来看,合伙的团体性越来越强,专门是因为有限合伙的产生和进展,这一点表现得愈加明显。
这要紧是因为有限合伙与合伙的分离,有限合伙因有限合伙人的加入而注入资合因素之后,合伙不再是人与资本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存在物。
相关于一般合伙而言,有限合伙更具有团体特点。
但有限合伙不具有法人的全部特点,因此,有限合伙属非法人团体。
有限合伙充分结合了一般合伙和公司的优点。
第一,与公司相比较,一般合伙人直截了当从事合伙的经营治理,使合伙的组织结构简单,节约了治理费用和运营成本;一般合伙人对合伙要承担无限责任,能够促使其对合伙的治理尽职尽责。
同时,对有限合伙企业不征所得税,仅直截了当对合伙人征收所得税,就幸免了公司的双重税负。
第二,与一般合伙相比,承诺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投资者不承担无限责任,这有利于吸取投资。
有限合伙的上述特点,就为资本与智力的结合提供了一种便利的组织形式。
即拥有财力者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者作为一般合伙人,二者共同组成以有限合伙为组织形式的风险投资二、有限合伙的适用范畴(一)有限合伙与风险投资有限合伙本身所具有的专门价值,确实在一定程度上补偿了公司制的不足,满足了风险投资家们的创业思想。
在有限合伙中,既有人合因素又有资合因素,它承载了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既能扩大融资渠道,又能积极防范道德危险因素的显现,能够有效地解决公司制风险投资的弊端,从而在高风险、高回报的风险投资业中发挥积极作用,有望成为风险投资的最佳组织模式。
这种理论在美国得到了较好的实现,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
能够说,美国经济活力的增强,风险投资功不可没,现在,有限合伙制投资机构在风险投资市场中占据了主导地位。
美国80%的风险投资企业采取有限合伙的组织形式,这足以说明该组织形式对风险投资的合理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10年制(依照《美国有限合伙法》有限合伙一样存续期为10年)有限合伙成了风险投资市场上的一种标准性组织形式。
20世纪70年代,英国开始建立风险投资机构。
在其进展过程中,专门是自90年代以来,英国的风险投资机构逐步形成了以有限合伙制为主的进展模式。
然而,我们不得不面对如此一个现实问题:有限合伙制度仅仅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了进展,缘故在于英美法系国家不仅有相当完备的法律,后于1976年修订颁布了《修订统一有限合伙法》,英国于1907年制定了《英国有限合伙法》,而且有限合伙制在英美法系国家并未因为公司制的普遍进展而衰落。
在大陆法系国家不管是与有限合伙相似的隐名合伙依旧与有限合伙具有同质的两合公司都未曾显现如此规模的进展。
值得注意的是有限合伙并非风险投资的唯独组织形式,给予有限合伙合法地位并不代表当前风险投资必须都采取有限合伙制。
当前有将有限合伙神话的倾向,看起来当前中国创业投资企业的种种问题都源于当前只能采取公司制度,只要有了有限合伙,整个创业投资就可摆脱低迷局面,一切问题就可迎刃而解。
抱着这种心态对待创业投资企业的制度创新,不仅有可能使得原本十分宽广的创业投资企业制度创新之路变得极其狭窄,而且也不利于我国有限合伙的健康进展。
从法律组织形式和制度设计上看,创业投资可采取的组织形式要紧有三种:公司制(包括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和投资股份)、有限合伙制和信托基金制。
上文差不多论述了有限合伙制在美国得到了较好的进展,但美国并未从一开始就将有限合伙与创业投资结合起来,直到1958年才创立了第一个有限合伙投资机构,而有限合伙创业投资机构成为主流则是在20世纪80年代以后了。
英国作为当今仅次于美国的世界第二大创业资本产业大国,在创业投资组织形式上除了采纳有限合伙制的独立创业投资基金等多种形式。
另外在西欧,其显著的一个特点是采取有限合伙制和产业附属公司这两种形式的有机结合,形成大企业联合组织模式。
在日本,金融机构附属投资公司是日本创业投资的要紧组织形式。
我国台湾地区依照事实上际情形,探究了一套具有自身特色的创业投资模式,并没有采取有限合伙制,而是以投资公司的形式设立和运作的。
由此可见,有限合伙并非风险投资的唯独组织形式。
在世界各国,有限合伙只在承认有限合伙的部分国家被采纳,且除美国获得成功外,并不是所有采纳有限合伙制的国家都取得了成功。
至少能够确信的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创业投资方面取得的极大的成功,并非依靠有限合伙制。
(二)有限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我国公司法规定了两种公司法人:股份和有限责任公司,中小企业因股份公司设立运营等制度的严格规定而被剥夺了利用股份责任的机会。
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有限责任公司即为中小企业创设,实践也确实证明了这种制造的必要性和价值。
而且,其相对公布公司的某些专门性质也使其赢得了某些大型企业的青睐。
由此,有限责任公司在差不多定位为中小企业的同时也有被大型企业利用的空间。
专门是在《公司法》修改之后,以中小企业为定位的有限责任公司表达出其灵活的特性。
《公司法》通过授权性规范和补充性规范的形式为公司自治提供了极大的空间,如股东会的职权、经理的设置、股东会表决方式、利润分配方式等方面的公司章程自治。
而且,《公司法》在最低注册资本上也作出了重大让步,3万元的最低额与分期缴纳的规定使得设立公司的初始资本要求几乎不能构成小型企业选择有限责任公司的障碍。
门槛的降低与灵活性的增强结合起来共同形成了有限责任公司特定环境下的广泛适用空间。
最近《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中明确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又使修改后的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处在了被动位置。
有限责任引入合伙,这无疑给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带来了挑战。
由此,在两个同时定位在中小企业的企业形状中必定存在竞争,这种竞争会日益猛烈。
这是因为,在风险投资领域外的一般投资活动中,有限合伙也表现出了某些专门和有利的特点。
第一,税收方面的优势。
大部分国家的税法都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公司要缴纳公司所得税(企业所得税),股东在取得股利、红息等之后还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只对取得投资回报的合伙人征收个人所得税。
有限合伙幸免双重征税的特性无疑能够刺激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
第二、与有限责任相比,有限合伙在融资方面表现出了较大的灵活性。
有限合伙制企业融资方式比较简单易行,一样情形下,只要双方达成协议,投资者即能够成为有限合伙人,甚至连有限合伙证书都不用修改。
关于技术出资的比例依照双方协商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也可灵活变通。
此外,有限合伙制的融资成本相对较低。
因为有限合伙中承担无限责任的一般合伙人的存在无疑能够使贷款人相信企业会以与他们的利益相一致的方式经营治理,从而能够使有限合伙的融资成本低于其他责任企业。
第三,有限合伙有利于减少企业经营中的道德风险,降低监督成本。
在公司制企业下,由于公司的经营者原则上不对公司债务负责,公司经营者有可能违抗其应负的忠实与善管义务谋求一己之私。
此即公司治理实践中常发生的经营者道德风险。
而在有限合伙中,一般合伙人一方面能够享有对整个合伙事务的经营治理权,另一方面却要对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种权责统一的经营模式使经营者清醒意识到他们的利益与企业的经营业绩紧密联系着,把一般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命运紧密联系在一起,这就为一般合伙人殚精竭虑提高有限合伙人的经营绩效提供了庞大的动力和压力,从而幸免或降低了一般合伙人的道德风险。
关于有限合伙人来说,也没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机构对一般合伙人的经营治理进行监督,降低了监督成本。
正是有限合伙所具有的以上优点,使得人们在公司制以外又多出了一种投资模式,专门是关于那些缺乏相关治理和运营体会或者不情愿参与经营决策的消极投资者来说,有限合伙制无疑表现出了更大的吸引力。
三、有限合伙对我国经济社会进展的现实意义由于有限合伙具有一般合伙与公司所不具备的专门魅力,在国家立法缺位的情形下,(一)丰富了企业的组织形式多样化的企业组织形式是市场经济进展的首要条件,社会和法律应尽可能多地为投资者提供实现投资的多种渠道和方式。
在《合伙企业法》修订之前,我国企业的类型显得过于机械和简单。
“从独资企业到股份公司,中间层次的企业形式明显缺位,只有一般合伙、,几种形式之间的简单过渡,使得从一般合伙到之间可能存在的多种责任形式的其他企业形状成为空白。
企业法律形式意味着投资者的选择自由权受到限制,不同投资者因资本形式、数量与投资目的的不同而产生的多样投资需求无法得到满足。
”新《合伙企业法》不仅补偿了公司制度和合伙企业的不足,丰富了我国企业的组织形式,而且还为实现多种组织形式的市场主体自由竞争制造了条件。
(二)有利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的进展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的社会,知识经济产业是社会经济进展的领头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