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探析
浅议现行有限合伙制度及完善对策
力, 对 促 进 风险 投 资 和 中小 企 业 的发 展 , 提 高我 国专
业 服务 机构 的竞 争力 。 做 大做 强合 伙企 业起 到 了重 大
作用。 本 文就 《 合伙 企业 法 》 的部 分创 新之 处进 行简 要
分析, 再 着重 从 实务 角度 对有 限合伙 制 度进 行分 析 并
无 限 连带 责任 , 有 限合伙 人 以其认 缴 的 出资额 为 限对
合 伙企 业债 务 承担 责任 。 ” “ 有 限合伙 ” 制 度能 很好 地 将 有 良好 投 资 意识 的专 业 管 理 机构 或 个 人 的管 理 才 能 和 充足 的资 金相 结合 ,既 激励 管理 者全 力创 业 , 降 低 决 策管 理 成本 , 提 高 投资 收 益 , 又 使 资 金 投入 机 构 在 承 担与公 司 制企业 同样责 任 的前提 下 , 有 可 能 获得 更 高 的收益 。 “ 有 限合伙 ” 为能人 和 富人创 造 了一个 双 赢 的平 台 , 鼓励 富人 作 为有 限合 伙 人 、 能 人 作 为普 通
2 0 1 3 —7
法 制 建 设
浅议现行有 限合伙 制度及完善对 策
天津 市 工商局 滨海 新 区分局 张 玲
2 0 0 7年 6月 1日起 施行 的《 合伙 企 业法 》,顺应
了 当今 时代 发 展 的 需 要 .使 我 国 的市 场 主 体 变 得 丰
务机 构 ,在我 国第 三产业 中具 有越 来越 重要 的地 位 。
助 于采 取合 伙制 的专 业服务 机构 不断地 扩 大规 模 。 提
升 专业 服务 机构 的公 信力 , 大大促 进 了我 国这类 专 业
服 务机 构 的发展 。
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适用分析
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适用分析第一篇: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适用分析有限合伙企业制度的适用分析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但是多年以来,这一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这与当初有限合伙制度确立的目的不无关系。
制定有限合伙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提供给风险投资机构在企业组织形式上更多的选择权,促进风险投资在中国的发展。
基于此形势,现本文对此种企业组织形式加以分析,以供适用。
一、有限合伙的概述有限合伙企业制度是为了使我国的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不断的成长,而从英美法系国家引入的一项企业组织制度。
(一)有限合伙的定义有限合伙是指一名以上普通合伙人与一名以上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
虽然在表面上及一些具体程序与做法上,它是介于合伙与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一种企业形式,但必须强调的是,在本质上它是合伙的特殊形式之一,而不是公司。
(二)有限合伙的本质在《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 该种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
并且,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即拥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这样使资源得到整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二、有限合伙的优势与劣势立法者为了促进我国高新科技企业、风险投资领域的发展,经过再三的调研、考究、论证才得以引入有限合伙企业这项制度,大大丰富了我国的企业组织形式。
但是每一项制度都不是完美的,我们必须用辩证的态度来审视其所具有的优势与劣势。
(一)有限合伙的优势1、无注册资本金的要求。
有限合伙的立法探究-领导讲话模板
有限合伙的立法探究有限合伙作为风险投资的一种通行组织形式,其对促进一国高科技产业发展的重要作用已经越来越多的为国内学者所认识,有关论着层出不穷,要求修改现行法律,引进有限合伙制度的呼声也日益高涨。
据悉,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把有限合伙相关立法提上了日程。
在这种大背景下,我们所关注的已不是要不要有限合伙,而是应当如何进行立法,使代表国际先进经验的有限合伙与中国的实际国情相结合,从而最大限度的促进我国高科技产业的发展的问题。
然而,恰恰在这一方面,国内论着大都泛泛而谈,缺乏专门的细致的讨论与考察。
本文即拟从此缺口入手,在借鉴英美等国立法与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国内各大家的思想精华,通过尽可能广泛的资料收集和社会调查,力求探寻有限合伙制度在中国可能面临的各种实际问题,文主要从立法的必要性、方式、主体和一些具体制度几个方面展开论述。
笔者虽学识有限,能力未逮,却也希望此篇拙作能于立法有所裨益,如此幸甚。
二、有限合伙立法的必要性“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
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
”历史上有两种制度,一是无限责任的合伙制,二是有限责任的公司制,而本文所探讨的有限合伙制则是把二者合到了一起。
一般来说,公司高层经理是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责任;另一部分人不参与公司经营,只以投入的资本负有限责任。
这种制度使创业公司引入风险投资畅通无阻。
现代社会是知识经济的时代,而知识经济的支柱产业就是高新技术产业。
在国外,与高科技融资紧密相连的是风险资本,风险投资是对技术专家发起的、缺乏资金的、不成熟的技术密集型所做的小规模投资。
风险投资的高风险性必然要求在法律上风险投资建立时应当较为简单,避免因为设立繁琐而造成的成本;技术在其中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以满足技术人员的需要;投资者尽量的规避风险,同时能够迅速退出,实现高额的回报等等要素,只有符合上述要求的商业形式才能适应风险投资的发展,而有限合伙正是这样的优良选择。
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几点思考
关于有限合伙制度的几点思考新《合伙企业法》第三章规定了有限合伙制度,这对于发展中的中国来说是一个制度的创新,是历史的进步,是市场经济和国际法律环境在我国制度层面上的反映。
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对于我国新兴的风险投资行业来说也提供了法律保障。
但是这仅仅是个开始,相对于英美国家高度成熟发达的有限合伙制度来说,我国的有限合伙才刚刚起步,有许多基本问题还未澄清,没有形成统一的结论,许多现实环境问题还有待于探索、完善。
本文主要探讨了有限合伙的几个基本的法律问题,以期对我国的有限合伙立法和司法的完善提供几点思考。
一、有限合伙的性质及法律地位有限合伙是合伙的一种特殊类型。
合伙产生于合作从事某项活动的根本目的,一般认为自古老的家庭共有制始,即已蕴藏了合伙的基本精神,随后这一合作形态在罗马法中得到进一步发展。
到了近代,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依然将合伙作为合伙契约来对待,规定合伙不是民事主体,将合伙作为合同的一种列入债编。
但是,随着对共同体认识的加深以及对第三人保护观念的加强,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对合伙都有了新的认识,除继续将合伙作为合伙契约来处理外,还将合伙作为合伙组织来处理,合伙除具有合伙契约的内涵外,还具有合伙组织的内涵。
前者是指两个以上的主体只是通过一个协议共同完成某一项事务的合伙,并没有形成一个组织;后者是指一种以合伙协议为基础共同出资,组建一个组织体,起一个字号,以该字号的名义进行活动的合伙。
英美法系从一开始就将合伙看做一种营利性质的团体。
所谓有限合伙,是指至少一名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至少一名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组织。
它以合伙人的合伙协议为基础,由出资可能占99%的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而由出资可能仅占1%的普通合伙人经营,对合伙事务负责,承担无限责任。
它因部分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掺入而与其他普通合伙相区别。
近年来,随着对合伙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许多学者对合伙作出了深层次的分类研究,以合伙包含的两层含义人手,即合伙不仅是指合伙契约还包括合伙组织,依据不同的标准对合伙作了进一步的分类研究。
试论有限合伙制度
此 外 , 限合 伙 人 出资 制度 还 存 在 着 一些 问题 , 须加 以完 善 。 有 必
1新法律未规定有限合伙人 出资首付 比例, . 也未规定其剩余出资到位 的界限, 而是交 由合伙协议约定, 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债权人 。2 非 . 限合伙人的出资可 以 自由转让, 因此, 不是所有的非货 币财产都可 以 作为有限合伙人 的出资本身必须能依法转让。 因此 , 其出资不能是 国 家法律 , 行政法 规禁止和 限制转让的财产 。 . 3 未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
L g l S s m A d o i t e a y te n S c eY
20 4 ( ) 9. 0 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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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诒有限合伙制度
初 晓 云
摘 要 2 世 纪 9 年代 以来 国际上 出现 了一种新 的责任 形 式, 0 0 即有 限合 伙 , 其对促 进经 济发展 确 实发挥 了积极 的作用 。 为 了适应 我 国市场经 济发展 , 国于 2 0 年 8月对 我 国 合伙 企业 法》 我 06 进行 了修 改 , 明确规 定 了有 限合伙 制度 , 为风险投 资扫 清 了法律 的障碍 , 进 了中小企 业 的发展 。 与发 达国 家相 比我 国的有 限合 伙 制度还 存在 着许 多弊端 , 系尚未完善 , 促 但 体 尚处
的监督 问题。 而若将 国有中小企业改制 为有限合伙企业 , 国有资产作 间的相互转变 是正确 的, 但对两者的转变条件应该有所区别 。 有限合
为有 限合伙的入伙资金投入并承担有 限责任, 经营者作为普通合伙人 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 由有限责任转变为无 限责任, 对第 三人不会 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 , 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 由于普通合伙人 产生不利影响 , 只需全体合伙人同意即可 。但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 其 自身利益与企业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相一致, 以有效地约束经营者 可 的经营行为 , 切实实现 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 第六 , 投资者退出 自由化 , 财产的流通性越高才能体现 出更高的 纳, 对企业的经营会造成影响。所 以在确保交 易安全的同时性 , 能够 速多样性的发展。所以, 第七十三条规定了更为便捷的退出机制 , 更 加符合投资者迅速获取受益 的目的, 同时也有利于资金 的快速流通 , 形成 良好的投 资氛围 。 二、 合伙企业法》中有关合伙法律制度 的不足 新《 限合伙人, 则会使企业信用降低, 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因此应 赋予债权人的异议权 。 《 合伙企业法》 修订后 , 有限合伙取得了合法地位 , 但是我们也不
浅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
源范围得到扩大 ;同时有限合伙 制度 又取消 了有限合伙 人 的企 业 决 策 权 与执 行 合 伙 事 务 权 ,增 加 了有 限合 伙 人
②合伙责任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 巾 , 合伙 企业 有限责任权 ,使得普通合伙人能够有效地经营合伙企业 债 务 的承担 类 型 分 为 两种 ,一 种 是普 通 合伙 人 以其 个 人 而不受十扰 ,有 限合伙人投资合伙企业却不附带无限责
财 产 的 出资 方 式 也 分为 两 类 , 类 是普 通 合 伙 人 的 f资 . 一 f l 其 以普 通 合 伙 人 之 间 的个 人 信 用 为 础 ,出资 种 类 受 法 律 限 制 较 少 , 以用 劳 务 出资 , 有典 型 的 “ 合 性 ” 另 可 具 人 。 类 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 ,其 只能 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
财 产 对 企业 债 务 承 担无 限 责任 ,普 通 合伙 人 为两 人 以上 时 , 需 承担 连 带 责 任 。 还 而有 限 合 伙 人 则 以其 出 资额 为 限 对 企 业债 务 承担 责 任 ,存 这 里 有 限 合伙 人 的责 任 承 担 类 似 于 有 限公 司 中股 东对 企 业 债 务 的 承担 形 式 。 句 话 说 , 换
不 参加 合 伙 企业 的经 营 管 理 ,所 以对 有 限 合 伙 人 的 人 身 信用要求 比较低 , 具有公司股东的资合特点 。
以协商解决 ,而不像普通合伙企业一样都作 强制性法律 规 定 。这 样 就 为 社 会上 的风 险 投 资 者 提 供 了 一 条便 利 的
第 2 第 1 9卷 0期
V0 .9 No 1 1 .O 2
企 业 技 术 开 发
TECHNOL OGI CAL DEVEL OPMENT OF ENTERPRI SE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路径探究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路径探究杨月斌有限合伙制度(简称LP,Limited Partnership)作为欧洲大陆最古老的企业组织形式,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康盖达(Commenda)契达,主要适应高风险投资的需要并与普通合伙相分离;后来在经济、法律等多重因素的作用下得以迅速发展,其在风险投资实务中的价值日益凸现,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扮演十分重要的角色。
综观世界各国,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对此都有相关规定,且都通过成文立法确认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然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均未对有限合伙作出明确规定;目前,有限合伙制在我国尚缺乏法律上的引导、规制和保障。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创业投资(风险投资与产业投资结合)的需要,急切呼唤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建立。
为此,遵循民商立法理论,借鉴国外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现实状况,确立有限合伙立法思路,探索有限合伙立法途径,从而构建有限合伙立法路径,创制利于风险投资法制环境,乃健全和完善我国民商事主体法制度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之需。
一、我国有限合伙立法思路一般而言,有关民商事权利的立法主要分为主体立法和行为立法两类。
前者的核心是建立以法人制度为基础的现代企业制度,而后者的核心是建立以合同制度为基础的现代交易制度。
照此理论,世界各国有关合伙制度的立法思路亦可分为主体立法和行为立法两种模式:(一)主体立法模式。
指具体确定主体地位、资格、能力、权限等的法律规范,以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其出发点是主体,主要是规范企业的行为,从而保护与合伙交易的第三人的安全;表现为强制性规范较多,优先考虑国家意志。
受主体立法思想的影响,我国《民法通则》将合伙置于主体法部分加以规定。
如《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该法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一)内容摘要:本文首先通过对有限合伙优势的分析,阐明了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然后在比较国外有限合伙的立法选择的基础上,认为我国应修改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直接采用有限合伙制;最后,笔者对制定有限合伙应注意的相关问题中提出了立法建议。
关键词:有限合伙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法一、我国建立有限合伙的必要性目前市场经济比较发达的西方国家,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以成文法的形式确认了有限合伙的法律地位。
有限合伙在各国得到了迅速的发展。
据统计,德国1998年有限合伙的雇工人数占全部民法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雇工总数的51%。
1]在美国,风险投资机构中,有限合伙制公司约占80%,而在90年代,美国有限合伙公司参与的风险资本所占的市场份额已达到80%以上。
2]为什么有限合伙在各国的经济生活中占有如此重要的地位呢?这是因为有限合伙具有其他经济形式不可替代的优势。
有限合伙中是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创业投资的有效选择甚至是最佳选择。
“想开办商业的人所面临的一个根本问题是哪一种商业组织对于商业利益是最适当的。
有几个因素要加以考虑,这些因素包括建立的难度、出资者的责任、税收考虑和资本需要。
”3]我国目前基本存在两种企业制度,一是无限责任的合伙制和独资企业制,二是有限责任的公司制。
独资企业的特点决定了其融资有限,在所不问;下面仅以合伙和公司为例与有限合伙进行比较。
首先,就有限合伙的成立而言,多数国家仅要求有限合伙须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登记即可。
如在美国,成立有限合伙只需所有合伙人按照《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规定的事项签署一份有限合伙证书并在州务卿官署备案,即可成立有限合伙。
相比公司繁琐的设立程序,严格的法律要求,复杂的法人治理结构,有限合伙设立显然相对简单,尤其适合中小型企业的创立与发展。
其次,就投资者的责任而言,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对合伙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极大的调动了投资者的投资热情;而一般合伙中,所有合伙人都要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的投资风险无疑要大得多:一旦投资失败,投资者不仅丧失了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还可能会负上巨额债务,甚至倾家荡产。
浅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
浅论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摘要:文章通过对有限合伙制度的历史回顾和现实参照,分析了有限合伙制度的特点以及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缺失,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建议和对策。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度;特点;立法缺失;完善1有限合伙制度概述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
因此,相较普通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来说,有限合伙企业制度主要呈现以下特点:①合伙主体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主体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合伙人,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地位大致与普通合伙企业中的普通合伙人类似,他们拥有的权利和需承担的义务基本相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另一种是有限合伙人,其不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和管理,对外不得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也不得执行合伙事务,仅对合伙企业有监督、建议权。
②合伙责任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债务的承担类型分为两种,一种是普通合伙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普通合伙人为两人以上时,还需承担连带责任。
而有限合伙人则以其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在这里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类似于有限公司中股东对企业债务的承担形式。
换句话说,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方式融合了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方式,是典型的“混合责任”。
③出资财产的二元性。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合伙企业财产的出资方式也分为两类,一类是普通合伙人的出资,其以普通合伙人之间的个人信用为基础,出资种类受法律限制较少,可以用劳务出资,具有典型的“人合性”。
另一类是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其只能以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出资,不能以劳务出资。
而且对于有限合伙人来说,由于不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以对有限合伙人的人身信用要求比较低,具有公司股东的资合特点。
2有限合伙制度存在的重要意义①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是对现代企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试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障碍及其法律救济
试论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障碍及其法律救济通过分析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面临的困境,针对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中关于有限合伙的新规定,探讨了在我国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有限合伙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并提出了相应的立法建议和对策。
标签:有限合伙风险投资立法建议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是普通合伙与一般封闭公司的混合物,是指在合伙组织中至少有一方普通合伙人,并且至少有一方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事务,只是以出资额参与合伙收益的分配和风险负担,也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负责。
一、国外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创业投资的主要方式获得成功的原因分析有限合伙制度在许多发达国家,尤其英美国家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并构成其民商法中一项重要的内容。
美国是将有限合伙与创业投资结合起来,且运作较成功的国家。
笔者以美国为例,分析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创业投资的主要方式获得成功的原因:1.有限合伙是免税主体。
机构投资者作为有限合伙人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避免了双重征税,这是其有限合伙制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
2.高素质创业投资家的存在,这为美国创业投资提供了人才基础。
3.良好的市场信用和约束机制的存在。
有限合伙制能通过投资者、创业投资家和创业企业家之间责、权、利的基础制度安排和他们之间一系列激励与约束机制来有效降低代理风险,保障投资者的利益。
二、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面临的问题及其原因分析1.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现状。
2006年8月27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新增“有限合伙企业”一章,将合伙人的范围扩大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并明确规定法人可以参与合伙。
主要规定了以下几个方面:(1)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公示要求。
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有限合伙制度研究
有限合伙制度研究有限合伙因其结合了有限责任公司投资风险有限性和普通合伙的合理避税优势,成为国外早已流行多年的商事主体形式。
我国于2006年8月通过了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增加了“有限合伙” 这一新的商事主体形式,为风险投资扫清了法律的障碍,促进科技创新投入。
在这种情势下投资者选择有限合伙的商事主体形式,较之选择公司、普通合伙,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其自身利益。
但是我国立法关于有限合伙的保护仍有一些不足,投资者必须谨慎地运用合伙协议来弥补法律之不足,以防利益被普通合伙人侵害。
标签:有限合伙;合伙企业法;风险投资1有限合伙概述1.1有限合伙的产生与发展1.1.1有限合伙的起源一般认为,有限合伙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康孟达(Commenda)契约。
在中世纪早期,教会法受到欧洲大陆各国的顶礼膜拜。
而教会法极端仇视商业投机和放贷生利,商业的繁荣需要大量资本而教会法却严禁放贷生利。
现实与教规发生了剧烈的碰撞,这种凝固的态势由于海上贸易的发展逐渐被打破。
有远见卓识的商人绝不愿把无限的商机牺牲于严格教规之下,以委托形式出现的合伙制就是逃避教会禁令的产物。
有些人拥有资金却对经商一窍不通,于是就与其他具有经商才能的人合伙,业务也交由这些人处理,从而获得一定比例的利润,此即是有限合伙的雏形。
随着贸易的迅猛发展,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这种合伙制逐渐演变为一种新型的商业经营方式——康孟达。
康孟达起初是中世纪一种最普通的商事合同之一,它实际上是借贷与合作的交结。
有资本者既想得利,又不愿意亲自去冒险,依靠康孟达组织资本所有者以分享利润为条件交由一些人经营,资本所有者只对这部分资本负责,负有限责任而不负连带责任。
从这些基本制度可以看出,康孟达契约是现代有限合伙制度的最早萌芽。
1.1.2有限合伙的发展随着时间推移,康孟达契约由最初只适用于航行和海上贸易逐渐发展到陆上贸易。
大约15世纪时,这种经营方式开始向两个方向发展,一个是资本所有人对外不公开,对第三人不负任何责任;另一个是资本所有人与经营人使用共同商号,经营人对第三人负无限责任,资本所有人负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
有限合伙的相关法律问题探析有限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的经营和管理主要由普通合伙人负责,而有限合伙人则主要提供资金支持。
由于有限合伙组织在我国仅在2007年开始被允许注册,因此其相关法律问题也相对复杂。
1. 有限合伙人的资格和责任在有限合伙组织中,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的。
但是,在成为有限合伙人之前,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必须是自然人或者合伙企业,不能是法人、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组织。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是有限的,但是也有其应承担的责任。
如果有限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给予合伙企业应当出资的款项,逾期不支付,则应负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另外,在合伙协议约定的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期限内,有限合伙人未按照约定出资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有限合伙组织中,普通合伙人负责组织经营和管理,享有合伙财产的使用权和利益分配权。
普通合伙人还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普通合伙人的义务是履行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管理职责和义务,不得损害有限合伙人的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合伙协议的规定。
3. 有限合伙组织的管理和财务有限合伙的管理和财务主要由普通合伙人负责。
普通合伙人负责制定合伙协议,确定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出资比例、利益分配方式、合伙责任等,另外还要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进行监督和控制。
财务方面,有限合伙人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而只是提供资金支持。
因此,普通合伙人要有一定的财务管理经验和能力,负责有限合伙企业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税务筹划等工作,确保企业的财务安全。
4. 税务方面的合规问题在税务方面,有限合伙企业同样要考虑到合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税务登记,并报送相关财务报表。
另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根据税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其份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7A版】有限合伙法律问题探讨
有限合伙法律问题探讨孙玉荣一、有限合伙的概念与特征严格地说,有限合伙是一个来自英美法的概念。
1916年美国统一州委员会通过的《统一有限合伙法》对有限合伙的定义是:“有限合伙是指至少由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所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的债务负责,即负有限责任。
”英国1907年颁布的《有限合伙法》规定,有限合伙中应至少有一名对合伙全部债务负责的普通合伙人和至少有一名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于加入合伙时向合伙投入一定量的资金或财产而不负担超过其所投入资金或财产的债务。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有限合伙的概念与英美法系国家基本保持一致。
《法国商法典》第23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根据契约成立,其中一个或数个合伙人负无限责任,一个或数个合伙人只以其出资定额为限而负责任的合伙”。
《德国商法典》第171条、172条规定,有限合伙是指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业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
在这种合伙中,有两类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由此可见,各国立法对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大同小异。
比较而言,法国商法对有限合伙的界定较为全面,既包括了有限合伙成立的法律基础——合伙合同,也涵盖了合伙的组织结构由两种合伙人构成以及这两者对合伙的债务各负的责任。
但上述所有定义均未表明有限合伙的全部特征,它们或是遗漏了有限合伙的基础法律关系——合伙合同,或是把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仅局限于无限责任,而未指出普通合伙人为二人以上的情况下还应负的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有限合伙作为一个完整的法律概念,应该这样表述:有限合伙是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与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以契约为基础,依法经核准登记注册而组成的合伙组织。
在该合伙组织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基于以上对有限合伙概念的界定,我们可将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概括为如下几点:1.组织结构的二元性。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有限合伙
法学专业毕业论文论有限合伙有限合伙是合伙企业形式的一种,在我国法学专业中具有重要的研究价值和实践应用。
本论文将围绕有限合伙这一法律概念展开探讨,探究其特点、法律适用、合同约定等相关问题。
通过对有限合伙的深入研究,旨在加深对有限合伙制度的理解和应用,并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有限合伙的概念和特点有限合伙是一种简化合伙制度的特殊形式,其主要特点包括两类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人。
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有限责任合伙人的责任仅限于其出资额。
这样的特点使得有限合伙在经营过程中可以更好地分担风险和责任,提高了投资者参与的积极性。
二、有限合伙的法律适用和程序有限合伙的设立需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首先,必须订立书面合伙协议,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合伙登记申请。
其次,合伙人之间应当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和比例,并约定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资金运作等事项。
同时,有限合伙的行为应当依法合规,遵守各种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合法合规经营。
三、有限合伙合同约定的要点有限合伙合同是有限合伙设立和运营的基础文件,其内容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首先,要明确合伙期限,一般可以根据经营需要进行设定。
其次,要详细规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包括出资额、利润分配、风险承担等方面。
此外,还应明确普通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人的特殊权益和限制,以及解散和清算的程序等。
四、有限合伙的风险和挑战有限合伙作为一种特殊的合伙制度,也面临着相应的风险和挑战。
首先,有限合伙涉及的资金运作需要经验和专业知识,对合伙人的要求较高。
其次,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权力关系需要妥善协调,以免引发合伙纠纷。
此外,在经营过程中还可能面临市场竞争、法律风险等外部挑战。
五、有限合伙在实践中的应用与展望有限合伙在我国法学专业的研究和实践中有着广泛的应用前景。
在企业股权、资本市场、创业投资等领域,有限合伙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加灵活和多样化的投资方式,创造更大的投资回报。
此外,在金融衍生品、知识产权等领域的发展中,有限合伙也具有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若干问题探析
我国有限合伙立法若干问题探析陈历幸目前,我国《合伙企业法》正在修订之中。
修订草案的一项重要变动就是为了促进民间投资与风险投资业的发展而新增了“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
本文试对《合伙企业法》中有关有限合伙的若干问题及条款的拟定,作一理论分析和具体的建议。
一、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管理权问题依据传统大陆法关于两会公司的理论,在企业的内部关系上,有限责任股东对企业事务没有管理权,只有监察权;在企业的外部关系上,有限责任股东也不能够拥有企业的代表权。
德国商法典第164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不得对无限责任股东的行为提出异议(后者的行为超出公司正常营业范围者除外);但有关选任经理人需要全体股东同意的规定不因此受影响。
第170条则规定:“有限责任股东无权代表公司。
”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8条规定: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从事任何对外的经营活动,即使根据委托也不得从事此类活动,否则就要对有关行为所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一般认为,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不拥有管理权是基于有限合伙的基本构造原理,即有限合伙人以放弃对出资的管理权为代价而享有有限责任的保障,而普通合伙人则以放弃有限责任的保障为代价而享有对他人出资的管理权。
然而,从美国有限合伙立法的发展看,这种传统立场已经越来越多地被突破。
1916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以下简称ULPA)第7节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像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个人责任,除非他在行使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权力之外,参与了对合伙经营的控制。
”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一旦“参与对企业控制”将导致其丧失有限责任的保护。
1976年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以下简称RULPA)在形式上通过对有限合伙人可以参与的合伙事务加以列举而从反面对何为“参与对企业控制”予以界定,实质上则以这种方式肯定了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一部分管理权:有限合伙人有权就合伙企业的事务同普通合伙人协商或提供咨询;成为有限合伙的代理人或雇员;为有限合伙提供担保;向普通合伙人提出法律所允许的诉讼(包括以自己名义提出的诉讼和以合伙企业名义提出的诉讼);以符合法律规定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投票方式或其他适当的方式对于重大资产转移和负债、改变经营范围、普通合伙人以及有限合伙人的入伙与除名、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间的或有限合伙人间的利益冲突交易、合伙企业的解散等事项进行表决等。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思考有限合伙制度是一种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逐渐发展起来的合伙经营形式。
它以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和管理为基础,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灵活性和分工合作的机会。
然而,目前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完善。
首先,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在法律保护方面还需加强。
目前,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进行管理,但该法律对于有限合伙制度的规定较为简单和粗略。
因此,我们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和义务,提高合伙人的法律保护水平,以增加投资者对有限合伙制度的信心。
其次,有限合伙制度在税收政策上也需要进一步优化。
目前,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在税收上存在一些不合理之处。
例如,合伙企业的收益分配存在较高的个人所得税负担,这对于吸引更多的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经营形式不利。
因此,我们应该通过调整税收政策,降低有限合伙企业的税负,鼓励更多的投资者积极参与有限合伙经营。
此外,有限合伙制度在信息披露和透明度方面也存在一定问题。
在实际操作中,有限合伙人往往对企业的经营和决策过程了解较少,缺乏对企业运营状况的全面了解。
这不利于投资者对企业的监督和控制,容易导致信息不对称和道德风险。
因此,我们应该建立健全信息披露制度,加强有限合伙企业的信息公开和透明度,提高投资者的知情权和参与度。
最后,我们还需要进一步培育和引导有限合伙机构的发展。
当前,我国的有限合伙机构相对较少,缺乏行业规模较大的优秀机构。
因此,我们应该鼓励金融机构和专业投资者参与有限合伙机构的组建和管理,培育一批有实力、有经验的有限合伙机构,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选择和机会。
总之,完善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在法律、税收、信息披露和机构发展等多个方面进行改革和创新。
通过进一步完善有限合伙制度,我们可以为投资者提供更多的机会和灵活性,促进经济发展和创新创业,推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向更深层次发展。
《经济法》课程 论文 《合伙企业法》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分析
《经济法》课程论文《合伙企业法》之有限合伙企业制度分析一、摘要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但是多年以来,这一新的企业组织形式并没有得到有效的利用,这与当初有限合伙制度确立的目的不无关系。
制定有限合伙制度的初衷是为了提供给风险投资机构在企业组织形式上更多的选择权,促进风险投资在中国的发展。
基于此形势,现本文对此种企业组织形式加以分析,以供适用。
二、有限合伙制度的定义有限合伙制度是指在有一个以上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投资人承担有限责任的经营组织形式。
三、有限合伙的特征(一)主体的二元性从主体结构上看,有限合伙由两种合伙人组成,即一方为普通合伙人,其地位类似于普通合伙中的合伙人,他们有相同的权利、义务,负责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另一方为有限合伙人,其不参加有限合伙的经营和管理,但对有限合伙的经营享有监督的权利两种合伙人的存在是有限合伙存续的主体要件,各方至少应有一人。
(二)人合性与资合性结合的二元性普通合伙仅具人合性而欠缺资合性,使其融资渠道十分狭窄,难以扩大经营规模;有限责任公司虽然也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但其人合性较资合性则处于次要地位,且股东对公司均承担有限责任;而股份有限公司仅具资合性而缺乏人合性,这使其股东相互之间无从形成信任合作关系。
而有限合伙取普通合伙与有限公司二者之长而舍二者之短,有限合伙以普通合伙人的个人信用及普通合伙人相互间的人身信任关系作为对外信用的基础,体现了很强的人合性;同时又以有限合伙人出资而形成的合伙资本作为立信于社会的基础,有限合伙是人合性与资合性完美的结合。
(三)合伙人所负责任的二元性或者说是“混合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类似于普通合伙的合伙人对合伙承担的责任形式,即每个普通合伙人除以其个人全部财产对合伙债务负责外,如为二人以上时,彼此还应负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中的有限合伙人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类似于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承担的责仟形式。
有限合伙制度探析
已经 不再适 用于 有 限合 伙企 业 , 会 限制有 限合伙 企业 的 自由进 它 行 商业 活动 的权 利 , 们也 不应 该再 固守这 个传 统 , 我 还有 限合 伙企 业 自由的发 展权 利 。 从美 国有 限合伙 法 的立法 来 看,经 济的 快速 发展越 来越 要求 合 伙企 业 的 自主 经 营和 贸易 自由,扩大 有 限合伙人 的权 利 正是这 现象 的表 现 。有 限合伙 人也 从纯 粹 的资本提 供 者逐渐 过渡 到企 业 投 资者 。反观 我 国的有 限合伙 立 法 , 在遵循 最 原始 的” 权分 还 两 离 ”不利 于市场 经 济下 合伙 企业 的 自由发展 。我认 为应 该赋 予有 , 限合伙 人一 定 的对合 伙 事务有 益 的事项 的参 与权 ,不 能将有 限合 伙 人禁 锢在 只 能分配 利润 的权 利 范围之 内。
有限合伙制度探析
口曾 静
( 甘肃政法学院法学院 甘肃 兰州 7 0 7 ) 3 00
2 年l 0 1 1 0
摘 要: 有限合伙制度在我 国刚刚引入 , 立法上 尚不完善 , 在 本文以有限合伙制度的产生为基础, 以美国和英 国的有 限合伙制度为借鉴, 论述 了我 国有限合伙制度的缺 失, 出了应扩 宽有 限合伙人的权利和 出资范围, 提 并应该 明确规定有 限合伙企业撤 回出资的相 关规定。
企业 中权益 的权 利 , 是 普通合 伙人 不 可 以。【] 但 1 ( ) 限责任 合伙 和有 限合伙 的 区别 二 有 有 限责 任合伙 是指 在合 伙事 务 中有 合伙 人应 为 自己的过错 给 合 伙企 业造 成 了危害 ,那 么就 有过错 的合 伙人 对合 伙企业 的债 务 承 担无 限连 带责 任 , 他 合伙 人则对 合伙 企业 的债 务承担 有 限责 其
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法学之思
的一个 重要制度 , 美 国纽约州在 1 8 8 2年就制定 了第一 部有 限合伙法 。 美 国第一部全 国性有限合伙统一法制订 于1 9 1 6  ̄ ,并于 1 9 7 6 、 1 9 8 5 、 1 9 9 8 年对该法进 行了三次 修订 。 在英国, “ 1 9 0 7 年 以前 的英 国法 院是不承认这的需求 , 在1 9 0 7年也颁布了有限合伙法 。” 【 ・ 】 大陆法系的有 限合 伙企业 通常 以“ 两合公 司” 的形式 出现 。有限合伙制是 合伙 制的一种特殊形式 , 其管理模式 和运行机制 , 适应 风险投资 的特点 , 有利于降低运 营成 本 , 能最大 限度提 高运营效率 , 相应增加资本 收益。此 外 , 有限合伙也 比 较适合于家庭型企业 的需要 , “ 一个 由家庭成员组成 的 合伙可 以集 中家族成员 的财 产用于生产经营 、增加财 富、 分享经营的收益 , 以可避免某 些家庭成员不负责任 的挥霍财产 。” 圆 因此 , 有 限合伙 具有特殊 的优势 , 但 是 我 国在有 限合伙 的法律制度设计 方面还存在一些亟 待 完善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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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 国有 限合伙 制度 的法 学之 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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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限 合 伙 的溯 源 及 其 优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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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 , 那 么 A、 B 、 c 、 D可 以通过少数 出资成 为某一特定 合伙企业的有 限合伙人 , E为普通合伙人。那么 当该有 限合伙企业经 营不善 , 遭遇破产清算 时 A 、 B 、 c 、 D仅 以 少数 出资承担有 限责任 , 而 E承担无 限责任 , 如果 E采 取恶意方式逃避债务 ,那么债权人 的利益将很难 得到 保证 。一般来说 , 普通合伙人 的数量越 多 , 债权人 越容 易实现其债权 。因此 , 可以适 当规定普 通合伙人 的数量 比例 , 例如 , 规 定有 限合伙 的最低 人数要 求为 3 人, 其 中普通合伙人 的数量应为合伙人数 的 2 / 3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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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探析
黄跃君
有限合伙制是指企业中至少有一人以上全面管理合伙事务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与其他对合伙事务没有管理权且对合伙债务除了以投入的资金外,只须承担有限责任的有限合伙人组成的一种非法人企业。
近十年来,通过地方立法,有限合伙在中国高新技术产业的投资机构的运行已显示出颇具法律个性的优势,积累了相当的经验。
目前我国建立有限合伙企业的时机已经成熟,应抓紧修改《合伙企业法》,增加有限合伙制的内容,尽快改变有限合伙仅有地方立法的局面,使有限合伙统一纳入我国法律规范所调整的范畴。
一、有限合伙的制度优势
1.有限合伙兼具普通合伙的人合因素和有限公司的资合因素,达到了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的完美结合。
普通合伙具有强烈的人合色彩,一方面使企业的存在具有不稳定性,另一方面难以聚集巨额资金实现规模经营,要求投资者承担无限责任更是难以抵御巨大的市场风险。
而公司制企业中由于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产生的一个弊端是公司的经营者与所有者利益并不完全一致,经营者有可能为一己私利,违背其公司利益至上的原则,损害公司利益,最终构成对股东权益的侵害,此即经营者的道德风险。
有限合伙制通过对出资、管理、风险、利益、承担责任的设置来实现激励与约束,使得代理成本降到最低。
普通合伙人全面负责资金的使用、经营和管理,可从每年的经营收入中提取可观的管理费。
当项目成功而收益倍增时,可从收益中分得20%左右,这就为普通合伙人妥善管理有限合伙的事务,千方百计提高企业效益提供了巨大的压力,高利润的回报期望又是普通合伙人敬业的巨大动力。
这就降低了普通合伙人的道德风险。
同时,普通合伙人因参与管理而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不参加管理,只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这种责任设置恰恰解决了出资者与资产管理者的信息不对称而产生的各种代理成本和风险,使得出资人与资金管理人的利益都得到了有效保护。
2.有限合伙有利于实现智慧与金钱及投资者与“投知者”两种资本的最佳组合,优化资源配置。
资金实力雄厚者希望资本增值或获得更大的利润,通常瞄准特定的经营领域,期盼有本行业的经营人才来管理资本,创造投资回报。
而在某一特定领域,懂经营、善管理的专才又苦于缺少资金,对投资者望眼欲穿。
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金钱与智慧两种资本很难完美地结合起来。
而有限合伙制度建立了投资者与“投知者”的相互信赖机制,投资者扮演有限合伙人,提供合伙企业的主要资本,并按照略低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但作为交换条件,放弃合伙事业管理权;“投知者”扮演普通合伙人,提供合伙企业的管理服务,享有合伙事务管理权,虽然出资较少,但按照数倍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
投资回报,但作为交换条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责任。
这样,普通合伙人虽然出资很少,却集中了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权,既能充分发挥普通合伙人的经营专才,又能避免有限合伙人在经营上错误决策的干扰。
有限合伙制可谓是一种双赢的安排,使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各得其所。
3.有限合伙有利于降低投资人的纳税负担,避免双重征税,降低运作成本。
目前,世界各国普遍按照法律主体的原则征税,即只有在法律上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组织才作为纳税主体,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的企业组织则由其业主缴纳个人所得税。
而有限合伙不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在承认有限合伙的国家,通常对有限合伙本身不纳税。
属于自然人的有限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国的税法一般对公司和股东分别征税。
相比较而言,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要多于公司,不仅使投资者避免了重复纳税,从而降低了运行成本。
二、有限合伙在中国的应用
1.有限合伙为高新技术产业提供了资金支持,有利于风险投资的进一步发展。
风险投资是一种新型的投资和融资方式,主要应用于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
高新技术产业的开发在处于起初或不成熟的阶段时,一方面需要巨额资金,以便科学技术向生产力转化,另一方面又面临巨大的技术压力与市场风险。
而有限合伙被认为是最适合风险投资特点的组织形式。
“有限合伙人是真正的投资者,通常提供投资总额99%的资金,普通合伙人充当资金的管理人员,并提供余下1%的资金,在投资获得成功后,双方通常接80:20的比例分配收益”。
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投资于看好的产业,既将风险控制在出资范围内,又可获得高额回报,真可谓是利己利人利国的一箭三雕之举。
2.有限合伙为中小企业发展拓宽了融资渠道,有利于减少非法集资的出现。
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中小企业的数量占全部企业总数的比例均在80%以上,从单个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其作用几乎无足轻重,但是从中小企业整体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看,其发展对经济发展和社会安定具有重要作用。
中小企业面临的最大问题是资金短缺、发展后劲不足。
在借贷市场上,银行出于对自身资金安全的考虑,往往要求提供抵押担保,而企业又没有这么多可供抵押的资产。
同时,法律又禁止银行以外的企业、个人向企业放贷。
此外,发行股票、债券对企业的经营规模、资本规模要求非常严格,从上述渠道得到较雄厚资金的可能性很小。
求生的欲望逼迫中小企业最后只好铤而走险,向民间拆借资金。
于是,巧立名目的集资和高利贷在许多地方盛行。
而有限合伙无疑可以为一些资金匮乏的企业提供一种适当而合法的融资渠道,有助于从源头上防止非法集资的出现。
三、有限合伙法律制度设计的若干问题
1.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人。
在承认有限合伙的国家,一般都允许法人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
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不允许法人参与出资建立合伙企业,仅限于自然人,理由是为了落实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笔者认为,此规定不利于有限合伙的发展,应允许法人担任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
因为:(1)在风险投资上,保险基金、信托基金及其金融机构资金的引入,会迅速充实企业的资本实力,极大地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限制法人成为有限合伙人,也就限制了上述基金引入风险投资;(2)法人担任有限和普通合伙人,并没有损害有限合伙的责任设置,并不破坏法人的独立人格,导致不了规避法律;(3)允许法人担任有限合伙人并不必然降低合伙信誉。
2.出资形式。
对于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应限于金钱、实物或有财产权利的出资。
《北京市有限合伙管理办法》《杭州市有限管理暂行办法》和规定只能以货币出资过于狭窄。
《深圳市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第59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
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值得借鉴。
因为若劳务信用作为有限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势必会干预有限合伙的经营,影响其决策,破坏其内部的和谐结构。
3.利润分配。
有限合伙的利润分配方案可由合伙协议作出规定。
一般而言,普通合伙人出资比例较小,但通常按照数倍于出资比例的标准分取投资回报。
同时,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相对等的原则,普通合伙人蒙受更大的市场风险(无限责任),且承担几乎所有的经营管理责任。
而在有限合伙人之间,通常按其出资比率分配利润。
4.债务责任承担和经营管理关系。
普通合伙人集中了企业的经营管理权,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有限合伙人只扮演投资人的角色,不得直接参加和干预企业的运作和管理,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只负责出资,以出资额或承诺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一旦参与了管理和决策,有限合伙人也将承担无限责任。
5.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普通合伙人的义务。
为了维护有限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应当赋予有限合伙人一定的权利:(1)有权查阅合伙账簿和文件,审查年终决算的正确性,了解监督合伙经营状况;(2)有权参与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3)有权向普通合伙人提供咨询,提出建议;(4)有权参加合伙人会议,并享有在某些事务上的投票权以撤换某个普通合伙人或在有限合伙存续期间终止合伙关系。
但这些决定通常要绝大多数票数表决通过。
由于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管理机构只能由普通合伙人组成。
因此,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尽以下义务:(1)信赖义务。
其普通合伙人应从有限合伙人的利益考虑,负有投资人信赖其行为所应履行的义务;(2)经营义务。
普通合伙人要尽一个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勤勉义务,努力经营合伙企业各项事务。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的数量规定。
从法理上讲,只要有限合伙企业中有一个有限合伙人与一个普通合伙人就可满足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
有专家认为立法者不宜限制有限合伙人及普通合伙人各自的数量和总数量。
笔者认为,普通合伙人数量太多,会造成合伙企业中参与管理的人员太多,从而出现公司制的某些弊端。
而有限合伙人仅参与投资,故应在限制合伙人总数的基础上,相对放宽有限合伙人的数量要求而限制普通合伙人的人数。
建议参照《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由两人以上五十人以下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