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地正业诉安徽金地油脂和毛集克福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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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地正业诉安徽金地油脂和毛集克福公司

民事判决书

(2013) 淮民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北京金地正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平,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金地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凤台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毛集克福米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金地正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金地商贸公司)诉被告安徽金地油脂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金地油脂公司)、淮南市毛集克福米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克福米面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北京金地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马强,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体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金地商贸公司诉称:1999年安徽金地油脂公司由台湾甘谛有限

公司投资设立,注册资金70万美金。截至2000年11月23日,台湾甘谛有限公司投入资金2 1万美元。后因台湾发生大地震,导致其无力将剩余4 9万美元投入到位。2001年安徽金地油脂公司董事会通过由台商独资改为合资经营的决议,将安徽金地油脂公司由台湾甘谛有限公司独资改为由台湾甘谛有限公司与北京金地商贸公司合资经营,并决定将台湾甘谛有限公司未支付到位的49万美元折合405万元人民币股权转让给北京金地商贸公司。2001年7月26日,淮南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批准此转让并于8月22日向其颁发了营业执照。2005年12月26日,在北京金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委托任何人签字且没有北京金地商贸公司公章的情况下,淮南克福米面公司与所谓北京金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仅盖有安徽金地油脂公司以及淮南克福米面公司的公章,并无北京金地商贸公司的公章,且该协议中“曹继臣”的签字也系伪造。该协议约定将北京金地商贸公司所持股权(405万元人民币)全部转让给淮南克福米面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未经北京金地商贸公司同意,私自处分了北京金地商贸公司的股权,侵占北京金地商贸公司资产,剥夺北京金地商贸公司股东身份,在北京金地商贸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完成了股权转让,其行为无效且严重侵犯了北京金地商贸公司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北京金地商贸公司损失达一百多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北京金地商贸公司向法院请求:1、判令安徽金地油脂公司代北京金地商贸公司与淮南克福米面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恢复北京金地商贸公司在安徽金地油

脂公司股东身份;3、判令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赔偿北京金地商贸公司2006年至2012年分红收益损失16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承担。

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当庭辩称:1.北京金地商贸公司不是安徽金地油脂公司的合法股东,北京金地商贸公司没有在安徽金地油脂公司中出资,股东身份是虚假的;2.淮南克福米面公司是经淮南市外经贸委及淮南市商务局同意变更为安徽金地油脂公司的股东,并经工商局登记,且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所以淮南克福米面公司是安徽金地油脂公司的合法股东;3、北京金地商贸公司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没有私自处分北京金地商贸公司的资产,北京金地商贸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北京金地商贸公司对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金地商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5年12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书》和2005年12月26日《关于成立安徽金地油脂饲料公司董事会的决定》,证明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非法转让北京金地商贸公司所持有的股份,北京金地商贸公司没有同意也没有确认;

证据二,2001年9月10日安徽金地油脂公司持股证书、2001年7月9日安徽金地油脂公司验资报告及附件和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淮民二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北京金地商贸公司为安

徽金地油脂公司合法股东;

证据三,2002年安徽金地油脂公司资产负债表,证明2002年安徽金地油脂公司的利润及北京金地商贸公司失去股东身份的损失依据。

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董事会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观点有异议。北京金地商贸公司不是一个合法的股东,是虚假出资。北京金地商贸公司没有实际出资,是淮南市外经贸委强制其退出的。股东董事会决定的时间在淮南克福米面公司成为股东后,没有侵犯北京金地商贸公司权益;

对证据二认为持股证书和验资报告是虚假的,是一笔钱反复打进打出。对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不能证明北京金地商贸公司是安徽金地油脂公司的股东,该判决书认定北京金地商贸公司作为安徽金地油脂公司股东是不合法的;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以2002年的

未分配利润来计算六年的利润是错误的,没有事实依据。

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04)30号审计报告、淮南市商务局淮商外(2006)13号《关于安徽金地油脂饲料有限公司变更投资中方的核准》、安徽金地油脂公司2003年8月资产负债表,证明北京金地商贸公司没有在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实际出资,虚构实收资本;淮南市商务局已核准其退出安徽金地油脂公司、淮南克福米面公司为安徽金地油脂公司的中方合资

人。同时还证明安徽金地油脂公司的原中方资本实际上是台湾商人徐士豪的个人资本;

证据二,验资报告(大公验字2006第009号)、同城票据交换电子贷方记帐凭证、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安徽金地油脂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淮南克福米面公司已实际出资到帐,并依法登记为安徽金地油脂公司的中方股东;

证据三,释放证明书,证明曹某某依法不应担任北京金地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北京金地商贸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二,因没有原件,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于证据一,不能证明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的证明目的,北京金地商贸公司具有合法股东身份,占有安徽金地油脂公司70%的股份;对于证据二,都是在北京金地商贸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进行的,只能证明北京金地商贸公司占有70%的股份;对于证据三,法定代表人变更是有程序的,在股东会决议之前原法定代表人是不能变更的。释放证明没有表明是剥夺政治权利,只要不剥夺政治权利就可以做法定代表人,且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认证,对北京金地商贸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和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和证据二中的

安徽金地油脂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安徽金地油脂公司和淮南克福米面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中的验资报告(大公验字2006第009号)、同城票据交换电子贷方记帐凭证、建设银行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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