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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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201X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通过 201X年9月25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号公布自201X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林地保护的投入,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甘肃省天然林管理办法

甘肃省天然林管理办法

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是国家保护、培育和发展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举措。

为加强天保工程管理,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方案》和国家林业局《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甘肃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甘肃省天保工程建设目标是,全面停止工程区天然林采伐,对现有森林资源实施有效保护,加快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绿化,妥善分流林区富余职工,缓解企业社会负担,保证林区社会稳定,为工程区资源、社会、经济发展和改善甘肃省生态环境创造条件。

第三条甘肃省天保工程建设实行省级政府负总责和地方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工程实施区地方政府与上级政府要签订目标责任状,明确天保工程建设目标、任务、资金和责任到政府,并对省政府负责。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境内由中央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专项)投资、中央财政资金和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安排的天保工程项目。

第二章工程组织管理第五条甘肃省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领导小组统一研究和部署全省天保工程实施中的重大事项,设立天保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全省天保工程的指导、组织、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六条工程实施区地、县级政府要加强对天保工程的领导,成立天保工程领导小组,统一安排、审议、协调工程实施中的重大事项。

设立天保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职责,具体负责天保工程的组织实施。

省直各天保工程实施单位,应设立专门机构,落实人员,负责天保工程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七条天保工程管理培训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省级培训的对象为市(含地、州、林管局,下同)主管工程实施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县(局)级领导干部;地级培训对象为县(局)主管工程实施的管理和技术人员,以及科(场)级干部;县(局)级培训对象为本工程实施区基层从事工程管理的人员、技术人员、施工人员,以及需要培训的林业职工和林农。

第八条根据国家建设天保工程管理信息系统的统一规划部署,建立省、地、县(局)三级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对工程实施进行动态管理、监测和监督。

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条例

审查意见
省人大常委会:
2018年5月16日,省十三届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举行第二次会议,对省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 《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修订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自实施以来,对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 森林资源,维护全省生态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同时,随着“森林病虫害”更名为“林业有害生物”,其防治范 围和种类也相应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原条例已经不能适应我省森林有害生物防治的实际需要,急需根据上位法 规定和我省实际作出相应修改。
二、修改的必要性
林业有害生物被称为“不冒烟的森林火灾”,是森林的大敌,与森林火灾、乱砍滥伐并称为森林三大灾害, 它严重破坏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构成严重的威胁。近年来,随着全球气候变暖, 灾害性天气频发,林业有害生物的种类和发生频率不断增加,不仅具有危害性和毁灭性,还具有生物灾害的特殊 性,治理上的长期性和艰巨性,以及防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已成为国家减灾工程和林业 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改善生态环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由于《条例》距 出台时隔长达14年,部分条款已明显滞后,不能完全适应全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需要,需尽快进行修订。
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认为,修订草案在保留原有条例框架的基础上,按照上位法相关规定和我省实际需要对 部分条款作出重要修改。修改后的条例,强化了上位法各项规定必须遵守执行的原则,符合我省实际,建议提请 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同时,对修订《甘肃省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条例》修改为《甘肃省林业 有害生物防治条例》,同时对条例相关条款中的“防治检疫”等专业用词进行修改。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文档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文档

2020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文档Document Writing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文档前言语料:温馨提醒,公务文书,又叫公务文件,简称公文,是法定机关与社会组织在公务活动中为行使职权,实施管理而制定的具有法定效用和规范体式的书面文字材料,是传达和贯彻方针和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实行行政措施,指示答复问题,知道,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本文内容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我国工业产业发展至今,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影响各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环境保护要求产业进行一定的投资,同时,这些投资也为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价值。

下文是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贯彻落实绿色发展理念,统筹推进生态文明建设,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推进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分别对本市(州)、县(市、区)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履行环境保护义务,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并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教育,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保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环境保护先进典型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4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11年4月1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林 、 地 、 漠等 生 态 系统 的各 种 自然 因素和 人 为 因 湿 荒
资源 、 业 、 农 水利 、 建设 、 通 、 交 旅游等 部 门 , 照各 自 按
林业 生态 环境保 护 的主要 区域是林 地 、湿地 、 沙
化土 地 ,重点保 护 的是 以上 区域 内的动植物 资源 、 自
人 居环境 。
八是要 处理 好争取项 目与 管好项 目的关 系。 要时 时 刻刻 解读 掌握 国家 和省 上 的投 资政 策 、 渠道 , 选 筛
要倡导近 自然林业 的理念 ,努力促进形成多树 种、 层、 复 异令 的林 分结 构 ; 把 三北 五期 、 要 退耕 还林 工 程任 务和 积极 推进 封 山禁牧 这 一 重大战 略措 施相 配套 ; 要把 乡土树种 、 灌木树 种 、 器育苗 作为提高造 容 林成 效 的重 要途 径 ; 要把 创新机 制 、 实责 任作 为提 落
甘 肃 省 林 业 生 态 环 境 保 护 条
2 1 年 4月 1日省十一届人 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01
境保 护纳入 国 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 规划 , 立健全林业 建
第一章
第一条
总则
生 态补 偿机 制 , 步增 加投入 , 取有 效措施 , 护 、 逐 采 保
治理 和改善林业 生态环境 。
为 了保 护林 业 生 态环 境 ,保 障生 态 安
第六条
省林 业行 政 主管部 门负责全 省林 业生
全 , 进经 济社 会可 持续发 展 , 据 《 促 根 中华人 民共和 国
态环境 保护工作 , 其所属 的林业生 态环境监 测监 督管
森林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 ,
苗木 和其他 繁殖 材料 。 第 十 四条 县 级 以上 人 民政 府 及其 林 业 行 政 主 管 部 门应 当采 取措 施 , 加强 林 产 品产地 生态 环境 的保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GS0031-B0402-2022-0001地方规章甘肃省环境保护厅2022 年 08 月 23 日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 101 号《甘肃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 2022 年 8 月 2 日省人民政府第 1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2022 年 8 月 7 日第一章总则为落实环境保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作为环境保护工作的责任主体,对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负责。

环境保护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科学规划、综合管理的方针,实行谁开辟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谁污染谁管理。

第二章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主要承担下列职责:(一)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并实施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和环境综合整治。

(四)当环境受到严重污染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减轻危害。

(五)处理环境污染事故,建立健全环境应急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能力。

(六)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赋予表彰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催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出的环境保护决定;协助上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排查环境事故隐患,制止环境保护违法行为。

第三章部门职责环境保护部门承担下列职责:(一)建立健全环境保护有关制度规定。

(二)对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进行监督考核。

(三)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

(四)组织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和建议;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组织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林草行业生态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林草行业生态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三、认真梳理台账,全面推进整改。市州林草部门要按照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梳理的排查整治台账(附件1),认真梳理涉及林草行业的问题类型,对号入座,主动认领。对已完成整治的问题要加强监管,防止反弹。对未完成整治的问题,要核实问题点位,明确整改时限和责任分工,细化整改措施,组织填报辖区《全省林草行业生态环境问题排查整治问题调度表》(附件2),于5月31日前上报省局。省局将对全省林草行业排查整治问题进行逐月调度,确保生态环境排查整治工作落实到位。
各市(州)林业和草原局、兰州新区农林水务局、白龙江林业保护中心、小陇山林业保护中心、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护中心:
为确保全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林草行业排查整治工作达到“着眼长远长效,及早发现问题、扎实解决问题,已实打实、硬碰硬的举措把生态环保的工作抓实抓好,确保经得起实践和历史的检验”的工作要求,根据省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生态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甘环委办〔2021〕2号)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全省林草行业生态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林草行业生态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
【公布日期】2021.05.20
【字 号】
【施行日期】2021.05.2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
正文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全省林草行业生态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工作的通知
一、提高政治站位,强化责任意识。全省林草行业生态环境问题整改已进入攻坚克难的关键阶段。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强化监管意识和责任意识,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决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视察甘肃重要讲话和指示精神,始终站在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政治高度,把林草行业生态环境问题整改作为政治任务和底线任务来抓,以高度的思想自觉、政治自觉和行动自觉,对林草行业生态环境问题全面开展排查普查,把检视问题、整改落实贯穿始终,确保全省林草行业生态环境问题排查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甘肃森林管理条例

甘肃森林管理条例

甘肃森林管理条例甘肃森林管理条例(1999年9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30日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及其他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政府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颁发林权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负责组织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林地地籍、林木权属等森林资源档案;(三)负责森林生态环境建设,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和森林抚育采伐限额,对森林资源消长实施动态监测;(四)负责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林种,制定和实施采种育苗、植树造林和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规划,并进行监督和管理;(五)负责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及森林公园的管理;(六)对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森林生态效益实行资产化管理;(七)负责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和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制止乱砍滥伐和乱捕滥猎;(八)负责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管理工作;(九)负责组织林业科学研究和促进林业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各级政府应加大对林业的投入,依法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具体办法由政府规定。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有林地面积逐年增加。

各级政府必须坚持依法治林,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加强林业的科研和教育,加快林业先进技术的引进、推广与应用。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林业厅“绿盾2018”林业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林业厅“绿盾2018”林业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林业厅“绿盾2018”林业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林业厅•【公布日期】2018.06.07•【字号】•【施行日期】2018.06.0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甘肃省林业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林业厅“绿盾2018”林业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各市(州)林业(生态建设管理)局,省白龙江林业管理局、小陇山林业实验局,厅直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根据省环保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绿盾2018”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甘环发〔2018〕83号),省林业厅研究制定了《甘肃省林业厅“绿盾2018”林业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甘肃省林业厅2018年6月7日甘肃省林业厅“绿盾2018”林业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实施方案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持续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甘肃祁连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督查处理情况及其教训的通报》要求,切实加强对林业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提高综合管理水平,根据省环保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甘肃省“绿盾2018”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专项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甘环发〔2018〕83号)要求和省林业厅党组的安排部署,结合“绿盾2017”和全省林业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问题自查整改情况,确保“绿盾2018”专项行动各项目标任务的完成,现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引,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生态文明建设的决策部署,切实提高政治站位,牢固树立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绿色发展观,坚决扛起自然保护区监督管理的重大政治责任,着力解决自然保护区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严厉打击涉及自然保护区的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筑牢国家生态安全屏障。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我国工业产业发展至今,环境保护已经成为影响各产业发展的重要因素,环境保护要求产业进行一定的投资,同时,这些投资也为产业的发展带来了巨大的价值。

下文是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对有关部门的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和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监督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专(兼)职人员管理环境保护工作。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环境标准,参与制定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经济、技术、资源配置和产业政策,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0.08•【字号】甘政办发[2010]173号•【施行日期】2010.10.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甘政办发〔2010〕173号)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中央在甘各单位: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转发,请遵照执行。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年十月八日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意见(省林业厅二○一○年九月八日)保护森林资源是巩固和发展林业建设成果的基础性工作。

随着我省经济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的加快,工程项目占用林地的情况日渐增多,一些地方未批先占、少批多占林地,随意采伐林木,在林区采石、取沙、改变林地用途等违法行为时有发生。

为了巩固和发展来之不易的林业生态建设成果,推动全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思想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林业在可持续发展中具有重要地位,在生态建设中具有首要地位,在西部大开发中具有基础地位,在应对气候变化中具有特殊地位。

实现科学发展必须把发展林业作为重大举措,建设生态文明必须把发展林业作为首要任务,应对气候变化必须把发展林业作为战略选择,解决“三农”问题必须把发展林业作为重要途径。

我省地处祖国西北中心地带,是黄河、长江重要水源涵养区,国土面积辽阔,生态区位重要,自然条件严酷,林木生长缓慢,造林成本较高,森林资源总量严重不足,森林覆盖率低于全国平均水平,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各地、各有关部门,特别是全省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战线的广大干部职工要站在践行科学发展观的高度,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切实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坚持依法行政、多策并举、标本兼治,扎实做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甘政办发[1999]7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甘政办发[1999]72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正文:----------------------------------------------------------------------------------------------------------------------------------------------------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的通知(甘政办发〔1999〕72号1999年12月29日)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国发明电〔1998〕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冻结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通知》(国办发明电〔1999〕9号)下发以来,在各级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通力协作,有力地遏制了毁林开垦和滥批乱占林地的歪风。

但个别地区和部门在贯彻国务院文件过程中,态度不坚决,宣传不到位,措施不得力,未批先用、越权批占、不批先占等非法使用林地的现象仍然存在。

最近,国家林业局又下发了《关于对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经济林地有关问题的函》(林函资字〔1999〕346号),进一步强调和明确了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的审查、审批等有关问题。

现结合我省实际,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林地保护工作,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加大宣传和贯彻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两个《通知》精神的力度,确保有关行业和部门都能严格执行冻结征占用林地的有关规定。

二、征占用林地冻结期间,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由省政府向国务院报批。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林地经营单位依法收缴林地、林木补偿费,省林业主管部门收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三、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工程项目,要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冻结期间严格征占用林地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林资发〔1999〕15号)和《国家林业局关于明确各项建设工程征占用林地审批、审核手续的函》(林函资字〔1999〕145号)的规定,严格审核把关。

林地保护办法

林地保护办法

林地保护办法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完整版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林地保护的投入,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依法登记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第九条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二)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三)申请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或者所有权证明文件。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

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6.04•【字号】•【施行日期】1994.08.03•【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环境保护综合规定正文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9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4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环境保护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使环境保护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环境保护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

第六条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推广无污染或者少污染、资源和能源消耗低、综合利用率高的先进工艺、技术和设备,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开展环境保护的国际合作和科技交流。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文化、教育、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普及环境保护科学和环境保护法律知识,提高公民的环境保护意识。

第八条对保护和改善环境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加强对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保护和改善环境。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4.07.14•【字号】甘政办发[2004]94号•【施行日期】2004.07.1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森林资源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04]94号2004年7月14日)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直各部门:近年来,随着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等国家重点林业生态工程的实施,我省林业生态建设进入了快速健康发展时期,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取得了显著成效。

但是,随着基础设施建设的加快,修路、采矿、管道建设等占用林地的情况增多,一些地方不经审批,随意侵占林地,改变林地用途的行为时有发生。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和《中共甘肃省委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省委发〔2004〕7号)精神,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以科学的发展观指导林地保护管理工作我省气候干旱少雨,自然条件严酷,林木成活困难,造林成本高,森林资源总量严重不足。

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从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充分认识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重要意义,把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要正确处理森林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的关系,正确处理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的关系,正确处理生态建设和基础建设的关系,坚持严格保护、积极发展、科学经营、持续利用森林资源的基本方针,依法管理和科学使用林地,规范森林资源利用行为,促进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要树立和落实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决防止以牺牲森林资源和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增长的短期行为,节约和保护资源,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有力的生态保障。

二、建立和完善各级政府森林资源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各级政府要建立和完善森林资源保护任期目标责任制,主要领导是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是主要责任人。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林业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业生态环境,是指影响森林、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的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总和。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是林地、湿地、沙化土地,重点保护的是以上区域内的动植物资源、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优先保护、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提升林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强化管理,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生态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林业生态环境。

第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新闻媒体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林业生态环境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doc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doc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金华市婺城区林地的保护与利用矛盾日益突出,从林地需求总体趋势、林地资源分布、森林质量、林地保护投入等方面分析了林地保护存在的问题。

下文是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欢迎阅读!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保护,规范林地管理,合理利用林地,保障林业稳定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是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林地保护的投入,严格限制改变林地用途,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牧、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林地保护有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林地权属管理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林地权属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依法登记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申请:(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二)使用跨行政区域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的,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集体所有的林地或者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的,向所在地的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

贯彻落实《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贯彻落实《甘肃省林地保护条例》
护 利 用 规 划 ; 法登 记 颁 发 林 地林 权 证 , 依 对退 耕 还 林
发林 权证 , 地承 包期 为 7 。2国有林 地使 用权 依 林 0年 .
法转 让 、 价入 股 或作 为合 资 、 作 合作 造林 、 经营 林木 的
生态 保 护功 能 的重 点公 益林 地 ; 取封 闭管护措 施 禁 采
止在 自然保 护( 然林 ) 生 态环 境重 点保 护 区域 的 天 区等
林地 及未 成林 幼林 地放 牧 。
《 甘肃省 林 地保 护 条例 》 为 总则 、 地 的权 属管 分 林 理 、 护利用 、 收 占用 和 法律 责任 、 保 征 附则 等六 章 四 十
偿划 拨取 得 的前 提和林 地 资 产评 估 、出让 交 费 程序 , 单位 和个 人使 国有 林地 荒 芜或 变 为非 林 地 的处 理 ; 征 收 、 用 和 占用 林 地 的 申请 材 料 与 办理 程 序 , 理 与 征 受
审批 的机关 、 限 、 限 , 当依法 缴 纳 费金 的项 目等 权 期 应
境 , 肃省 第十 一届 人 民代 表 大会 常 务委 员会 第 十一 甘 次 会 议 于 20 0 9年 9月 2 日通 过 公 布 、并 决 定 自 5 20 0 9年 1 2月 1 日起 施 行 《 肃 省 林 地 保 护 条 甘 例 》 。
位 和个 人 的林 地使 用权 ;采取 措施 恢 复 2 以上 陡 5度 坡( 垦) 的植 被 , 农 地 防止 水土 流失 ; 取 封 山( 、 ) 采 沙 滩 育 林 等措 施 保 护 防 风 固沙 、 土保 持 、 源 涵养 等 具 有 水 水
贯彻落实 甘肃省林地保护条倒
宋 秉 阳
甘 肃 干旱 少 雨 、 林 植被 稀少 、 地 退 化 数 量减 森 林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全省自然保护区调整申报工作的函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全省自然保护区调整申报工作的函

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全省自然保护区调整申报工作的函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公布日期】2019.05.28•【字号】甘林保函〔2019〕390号•【施行日期】2019.05.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甘肃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规范全省自然保护区调整申报工作的函甘林保函〔2019〕390号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有关部门:为进一步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规范自然保护区建立、调整、撤销申报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甘肃省自然保护区条例》《甘肃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和《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认真做好全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甘政办发〔2017〕7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全省自然保护区优化调整中有关申报要求、报送程序等工作函告如下。

一、自然保护区调整的原则要求(一)自然保护区的调整按照《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甘肃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自然保护区优化调整应本着尊重历史、保护优先、科学划定的原则开展工作。

不得缩小核心区、缓冲区面积,不得对核心区、缓冲区随意进行调换,应确保主要保护对象得到有效保护,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性质和类型。

自批准建立或调整自然保护区之日起,原则上5年内不得进行调整。

在今年3月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组织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评审中,第一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对各省(区、直辖市)申报材料审核中,原则要求保护区总面积不变,核心区、缓冲区的占比不能降低,更不能出现以调整代替整改。

同时,根据《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技术规程》(GB/T35822-2018)的相关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功能区划中,核心区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实验区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不应高于50%。

(二)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如涉及自然保护区的撤销,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及《甘肃省省级自然保护区调整管理规定》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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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林业生态环境,保障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林业生态环境,是指影响森林、湿地、荒漠等生态系统的各种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的总和。

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是林地、湿地、沙化土地,重点保护的是以上区域内的动植物资源、自然景观、生物多样性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林业生态环境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统筹规划、优先保护、科学利用、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破坏谁恢复、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提升林业生态环境保护能力,强化管理,协调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林业生态补偿机制,逐步增加投入,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治理和改善林业生态环境。

第六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其所属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农业、水利、建设、交通、旅游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

新闻媒体以及文化、教育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增强公民保护林业生态环境的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和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护第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全省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编制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采取封山禁牧、封山(沙、滩)育林(草)、退耕还林(草)、天然林保护等重点工程治理措施,实施重点保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有林业场站、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单位,应当采取综合保护措施,优先保护和恢复森林、湿地、沙化土地的典型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集中分布区,水源涵养区,沙尘暴策源地等生态脆弱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一条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应当征得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进行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沙、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破坏林业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野生动植物生存地域,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不得干扰野生动物活动。

未经批准,不得采集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不得猎捕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防止森林病虫害蔓延;依法进行野生动植物检疫,防止林业有害生物侵入。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入外来陆生野生动物和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林产品产地生态环境的保护与建设,改善生产条件,引导、鼓励和扶持林业生产经营者开发林果、种苗、花卉、养殖等特色林业产业。

第十五条进入流通领域的林产品,应当经过相关部门的无公害检验和检测。

未经依法认证的林产品,其包装、标签、说明书、广告中不得使用该林产品标志。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林业生产经营者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推广林业有害生物综合防治技术,鼓励运用生物防治技术。

禁止向林产品生产地排放不符合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废渣、油类、有毒有害废液、含病原体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林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

第三章监测第十七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全省林业生态环境综合监测和评价体系,适时发布林业生态环境监测公报。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包括森林资源、湿地、荒漠化与沙化、生物多样性监测和其他专项监测,逐步开展综合性监测。

第十八条从事林业生态环境资源监测、评估和定级的工作机构和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等级的资质和资格。

第十九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和完善林业生态环境监测与评价的指标体系。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设定、建立符合技术规范的监测站点,并采取措施保证监测站点的正常运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监测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变更监测站点。

因城市建设或重大工程,监测站点确需变动的,必须报原批准设立的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拆迁、新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执行相关技术规范,保证监测数据、资料的及时、准确;未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发布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的监测、评价结果,可以作为森林资产评估、林业生态环境事故处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工作业绩考核的基本依据。

第二十一条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以林业经营单位或县级行政区域为调查单位,每十年一次,并由其组织实施。

森林资源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森林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及消长变化。

第二十二条湿地资源调查每五年一次,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湿地保护制度和措施,建立监测网络,实施动态监测。

湿地调查和监测的主要内容包括湿地的类型、分布、面积、水资源状况及影响湿地变化的主要因子。

第二十三条荒漠化与沙化监测每五年一次,敏感地区监测每年一次,定位监测适时进行,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荒漠化与沙化监测的内容包括荒漠化土地与沙化土地的类型、程度、分布、面积及动态变化。

第二十四条省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生态系统、物种及遗传基因的多样性根据需要进行适时监测。

在森林、湿地、荒漠化土地等林业生态环境敏感区,建立固定监测站点,对影响林业生态环境的因子进行综合监测。

第四章监督第二十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工作目标责任制,健全监测监督管理机构,实行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重大案件定期公布制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林业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对林业生态环境保护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七条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在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林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应急预警机制。

发生林业生态环境破坏和污染事件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森林防火预警监测信息系统,实行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

第三十条受有毒有害物质污染,林产品达不到强制性安全质量标准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进行综合整治。

综合整治项目所需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方承担。

责任方无法确定的,由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环境治理规划。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或毁坏监测站点、设施的,或拒绝监测人员现场检查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业生态环境监测监督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相应等级资质从事林业生态环境资源监测、评估和定级工作的机构和个人,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林业生态环境保护的主要区域内有开垦、探矿、采矿、采石、挖沙、取土等破坏林业生态环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林业生态环境污染、破坏的检测和治理费用,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林业生态环境保护与建设规划,擅自对外公布监测信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承担行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林业生态环境监测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监测技术规范从事林业生态环境监测活动,伪造、篡改、瞒报监测数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六条本条例所称林产品,是指依托于森林、林木、林地生产的以及经过初级加工的植物、野生动物、微生物产品。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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