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模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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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贷业务担保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本行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有效控制和降低信贷风险,促进信贷业务稳健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行信贷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信贷业务担保,是指本行在办理信贷业务时,为保障本行债权实现,而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本行提供的以本行为担保权人的担保。

第三条办理信贷业务担保应严格遵循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确保信贷业务担保具有合法性、有效性。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向本行申请办理的各类自营本外币信贷业务。单项信贷业务品种管理办法对特定信贷业务担保管理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但特别规定与现行法律冲突的除外。

第二章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及相关规定第五条本行信贷业务采用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和质押以及三种担保方式的组合担保。

第六条对同一笔信贷业务的担保人(保证人、抵押人、出质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对同一笔信贷业务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担保人的,经办人员不得对其担保债权划分担保份额。

第七条本行可以与担保人就单项业务合同分别订立与之对应的保证(抵押、质押)合同,也可以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发生的一系列信贷业务合同订立最高额保证(抵押、质押)合同。

第八条担保的范围包括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债权与担保权的费用以及双方约定的其它费用。

第九条担保人应按本行档案管理办法或相关业务制度的要求提交信贷基础资料及本行认为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三章保证方式的管理

第十条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没有按期偿还债务本息时,保证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十一条本行原则上采用连带责任保证,特殊情况下经总行认可的除外。

第十二条以保证方式提供担保的,应当与保证人签署书面保证合同。对追加的保证人,可采用担保函形式,原则上要求通过出具保证函方式承担保证责任的企业和个人,须作为保证人在信贷管理系统中维护。

第十三条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主管部门)核准登记且有效存续的企、事业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或经总行确定的担保公司;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或原到期信用、应付利息、应代偿债务已清偿或已经做了本行认可的偿还或代偿计划;未涉及可能导致重大损失的经济纠纷;

(三)有固定居所或固定经营场所,财产清晰,无重大债务纠纷;

(四)收入来源稳定、现金流充足,具有代偿意愿和代偿能力,愿接受本行的信贷监督。

第十四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法人、其他组织的保证担保:

(一)国家机关提供的保证担保;

(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提供的保证担保;

(三)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超出授权范围的法人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担保;

(四)村民委员会;

(五)本行信贷政策禁止介入或本行规定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客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不得接受下列情形的自然人保证担保:

(一)有逃废银行债务行为的;

(二)担任逃废债务行为的公司的法人代表、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且对公司逃废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

(三)有刑事犯罪记录的,但酒驾和过失犯罪除外;

(四)有赌、毒不良行为的;

(五)其他本行规定不得作为保证人的客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严格控制纯关联保证、互保、循环担保和联保的授用信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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