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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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用1%的股权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甚至撬动万亿帝国?

如何用1%的股权成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甚至撬动万亿帝国?

为什么要⽤持股平台间接持股核⼼公司,⽽不是⾃然⼈直接持股呢?我们分析以上结构的搭建过程:(1)创始⼈“马云”(实际控制⼈)设⽴⼀⼈有限责任公司:“云铂公司”。

(2)⼀⼈有限公司“云铂公司”注册资本1010万元,作为普通合伙⼈(GP),马云和⾼管,资源⽅等作为有限合伙⼈(LP),共同设⽴有限合伙企业,“君瀚合伙”和“君澳合伙”。

(3)由有限合伙企业“君瀚合伙”和“君澳合伙”共同持股核⼼公司“蚂蚁⾦服”。

⾸先,看⼀下蚂蚁⾦服100%的股权是由哪三类组成:第⼀类:76%—阿⾥系⾼管持股平台(包括君瀚合伙42.28%和君澳合伙34.15%)。

第⼆类:13%—国字头资本(包括社保基⾦、中建投、中国⼈寿等)第三类:11%—私募股权基⾦(包括郭⼴昌旗下的基⾦、马云和好友⼀起成⽴的云锋资本、春华资本等。

)其次,马云在蚂蚁⾦服1%的持股⽐例是如何计算的:①马云在君瀚合伙⾥占股1.88%,成为有限合伙⼈(LP),算下来马云间接持有蚂蚁⾦服⽐例约0.79%(1.88%×42.28%=0.79%)②云铂公司在君瀚合伙⾥占股0.47%,成为普通合伙⼈(GP)马云100%持股云铂公司,算下来马云通过云铂公司间接持有蚂蚁⾦服⽐例约0.2%(0.47%×42.28%=0.2%)③马云在蚂蚁⾦服的全部持股⽐例约=①+②=0.79%+0.2%≈1%④君瀚合伙和君澳合伙的股份合计为76%(76%=42.28%+34.15%)然后,为什么成⽴两家合伙企业?①风险隔离:普通合伙⼈GP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限连带责任。

马云设置了云铂有限公司作为GP,如此两个合伙企业的债务均由云铂公司承担⽆限连带责任,好似⼀道防⽕墙,隔离了马云对君瀚和君澳合伙的连带责任。

②调整灵活:如果马云以⾃然⼈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GP,则不能再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LP。

但通过云铂公司做GP,马云既可以⾏使GP的权利,同时还可以再做合伙企业的LP。

如果未来更换GP,也不必修改君瀚的合伙协议,仅在云铂公司层⾯更换股东即可。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有什么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有什么

The most beautiful love in the world is the bravery in giving for a person, even if it is wounded so decently, there is no regrets and no complaints.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有什么导读: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包括以下这些:1、名称;2、主要经营场所;3、执行事务合伙人;4、经营范围;5、合伙企业类型;6、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一、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有什么(一)名称;(二)主要经营场所;(三)执行事务合伙人;(四)经营范围;(五)合伙企业类型;(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二、合伙企业的税收优惠有哪些?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创业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企业选择有限合伙而不选择公司形式,一个重要原因是税收优惠,由合伙人自己缴税,避免双重税赋,且在特定的政策下,可按照“利息、股利、红利“应税项目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税点点提醒,能够充分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是非常好的。

合伙企业分配机制灵活:有限合伙的收益或利润分配完全由合伙人之间自由约定,不受出资比例的限制。

股权管理优势:由于合伙企业的设立运作是依据国家颁布施行的《合伙企业法》,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书》或《全体合伙人公约》,所以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均有成熟、稳定的法律关系支持。

企业实际控制权: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合伙制以少量出资控制整个合伙企业,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实际控制人可以利用这个方法掌握合伙企业的投票权。

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认定

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认定

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认定一、判断原则1、执行事务的权利并不等于决策事务的权利,因而享有执行事务的权利并不必然等于对合伙企业的控制权;2、需要综合投资关系、对合伙企业的内部决策及合伙事务执行的实质影响、对重要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以及是否享有额外的收益分配权利或影响收益分配原则的权利等判断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控制权归属主体.在实务中,合伙企业在投资关系、收益分配以及亏损分担以及重要人员的提名和任免的约定往往都相对比较清晰,对于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判断一般不会构成障碍。

而在内部决策机制中,投资决策委员会及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事项及决议程序往往会加大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判断的难度。

二、申科股份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10月28日下发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要求申科股份:1)结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控制权认定相关依据和案例,进一步补充披露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行使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权是否等同于对合伙企业具有控制权。

2)结合股权结构安排、实际出资人、合伙或者投资协议主要内容、重大事项决策权和否决权、内部决策权限和程序、相关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资金往来情况等,进一步补充披露钟声为华创易盛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及依据。

根据申科股份的公告内容,华创易盛的投资及组织关系如下:申科股份于2016年11月17日就反馈意见进行答复,就华创易盛的实际控制人认定分析总结如下:一、结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控制权认定相关依据和案例,进一步补充披露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行使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权是否等同于对合伙企业具有控制权。

1、认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拥有合伙企业控制权的案例申科股份引用了星美联合等共计25家A股上市公司公告中对于合伙企业控制权认定的内容,除金新农外,其他24家上市公司公告中均将普通合伙人认定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2、合伙企业关于实际控制权认定的总结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需要综合股权投资关系、对合伙企业的内部决策及合伙事务执行的实质影响、对重要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法律及合伙协议规定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但同时法律及合伙协议也可能对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监督、管理进行一定的约定,因此需要综合上述事项进而判断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行使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权并不必然等同于对合伙企业具有控制权。

【全面剖析】有限合伙企业做(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研究

【全面剖析】有限合伙企业做(拟)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研究

与一般的投资家不同,创业投资家不仅投入资金,而且用他们长期积累的经验、知识和信息网络帮助企业管理人员更好地经营企业。

创业投资是以权益资本的方式存在的一种私募股权投资形式,其投资运作方式是投资公司投资于创业企业或高成长型企业,占有被投资公司的股份,并在恰当的时候增值套现。

公司和合伙企业作为创投机构的两种组织形式,二者是否都能做拟IPO企业的控股股东呢?一、创投公司能否成为拟IPO企业的控股股东?创业投资公司一般只投资于还没有公开上市的企业,他们的兴趣不在于拥有和经营创业企业,其兴趣在于最后退出并实现投资收益。

由于创业投资的资本较公共股票市场投资资本流通性要低很多,所以其追求的回报率也相对高一些。

大部分创业投资公司为了减少风险,不谋求在企业的控股地位,只有在投资公司谋求控制被投资公司的经营方向时才会刻意追求成为最大股东.分红不是创业投资家经营运作追求的目标,创业投资公司的唯一目的就是希望通过被投资企业的快速发展,来带动它的投资增值,并在恰当的时候套现退出.另外,创业投资公司一般投资初创企业,从开始投资到被投资公司IPO后退出要经过较长的时间,如果谋求控股股东地位,在被投资公司IPO时,不但要面临审核部门对被投资公司上市后股权是否稳定的疑问,而且要遵守股份锁定及减持的规定,如此导致投资周期过长,风险增大,似乎与创业投资公司的追求相违背.当然,创业投资公司作为拟IPO企业的控股股东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并且已有先例,比如荣信股份.2007年3月7日,荣信股份IPO审核通过,其在招股说明书中披露公司的控股股东为左强和深圳市深港产学研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深港产学研). 深港产学研成立于1996 年9 月4 日,注册资本(实收资本):15,000 万元,法定代表人:厉伟,注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3039 号国际文化大厦2805A、2805B 室,主营业务:直接投资高新技术产业和其他技术创新产业. 深港产学研持有公司24%的股份,为公司第一大股东.需要注意的是荣信股份有两个控股股东,为左强和深港产学研。

无重大违法记录书面声明函

无重大违法记录书面声明函

无重大违法记录书面声明函尊敬的________(甲方全称):根据双方达成的共识,为加强合作,保证合作的顺利进行,甲方在此声明并承诺无重大违法记录,详细内容如下:一、声明内容1.甲方郑重声明,自公司成立至今,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未曾因任何刑事、行政或民事事件被判决、处罚,涉及诈骗、贪污、受贿、贿赂、侵占、掩饰、伪造账目等违法犯罪行为,也未出现任何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2.甲方郑重声明,自公司成立至今,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在经营活动中无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商业欺诈、虚假广告、偷税漏税、偷工减料、非法集资、资金挪用等违法行为。

3.甲方郑重声明,自公司成立至今,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未被列入国家政府机关、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等相关部门的失信黑名单,也未被其他机构、组织或个人举报或投诉。

二、承诺内容1.甲方承诺,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将始终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合同约定,并按时履行相关义务。

2.如甲方违反上述声明内容,导致乙方遭受经济损失或声誉受损,甲方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担乙方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三、其他约定1.本声明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合作终止。

2.本声明函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本声明函相关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若协商不成,任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甲方(盖章):乙方(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法定代表人签名):日期: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以上为《无重大违法记录书面声明函》的主体文档,甲乙双方如有异议或需要补充约定的事宜,请另行协商处理。

1.甲方授权书一份:用于证明甲方的合法代表人具备签署本声明函的权力。

2.乙方授权书一份:用于证明乙方的合法代表人具备签署本声明函的权力。

3.支持文件一份:包括甲方及实际控制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

4.实际控制人声明书一份:由甲方实际控制人签署,详细说明其自公司成立至今无重大违法记录,并承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以及本声明函约定。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探析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探析

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探析作者:吕莉莉来源:《财会学习》2019年第33期摘要:有限合伙企业自2007年成为一种法定企业形式后,其在基金领域得到快速应用,使得有限合伙股权投资基金成为有限合伙企业中的主要形式。

因此,探析有限合伙企业纳入合并报表成为该领域内待解决难点,区别于现存各个类型合伙人在基金中地位和作用,各个角色所承担法律义务有所差异。

基于各类型主体权责不同,在合并财务报表方面与一般现存经营主体存在差异性。

本文通过分析企业在实际控制方面的影响因素,并在此基础上具体探析本文题目所提出的命题。

关键词:合并报表范围;有限合伙企业我国于2007年通过修改《合伙企业法》之后,有限合伙企业首次成为一种法律确定的主体形式存在,随后其在金融领域特别是基金类行业得到大量应用,并超过以往的公司制股权形式成为业内主力,特别是其在灵活管理、灵活分配以及优惠税负等方面具有无可替代的优势,因此企业在基金管理领域多采用有限合伙方式,随着这种应用数量越来越多,对于其能否通过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探讨十分有必要。

通过分析有限合伙企业实务中控制权类型,可以综合判断是否能是在合并范围之内,核心控制机制的分析是投资方多方面衡量投资事实细节,从而判断合伙企业能否在范围之内。

判断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分析合伙企业设立的目的;2.分析企业主营业务活动以及企业决策机制;3.合伙人是否能有主导权并有影响重大事项的权利;4.合伙人能否在该投资项目过程中获取投资回报;5.合伙人是否有相关权力影响项目中自身可得投资回报金额;6.合伙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与重要影响者之间关系。

有限合伙企业只有确定了内部核心控制权判定,(GP、LP之间的权力关系和制约关系),才能判断企业能否实现纳入合并范围。

在上文提到的6点影响因素中,关键条款是第3点、第4点、第5点和第6点,这四条条款是影响是否可以进入合并范围的核心影响条款。

因此,本文重点分析讨论这四个方面的影响因素,以此为切入点探究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权。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一、相关法律法规(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1)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3)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版)》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6)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7)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8)控制: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a.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b.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c.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d.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合伙纠纷裁判案例: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仅能依法要求合伙清算(结算)并按份额返还资产

合伙纠纷裁判案例: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仅能依法要求合伙清算(结算)并按份额返还资产

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伙人仅能依法要求合伙清算(结算)并按份额返还资产阅读提示合伙企业是一种常见的投融资结构,区别于公司,立法对合伙企业投资者给予了更多的自主空间进行利益安排,并在企业设立、税收缴纳等方面有着更加优惠的政策。

但权利和义务是相对应的,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权利和义务的双向作用似乎造就了一种错觉:合伙就是合伙人,合伙人就是合伙。

这种认知是正确的吗?本节通过最高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分享合伙的正确认识方式。

裁判要旨合伙人意图就返还出资主张权利,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其他合伙人对其承担责任;在没有退伙结算或合伙解散清算的情况下,其无权要求合伙企业向其返还出资;同时,其不是合伙债务人的债权人,亦无权要求债务人直接对其承担责任。

案情简介1. 2013年7月,A公司和B基金签订《合伙协议》,成立C投资基金有限合伙,B基金为普通合伙人,A公司为有限合伙人,合伙通过某银行以委托贷款的方式投资于D公司,用于某华寺项目。

2. 2013年8月13日至2013年12月13日,A公司向C基金实缴出资49230万元,C基金与某银行深圳上步支行、D公司签订《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将49230万元转贷给D 公司。

3. D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某锋在收到上述委托贷款后,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支付前期经营公司的债务、李某刚(B基金实际控制人)的顾问费等,少部分用于某公园项目和某华寺项目。

4. 之后,A公司以委托贷款纠纷将D公司、C基金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C基金支付49230万元本金及利息,广东高院作出(2015)粤高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D公司向C基金偿还借款本金49230万元及利息。

5. 2017年9月12日,A公司起诉至云南高院,请求:(1)解除《合伙协议》;(2)C基金、B基金和D公司共同返还A公司出资款及损失。

6. 云南高院认为不构成欺诈,并以出资款已成为合伙财产为由驳回A公司诉请。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不同认定标准

私募基金管理人实际控制人的不同认定标准

(一)《公司法》的认定标准《公司法》第206条第3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不是公司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是不同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217条第二款的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所持股份占有限责任公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

”持股50%以上的股东;尽管出资额或持股比例低于50%,但其出资额或所持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股东大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进行表决的股东有重大影响。

”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

(二)中国证监会交易所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8.1条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如下:“实际控制人:指不是公司股东,但能够通过投资关系、协议等方式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人。

或其他安排。

”可见,上交所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与《公司法》一致。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第18.1条对实际控制人的定义为:“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控制或者实际控制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

(三)基金业协会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告平台实际控制人认定标准分为五种情况:1)持有50%以上股份;2)半数以上的董事会成员可以通过行使表决权的方式选举产生;3)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公司行为并持有50%以上表决权的;4)合伙企业的执行合伙人;5)无法满足上述认定标准时,可在系统中填写“大股东”,由大股东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目前的登记实践,基金业协会认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应追溯至自然人、国有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境外金融监管机构监管的境外机构。

可以共同实际控制。

实际控制人认定的特别规定:1、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管产品;2.被协会认定为未登记的机构,一年内不得将该机构的高管申报为其他申请机构的实际控制人;3.除申请机构外,实际控制人还控制其他注册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及注册关联私募基金管理人须书面承诺在申请中不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此外,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书面承诺在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后,继续持有申请机构股权或实际控制权不少于三年。

IPO审核要点阐述

IPO审核要点阐述

IPO审核手册大全一、主体资格1. 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的审核关注点是什么?(1)实际控制人认定的出发点是保持报告期内股权相对稳定。

(2)股份代持原则上不作为认定依据,要提供其他客观充分的证据,但是代持行为应该还原。

(3)共同控制:一致行动的股东范围的确定要有依据,一致行为要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家族企业中的主要家庭成员都应作为实际控制人。

(4)股权分散的,其他股东委托第一大股东行使表决权,如果人数过多(50个人)很难判断为一致行动,关键点是股权稳定,无实际控制人也可以。

如确实股权分散,要做一些保障股权的稳定的安排,不一定要有控制人。

(5)多人共同控制的,高管团队报告期要稳定;如果认定为其中的某几个人为控制人,则认定要有相关依据,不能任意认定。

(6)另外,要实事求是,不鼓励一致行动协议、委托协议等特殊安排。

2. 对于拟上市企业的股权要求及财产转移的审核关注点是什么?(1)股权结构需要清晰、稳定、规范,入股及转让程序合法,要核查“股东是否是合格的股东”关注入股的真实原因及合理性。

报告期内入股的新股东,都要详细核查;股权转让过程中有主管部门确认的,要关注其是否有权限;股权中没有代持,无特殊的利益安排;保险公司的股东不能为自然人;特殊身份的不适合持股(公务员,国企的高管不持有下属企业股份等)。

(2)同时,财产权转移手续需完善、合法、合规;出资方面的产权转移手续未完成的影响发行条件;资产、业务涉及上市公司的,要重点关注发行人取得资产、业务是否合法合规,上市公司处置资产、业务是否合法合规,是否满足上市公司监管的相关要求,是否触及募集资金,是否损害公众投资者的权益,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以上问题均可构成潜在的实质性障碍。

3. 拟上市企业历史出资不规范应如何进行处理?历史上的出资不规范,若不涉及重大违法行为且现业已规范,不构成实质性障碍。

出资不实的,事后经规范整改的,必须如实进行信息披露且执行以下规定:(1)问题出资占当时注册资本50%以上的,规范后运行36个月;(2)问题出资占当时注册资本比20%-50%的,规范后运行12个月;(3)问题出资占当时注册资本比20%以下的如实披露,不构成障碍。

人民银行“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及对实务的影响

人民银行“受益所有人”的认定及对实务的影响

人民银行“受益所有人”认定及对实务的影响一、受益所有人的含义及适用受益所有人是一个经济法领域的概念,主要指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最终控制企业法人或其他法律安排的自然人。

在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制定的《四十条特别建议》中,对受益所有人定义时,明确指出受益所有人只能为自然人,并且受益所有人必须为最终控制人或所有者。

通过适用受益所有人概念,可有效认定国际洗钱活动或恐怖主义融资行为的最终受益人,并通过情报机构对受益所有人信息进行备案、审查,最终锁定具有洗钱和恐怖融资嫌疑的自然人,以打击此类不法行为,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和国家安全。

FATF对受益所有人要求可以归纳为以下几方面:第一,对金融机构客户尽职调查明确提出了对自然人、法人、法律安排和信托的受益所有人身份、所有权、控制权的了解义务要求。

(了解你的客户)第二,对受益所有人身份核实与了解建立在风险为本的原则基础之上,对于低风险客户与业务,可采取简化的尽职调查措施,对高风险客户与业务,应采取强化的尽职调查措施。

(风险为本)第三,对于政治公众人物、金融机构股东与高管,应特别注重对受益所有人及其关系密切人物的尽职调查。

第四,关注对象不仅包括国外公众人物为关注对象,也包括国内政治公众人物。

目前,国际经济法律规范中受益所有人主要适用于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规制税收协定滥用行为,防止国际偷漏税。

相关规范性文本主要包括经济合作发展组织(OECD)主导的《关于避免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和联合国发布的《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

二是适用于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

主要包括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FATF)、金融稳定论坛(FSF)及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主导的相关研究工作,以及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

二、我国受益所有人制度的演进1.2007年《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实施办法》我国反洗钱有关“受益所有人”的最早提出是在2007年实施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实施办法》,其中第七条规定:……以开立账户等方式与客户建立业务关系,……应当识别客户身份,了解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但《办法》中并没有对“实际控制客户的自然人和交易的实际受益人”判定标准和识别措施做出具体说明。

合伙企业认定国有股东 案例

合伙企业认定国有股东 案例

合伙企业认定国有股东案例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案例分享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上市公司股权结构日益复杂,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现象逐渐显现。

在近4000家民营上市公司中,50-60岁之间的董事长人数超过了50%,而65岁以上的也有300多人,民营上市公司的家族传承已逐渐成为一个迫在眉睫的问题。

借鉴欧美家族企业传承经验,以我国信托制度为基础,构建家族信托为顶层制度的上市公司传承解决方案,成为上市企业家及各服务机构的探索方向。

二、案例解析1.上市公司大股东作为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置入资金后,家族信托作为LP,委托人(或其控制的机构)作为GP,组成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从委托人处购买上市公司股票,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

该方案既可以保持上市公司控制权的统一和稳定,又兼具隔离功效,将所有权、管理权和收益权分割开来。

3.即便大股东个人发生意外,也不会使公司股票的所有权发生变动,避免继承人之间发生争产大战。

4.上市公司股票作为家族财富的一大重要来源,受到公开市场的监管。

在出售和转让方面有诸多限制,尤其是家族信托项下有限合伙企业能否直接持有较大比例的上市公司股票及随后产生的实际控制人认定问题,这是该方案的难点所在。

三、案例借鉴1.家族信托与有限合伙企业的组合,为上市公司家族传承提供了新的解决方案。

在确保公司控制权稳定的同时,有利于家族财富的传承和隔离风险。

2.国有出资的有限合伙企业不作国有股东认定,其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督管理另行规定。

这一政策为有限合伙企业成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提供了政策支持。

3.关注有限合伙企业在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的角色,有望为上市公司股东结构优化提供更多可能性。

四、结语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上市公司家族传承需求的日益凸显,有限合伙企业作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的案例将越来越多。

在遵循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探索有限合伙企业与家族信托的结合,将为上市公司家族传承提供更多创新解决方案。

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

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
附件2:
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
机构
类型
“235号”文件
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
“164号”文件
补充受益所有人认定标准
一般
企业
1.直接或者间接拥有超过25%公司股权或者表决权的自然人。
需要计算间接拥有股权或者表决权的,按照股权和表决权孰高原则,将公司股权层级及各层级实际占有的股权或者表决权比例相乘求和计算。
2.如果没有超过25%股权或表决权的自然人或风险较高的非自然人客户,按照人财物控制判断方法。通过人事、财务等方式对公司进行控制的自然人。
免识别受益所有人。
1.各级党政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人民政协机关和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
2.政府间国际组织、外国政府驻华使领馆及办事处等机构及组织等。
其他
பைடு நூலகம்机构
1.参照公司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执行。
2.参照基金受益所有人判定标准执行。
适用于涉及理财产品、定向资产管理计划、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专项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专项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未单独列举的情形
3.无法参照执行的,义务机构可以将其主要负责人、主要管理人或者主要发起人等判定为受益所有人。
基金
1.拥有超过25%权益份额的自然人
2.基金经理或者直接操作管理基金的自然人(适用于无超过25%权益份额自然人和基金未完成募集,无法计算权益份额的情形)。
特别
规定
将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视同为受益所有人。
1.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
2.经营农林渔牧的非公司制农民专业合作组织。
4.对公司形成有效控制或者实际影响的其他自然人。
合伙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

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指引第2号——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第一条为了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业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私募基金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等,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架构应当简明、清晰、稳定,不存在层级过多、结构复杂等情形,无合理理由不得通过特殊目的载体设立两层以上的嵌套架构,不得通过设立特殊目的载体等方式规避对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的财务、诚信和专业能力等相关要求。

第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上市公司或者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该上市公司应当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并按照规定履行内部决策和信息披露程序,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和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代表担任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出具该上市公司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

第四条私募基金管理人出资行为涉及金融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等其他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符合相关部门的规定。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东、合伙人、实际控制人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出具该金融机构知悉相关情况的说明材料,并符合相关竞业禁止要求。

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在金融机构任职的,应当符合金融机构相关规定。

第五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不得为资产管理产品。

资产管理产品不得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主要出资人,对私募基金管理人直接或者间接出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25%。

但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授权机构出资设立的私募基金管理人除外。

第六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出资人从事冲突业务的,其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股权或者财产份额合计不得高于25%。

第七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普通合伙人、主要出资人不得有《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

2024年实际控制人合伙协议书模板

2024年实际控制人合伙协议书模板

2024年实际控制人合伙协议书模板甲方:_____(以下简称“甲方”)乙方:_____(以下简称“乙方”)鉴于甲方和乙方(以下合称“双方”)拟共同投资并经营_____(以下简称“合伙企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合伙协议:第一条合伙目的合伙企业旨在通过合作投资,实现资源共享,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以促进合伙企业的发展和双方的共同利益。

第二条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住所合伙企业的名称为:_____。

合伙企业的住所为:_____。

第三条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为:_____。

第四条合伙期限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第五条出资方式、数额及期限1. 甲方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元,占合伙企业出资总额的_____%。

2. 乙方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_____元,占合伙企业出资总额的_____%。

3. 双方应于本协议签订后_____日内将各自出资额一次性缴付至合伙企业指定账户。

第六条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1.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按照双方的出资比例进行。

2. 合伙企业的亏损由双方按照出资比例分担。

第七条合伙事务的执行1. 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由甲方负责。

2. 乙方有权对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并提出建议。

第八条合伙企业的决策合伙企业的重大决策应由双方协商一致决定。

第九条违约责任1. 如一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未履行出资额的_____%。

2. 如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其他约定,应赔偿另一方因此遭受的损失。

第十条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1. 合伙期限届满;2. 双方协商一致决定解散;3. 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4.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伙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并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债务。

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方法及影响

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方法及影响

私募基金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方法及影响以下分析主要是针对公司制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展开的,合伙企业型私募基金管理人由于有着相比公司而言独特的组织特点、职能划分及责任承担,相对更好识别实际控制人,首当其冲就看谁是执行事务合伙人。

一、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依据(一)中基协的直接规定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的注示,“实际控制人是指控股股东(或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互相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认定实际控制人应一直追溯到最后的自然人、国资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上市公司、受国外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境外机构。

”(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第216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同条第(三)项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小结可以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的四种情形:1、控股股东;2、派出董事最多的股东;3、相互之间签有一致行动协议的股东;4、其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人。

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方法根据中基协给出的认定实际控制人的依据,笔者绘制了一张认定实际控制人的流程图,没错,它既是方法论也是流程图,如下:发现了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领域中,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不但是有认定方法,而且认定方法中也是有认定顺序的。

先说比较罕见的一个方法,“其他能够实际支配企业行为的人”,这种情形主要是通过协议或类似安排进行控制,此处把它理解为兜底性的条款即可,因为罕见,所以不再赘述,以腾出功夫仔细说说非常常见的情况,图个高效有用。

在此也做个温馨提示,如果其他认定方法都不好使而难以做出认定的时候,可以回过头来拾起这条,并想办法运用它。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认定一、相关法律法规(一)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认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修订)第二百一十六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2)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3)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2、《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14年修订)》第一百九十二条释义(1)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2)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3)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3、《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4版)》本规则下列用语含义如下:(6)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7)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8)控制: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a.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b.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c.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d.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1.06.30•【分类】其他正文对十三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第9125号建议的答复您提出的《关于完善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规定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为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维护司法权威,推动社会信用机制建设,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建立了限制消费制度;后于2015年进行全面修改并出台《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限消规定》),对该制度进行了更进一步的细化和完善。

经过多年实践,尤其在2016至2018年“基本解决执行难”工作期间,全国法院限制消费措施的应用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效遏制了被执行人隐匿、转移财产等规避执行情形,有力促进了社会信用意识的提升。

当然,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如何在持续加大执行力度,及时保障胜诉当事人实现债权的前提下,最大限度减少限消措施对被执行人的负面影响,通过践行善意文明执行理念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您在建议中详细梳理了人民法院在执行实践中适用限制消费措施存在的一些问题,并对限制企业法定代表人消费的适用条件和实施程序等提出了具体的完善建议,具有很强的针对性。

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修改《限消规定》,您的建议也对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有着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价值。

一、关于健全执行前的调研机制的问题您提出,在执行案件中应通过强化调研,客观评估被执行人履行能力和履行意愿,完善司法解释,纠正执行中不区分具体情况,“一刀切”地将法定代表人限消的情况。

对此我们认为,2015年修改后实施的《限消规定》增加了对单位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等四类责任人员的限制,明确在单位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法院可以对其采取限消措施,除申请以个人财产实施外,该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四类人员均不得实施相关高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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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认定
一、判断原则
1、执行事务的权利并不等于决策事务的权利,因而享有执行事务的权利并不必然等于对合伙企业的控制权;
2、需要综合投资关系、对合伙企业的内部决策及合伙事务执行的实质影响、对重要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以及是否享有额外的收益分配权利或影响收益分配原则的权利等判断有限合伙企业/基金的控制权归属主体。

在实务中,合伙企业在投资关系、收益分配以及亏损分担以及重要人员的提名和任免的约定往往都相对比较清晰,对于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的判断一般不会构成障碍。

而在内部决策机制中,投资决策委员会及合伙人会议的决议事项及决议程序往往会加大合伙企业实际控制人判断的难度。

二、申科股份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于2016年1 0月28日下发的《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项目审查一次反馈意见通知书》(以下简称“反馈意见”),要求申科股份:1)结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控制权认定相关依据和案例,进一步补充披露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行使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权是否等同于对合伙企业具有控制权。

2)结合股权结构安排、实际出资人、合伙或者投资协议主要内容、重大事项决策权和否决权、内部决策权限和程序、
相关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资金往来情况等,进一步补充披露钟声为华创易盛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及依据。

根据申科股份的公告内容,华创易盛的投资及组织关系如下:
申科股份于2016年11月17日就反馈意见进行答复,就华创易盛的实际控制人认定分析总结如下:
一、结合《合伙企业法》及合伙企业控制权认定相关依据和案例,进一步补充披露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行使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权是否等同于对合伙企业具有控制权。

1、认定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GP)拥有合伙企业控制权的案例
申科股份引用了星美联合等共计25家A股上市公司公告中对于合伙企业控制权认定的内容,除金新农外,其他24家上市公司公告中均将普通合伙人认定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

2、合伙企业关于实际控制权认定的总结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需要综合股权投资关系、对合伙企业的内部决策及合伙事务执行的实质影响、对重要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执行事务合伙人享有法律及合伙协议规定的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但同时法律及合伙协议也可能对有限合伙人参与合伙事务的监督、管理进行一定的约定,因此需要综合上述事项进而判断合伙企业的实际控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合伙企业行使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权并不必然等同于对合伙企业具有控制权。

二、结合股权结构安排、实际出资人、合伙或者投资协议主要内容、重大事项决策权和否决权、内部决策权限和程序、相关方权利义务关系及资金往来情况等,进一步补充披露钟声为华创易盛实际控制人的理由及依据。

1、华创融金为普通合伙人,持有华创易盛20%的出资份额。

2、华创融金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执行事务合伙人同时拥有《合伙企业法》及合伙协议所规定的执行合伙企业相关事务的决定权利。

3、重大事项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涉及合伙企业的增资及增资方案、引入新的合伙人或协议退伙、合伙企业的续期及解散、合伙事务的执行以及合伙企业重要决策机构成员(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的)任免均由华创易盛的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华创融金决定或需经其同意,涉及合伙企业的
投资项目决策及行使所投资公司的股东权利则由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但华创融金对该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任免具有唯一、绝对和排他的权利,此外的包括修改合伙协议、合伙人的除名、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的相互转换事宜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因此,华创融金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根据《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的约定,能够通过其自行决策或者通过其能控制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对作为投资型企业的华创易盛的重大经营、财务事项产生决定性的影响。

(4)利润分配方式
华创融金作为普通合伙人,享有按照其出资比例分配合伙企业利润的权利。

(5)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华创融金作为普通合伙人和执行事务合伙人,其有权决定合伙企业的增资及增资方案、引入新的合伙人或协议退伙、合伙企业的续期及解散、执行合伙事务以及任免合伙企业重要决策机构(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

同时,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一,也享有包括分配利润、参与作出合伙人除名决议、参与作出合伙人资格承继的决议等权利;同时华创融金需遵守《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合伙事务。

有限合伙人不参加执行事务,但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同时对于合伙协议约定的需经有限合伙人同意的事项参与决策。

综上,华创融金为华创易盛的普通合伙人,持有20%的出资份额,根据《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的约定,华创融金为华创易盛的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合伙事务的执行,对外代表企业,并对包括合伙企业的增资及增资方案、引入新的合伙人或协议退伙、合伙企业的续期及解散以及合伙企业重要决策机构成员(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等事项具有唯一的决定权,并因此能对投资决策委员会的决策产生重大决定性影响。

钟声作为委托代表和投资决策委员会主任对投资决策委员会拥有一票否决权,因此华创融金能通过其普通合伙人之身份实际支配华创易盛的行为,华创融金对华创易盛拥有实际控制权。

三、*ST松江
上交所于2017年4月21日向*ST松江出具《关于对天津松江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购买暨关联交易预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上证公函【2017】0450号)中,要求*ST松江结合天津松江财富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松江财富”)的权益结构、出资结构、决策机构及其人员构成、决策机制、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等情况,补充披露公司对松江财富是否构成控制及理由。

根据*ST松江的公告内容,松江财富的投资及组织关系如下:
*ST松江于2017年5月3日公告北京市海润律师事务所及民生证券就《问询函》的出具专项核查意见,对*ST松江是否为松江财富的实际控制人分析总结如下:
1、合伙协议对松江财富各合伙人权利的约定情况
汇鑫创富为松江财富的普通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其执行合伙事务。

*ST松江为松江财富的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其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但其享有对合伙企业经营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因而,*ST松江作为松江财富的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执行合伙事务,仅对松江财富的经营具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不构成对松江财富的实际控制。

2、合伙协议对松江财富决策机构的约定情况
合伙协议约定松江财富合伙人大会的审议事项的表决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通过,并不因天津松江持有更高的份额而对合伙人会议的决议构成实际控制。

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决策事项对松江财富的经营决策、人事和财务等重大事项产生重大影响。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松江财富的投资决策委员会系由汇鑫创富负责组建,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为3名,其中汇鑫创富推荐2名,* ST松江推荐1名;投资决策委员会只对松江财富项目的投资和退出进行决策,并不代理或代表合伙企业;投资决策委员会每一名委员有一票表决权,决策须经全体委员通过方为有效,*ST松江推荐的1名委员没有任何特权,更无权单独作出决策。

因此,*ST松江通过推荐1名委员可以实现其对松江财富投资情况的知情权和监督权,但无法对松江财富的投资决策委员会构成实际控制,更无法通过投资决策委员会对松江财富的经营管理造成实质性影响。

3、合伙协议对收益分配及亏损分担的约定情况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不存在*ST松江对收益进行额外分配或控制的情况,亦不存在天津松江对松江财富的亏损承担额外或连带义务的情况。

4、松江财富的人员安排情况
松江财富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杨睿,由汇鑫创富委派;其他工作人员均由汇鑫创富负责聘任。

*ST松江对松江财富的人事安排不存在实际控制的情况。

5、松江财富决策机构对本次交易的决策情况
因本次交易涉及交易对方为其有限合伙人*ST松江,松江财富投资决策委员会对本次标的公司退出事项进行决策时,*ST松江推荐的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执行了回避表决程序,*ST松江没有对松江财富进行本次交易的决策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

综上,*ST松江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松江财富的经营管理,无论从合伙人地位、合伙人权利、决策机制、收益分配、亏损分担及人员安排情况等方面,均无法构成对松江财富的实质性控制,因此,*ST松江对松江财富不构成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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