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三)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强制性规定的解读
问题的提出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 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准确区分前后两处强制性规定对于区分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至关重要。 什么是强制性规定?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
第一,涉及原则性条款的强制性规定。
《招标投标法》第5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 则。此类原则性条款通常起到提纲挈领、规范全局的作用,不涉及明确的权利规 范,如果仅以基本原则的宣誓就认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而不加事实及具体法律 条文的判断,显然有失不当。
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足以引 起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较为典型的是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是指 “强制性规定”侧重于行政管理,不能发生致使民 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效果。
何种强制性规定会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 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见》,第十五条,将强制性规定划分为 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 制性规定”。只有在违反“效力性强制 性规定”的前提下,合同才会无效,违 反“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的,人民法院 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
《民法典》第13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 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 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除 合同以外比较常见的民事法律行为还 有遗嘱、赠与。
两种“强制性规定”
两种“强制性规定”主要包括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 效的强制性规定和不足以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 强制性规定。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本文以民法强制性规范为研究核心,通过文献综述、研究方法、结果与讨论和结论等环节,全面深入地探讨了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关问题。
通过对现有研究的总结和评价,本文发现民法强制性规范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本文通过实证研究方法,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了客观描述和解释,并针对其不足之处提出了改进建议。
引言民法作为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其在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益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在民法体系中,强制性规范是指必须严格执行的规范,对于保障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公平交易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对于强制性规范的理解和适用,理论和实践中都存在一定的争议。
因此,本文旨在探讨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相关问题,以期为完善民法制度提供有益参考。
文献综述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以来,对于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研究逐渐引起了学术界的。
综合来看,现有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1、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内涵与外延。
不少学者从法理学、比较法等角度,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内涵、特点、分类等进行了深入研究。
2、民法强制性规范的适用问题。
一些学者针对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况,提出了存在的问题和争议,并从立法、司法等层面提出完善建议。
3、民法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
部分学者对二者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深入探讨,认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各有优劣,应相互协调、相互补充。
尽管现有研究对于民法强制性规范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问题和争议。
首先,对于强制性规范的定义和分类尚未达成共识,导致实践中难以准确把握和适用;其次,强制性规范在实践中的适用存在不少困难和挑战,需要深入探讨其原因和解决方法;最后,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关系尚需进一步研究,以实现二者的合理协调和补充。
研究方法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案例分析法和实证研究法等多种方法,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了深入研究。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兼论公法与私法“接轨”的立法途径与规范配置技术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引言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公法与私法的“接轨”是一项浩大、繁杂的系统工程,规范的设计与配置是这一工程中的核心技术,强制性规范则担当着“顶梁柱”的作用,规范设计和配置的技术含量,在很大程度上是靠强制性规范的合理配置来体现的。
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强制性规范的设计和配置与公、私法的“接轨”,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问题的两面。
正是基于这一认识,通过对强制性规范的研究来探寻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可能途径,成为了本文选题的初衷和主要任务,全文从结构安排到论证的基本思路和线索,都始终围绕强制性规范与公、私法“接轨”的关系来展开。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立法担当着最为重要的任务。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所谓强制性规范指的是行为人在一定束缚下被迫自行调整的一种规范。
尽管民法属于自治法范畴但是也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规范。
民法产生初期,建构体系的强制性规范既已存在。
在司法、立法和理论研究层面,我国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诸多问题。
其最终可归结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界定、类型划分、效力确定、规范配置、司法识别及适用解释等基本问题。
只有充分认识个体之于社会、市场之于政府、私法之于公法的优位性,才能切实更新立法理念,科学确定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立法原则、立法模式、立法人像和立法方法。
民法强制性规范能够维护形式平等,推动实质平等;保障个人人身财产安全,保护市场交易与婚姻家庭安全;确保个人生活秩序,实现社会稳定有序;提升经济与社会运行效。
率。
这是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的法律价值基础。
【关键词】强制性规范;立法缺陷;成因分析1.前言民法强制性规范映射着个体与政府、私域与公域、自由与管制、私法与公法、私权利与公权力、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等一系列二元范畴,它们呈现一种张力。
与人民可不受约束的任意性规范相比,强制性规范本身潜藏着更大的侵害私法自治危险,所以反思与优化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就显得极为有必要。
我国现行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存在着条文数量过多、强制程度较高、对权利自由的限制过度以及规范词使用不当等诸多问题、其原因在于民法根植之市民社会羸弱顿号立法理念偏颇及立法技术落后等。
本研究主要分析与探讨当前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反思及相应的优化策略。
着重关注社会问题,立体分析问题原因。
2.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原因2.1民法影响力不足致群众基础薄弱私法乃是行动者在文化进化过程中发现的结果,而且任何人都不可能发明或设计出作为整体的私法系统;换言之,在私法领域中,千年以来所发展的乃是一种认知和发现法律的过程。
我国民法基本原则体现了我国基本的民事政策,关乎立法司法关系,对它们的违反,将动摇国家的根本存在前提,因此属于强行性规定。
我国在立法同时缺乏群众基础,导致法律影响力不足,群众缺乏参与感。
民法学 第一单元试题及答案
第一单元一、单项选择题(每题只有一个正确答案)1.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中的成年人是:(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C.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D.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在自然人中,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为:( )A.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B.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C.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D.10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3.民事法律关系由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下列属于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是:()A.民事权利B.民事义务C.合同D.运送合同中的运送行为4.下列关于合伙企业经营积累的财产性质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A.为各合伙人个人所有B.为原设资人所有C.为全体合伙人共有D.为合伙企业所有5.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 )A.自愿形成的社会关系B.物质的社会关系C.情理关系D.生产关系6.下列权利属于相对权的权利是:( )A.物权B.人格权C.身份权D.债权7.战争期间公民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时间期限是:( )A.从战争开始之日起满4年B.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2年C.从战争开始之日起满2年D.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8.下列法人属于财团法人的是:( )A.大华贸易公司B.联营公司C.宋庆龄基金会D.律师协会9.法学会的性质是:( )A.营利性的B.公益性的C.官方性质的D.营利性兼具公益性的10.松散型联营是:( )A.法人型联营B.合伙型联营C.合同型联营D.公司型联营二、多项选择题(每题有两个以上的正确答案)1.民法调整的关系包括:( )A.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B.纵向的财产关系C.纵向的社会关系D.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2.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有:( )A.尊老爱幼,互助互济原则 B. 平等、自愿原则C.公平原则D.等价有偿原则3.8周岁小学生刘蓓自己用压岁钱300元购买了文具等学习用品,则她的行为:( )A.有法律效力,可独立完成B.需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同意C.需要经过其法定代理人追认D.可以定为单方法律行为4.可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的主体有:( )A.配偶B.父母C.子女D.祖父母、外祖父母5.小玲17岁,现在南方某公司做保管员,小玲在法律上是:( )A.无民事行为能力人B.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C.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D.能依自己意思独立为民事行为的人6.下列社会关系属于民法调整对象的是:( )A.自然人甲与自然人乙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B.中国公民丙与中国公民丁之间订立的婚姻关系C. 税务机关与自然人之间订立的电脑买卖合同D.中国公民和美国公民缔结的婚姻关系7.下列可以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A.聋哑人B.自然人与合伙企业C.机关法人D.个体工商户8.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 )A.物B.行为C.智力成果D.人9.法人的变更包括:( )A.法人的分立B.法人的合并C.法人经营范围的变更 D. 法人普通员工的变更10.公司属于:( )A.社团法人B.财团法人C.营利法人D.社会团体法人三、判断题(正确的打√,错误的打×)1.民法的表现表式主要是判例法。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
的属于 强制性规 范 。除此 之外 ,学界还存 在 “ 最狭 义 ”的强制
性规 范的说法。 ( 二 ) 民法强制性规 范的 目的 。由于 民法属于私法的范畴 , 因此它 不受刑法 、宪法和 行政法 规的 强制性 限制 。 民法 中强制
不能维 护的 公民权益具 有极其 重要 的作用 。在对 私法 自治进行 维护 的同时也要 对其进 行适 当地 控制 。民法是市 场经济 的基本 法 ,私 法 自治和 自由竞 争两者 的关系 比较密切 ,在原 则 以及理 念和 制度 的设计等方面 都和 市场有着 关系 ,在 我 国的经济得 到 不断发展过程 中,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也逐渐发生 了一些 问题, 而对 于这些 问题只单 独依靠 市场是不 能得到 有效解 决的 ,而单 靠 民法也不 能有效得 到解决 ,所 以这 就使得 强制性规 范得 到了
和强行性 规范 。若 当事人 能够进行 协议 变更,而法 律 的规定不 做强制性 要求 ,仅 仅作为 当事人补 充之 意的 民法规 范属 于任意 性规范则范畴 。若当事人不能够进行协议变更 ,规范要求人们 必 须遵 守的规范 属于强制性规范则范畴 。强行性规范涵 盖与民法 有
关 的 民事 主体 权 利 能力 和 行 为 能 力 的 所 有 规 定 , 也包 括 与 法人 设
类型。最后 对民法强制性规 范的正 当性进行 了详细的分析 。以期为 民法强制性规范更好地发挥作 用提供合理 建议 。
【 关键词 】民法 ;强制性规 范;正 当性 ;适 用性
在 经济快速 发展 的今天 ,仅 仅依靠任 意性 的规范难 以保证
法律效 力的 实施 ,社会 中的矛盾 和 问题 不断涌 现。 民法 具有一 定的强 制性 ,是 行为人进 行 自治的法律 。 民法 的强制性有 助于 确保 民法的有 效实施 并取得理想 效力 ,从 而使得 民事活动 的秩 序进行 。民法强 制性规 范具有 惩治违 法行为 的功能 ,使 公 民的 合法权 益得到 了保障 的同时 ,还 促进 了社 会经济 的快速 发展和 社会秩 序 的稳 定和谐 。因此 ,研 究 民法 强制性规 范有助 于充分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摘要:民法属于自治性法律,但是为了保障该项法律能够顺利适用,实行中也会存在有一定的强制性规范,以此来增强民法对人民的约束。
然而在民法强制性规范实施过程中,也会存在有对司法自治造成的侵害的风险问题。
因此考虑如何对民法强制性规范进行优化和反思是十分有意义的行为。
本文主要是对民法中强制性规范的含义作出分析,然后从民法强制性规范存在的问题所在,提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反思。
关键词:民法;强制性规范;局限性;思考强制性规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依照特定形式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自由作出限制、保护弱势群体以及提供最低保障等规定上。
相比较于其他任意性规范而言,强制性规范体现出更多的是其具有的约束性效力,但是其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风险问题。
民法强制性这一基本形式很容易被利用,成为剥夺人民自由的工具。
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阶段的民法强制性规范作出预先判断,保障该项制度能够更好地服务人民。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概述1.民法强制性规范的定义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不以个人的意志而转移,应当严格适用法律法规的规范,它用以判断行为主体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是与任意性规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
2.民法规范中的分类在民法规范中,依据对法律行为的效力产生多大的影响力,可分为强制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
具体来说,把当事人的意思变通适用的规范,是任意性规范;除此之外的规范,则属于强制性规范。
3.民法强制性规范的作用首先,民法强制性规范,实现了对私法自治的维护与适当控制。
民法与市场经济有着千丝万缕的关系,利用民法强制性规范,去协助规范不断发展变化的市场经济,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而在民法中设置强制性规范,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表现之一。
其次,私法自治是民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它以抽象的人格平等、完全的自由竞争经济等作为基础,可见,纯粹的私法自治难以达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统一。
这种情况下,只有借助外力的作用,才能在一个国家中实现私法自治的真正自由,才能够使私法自治最大化。
强制性规范如何“进入”民法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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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 悭 规 范加 訇 入 ’ ‘ 进 ’ 民 镊 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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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 现代 各 国的立 法 中 , 法 与私 法越 来 越呈相 互 交错 和融合 的态 势 。 公 在世 界 范 围 内, 从理 论研 究 、 法 实践 到 司 法 立
在“ 纯粹 自治” 民法镜 像 中, 利 自主 、 的 权 私人 自治的 空间几 现 ( 如宣 布 不公平 合 同条款 无效 的规 范 ) 反之 , 例 ; 强制 性规 范所
尽极 至 。 管还 不至 于被 斥 为“ 尽 乌托 邦 ” 的虚幻 与空想 , 言其 追求 的管 制 目标 , 时也需 要采 用任 意性规 范 的方法 才能产 生 更 式 但 有
可能 会产 生“ 用词 不当 ” 之嫌 。 为它只 有一 种规 范 , 因 谈何配 置 ?
( ) 二 强制 性规 范对 “ 纯粹 自治” 民法 的配 置
,
功 能角度 来 看 , 者又 能产 生具 有相 互促 进 的效 果 。详言 之 , 二 任
意性 规范 所要追 求 的 自治 目的 , 有时 需要借 助强 制性 规范 方能 实
帅” 的执政 思想 能得 到彻底 贯彻 , 立法 者“ 不可避 免地 使尽可 能 现 代 民事立法 者做 出 的选 择是 , 实现“ 将 将 自治” 目标 的任 务仍 然主 多 的法律 具有 强制法 的性质 , 尽可 能多 的规定具 有 公共秩序 规 使 定 的性 质 。… …它 向往 于彻 底 改造 这一 社会 以建立 一个 新 型的 社会 。一 切关 系 、 一切 行为 都应 予 以改变 … …补充 性规 定 ( 即任 意性 规范— — 引者注 ) 使过去 的积 习永远 延续 下去 , 该取 消 , 会 应 要交 由作为 “ 原则法 ” 民法 典来完 成 ; 实现 “ 目标的 任务 的 而 管带
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行性规范研究许中缘湖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一、引言强行性规范作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纽带,是公私交融在私法中的表现,是私法权利运行的基础,是私法得以自治的保障,是私法实现社会正义的桥梁,不可谓不重要。
学者认为,私法中的绝大部分是任意性规范,此话具有道理。
但同样不可否认的是,强行性规范是民法得以自治的真谛与最可靠的保障,同时也威胁自治———这些都关乎强行性规范的如何构建。
长期以来,民法强行性规范的研究一直为学界所忽视。
正如学者认为,“许多传统民法学者曾武断地认为,强行法与任意法的区分在民法中已经得到解决。
民法的大部分规则是任意性规范,……而强行性规范仅为个别或例外,因此两者的界限仅根据法条文义即可得到识别。
” [1]这种典型表现在民法相关的教科书中,对强行性规范的阐述往往是一笔带过。
此种情形与该种规范在民法中的重要地位是极不协调的。
“实际上,在法律行为可能涉及的民法规则中,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的合理界限并不那么明确,而在现代民事立法中对于某一具体问题究竟应使用何种法律规范的问题也并不那么容易解决。
” [2]法律适用“无非是实际确认该规范是否妥当的过程。
” [3]因为规范的定性不准,导致类似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得到不同的判决。
如《合同法》第52条第5款的规定,法律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无效,该种无效是绝对无效还是相对无效呢?学者对此具有争议,实践中判决结果不一。
所以,理论对强行性规范的性质和类型进行合理区分,乃是我国民事立法、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
“法律规则是法律的主要构成要素;是法律具有独立性的最主要支点,是法治命题能够成立的核心范畴;是法律思维方式能够形成,法制的各个环节应重点建设与落实的成分。
” [4]值得指出的是,规范法学在我国民法研究中仍然处于薄弱的地位,这是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实际是相联系的。
因为我国仍然没有一部民法典,尽管有学者对法律中的规范进行研究,更多地是从比较法的立场分析构建何种规范与制度的合理性,这种方法具有更多的“立法主义”色彩,采用的仍然是“立法主义”的路径。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三)
民法中的强制性标准〔三〕关键词: 强制性标准/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标准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标准和纯粹行政法的标准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标准,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存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标准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标准,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标准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标准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标准,那么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三、内设型强制性标准〔民法典内部强制性标准与其他民法标准的关系〕〔一〕内设型强制性标准的类型1.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标准内设型的强制性标准要解决的是民法典内部强制性标准与其他民法标准尤其是任意性标准的协调问题。
此所谓“民法典〞是指作为原那么法的民法典而言的。
[1]民法典以私法自治为出发点、目的和归宿,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法典中所有的标准都是任意性标准。
倘假设如此,不仅私法自治的价值难以维系,就连自治行为本身也会因缺少最根本的土壤和根基,成为“空中楼阁〞,民法领域必然秩序大乱,民事交往成为一盘散沙,甚至要回到远古时期的“自然状态〞了。
施瓦布曾经适切地指出:“私法自治概念不应被误解为有一个不受国家法律影响的领域,其中私人可以自设其权利。
相反,法律行为自由系存在于一个由国家法律所给定的范围之内,并且国家予以实现,也即由国家向私人提供国家法律保护组织以供其使用。
〞[2]拉伦茨指出,民法假设要维护私法自治,首先就必须在价值判断的根底上,为私法自治提供必要的法律技术。
其中之一,就是为自治行为设定最低的法律要求,如自治行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治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形成〔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自治行为的对象如何在法律上识别〔如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那么〕等等。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研究民法强制性规范作为民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本文主要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概念、特征、分类、适用原则及其在现代社会中的意义进行探讨。
一、概念民法强制性规范,简称强制性规范,是指国家规定的必须遵守的法律规则,其内容不允许当事人进行改变或者违背。
强制性规范通常又分为绝对强制性规范和相对强制性规范两类。
绝对强制性规范是指其内容不允许任何人进行变更或者放弃,任何与之相反的行为都是无效的,例如家庭暴力禁止令、禁止吸毒等。
相对强制性规范是指其内容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是当事人的行为必须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如规定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二、特征1、强制性:强制性规范是国家法律必须强制执行的规则,其内容不可违背或者随意变更。
2、普遍性:强制性规范适用于所有与其相关的人,不分民族、地域、职业等。
3、公平性: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和执行都必须公正、公平,符合社会正义和良民风尚。
4、权利保障: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和执行目的是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
5、社会秩序:强制性规范是社会稳定和秩序的重要保障。
三、分类按照内容的不同,强制性规范又可分为不同类别,例如:1、公共利益规范:主要是针对一些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规定,如环境保护、公共安全等。
2、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民事关系中的一些权利义务进行调整,如合同、侵权等。
3、行政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行政管理相关问题进行规定。
4、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针对刑事犯罪等问题进行规定。
四、适用原则作为一种法律规则,强制性规范的制定、适用都需要遵循一些原则,如:1、公平原则: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和执行必须保证公平公正,符合社会正义和良好风尚,不得违背宪法和国家法律。
2、优先性原则:强制性规范在适用时应当优先考虑和遵循。
3、合理性原则: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必须有利于社会稳定和发展,不得损害人民的合法权益。
4、制度性原则:强制性规范的制定应该具有制度性的特征,健全规则、程序性和法律体系。
《民法典》合同效力的规定:任意性、倡导性、强制性分类
《刘贵祥: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听课笔记(一)之合同效力性规定2020年8月15日,最高法院举办“人民法院大讲堂”民法典第五场宣讲,由最高法院刘贵祥专委讲解《民法典适用的几个重大问题》。
由于时间关系,刘专委只讲完其中前二个问题,其透露剩余二个问题或于8月28日继续讲完。
以下为笔者参加视频听课所作笔记。
【讲解内容】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二、民法典的规范性质的识别三、民法典的时间效力即溯及力问题四、民法典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即规范冲突的解决问题一、关于民法典的总体架构(一)立法体例:民商合一以是否有独立的商法典为判断标准。
1.民商分离:德国、法国、日本。
2.民商合一:瑞士、中国台湾地区。
我国实为不完全的民商合一体例,即把大量的商事法律规定在民法典之外。
有以下三个特点:(1)民事主体三分法。
一是自然人(含个体户、承包经营户);二是法人(营利性法人、非营利性法人、特别法人);三是非法人组织。
(2)把大量的、传统上认为属于典型的商事合同,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的典型合同中。
例如:融资租赁合同、保理合同(接受了最高院的建议)、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等。
(3)民法典中的代理制度统一适用于商事和民事。
总则第170条,属于职务代理(属于委托代理的下位概念;特点:概括性授权、不需一事一授权),不同于商事代理(显名代理、间接代理)。
重点探讨二个问题(1)外观主义。
外观主义,是商法的一个原则。
最典型的:票据、提单。
外观主义概念:为了保障交易安全,以免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根据一个意思表示的外观,或者权利外观,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外观主义四个要点:①是一个学理概括,没有上升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或基本规定,但一些具体制度和规定体现了外观主义;②外观主义适用于民事交易行为,是为了平衡静态安全与动态安全,防止无过错的交易相对人遭受不测之风险,外观主义不能适用到强制执行及其他非交易行为;③从民法典看,外观主义可以区分为意思表示外观与权利外观,前者涉及合同效力的判断,如表见代理、表见代表,后者涉及物权的变动,如善意取得制度;④防止外观主义泛化适用,适用时看相应的法律制度与具体规定。
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裁判规则5条
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裁判规则5条重点条文《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法条变迁说明《民法典》第153条实质上沿用了《民法总则》第153条的规定,仅作标点符号改动。
本法第143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属于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一般性要求。
其中第3项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从立法技术和逻辑来看,本条从反面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后果,属于可以直接判定行为效力的裁判性规范。
法信· 裁判规则1.违反行政规章将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租赁合同无效——饶国礼诉某物资供应站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案例要旨:违反行政规章一般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违反行政规章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将经鉴定机构鉴定存在严重结构隐患,或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应当尽快拆除的危房出租用于经营酒店,危及不特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属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租赁合同无效,按照合同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案号:(2019)最高法民再97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批指导性案例.第170号2.不具备开展期货交易资质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期货交易服务,所进行的期货交易无效——张平与青海省铭爵大宗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许昌市金铭玉语珠宝有限公司、中鑫国投(北京)金银制品有限公司期货交易纠纷案案例要旨: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
不具备开展期货交易资质的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期货交易服务,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进行的期货交易行为无效。
审理法院: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2019年巡回区典型参考案例1号3.夫妻一方给婚外情人转账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该赠与行为无效——黄某诉小周、小王不当得利纠纷案案例要旨:为了维系与婚外情人的不正当男女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通过微信向情人长期、多次、持续转账的行为属于民事主体间的赠与行为。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三)
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三)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三、内设型强制性规范(民法典内部强制性规范与其他民法规范的关系)(一)内设型强制性规范的类型1.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要解决的是民法典内部强制性规范与其他民法规范尤其是任意性规范的协调问题。
此所谓“民法典”是指作为原则法的民法典而言的。
[1]民法典以私法自治为出发点、目的和归宿,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法典中所有的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
倘若如此,不仅私法自治的价值难以维系,就连自治行为本身也会因缺少最基本的土壤和根基,成为“空中楼阁”,民法领域必然秩序大乱,民事交往成为一盘散沙,甚至要回到远古时期的“自然状态”了。
施瓦布曾经适切地指出:“私法自治概念不应被误解为有一个不受国家法律影响的领域,其中私人可以自设其权利。
相反,法律行为自由系存在于一个由国家法律所给定的范围之内,并且国家予以实现,也即由国家向私人提供国家法律保护组织以供其使用。
”[2]拉伦茨指出,民法若要维护私法自治,首先就必须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为私法自治提供必要的法律技术。
其中之一,就是为自治行为设定最低的法律要求,如自治行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治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形成(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自治行为的对象如何在法律上识别(如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等等。
民事强制措施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概述民事强制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对妨碍诉讼的行为或者可能妨碍诉讼的行为所采取的强制手段。
民事强制措施法律规定是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法律制度。
以下将从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适用条件、程序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二、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1. 保全措施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诉讼的正常进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行为采取的限制性措施。
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
(1)财产保全: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以防止财产的转移、隐匿、损毁或者灭失。
(2)行为保全: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的行为采取限制性措施,以防止其实施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2. 证据保全证据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保全措施,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 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应当到庭而未到庭的当事人或者证人,采取强制手段,使其到庭参加诉讼。
4. 强制拘留强制拘留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对妨碍诉讼行为或者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当事人,采取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
5. 强制执行强制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判决、裁定生效后,对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制手段,使其履行义务。
三、民事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1. 存在妨碍诉讼行为或者可能妨碍诉讼行为的事实。
2. 采取强制措施是必要的,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3. 采取强制措施符合法定程序。
四、民事强制措施的程序1. 保全措施程序(1)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
(2)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决定是否采取保全措施。
(3)保全措施的实施。
2. 证据保全程序(1)当事人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2)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决定是否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3)证据保全措施的实施。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
强制性规范的解释与适用2011-04-12 10:28:42——公法与私法“接轨”的司法途径钟瑞栋【作者简介】钟瑞栋,厦门大学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引言公法与私法本有“楚河汉界”相隔,二者分庭抗礼,势不两立。
但为了兼顾自治与管制的双重目标,在现代各国的立法中,公法与私法越来越呈相互交错和融合的态势。
在“公法私法化”和“私法公法化”两股思潮的影响下,在世界范围内,从理论研究、立法实践到司法实践,都在探寻公、私法的“接轨”问题。
本文旨在论证:在公、私法“接轨”的宏大工程中,法院担当着无可替代的重要角色。
无论立法者在立法中对公、私法“接轨”工作做得如何,最终还必须由法院把好最后一道关。
要把好这最后一道关,法院必须具备妥当识别民法中的各种强制性规范的能力,并通过运用恰当的解释方法,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强制性规范进行合理解释,为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奠定基础。
无论是对强制性规范的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还是对强制性规范的漏洞补充,实质上都是法院对立法者在公、私法“接轨”工程中留下的“裂缝”进行“缝补”,所不同的是,前者所“缝补”的是小“裂缝”,后者填补的是大“窟窿”。
离开了法院的这些艰苦细致的工作,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无法真正完成。
一、强制性规范的解释强制性规范作为民法规范之一种,在解释的方法和解释的原则上都没有太多的特殊之处,民法解释学上所论及的文义解释、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合宪性解释等解释方法,均可用于对强制性规范的解释。
如果说强制性规范的解释有什么特殊之处的话,那就是后四种解释方法,即历史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和合宪性解释在运用时,会有一些不同于对其他规范的解释之处。
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合宪性解释。
所谓历史解释,又称法意解释,是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
①例如,关于我国《合同法》是否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理论界有人认为,由于情势变更原则是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制度中的具体原则,虽然《合同法》没有直接规定该原则,但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来间接适用该原则。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
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研究引言民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的基本组成部分,旨在调整人们之间的日常关系。
而民法强制性规范是指法律对个体的行为或权利义务设立强制性规则,而不是提供任意选择的权利。
本文将探讨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问题。
一、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1.一般强制性规范一般强制性规范是指适用于大多数人的规范,其中包括一般的法律规定,如人身权、财产权和合同权等。
这些规范对所有人都是强制性的,并且适用范围广泛。
2.特殊强制性规范特殊强制性规范是指适用于特定群体或特定问题的规范,例如婚姻法规定的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权益与雇主权利等。
这些规范是根据特定需求而设立的,对于特定群体或特定问题具有强制性约束力。
3.法理强制性规范法理强制性规范是指根据法律原则和法治理念所设立的规范。
这些规范是法律制度的基石,与其他规范相互配合、相辅相成。
例如,法律规定的异议权、妥协权和法官判断权等,都是为了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法理强制性规范。
二、民法强制性规范的正当性1.合理性合理性是规范正当性的基础。
民法强制性规范必须符合人们的基本道德观念和社会常识,使人们能够接受和遵守。
因此,制定民法强制性规范时应充分考虑社会的实际情况、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科技进步等因素,以确保规范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2.公正性公正性是规范正当性的重要要素。
民法强制性规范必须保护个体的合法权益,平衡利益关系,维护社会稳定。
因此,在制定民法强制性规范时,应充分考虑各方利益,确保规范的公正性。
此外,民法强制性规范还应遵循平等原则,不得偏袒任何一方。
3.合法性合法性是规范正当性的法治前提。
民法强制性规范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国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实施。
因此,在制定民法强制性规范时,必须遵循合法的法律程序,确保规范的合法性,以使人们能够依法遵从。
结论民法强制性规范的类型与正当性是研究民法规范的重要问题。
通过对民法强制性规范类型的探讨,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它们的适用范围和约束力。
注意:《民法典》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60条强制性规范(收藏)
注意:《民法典》中可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60条强制性规范(收藏)法律实务圈法律人的充电站来源:法商之家声明:本文仅供交流学习,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谢谢【编者按】《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该规定采取了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认定上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和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态度。
梳理《民法典》中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必须首先明确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及其界定标准。
本文整理了《民法典》中可以作为认定合同无效依据的强制性规范,供各位法律人参考。
裁判讲堂发布并解读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及各省高院经典实务案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公众号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及其界定标准1. 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区分方法。
两者的区分主要以行政法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性规范的设立目的作为最高指导原则。
如果法律规范的目的纯粹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并无涉及民事主体之间利益关系的意图,则应当根据行政管理权与司法审判权职能区分要求,把这类强制性规范作为管理性规范对待,排除在认定合同效力依据的范围之外。
2. 关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界定标准。
在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时,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① 分析强制性规范禁止的对象只是行为手段或者行为方式,或者禁止的是行为的外部条件如经营时间、地点等,而允许依其他手段、方式或者时间、地点作出行为的,这时,法律的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这类规范即为管理性规范。
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行为无效。
② 分析强制性规范的禁止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还是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利益。
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行为有效会直接导致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则属于效力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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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强制性规范(三)关键词: 强制性规范/配置/公法/私法/接轨内容提要: 立法者在通过立法来完成公、私法的“接轨”任务时,应当妥当处理宪法与民法、行政法与民法、普通民法与特别民法、民事实体法与民事程序法以及民法典内部各种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整个法律体系内,通过部门法的合理分工与和谐互动来实现公、私法的“接轨”任务。
其中,宪法中的规范和纯粹行政法的规范属于前置型的强制性规范,不宜安排到民法典内部,仍应保留在宪法和行政法之中;为实现特定公共政策目标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外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应安排于民事特别法和行政法规当中,也不宜安排在民法典内部;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以及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则应安排在民法典内部。
三、内设型强制性规范(民法典内部强制性规范与其他民法规范的关系)(一)内设型强制性规范的类型1.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要解决的是民法典内部强制性规范与其他民法规范尤其是任意性规范的协调问题。
此所谓“民法典”是指作为原则法的民法典而言的。
[1]民法典以私法自治为出发点、目的和归宿,但这并不意味着,在民法典中所有的规范都是任意性规范。
倘若如此,不仅私法自治的价值难以维系,就连自治行为本身也会因缺少最基本的土壤和根基,成为“空中楼阁”,民法领域必然秩序大乱,民事交往成为一盘散沙,甚至要回到远古时期的“自然状态”了。
施瓦布曾经适切地指出:“私法自治概念不应被误解为有一个不受国家法律影响的领域,其中私人可以自设其权利。
相反,法律行为自由系存在于一个由国家法律所给定的范围之内,并且国家予以实现,也即由国家向私人提供国家法律保护组织以供其使用。
”[2]拉伦茨指出,民法若要维护私法自治,首先就必须在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为私法自治提供必要的法律技术。
其中之一,就是为自治行为设定最低的法律要求,如自治行为的主体资格(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自治行为在法律上如何形成(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自治行为的对象如何在法律上识别(如物权法定和公示公信原则)等等。
上述规范都不是仅具有参考价值的任意性规范,而是具有强制力的强制性规范。
由于这些规范均被设置在民法典内部,因而可称之为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
在这里,“强制”一词并非指必须遵守这些行为规则,否则即可采取强制措施或会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尤其是对于那些仅仅确定某些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的规范,更是如此。
强制性规范之“强制”,是指它们总是适用,而无论当事人的意志如何。
至于从事还是不从事这些法律行为,则仍由当事人自主决定。
[3]因此,这些强制性规范就其功能而言,并非对私法自治的限制,反而是从另一个角度来支撑私法自治。
正如苏永钦先生所指出的,此类“强制规范并不管制人民的私法行为,而毋宁是提供一套自治的游戏规则,像篮球规则一样,告诉你何时由谁取得发球权,何时必须在边线发球,规则的目的在于让所有球员都能把投、跑、跳、传的体能技巧发挥到极致,而唯一不变的精神就是公平。
”[4]由此可见,内设型强制性规范的第一种类型就是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民法规范。
2.铺设通往其他法律“管道”的强制性规范苏永钦在其论著中指出,民法的法典化,从罗马帝国的国法大全开始,历经几千年,始终显示出其惊人的超越体制特质。
“事实上罗马法所发展出来的人法、物法和债法,从概念类型到基本规范,历经拜占庭式的统制经济、中古行会组织的手工业、乃至近代的国际贸易,重商主义和自由主义,在适用性上并无太大改变。
继受罗马法而孕育于十九世纪的法国、德国和瑞士民法典,同样也在二十世纪出现的各种极端对立的社会体制下,成为民事立法的主要参考架构,从远东的日本、中国到近东的土耳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其乃至南美的智利和非洲的伊索匹亚,从三十年代的苏联民法一直到九十年代的中共民法,以其文化、历史和体制差异之大,对照于民法内容差异之小,更是令人叹为观止。
”[5]而民法维持体制中立的奥秘,就在于民法立法技术上所体现出来的高度的“形式理性”——“正是民法这样高度精粹、技术性的语言,才有可能抽离于各种社会的生活条件和世界观,放之四海而皆准”。
除了语言的压缩提炼和体例的对仗排比外,“形式理性”还对“保持民法和整个社会体制动线的流畅”作了精到的安排。
换言之,“民法条文不仅在概念上抽离于具体社会的物质条件与精神状态,而且还要使这些抽象条文一旦适用于具体社会时,能和该社会其它部份的运作不至扞格。
只有当民法和体制的其它部分不只是和平共存,而是相互包容,乃至出'社'入'资',或出'资'入'社',才可见其形式理性的精髓。
”[6]要做到这一点,除了要妥当处理民法内部的规范设计和制度安排外,还必须在民法中铺设通往其他法律的“管道”。
所铺设的“管道”有三条路线:一是通往民事特别法(已如前述),二是通往公法,三是通往民事程序法。
因此,内设型强制性规范的第二种类型就是铺设通往其他法律“管道”的强制性规范。
(二)两种内设型强制性规范的具体安排通过上文的分析可知,两种类型的内设型强制性规范实际上可以细分为四种类型:一是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二是铺设通往民事特别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三是铺设通往公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四是铺设通往民事程序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
其中第二种类型与第三种类型是通过同一类规范设置的,且相关问题已在“外设型强制性规范”部分论述过;关于公法与私法的“接轨”问题,也已在前文论述。
因此,本部分着重对以下两种强制性规范的安排作进一步介绍和论证。
1.为自治的私法行为设定最低法律要求的强制性规范此类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规范:(1)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范(包括依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附随义务的规范);(2)界定民事主体资格的规范(包括权利能力、行为能力、法人的设立条件等规范);(3)关于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要件的规范;(4)关于权利基本结构的规范(如物权的种类和内容法定的规范);(5)保障交易安全、保护第三人之信赖的规范(如善意取得);(6)界定权利行使范围的规范(权限规范);(7)关于权利保护期限的规范(如时效);(8)关于亲权制度的规范;(9)关于监护制度的规范;(10)关于继承制度的规范(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除外);(11)为裁判者提供的若干解释规则的规范(包括对法律本身的解释和对法律行为的解释)等等。
需说明的一点是,以上类型都是不周延的列举。
2.铺设通往民事程序法“管道”的强制性规范民法典是民事实体法,它与民事程序法有着极为紧密的联系。
在私法自治理念的实践中,以及支撑市场经济的体制功能上,民事程序法的重要性可以说丝毫不亚于民法,用两条腿走路来形容二者的关系,应不为过。
诚如苏永钦所言,“私法自治的理念同时支配民事实体法和民事程序法,在后者即表现于当事人进行主义,简言之,从要不要实现权利,实现到何种程度,采取何种途径等等,基本上都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也自己承担部分的程序成本,使其内化于个别交易”。
[7]尤其是在德国潘德克吞法学以请求权替代罗马法的诉权,而使民法在形式上已经可以从民事关系的形成到实现一以贯之以后,[8]基于法治国家公力救济的原则,实体权利的实现除了“请求”,或少数情形可以直接“形成”,在未获实现的情形下,最终还是不能依赖自力救济,而要靠法院的裁判,来作公力救济的基础。
[9]尤其在我国,不仅所有的请求权需要经由法院来确定,就连许多“形成权”也需要得到法院的确认才能行使。
例如合同法第54条所规定的变更权和撤销权;第73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和第74条所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第93条第2款和第94条规定的单方解除权,都是如此。
经查,在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需要人民法院介入的条款有21处,物权法中有11处,在合同法中有12处,在婚姻法中有17处,在继承法中有2处。
这足以说明,在民法中如何妥当安排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也是民法规范设置中的重要一环。
铺设通往民事程序法管道应是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souask/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办法之一。
而作为其前提,首先就要实现诉讼程序的实体法化,并解决好“把多少诉讼法规定放进民法”这一问题。
诉讼程序的实体法化,主要有如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在诉讼程序会影响到实体法律关系时,立法者把它变成一个法律事实而加以规定,这就是铺设通往民事程序法管道的规定,由于这种规定不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行为中变通适用,又规定民法(典)中,因而属于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
我国民法通则的如下规定就是这种情形:第16条和第17条关于裁决指定监护人争议的规定;第18条关于撤销监护人资格的规定;第19条关于精神病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规定;第20条和第23条关于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规定;第21条关于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的规定;第45条关于法院组织成立清算组的规定;第64条关于指定代理人的规定;第135条至第141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此外,法国民法典第1640条关于处理买卖标的物被追夺时的担保责任的规定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59条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点。
前者的规定是:“买受人接受终审判决,或者其提出上诉不再受理之前,不通知出卖人参加诉讼,如出卖人证明其有充分理由可以使买受人的请求被驳回,其对出卖物不受追夺的担保即告终止。
”[10]后者的规定是:“善意占有人,于本权诉讼败诉时,自其诉讼拘束发生之日起,视为恶意占有人”。
第二种情形是,民事立法者会把法院拉到民事关系中,作为补充的“形成者”,这是实体法为诉讼法中的形成决定提供法律基础,当然也应该放在民法里规定。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在这里,违约金的数额之高低,当事人已经在“自治”之后仍存纠纷,所以只有让法院介入进来,才能得到公平妥当的处理。
让法官介入民事关系的形成,听起来似乎与自治原则迥不相侔,更不符合作为最终民事争议判断者的法官角色,但基于社会成本的考量,立法者如果在尊重自治的前提下,让法官去扮演这样的角色,有时还真找不到替代者。
[11]在我国民法通则中也有许多这样的规定:第59条规定变更权和撤销权的规定;第108条关于裁决分期偿还债务或者判决强制偿还债务的规定;第134条关于法院享有民事处罚权和处罚方式的规定。
此外,由于大多数学者都认为,民事诉讼法属于公法,因此,尚需回答的一个问题是,民法关于诉讼程序方面的规定是否应当归入到前置性的强制性规范之列,而不是作为内设型的强制性规范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