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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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首语
企业运营中发票涉税处理技巧及节税方略“发票”是单位和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和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使用、取得的法定凭证。在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上,企业必须按法律、法规,国务院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并且应当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进行核算。其中合法有效的凭证,就是指发票(包括外购取得的发票)和自制凭证(如工资单)。发票在我国社会经济活动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和作用,其主要表现在:一是发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统一性和及时性等特征,是最基本的会计原始凭证之一;二是发票是记录经济活动内容的载体,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工具;三是发票是税务机关控制税源,征收税款的重要依据;四是发票是国家监督经济活动,维护经济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的重要手段。税务机关作为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国、地税发票的管理权限按主体税种划分:增值税纳税人使用的发票由国家税务局管理,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业商业企业商品销售发票、加工修理发票等,“营改增”后,相应原属于地方税务局管理的发票随之转为使用国税发票;营业税纳税人使用的发票由地方税务局管理,如服务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等开具的各种发票。发票的种类繁多,主要是按行业特点和纳税人的生产经营项目分类,每种发票都有特定的使用范围。发票是纳税人经济活动的重要商事凭证,也是财政、税收、审计等部门进行财务税收检查的重要依据。税务机关在日常的税
收管理中,发票检查是一项重要的内容,在确认企业收入,确认企业成本费用等过程中,均以发票为基础确定。本期以“发票”为主题,为你讲述有关发票的相关知识。
特别策划介绍语:
企业运营中发票涉税处理技巧及节税方略(上)
税务稽查部门近年一直在继续加强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工作,在税务稽查时必须做到“查账必查票”“查案必查票”“查税必查票”。因此,企业会计可以不会做账,但是必须要会开票;企业的财务经理可以不懂税收法规政策,但是必须要会认证抄税;企业的财务总监可以游刃于并购重组的大手笔,却可能因为整体资产转让无法索取发票而让处心积虑的利益付诸东流;纳税筹划可以敏感嗅到税收节点,却因为无法开票无法扣除;学习中国的税收管理,必须学习中国的发票管理制度,把控企业的涉税风险,首先要从发票开始。
特别策划
总论
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涉税处理分析
熊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惩治虚开伪造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国税发〔1996〕210号)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
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纳税人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及有关法规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还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在具体实务中,虽然购货方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所购货物、金额等均为真实的,所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善意”取得,对“善意”取得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如何税务处理?
一、“善意”的界定
对近年来购货方取得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进行归纳,主要集中于两种类型,一是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货物交易,纯粹的虚开虚抵行为;二是有货交易,但开票方和受票方之间没有直接的货物交易。这种类型又分为两种形式:一种形式为销货方能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真正的购货方可能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中间人以票货分流的方式将发票以收取“手续费”的形式倒卖给了第三方单位;另一种形式销货方可能是没有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或小规模纳税人,不能应购货方的要求为其开具适用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支付“手续费”的非法手段要求第三方为其代开专用发票,但专用发票列明的销货方为第三方。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的规定,
“善意”必须同时符合四个条件: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必须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开具发票的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必须与货物交易额相符。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或人为加大票面金额,均不属于“善意”范畴;二是销售方使用的必须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如企业在北京购货,取得的专用发票却是湖北的,接受异地开出的虚开专用发票就明显违规,这种行为属于非善意;三是购货方必须是票款相符,即货款是直接支付给发票上所注明的企业;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纳税人如果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的,就可以判定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随着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全面推行,自2003年1月1日起,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同时全国统一废止手写版专用发票。自2003年4月1日起,手写版专用发票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的扣税凭证。自此,在发票发售环节,税务机关要将售票信息录入纳税人税控IC卡,并在开票环节实行自动比对,第三方即使以非法手段获得其他纳税人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无法以第三方的名义开具。并且防伪税控系统报税子系统和国家税务总局、省局两级稽核子系统,还会对发票联和抵扣联的各项信息进行比对。“善意”取得的条件之一“销售方使用的必须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也就寿终正寝了。
二、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违章行为是否应当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
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规定:“……取得专用发票未申报抵扣税款或者未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1993〕第6号)及有关规定,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或者让他人为自己提供虚开的专用发票的,应当从重处罚。”该规定遵循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即对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的,不再按发票管理规定处罚,但对未形成偷税、骗税后果的区分不同情况处罚:对不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即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所取得专用发票的份数,分别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是虚开的专用发票应当从重处罚。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7号,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行为取消了处罚的规定,而对取得虚开发票行为(即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自己实际业务经营情况不相符的发票行为)规定了处罚的条款。《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伪造、变造、私自印制、非法取得或已经废除的发票而继续开具、受让、携带、存放、运输、邮寄的行为,将由税务机关处于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情节十分严重的,处于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而对于不知道取得的发票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和非法取得的,则不予处罚。善意取得为不知道情形,并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