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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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房屋拆迁有关契税政策执行问题的批复-黑财农村[2009]22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房屋拆迁有关契税政策执行问题的批复-黑财农村[2009]22号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房屋拆迁有关契税政策执行问题的批复
正文:
---------------------------------------------------------------------------------------------------------------------------------------------------- 黑龙江省财政厅关于房屋拆迁有关契税政策执行问题的批复
(黑财农村〔2009〕22号)
东宁县财政局:
你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请示》(东财字[2009]115号)收悉。

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5号)第二款关于“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的规定,在对象上只适用于拆迁住房,不适用于拆迁非住房;在拆迁补偿款用途上只适用于购买住房,不适用于购买非住房。

因此,被拆迁居民重新购置非住宅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应照章征收契税。

二、拆迁非住宅以回迁方式偿还非住宅面积的,无论是否超出原面积部分,均应依法缴纳契税,不享受减免政策。

三、开发商在动迁过程中,以回迁方式补偿被动迁人并无差价款的,应征收开发商动迁房屋契税,其计税价格为动迁时被动迁房屋的市场价格。

此复。

二○○九年九月七日
——结束——。

契税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

契税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

附件3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契税文件目录序号文号标题备注1国税发〔1997〕17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全文废止2国税函〔1998〕82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居民委托代建房屋契税征免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3国税函〔1999〕4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售或租赁房屋使用权是否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4国税函〔1999〕5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对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在收购处置不良资产中免征契税的通知全文废止5国税函〔1999〕61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6国税函〔1999〕7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补偿征地款方式取得的房产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7国税函〔1999〕8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峡工程库区农村移民外迁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三条8国税函〔2000〕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契税的通知全文废止9国税函〔2000〕46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所办企业脱钩移交过程中所涉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10国税函〔2001〕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权属抵缴社会保险费免征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11国税函〔2001〕68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联通有限公司重组过程中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不征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12国税函〔2001〕8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重组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3国税函〔2002〕7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被撤销金融机构在财产清理中取得土地房屋权属所涉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14国税函〔2002〕109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15国税函〔2003〕12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6国税函〔2003〕52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重组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7国税函〔2003〕6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电网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8国税函〔2003〕94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大唐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19国税函〔2003〕9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组建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20国税函〔2003〕1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印花税和契税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二条21国税函〔2003〕114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重组安徽等六省(区、市)电信资产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22国税函〔2003〕12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重组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23国税函〔2003〕12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24国税函〔2004〕3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土地、房屋作价出资及租赁使用土地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25国税函〔2004〕8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五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26国税函〔2004〕8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湖北等省(区)电信资产重组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27国税发〔2004〕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28国税函〔2004〕10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29国税发〔2004〕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重组上市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30国税发〔2005〕5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银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纳税申报地点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三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31国税发〔2005〕15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二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32国税函〔2005〕83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购买经济适用房征收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33国税函〔2005〕9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房屋拆迁契税优惠政策适用对象的批复全文废止34国税函〔2005〕96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航空集团公司改制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35国税函〔2006〕15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制企业承受土地使用权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全文废止36国税函〔2006〕44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征烟叶税有关税收会计统计核算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二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37国税函〔2006〕7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重组改制过程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38国税发〔2006〕14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废止第一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39国税函〔2007〕6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受装修房屋契税计税价格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40国税函〔2007〕6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转让土地有关税收问题的批复废止文件中有关契税的规定41国税函〔2008〕4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无效产权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42国税函〔2008〕6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43国税函〔2008〕67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道建筑总公司股份制改革过程中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废止第三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44国税函〔2008〕7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法院调解的房屋权属转移征收契税的批复全文废止45国税函〔2008〕10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太平湾发电厂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46国税函〔2009〕6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全文废止47国税函〔2009〕6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国农业银行改制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全文废止48国税函〔2009〕78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契税政策适用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49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废止第五条中有关契税的规定50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税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废止附件2中的《契税税源明细表》。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财农[1998]47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沪财农[1998]47号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正文:----------------------------------------------------------------------------------------------------------------------------------------------------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上海市契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1998年6月10日沪财农[1998]47号)各区、县财政局,浦东新区财税局:根据国税局国税发[1997]第176号《关于契税征收管理若干具体事项的通知》精神,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和沪府发[1997]第48号《关于本市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若干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现就契税征收管理中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一、征收机关。

契税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征收。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应配备专业征收人员,设立征收窗口,实行对外办公,做好契税的征收和政策的宣传工作。

二、纳税申报。

纳税人在取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起10日内,持有关证件、证明材料到财政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填写“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附件1(编者注:略)]。

纳税人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有关证件和证明材料:1、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合同;2、纳税人的身份证明(单位应提供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明);3、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发票(预售房提供收据);4、存量房地产还需提供房地产估价书、原房地产权证(完税凭证),必要时还需提交有效的公证书;5、在建工程转让、新建或翻扩建房的初始登记都必须提交建房批文或建房许可证;6、征收机关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有关的证件、资料。

三、办税程序。

征收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提交的“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证件、证明材料后,需进行审核,并在“上海市契税纳税申报表”审核意见栏上签注审核意见,如纳税人当场不能完税的,征收机关应开列“上海市契税纳税通知书”[附件2(编者注:略)]确定完税期限。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界限的批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界限的批复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界限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1999.02.10
•【字号】大地税农转[1999]第19号
•【施行日期】1999.02.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
正文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界限的批复
(大地税农转[1999]第19号1999年2月10日)
丹东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明确契税征收政策界限的请示》(丹地税农[1999]4号)收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企业(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下同)分立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即一个独立企业分立为两个独立企业时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应由土地、房屋权属承受者缴纳契税。

二、企业兼(合)并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即一个独立企业兼并另一个独立企业或两个独立企业合并重组为一个新的独立企业,被兼(合)并的企业已不再存在,其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应由土地、房屋权属的承受者缴纳契税。

三、具有法人资格的上级主管部门、企业无偿划拨、收回具有法人资格的下属部门、企业的土地、房屋所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其承
受者应按契税有关规定缴纳税款。

以上纳税人应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或取得其它具有土地、房屋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契税。

此复。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问题的批复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问题的批复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
问题的批复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贵州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09.02.04
•【字号】黔地税函[2009]14号
•【施行日期】2009.02.04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
正文
贵州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问题的
批复
(黔地税函[2009]14号)
黔东南州地方税务局:
《关于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契税征收中普通住宅划分标准应按照《贵州省地方税务局、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建设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黔地税发〔2005〕123号)第三条的规定,即我省“普通标准住宅”标准为同时满足:住宅小区建设容积率在 1.0以上;单套住宅建筑面积144m2(含
144m2)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别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44倍以下。

各地应严格按此标准执行。

二○○九年二月四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21.06.30•【文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现将契税若干事项执行口径公告如下:一、关于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一)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二)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二、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关于对房屋买卖契税计税价格构成问题的请示

关于对房屋买卖契税计税价格构成问题的请示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关于对房屋买卖契税计税价格构成问题的请示篇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计税价格)财税字199898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计税价格)财税字[1998]96号江苏省财政厅:你厅《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苏财农税[1998]10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关于计税价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二、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

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

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者照章征收契税。

三、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

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

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

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

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篇二:购房小心:装修越是高档枉交税费越多购房小心:装修越是高档枉交税费越多【新浪广州房产】本文网址:/news/20XX-04-09/0903384 4760.html近期,随着京沪深穗等中心城市房屋成交量的上升,不少投资者已能感觉到楼市回暖,几年来受到压抑的、对住房的刚性需求开始释放。

公告2015 67 契税申报中涉及的问题

公告2015 67 契税申报中涉及的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7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2015-09-25
根据房地产权属转移契税征管中遇到的实际情况现将下列情形契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可持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原件及相关材料办理契税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予受理。

二、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纳税人在办理契税纳税申报时,由于销售新建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或者被税务机关列为非正常户等原因,致使纳税人不能取得销售不动产发票的,税务机关在核实有关情况后应予受理。

三、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的
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财政厅
•【公布日期】2003.01.30
•【字号】苏财农税〔2003〕4号
•【施行日期】2003.01.3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
正文
江苏省财政厅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的通知
苏财农税〔2003〕4号
各省辖市及常熟市财政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2]109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财政厅
二〇〇三年一月三十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项目换土地等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有关
契税问题的批复
江西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以土地换资金以土地换项目方式承受土地使用权是否应征收契税的请示》(赣财农税[2002]35号)收悉。

现批复如下:
根据现行契税政策规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通过完成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约定的投资额度或投资特定项目,以此获取低价转让或无偿赠与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契税征收范围,其计税价格由征收机关参照纳税义务发生时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二年十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退税问题的批复

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退税问题的批复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5.12.30•【字号】桂地税函〔2015〕499号•【施行日期】2015.12.3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正文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退税问题的批复桂地税函〔2015〕499号玉林市地方税务局:你局《玉林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西英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申请契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退税的请示》(玉地税报〔2015〕59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一、广西英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玉土出(2010)00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的规定,受让该项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按规定缴纳了契税。

由于土地的拆迁问题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至今未能完全处理好,故该公司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玉东新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协议,解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玉土出(2010)002号),该地块由玉林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同时,纳税人并没有取得其他的经济补偿和其他土地的置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的规定,由于纳税人始终未能取得有效的土地权属证书和未能实际使用土地,所以对广西英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已经征收的5640000.01元契税,应予以办理退税。

二、广西英煌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8日与玉林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玉土出(2010)00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九条“(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次月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的规定,受让该项土地的纳税人其纳税义务已经发生,按规定缴纳了城镇土地使用税228265.58元。

国税函[2005]436号

国税函[2005]4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土地出让金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的
批复
国税函[2005]436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政府以零地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京地税地〔2005〕166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要计征契税。

不得因减免土地出让金,而减免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五月十一日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
的批复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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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财税〔2000〕14号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财农税字[2000]9 号)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

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乙单位应征收契税,其计税依据为乙单位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成交价格。

上述甲乙单位合建并各自分得的房屋,不发生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二、关于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再转让,契税纳税人及计税依据的问题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并缴纳契税。

其计税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成交价格缴
纳契税。

因此,《条例》与《细则》规定的计税价格,是对不同纳税人在不同环节缴纳契税的依据,两者并不矛盾。

——结束——。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0]32号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0]32号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10]32号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契税征管工作启动以来,在政策执行及实际征管中存在若干问题。

为统一政策执行,规范管理,经研究,现就契税政策执行若干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减免政策执行问题(一)房屋拆迁安置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实施的房屋拆迁,被拆迁的单位或个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之后重新承受房屋,适用以下优惠政策。

1.被拆迁房屋的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取得货币补偿,重新购置一处房屋的(即货币补偿安置),购房成交价款中未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超出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应按适用税率征税。

其中,拆迁补偿款包括: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的补偿价款、搬迁补助、搬迁奖励以及临时安置补助等;适用税率按照本次购房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2.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重新承受还建房屋(即房屋产权调换安置),不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免征契税;应补缴产权调换差价款的,对补缴款部分,按适用税率征收税。

适用税率按照本次换入房屋的类型或房屋面积确定。

被拆迁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共有权人以及领取拆迁补偿款的被拆迁公有住房的承租人。

(二)农村居民购买住房拥有重庆市户籍的农村居民,在重庆市城镇首次购买一套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普通住房,免征契税。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1.25•【字号】吉地税发[2007]9号•【施行日期】2007.01.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正文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号)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农业税征收管理局《关于当前契税政策执行中若干具体问题的操作意见》(农便函〔2006〕2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当前各地在契税征管中遇到一些新的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就有关具体问题一并明确如下:一、关于对受赠土地、房屋的契税征免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契税的征税范围包括赠与,不包括继承。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036号)中进一步明确,法定继承不属于契税征税范围,非法定继承属于赠与应征收契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44号)并未对现行契税政策进行调整,其中“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的规定,并不包括法定继承人继承土地、房屋权属的情况。

二、关于应税房屋的判断标准问题对于被转移权属的建筑物,可参照房产税征管中有关房屋的标准认定是否属于应纳契税的房屋。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1987〕3号)中对于“房屋”的解释:“房屋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有墙或两边有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工作、学习、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

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石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不属于房产。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
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法规类别】契税
【发文字号】财税[2000]14号
【发布部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日期】2000.07.11
【实施日期】2000.07.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财税〔2000〕14号 2000年7月11日)
河南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豫财农税字[2000]9 号)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甲乙单位合作建房契税纳税人和计税依据的确定问题
甲单位拥有土地,乙单位提供资金,共建住房。

乙单位获得了甲单位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转移,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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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年第09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年第096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年第09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江苏省财政厅:你厅《关于契税征收中⼏个问题的请⽰》(苏财农税〔1998〕10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关于计税价格问题。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契税暂⾏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款及《中华⼈民共和国契税暂⾏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地使⽤权出让、⼟地使⽤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

⼟地使⽤权出让、⼟地使⽤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住房的减免税问题。

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

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住房者照章征收契税。

三、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

⽬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标准进⾏分类。

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是纳税⼈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是所承受的⼟地、房屋必须⽤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

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律照章征收契税。

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五条规定,应执⾏《企业财务通则》和同⾏业或相近⾏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其承受的⼟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批复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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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批复
【标 签】契税纳税期限问题
【颁布单位】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川地税函﹝2004﹞208号
【发文日期】2004-06-09
【实施时间】2004-06-09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契税
宜宾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契税纳税期限问题的请示》(宜地税发[2004]80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列》及《四川省契税实施办法》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土地、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和契税征收管理的特性,现将缴纳契税的期限统一规定为:自缴纳义务发生之日(即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起到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之前。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的通知【标 签】契税征收若干问题【颁布单位】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财政厅【文 号】云地税发﹝1998﹞292号【发文日期】1998-06-26【实施时间】1998-05-29【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契税各地、州、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贯彻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认真核定计税依据。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不扣除任何项目,请各地在征收中严格执行此规定。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确定计税依据。

二、严格控制减免税。

各地只能按照政策规定办理契税减征、免征的审查、核实工作。

三、正确掌握事业单位免征契税范围。

事业单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 例》第六条 规定免征契税应同时具备以下条 件:一是纳税人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以国家财政拔款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

下列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应当视同企业单位征收契税:(一)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执行《企业财务通则》的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生产经营单位;(二)事业单位经营的接受外单位要求投资回报的项目;(三)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四)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评估师事务所和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

关联知识: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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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
问题的批复
财税字〔1998〕96号
全文有效成文日期:1998-05-29
江苏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苏财农税〔1998〕10号)收悉。

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计税价格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
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

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二、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

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

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者照章征收契税。

三、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

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
一标准进行分类。

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
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

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

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
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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