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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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2.05.21•【字号】皖地税[2012]45号•【施行日期】2012.05.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地税〔2012〕45号)各市地方税务局,广德、宿松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局(纳税服务处)反馈。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纳税服务投诉管理,促进征纳互信与和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结合安徽省地方税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含扣缴义务人,下同)认为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在纳税服务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向地税机关进行投诉,地税机关办理纳税人投诉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纳税人提出纳税服务投诉应当客观真实,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四条各级地税机关在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中,必须坚持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强化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

第五条县以上(含本级)地税机关的纳税服务管理部门具体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依法履行投诉受理、投诉调查、投诉处理等项职责,并应配备专职纳税服务投诉工作人员。

第六条纳税服务部门受理纳税服务投诉,不得向投诉人收取任何费用。

纳税服务投诉工作所需经费,以及办理纳税服务投诉事项必需的设备和工作条件等,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予以保障。

第二章纳税服务投诉范围第七条纳税服务投诉范围包括纳税人对于地税机关和地税人员在税法宣传、纳税咨询、办税服务以及纳税人权益保护等工作方面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相关服务而进行的投诉。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公布日期】2011.10.27
•【字号】皖地税函[2011]580号
•【施行日期】2011.11.10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
正文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
税征管职能划转有关事项的通知
(皖地税函〔2011〕580号)
各市、县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委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14号)和有关部署要求,省级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已由省财政厅划转至省地税局。

经研究,省级耕地占用税由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负责征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征收业务划转时间:2011年11月10日起。

征收地址:省地方税务局办公大楼一楼直属局办税服务厅(合肥市庐阳区蒙城路和阜南路交汇处)。

联系人:刘玲;联系电话:************,139****6807。

具体征收管理办法及有关事项暂按省财政厅原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试行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 试行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全省契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信息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契税条例》)及其细则、《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契税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

第三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为省、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的农村财政管理局和乡镇财政所。

各级征收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契税征收管理工作,除征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税款征收活动。

其它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征收机关征收契税。

第四条征收机关应当广泛宣传有关契税的法规政策,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五条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契税直接征收制度,按照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设置征收大厅或征收窗口,建立健全征收岗位责任制,配备3—5名征管人员和计算机、复印机、传真机等必要设备,保证日常征管工作的需要。

征收机关应当协调与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的工作关系,加强信息交流,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确保“先税后证”,有效控制税源。

第二章纳税申报第六条契税征收实行纳税申报制度。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七条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做到项目完整、清晰,内容真实、可信,并按不同交易方式提供资料:(一)土地、房屋权属通过“招拍挂”方式交易的,应提供成交确认书、土地出让(转让)合同、拍卖专用发票、委托拍卖协议、法院民事判决书等;(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应提供转让合同、土地价值确认书及评估报告、发票等;(三)房屋买卖的,应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或房屋买卖协议及发票;(四)土地、房屋赠与的,应提供经公证的赠与协议及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五)土地、房屋交换的,应提供交换协议,土地之间交换书及评估报告;(六)纳税人的身份证明;(七)征收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如土地、房屋上一环节的产权证明和完税证明、房屋评估报告、公证书等有关法律文书或有效证明。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适用税率的通知-财税法〔2019〕120号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适用税率的通知-财税法〔2019〕120号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适用税率的通知
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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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契税适用税率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县(区)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减税降费的决策部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负增效纾困解难优化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9〕7号),决定自2019年3月1日起,将我省契税适用税率统一下调至3%,请严格遵照执行。

安徽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19年2月25日
——结束——。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政策执行管理办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政策执行管理办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政策执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皖国税发[2014]205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12.23【实施日期】2015.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政策执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14〕205号)各市国家税务局,省局各单位:《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政策执行管理办法(试行)》已经省局2014年第十三次局长办公会议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政策法规处)反馈。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2014年12月23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政策执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政策执行行为,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确保税收政策全面、及时、准确实施,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收政策,包括有权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所涉及的征、减、免、缓、退税政策以及与其执行密切相关的税收征收管理政策。

第三条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执行税收政策,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国税机关执行税收政策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性原则。

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接受法律约束,对违法或不当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二)公开公平原则。

税收政策依法对外公开,适用税收政策不偏私、无歧视,公正平等地对待纳税人。

(三)效能原则。

遵守政策规定或服务承诺时限,积极履行职责,科学统筹规划,加强沟通协调,提高办事效率,做到管理与服务并重,有效实现政策目标。

第五条各级国税机关执行税收政策,应当保持统一性、严肃性、权威性和规范性,符合政策目标、原则和具体规定。

第六条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开展经常性勤政廉政教育和岗位业务培训,增强国税人员的法治意识、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廉政意识、效率意识和执行能力。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11.04•【字号】皖国税征[1996]475号•【施行日期】199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征[1996]475号1996年11月4日)各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全省国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安徽省国税系统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试行)为加强税务登记管理,规范税务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在我省境内,由国税系统负责征收管理的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其税务登记的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税务登记管理分为开业税务登记管理、变更税务登记管理、停复业税务登记管理、注销税务登记管理和其他税务登记管理等。

第三条开业税务登记的管理(一)范围企业、企业在外地所设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

(二)程序纳税人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须持有关证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内管理部门)提交办理税务登记的书面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内管理部门)初审后发给《税务登记表》一式三份,由纳税人如实填写,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并加盖市、县国税局公章。

上述有关证件是指:(一)营业执照;(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三)银行账号证明;(四)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他合法证件;(五)技术监督部门发给的《全国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六)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4.17•【字号】皖国税发[1997]73号•【施行日期】1997.04.1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73号1997年4月17日)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地在执行过程中若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以下简称《稽查规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省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含县)设立的稽查分局是专门行使税务稽查职能、查处税收违法行为的独立的行政执法主体。

第三条各级稽查分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它税收法律、法规,依法行使税务检查、税款查补、税务行政处罚、税收保全及强制执行等职能,促进依法纳税,维护税收秩序。

第四条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是对税务稽查形式的分类,稽查分局应根据稽查对象及稽查工作需要确定相应的稽查方式。

日常稽查是对纳税人的申报、纳税情况所进行的常规检查。

专项稽查是针对特定行业或某类纳税人进行的重点稽查。

专案稽查是对公民举报涉税案件或者前两类稽查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的个案稽查。

第五条对城区纳税人的各类税务稽查(包括日常稽查、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由稽查分局负责;对农村地区纳税人的日常稽查由税务分局负责,其专项稽查、专案稽查由稽查分局负责。

第六条各级稽查分局应按照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等程序,设置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内部职能科(股)。

第七条稽查人员在税务稽查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法规为准绳,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公正执法,文明稽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6.22•【字号】皖政办秘[2011]100号•【施行日期】2011.06.22•【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契税,耕地占用税,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1〕100号)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省编办、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地税局制订的《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安徽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实施方案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落实地方财政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的通知》(财税〔2009〕37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编办省财政厅省地税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职能划转工作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11〕14号)精神,现就做好我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以下简称为“两税”)征管职能由地方财政部门划转至地方税务部门工作,制定如下方案:一、总体要求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部署,上下联动,密切协作,积极稳妥做好“两税”划转工作,确保“两税”征管职能和人员划转平稳有序,“两税”征管业务顺利衔接,“两税”征管工作正常开展。

二、主要工作(一)划转准备。

编制部门摸清“两税”征管机构基本情况,做好机构设立、编制核定、职能划转等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务员局)做好“两税”人员资格的认定等工作。

财政部门做好划转人员、业务、资产等相关信息资料的准备工作。

地税部门牵头制定“两税”划转实施方案等。

(二)划转征管职能。

根据皖政办〔2011〕14号文件规定,省、市、县财政部门的“两税”征管职能划转到同级地税部门,乡镇(开发区、工业园区)“两税”征管职能一并划转至市县地税部门。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法规类别】车辆购置税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皖国税发[2008]76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发布日期】2008.06.03【实施日期】2008.07.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2008〕76号)各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流转税处)。

二○○八年六月三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第一条为加强车辆购置税(以下简称“车购税”)征收管理,提高工作效率,优化纳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和《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应以信息化为依托,优化整合现有征管资源,合理设置办税窗口,受理车购税纳税申报,税票打印,税款收取和档案管理等项工作。

并按照相互衔接、相互制约、便捷有效的原则,设置相关岗位,岗位设置可一人多岗也可一岗多人。

第三条车购税办税窗口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验车岗、审核录入岗、税票打印岗、收款打证岗、档案管理岗、会统核算岗、综合业务管理岗。

其中,验车岗、审核录入岗、税票打印岗、收款打证岗、档案管理岗为前台岗位,会统核算岗、综合业务管理岗为后台岗位。

各岗位职责如下:(一)验车岗:负责实地查验纳税车辆,确定车型和配置。

验车岗应实行双人上岗。

(二)审核录入岗:负责对纳税人提供的纳税申报资料以及附列资料进行审核;录入《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关信息。

(三)税票打印岗:负责打印《税收通用缴款书》或《税收通用完税证》,交纳税人缴纳税款。

(四)收款打证岗:负责对已确认缴纳税款的申报车辆打印《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以下简称完税证明),并及时向档案管理岗移交车购税档案资料。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
通知
【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财税法[1999]799号
【发布部门】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发布日期】1999.09.02
【实施日期】1999.09.02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安徽省地方税务局转发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法[1999]799号1999年9月2日)
各地、市、县、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转发给你们,并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营业税及附加的政策问题
(一)本通知所规定的个人及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在享受减免征营业税的同时,其随征的城建税及其教育费附加随之减免。

(二)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按市场价出售住房的收入,应按现行税法规定,照章征税。

(三)1998年6月30日以前建成尚未售出的积压空置的商品住房,是指房屋开发企业所建的在1。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及其细则、《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契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契税征收管理活动。

第四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实行“先税后证”,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实施信息管税,防止税收流失。

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坚持依法征收,广泛宣传契税法规政策,积极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不断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纳税申报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七条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三〕房屋买卖;〔四〕房屋赠与;〔五〕房屋交换。

第八条下列行为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征收契税:〔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六〕因房屋拆迁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七〕其他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九条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皖地税[2006]83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6.04.23【实施日期】2006.08.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3)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6]83号2006年4月23日发布)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现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3]第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税务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7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自然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户外,都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2014修订)【法规类别】个体工商户财务管理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皖地税发[2014]10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14.03.07【实施日期】2014.04.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地税发[2014]10号)各市、县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个体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促进个体经济发展,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地方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优化个体经济纳税服务。

近年来,国家陆续出台提高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提高营业税起征点、取消发票工本费等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的税收政策,各地要从减轻纳税人负担、服务纳税人发展出发,为个体工商户提供基本纳税服务。

要保证对纳税人的发票供应,不得随意限制、减少未达营业税起征点纳税人的发票供应,保障个体工商户正常生产经营。

要落实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发挥税收服务经济发展的作用,积极支持个体工商大户转型升级。

二、规范定期定额核定工作。

个体税收定期定额的核定,直接关系到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成效,影响到广大个体工商户的切身利益。

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及省局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充分应用安徽地方税收综合管理信息系统(Ahtax2013)的核定管理功能,组织实施定额核定工作,确保核定过程公开公正,核定结果科学合理。

三、促进税负公平。

县级地税机关要制订周密的典型调查方案,组织好定额核定工作,全面掌握定额核定结果,对各基层分局的核定结果要进行比对分析。

要保证个体工商户税收负担在一定区域内相对公平,防止定额畸高畸低,坚决禁止突击调整定额、大幅度调整定额等违规提高税负行为。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8]6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8]66号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8〕66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稽查局:为加强税款核定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省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款核定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税款核定管理,公平税负,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安徽省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安徽省地税系统质量管理体系大纲》,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款核定,是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对应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纳税人应纳税经营额或所得额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三条税务机关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税款核定质量管理,税款核定准确率达85%以上,纳税人满意率达95%以上。

第四条鼓励和督促纳税人建账建制,但依法经县级以上地税机关批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者暂缓建账的纳税人,可以实行核定征收方式,核定其税款。

第五条税款核定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县地税局应加强对税款核定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税款核定涉及的税收管理员岗、法制员岗、分局(所)领导岗等人员,要按照各自岗位责任的要求,履行好职责。

第二章税款核定对象的确定第六条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主管地税机关应在15日内明确其征收方式,并告之纳税人。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1997.04.03•【字号】皖国税发[1997]55号•【施行日期】1997.04.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皖国税发[1997]55号1997年4月3日)各地、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书面报告省局,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安徽省国税系统纳税申报管理办法(试行)为了规范纳税人的申报行为,促使纳税人按期、如实申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国税系统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凡按规定向国税部门缴纳各种应纳税款的纳税人,除按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以外,应在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税款的个体工商业户,也应如实填写申报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申报。

第二条纳税申报地点城市市区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农村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也应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但对零星分散、经营地点偏远的纳税人,可到主管国税机关设置的征收点和委托代征单位的代征点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条纳税申报方式纳税人可以自行申报,也可以委托税务代理组织办理申报。

无论是纳税人自行申报还是代理申报,都以直接申报为主。

实行邮寄申报和电子申报的,必须经省国税局批准。

第四条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部门领取《纳税人税种登记表》,如实填写。

管理部门根据工作程序核定纳税人应纳税的税种、品目、申报期限、纳税期限、税率等项内容,在通知纳税人的同时,将信息通知征收等有关部门。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收管理【发文字号】皖地税[2001]164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1.07.16【实施日期】2001.07.16【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失效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安徽省地方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64号2001年7月16日)各市地方税务局:为进一步加强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并提经全省地税工作会议讨论、修改,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地税局。

安徽省专业市场地方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专业市场的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专业市场的公平竞争和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 )和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专业市场是指从事某一种(类)或以某一种(类)商品为主,进行专业交易具有规范化管理的场所,包括农副产品、工业消费品、工业生产资料、农业生产资料等专业市场。

第三条凡在安徽省境内各种专业市场的地方税税收征收管理,均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积极、主动地争取当地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加强对本辖区内的专业市场的地方税收征管工作,做到依法征管、公平税负、手续简化、税务公开、文明办税。

第二章税务管理第五条在专业市场内有固定门点、固定摊位或摆摊设点,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取得应税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从事临时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为专业市场纳税人。

第六条专业市场的纳税人“户籍”管理一律由专业市场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属地管理。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14)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14.04.15•【字号】•【施行日期】2014.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务综合规定正文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为进一步明晰纳税人主体地位,提高纳税申报质量,省地税局在充分征求基层意见建议基础上,修订了《安徽省地方税纳税申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纳税申报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优化纳税服务。

地税部门要面向社会主动公开纳税申报地点、时限、内容、具体流程、征纳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纳税申报地点、时限等具体要求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办税服务大厅、短信平台、网络、媒体等手段,将调整事项告知纳税人。

应积极创造条件,推行多元、高效、便捷的纳税申报方式,鼓励纳税人选择高效、便捷方式按期申报纳税。

要开展多层次、全方位、个性化的政策宣传活动,促进纳税人及时了解政策、主动依法纳税。

特别是对新登记的纳税人,要积极开展申报期前辅导,帮助其尽快掌握纳税申报要求。

二、明确法律责任。

进一步突出纳税人主体地位,引导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自主进行纳税申报,自觉按照规定报送、补充和更正有关资料,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地税部门要进一步强化服务理念,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提供便利;要及时受理和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对不符合要求的,要提醒和告知纳税人,引导和督促其依法纳税。

三、加强申报管理。

地税部门办税服务人员,在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申报时,要做好纳税申报资料的及时性、完整性、逻辑性审核,对未及时申报纳税的,依法加收滞纳金,按规定予以处罚;对纳税申报资料不完整的,要求纳税人补充;对纳税申报资料存在逻辑性错误的,提醒纳税人更正。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推进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推进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税收征管综合规定【发文字号】皖地税[2009]32号【发布部门】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发布日期】2009.02.17【实施日期】2009.02.1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推进方案》的通知(皖地税〔2009〕32号)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直属局: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科学指导和大力推动全省地税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努力实现纳税服务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省地税局制定了《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推进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推进方案为牢固树立现代的服务观念,拓展服务内涵,强化服务手段,创新服务措施,提升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科学指导和强力推动全省地方税务系统纳税服务工作扎实有效开展,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深入实践科学发展观,遵照国家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部署,落实省地税局“一个确保、两个提高”的总体要求,树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理念,营造公平、公开、公正的和谐税收环境,不断优化纳税服务,增强纳税服务效能,打造服务型地税机关,努力发挥地税职能,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依法行政,公平公正;规范执法,公开透明;方便快捷,效率节约;纳税遵从,社会满意。

(三)总体目标。

以法律为依据,以纳税人为中心,以流程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建立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纳税人需求的纳税服务体系,经过三至五年有计划有步骤的扎实推进,实现办税程序更加简化,服务效能更加提高,征纳沟通更加顺畅,不断提升纳税遵从度和纳税人满意度,努力构建和谐税收。

二、基本内涵和主要内容纳税服务是地税部门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行使权利的过程中,为纳税人提供的规范、全面、便捷、经济的各项服务措施的总称。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标 签】契税【颁布单位】安徽省人民政府【文 号】安徽省人民政府令100号【发文日期】1998-01-04【实施时间】1998-01-04【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契税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回良玉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自1997年10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契税税率按4%执行。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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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标 签】【颁布单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文 号】皖地税发﹝2013﹞11号【发文日期】2013-02-07【实施时间】2013-02-07【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契税各市、县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现将《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表样) 2.契税纳税申报附送资料 3.契税减免申报附送资料 4.不征收契税申报附送资料 5.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表样) 6.安徽省契税征收台账 7.安徽省契税减免税台账 8.安徽省契税退税管理台账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2月7日 安徽省契税征收管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契税征收管理,根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安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收管理法》)、《》及其细则、《徽省契税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契税的征收管理。

第三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契税征收管理活动。

第四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加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等协作,建立健全协税护税制度,实行“先税后证”,推进信息资源共享,实施信息管税,防止税收流失。

第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坚持依法征收,广泛宣传契税法规政策,积极营造“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管理”的和谐征纳环境,不断提高执法和服务水平,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纳税申报 第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

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

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七条 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第八条 下列行为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征收契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 (六)因房屋拆迁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七)其他视同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行为。

第九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纳税申报之日起30日内缴纳税款。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纳税申报资料。

第十二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十三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我省契税税率和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实际应纳税额=应纳税额-减免税额 第十四条 我省契税税率为4%。

对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半征收契税;对个人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且该住房属于家庭唯一住房的,减按1%税率征收契税。

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减半征收契税,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享受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政策。

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重新承受住房属家庭唯一普通住房的,可以享受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政策。

承受房屋附属设施权属(包括停车位、汽车库、自行车库、顶层阁楼以及储藏室)如与房屋统一计价的,适用与房屋相同的契税税率;如为单独计价的,按4%税率征收契税。

服务业企业缴纳契税,按国家规定的税率下限标准即3%执行。

第十五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人为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而支付的全部经济利益。

(一)以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成交价格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市政建设配套费等承受者应支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经济利益。

没有成交价格或者成交价格明显偏低的,征收机关可依次按下列两种方式确定: 1.评估价格:由具有房地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根据相同地段、同类房地产进行综合评定、并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的价格。

2.土地基准地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公示的土地基准地价。

(二)以竞价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其计税依据为竞价的成交价格。

包括:土地出让金、市政建设配套费以及各种补偿费用。

对通过“招、拍、挂”程序承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土地成交总价款计征契税,其中的土地前期开发成本不得扣除。

(三)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其计税依据为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和其他出让费用。

(四)对纳税人因改变土地用途而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其计税依据为因改变土地用途应补缴的土地收益金及应补缴政府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给他人的,应当按照转让的总价款计征契税。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再转让,需由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者补缴土地出让费或土地收益,其契税计税依据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土地收益;取得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承受人,应当按成交价格计征契税。

第十八条 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

房屋买卖的契税计税价格为房屋买卖合同的总价款,买卖装修的房屋,装修费用应包括在内。

第十九条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计税依据。

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超过拆迁房屋价值的部分;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其计税依据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部分。

第二十条 其他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计税依据。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抵债的,其计税依据为协议或合同确定的价格。

(二)以获奖、赠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等没有成交价格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三)采取分期付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其计税依据为合同规定的总价款,一次性计征契税。

第二十一条 征收机关审核纳税申报资料后,按照应纳税额和规定的缴纳期限,给纳税人开具《税收通用缴款书》或者《税收通用完税证》或者《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缴清税款后,征收机关根据其缴纳税款凭证,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供纳税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房屋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征收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征收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契税减免,不得擅自扩大减免税范围。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契税。

(三)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四)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中,以产权调换方式安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值与拆迁房屋价值相等部分免征契税;以拆迁补偿款购置房屋的,对被拆迁房屋的个人重新承受房屋价格与拆迁补偿款相等的部分免征契税。

(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六)已购公有住房经补缴土地出让金和其他费用成为完全产权住房的,免征契税。

(七)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八)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九)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按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契税优惠政策减征契税。

(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契税减免。

第二十六条 契税减免实行申报管理制度。

按照规定可以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征收机关提出减免申报。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办理减免税申报时,应当向征收机关报送《安徽省契税纳税申报表》及相关减免申报资料。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应当审核纳税人报送的减免申报资料。

申报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征收机关应当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征收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减征或免征手续,给纳税人开具《安徽省契税完税情况证明》。

经审核不符合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明确告知纳税人,并要求其履行纳税义务。

第三十条 契税减免实行分级办理制度。

计税金额在10000万元(含10000万元)以上的契税减免,由省地方税务局办理减免手续。

对个人购买家庭唯一普通住房、家庭房地产分析合并、房屋拆迁等政策规定明确、易于把握的契税减免事项,实行即时审核,征收机关应当及时办理减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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