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贝卡里亚的刑事证据法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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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贝卡里亚提出了丰富的、至今仍有极大现实意义的刑事证据法思想,这些思想主要体现在无罪推定、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据法定、证据公开、查证有时间限制、证明标准、证据证明力的判断等方面。
关键词:贝卡里亚,刑事证据法思想
贝卡里亚是近代刑事法学的创始人,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他不仅提出了罪刑法定、罪刑相称、无罪推定、刑罚温和、及时、公开、必需的原则,而且提出了丰富的、至今仍有极大现实意义的刑事证据法思想,本文试图对此进行探讨。
一、无罪推定
贝卡里亚在讨论刑讯问题时指出“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1][P31]这就是刑事法学发展史上著名的无罪推定思想。这一思想继承了启蒙运动提出的理性主义、人道主义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思想。虽然贝卡里亚从社会契约论的进路论证无罪推定具有先天的局限性,但无罪推定本身从提出开始就从理念上开创了保障刑事被告人权益的先河,成为近代刑事诉讼文明化、人道化的重要标志。在贝卡里亚之后,刑事诉讼的价值与目的逐渐向保护法益(惩罚犯罪)与保障刑事被告人人权并重方向发展。由于无罪推定在价值层面上对刑事被告人人权的保障,慢慢地在技术层面上或者说在证明责任方面,演变出了刑事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不自证其罪的原则。因此,贝卡里亚的无罪推定思想为刑事证据法的文明化、人道化奠定了基础。
二、证据种类:人证与物证
在《论犯罪与刑罚》中,贝卡里亚提到的证据种类主要有人证、物证。人证是他论述的主要内容,人证主要包括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
(一)证人证言
第一,证人的资格:一切有理智的人,也就是说,自己的思想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其感觉同其他人相一致的人,都可以作为证人。
第二,证人证言的可信程度的判断:“衡量证人可信程度的真正尺度,仅仅在于说真话或不说真话同他的利害关系”。[1][P22]
首先,“证人的可信程度应该随着他与罪犯间存在的仇恨、友谊和其他密切关系而降低。”
其次,“犯罪越是残酷,或者情节越是难以置信,证人的可信程度就越是明显地降低。”
再次,“当证人是某一私人团体的成员,而这一团体的习惯和准则并不为公共社会所理解,或者与社会相忤逆时,这个证人的可信程度可能成倍降低。这种人不仅包含本人的欲望,也包含别人的欲望。”
最后,“当有些证人把别人讲的话指为犯罪时,证人的可信程度几乎等于零。因为人们用同样的话语可以表达不同的思想······因此,就一个人的言语进行诬陷,比就其行为进行诬陷要容易得多。”[1][P23-24]
第三,为了有助于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贝卡里亚认为,“一个以上的证人是必需的,因为,如果一个人肯定,另一个人否定,就什么也确定不了,在这种情况下,谁都有权被认为是无辜的。”[1][P23]
(二)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即口供,是被告人自证其罪的表现。贝卡里亚从无罪推定、保障被告人人权的思想出发,对口供取证中的提示性讯问、宣誓、刑讯进行了分析。
第一,反对在提取口供过程中对被告人进行提示性讯问
所谓提示性讯问就是:当应该就犯罪情形进行泛指的讯问时,进行特指的讯问,也就是说,讯问直接针对犯罪,提示罪犯作出直接回答。在贝卡里亚看来,讯问应该是盘旋式地围绕事件,而不是直接地就事件交锋。采取这种方式,或许是为了不提示罪犯作出使他直接面临控告的回答;或许是因为犯人不经周折就认罪,似乎违背了他的本性。[1][P27]
第二,反对在回答讯问之前和讯问中止后要求被告人宣誓
贝卡里亚认为,要求被告人在回答讯问之前必须宣誓以自证其罪的法律规定与人的自然感情相矛盾,“这就好像一个人会通过宣誓而把促使自身毁灭行为变成义务;好象宗教能够干涉大多数人考虑自己的利害得失。”然而“经验告诉我们:宣誓从来没有能使任何罪犯讲出真相,对此,每个法官可以为我作证。理性宣布:一切违背人的自然感情的法律都是无益的,最终也是有害的。经验和理性都表明,这种宣誓是何等地徒劳无用。”[1][P29-30]
同时,贝卡里亚还反对这样的规定:“在刑讯过程中做出的交代,只有经中止刑讯后的宣誓加以肯定才生效。”[1][P34]因为这实际上是在为进一步刑讯提供辩护。
第三,反对刑讯逼供
贝卡里亚从奠基于社会契约基础上的无罪推定思想出发,坚决反对刑讯。在他看来,“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1][P31]刑讯实际上意味着社会取消了对犯罪嫌疑人的公共保护。
刑讯当时为多数国家所采用并已经成为一种合法的暴行,刑讯的理由是“为了迫使罪犯交代罪行,为了对付陷于矛盾的罪犯,为了使罪犯揭发同伙,为了洗涤耻辱······或者为了探问不在控告之列的另外一些可疑的罪行”[1][P31]贝卡里亚对这些理由逐一进行了反驳。他认为施加痛苦的刑讯本身就是提示性讯问。刑讯“要求一个人既是控告者,同时又是被告人”,实际上就是“想让痛苦成为真相的熔炼炉,似乎不幸者的筋骨和皮肉中蕴藏着检验
真相的尺度。”然而“在痉挛和痛苦中讲真话并不那么自由”[1][P32]“刑讯必然造成这样一种奇怪的后果:无辜者处于比罪犯更坏的境地······无辜者只有倒霉,罪犯则能占便宜。”
[1][P33]
出于对中世纪法定证据制度下的口供中心主义、口供至上主义的批判,贝卡里亚坚决反对通过刑讯手段逼取口供。反对“把犯人的交代作为定罪的主要依据”。[1][P35]
从上述三方面内容中,我们可以看出,贝卡里亚关于口供的思想中已经初步蕴涵了供述自愿性是口供具有可采性的条件的思想。
三、证据法定
贝卡里亚认为,“法律应该指出:应根据哪些嫌疑而羁押罪犯,强制他接受审查和刑罚。······但是,这些证据应该由法律来规定,而不是由法官来确定。当法官的决定不是对公共法典中基本准则的具体表述时,就是侵犯了政治自由。”[1][P17]
证据法定不是指中世纪纠问式诉讼模式下的规定证据形式及其证明力大小的法定证据制度,而是指待证事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必须由刑事法律规定,且必须有相应的人证或者物证等证据来证明。
四、证据公开
贝卡里亚指出“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1][P20]
证据公开实际上是审判公开的一部分,其目的在于保证司法的民主与公正。但贝卡里亚此处所指的证据公开不仅仅是指刑事审判需要有公开的证据,而且还指事实认定者必须公开其采纳证据的理由。然而这一观点与他主张由陪审员凭借感情和良知秘密裁决似有矛盾之处。该问题后来大陆法系国家通过参审制,英美法系国家通过复杂的证据排除规则而得到了初步解决。
五、查证有时间限制
贝卡里亚认为,法律应该为“查证犯罪确定一定的时间范围。”并且法律应该“根据犯罪的轻重程度缩短或延长时效时间及查证时间”,“一个没有确定有罪还是无罪的被告人,尽管因证据不足而被释放,然而,只要为其犯罪所规定的时效时间还没有过,一旦又暴露出法律所列举的罪迹,他就可以因原罪行而重新遭受逮捕和审查。”[1][P37-38]
刑事诉讼的一个重要目的是要查明事实真相,但诉讼中的事实调查与科学中的事实调查不同,前者有时效限制。这表明对一案件事实不可能永远调查下去。贝卡里亚关于查证有时间限制的思想对我们在案件证明过程中遵守诉讼时效规定有极大的现实意义。
六、证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