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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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重庆冉缤律师文集
冉缤律师,重庆精睿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1997年通过全国律师资格考试,在十数年的律师生涯中,代理诉讼及非讼作品七百余件,广泛涉猎婚姻家庭、人身损害赔偿、民商事、建筑及房地产、刑事辩护等各门类法律事务后,逐渐形成并建立起在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经济合同纠纷及刑事辩护领域的优势化、差异化的特色办案服务。其所代理的案件,多次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上海《东方卫视》、《法制日报》、香港《文汇报》、《重庆晚报》、《重庆晨报》等主流媒体报道;并就房地产纠纷、劳资权益纠纷、婚姻法最新解释等方面,分别接受上海东方卫视、重庆电视台财经频道等电视媒体的专题采访。
举证责任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不同的法律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双方当事人之间预先进行分配。举证责任分配涉及两个问题:一是应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二是证明何事实。实际上,只有在确定了需要证明的事实之后,才能进一步明确双方当事人在证明该事实中究竟承担何种责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分配同样也涉及这两方面的问题。对于待证事实,如前所述,主要分为两类,一为归责事实,一为减责和免责事实。归责事实是针对交通
事故的赔偿依据而言,其决定有关当事人是否应对事故进行赔偿,是赔偿的前提和基础;减责或免责事实则是在归责事实成立的条件下,减轻或免除担责当事人责任的事实。归责事实是第一顺位的事实,减责免责事实为第二顺位的事实。
在确定待证事实之后,对这些事实究竟由当事人中的何方来证明就成为举证责任分配的中心问题。一般来说,原告只须对所谓的权利产生事实加证明,而被告则只须对所谓的权利妨碍的事实和权利消灭的事实加以证明。原告必须证明,其诉讼请求赖以存在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在事实上已经实现,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对权利形成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而被告则必须对其试图用于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的前提条件加以证明,这里主要是指权利妨碍规范的前提条件、权利消灭规范的前提条件或权利排除规范的前提条件。因为,只有当法官认为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他才可能考虑适用这一规范。这样,在通常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建立在一个独立的法律规范之上,在每个诉讼程序中均需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形成诉讼的法律规范前提事实存在。对于被告而言,其是否承担举证责任,则要看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属于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规范,也就是说在原告主张规范之外,只有当被告主张的事实与一个新的对其有利的规范特征相适应,且该事实说明该规范的介入是正当的之时,被告才承担证明责任。因为,对同一法律规范的前提事实,只需一方举证证明即可,一方证明存在,则另一方没有必要证明不存在,反之亦然,这种规定,既不损害法律对事实的发现,亦能突显法律对经济和效率价值
目标的追求。
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首先要描写特定的事实类型,即所谓的法定事实构成,然后才赋予该事实构成某个法律后果。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由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实行客观归责,损害结果是唯一的归责事实依据,也是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基础,原告请求适用的权利形成法律规范结构就表现为损害结果(法定事实构成)――赔偿(法律后果)构造形式,如果这一规范能够适用,就能生成原告的赔偿请求权。损害结果是适用赔偿法律规范的前提事实要件,作为原告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了实际损害,包括物质、生命健康、精神等方面。如果不能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则由于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规范对法定事实构成要件的要求,自然也就无法得出该法律规范所规定的法律后果,因而,其赔偿请求就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在这个法律规范事实构成上,由于只存在一个法定事实即损害结果,对这一事实,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的诉讼态度,存在三种可能:否认、承认、承认但对损害大小有异议。否认实质上是认为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不成立,该否认事实仍然属于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事实构成范围之内,作为被告的机动车一方并未引入一个新的权利妨碍法律规范用来否认原告权利生成,其仍是在利用权利形成规范支持其主张,因而,在此问题上,其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同样,承认存在损害事实或是虽承认但对损害大小有异议,其实质上是认可原告主张适用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要件成立,
法院应当适用该法律规范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问题上,亦无新的法律规范介入,因而,被告主张的事实,只是针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反驳,其仍系利用与原告相同的法律规范,由于该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举证责任已由原告承担,被告无举证必要,不需承担举证责任。总之,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对归责事实损害结果的证明,作为原告方的非机动车、行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从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上讲,原告必须积极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损害结果的客观存在,从结果意义的举证责任角度看,如果最终损害是否存在无法确认,原告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作为被告一方的机动车在法律上对归责事实不承担任何的举证责任。对法院来说,其只需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并应依此对损害结果的存在状态作出判断。当然,为了争取诉讼中的诉讼结果,降低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影响法官的事实判断,被告可以主动向法院提交证明原告请求不当的相关证据,但这对其来说,已不是法律上的要求。
对于减责和免责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则有所不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减责事实指的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理措施的事实;免责事实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行为的事实。由于原告诉请适用的法律规范结构中的法定事实构成部分为客观损害结果,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以及机动车驾驶人是否采取必要处理措施、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对事故损失存在故意这些法律事实,均与事故损害结果无关,既不能用来否定或是认可损害结果,
也不能影响事故损害结果的大小。因而,这些法律事实不符合原告诉请适用的法律规范对事实的要求,很显然当事人提请这些事实的目的是为了引入一个新的法律规范,通过这一新的法律规范的适用达到对自己有利的法律适用结果,这就产生了被告的也就是机动车一方的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在这一法律规范之下,机动车应当对事实的负举证责任。同样,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针对是否适用这一法律规范的答辩,如果没有引进一个新的法律规范,其在这一规范之下,就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如果答辩事实又引起一个新的法律规范的介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就应当对这一新的法律规范的事实构成负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于减责和免责事实,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无法证明这些事实的存在,必然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当然,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方式,也符合我们通常所说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举证责任分配在一定意义上是个价值考量的问题。虽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应当对事故的归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机动车应当对事故的减责和免责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对双方来说,很显然并不平等。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只需对自己的损害结果举证即可,损害结果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且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控之下,较为易于举证。而对于机动车来说,即使是减责和免责事实,也只有是否已经采取必要处理措施属其自身行为,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是否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以及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故意,则与机动车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