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7.04.20•【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施行日期】2017.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为进一步明确营改增试点运行中反映的有关征管问题,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
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
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
三、纳税人在同一地级行政区范围内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不适用《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印发)。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电梯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其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纳税人对安装运行后的电梯提供的维护保养服务,按照“其他现代服务”缴纳增值税。
五、纳税人提供植物养护服务,按照“其他生活服务”缴纳增值税。
六、发卡机构、清算机构和收单机构提供银行卡跨机构资金清算服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发卡机构以其向收单机构收取的发卡行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此销售额向清算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二)清算机构以其向发卡机构、收单机构收取的网络服务费为销售额,并按照发卡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发卡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按照收单机构支付的网络服务费向收单机构开具增值税发票。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涉及非居民企业计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涉及非居民企业计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标 签】营改增,非居民企业计税营改增,非居民企业,计税基数【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京国税际便函(2012)30号【发文日期】2012-09-28【实施时间】2012-09-28【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 近期有反映和咨询对列入北京市营改增试点范围的非居民企业在计算缴纳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增值税、附加税费时计税基数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情况1: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假设该合同在营改增前需在地税缴纳营业税),合同价款100元(合同约定各项税款由非居民企业承担),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及附加(假设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地方附加税费共计10%)? 分析:增值税为价外税,计算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含税所得额应为不含增值税的收入额 扣缴增值税=100/(1+6%)×6%=94.34×6%=5.66元 扣缴企业所得税=94.34×10%=9.43元 扣缴附加税费=5.66×10%=0.57元 实际应支付给非居民企业的税后价款=100-5.66-9.43-0.57=84.34元 情况2:非居民企业与境内公司签订特许权使用费合同(假设该合同在营改增前需在地税缴纳营业税),合同价款84.34元(合同约定各项税款应由境内接受方企业承担),如何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及增值税及附加(假设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6%,地方附加税费共计10%)? 分析:由于增值税为价外税,而地方附加税费为价内税,因此,在换算非居民企业的含税所得额时,应使用以下公式: 含税所得额=不含税所得/(1-所得税税率-增值税税率×10%) 含税所得=84.34/(1-10%-6%×10%)=94.34元 扣缴企业所得税=94.34×10%=9.43元 扣缴增值税=94.34×6%=5.66元 扣缴附加税费=5.66×10%=0.57元 最后,折算的包含各种税款的合同总价款为 84.34+5.66+9.43+0.57=100元 (与情况一可验证)。
营改增政策通知及实施办法等(2016年)
财政部: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2016-03-24 16:50:00 来源:财政部财税〔2016〕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和《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附件规定的内容,除另有规定执行时间外,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3〕10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3〕12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电信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4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水路运输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影视等出口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8号),除另有规定的条款外,相应废止。
各地要高度重视营改增试点工作,切实加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周密安排,明确责任,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做好试点前的各项准备以及试点过程中的监测分析和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改革的平稳、有序、顺利进行。
遇到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附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一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不缴纳营业税。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数据调查资料填报说明
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 乐税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数据调查资料填报说明【标 签】改征 填报 说明【颁布单位】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文 号】【发文日期】2014-09-23【实施时间】2014-09-23【 有效性 】全文有效【税 种】增值税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税务总局货便函[2014]207号文件要求,决定对我市相关行业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数据调查工作。
现将调查资料事项填报说明如下: 一、选填适用调查资料 调查数据准确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各行业营改增具体政策的研究制定,请纳税人认真阅读填表说明,如实、全面填写相关数据,不得对表格格式进行任何修改。
(一)建筑安装、房地产业 1、建筑、安装、装饰及其他建筑纳税人填写《建筑业企业调查表》; 2、房地产销售类纳税人填写《房地产企业(房地产销售)调查表》; 3、房地产租赁类纳税人填写《房地产企业(房地产租赁)调查表》。
如房地产纳税人属于自建自持出租的,仅填写《房地产企业(房地产租赁)调查表》。
(二)金融保险业 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及的相关数据由各银行总行负责汇总填报,其余金融机构以本企业为单位填报,涉及分支机构的数据,应一并汇总。
其中: 1、银行、农村金融机构、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填写《银行涉税数据调查表》及《金融保险业营改增调查问卷》; 2、信托公司填写《信托公司涉税数据调查表》及《金融保险业营改增调查问卷》。
(三)生活性服务业 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不区分行业,统一填写《生活性服务业调查表》(共涉及6张调查表)。
上述调查资料详见附件。
二、调查资料的取得及上报 (一)取得调查资料 由地税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人员通知纳税人需要填报的相关资料、具体下载址(,“通知公告”栏下),并告知纳税人报送的截止时间及上报地址。
企业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包含增值税
企业转让房地产所取得的收入是否包含增值税 答:《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 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 〔2016〕43 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 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 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6 年第 70 号)第一条第 一款规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 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 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 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 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各地围绕上述政策原则确定的具体规定举例如下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 1.北京市规定。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北京 市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6 年第 7 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规定: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 收入。” 2.山东省规定。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土地增值税“三控一促”管理办法》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 2017 年第 5 号发布)第十二条规 定:“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
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 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 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 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3.广州市规定。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 2016 年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有关问题处理指引的通知》(穂地税函〔2016〕188 号)第 一条第(一)项规定:土地增值税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 房地产项目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其中: (1)纳税人选用增值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 土地增值税 预征、清算收入均按“含税销售收入/ (1+5%)”确认。 (2)纳税人选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 土地增值税 预征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1+11%)”确认; 土地增值税清 算收入按“(含税销售收入 本项目土地价款×11%)/ (1+ 11%)”确认, 即: 纳税人按规定允许以本项目土地价款扣减 销售额而減少的销项税金, 应调增土地增值税清算收入。 “含税销售收入”是指纳税人销售房地产时取得的全部价 款及有关的经济利益。本项目土地价款是指按照财税 〔2016〕36 号文规定, 纳税人受让土地时向政府部门支付的 土地价款 (如果一次受让土地使用权,分期开发、清算的,则 土地价款需要按照合法合理的方法进行分摊确认) 。
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现就试点纳税人有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事项公告如下:一、除本公告第二条外,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计算应税服务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二、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三、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四、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法规:公告(2016)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2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
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
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
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北京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纳税人办理营改增有关手续的通知
北京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纳税人办理营改增有关手续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公布日期】2016.04.05•【字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国家税务局关于营改增纳税人办理营改增有关手续的通知尊敬的营改增纳税人:自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纳税人统一使用增值税发票新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除税务总局另有规定者外,原地方税务局提供的各种发票一律停止使用。
为方便、快捷地为您办理营改增有关手续,确保您能在5月1日起,顺利使用增值税发票,现通知需要办理的有关事项,请您从速办理。
一、2015年在地方税务局领取过发票、申报过营业税的纳税人(一)营业收入超过515万元(相当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500万元)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已为您做好营改增税种登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手续,您只需登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理营改增手续”专区,输入计算机代码和法人身份证号码,进行增值税发票票种登记核准手续,根据系统出具的《增值税税控设备领购发行预约通知单》注明的时间、地点,携带系统下载、打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增值税税控设备领购发行预约通知单》(均需加盖企业印章),到技术服务单位领购开具发票税控器具、参加开具发票操作培训。
(二)营业收入515万元以下的纳税人1.不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已为您做好营改增税种登记手续,您只需登录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官方网站“办理营改增手续”专区,输入计算机代码和法人身份证号码,进行增值税普通发票票种登记核准手续,根据系统出具的《增值税税控设备领购发行预约通知单》注明的时间、地点,携带系统下载、打印的《增值税税控系统安装使用告知书》《增值税税控设备领购发行预约通知单》(均需加盖企业印章),到技术服务单位领购开具发票税控器具、参加开具发票操作培训。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4.25•【文号】财税[2016]43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增值税正文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明确如下:一、计征契税的成交价格不含增值税。
二、房产出租的,计征房产税的租金收入不含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四、个人转让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其取得房屋时所支付价款中包含的增值税计入财产原值,计算转让所得时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转让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出租房屋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计算房屋出租所得可扣除的税费不包括本次出租缴纳的增值税。
个人转租房屋的,其向房屋出租方支付的租金及增值税额,在计算转租所得时予以扣除。
五、免征增值税的,确定计税依据时,成交价格、租金收入、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不扣减增值税额。
六、在计征上述税种时,税务机关核定的计税价格或收入不含增值税。
本通知自2016年5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4月25日。
营改增阶段和政策文件
试点介绍
上海
试点行业
上海2012年1月1日首轮试点选择交通运输业及6个部分现代服务业,即“6+1模式”。选择交通运输业试点主要考虑:一是交通运输业与生产流通联系紧密,在生产性服务业中占有重要地位;二是运输费用属于现行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范围,运费发票已纳入增值税管理体系,改革的基础较好。选择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主要考虑:一是现代服务业是衡量一个国家经济社会发达程度的重要标志,通过改革支持其发展有利于提升国家综合实力;二是选择与制造业关系密切的部分现代服务业进行试点,可以减少产业分工细化存在的重复征税因素,既有利于现代服务业的发展,也有利于制造业产业升级和技术进步。
此外,还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等近二十部中央及地方文件。
北京
北京已经于2012年9月1日启动“营改增”试点,成为继上海之后第二个正式进行“营改增”的城市。主要政策:[10]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 2011-11-16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2011-11-16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 2012-08-24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1996.06.27•【字号】京地税征[1996]272号•【施行日期】1996.06.27•【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的通知(京地税征[1996]272号)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直属分局,市局各处室:《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经市局局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暂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的贯彻实施,根据《征管法》及《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并结合本市地方税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就实施《征管法》和《细则》,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级税务机关对所负责征收各税种的征收管理,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北京市地方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缴纳税款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4.30•【文号】财税〔2016〕47号•【施行日期】2016.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增值税正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研究,现将营改增试点期间劳务派遣服务等政策补充通知如下:一、劳务派遣服务政策一般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营改增”差额征收增值税地方政策汇总-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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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改增试点已扩大到全国11个省市,各地陆续出台关于差额征收增值税申报规定,各省之间的规定是否相同,有什么特别之处,本文将各地政策进行整理汇总,以期给纳税人提供帮助。
营改增<试点>地方财税政策汇总
浙江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财税法规广东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财税法规福建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财税法规
湖北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财税法规江苏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
财税法规安徽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财税法规
天津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财税法规北京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
财税法规上海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财税法规
一、中央文件关于营改增差额征收增值税政策基本规定:
(一)差额征税内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
(财税[2011]111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
项规定:
1.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指试点地区不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和非试点地区的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2.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
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16.08.18•【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施行日期】2016.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现将营改增试点有关征管问题公告如下: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二、其他个人采取一次性收取租金的形式出租不动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可在租金对应的租赁期内平均分摊,分摊后的月租金收入不超过3万元的,可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以下简称“单用途卡”)业务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以下统称“售卡方”)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
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单用途卡,是指发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的,仅限于在本企业、本企业所属集团或者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货物或者服务的预付凭证。
发卡企业,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行单用途卡的企业。
售卡企业,是指集团发卡企业或者品牌发卡企业指定的,承担单用途卡销售、充值、挂失、换卡、退卡等相关业务的本集团或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的企业。
(二)售卡方因发行或者销售单用途卡并办理相关资金收付结算业务取得的手续费、结算费、服务费、管理费等收入,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7.doc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7乐税智库文档财税法规策划乐税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标签】纳税申报,营改增,发票管理,优化税收服务【颁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文号】税总发〔2016〕75号【发文日期】2016-05-25【实施时间】2016-05-25【有效性】全文有效【税种】纳税服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3月5日营改增工作开展以来,通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各地办税服务厅秩序井然,开票系统运行正常,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取得了良好开局。
为再接再厉打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第二阶段战役,确保营改增纳税人顺利申报,现就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通知如下:一、强化纳税申报的宣传培训6月份,营改增纳税人将迎来首个纳税申报期。
针对部分纳税人初次填报增值税申报表、不熟悉申报流程的实际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要强化对纳税申报的辅导培训,提前制作各类申报表填写样表、辅导填报“二维码”等,通过网站、手机APP等方式主动推送给营改增纳税人,帮助其熟练掌握申报表的填报。
同时要根据税收政策的调整,及时做好“二维码”的更新工作。
二、做好纳税申报的现场和上门辅导要在办税服务厅组建辅导队、增设预审岗,强化现场辅导和现场审核,帮助纳税人正确填报增值税申报表。
要组织税收管理员和业务骨干主动深入重点企业,尤其是对样本企业进行上门辅导,通过“一对一”“面对面”的方式帮助纳税人正确填写增值税申报表或者辅导其进行网上申报,确保在6月10日前所有样本企业完成好申报。
三、确保减免税优惠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各地税务机关要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减免税申报、备案等工作进行重点辅导,确保纳税人全面、准确申报,确保减免税政策不折不扣得以落实。
四、做好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宣传工作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暂不需要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纳税信用A级、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
“营改增”后税法关于项目名称和项目地址的相关规定
“营改增”后税法关于项目名称和项目地址的规定:1、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公告(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四、增值税发票开具(一)税务总局编写了《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与编码(试行)》(以下简称编码,见附件),并在新系统中增加了编码相关功能。
自2016年5月1日起,纳入新系统推行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及新办增值税纳税人,应使用新系统选择相应的编码开具增值税发票。
北京市、上海市、江苏省和广东省已使用编码的纳税人,应于5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5月1日前已使用新系统的纳税人,应于8月1日前完成开票软件升级。
(二)按照现行政策规定适用差额征税办法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全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财政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差额征税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或含税评估额)和扣除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备注栏自动打印“差额征税”字样,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三)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四)销售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栏填写不动产名称及房屋产权证书号码(无房屋产权证书的可不填写),“单位”栏填写面积单位,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五)出租不动产,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
(六)个人出租住房适用优惠政策减按 1.5%征收,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通过新系统中征收率减按 1.5%征收开票功能,录入含税销售额,系统自动计算税额和不含税金额,发票开具不应与其他应税行为混开。
(七)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销售方开户行及账号”栏填写税收完税凭证字轨及号码或系统税票号码(免税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可不填写)。
(八)国税机关为跨县(市、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建筑服务的小规模纳税人(不包括其他个人),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备注栏中自动打印“YD”字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解读:“营改增”后小规模纳税人须用好免税政策-财税法规解读获奖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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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19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以下简称23号公告),该公告对营改增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有关税收征管事项进行了明确。
23号公告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销售额,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销售额。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可分别享受小微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优惠政策。
初看此项规定,只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1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7号)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免征增值税规定在营改增后的延续,但细读23号公告第六条第(二)项的上述规定,却可发现,该项规定是把原对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纳税9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分别给予的免征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平移并且合并到营改增后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从2016年5月1日起,兼有的原增值税业务与营改增后的增值税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应注意将原增值税业务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6〕7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自3月5日营改增工作开展以来,通过各级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各地办税服务厅秩序井然,开票系统运行正常,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取得了良好开局。
为再接再厉打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第二阶段战役,确保营改增纳税人顺利申报,现就进一步优化营改增纳税服务工作通知如下:一、强化纳税申报的宣传培训6月份,营改增纳税人将迎来首个纳税申报期。
针对部分纳税人初次填报增值税申报表、不熟悉申报流程的实际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要强化对纳税申报的辅导培训,提前制作各类申报表填写样表、辅导填报“二维码”等,通过网站、手机APP等方式主动推送给营改增纳税人,帮助其熟练掌握申报表的填报。
同时要根据税收政策的调整,及时做好“二维码”的更新工作。
二、做好纳税申报的现场和上门辅导要在办税服务厅组建辅导队、增设预审岗,强化现场辅导和现场审核,帮助纳税人正确填报增值税申报表。
要组织税收管理员和业务骨干主动深入重点企业,尤其是对样本企业进行上门辅导,通过“一对一”“面对面”的方式帮助纳税人正确填写增值税申报表或者辅导其进行网上申报,确保在6月10日前所有样本企业完成好申报。
三、确保减免税优惠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各地税务机关要对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减免税申报、备案等工作进行重点辅导,确保纳税人全面、准确申报,确保减免税政策不折不扣得以落实。
四、做好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宣传工作纳入营改增试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暂不需要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纳税信用A级、B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销售方使用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也可以不再进行扫描认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
清 算 机 构 从 发 卡 机 构 取 得 的 增 值 税 发 票上 记 载 的发 卡行 服务 费 , 一 并计入 清
3 %和5 %的征收率 , 分别填 写在 《 增 值
税 纳 税 申报 表 》( 小规 模 纳 税 人 适 用 ) 第
二、 建 筑 企 业 与 发 包 方 签 订 建 筑 合 同后, 以 内部 授权 或 者三 方 协议 等方 式 , 授权 集 团内其他纳 税人 ( 以下 称 “ 第 三
税专 用 发 票试 点 范 围 。 月销 售 额 超过 3 万
具 的增 值税 扣 税 凭证 , 仍按 《 国 家税 务总 局 关于 调 整 增 值 税 扣 税 凭 证 抵 扣期 限有
商户 开具 增 值税 发 票 。 七、 纳税人2 0 1 6 年5 月1 日前 发 生 的 营 业税 涉 税 业 务 , 需 要 补 开 发票 的 , 可 于
2 0 1 7 年1 2 月3 1 日前 开具 增 值 税普 通 发 票
方 ”) 为发 包 方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 并 由 第 三
方直接 与发包方结 算工程款 的, 由第 三 方 缴 纳 增 值 税 并 向发 包 方 开具 增 值 税 发 票, 与 发 包 方 签 订 建 筑 合 同 的 建 筑 企 业 不缴 纳增值税 。 发 包 方 可 凭 实 际 提 供 建 筑 服 务 的 纳 税 人 开具 的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算 机 构 的 销售 额 , 并 由 清 算 机 构 按 照 此
销售 额 向收 单机 构 开具 增 值 税发 票 。
2 栏 和第 5 栏“ 税 务机 关 代 开 的 增 值 税 专
用 发 票 不含 税 销售 额 ” 的“ 本期数” 相 应 栏 次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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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策划 乐税网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
增”后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衔接
【标 签】营改增,出租汽车专用发票
【颁布单位】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文 号】
【发文日期】2012-08-31
【实施时间】2012-09-01
【 有效性 】全文有效
【税 种】发票管理
经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研究,2012年9月1日后,纳税人已领购尚未开具的由地税部门监制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可继续开具至使用完毕。
之后,应开具国税部门监制的《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及《北京市出租汽车燃油附加费专用发票》。
关联知识: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