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案例分析[1]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1]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1]《刑法总论案例分析》试卷(B)一、案例分析(20分)案情: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
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
2003年9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
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
”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
20分钟后,赵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
赵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
当晚,赵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杨某为氧化乐果中毒死亡”。
当天,赵某往家里打电话证实杨某已中毒死亡,携情人四处躲藏。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问题: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赵某的行为性质。
二、案例分析(20分)案情:陈某与方某、郭某等人共同商议报复许某。
一日,陈某得知许某一人在家,便纠集郭某、李某、张某携带凶器一同前往许某家。
途经方某家门口时,方某的父亲见如此架势,便对其他,人说家里有急事要办,将方某拉回家中,陈某、郭某、李某、张某,人前往许家将许某砍成重伤。
第一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问题:请分别为以上四种观点说明理由,并发表自己的看法。
三、案例分析(20分)案情:陈某与刘某系个体户张某小吃店的小工,,,,,年陈某与刘某均向张某提出离开小吃店的想法,但都被张某拒绝。
一天中午,陈某便与刘某商议,决定趁张某不注意时将张某的财物盗走,然后两人一起离开。
下午张某在里屋休息,张某的妻子李某外出,陈某在外面洗碗,刘某进屋加佐料,这时刘某发现了李某外出时放在抽屉里的柜子钥匙,于是便打开柜子,将里面的人民币,,,,元盗走。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犯罪客观要件案例1、被告人张男与李女谈恋爱一年之久,多次发生关系,但因未到婚龄而未办理结婚登记。
2002年8月,因家庭琐事,张某向李某提出分手。
李伤心欲绝。
手持一瓶毒药到张某宿舍,声称如果张某坚持分手,她就服毒自杀。
张某说:“你想死就死吧,和我没有关系。
”李某当即服下毒药,张某见状,拔腿离开了宿舍。
后邻居发现李某死在张宿舍。
张是否符合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2、吴某与另外三人一道为其祖坟做清明,吴点火烧纸钱,其余三人也在场,风刮火星燃烧祖坟周边茅草,吴等四人也作了短暂扑救,但见火势越来越大,吴为逃避责任,提出尽快逃离现场。
此时尚未引起森林大火。
吴等四人在逃离途中遇见行人,行人问那里为何冒烟,吴等四人说是茅草烧着了。
吴等四人在火情出现后完全可以采取呼救报警等措施。
但不采取措施。
吴等四人逃离现场20分钟后引发森林大火。
是否不作为犯罪?3、甲邀约乙到野外狩猎,其间,乙遭到猛兽袭击,身负重伤。
但甲没有救助乙,而是立即跑回家,乙因无人救助而死亡。
甲是否负有救助乙的义务?反之,如果是乙邀约甲狩猎,甲是否负有救助乙的义务?4、行为与被害人的行为相结合的情况:(1)甲向乙食物投放毒药,乙中毒不至于死亡,但因中毒疼痛难忍,便上吊自杀身亡。
(2)甲杀乙、乙仅受轻伤,但乙因迷信鬼神,而以香灰涂抹伤口,致毒菌侵入体内死亡。
(3)甲欲杀乙,在山崖边对乙砍了5刀,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已经死亡,遂离去。
但乙自己苏醒过来后,刚迈了两步跌下山崖摔死。
5、行为与被害人的特殊体质相结果的情况:(1)甲持刀杀乙,乙虽受伤,但其受伤部位与程度,不致发生死亡结果;可是乙是血友病患者,受伤后流血不止而死亡。
(2)甲开枪射乙,虽未命中,但乙患有心脏病,因枪声所惊,致心脏病发作而死亡。
(3)甲在与乙发生口角后,对准乙的胸脯打了一拳,乙倒地后抽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后查明,乙是因为受刺激,心脏病发作而死,乙的邻居都知道其疾病,但甲对此毫不知情。
6、行为与第三者的行为相结果的情况:(1)甲持刀杀乙,乙在负伤逃跑过程中被其仇人丙发现,丙认为复仇良机不可失,便拔枪射中乙,致乙死亡。
【案例分析题】刑法学(1)期末复习题
刑法学(1)案例分析题(一题)【0303】案情:被告人李某,男,45岁,农民。
一天晚上9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农用车回家途中,不小心将王某撞成重伤。
李某为了争取时间顺利逃脱,即将伤口流血不止已处于昏迷中的王某拖入路边小树林中.王某后因伤口出血过多而死亡。
李某被抓获后交代说,他想到过这样做王某可能会出血过多死亡,但他想王某完全可能醒过来呼叫而获救,因而不一定死亡。
请分析并说明理由:对于王某的死亡,李某行为时的心理态度是什么?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属于何种表现形式的犯罪?答案:1.对于王某的死亡,李某行为时的心理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李某并不希望王某死亡,因而其行为时的心理态度不属于直接故意.李某在已预见到将伤口流血不止已处于昏迷中的王某拖入路边小树林中可能会致其因出血过多死亡的情况下,认为王某可能醒来呼叫而获救的想法没有任何实际根据,完全是一种侥幸、碰运气的心理,实际上是有意听任王某死亡的发生,因而这种心理不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而是间接故意。
2.李某的行为造成王某死亡,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触犯了刑法,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因此构成犯罪。
3.李某的行为属于不作为形式的犯罪。
李某将王某撞伤后负有将王某送往医院救治的义务,但他却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致使王某出血过多死亡,因而其行为符合犯罪不作为的构成条件。
(二)案情:陈某,男,46岁,某校教师.吴某(陈某的外甥),男25岁,无业,1994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
朱某(吴某的朋友),男20岁,无业。
陈某因为在工作中对校长许某某产生不满,蓄意报复,于是便要家在外地的吴某找个人来干掉许某某,并许诺事成之后给每人3000元钱。
2002年6月到9月,陈某带着吴某数次查看了许某某的办公室方位和工作环境,确认了许某某,并告诉吴某如何接近许某某,还在“酬金"之外另外给吴某1000元作为往返路费。
2002年9月22日下午,吴某与朱某来到许某某的办公室外,吴某让朱某留在门口望风,自己则进人许某某的办公室.许某某以为吴某是有事相找,正准备站起身接待时,吴某便拿出藏在身后的螺纹钢段猛击许某某头部数下,导致许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案例教学:案例1:被告人王某于1998年3月7日手持一张信用卡到自动取款机上取款,卡上存在500元人民币,王某欲取300元。
在取款时由于操作失误多加了一个零,取300元变成取3000元。
没想到,自动取款机并未因操作失误而拒付,而是果然吐出3000元,使王某大为意外。
王某出于好奇,又操作一遍,结果自动取款机又吐出3000元。
此时,王某已经知道自动取款机出现故障,但出于贪心,王某又先后从自动取款机取出人民币2万元,占为己有。
案发后,王某认为又不是我到银行去偷钱,是自动取款机把钱主动送给我,王某的辩护律师也认为这是一个不当得利的问题,属于民法调整的行为,不构成刑法中的犯罪。
那么,本案到底是民法中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中的犯罪呢?【解析】王某第一次获得3000元人民币,是操作失误所致,具有不当得利性质,但后来他明知自动取款机发生故障,还多次取款,这是利用自动取款机的故障进行盗窃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
由此可见,王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2:1991年和1996年,被告人张子强等人将在内地非法购买的一批枪支弹药偷运到香港。
1997年9月,被告人张子强等人经密谋并由张子强出资,在广东省汕尾市非法买卖大量炸药、雷管和导火线,偷运香港。
此外,被告人张子强一伙在广州等地经多次密谋策划后,分别于1996年5月和1997年9月在香港绑架了李某、林某和郭某,勒索巨额赎金。
在本案中,就走私枪支、弹药罪而言,从内地走私到香港,属于跨境犯罪。
就绑架罪而言,预备行为发生在内地、实行行为发生在香港。
那么,内地的司法机关对张子强案是否具有刑事管辖权呢?【解析】张子强案虽有一部分犯罪行为发生在香港,但同时也有一部分行为发生在内地,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均有管辖权。
由于张子强在内地被捕获,因而内地司法机关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是正确的。
案例3:被告人高建生,男,24岁,某市建筑工人。
刑法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分析刑法是国家对犯罪行为进行规范和制裁的法律,它是维护社会秩序和正义的重要法律工具。
在司法实践中,刑法的适用和执行往往需要结合具体案例进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和运用法律条文。
下面,我们将通过几个具体案例,来分析刑法的适用和执行过程。
案例一,盗窃案。
小明因盗窃他人财物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这一案例中,小明盗窃的数额属于较大范围,因此可以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
案例二,故意伤害案。
小红因与他人发生纠纷,采取暴力手段将对方打伤,构成故意伤害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这一案例中,小红的行为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可以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刑罚。
案例三,贪污受贿案。
某公务员利用职权之便,收受他人贿赂,构成贪污受贿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受贿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这一案例中,该公务员利用职权受贿,情节严重,可以依法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法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刑法的适用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法律条文,以确保对犯罪行为的制裁公正有效。
同时,刑法的适用也需要考虑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个人主观恶性,以便更好地保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希望通过对刑法案例的分析,能够加深对刑法的理解和运用,为维护社会稳定和公正司法做出贡献。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在刑法总论中,案例分析是非常重要的一部分。
通过案例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刑法的相关条文,并且能够将理论知识应用到实际案件中。
在本文中,我们将通过几个案例来分析刑法总论中的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
案例一:盗窃罪小明因为生活困难,决定去商店偷窃一些食物。
他在不经意间被店主发现,并被报警抓获。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小明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有盗窃故意,客观上有盗窃行为和盗窃财物。
因此,小明应当承担盗窃罪的法律责任。
案例二:故意伤害罪张三和李四因为一些琐事发生了争执,最终导致张三用刀将李四刺伤。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张三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有故意伤害故意,客观上有伤害行为和伤害结果。
因此,张三应当承担故意伤害罪的法律责任。
案例三:过失致人死亡罪王五因为酒后驾车,导致一名行人被撞伤后不治身亡。
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因过失行为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
在这个案例中,王五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即主观上有过失行为,客观上有导致他人死亡的结果。
因此,王五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法总论中的一些重要概念和原则。
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重要法律,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刑法的规定,并且能够在实际生活中正确地适用刑法的相关条文。
希望大家能够加强对刑法总论的学习,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共同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二版)》案例辑录第六章犯罪客观要件【案例1】婴儿的母亲A请求在商店买东西的B:“我去一下厕所,请帮忙看一下孩子。
”B自欺欺人答应了A的要求。
人们大致可以认为A和B之间存在契约关系,但是这种事务管理义务不具有防止发生犯罪性结果的具体性,与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没有联系,不能由此直接推导出刑法上的保护义务。
假如B抱了小孩几个小时,但是A一直没有回来,于是B将婴儿抱回自己家里,与婴儿产生了紧密关系,就能够产生刑法上的保护义务。
【案例2】甲发现一直在附近挨家挨户乞讨的乙站在自己门口要饭,就好心请他到自己家里吃饭,结果乙进入房间后,甲才发现乙是身体极其虚弱的需要照料之人,但未对其进行照料,4小时后才将乙抱出房间,放到过道内。
乙2小时后被他人发现,送到医院很快死亡。
按照密切的共同体观念,甲因为把需要照料的人请进了自己家里,就和其形成了密切的共同体关系,就应当承担作为义务。
但这样的做法,可能扩大了作为义务的范围。
实践中,将男方中断恋爱关系,导致女方自杀的情况,也认定为具有作为义务,实际上就是考虑了当事人之间存在“与婚姻类似的共同生活关系”,由此得出了不妥当的处理结论。
【案例3】甲为抢劫乙的财物而在某偏僻场所对乙实施暴力侵害,乙奋力反击,当场将甲打成重伤。
乙发现甲躺在地上,流血不止,非常痛苦地呻吟,但没有对甲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径直离开现场。
4小时后,甲死亡。
乙是否因先前行为而对甲负有作为义务?【案例4】犯罪人盗掘古墓葬时,将他人的农舍挖垮,并将房主埋在瓦砾中,在主人呼救,盗掘者救助又比较容易时,为逃避追究,其逃离现场,致房主残废的,就应当根据刑法第328条认定为盗掘古墓葬罪,并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并罚。
【案例5】甲轻伤乙,丙开车运送乙去医院途中遇到车祸,致乙重伤。
到医院后,医生处置重大失误,乙死亡。
按照条件说,就会得出甲应当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的结论。
但这明显是不合理的。
同时,条件说试图以故意、过失限制因果关系范围。
蔡永杰事件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工商管理董义宁 201011035039案例:2011年9月19日早晨,广州市民蔡某到广从路华德加油站准备加油时,见一穿加油站工作服的人员正在追赶一挎着包的男子。
蔡某以为发生抢劫,便开车追赶“劫匪”,不料将“劫匪”撞死。
令人大跌眼镜的是,被撞的人并非“劫匪”,而是加油站的经理,追赶的人实为精神病发作。
问:对蔡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说明理由。
蔡某将人误当作劫匪撞,从法律性质上来看,是假想防卫。
是由于误认为有不法侵害的存在,实施防卫行为结果造成损害的行为。
蔡某将被患有精神病员工追赶的经理当作是劫匪,误以为发生了一起劫案,而主动拦截和正当防卫,符合假想防卫的条件。
通过查找新闻,我收集了更多相关此案的资料。
本案例中的主人公蔡某名为蔡永杰,案例额发生当天早晨,他开到加油站时,听到外面很吵,又听到有人大声呼叫。
蔡永杰回忆说:“我看到,从加油站的收费处门口飞快冲出一名男子,他身穿便服,手里拿着一个黑色挎包,一路狂奔。
后面跟着一个穿油站制服的人,在后面追他,边追边喊。
这时听到旁边人喊:‘这么早就有人抢劫。
’”恰巧,拿包的男子刚好跑到蔡永杰车前,蔡永杰于是开车去拦截他,好让油站工作人员抓住他。
“没有想到,他跑得很快,我追得也快,瞬间发生了碰撞,就压到他了。
”蔡永杰说,他下车后拨打了110。
蔡永杰说,他撞倒人后,油站其他员工将后面追赶的人抓住,并用绳子绑起来。
他后来听说,在后面追赶的人是精神病患者发病,而被撞的人是油站经理,并非“劫匪”。
油站经理被送医治疗途中,因伤重去世。
可以确定,蔡永杰的行为属于假想防卫。
但要讨论蔡永杰的假想防卫的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则要具体分析。
假想防卫如果存在主观过失,则要以过失致人死亡论处,如果防卫行为过了一定限度,则要以故意伤害论处;如果主观上没有过失,防卫行为也没有过一定限度,则只能以意外事件处理,不构成犯罪。
从蔡永杰描述当时的情形,并有旁人喊“这么早就有人抢劫”来看,蔡永杰无法预见这个人不是劫匪,所以,他的主观上不存在过失,他的追赶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法律经典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张三,男,25岁,某市居民。
因与邻居李四发生争执,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致其重伤二级。
案发后,张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经鉴定,李四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张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争议焦点1. 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张三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3. 张三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否应适用从重处罚?三、案例分析(一)张三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本案中,张三持刀将李四刺伤,致其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首先,张三的行为具有故意性。
根据案件事实,张三与李四发生争执后,张三持刀行凶,明显具有伤害李四的故意。
其次,张三的行为造成了李四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此,张三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张三是否具有自首情节,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在本案中,张三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自首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张三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张三的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否应适用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本案中,张三的犯罪情节较为严重。
首先,张三持刀行凶,其行为具有危险性;其次,张三的行为造成了李四重伤二级的严重后果。
刑法学1案例分析
五、案例分析(16分)案情:徐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聋哑人,学生。
徐某某是家中的独生子,由于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对学习没有兴趣,经常逃学旷课,甚至与校外一些“混混”建立了关系。
2000年9月17日晚上,徐某某向母亲赵某提出自己明天不想去上学了,赵某见儿子又想逃学,顿时怒火冲天,抬手就打了儿子两个嘴巴。
当晚,徐某某趁赵某熟睡之际,将一包鼠药(毒鼠强)放进了赵某每天必喝的中药里,并从赵某的钱包里找到160元钱后到一网吧上网玩游戏。
次日早上,赵某喝下掺有鼠药的中药后中毒死亡。
徐某某回家得知其母死亡,便向其父承认是自己所为,并在其父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事情的全部经过。
试分析并说明理由:对于徐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评分要点:1、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分)(判断正确者得分。
判断错误则全题不得分)2、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分)3、徐某某故意以鼠药毒杀其母,致其死亡,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应当受刑罚处罚,且徐某某时已年满15周岁,已达到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因而其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分)4、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分)5、徐某某属于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分)6、徐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能适用死刑。
(3分)五、案例分析(16分)案情:王某,男,23岁,某厂工人。
王某于2004年在江某开办的厂子里找了份临时工作。
2005年4月中旬,江某以王某偷拿单位东西为由开除了王某,并拒绝给其发放2至4月份的工资。
王某不服,几次与江某交涉,均因双方各执一词不欢而散。
4月23日,王某再次找江某商谈,结果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起来,人高马大的江某还打了王某一拳。
(完整word版)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
周光权《刑法总论》案例辑录第四部分——犯罪特殊形态【案例1】甲想用农药杀死丙,乙受托为甲买来农药交给甲。
数日后,甲后悔,将农药丢弃。
甲是预备阶段中止犯罪,乙是为他人预备的行为,属犯罪预备。
处罚"为他人预备"的理由依然是预备行为对与法益的危险性。
如果为了他人实犯罪而预备,他人事后实行了犯罪行为的,则按共同犯罪的既遂处理。
【案例2】在A计划用枪杀B的场合,掏枪、瞄准、扣动扳机等环节中哪一个是杀人罪的"着手"?又如,甲发现乙的汽车前副驾驶的位置上有个价值很高的皮包,于是用铁丝捅车门,是否未着手?丙认为被害人丁家中有钱,于是撬防盗门,是否属于着手?对此,有客观说与主观说的对立。
【解析】作者主张实质客观说。
按照该学说:(1)使用枪支杀人的场合,掏枪预备,瞄准是着手。
(2)为入室盗窃而撬门的(抽象危险),只能成立犯罪预备,入室后开始物色财物为着手;为盗窃汽车内财物而撬动车门的,财物近在咫尺,撬动车门的行为对财物足以产生紧迫的、高度的危险(具体危睑),因此,是盗窃的着手。
【案例3】甲翻越院墙进入乙家盗窃,发现乙有一个带密码的大皮箱,但无法打开。
于是,甲将皮箱搬离乙的卧室,藏在乙家院墙内角落处,用树枝将其掩盖起来,想等明天晚上带上利刃再来割开皮箱。
次曰上午,乙回家后发现皮箱被盗,四处寻找,在院墙的角落处将其找到。
按照结果说,甲将乙的财物放置于特殊地点加以隐蔽,已经导致了控制他人财物的结果出现,成立犯罪既遂。
【案例4】甲意图用砒霜杀害乙,但在下手时误将白糖当做砒霜,因此没有导致乙死亡。
按照抽象危险说,由于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人甲的意思中感受到危睑,所以,甲成立未遂犯。
但是,按照具体危险说就会认为,如果在行为人甲实施投放行为的当时,一般人都认为其让人喝下的粉末状物体不是础霜,具体危险就不存在,甲只能成立不能犯。
但如果一般人都认为该粉末状物体从外形上就是砒霜,则甲成立未遂犯。
【案例5】B从欧洲旅游归来,送给多年的好友A—块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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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案例分析题整理1、赵某是某厂工人,他看到厂附近有一商店,晚上通常是女职工值班,心里想:“女的好对付,去搞点东西回来。
”赵某觉得自己一人不行,就去找到了邻居张某(17岁),让张某为其望风,赵某自己进去。
他看到屋内有一台电视机(价值2000元),就搬起电视想走。
但赵某发现里屋有人在睡觉,他想肯定是女职工,于是起了奸淫歹念。
他放下电视,朝里屋走去,把床上躺着的人打昏,扭住胳膊,欲使起就范。
床上的人拚命挣扎,大呼救命,赵某吓了一跳,原来今天值班的是商店的老板(男),赵某逃跑,后被公安局抓获。
试分析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赵某和张某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2)赵某和张某是否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3)赵某的强奸行为属于故意犯罪的何种停止形态?答案:(1)赵某和张某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罪,因为二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共同故意,实施了共同的行为;(2)赵某和张某不构成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因为张某与赵某不具有强奸的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赵某单独对强奸行为负责;(3)赵某的强奸行为属于故意犯罪未遂,因为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没有得逞。
2、200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男,17岁,小学文化,农民)到同村独身老人曹某家谎称自己无钱买化肥,向曹借钱。
当曹借给刘200元后,刘见曹把剩下的钱放回柜中,便心生歹意。
刘离开曹家不久又返回,谎称刚才借的钱丢失了,让曹一同出去找。
在路上,当曹弯腰找钱时,刘趁其不备,用石头砸其头部,曹当即昏倒在地了,刘趁机窜入曹家,用钢筋棍将柜锁撬开,把柜中的700元钱劫走。
当刘出来看见曹趴在原地哼哼时,即产生杀人灭口之念,遂将曹推入路边4米多深的沟中,之后刘逃回家中。
曹某被人发现后获救。
试分析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刘某骗借200元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2)刘某劫走700元并杀害曹某的行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答案:(1)刘某骗借200元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参考资料1.被告人吴某(男,19岁)系某大学三年级学生。
吴某因对本学院办公室行政人员蔡某不满,便产生报复念头。
吴某事先窥探获取了蔡某的电子信箱密码,在随后的三个月内,上网将蔡某的30余封电子邮件删除,严重影响了蔡某的个人生活和工作。
检察机关以侵犯通信自由罪对吴某提起公诉,吴某的辩护律师提出吴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理由是:刑法第252条规定的侵犯通信自由罪,是指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行为,而被告人实施的是删除他人电子邮件,并非“毁弃他人信件”。
问: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能否成立?辩护律师的意见不能成立。
按照论理解释的方法,电子邮件是公民之间交流信息的主要方式之一,也属于信件,删除电子邮件的行为,也侵犯了他人的通信自由,也是毁坏信件,故应认定为成立侵犯通信自由罪。
2.2003年1月至同年8月,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先后伙同刘某、冷某等人经预谋后,采取张贴广告、登报的方式招聘“公关先生”,制定公关人员管理制度,指使刘某、冷某对“公关先生”进行管理,并在其经营的“金麒麟”、“廊桥”以及“正麒”酒吧内将“公关先生”介绍给同性嫖客,由同性嫖客带到南京市“新富城”大酒店的桑拿浴室、包间等处从事同性卖淫活动,李某从中牟取暴利12.47万元。
2004年2月1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李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6万元;违法所得1500元予以追缴。
问:对被告人李某组织同性卖淫的行为以组织卖淫罪处罚是否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虽然卖淫通常是指异性之间的非法性交易活动,但是,同性之间也可以进行非法性交易,这类活动古已有之,只是更为隐蔽而已。
无论是同性之间的卖淫,还是异性之间的卖淫,均破坏了社会的优良风尚。
3.我国公民王某乘坐开往菲律宾的中国轮船,在轮船驶入公海时,王某发现与自己有宿怨的马某(我国公民)也在船上,便一刀将其捅死。
问:王某的行为是否适用我国刑法?可以适用我国刑法。
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某,男,25岁,汉族,无业,住某市某区。
被害人李某某,男,30岁,汉族,某公司员工,住某市某区。
2019年7月15日,张某某因与李某某在工作中产生矛盾,遂怀恨在心。
当日18时许,张某某携带一把匕首至李某某家中,以报复为由,持匕首猛刺李某某腹部、胸部数刀。
李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张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二、争议焦点1. 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2. 若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三、案例分析(一)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1.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本案中,张某某已满25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体条件。
2.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条件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条件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某携带匕首至李某某家中,持匕首猛刺李某某腹部、胸部数刀,致使李某某因伤势过重,经抢救无效死亡。
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条件。
3. 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条件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条件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本案中,张某某因与李某某在工作中产生矛盾,遂怀恨在心,故意携带匕首至李某某家中,持匕首猛刺李某某,其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
综上所述,张某某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若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如何确定其刑事责任?1. 刑法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2. 刑事责任确定本案中,张某某的行为致李某某死亡,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严重情节。
根据刑法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近年来,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逐渐意识到刑事法律的重要性,并对其进行了相关研究和探讨。
刑法总论是刑事法律的基础,包含了刑事法律的一般原则和基本规定。
以下将通过分析一个具体案例,来探讨刑法总论的具体应用。
某小偷为了满足赌博欲望,于某个夜晚趁人不备,翻墙进入一家居民住宅,并盗窃了一台笔记本电脑。
事后,被害人发现财物丢失,迅速报警并提起了刑事诉讼。
经过警方的调查工作,小偷很快被抓获。
根据刑法总论的相关规定,小偷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以及相应的刑罚应该如何确定呢?首先,根据刑法总论的规定,小偷的行为属于盗窃罪。
小偷的通过非法翻墙进入他人住宅,并盗窃财物的行为,已经满足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即客体要素、主体要素以及主观要素。
客体要素指的是盗窃罪的客体是财物,而小偷正是盗窃了他人的财物,因此满足了这一要素。
其次,小偷是盗窃罪的主体。
刑法总论规定,谁主观地实施盗窃行为,即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的行为,就是盗窃罪的主体。
小偷的行为正是在主观意图下实施的,因此也满足了主体要素的要求。
再次,小偷的行为也满足了盗窃罪的主观要素。
主观要素指的是实施盗窃行为时的故意或者如有伪造销售凭证、网络盗窃、伪造账目等职务犯罪行为的盗窃罪的主观要素采取了特别规定。
小偷在实施盗窃行为时,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并有意识地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
根据以上分析,小偷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盗窃罪。
那么,对于小偷来说,应该受到怎样的刑罚呢?刑法总论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对于盗窃罪,法院可以依法判处拘役、徒刑或者有期徒刑等。
考虑到小偷没有犯罪前科,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我们可以对其进行温和处理。
根据对类似案件的判决结果进行统计分析,鉴于小偷盗窃财物的价值较低,可以判处小偷3个月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以上案例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刑法总论的具体应用。
刑法总论作为刑事法律的基础,规定了刑罚种类以及其适用的具体条件,为刑事司法提供了指导和参考。
同时,在具体案例分析中,我们也要考虑到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客观行为以及犯罪情节等因素,来确定判罚的性质和程度,以达到公正合理的判决结果。
刑法总论试题(1)
1、万某于1996年12月2日,因投机倒把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万某未上诉。
1997年10月1日新刑法生效后,万某以新刑法中取消投机倒把罪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依新刑法改判其无罪,对此,以下说法正确的是()A、对万某的申诉法院应支持,因按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万某应无罪。
B、对万某的申诉不能支持,但可以对其减刑。
C、对万某的申诉不能支持,因新刑法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
D、对万某的申诉不能支持,还应撤销其缓刑,改判实刑,因其不服管理2、韩国公民金某曾在印度、缅甸、泰国等国多次进行国际贩毒犯罪活动,并曾被其所属国韩国通缉。
某日,金某到我国境内旅游被拘捕,金某即以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犯罪为由提出抗议。
我国依法可以对李某采取下列措施:()。
A、无权进行刑事追诉,应当立即驱逐出境B、因其是国际犯罪,应交国际法院制裁C、可以对其进行刑事追诉,依据是对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D、可以对其进行追诉,但审判要有韩国、印度、缅甸、泰国等国的共同参与3、王某14岁生日那天,邀集几个朋友到一饭馆吃饭。
饭后回家途中,王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把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1部(价值7600元)、现金6000余元。
则王某14岁生日那天的行为(A.构成抢劫罪B.构成盗窃罪C.不构成犯罪D.负有限的刑事责任4、某医院妇产科护士甲值夜班时,一新生婴儿啼哭不止,甲为了止住其哭闹,遂将仰卧的婴儿翻转成俯卧,并将棉被盖住婴儿头部。
半小时后,甲再查看时,发现该婴儿已无呼吸,该婴儿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婴儿系俯卧使口、鼻受压迫,窒息而亡。
甲对婴儿的死亡结果有何种主观罪过?()A.间接故意B.直接故意C.疏忽大意的过失D.过于自信的过失5、杨某在踢足球时一脚将球踢出场外,打碎足球场旁居民楼上刘家阳台上的玻璃窗,玻璃掉下时又碰上楼下李下的花盆,花盆随之落下,刚好砸到从楼下走过的吴老太的头上,致其重伤,问,杨某的行为在刑法学上认为是()A、疏忽大意的过失B、过于自信的过失C、无罪过事件D、情节显著轻微,不认为是犯罪6、李二憨一日到邻村赴宴时醉酒,回家途中遇本村痴呆女孩傻姑,因酒乱性,将其奸淫,酒醒后后悔不已,到乡派出所投案,对李二憨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A、李二憨是由于醉酒乱性才奸淫傻姑的,这种行为并不是他的本意,也不是他所能控制的,其主观心态不是犯罪故意,因此他的行只是一般违法,不应当认为是犯罪。
关于刑法的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9年5月,某市某区居民张某因生活所需,心生盗窃之意。
张某了解到邻居王某家中存放有大量金银首饰,价值不菲。
于是,张某开始密谋盗窃王某家的财物。
经过一周的观察,张某掌握了王某家的作息规律,并确定了作案的最佳时机。
2019年6月的一个深夜,张某翻墙进入王某家,并迅速找到了存放金银首饰的保险柜。
在试图打开保险柜的过程中,张某被王某发现。
惊慌失措的张某拿起一把水果刀威胁王某,并逼迫王某交出钥匙。
王某为了保命,被迫交出了钥匙。
张某打开保险柜,将里面的金银首饰全部盗走,共计价值人民币10万元。
案发后,王某立即报警。
警方根据现场遗留的痕迹,迅速锁定了嫌疑人张某。
张某在警方的强大压力下,最终承认了犯罪事实。
二、案件分析(一)犯罪构成1. 犯罪主体:张某,男,25岁,无业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张某已满十六周岁,符合犯罪主体资格。
2. 犯罪客体:张某盗窃王某的财物,侵犯了王某的财产所有权。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犯罪主观方面:张某具有盗窃的故意,且实施了盗窃行为。
根据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
4. 犯罪客观方面:张某翻墙进入王某家,并成功盗窃了金银首饰,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
(二)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本案中,张某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刑罚执行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刑法学1案例分析资料
五、案例分析(16分)案情:徐某某,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聋哑人,学生。
徐某某是家中的独生子,由于受不良社会风气的影响,对学习没有兴趣,经常逃学旷课,甚至与校外一些“混混”建立了关系。
2000年9月17日晚上,徐某某向母亲赵某提出自己明天不想去上学了,赵某见儿子又想逃学,顿时怒火冲天,抬手就打了儿子两个嘴巴。
当晚,徐某某趁赵某熟睡之际,将一包鼠药(毒鼠强)放进了赵某每天必喝的中药里,并从赵某的钱包里找到160元钱后到一网吧上网玩游戏。
次日早上,赵某喝下掺有鼠药的中药后中毒死亡。
徐某某回家得知其母死亡,便向其父承认是自己所为,并在其父带领下到派出所投案,交代了事情的全部经过。
试分析并说明理由:对于徐某某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和处罚?评分要点:1、徐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分)(判断正确者得分。
判断错误则全题不得分)2、根据刑法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2分)3、徐某某故意以鼠药毒杀其母,致其死亡,该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显然应当受刑罚处罚,且徐某某时已年满15周岁,已达到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因而其故意杀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4分)4、徐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3分)5、徐某某属于聋哑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分)6、徐某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不能适用死刑。
(3分)五、案例分析(16分)案情:王某,男,23岁,某厂工人。
王某于2004年在江某开办的厂子里找了份临时工作。
2005年4月中旬,江某以王某偷拿单位东西为由开除了王某,并拒绝给其发放2至4月份的工资。
王某不服,几次与江某交涉,均因双方各执一词不欢而散。
4月23日,王某再次找江某商谈,结果发生争执,双方扭打起来,人高马大的江某还打了王某一拳。
刑法总论案例
刑法总论案例1、犯意表示与犯罪预备案情:被告人蔡某对邱某久有成见。
一日下午,被告人蔡某因轻信刚离婚的前妻殷某的胡言乱语而对邱某极为恼怒,下午上班时,即将家中一把菜刀携到办公室,向林某表示了对邱某的不满情绪,激动地说要杀死邱某。
林某再三劝阻无效,蔡某即持刀站在邱某的宿舍楼附近,将刀接连数次砍到树上发泄。
下午下班,林某发现邱某朝宿舍走去,而蔡某仍在那里,便将邱某拦阻在办公楼内。
蔡某见后,亦携菜刀走过来,途中恰遇杨某等人,被其劝走。
次日上午,蔡某又携装有旧劈柴刀和铁锤的皮包坐在单位操场边,适逢邱某乘车外出,途经蔡某身边,蔡某即挟包站起,但没其他举动,邱某安然离去。
中午,蔡某又坐在操场上大喊大叫,被林某等人劝回。
几日后,蔡某主动将旧劈柴刀和铁锤交给单位保卫科人员。
检察机关以故意杀人罪(预备)对蔡某提起公诉。
争议问题:蔡某的行为属于犯意表示还是犯罪预备?参考结论:法院认定蔡某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预备)的犯罪行为。
2、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1)案情:被告人蒲某想到快过年了,没钱花,遂产生抢点钱的想法,便从家中出来,在某居民区附近转悠,伺机作案。
此时,一住户妇女方某因与丈夫发生口角,下楼准备去朋友家散散心。
方某出门没多久发现蒲某跟在身后,觉得可疑,便转身回家上楼,蒲某也尾随上楼。
方某走到自家门口,掏出钥匙打开房门进屋准备关门时,蒲某误以为方某家无其他人,强行挤入房内,并随手锁上房门。
方某被吓得惊叫一声,方某丈夫王某闻声起床,拉开电灯,见蒲某站在门口,便问:“你是干什么的?”蒲某答:“找水喝。
”王某质问:“找水喝怎么找到我们家来了?”王某见蒲某答不上来,上前打了蒲某,并在邻居协助下,将蒲某扭送到派出所。
争议问题: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如构成,是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参考结论:蒲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未遂)。
3、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2)案情:被告人邵某、刘某在福建打工期间,因欲回家无钱而共谋抢劫钱财。
一日中午,二人经过策划,决定在某车站假意雇乘载客的摩托车,然后在途中偏僻的地方对摩托车车主实施抢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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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案例分析》试卷(B)一、案例分析(20分)案情:被告人赵某系三代单传,与杨某结婚后生一女孩,赵某为此深感不满,常常夜不归宿。
赵某两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均被驳回。
2003年9月16日,赵某同他人的奸情被杨某发觉后,夫妻间开始发生争吵。
当天下午,杨某买回一瓶农药,喝下去后对丈夫赵某说:“我喝农药了。
”赵某说:“喝药了你怎么不去医院?”说罢,带着孩子关上房门到院子里玩。
20分钟后,赵某返回屋内取东西,发现屋内农药味很浓,杨某口吐白沫。
赵某情知不妙,便将女儿放在母亲处,谎称有事外出,与情人私奔外地躲藏。
当晚,赵某的母亲送回孩子时,发现杨某已经死亡。
经法医鉴定“杨某为氧化乐果中毒死亡”。
当天,赵某往家里打电话证实杨某已中毒死亡,携情人四处躲藏。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问题: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赵某的行为性质。
二、案例分析(20分)案情:陈某与方某、郭某等人共同商议报复许某。
一日,陈某得知许某一人在家,便纠集郭某、李某、张某携带凶器一同前往许某家。
途经方某家门口时,方某的父亲见如此架势,便对其他4人说家里有急事要办,将方某拉回家中,陈某、郭某、李某、张某4人前往许家将许某砍成重伤。
第一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中止;第二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未遂;第三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系犯罪既遂;第四种观点认为方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
问题:请分别为以上四种观点说明理由,并发表自己的看法。
三、案例分析(20分)案情:陈某与刘某系个体户张某小吃店的小工,2002年陈某与刘某均向张某提出离开小吃店的想法,但都被张某拒绝。
一天中午,陈某便与刘某商议,决定趁张某不注意时将张某的财物盗走,然后两人一起离开。
下午张某在里屋休息,张某的妻子李某外出,陈某在外面洗碗,刘某进屋加佐料,这时刘某发现了李某外出时放在抽屉里的柜子钥匙,于是便打开柜子,将里面的人民币1500元盗走。
之后刘某来到屋外,对陈某称其已经偷了张某的钱,陈某听后,又到里屋,将柜子里剩余的500元盗走。
之后两人逃到一旅馆里进行分赃,陈某分到1000元。
(在福建省,盗窃罪成立的数额是1500元)问题: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陈某与刘某的行为性质以及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四、案例分析(20分)案情: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和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罚执行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王某还有故意伤害他人致重伤的行为未受到追究,遂由检察机关再次提起公诉,要求追究其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
问题: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王某的三个罪应该如何处理?五、案例分析(20分)案情:邓玉娇者,荆州巴东人也,美而烈,以修脚为业。
一夕,浣纱于室,野三关镇吏黄德智、邓贵大、邓某相携寻欢不遇,见玉娇,遂破门而入,欲强狎焉。
玉娇严词斥之,邓贵大怒,鞭面以币,曰:吾辈多金,岂惧汝不从哉。
玉娇不顾,贵大愈怒,乃按其于卧塌,强起,复按之,三者相视而笑。
玉娇羞愤,遂操细刃刺之,三创而毙,德智复犯,玉娇又刺之,重创,邓者大惧,不敢前。
玉娇乃投刃自首于官。
——摘自《史记·烈女邓玉娇列传》(网络版)问题:请用刑法理论全面分析邓玉娇的行为性质和可能承担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1、刑法第20条: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2、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第234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总论案例分析》试卷(B)参考答案一、答: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理由是(1)杨某之死,是其自己服毒的结果,与赵某置之不理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杨某不是年轻、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无**生活能力的人,其服毒自杀并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救助义务。
(2)杨某自杀虽与赵某同他人通奸有一定关联,但两者并不存在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赵某也不具有刑法上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理由是:其一,赵某与杨某是夫妻关系,赵某对杨某具有婚姻法规定的扶养义务,属于遗弃罪的主体。
婚姻法规定的“扶养”,既包括物质和经济上的养育,也包括生活上的照顾与护理。
杨某服毒后口吐白沫,应认定为生活不能自理。
在此情形之下,赵某对妻子弃之不理,客观上属遗弃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我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从客观方面讲,故意杀人既可表现为积极作为的形式,也可以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形式。
(5分)不作为形式的故意杀人以行为人对防止被害人的死亡负有特定的义务为前提。
本案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杨某系夫妻关系,有法定的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害人杨某因被告人与情妇通奸被发现而一气之下喝剧毒农药。
被告人赵某作为杨某的丈夫,对防止杨的死亡负有特定的救助义务,却置这种义务于不顾,对杨的死亡放任不管,以致失去抢救时机,造成杨某中毒死亡的后果,这是一种以消极不作为表现出来的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间接故意。
(10分)第二,从理论上讲,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的统一。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在认识方面明知自己不救助已服毒的妻子,她就可能发生死亡的结果,在意志方面表现为对杨的死亡采取听之任之的态度。
虽然赵某不像直接故意杀人那样积极追求杨某死亡结果的发生,但他作为杨某丈夫,在此特定情形之下不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主观心理。
(10分)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具备故意杀人罪的主客观要件,应负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
但本案毕竟不能等同于积极的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应该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法定刑判处刑罚,并根据案情酌情从轻处罚。
(5分)注:在本题中,如果能够结合遗弃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的区别、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理论进行回答,适当加分。
二、答:1、方某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因为中止必须是行为人基于自己的意志而停止犯罪的实施,并且还要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在共同犯罪中,不仅行为人要自动中止犯罪,还需要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停止犯罪,而本案中的方某不去犯罪的原因不是基于自己的主观意志,而是其父亲把他拉住,而且,方某在自己不去犯罪的情况下,也没有劝说其他共同犯罪人停止犯罪。
(5分)2、方某的行为也不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方某停止犯罪是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其还未着手实施犯罪,虽然停止犯罪的原因是意志以外的原因,但由于不是发生在犯罪实行阶段,不能认定为犯罪未遂。
(3分)3、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
在共同犯罪中,实行“一人既遂,全部既遂”、“部分行为承担全部责任”的归责原则,虽然方某自己后来没有参与实施犯罪,而仅仅参与犯罪的预谋,但根据共谋共同正犯的理论,方某的行为也要对许某的重伤负责。
因此,方某的行为仍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既遂。
(5分)4、方某的不属于犯罪预备,虽然方某是在犯罪预备阶段由于其父亲的制止而没有进一步实施犯罪,表面上看起来符合犯罪预备。
但由于方某是参与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不能承担预备犯的刑事责任,而是要与其他共同犯罪人承担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3分)因此,我赞同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重伤),而且是犯罪既遂的观点。
但由于方某本身最后没有参与犯罪的实施,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作用,应该认定为从犯,而且这种情况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共犯脱离关系,应该酌情从轻处罚。
(4分)注:在本题中,除了根据共同犯罪的归责原则而认定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外,如果还能说出方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需要按照从犯的处罚原则,而且还能结合共犯脱离关系理论进行回答,适当加分。
三、答:本案中对陈某是否应对其不知情的刘某所盗窃的1500元承担刑事责任,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虽然事先与他人商议过共同盗窃,但刘某盗窃时,陈某主观上并不知情,且没有实施共同的盗窃行为,不应对刘某所盗窃的1500元人民币承担刑事责任,只应对其事后所盗窃的500元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盗窃数额的规定,陈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事先与他人共谋盗窃,虽然刘某盗窃时其不知情,但在刘某盗窃后,其又进屋里进行盗窃,而且事后进行了分赃,应认定陈某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为2000元。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陈某应对其不知情的刘某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
陈某和刘某的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成立共同犯罪须犯罪主体为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而所谓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行为人的行为均指向共同的犯罪且各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
(5分)本案中,陈某事先与刘某进行了共谋,双方均同意趁张某不注意时盗窃张某的财物,主观上已经具有盗窃的共同故意,根据犯罪的形态,此时两人的行为应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
而后,刘某进里屋时发现了李某的柜子钥匙,遂用钥匙打开柜子,进行盗窃,虽然此时陈某在外面干活,并不知道刘某在里屋盗窃,但这并不影响陈某承担刘某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
作为犯罪预备行为的共谋行为是犯罪的一个阶段,我们不应将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割裂开来分析,而应将两者视为一个有机的整体。
因此在有事先共谋但其后来没有参与犯罪的情况下,有共谋而未实行犯罪者主观上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因而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共犯,只是其刑事责任相对于有共谋且实行犯罪的人的责任要轻。
(10分)根据对共同犯罪通常所采用的“部分行为全部(整体)责任”的归责原则,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都应当对属于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当共谋而未实行者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已经成立时,共谋而未实行者显然已经犯罪。
本案中,陈某在知道刘某已经盗窃得手后又进屋盗窃了张某的财物,事后又与刘某进行分赃,实际上也是对刘某行为的一个认可及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