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情谊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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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情谊行为

[摘要] 当今社会是熟人的社会。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越来越密切,在人与人交往过程当中不免会接触到“情谊行为”,现实生活中因此主就存在着大量涉及情谊行为的纠纷,理论研究的缺乏和司法的被动性给这些纠纷的解决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也不能很好的防纠纷于未然,最终导致类似行为的不同定性或不同裁判。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对“情谊行为”法律规定的真空状态,我们有必要对情谊行为进行深入细致的研究,完善情谊行为的相关理论,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

[关键词]情谊行为情谊因素事实行为法律行为对价

一、两个案例引出的问题

日常生活中,亲朋好友、左邻右舍、周遭同事,甚至陌生人之间基于感情、面子、道德、传统等因素,常常出现诸如无偿保管、无偿借用、无因管理、免费搭乘、宴请亲友、赠与等等情事。下面我们先来看两个案例:

案例一:2003年3月,原告孔方林无偿搭乘熟人朱大伟的农用三轮车回家。途中三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 朱大伟负主要责任; 大货车驾驶员负次要责任;乘车人孔方林及人力三轮车

车主不负责任。江苏涟水县法院审理后认为, 两被告因其过错共同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 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结合各方过错及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朱大伟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被告黄得友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据此, 原告孔方林因交通事故所花的医疗费以及由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3.6万余元, 由被告朱大伟赔偿2.9万余元, 被告黄得友赔偿7000余元, 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1]在此案例中, 免费搭乘没有减轻情谊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二:2005年5月, 宋某及其妻周某无偿搭乘王某驾驶的轿车, 通过路面上由某公路部门修道设置的泥堆时, 飞向公路对行车道, 先后与对行的孙某、张某驾驶的普通货车相碰撞, 致使王某及宋某和另一人受伤、周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某疏忽大意,负主要责任; 公路部门违法设置路障, 负次要责任;其他人不负事故责任。山东文登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公路部门之过错亦很明显, 应与被告王某承担同等的赔偿责任。同时, 原告宋某及其妻周某系无偿搭乘被告王某车辆,被告王某可酌情赔偿原告方损失50%中的80%。据此, 法院判决被告公路部门赔偿原告方损失的50%即14万余元, 被告王某赔偿另外14万余元的80%即11万余元。[2]

在此案例中, 免费搭乘减轻了情谊人的民事责任。

二、情谊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以上两个典型的案例是情谊行为在社会生活的生动反映,但类似的两种行为却出现截然

不同的判决,损害了司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对于“情谊行为(Gefalligkeiten)”,我国目前研究甚少,且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它源自德国民事判例。在<德国民法典>中并没有对此问题的明确表述。由于语言和理解角度的差异,对此词的翻译也不尽相同。我国台湾学者普遍其称为“好意施惠关系”(Gefalligkeitsverhiltnis)[3],或者“施惠关

系”(Gefalligkeitsverhiltisse)[4]。迪特尔·梅迪库斯先生认为,情谊行为是指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 当事人之间不能依法产生后果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人们虽然可以将这些行

为当作法律行为( 通常是当作合同) 来实施, 但是当事人毫无疑问根本没有这个意思。[5]

王泽鉴先生认为, 情谊行为“在于当事人间就其约定,欠缺法律行为上的法律效果意思, 无受其拘束的意思”。[6]王利明先生认为,它是一种不由法律调整、不能形成法律关系、不能通过法律渠道予以救济、不构成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及违约责任问题、仅由私人友谊调整的普通社会关系。[7]也有学者认为情谊行为是指当事人为增进私人友谊或基于善良风俗实施的欠缺效果意思及其相应法律后果的双方行为。

尽管学者表述上都有所不同,但仔细分析不难看出他们对“情谊行为”作出定义的基点:首先,情谊行为是法律之外的行为,不受法律所调整,即发生了请谊纠纷没有直接的法律法规可以参照;其次,情谊行为是主观上欠缺法律效果意思,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情谊行为并不是为了进入某个法律的管辖,受到法律的约束,当事人只是基于各种感情因素的存在而为的;再次,情谊行为客观上不形成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最后,性质上属于双方行为。因此我们可以得知情谊的法律特征有:

1.情谊行为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双方行为

这里的双方行为, 是借鉴民法上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概念。一般而言, 情谊行为是因受益人主动请求而发生, 如邀请他人帮忙、或免费搭乘等。但有时, 情谊行为也可因情谊人主动请求而发生, 如得知他人需要帮忙而情谊人可以帮得上且乐意帮忙的时候或顺路去目的地时, 基于私人友谊或善良风俗,免费搭乘。但无论哪一种发生方式, 情谊行为的存在均离不开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人类社会生活总是按照一定的规范进行, 有按照伦理规范、宗教规范、习俗规范进行者,如情谊行为、社交行为等,诸如打招呼、谈天、约会、宴请、友谊等,这些事项不适宜用法律来规范,构成一个“法外空间”。这种属于法外空间的生活事实,通常被认为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只具有生活上的意义,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法律不便对

其进行强行性规范。

2.情谊行为以增进私人友谊为主要目的,情谊因素须以帮促爱为主旨

互相帮助、乐于助人, 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当事人实施诸如请客吃饭、免费搭乘顺风车等此类行为, 主要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份, 其行为的目的在于维护、改善、增进双方之情谊, 并不是借此在相互之间产生一种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硬要不顾现实生活, 赋予相对人以履行之请求权, 彼此情谊荡然无存。

3.情谊因素须是无偿性的

无偿性是情谊行为的一个最重要的特征。情谊因素原本只是民事主体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但是由于这种心理状态存在于人们内心,不具有公示性,不能为他人所感知,也不能为法律所调整。因此,法律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交往中必须以一定的方式将自身对相对人的情谊予以表示,一来体现彼此之间的互帮互促互爱,二来便于法律适当规范这种情谊以保障其正常的发展,而这种表示方式通常就是民事行为的无偿性。

三、情谊行为的界定

在生活中, 某人出于友谊或善良风俗无偿地作出使他人受益的行为的情况较为普遍。它既包括本文所指的情谊行为, 也包括诸如无因管理、见义勇为等伴有附属义务的行为, 还包括一些法律行为, 如借用合同、无偿保管合同等。区分这些类似行为, 正确界定情谊行为, 有利于充分把握当事人间的社会关系性质, 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情谊行为是一种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而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无非是事实行为与民事行为两种。因此, 判断情谊行为的标准, 实质上就是情谊行为区别于事实行为和民事行为的特殊要素。由于事实行为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因某种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某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如无因管理之债的发生,不当得利行为引起的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8]因此其种类和内容均具有法定性。而情谊行为不符合现行民事法律规范中的各种事实行为。情谊行为的认定主要在于如何将其与民事行为区分开来, 而区分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具备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向。我们知道民事法律关系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大要素组成,在此不对这三大要素详细说明,经过对照不难看出情谊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均无法看出当事人是否有产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向,但是有两个方面是我们不能不考虑的,一是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当然这里对行为人主观以故意即重大过失为限,过失不构成,二是客观产生的后果。例如, 如果一个人邀请另一个人在豪华餐馆吃饭, 被邀请的人认为该人将付账便大吃大喝,邀请人在

饭后拒绝付账。在这种行为做出后, 法院就不可能相信邀请人说他没有产生法律关系的意向的辩解,可对邀请人(情谊人)依民事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惩罚。

因此对于情谊行为的法律界定,笔者认为它既然不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就不存在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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