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好意施惠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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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好意施惠行为
唐佳辰 2014031008 好意施惠是一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的、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常见情形有搭便车、顺路代为投寄信件、帮助邻居照看孩子、代为投寄信件、参加友人聚会等。
法律上对此没有明确定性。
大陆法系从行为的构成要素出发,主要着眼点于行为人主观上缺乏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多将其称之为情谊行为或好意施惠;英美法系更多地从行为之法律效力出发,考查行为人的行为在客观上是否缺乏法律强制力,多称君子协定。
由于理论上缺乏对好意施惠的深入探讨分析,故而学界对其性质多有争议,主要聚焦在其法律行为抑或合同关系抑或均不是。
一方面,是好意施惠与法律行为的关系。
法律行为是指法律主体基于意思表示,旨在设立、变更或者终止法律关系而实施的合法行为。
大多数学者认为好意施惠不是法律行为。
其一,好意施惠行为缺乏效果意思。
效果意思是行为人欲依其表示发生特定法律效果并愿受法律拘束的意思。
好意施惠的行为人无受其拘束的意思,不能由之产生法律上的权利或义务。
施惠关系不属于法律之范围,无拘束力。
例如父母答应孩子考上大学即赠与一台电脑。
父母的赠与行为即使不履行也不存在违约,更无不存在给付的问题,只可能对双方信用或感情产生影响。
在通常情况下,好意施惠的行为人不会对法律约束作实际的思考,不会想之后可能产生的麻烦。
例如顺风车,若行为人能够预见到有车祸意外而导致侵权赔偿的可能,他就不会同意搭乘的要求。
因此,在许多情况下,认为当事人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是一种缺乏实际基础的拟制。
其二,法律不调整人际关系方面的问题。
而好意施惠更多存在于人与人的交往过程中所会有社交往来,这些法律无从进行调整。
受邀参加聚会、陪同吃饭逛街等行为的目的是娱乐或增进感情,法律对这些行为无法加诸强制力,更无损害赔偿等的适用空间。
另一方面,是好意施惠与合同的关系。
好意施惠关系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
好意施惠关系与合同关系有相似点:二者都可以成为对方当事人受益的原因。
双方当事人可设立单务合同使一方当事人获得权力而不设定义务;好意施惠关系不为法律所禁止,并可以成为当事人受益的原因,因而施惠人不能要求受益人不当得利返还。
合同以合意为本质特征,好意施惠关系双方当事人存在一个“合意”,由此而言,好意施惠也往往具备合同的外形。
好意施惠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不同之处在于:①合同主体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并需要履行理性人的注意义务;好意施惠人可以不具备合同关系所要求的行为能力。
②合同尽管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但其法律效果为法律所明文规定,而且订立合同的双方必须有创设法律关系或产生法律效果的意向;而好意施惠关系超出了对于一般人的要求,只是一种道德上好意使然,因此好意施惠行为不产生强制执行力,受惠人也不能请求施惠人实际履行,以免害及施惠人的行为自由。
③合同分为有偿合同、无偿合同、双务合同、单务合同,并以有偿合同、有对价的双务合同为常态;而好意施惠关系一般是无偿关系、没有对价的关系。
所以好意施惠也非合同关系。
二者的区别应从主观和客观两方面的标准来判断,不仅要看行为人意思,也要看是否事实存在受法律约束的义务。
综上,我认为,纯粹的好意施惠行为既非法律行为也合同关系,而是一种不受法律调整的“法外空间”,是一种“社会层面的行为”,但这并不意味着该行为完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
而是在不发生任何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属于法外空间。
当其造成损失,发生纠纷时,仍有可能发生侵权的法律后果。
我国法律尚未对好意施惠行为予以规定,但它大量的存在于我们的生活中。
由于其与法律行为、事实行为之间的混淆关系,使得在实践中,由于各地法院理解和诠释的不同,对个案的处理出现诸多争议,更无明确的定论。
对好意施惠性质的梳理和辨析,有助于纠纷的解决,也在一定程度上缩小司法裁判上的差异,使案件得到更公平公正的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