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与好意施惠行为辨析
法律无因管理,不当得利
法律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概念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自身取得利益的行为。
因不当得利行为发生的债,称为不当得利之债。
在不当得利所形成的债的法律关系中,权益受到损害的一方为债权人,取得利益的人为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返还所得利益;债务人有义务给予返还。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1)一方获得财产利益;(2)他方受到损害;(3)取得利益与受损害的结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4)利益的取得无合法依据。
不当得利的处理不当得利的事实一旦成立,在受益人与受损人之间便成立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享有绝对的请求权,债务人负有绝对的返还义务。
不当得利之债不当得利成立后,在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即不当得利之债。
不当得利是不当得利之债的发生根据,而不当得利之债是不当得利的效力。
不当得利之债的内容就是受益人返还不当利益的义务与受损人请求返还不当利益的权利。
所以,不当得利的基本效力为受损人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
依照法律规定,不当得利能引起不当得利之债。
所以,不当得利是一种法律事实,是债的发生根据。
但不当得利的性质如何,理论上有不同的看法。
我们认为,不当得利引起的债完全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因此它不属于民事行为。
其中,就受益人所负担的返还不当得利的债务而言,系基于当事人本人的财产取得行为所致,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实行为;就受害人所享有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而言,是由于自身以外的其他当事人——即受益人的行为所致,与其本人的行为无关,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
不当得利案例网上转账:误将钱转入他人账户原告马某英与被告刘某红曾有过账户往来,原告在其电脑存有被告的账户信息,今年3月22日,原告委托他人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因原告的委托人一时疏忽,误将人民币35万元打入被告刘某红账户,原告发现失误后即与被告联系,要求其返还遭拒,后来还玩起了“躲猫猫”,无奈之下,原告一纸诉状递到其原籍所在地兴宁市人民法院,要求返还人民币35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好意施惠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自愿向另一方提供帮助或者便利,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的行为。
在日常生活中,好意施惠行为无处不在,如邻居帮忙搬家、朋友借车等。
然而,在法律层面,好意施惠行为并非不受约束,其法律后果也是值得关注的问题。
本文将从好意施惠行为的定义、法律特征、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定义与法律特征1. 定义好意施惠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自愿向另一方提供帮助或者便利,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的行为。
好意施惠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自愿性: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基于自愿原则进行的,不存在任何强制或者欺诈。
(2)无偿性:好意施惠行为不追求任何经济利益,行为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是出于善意。
(3)非法律义务: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没有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法定义务。
2. 法律特征(1)非合同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合同行为,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2)非侵权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不涉及侵权行为,行为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时,不存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3)非法律义务行为: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义务,行为人没有提供帮助或者便利的法定义务。
三、好意施惠行为的法律后果1. 行为人免责在好意施惠行为中,行为人提供帮助或者便利时,若发生意外事故,一般不负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3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原因,导致损害发生的,不承担责任。
”因此,在好意施惠行为中,行为人免责的情形较多。
2. 受益人责任在好意施惠行为中,若受益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利用行为人的帮助或者便利,导致损害发生的,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4条规定:“因受害人的过错导致损害发生的,受害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受益人责任主要表现为过错责任。
3. 侵权责任在好意施惠行为中,若行为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损害发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2019军转干公共基础知识管理常识:无因管理—做好事的正确打开方式
公共基础知识管理常识:无因管理—做好事的正确打开方式在考试中,“无因管理”可以说是一个性价比极高的钻石考点,考察频次高、理解难度小,是一个不得不抓的得分点。
其考察方式主要是案例考察,考察侧重点在两个方面:一是,判断什么样的行为能构成无因管理?二是,如果构成无因管理会产生什么样的法律效力?这也是我们学习的重点。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他人管理的人,为本人。
用通俗易懂的“人话”来表述,其实“无因管理”就是“学雷锋做好事”,但这里的做好事也是讲究方式方法的,我们一起来看看:考点一: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从“无因管理”的概念中我们可以剥离出来“无因管理”的三个构成要件,需要注意的是,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1)没有法律规定或约定的义务;也就是“无因”,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前提条件,既没有法律规定的(如抚养、扶养、赡养、监护等)义务,也没有基于约定(如合同)而产生义务。
(2)有为他人谋利的意思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主观要件,管理时内心一定有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或为他人谋利这样的心理,如果错把别人的事情当做自己的事情来管理,就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了,因主观上欠缺“替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
这里还需要注意两点:①如果在管理时主观上既为了别人也为了自己(如:为了防止邻居家房屋火势蔓延祸及自家房屋,而对邻居着火的房屋实施了救火行为)仍然能在为他人利益范围内构成无因管理。
②如果管理人的管理不利于本人或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如:甲明知邻居乙的危房即将拆迁仍对该房屋进行了修缮)。
(3)为他人管理事务这是构成“无因管理”的客观要件。
要构成无因管理,还必须确实为他人管理了事务。
这里有两个注意点:一是必须“他人的事务”,那如果错把自己的事当做他人的事进行了管理,就不能构成“无因管理”;二是,“他人”必须是特定的人,如果下雪天为防止行人摔倒清理了路面积雪就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因为路过此处的行人并不特定。
无因管理制度下的见义勇为
无因管理制度下的见义勇为作者:暂无来源:《经营者》 2017年第7期一、无因管理的定义及构成要件无因管理制度是一项古老的制度。
我国《民法总则》第121条对无因管理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即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和约定上的原因,而为他人管理事务。
无因管理具有两个构成要件:第一,管理人和本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没有委任或法定义务,为了本人的利益,以不违反本人明示或者可推知的意思替本人管理事务。
如果管理人和本人在法律上有一定的义务,或者私下达成委托合同就不可能成立无因管理。
第二,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事务并有利于本人的意思。
二、见义勇为的概念及构成对于见义勇为有较多的定义。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民法学视野下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自然人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在紧急情况下实施的防止、制止不法侵害或者抢险救灾的危难救助行为。
见义勇为主要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行为人实施了危难救助行为,并且因此而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这是见义勇为行为构成的首要条件。
见义勇为必须是行为人因此承受一定的人身危险,这是见义勇为与一般的助人为乐行为的区别。
第二,行为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警察救人、消防员救火也是承受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来实施危难救助行为,但这是他们的法定职责所在,不属于见义勇为行为。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使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免受损害或减少损害的意图。
三、见义勇为行为属于无因管理通过对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进行以下三点分析可知,见义勇为具备无因管理的全部构成要件。
第一,在客观要件上,无因管理必须是管理他人的事务,见义勇为也同样如此。
第二,在主观要件上,行为人具有维护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意图。
这种意图既可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得以增加,也可表现为使他人的利益免遭减损。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异注意事项
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异注意事项
1、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2、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即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行为。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无因管理属于行为,管理人的意志内容有意义,其是否有为他人利益管理的意思是能否成立无因管理的重要条件;而不当得利属于事件,不论当事人的意志内容如何,均不会影响不当得利的成立。
由于不当得利是无法律根据的得到利益,而无因管理是本人得到利益的法律根据,所以在法律适用上,无因管理排斥不当得利。
就同一现象来说,应首先分析其是否为无因管理,若不成立无因管理再分析其是否是构成不当得利。
一般情况下,两者的含义大体相似,不过不能把见义勇为简单地归为无因管理。
从法学理论上来说,见义勇为在我国民法中应属于无因管理的范畴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特定义务的自然人,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
产危险而作出的行为。
这两个概念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主要在于具体行为的危险程度不同。
这两种行为都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
这是这两个概念的共同特征。
虽然无因管理可以包含见义勇为,但是将见义勇为仅仅等同于无因管理是不妥当的。
见义勇为作为无因管理中的一个特殊情形,特殊在“勇”上,即情况的急迫性和相当的危险性。
可以看出,无因管理是可以包含见义勇为的,但是这两者不是等同的。
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之辨析
实信用的原则结合具体情 形加 以认 定 。比如 , 甲向身为 医生 的朋
友乙简单咨询一 些健康 常识 , 宜看 作好 意施 惠 , 而让 乙为其 做全 面、 专业 的身体检查 , 此时 已超出好 意施惠 的范 围, 认 定为 成立 医
疗合同为妥 。
( 三 )好 意 施 惠 不 产 生 法律 上 的 履 行 义 务
代履行 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好意施惠既欠缺设定履行义务 的法 律 效果 , 又不能产生履行 义务 。它 是一种 通过不介 入 当事 人之 间利 益变动 的消极 的法 律调整方 式 , 能够 间接予 以损 益归属或者权 益
法定年龄 , 否则合 同可能归 为无效 。例 如 , 甲要下水 游泳 , 将手 表
取下 , 交 由附近一名 1 0岁 的儿童保 管 , 由于该儿 童年 龄未达 到保 管合 同中对合 同主体年龄 的要 求 , 则该 保管行 为不能认定 为无偿 保管合 同 , 但 是可 以视为一种情谊保管行为。 由此 , 好意施 惠的成 立, 对施惠人的 民事行为能力和年龄并无要求 。
好意施惠人 的主观意 图不影 响好意施惠 的利他性 。虽然好 意 施惠在实施行为 的时候 , 主观心理或许有不同的考虑 , I : L  ̄ I 1 张三请 李 四吃饭可能 因为二人是好友关 系 , 单纯为了增进友谊 , 也 可能是 张 三感谢李 四曾经 的帮助 , 也可能因李 四是其上司 , 张三为 了谋求 职位 的升迁 等等不 同的主观意图 , 但 是客观上从 通常社会 观点来 看, 对方仍然获得 了利益。因此 , 是否具有利他性应从客 观上去认
不论是好 意施 惠抑或是无偿 合 同, 一旦行 为人 自愿 实施 了利
他 的行 为 , 使对方 获利 以后 , 行 为人 均无 权要 求受 惠者 返还 该利
好意施惠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在日常生活中,好意施惠行为屡见不鲜,如帮助邻居搬家具、无偿提供咨询服务等。
这些行为往往出于善意,旨在帮助他人,增进人际关系。
然而,在法律层面,好意施惠行为也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本文将从好意施惠的定义、法律性质、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好意施惠的定义好意施惠,又称好意施舍、善意帮助,是指一方当事人出于善意,自愿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帮助的行为。
好意施惠具有以下特点:1. 自愿性:好意施惠行为是当事人自愿实施的,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义务。
2. 善意性:好意施惠行为是出于善意,旨在帮助他人。
3. 非营利性:好意施惠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
4. 非侵权性:好意施惠行为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好意施惠的法律性质关于好意施惠的法律性质,学术界存在争议。
以下列举几种观点:1. 无因管理:有学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属于无因管理的一种。
2. 民事法律行为:有学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形成民事法律关系。
3. 非法律行为:有学者认为,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本文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更接近于非法律行为,当事人之间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好意施惠行为可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
四、好意施惠的法律后果1. 侵权责任:如果好意施惠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可能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而言,有以下几种情况:(1)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一般过失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根据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行为人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2. 损害赔偿:如果好意施惠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行为人可能需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1)直接经济损失:如医疗费、财产损失等。
(2)精神损害:如精神痛苦、精神痛苦导致的财产损失等。
3. 合同责任:在特定情况下,好意施惠行为可能构成合同关系。
怎样区别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
怎样区别⽆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现实⽣活中经常会出现⽆因管理和不当得利的情况,那么怎样区别⽆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呢?为了给你解答相关的疑惑,⼩编为您整理了相关的法律知识,供您阅读,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怎样区别⽆因管理和不当得利⼀、解决问题不同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管理他⼈事务,便在管理⼈与本⼈之间形成⼀种社会关系。
法律欲想最佳地调整这种关系,则⾄少应规定如下问题:管理⼈以为本⼈谋利益的意思管理事务⽀出的必要费⽤,应有权请求返还;管理⼈因管理事务所获得的利益,有义务交还本⼈;在可能的情况下,管理⼈有义务把管理的事务的事实及进展情况及时通知本⼈;管理⼈违反上述义务给本⼈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责任;管理⼈因管理事务⽽受到其他损失时,有权请求本⼈予以赔偿。
这些内容只有⽆因管理制度才能包揽。
⽽不当得利制度只能解决其中的管理费⽤的偿还和因管理事务所获利益的返还,其他问题⽆法涉及。
⼆、制度⽬的不同不当得利制度的⽬的在于使受益⼈返还不当得利,因此在受益⼈为善意时,返还的范围仅仅以“现存利益”为限,如果受益⼈未获利益或因其善意使所获利益丧失,则不存在返还问题。
⽆因管理中,管理⼈因管理事务很可能⽀出必要费⽤,但却未必获得利益。
若以不当得利制度取代⽆因管理制度,则不利于对管理⼈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制度意义不同⽆因管理是⽴法⿎励助⼈为乐、危难相助、见义勇为风尚的产物,其制度意义在于划清侵权⾏为和互相帮助⾏为的界限。
相形之下,不当得利制度就不具备同样的⽬的与功能。
在判断⼀个法律现象是⽆因管理还是不当得利时,还可从主观⾓度予以判断:如果⾏为⼈是为了他⼈利益⽽进⾏管理⾏为,则属于⽆因管理,如果⾏为⼈在主观上是为了⾃⼰的利益,⽽在客观上给他⼈带来利益,给⾃⼰带来不利益,则构成不当得利。
区别⽆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可以主要从以下⼏⽅⾯考虑:解决问题、制度⽬的和制度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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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解析
无因管理,是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为避免造成损失(损失既包括自己也包括他人,或者仅为他人),主动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法律事实。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事务被管理的人,为本人。
无因管理之债发生后,管理人享有请求本人偿还因管理事务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的债权,本人负有偿还该项费用的债务。
无因管理是一种法律事实,为债的发生根据之一。
无因管理之债的产生是基于法律规定,而非当事人意思。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
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
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
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
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
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
无权处分行为,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
例如,甲将某物借给乙使用,乙将该物非法转让给丙,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可见,因无权处分而订立的合同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无处分权人实施了处分他人财产的行为。
此处所说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财产上的出让、赠与、在财产上设定抵押等行为,处分财产只能由享有处分权的人行使,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则构成对他人财产的侵害。
某个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也构成无权处分。
第二,此种合同必须经过权利人追认。
此处所说的“权利人”,是指对无权处分的物享有处分权的人。
试论好心办坏事与无因管理之关系【最新版】
试论好心办坏事与无因管理之关系一、“好心办坏事”的法律处断对“好心办坏事”合理的分类是正确处理此种法律问题的前提。
依上段之分析,对“好心办坏事”的法律处断亦从以上诸方面阐述。
1.违背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而为管理,或尽管自己以为其管理有利本人、不违背本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但以社会公众判断为标准认为行为人为管理不利于本人,应以侵权论。
在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上应根据侵权的有关原则处理。
管理人不得主张因管理而付出的必要费用,并自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不仅如此,还应赔偿本人因其管理所造成的损失。
当然,此应排除前面所说例外之情形。
2.上段后两种情况均构成无因管理应适用无因管理制度之规则。
管理人有如下义务:①管理事务前除非紧迫应尽通知之义务。
如本人同意则履行,如本人不同意则停止履行。
通知义务以能通知为限。
②继续管理之义务。
管理既已开始,如果停下会造成更大损失,应继续履行。
③报告计算义务。
将管理有关事务向本人作如实报告,并将所得利益归于本人。
④适当管理之义务。
前面已述不再重复。
管理人所享之权利,依《民法总则》九十三条及《民通意见》第132条有三项:请求偿还必要费用、请求清偿必要债务及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请求以上权利不依本人因管理人的行为而受利益范围为限。
在此种情况下,如本人在执行管理之时如有过错给本人造成损失,双方可按各自根据主张权利,对于适于抵销的利益可以相互抵销。
如管理人无过错,则绝对排除侵权的适用,应依实际情况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分别处理。
判断是否有过错,应以管理人履行管理义务时是否尽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
3.对本文开始之案例的分析。
误除药草的例子如老孙无任何过错,尽了应有之注意,而其朋友已无任何过错,老孙可得主张无因管理人之利益,对于朋友之损失不必赔偿。
如果损失过于巨大,可以《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处理,此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本人个人认为将草药误认为是杂草,在实际生活中只要尽适当注意之义务就能避免。
无因管理的特征及其识别
遇到侵权赔偿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无因管理的特征及其识别无因管理作为助人为乐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于构建和谐社会意义重大,因此,对无因管理及其引起的民事法律关系进行专门的研究必然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一、无因管理本身质的规定性所谓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未受委托,也不负有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为他人管理事务,其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为管理人,其事务受管理的人为本人。
我国不把无因管理看作合同或准合同,而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法律制度并在法律中予以专门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据此,我们可知无因管理有三个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还是对其处分。
但无论如何,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而不是法律行为,因为法律行为旨在产生一定法律后果,它以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却无意思表示。
尽管管理人有为本人管理事务的意思,但管理人并不需要在管理开始之前将其意思告诉本人。
并且,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也不是基于本人的意思,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所以,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它不是法律行为,而只能是事实行为。
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则在所不问,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如为本人饲养牲畜,也可能是法律行为,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
但不论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这有两方面的涵义。
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必须有确定的主体,如果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如打扫街道卫生,则不构成无因管理。
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能够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既不耗费一定资财,也不获得一定的收益,例如仅为邻居看守房屋,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浅论好意施惠行为的致损问题
2020年第11期ECONOMIC RESEARCH GUIDE总第433期Serial No.433No.11袁2020经济研究导刊一、好意施惠行为的基本内容(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情谊行为”一词最早源于德国法学家梅迪库斯所著《德国民法总论》:“有些行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因此它们不能依法产生后果,这类没有统一的形成,学者们通常称之为纯粹的‘情谊行为’或‘社会层面的行为’。
”王泽鉴教授将其翻译为“好意施惠行为”,黄立教授将其译为“施惠行为”,虽然不同学者的表述存在细微差别,但他们都认为好意施惠行为是社交层面的行为,法律一般不对此作出规范。
综上,好意施惠是人们基于好意或是道德做出的无偿帮助他人且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1.具有道德性。
好意施惠行为是行为人基于道德、伦理等方面的考量而做出的。
好意即施惠人基于社会道德,自愿无偿为他人提供帮助,如为老人让座不构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然而,一些表面上是在帮助他人,实际却是为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不具有道德性,不属于好意施惠。
2.合意性。
合同法上的合意是双方当事人对自愿置于法律的约束下的意思表示一致,所以此合意非好意施惠行为中的合意。
好意施惠行为中的合意是指,双方就建立施惠行为关系产生的意思一致且施惠行为达成合意,必须以获得另一方的允许为前提。
合意的方式既可以通过明示表示,也可以基于行为人的习惯默示表示。
例如,请求朋友代为饲养宠物,朋友虽未说可否,但将宠物留下即为同意。
但是相对方没有表示同意或相对方对施惠行为不知情时,因不具有合意性,不构成好意施惠行为。
3.无偿性。
好意施惠具有行为的无偿性特征主要体现在,给付一方当事人没有从该给付取得对待利益之目的;而行为相对人享有该行为所带来的利益,亦无需向对方偿付相应之对价。
如果施惠人在施惠行为中要求对方给付对价或收取报酬,表明双方形成一种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接受法律的约束,不再是好意施惠行为。
好意施惠与无因管理区别有吗?
Things are done well, that is, things are done in a timely manner.勤学乐施积极进取(页眉可删)好意施惠与无因管理区别有吗?好意施惠与无因管理区别是有的;对于好意施惠一般就是在没有法律义务的情况之下而帮助他人;而对于无因管理就是属于一方主动的管理他人的事务;对于两者的异同点都是出示好意。
一、好意施惠与无因管理区别有吗?好意施惠和无因管理两者的区别是有的;1、好意施惠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2、无因管理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
3、好意施惠不同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无因管理,因为无因管理行为实施时,被管理人不知道管理人在对自己的事务进行管理,被管理人也没有向管理人发出希望管理人实施事务管理的意思表示。
好意施惠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义务帮工有点相似,但义务帮工是法律行为,而好意实惠是事实行为。
二、好意施惠致损引发的侵权如何确定的?好意实惠致损引发的侵权的认定应当适用过错原则。
但基于好意施惠的无偿性和良好的动机,以及善意目的性,应从民法的公平理念出发,酌情减轻施惠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即施惠人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受惠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应酌情适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因一般过失造成的损害则无须担责。
因此认定好意施惠侵权行为应当慎用,不得与公众对此类案件的期待值相距太远。
三、因好意施惠引发的民事纠纷怎么写诉讼状?(一)当事人的基本信息。
包括原(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等信息。
(二)原告诉讼请求以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浅析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浅析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乐于助人、乐善好施是值得提倡的善举,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善举却事与愿违的带来许多纠纷,好心帮倒忙的事情屡屡发生,比如搭顺风车出了车祸,忘记替别人买彩票偏偏那个号码中了大奖等等。
善意的初衷由于疏忽,反而给他人和自己带来了麻烦,以至于当事人对簿公堂。
此时,仅仅试图用双方的情谊对此进行化解显得力不从心了。
好意施惠行为具有怎样的性质?好意施惠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具有怎样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害责任应该如何界定?谁该为其埋单?这都是摆在面前非常现实且急需解决的问题。
对此种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成为法院断案的难题,有的法院按照侵权行为对待,有的法院按照无偿合同处理,纠纷处理原则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大部分的案件都是按照法官个人和法院的自由心证进行处理。
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法律的适时介入无疑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一、概述好意施惠行为(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纵观整个学术界,对于这类行为的研究只散见于学者的法律专著之中,尚未见形成系统的理论探讨。
德国民法学界在这方面起步较早,其判例学说将这种行为称为Gefalligkeitsverhaltnis,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称之为“情谊行为”,并把由此引起的人们之间的关系称为“情谊关系”。
不管是大陸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对这类关系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从这些名称中可以看出,这些都是出于良好动机而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物质或者服务以增进其利益的一类行为,具有无偿性、增进情谊的目的。
这样出于增进情谊的目的而无偿帮助他人的行为就认为是“情谊行为”或者称为“好意施惠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好意施惠的研究侧重于分析行为构成的角度,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欠缺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而英美法系则立足于法律效力,强调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
无论如何表述,综上可得出两大法系都认可好意施惠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产生对等或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施惠人并不当然处于受法律拘束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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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无因管理, 其实我们也能够将某些人的一种慈善性的行为, 比如说捐助, 不求回报的帮助他人的这种行为称之为无因管理。
因为捐款的人对于被帮助的人并没有法定上规定的帮持义务, 但出于个人的原因想要帮助他人, 因而无因管理其实也是一种比较好的社会风气。
小编下面要带大家了解的就是, 民法总则中的无因管理是什么意思?一、民法总则中的无因管理是什么意思?无因管理是指当事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 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法律事实无因管理行为是一种自发性的行为, 无因管理人有义务进行适当管理, 对于无因管理行为人的合法权益, 应及时给予保护。
在无因管理中, 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 被他人管理事务的人称本人。
通常管理人是债权人, 本人是债务人。
二、无因管理特征无因管理有三个法律特征:1、无因管理是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管理人必须为本人管理一定的事务, 不管是对本人财产的保存、改良、利用, 还是对其处分。
管理人管理事务的行为是事实行为, 而不是法律行为。
因为确定无因管理不是基于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表示, 而是基于一定的需要管理的客观事实状态, 所以, 无因管理不以管理人与本人的双方意思表示为要素, 它不是法律行为, 而只能是事实行为。
至于管理事务的内容是事实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则在所不问, 因为客观事物复杂多样, 管理人管理的事务可能是事实行为, 如为本人饲养牲畜, 也可能是法律行为, 如为本人及时退掉将因过期而作废的车船票。
但不论是事实行为, 还是法律行为, 都必须是能够产生债权债务关系的行为, 这有两方面的涵义。
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必须有确定的主体, 如果是对公共事务的管理, 如打扫街道卫生, 则不构成无因管理;另一方面是指被管理的事务本身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 能够产生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 如果管理人在管理事务时既不耗费一定资财, 也不获得一定的收益, 例如仅为邻居看守房屋, 这也不构成无因管理。
从无因管理看“还管他人瓦上霜”
从无因管理看“还管他人瓦上霜”为清扫大雪,各城市提出了“自扫门前雪、还管他人瓦上霜”的口号,鼓舞居民投入到清扫积雪的大队伍中。
在管理他人事务的时候,根据实际的情况,可能会构成法律上的无因管理,以下由我为您详细介绍。
我国各地近日均进入寒冬,南方城市迎来了入冬的第一场雪。
大雪过后,居民们都加入了铲除积雪的行动,当我们在打扫别人家或者路上积雪的时候,可能是出于好意,也可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打扫,这可能就涉及到无因管理的问题。
1、双方合意答应帮助他人不构成无因管理如果扫雪中我们基于朋友之间的情谊,答应了帮他人扫雪、把被压塌的树砍了,这些行为都构成了法律上的好意施惠,而不是无因管理,这意味着我们不能因为答应帮助别人而要求他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也不能因为别人没干活而请求赔偿损失,好意施惠行为不属于法律调整的社会行为。
另外,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帮助人因此受伤不能对被帮助人提出赔偿,最多会按照公平责任的原则,给当事人一点合理的费用。
2、主动管理他人事物构成无因管理可能有人是出于热心肠、乐于助人,替别人把没扫的雪扫了、压塌可能砸伤路人的树枝清扫了,这些行为就属于我们说的无因管理,可以要求他人补偿我们因为清扫积雪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如果因此受伤还能要求给付合理费用。
但需要注意的是,我们干的这些事同他人的意愿不一致的时候,如果他人并不想清理积雪、树枝压不压伤人并不在乎,则不能对其主张无因管理,法律不会支持我们的主张。
3、管理自己的事务不构成无因管理现实生活中,有些商家只忙着自己做生意,而不清扫店门口的积雪。
商家都有门前三包责任,如果清扫积雪的责任是自己应该打扫的,虽然是为了不特定人地公共利益,但是管理的自己的事情,则不构成无因管理。
4、为自己和他人利益管理事务构成无因管理我们可能经常会想,邻居家屋顶的雪那么厚,如果塌下来把我家前院栅栏压坏了就不好了。
像这种基于自己和他人的利益考虑,主动为他人扫雪的情况也可以在管理了他人事务后向对方提出要求支付一定报酬,并不因为在为了他人利益的同时还考虑到了自己而不构成无因管理。
浅议好意施惠
作者: 赵霄雁
作者机构: 山西大学法学院,山西太原030006
出版物刊名: 长治学院学报
页码: 18-20页
年卷期: 2010年 第3期
主题词: 好意施惠 情谊行为 无因管理
摘要: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可见帮朋友邮寄信件,搭乘便车等行为,我们一般将这样的行为归之为好意施惠。
它符合人与人之间互相帮助的传统道德,在生活中极为常见,是增进情谊的行为。
但同时,因好意施惠而引发的纠纷在生活中也很常见。
由于对好意施惠在理论和法律上缺乏研究,人们对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应如何处理常常感到困惑。
基于此,文章尝试就好意施惠的基本理论,与无因管理的比较以及应如何处理由其引发的纠纷作了一个初步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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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与好意施惠行为辨析
◎马彬西安外事学院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法学研究的深入,人们对好意施惠行为逐渐有所认识。
好
意施惠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本文对这两种行为加以辨
析,并探讨如何解决由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的一些问题,如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处理问题。
【关键词】无因管理;好意施惠关系;好意施惠行为
一、无因管理与好意施惠关系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的损
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作为法律实事之一,性质
上为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或事件。
首先,因为无因管理
行为虽然与当事人的意思有关,如当事人需要有为他人事物进行
管理的意思,但当事人此意思并不是已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
为目的的,并且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也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
而由法律直接规定。
其次,无因管理的发生由当事人意思引起,
从而与其发生与当事人意思完全无关的事件明显不同。
因此,无
因管理与民事法律行为或事件不同,属于事实行为。
好意施惠关系是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之间无
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
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其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我
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此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译为
“施惠关系”。
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未设规定,实务上亦
无判例可供借鉴。
大陆学者对此也鲜有研究。
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的表意行为,并发生主体意思表示追求
的法律后果的行为。
那么,好意施惠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首
先要看好意施惠行为是否有意思表示且是否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概念一致。
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
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
即行为人不具有负担其行为引起的义务的意思表示。
所以,好意施惠行为与法律行为不同,也属于事实行为。
二、无因管理与好意施惠行为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
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
务的人称本人。
通常管理人是债权人,本人是债务人。
无因管理的特征为:管理人要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必
须要有为维护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必须是没有法律的义务,即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没有合同规定的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
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
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己。
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
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
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
即使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
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
“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
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己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
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
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
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
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
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
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
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而我们通常将帮邻居照顾孩子、代投邮件、让人搭便车等行
为归意为好意施惠行为。
可见,好意施惠行为应具备一个前提就是有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若无,则为无因管理行为。
所以,两者为两个法律概念。
三、构成侵权之债的责任
没有法律依据而干涉他人事务原则上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但
由于无因管理的特点和存在的意义,法律例外的对符合无因管理要件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予以保护,肯定其合法性,不构成侵权行为。
当然,如果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权益的,侵权行为仍可成立。
好意施惠行为与无因管理不同,它造成的债,应属于侵之债
的一种。
使用过错责任原则。
那么,当好意施惠行为的一方造成另一方财产或人身损害时,怎样进行一定的赔偿呢?我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时造成损害时,才适用赔偿原则。
对于故意的区别标准,比较容易,故不赘述。
而对于重大过失其判断标准,应以违反一般注意义务为准。
但是貌似客观公正的“一般人之注意起点”的标准确实存在吗?又如何操作呢?所谓以“一般人”为标准,也就是以他人为标准,这个作为标准的他人,应该是一般理性之人,但是,作为标准的抽象的人——一般理性的人——并不象张三、李四一样是一个实实在在的人,他要么只“存在”于每个法官心中,要么就是法官自己,同样的“状态”,只要是由同一个法官来判断,无论哪个人具有,都是过错,但是,由不同的法官来判断,结论可能不一样,因为作为标准的人,并不象度、量、衡器材,大家都已约定,并且看得见。
即使真的有这样一种客观标准,我们认定
过错就像用天平去称物体的重量一样简便,但这样的工作就很难
说是一种正义的审判。
如果我们在确定必要的注意程度时全然不
顾行为人的生理状况,他的动机,知识和能力——这四种要素是
解释行为的必要材料——而武断地认为只要行为人没有达到“标
准人”的注意程度就是有过错,那么,这就违反了法律的正义,
因为正义的法律要求人们应为的事必须是人们能为的事。
另外,相比对义务人严格一点的标准是“自己处理事务同一
之注意”,只要求义务人在处理他人事务时与处理自己事务同一
注意就已经履行了注意义务。
对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以违反一般
注意义务的程度,个案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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