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因管理与好意施惠行为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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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因管理与好意施惠行为辨析

◎马彬西安外事学院

【摘要】随着社会的进步与法学研究的深入,人们对好意施惠行为逐渐有所认识。好

意施惠行为与无因管理行为有许多相似之处,本文对这两种行为加以辨

析,并探讨如何解决由好意施惠行为引发的一些问题,如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处理问题。【关键词】无因管理;好意施惠关系;好意施惠行为

一、无因管理与好意施惠关系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的损

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作为法律实事之一,性质

上为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或事件。首先,因为无因管理

行为虽然与当事人的意思有关,如当事人需要有为他人事物进行

管理的意思,但当事人此意思并不是已发生一定的民事法律后果

为目的的,并且无因管理的法律后果也不以当事人的意思为转移

而由法律直接规定。其次,无因管理的发生由当事人意思引起,

从而与其发生与当事人意思完全无关的事件明显不同。因此,无

因管理与民事法律行为或事件不同,属于事实行为。

好意施惠关系是德国判例学说上的概念,是指当事人之间无

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

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其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我

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将此译为“好意施惠关系”黄立先生译为

“施惠关系”。好意施惠关系在我国民法上未设规定,实务上亦

无判例可供借鉴。大陆学者对此也鲜有研究。

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的表意行为,并发生主体意思表示追求

的法律后果的行为。那么,好意施惠行为是否属于法律行为,首

先要看好意施惠行为是否有意思表示且是否与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概念一致。

好意施惠的行为也是基于一定的意思而表示在外的行为,但

行为人不具有发生一定私法上效果的效果意思。即行为人不具有负担其行为引起的义务的意思表示。所以,好意施惠行为与法律行为不同,也属于事实行为。

二、无因管理与好意施惠行为的构成要件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

受到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行为。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他人事务的人称管理人,被他人管理事

务的人称本人。通常管理人是债权人,本人是债务人。

无因管理的特征为:管理人要有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必

须要有为维护他人利益而进行管理的意思;必须是没有法律的义务,即既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又没有合同规定的义务。

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对于本人须无法律上的义务,既没有

法定的义务,也没有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这是无因管理的最基本特征。

无因管理的构成在主观上须管理人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

管理人为他人管理事务的意思即管理意思,是指以其管理行为所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他人的意思。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有“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一文,其中的“为”字即说明管理人之管理事务,在意思上是为他人,而不是为自己。这种管理意思,就是在管理人主观上,使管理或者服务

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本人。区别于代理行为,代理行为的法律行为效果,直接作用于本人。即使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而与第三人订立合同,如果所产生的事实上的利益,归属于本人,也成立无因管理。如果管理人没有为他人管理的意思,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则构成侵权行为。“为他人”的判断标准,是依社会通常客观标准,就是以本人事实上受益为准。同时,为他人管理的意思与为自己管理的意思可以并存。例如修理邻居快要倒塌的房屋,既为邻居,也可以使自己免除危险,也可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对于本人是谁,没有认识的必要,即使对于本人认识错误,对于真实的本人依然成立无因管理。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一语,明确了构成无因管理的一个重要客观要件,就是管理人无法律上的义务。法律上的义务包括法定的义务和约定的义务。管理人依约对于本人负有义务时,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管理人与他人签有代理、雇佣、承揽合同时,管理人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依合同关系确定,管理人与他人不能构成无因管理关系。管理人对于本人依法负有义务时也不能成立无因管理。如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虽然对其财产和人身进行了管理义务,还有消防队员的救火行为,但这些义务是法定的义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能成立无因管理。但是管理人虽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如超过其义务范围而处理事务时,就其超过部分,仍属于无义务,可构成无因管理。管理人是否有法律上的义务,应依客观判定。

而我们通常将帮邻居照顾孩子、代投邮件、让人搭便车等行

为归意为好意施惠行为。可见,好意施惠行为应具备一个前提就是有当事人之间有约定,若无,则为无因管理行为。所以,两者为两个法律概念。

三、构成侵权之债的责任

没有法律依据而干涉他人事务原则上可能构成侵权行为。但

由于无因管理的特点和存在的意义,法律例外的对符合无因管理要件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予以保护,肯定其合法性,不构成侵权行为。当然,如果无因管理成立后,管理人故意或过失侵害本人权益的,侵权行为仍可成立。

好意施惠行为与无因管理不同,它造成的债,应属于侵之债

的一种。使用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当好意施惠行为的一方造成另一方财产或人身损害时,怎样进行一定的赔偿呢?我认为,只有在当事人故意或有重大过失时造成损害时,才适用赔偿原则。对于故意的区别标准,比较容易,故不赘述。而对于重大过失其判断标准,应以违反一般注意义务为准。

但是貌似客观公正的“一般人之注意起点”的标准确实存在吗?又如何操作呢?所谓以“一般人”为标准,也就是以他人为标准,这个作为标准的他人,应该是一般理性之人,但是,作为标准的抽象的人——一般理性的人——并不象张三、李四一样是一个实实在在的人,他要么只“存在”于每个法官心中,要么就是法官自己,同样的“状态”,只要是由同一个法官来判断,无论哪个人具有,都是过错,但是,由不同的法官来判断,结论可能不一样,因为作为标准的人,并不象度、量、衡器材,大家都已约定,并且看得见。即使真的有这样一种客观标准,我们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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