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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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摘要]好意施惠是一种符合人与人之间互为帮助的道德情操,在生活中极为常见且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同时,因其引发的纠纷在生活中也很常见。由于缺乏相关法律规范以及理论研究,人们对于因好意施惠所引起的纠纷常常感到困惑。因此,笔者尝试就好意施惠的概念、特征、性质等方面初步探究如何处理由其引发的纠纷,并提出可以采用一种既使用违约责任也使用侵权责任的混合责任,使违约和侵权各自在其独有领域发挥作用,同时,对二者交叉的领域则由法官和当事人自由选择适用。
[关键词]好意施惠行为;施惠者;受惠者;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引言
乐于助人、乐善好施是值得提倡的善举,但是,在实践中,很多善举却事与愿违的带来许多纠纷,好心帮倒忙的事情屡屡发生,比如搭顺风车出了车祸,忘记替别人买彩票偏偏那个号码中了大奖等等。善意的初衷由于疏忽,反而给他人和自己带来了麻烦,以至于当事人对簿公堂。此时,仅仅试图用双方的情谊对此进行化解显得力不从心了。好意施惠行为具有怎样的性质?好意施惠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具有怎样的权利义务?由此产生的损害责任应该如何界定?谁该为其埋单?这都是摆在面前非常现实且急需解决的问题。对此种纠纷应该如何处理,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明文规定,因此成为法院断案的难题,有的法院按照侵权行为对待,有的法院按照无偿合同处理,纠纷处理原则上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大部分的案件都是按照法官个人和法院的自由心证进行处理。为了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上,法律的适时介入无疑就显得非常必要了。
一、概述好意施惠行为
(一)好意施惠行为的概念
纵观整个学术界,对于这类行为的研究只散见于学者的法律专著之中,尚未见形成系统的理论探讨。德国民法学界在这方面起步较早,其判例学说将这种行为称为Gefalligkeitsver-haltnis,梅迪库斯在《德国民法总论》中称之为“情谊行为”,并把由此引起的人们之间的关系称为“情谊关系”。不管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没有对这类关系给出明确的定义,但是从这些名称中可以看出,这些都是出于良好动机而无偿为他人提供某种物质或者服务以增进其利益的一类行为,具有无偿性、增进情谊的目的。这样出于增进情谊的目的而无偿帮助他人的行为就认为是“情谊行为”或者称为“好意施惠行为”。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好意施惠的研究侧重于分析行为构成的角度,强调行为人主观上欠缺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而英美法系则立足于法律效力,强调当事人的行为不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无论如何表述,综上可得出两大法系都
认可好意施惠行为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产生对等或不对等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施惠人并不当然处于受法律拘束的地位。
基于上述,笔者尝试给好意施惠行为下一定义:好意施惠行为是指行为人之间无设立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基于友好的情谊关系的一方,与没有支付对价而获得利益的另一方达成合意的行为。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特征
1.主体方面,必须具有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且当事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好意施惠行为具有多方当事人,在实施具体行为之前,经过一定程度意思的交流、对所即将实施的行为的认识,决定有一方当事人独自或者由多方当事人共同实施。如果受惠者拒绝了施惠者的好意施惠行为,则该行为无从发生,更不会发生效力,而此时,若施惠者坚持单方面实施了好意施惠行为,就属于违背了受惠者意愿的非法行为,类似于民法上的越权代理。而由于这种非法行为所造成的受惠方的损害,应当由施惠者承当全部责任。另外,实施行为之初,双方当事人应当具备能够判断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只有在意思表达真实、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做出的行为才具有法律意义。因此,原则上,好意施惠的行为主体应当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他须经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方可做出与其行为能力想适应的好意施惠行为。
2.主观方面,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合意行为。
行为实施之初,双方当事人需进行磋商,若没有相对方的同意及接受,即没有经过类似于要约和承诺的这一过程,仅一方当事人为了另一方的利益而做出的一定行为应当构成无因管理,而非好意施惠行为。
3.目的方面,好意施惠行为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发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
在好意施惠行为中,受惠者为了自身利益请求施惠者为某种行为,而施惠者处于增进双方情谊的目的为之,双方均无要产生某种法律效果的目的。
4.客观方面,施惠者在实施好意施惠行为的过程中,造成受惠者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失。
之所以需要将好意施惠行为纳入法律范畴,最为重要的意义在于施惠者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而为的行为可能造成受惠者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失,如果没有发生损害,那么我们就可以仅以道德来规制这种行为。
二、好意施惠行为的性质
处理一个法律纠纷首要的事情就是确定引起纠纷的原因行为的性质。由于学者们对于好意施惠行为的研究起步较晚,对如何处理此类纠纷的观点一直各说纷纭。
(一)百家讲坛
1.好意施惠行为不构成合同法律行为
通说认为,好意施惠不构成合同法律行为。王泽鉴先生也赞成这种观点:好意施惠与契约的区别,在于当事人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的法律效果意见,无受其约束的意思。梅迪库斯指出,考察一个协议是否构成合同的关键是当事人是否受法律约束的意思或法律后果的意思。拉伦茨认为,法律行为之所以产生法律效力,不仅仅是因为法律确认如此,而首先是因为实施法律行为的人,意图通过法律行为引起法律后果。
根据传统观点,否定好意施惠是合同法律行为的理由有以下几点:
(1)好意施惠双方的意思表示缺乏特定的法律拘束力。
一项好意施惠行为,只有施惠者有愿将己身置于法律上受拘束的地位时才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换言之,即当施惠者希望引起某种法律拘束力的同时,受惠人在同样的意义上表示愿意接受的。(2)好意施惠缺乏可诉性。
好意施惠行为以增进相互情谊为目的,而这些人际关系譬如爱情、友谊、社交均不适宜作为好意施惠行为法律意义上的客体,缺乏标的导致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2.好意施惠行为应视为合同法律行为
法学界人才济济,当然存在不同的观点,虽为通说亦有学者并不认上述观点。在这里笔者将他们的观点归纳叙述。首先,好意施惠行为以增进情谊为目的,根据“法律不问动机”的基本原理,仅据目的否认当事人追求法律效果的可能性有失偏颇,另,例如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法定法律行为由于法律对其自身规定的法律效果做出明文规定,所以并不需要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其次,行为人的内心世界无从探知,但就公平角度而言,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推定其具有受法律约束的意思表示,可以说这种法律约束力本质上是一种法律的拟制;最后,好意施惠行为是以物或者服务为标的的,在诉讼法上,以给付为诉讼标的的是给付之诉,当然具有可诉性。
(二)好意施惠与事实上的契约关系
笔者学识有限,不对前述学者的观点进行评述,但尝试着提出些许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