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
第三人加害缔约关系的侵权民事责任制度构造
触磋商 , 缔约人 的 目 标是订立有效的合 同, 缔约人 在此过程中的信赖利益应 当受到保护。缔约过程 包括 要约 生效前 的 阶段 以及要 约生 效后 合 同生效
前 的阶段 。笔者 认 为 , 据现 在 国际公认 的要约承 根
虚假 陈述 类 , 即第 三人 以破 坏他人 的缔 约关 系 为 目
约④, 受要约人基于对此类不可撤销要 约的信赖才 可能会 为未来 将 生 效 的合 同作 履 行 准 备 。一 个 正 常的有理性的缔约人应该 明白, 双方一开始接触在 要约尚未生效时就积极为履行合同而作实际准备 , 应属于一 种 贸然 行 动 。对 此 种贸然 行 为 , 应该 由缔
要 ] 对 缔约 当事人 在 合 同生效 前 的合 法权益 , 国现 行 法律 主要 通 过 缔 约过 失责任 制度 和 一 我
般侵 权责任 制度 进行 保护 , 对 于 因第三人 的过错行 为 致使 缔约 一 方或 双 方终 止 或 中断缔 约行 为 而给 缔 但
约一方或双方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害, 这两个制度却都无法提供救济。对一般 法益与权利应进行不 同程度 的区分保护 , 2 1 年 7月 1日生效的《 但 00 侵权责任法》 6条由于对加 害人主观过错要件并没有进行区 第 分, 因此该条也难 以实现对第三人侵 害缔约关系之情形进行准确调整。借鉴 国外的相关法律制度 , 结合中 国的 实际情 况 , 建议 我 国将 来 民法典 明确规 定 第三人侵 害缔 约关 系的 民事 责任制 度 , 即如果 第三人 故意 实 6条从理论Βιβλιοθήκη 讲 , 由于对加害人主观过错要件并没
有进行 区分 , 因此该条也难以实现对第三人侵害缔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研究摘要:董事对第三人责任,是指董事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因其过失地滥用职权而致使股东与债权人等公司之外的第三人遭受损害,而应当向第三人承担的一种个人法律责任。
近年来,世界各国都出现了董事在执行公司业务中侵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
由于董事滥用职权、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事件不断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都规定了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本文旨在借鉴国外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的规定,建构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制度。
关键词: 董事;第三人;民事责任现代公司中董事会的自治权越来越大,其实际控制甚至操纵公司经营管理。
相应地,董事的职权也越来越大。
若不加以控制,就易滥用,从而损害公司以及公司第三人利益。
尤其我国目前公司治理结构尚不完善,内部人控制问题比较严重。
公司经营层无论对公司还是对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债权人及其他第三者的利益都漠不关心,严重侵害了公司和第三人的利益。
董事对第三人责任中的”第三人”,不仅包括公司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而且也包括股东或股份认购人。
【1】第三人相对于作为公司内部人的董事来说,对公司信息获得的不对称性、对公司经营管理的几乎不参与性,使得其权益需要加以特殊保护,以平衡公司、董事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因此,强化董事对公司第三人的责任,对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
一、英美法系关于董事对第三人责任的规定在董事对公司债权人的义务方面,一般认为董事对公司债权人负有信义义务,特别是在公司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
如1981年的clarkson company ltd v·shaheen一案中, new found land refunung company ltd的董事在该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资金向控制该公司的某人以及其他与该人相关的实体提供了3000万美元的贷款。
该公司的债权人以该公司董事违反了对债权人负有的信义义务为由向法院起诉。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
试论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以《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为中心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第三人的原因导致一方无法履行,另一方因而遭受损失时,可以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
这一制度在《合同法》第121条中有明确规定。
本文将围绕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展开探讨,并结合三个案例进行分析。
一、第三人原因违约制度的理解与适用《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在履行期内,因不可抗力或对方的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情况,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但是,罚金不在免除责任之列。
”可以看出,该条为免除违约责任提供了两种情况: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二是对方的原因。
而这里的对方原因通常指的是第三人的原因。
比如,如果A向B承诺出售一批货物,在交货前,由于第三人破坏了货物,导致A无法向B交货,那么A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免除违约责任,必须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违约方证明该违约是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二是该原因与违约方无关或者不应当由违约方承担责任;三是该原因是不能被预见或避免的。
因此,无法履行合同的一方必须在自己提出免责之前证明上述条件,并且剩余的履行能力不受影响。
同时,免责的范围也应当根据损失的程度和双方的情况进行判定。
二、案例分析1、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2002年,常州市某公司向其供应商订购了300吨牛皮纸。
当货车运输至扬州时,由于司机操作不当导致货车撞上了隧道墙面,车辆严重受损,牛皮纸也受到损坏。
常州公司认为这是供应商的责任,要求赔偿。
在此案中,供应商辩称货车事故的原因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如驾驶员安全行驶、货物绑扎牢固等,因此其不应当免除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供应商应当赔偿常州公司。
结论:该案中,因为货车事故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因此不能免除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2、第三人原因与违约方有关2010年,上海某公司订购石材,由广州供应商运输。
在运输途中,运输车辆被盗,所有石材被盗。
上海公司要求广州供应商赔偿损失。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及我国的立法选择
民法典 1382 条)进行判决。在该案的终审判决中法院认 为,“判决并非让 Doeuillet 负违约责任,对于该合同来说, 其乃合 同外 第三人 而是其对自 己故意 的,为 自己 谋利的准 侵权行 为负 责,正 是这种行 为导致并 促使了 前一 合同的被 违反”。德国民法典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一般适用第 826 条, 即违反善良风俗的故意侵权,也适用第 823 条第(2)款的规 定,但和法国一 样,也 是通过 判例来 扩大成 文法的适 用,以 解决第 三人 侵害债 权的法律问 题。
二 、第三人 侵害债权 的含义 我 们先 看一些 对第三人侵 害债权 行为的 定义。英美法 系的美国《侵 权行为法第二 次重述》对 侵害债权的 行为以这 样的定义 :“无论是 明示还是默示的商 事关系一般 都可落实 到合同 上。缔结合 同并从合 同的履行 中获取 利润 是受法律 保护的 财产 权利。 不正当的干 涉该权 利,无 论是 阻止合同 的订立或 是干涉合 同履行的行为一 般称为干涉预 期经济利 益的侵 权行 为。”这里 虽然指的 是侵害 合同债 权,但对侵害 其他债 权也 有参照 意义。我 国台湾地 区对侵 害债 权的定义 是:“债权 之行使,通常虽应 对特定第三人为 之,但 第三人如 教唆债 务人 ,合 谋使 债全部 或一部,限于不 能履行时 ,则债 权人因此 所受之损 害,得以 侵权行为之法则 ,向该 第三人请 求赔偿。”我国大陆 学者王利明认为 : “侵害债权是 指债的关 系以外的 第三人故 意实施的或与债 务人合意通谋 实施旨在 侵害债 权人 债权的 行为并造成 债权人 的损害 。” 第 三人 侵害债 权,是指 债的关系 以外的 第三 人故意实 施或与债 务人恶意 通谋实施旨在侵 害债权人债权 的行为并 造成债 权人 损害。 对第三人侵 害债权 ,我国 民法 理论长期 持否定态 度,但近年来,一些著作和教 科书开始持 肯定的态 度. 综观世界 各国立法 和司法实 践,承认债 权能够 成为侵权 行为的 对象 已成为 一种趋势。债权作 为一种 人们 享有的一 项重要 财产 权利,任何人不 得侵犯。 这是由 宪法 确立的权 利的不 可侵 犯原则 和侵权行为 法的价 值目标 决定的 。侵害 债权制 度本 身并没 有否定债权 的相对 性原则 。我 国目前尚
础基论理的权债害侵
侵害债权的理论基础从法制史上考察,首开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先河的是英国1853年拉姆莱诉盖伊案(Lumley V Gye)。
Lumley是一个歌剧院经理,与明星约翰娜?瓦格纳(Johana Wanger)签定演出合同。
竞业者Gye引诱瓦格纳背弃原约,转而与他签定合同。
英国法院判决Lumley胜诉。
该案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将主仆引诱之诉扩张适用于非主仆关系的雇佣合同、待履行合同,从而确立独立的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类型。
[7]然而,在此前此后的很长一段时间甚至包括现今,关于债权不可侵性大体存在着两种学说。
否定说不主张债权具有不可侵性,并提出如下理由:(1)债权系相对权,惟课债务人同时以义务;(2)债权保护的利益,惟债务人行为方能实现,亦惟债务人行为足以侵害其实现,与第三人无关。
虽债权人就债务人将来应为给付具有期待利益,此期待利益毕竟是非债权本身,纵予分割,亦非侵害债权。
(3)民法区别物权和债权、对人权和对世权,若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则上述区别即失去了意义。
与此针锋相对的肯定说则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债权,亦有三点理由:(1)债权虽系相对权,但其意义无非是表示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至于权利的不可侵性,“于物权然,于债权何独不然”。
(2)侵害权利系指妨害权利所保护的利益的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碍现在享有利益为然,即使妨碍将来享有的利益亦莫不然。
(3)就不可侵性而言,物权、债权应无区别。
[8]我们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不仅现实地存在,而且能够构成侵权行为,成为侵权行为的一个形态。
确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有着坚实的理论基础,兹分析如下:1.债的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根源有别债的相对性与第三人侵害债权有着不同的根源,两个不同的根源使两者相互独立,又并不矛盾。
债的相对性根源于债的主体的特定性。
债的关系总是由特定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意思自治建立的。
给付是债的客体。
全面、适当、正确的给付是债之履行原则。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违约与责任承担——兼论《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论解构李永军;李伟平【摘要】《合同法》第121条严格恪守债的相对性,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据此,除不可抗力这一狭窄的免责事由外,债务人近似承担的是一种"不可思议的超级债务".过错责任、客观责任两大立法例下的履行障碍或者违约风险的分配结果极为相似且都为债务人的责任承担设置了合适的边界.基于现实的需要与理性的要求,解释上应认为第121条没有完全排除债权人向第三人求偿之可能,在第三人的原因是引起债务人违约的直接原因且第三人主观上存有故意、债务人主观上无过错时,应允许债务人根据具体情形选择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风险负担、合同解除四种方式来免除其责任承担.【期刊名称】《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年(卷),期】2017(000)005【总页数】8页(P24-31)【关键词】第三人原因;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21条;第三人侵害债权【作者】李永军;李伟平【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正文语种】中文债的相对性原则作为古典契约法体系构建的第一块基石和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①李永军:《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444页。
,一直以来被近现代立法所遵循。
一般认为其包括主体相对性、内容相对性、责任相对性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中《合同法》第121条即被认为是责任相对性的一个集中体现,该条规定在因第三人原因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情况下,债务人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仅在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债务人才可向第三人追偿。
自《合同法》通过至今,对该条的理解就引来诸多争议,但未妨碍法院援引该条作出了大量的判决②周江洪:《〈合同法〉第121条的理解与适用》,《清华法学》2012年第5期。
浅析第三人侵害侵权的责任承担
浅析第三人侵害侵权的责任承担作者:范金婷来源:《今日湖北·下旬刊》2013年第09期摘要在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债务人无过错,则第三人单独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债务人和第三人均有过错,则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债权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权人得依其自己的意愿选择单独向债务人或第三人主张其权利,或者向二者同时主张。
关键词第三人连带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债务人有可能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无任何过错,也有可能对损害结果发生有自己单独过错或与第三人有共同过错,这两种情形下,债务人和第三人是否承担责任有所不同,下面笔者将对两种情形分别进行讨论。
一、债务人对损害发生没有过错情形下的责任承担在第三人直接侵害债权或者在第三人实施实体侵犯,毁损债务人用于履行债务的财产、拘束债务人人身时,债务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其或完全不知情,或也因第三人的侵害行为受到损害。
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完全是因为第三人的行为所致,即大陆法系国家所称的“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导致债务不能履行。
因此,在上述情形下第三人应当单独承担侵权责任。
在第一种情况下,只存在债权人对第三人的请求一个请求权。
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第三人的一个行为会产生债务人的请求和债权人的请求两个请求权,二者之间如何协调呢?实践中的做法有两种:(1)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2)债务人将其请求权让与债权人,债权人取得代偿请求权,得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损害赔偿的权利。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在一定程度上掩盖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本质79,既不利于债权人权利保护,也不利于债务人权利保护。
而且它将本应为独立存在的两种请求权混为一个请求权,是错误的。
债权人的请求权与债务人的请求权之间并不存在非此即彼的关系,而是同时存在的。
首先,请求权基础不同,债权人的请求权是基于债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债务人的请求权则是基于其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受到损害而产生的。
其次,请求权行使的目的不同。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探讨
参 考 文 献
债 权 的 行 为 后 而 不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 们 必 须 弄 清 楚 这 个 我 20 . 01 逻辑关 系 。 [][ 卡 尔 ・拉伦 茨. 国民法通论. 怀拭 等译[ . 5 德] 德 谢 M] 北京 : 法律 物 权 和 债 权 最 本 质 的 区 别 应 该 在 行 使 方 式 上 , 且 债 而 ’ 版 社 ,0 . 出 2 03
N o.1 2 0 9。 O1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rd d s y dr ui s T a eI ut n n r
21 0 0年 第 1 期 9
第 三人侵害Leabharlann 权理 论基础 探讨 许 晶 任 青
( 南 财 经政 法 大 学 , 北 武 汉 4 0 7 ) 中 湖 3 0 4
分 也 没 有 意 义 了 。 故 而 债 权 不 可 侵 性 理 论 自始 即 面 临 着 债 任 的过错要 求正是适 应 了这种 变化 。让 一个 明知他 人 的债 权相对 性原则这 一障碍 。 权而 去侵犯 , 让其承担 责任 , 有 合理 性 , 个案 中, 和 责 具 在 这 我 认 为 债 权 是 具 有 不 可 侵 性 的 , 债 权 是 相 对 权 来 否 在 行 为 人 对 侵 害 绝 对 权 没 什 么 区 别 。 这 也 符 合 哲 学 上 对 人 以 认 这 一 点 是 不 充 分 的 。 因 为 绝 对 权 与 相 对 权 的 划 分 本 身 是 的要 求 , 符合现 代 民法对人 的经 济人和理 性人 的假设 。 存在 问题 的 。传统 民法是从 物 权具 有不 可 侵性 的角 度论 述 综上所述 , 我认 为 债 权 是 具 有 不 可 侵 性 , 三 人 承 担 侵 第 其 绝 对 性 的 , 实 际 上 是 把 物 权 的 归 属 层 面 和 债 权 的 行 使 害债 权的责任 符 合 法哲 学 , 权应 受 侵 权 法保 护 。建 立第 这 债 层 面 进 行 比较 得 出 的 结 论 , 不 具 有 科 学 性 。实 质 上 , 权 三人 侵害债 权制度 , 并 物 关键 要 处 理好 是 保 护 债 权 与保 护 第 三 和 债 权 都 包 含 着 归 属 和 行 使 两 个 层 面 的 内 容 : 权 的 归 属 人 行 为 自 由 的 关 系 。 一 方 面 应 确 认 债 的 不 可 侵 性 , 立 侵 物 建 层面体现 的是物 权人 与 其 他 人 之 间 的关 系 , 现 为物 权 之 害 债 权 制 度 , 保 护 债 权 人 和 制 止 第 三 人 的 不 法 侵 害 另 一 表 以 外 的 人 对 物 权 的 消 极 尊 重 义 务 , 权 的 行 使 层 面 直 接 体 现 方 面 必 须 保 护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自 由 , 时 不 能 认 为 第 三 人 的 物 同 的 是 人 与 物 之 间 的 关 系 , 现 为 人 对 物 的 占有 、 用 、 益 、 行 为 只 要 对 他 债 权 造 成 损 害 的 就 一 律 是 侵 害 债 权 , 格 规 表 使 收 严 处 分 等 ; 债 权 的 归 属 层 面 体 现 的 是 债 权 人 同 债 务 关 系 之 定 第 三 人 侵 害 债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 确 侵 害 债 权 行 为 与 合 法 而 明 外 的 人 的关 系 , 样 表 现 为 债 务 关 系 之 外 的 人 对 债 权 人 债 行 为 的 界 限 , 衡 债 权 人 与 第 三 人 之 间 的 利 益 , 到 既 保 护 同 平 达 权 的 消 极 尊 重 义 务 , 权 的 行 使 层 面 体 现 的 是 债 权 人 和 债 债 权 又 保 护 第 三 人 行 为 自 由 的 目 的 。 债 务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现 为 债 权 人 请 求 债 务 人 为 一 定 行 为 的 表 权 利 。从 权 利 归 属 的 层 面 来 讲 , 权 和 物 权 一 样 具 有 不 可 债 1 民法 学说 与 判 例 研 究 ( 第五 册 ) M ] 北 京 : 国政 法 大 学 [ . 中 侵 性 ,既 为 权 利 , 一 般 人 应 负 有 不 为 侵 害 之 消 极 义 务 ” []王 泽 鉴 . “ 则 , 出 版 社 , 0 5 20. 只是 由于 债 权 天 生 的 缺 乏 公 示 性 的 特 征 和 民 法 上 侵 权 责 任
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例
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例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
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
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华星公司为四家公司在工行吉林分行的四笔债务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债权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成为债权人。
后华星公司向吉林市国资委申请改制,并经过吉林市政府、吉林省国资委、国务院国资委的同意,将持有的华微公司的2000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2011年4月15日,华星公司申请破产,2011年8月24日,华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被裁定终结,2013年5月13日,华星公司被注销登记。
2011年1月4日,当时的债权人吉林省国资公司以华星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最高院判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上述四笔债权及利息的担保债权,但因破产清算期间该案未审结,该债权未列入普通破产债权。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遂向吉林省高院起诉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省国资委在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份的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高院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上诉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一审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依据及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在庭审中未释明变更案由,却在判决中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同时未追加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应该包括六个要件:1.前提要件:债权合法有效;2.主体要件:侵权主体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3.主观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4.行为要件:行为存在违法性且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5.结果要件:存在损害事实;6.因果关系要件: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我们知道,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又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性,债权不是一种绝对权,不具公示性质,其保护的实质是一种法益或称期待利益,所以一般而言,各国都对其规定了特殊的要件对其进行限制以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对此特殊的要件规定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在英美国家,第三人侵犯债权一般包括五个要件:”1.存在合法合同;2.被告须具备一般的合同知识;3.存在侵害行为;4.被告具有干涉合同的主观故意;5.债权人受有损害。
”⑴根据法国法上的判例,第三人侵犯债权包括三个要件:”1.干预契约行为的实施;2.第三人主观意图的故意性;3.契约的被干预性以及实际损害的发生。
”⑵杨立新教授指出,该构成要件包括五个方面:”1.需有合法的债权存在;2.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3.行为违反法律;4.第三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5.第三人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
”⑶鄢一美教授认为,该构成要件包括:”1.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债权;2.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3.侵权行为给债权造成损害;4.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5.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6.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
”⑷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阻却违法,所以英美法中的”被告须具备一般合同知识”并不应该是一构成要件。
其次,鄢一美教授指出的”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要件其实是建立在将第三人侵犯债权视为一种违约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基础上设立的,并没有将其视为一种侵权法上的独立的责任,所以不应该采取。
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行为定性——从结果出发的角度考量
如果把债权像物权这种绝对 权一样 , 给予侵权法 上的保护救 济。那 么, 对于债权这种没有经过公 示的权利 , 如果 当第三人出于市场经济竞争 的 目的, 给债务人以更高的对 价从而导致债务人对债权人违约的话 , 那么 对于该第三人来说 , 为了保 护原来债权人 的利益 , 而对其施加侵权 责任的 苛刻要求 , 是否会影响第三人的竞争 的积极性呢?如果没有经过公示 , 而 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的责任 , 那么第 三人动辄得咎 , 那么就会使得第三人 在 进 行行 动 之 前 , 如 履 薄 冰 般 , 先 要 进 行 相 应 的 调 查 , 确 定 是 否 会 要 首 以 侵犯他人 的债权 , 这对于效率 , 对于市场经济 的活跃无疑是个打击。 那 么倘 若 第 三 人 处 于 主 观 上 上 的 故 意 , 施 侵 害 债 权 的 行 为 是 否 应 实 当以侵权论 呢?甲方 8 0万出售其房屋 , 乙方与 甲方签订了购房合 同。丙 得 知 甲方 之 房 屋 所 在 地 段 明 年 将 同 地 铁 , 价 将 会 飙 升 , 是 与 甲 方 商 房 于 量, 虽然甲方 已经将房子卖与 了乙方 , 但是 自己愿 意 出价 10万 , 甲方 0 让 将房屋卖 与 自己, 使得 甲方将其房犀卖 与丙 , 并办理 了过户手续 , 在这种 情形之下。丙 出于故意侵害了乙的债权 , 是这种行 为是否应该 受到非 但 难 和 诘责 呢 ?此 时 , 甲方 得 到 了更 多 了 房 价 款 , 乙方 得 到 了 甲方 因 为 违 约
3 对 于社 会 大众 整 体 福利 之 影 响 .
条规定 : 第三人明知当事 人之 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 “ 采用不正 当手段 , 故意 阻碍 债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 害债 权 人 权 利 的 , 当 向 债 权 人 承 担损 害 赔 偿 责 侵 应 任 。 但 是 由于 对该 制 度 的认 识 不 够 , 之 有 的 学 者 认 为 侵 害 债 权 应 由侵 ” 加 权行为法来调整 , 如果采纳 , 有可能会导致 这一制度在适 用 中的扩 大化 , 妨碍合 同相对性规则的适 用 , 能保持合 同关系的稳定性 , 不 所以未 能被 最 终通过 的统一《 合同法》 所采纳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 当事人 一 方 因第三人 的原因造成违约的 , 应当 向对方 承担违 约责任。当事人一 方 和第三人之 间的纠纷 , 依照法律规定 或者按照约定 解决。 可见债权 因第 ” 三人 的原 因受到侵 害只能谋求债法 上 的救 济而不能谋 求侵权法上 的救 济。立法者对此规定的 目的是要 坚持债 的相对性原理 , 担心侵害债权 上 的救济会破坏合 同之债和侵权之债 的统一 和谐 , 动摇合 同这种相对性 的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
论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第三人制度是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普遍承认的当事人制度。
它是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而逐渐萌芽、确立、完善的。
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和1877年颁布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都对之进行了相关的规定。
随后,日本、奥地利、旧中国、苏联等国都加以借鉴,作出了相应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6条的规定,即指对原告和被告所争议的诉讼标的认为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正在进行的诉讼中去的人。
在这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诉称作本诉,第三人提出的诉称作参加之诉。
我国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是以《民事诉讼法》关于第三人的有关规定为核心,辅之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建立起来的。
但是随着民事诉讼实践的不断发展,民事诉讼理论的不断深入,目前第三人制度的有关规定已不能充分满足司法实践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要求,有必要在理解、巩固第三人制度的基础上,不断完善民事诉讼第三人制度。
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第65条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成为当事人。
”根据上述规定,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指对诉讼标的有独立权利、义务,并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到原告、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以下将从三个方面理解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1 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参加诉讼并非为了维护原告利益,也不是为了维护被告利益,而是以自己的名义,基于其对本诉诉讼标的有独立的权利、义务而参加到诉讼中的。
第三人对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是基于本诉原告、被告设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侵犯了第三人的固有民事实体权利。
第三人为了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从而针对本诉原告、被告提起诉讼,形成了另外一个民事法律关系。
论债权关系中对第三人的法律规制
用于所有有第三人利益要求的合 同, 之二是通过专 门 的保险立法将第三人作为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来直 接进行保护
判例和学说 , 结合 中国的实际情况 , 笔者认为 , 债 。与此 同时 , 随着商业 的迅猛 法 、 发展, 任意第三人的概念已经在英美法的判例与法条 上第三人应享有以下抗辩权 : 1 援用债权关系中包含的免责或责任限制条款 . 里频频出现, 如美国《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32 第 1 条就
的义务。 中国的债权立法应给予第三人独立的法律地位 , 建立第三人侵 害债权 制度 , 在救 济程序 上应改 变以往 单纯启动 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的方式而采用责任竞合方式。
[ 关键词] 债上第三人; 债权让与; 善意第三人
[ 基金项 目]05年度河北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研 究项 目 论债权 关系中对第三人的法律规制》 20002 20 《 (0522 )
“ 任何人在原则上, 仅得为 自己接受约束并以 自己名
义订立契约。 第 13 ” 1 4条还规定 :依法订立的契约 , “ 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德 。《 国民法典》 2 1 第 4 条规定 :债权人因债的关系得 向债 “
务人请求给付” 。
德国判例学说为了弥补德 国民法典责任制度的 不足, 独创了“ 附保护第三人作用契约” 制度。其含义 是: 契约一经成立, 不但在契约当事人之间发生权益
史 的发展, 为第三人利益的合 同渐渐超出了这个范
围。如美国 18 年《 90 第二次合同法重述》 中第 32 0 条 明确取消了“ 债权受益人” 赠与受益人” 与“ 的划分 ,
代之以所谓“ 意象 中的受益人”并将受益人的范围扩 , 大到一切合同双方同意使其受益的第三人。在英国, 由于合同相对f原则一直被严格遵循着, 生 为了缓解第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是指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当第三人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债权人可以利用法律手段追索第三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文将就其中的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三个典型案例展开阐述。
在我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中,第三人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了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是犯罪行为,涉及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也应当受到法律制裁。
以下是三个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案例。
案例一在某工地上,工程队因为施工需要用到周围的土地,但该土地是属于他人所有的。
工程队虽然与土地所有者协商后得到了使用权,但是工程队在施工过程中严重破坏了周围的房屋和道路,对周围居民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因此,土地所有者可以将工程队作为侵权者起诉,获得相应的赔偿。
案例二A公司明明知道B公司已经有了与其合同相同的客户,仍旧将该客户拉到自己的公司签订合同,这种行为就是直接侵害了B公司的债权。
B公司可以针对A公司提出赔偿诉讼,追究其民事责任。
案例三小明在街道上开车撞到了路边的保护栏,导致周围的住户受到了房屋和车辆的不同程度损伤。
作为车祸的肇事者,小明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保护栏和周围住户也可以将小明起诉为侵权者。
综上所述,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法律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债权人可以通过法律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侵害者则会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
期望在未来的制度建设中,可以加强维护侵权行为的预防与惩罚机制,确保公平公正的判决结果,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此外,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实施也可以促进市场竞争的公平合理。
在市场竞争中,一些不当的商业行为可能对其他商家的利益造成侵害,如果受侵害的商家不能及时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就会严重扭曲市场竞争的基本规则。
因此,第三人债权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制约这种不当行为,保护商家的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的公正性和健康发展。
值得注意的是,在实施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时,应该注意权益平衡的原则。
浅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构建
浅谈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缺失与构建[摘要]文章分析仲裁第三人制度在我国法律上缺失的原因,进而探讨其应存在的法理基础,提出关于一些在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希望能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视。
[关键词]仲裁第三人;缺失;法理基础;构建一、仲裁第三人概述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内涵界定,有学者认为:仲裁第三人是指非仲裁协议的表面签订者,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关系,对仲裁标的或相关的财产权益有独立请求权,或虽无独立请求权,但仲裁的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当事人。
这个概念是仿照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所作出的类似界定,若承认其正确性,以下的分析都会以此为前提,则会使整篇文章陷入逻辑循环。
因此,笔者尝试从另一个角度探讨仲裁第三人。
首先笔者承认,无论如何,仲裁中总是有可能存在除仲裁协议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与案件有实体上的利害关系,不管有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仲裁程序中的第三人是客观存在的。
(一)仲裁第三人是客观存在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越来越明确,许多争议的发生都有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尤其是在航运、国际货物买卖和建筑业,而仲裁恰恰在这些领域内得到了极其广泛的运用。
例如在航运的租船业务中,原船东将船租给二船东,二船东再租给承运人,在这一连串的合同中,如原船东就租金损失向二船东提出仲裁,承运人就有可能因与仲裁结果有实质的利害关系而成为仲裁第三人。
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无法基于原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参与到仲裁程序中,但他作为原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本来就客观存在并对仲裁结果有着重要意义,正因如此,仲裁第三人才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与仲裁争议的法律关系具有相关性,仲裁第三人制度是实体法在程序上的体现之一第三人的基本特征就是与案件有直接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基于实体法上的利益而产生的,所以,程序法上的第三人制度与实体法上的相关规定具有密切的联系。
品一品《民法典》第三人代为履行制度的补充规则
品⼀品《民法典》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袁晓波律师前⾔:《合同法》第65条规定了第三⼈代为履⾏制度,规定债权⼈和债务⼈约定由第三⼈向债权⼈履⾏合同之债;在第三⼈不履⾏债务或者履⾏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债权⼈有权向债务⼈主张违约责任。
在该规则中,第三⼈本⾝不属于合同相对⼈,也并⾮债务⼈,只是合同履⾏主体,故债权⼈不能直接请求债务⼈履⾏债务,双⽅之间的履⾏约定对第三⼈不具有约束⼒。
《民法典》第523条全⽂保留了《合同法》第65条的规定,另外再增设了第524条,规定了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i],即“债务⼈不履⾏债务,第三⼈对履⾏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有权向债权⼈代为履⾏;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履⾏的除外。
债权⼈接受第三⼈履⾏后,其对债务⼈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但是债务⼈和第三⼈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共两款,第⼀款规定了该补充规则和除外情形,第⼆款则规定第三⼈代为履⾏后的法律效果。
笔者试对该补充规则的应⽤进⾏相关梳理,供各位读者理解参考。
⼀、第三⼈代为履⾏的补充规则在债务⼈不履⾏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合同外第三⼈对履⾏该债务有合法利益的,即使未经债权⼈同意,第三⼈可直接越过债务⼈向债权⼈代为履⾏,此即为《民法典》第524条新增规定的第三⼈代为履⾏制度的补充规则,弥补了《合同法》在债的清偿⽅⾯的不⾜,促进了债的实现和债的相对消灭。
因为对于债务⼈⽽⾔,其终极⽬的是债的实现,⾄于实现途径和清偿主体,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另有约定外,并⾮债权⼈所关注。
但在该规则成⽂之前,其应⽤却屡见不鲜,且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实践效果。
⽐如,⼆⼿房买卖中,当事⼈约定买受⼈⽀付的⾸付款⽤于清偿出卖⼈的按揭贷款,在涤除贷款银⾏的抵押后,由买受⼈⽀付购房尾款并办理过户登记。
但出卖⼈收取⾸付款后未按约清偿按揭贷款,且因逾期还贷被银⾏起诉要求还款并主张抵押权。
论第三人侵犯债权之民事救济——以“高铁霸座”为例
民主法制南方论刊·2020年第5期一、“霸座”案中的法律关系与问题分析“霸座男[1]”“霸座女[2]”等多起“霸座”案[3],笔者发现,“霸座”案一般是在公共交通运输活动中,乘客票面分配的座位被第三人强行霸占,不予返还并受到相应处罚的情形,在这类案件中往往存在以下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一,乘客与承运人的客运合同关系,乘客与承运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的订立,但是售票时客运双方均对始发地、目的地、座位区域、携带行李、票价等一系列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合同法》293条规定,无特殊情况的,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霸座”案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
第二,乘客与第三人侵权关系,在“霸座”案中,客运合同真实有效,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乘客享有在客运期间内乘坐票面规定座位到达目的地的权利,在承运人完成提供相应座位的义务之情况下,乘坐约定的座位属于合同标的给付的一部分,第三人的“霸座”行为是典型的侵犯债权行为,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乘客对座位享有特定的合同权利,应对其加以保护。
但侵权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因我国无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法得到救济,在权利本位范式下,第三人侵犯债权救济制度的建立相当具有必要性。
二、第三人侵犯债权的理论基础(一)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建立与发展的基础是债权的不可侵犯,有观点认为,“盖即曰权利,即有不可侵犯性,物权为然,债权又何独不然。
”[4]法律以其强制力保障公民之权利,虽然对于权利种类有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分,但从法律规定之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权利本位的范式下,无论权利是何种类型,只要是合法的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是众多权利的一种,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或受到相应处罚。
(二)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传统民法按照义务人的不同将权利类型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但在目前的民事生活中债的相对性已有所突破,“债权物权化”的体现日益增多,有学者认为“物权和债权在某些特定部分仍然处于混合状态”[5],比如在我国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两种债权相对性突破情形,第一,实际施工人可跨过转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第二,发包人向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可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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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集团文件发布号:(9816-UATWW-MWUB-WUNN-INNUL-DQQTY-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构造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主要保护除合同债权以外的财产权、人身权(即所谓的“绝对权”),而债权作为一种相对权,不可能遭受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故不属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仅由合同法违约责任制度保护足矣。
这也是侵权法与合同法的重要区别。
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实践中一些新型的侵权行为层出不穷,如商业诽谤侵权、提供不实信息与不当咨询意见的侵权、恶意诉讼侵权等,尤其是涉及“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现象更为普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较严重的后果,不利于维护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和秩序。
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1].事实上,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对债权作为侵权行为的客体予以了肯认,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课以侵权责任。
但理论和实务中仍存在着很多困惑:国外立法例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如何规定的;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如何界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正在制定中的民法典如何对之规范等问题。
本文拟通过上述问题的分析、探讨,以期达到理论上的明晰,能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建立起我国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比较法研究从比较法的角度分析,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时,无论大陆法系国家抑或英美法系国家,对债权人均予以侵权法救济,惟操作层面各有不同。
(一)大陆法系1.法国法《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时,对该他人负赔偿责任。
”这是法国民法典以高度抽象的方式对一般侵权责任原则作出的规定。
在20世纪之前,法国法由于沿袭罗马法,较严格地固守债权相对性原则,否认债权对第三人的绝对效力,认为第三人即便引诱、干预债务人的履行行为并因此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第三人也不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债权人就其自己的损失仅能请求债务人对自己承担违约责任。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20世纪以后,法国法院重新审视了债权相对性原则,认为该原则不应成为侵害债权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在1908年的Raudnitz V.Doeuillet一案中[2],法国最高法院直接以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为依据制决被告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责任,从而否定了债权相对性原则排斥第三人侵害债权应承担责任的观点。
因此,在法国立法、司法实务上,都认为第三人负有不可侵害债权的义务。
2.日本法《日本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3].”此为成立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
日本判例学说扩张此条中“权利”概念使之包括债权[4],从而确立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
日本最早的债权法理论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持否定态度。
大正初年末弘严太郎博士提出了权利不可侵犯的理论,指出: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是权利的通性,不仅在物权等支配权上存在,而且也为像债权这样的请求权所具有。
同时,判例也认可了这一观点。
二战后日本现代债权法(通说、判例)认为:其一,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妨害了债权实现并造成损害事实时,债权人可依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以债权侵害为由,请求赔偿损失。
其二,对于第三人对债权的侵害,债权人可依公示对抗之,即请求排除妨害[5].3.台湾法在台湾司法实务上,对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行为已达成共识,只是在赔偿请求权的基础上有争议。
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84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
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亦同”,“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过失。
”其判例中有称“依侵权行为之法则”,不具体指明适应第184条哪项规定;有称“系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他人”,显然是指适用第184条第一款后段;亦有称“因故意或过失而侵害他人之债权者”,则又似系指第184条第一款前段[6].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第184条第一款前段所称权利不应包括债权,理由有二:(1)债权系属相对权,不具典型社会公开性,第三人难以知悉,同一个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甚多,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的扩大,不合社会生活上损害合理分配原则。
应作限制解释。
(2)第一款后段规定,故意以背于善良风俗方法加损害于他人者,应负赔偿责任,此可作为侵害侵权的规范基础,运用灵活,足以发挥保护债权的效能[7].另有台湾学者认为:债权仍得为侵权行为之客体,只是应就具体情形详加斟酌[8].在德国法和瑞士法,侵权行为并不以权利的侵害为要件,违反法律保护规定及违背善良风俗的加害,均构成侵权行为[9].故对债权的侵害也应包括在内[10].(二)英美法系英美法中类似大陆法上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之侵权行为”为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ights.一般认为,英美法确立此项侵权行为的里程碑式的判例是1853年的“Lumley V.Gye”案。
在此之前,法院不承认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因违约所致损害,仅得向合同当事人另一方请求赔偿(合同相对性原则)。
不过,虽然如此,英美普通法实践上实际已经另辟蹊径,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某些情形下,赋予受害人侵权法救济。
在英美法国家,其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源远流长,只是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条件和不同的法制时代,对其责任构成要件有不同的要求。
纵观两大法系各国立法及司法实务,第三人侵害债权可成立侵权行为在理论上虽有争议,但在各国法律实践上均予以肯认。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我国实践中的应用及其立法依据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侵害债权行为实际上已得到有关司法解释的认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违反规定手续退汇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1988年10月18日法(经)复「1988」45)已涉及到侵害债权问题。
但该批复对于信用社承担责任的认定是模糊的,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可以将信用社作为诉讼当事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款的规定一是合同责任,一是侵权责任,两种责任一般是不相容的,究竟信用社承担的是哪一种责任显然该批复并未明确指出信用社所担责任的性质,但实质上已涉及到信用社侵害债权的问题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社非法转移人民法院冻结款项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复函》(1995年5月5日,法函「1995」51号)就明确指出侵害债权的问题了。
这是我国司法解释首次对侵害债权的行为及其民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这一解释表明: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的行为构成了侵害债权的行为;第三人在其侵害债权的限度内,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11].同时,在实务中适用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也能在我国现行法中找到立法依据:首先,《民法通则》第4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
一方面,它是法院解释契约及其他意思表示,从而干预生活,调整当事人利益冲突的依据和指导原则;另一方面,它又是法院演进法律、填补法律漏洞的依据和指导原则[12].据此原则,可以弥补立法的不足,作为规范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立法依据。
其次,《民法通则》第5条关于“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
债权人对合法的债权无疑具有合法的权益。
该规定对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课以不得侵权的消极义务,否则就应承担责任。
最后,《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通说认为“财产”二字,应当理解为财产权利和利益。
债权反映的是一种动态的财产关系,最终要决定财产利益的归属,因而债权的基本性质仍然是财产和财产利益的权利。
因此侵害债权的行为应当在本条规定的范围之内。
总之,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直接规定,但在实践中已有很多司法案例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并且在现行法上也能为该制度找到立法依据,然而这毕竟是名不正而言不顺,真正构造这一制度还有待理论上的进一步探讨。
三、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遇到的最大理论障碍就是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
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而作为相对权的债权只能成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
可见,能否构造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即第三人侵害债权能否成立侵权行为,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债权的性质及其内涵的变化。
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及法学理念的更新,债权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应无疑问。
(一)观念的碰撞——从物权优位到债权优位在传统的经典理论中,物权与债权截然不同:物权为债权发生的前提,债权为取得物权的手段;物权为一切经济活动的起点和终点,债权不过是作为物权的一种“附随物”且依附于物权而存在。
显然,物权相对于债权具有优势地位[13].但上述观念在现代社会以来,实际上已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
物权与债权的相互地位,也由于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组织和经济活动发展的影响而发生了重大变化:与中世纪社会生产关系以所有权为中心的静态社会形式相反,当代资本主义法律形式已完全变为以债权这一“动的在素”为中心的动态形式。
正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学导论》一书中所言:“债权表现的权力欲及利息欲(Macht-und Zinsgemuss),在今天都是经济目的。
债权已不是取得对物权和物利用的手段,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
经济价值不是暂时静止地存在于物权,而是从一个债权向另一个债权不停地移动[14].”日本学者我妻荣称此变化为“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并指出,在资本主义经济中,债权已成为经济生活的中心。
鉴于债权在近代社会以来所处的优越地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予以救济应无可厚非。
(二)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扩大——从物权到债权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特定的法益。
传统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主要限于财产权,更确切地说,主要限于物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侵权行为保护对象的范围呈扩大的趋势。
自18世纪产生知识产权的概念后,知识产权逐渐成为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对象。
二战以来,随着战后有权运动的发展以及对人权保护的普遍增强,人格权制度通过侵权法的保护得以健全。
近几十年来,侵权法的发展面临一个新的趋向:一些国家的司法实践确认了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开始将债权在一定条件下纳入侵权法的保护范围内[15].(三)自由、安全的价值搏奕——交易安全优先反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观点认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债权本身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第三人对债权关系难以知晓,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必课以第三人不切实际的注重义务,加重第三人的责任,使交易主体失去其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严重影响社会经济活动的自由,有悖于市场经济活动中的自由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