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
第三人诱使他人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人诱使他人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诱使他人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案情简介2003年7月1日,耐克苏州与被告z签订了《足球运动员合同》及《耐克标准合同条款》。
合同约定:2003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合同期内,z必须在参加所有运动或与运动相关的活动时只穿着和使用耐克产品;耐克苏州每年分两期支付z基础报酬及表现奖金,均为税后实际收入;合同期内,z不得穿着或使用除耐克以外的公司生产的产品。
2005年3月9日,z代表某俱乐部参加比赛时,穿着阿迪达斯球鞋。
同年3月18日,z向耐克苏州发函,要求自该日起终止合同,同时授权法国基德律师事务所(阿迪达斯也是该所客户)律师全权办理与该合同终止有关的一切善后工作。
第三人诱使他人违约要否承担连带责任此后,z代表该俱乐部参加2005赛季及2006赛季的中超联赛时,均穿着阿迪达斯运动鞋。
2006年5月16日,阿迪达斯声明z 是阿迪达斯的签约球员。
耐克苏州认为,z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z是耐克公司赞助运动员的事实已为公众认知的情况下,阿迪达斯公司自2004年下半年起,仍与z进行不当接触,利诱z,进而促使z穿着阿迪达斯球鞋参赛并之后与z签约,目的在于提高阿迪达斯公司的市场知名度,扩大市场份额,上述行为是侵权行为,该侵权行为直接造成被告z的违约和侵权。
耐克苏州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阿迪达斯苏州与z签署赞助合同的行为侵犯了耐克苏州的合法权益;阿迪达斯苏州与z停止实施侵犯耐克苏州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连带赔偿耐克苏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
诉争焦点本案主要争议在于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以高额利益引诱债务人违约,妨害了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债权人财产利益损害的,是否构成侵权。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耐克苏州与z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均应严格恪守及履行。
从耐克苏州方面来看,其主动付款、主动为z缴纳个人所得税,包括在z提出解约后,继续支付2005年上半年和下半年款项的行为,均表明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未同意z解约的要求。
第一讲:债权概述综述
第一讲:债权概述
教学目的
正确理解债的含义、性质和效力 了解债的产生原因和主要分类 掌握债的移转、消灭等内容 熟练运用债的原理分析处理各种经济流转案件
债的概念和构成
合同
侵权行为
主
债产生的原因
缔约过失
要
不当得利
内
容
债的分类
无因管理等
债权让与
债的移转和消灭
债务承担
债的消灭原因
导入案例
该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给
付
行
转移权利
为
提供劳务或成果
不作为
第二节 债的产生与分类
❖ 一、债的产生原因(掌握) ❖ 二、债的分类(掌握重点分类)
债的发生原因
合同之债 缔约过失责任 侵权行为之债 不当得利之债 无因体的 自然人、法人、其 他组织之间设立、 变更、终止民事权 利义务关系的 协 议。
2、恶意的利益返还:应当返还其所得全部利益; 所得利益不在时要给予赔偿;
3、受益时为善意其后为恶意的利益返还:以主观 意志的变化时间为界,前后两段的返还范围按不同规 定分别确定。
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 张某和王某共乘一辆火车。到站后张某先行下车,列车员发现王某 旁边有一黑色手提包,以为是王某的,便提醒其带好该包。
的
及第三人,第三人的意志也不能影
相
响到债权本身 。
对 性
例外:第三人侵害债权
(案例)
应当由谁承担责任?
某甲拾得某乙的无记 名国库券去银行兑付,银 行予以支付。这一结果导 致某乙与银行之间的债权 债务关系终止,某乙的债 权没能实现。
某乙能直 接要求某 甲承担侵 害债权的 责任吗?
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建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思考
大陆法国家相继 通过判 例和 立法确 认 了第 三 人侵害 债权 的
制度 。而在我 国至今 尚未建立完整 的第 三人侵 害债 权制度 ,
使得 现实生活中大量第 三人侵 害债 权的行 为 得不到 有效规 制, 因此研究第三人侵害债权有重要 的现实 意义。
系看 , 民法理论对侵害债权保 护明显不 足 传统
传统 民法理论认为侵 权行为的客体应是 物权 、 人身权等 绝对权 , 行为人违 反 的是 法定 的 、 针对一般 人的义 务 。债权
债权也是一 种民事权利 , 法律上 的权利 均有不 可侵犯 凡 性, 任何人都负有不 得侵犯他人 权利 的义务 。民法在性 质上 是一部权利法 。民法要 主动承担保 护民事权 利 、 强化 主体 意
同当事人 的利益 , 随着市 场经济 的发 展 , 但 民事 关系 日趋 复 杂, 显然 不利于实 现对 债权 的保护 。从现 代 民法理 论看 , 对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 为应 当 承担责任 的必 要性 毋庸置 疑 。笔 者认为 : 债的效力 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 效力两个 方面 。债效 力的相对性应仅指对 内效力 , 即只对于债 的关系 中双 方当事 人发 生作用 , 具有 法律上 的拘束 力。债的 关系成立 之后 。 债
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 债务人依法负有履行债务的
义务 。债 务人不履 行债 务 , 因其违 反约定义 务 , 因而依 法应 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某种意义上说 , 人不履行 债务也 债务 是对债权人享有的债权 的侵 害 , 但这种侵害 是发生在 债的关
收稿 日期 :0 -52 2( 0 —6 0
系的内部 , 是受债 的对 内效 力所约束 的 内容 。债 的对外效 力 是指债权人无权 以此项合 同为依 据 , 请求债 务人 以外 的第 三
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基础探讨
参 考 文 献
债 权 的 行 为 后 而 不 追 究 其 法 律 责 任 , 们 必 须 弄 清 楚 这 个 我 20 . 01 逻辑关 系 。 [][ 卡 尔 ・拉伦 茨. 国民法通论. 怀拭 等译[ . 5 德] 德 谢 M] 北京 : 法律 物 权 和 债 权 最 本 质 的 区 别 应 该 在 行 使 方 式 上 , 且 债 而 ’ 版 社 ,0 . 出 2 03
N o.1 2 0 9。 O1
现 代 商 贸 工 业 Mo enB s es rd d s y dr ui s T a eI ut n n r
21 0 0年 第 1 期 9
第 三人侵害Leabharlann 权理 论基础 探讨 许 晶 任 青
( 南 财 经政 法 大 学 , 北 武 汉 4 0 7 ) 中 湖 3 0 4
分 也 没 有 意 义 了 。 故 而 债 权 不 可 侵 性 理 论 自始 即 面 临 着 债 任 的过错要 求正是适 应 了这种 变化 。让 一个 明知他 人 的债 权相对 性原则这 一障碍 。 权而 去侵犯 , 让其承担 责任 , 有 合理 性 , 个案 中, 和 责 具 在 这 我 认 为 债 权 是 具 有 不 可 侵 性 的 , 债 权 是 相 对 权 来 否 在 行 为 人 对 侵 害 绝 对 权 没 什 么 区 别 。 这 也 符 合 哲 学 上 对 人 以 认 这 一 点 是 不 充 分 的 。 因 为 绝 对 权 与 相 对 权 的 划 分 本 身 是 的要 求 , 符合现 代 民法对人 的经 济人和理 性人 的假设 。 存在 问题 的 。传统 民法是从 物 权具 有不 可 侵性 的角 度论 述 综上所述 , 我认 为 债 权 是 具 有 不 可 侵 性 , 三 人 承 担 侵 第 其 绝 对 性 的 , 实 际 上 是 把 物 权 的 归 属 层 面 和 债 权 的 行 使 害债 权的责任 符 合 法哲 学 , 权应 受 侵 权 法保 护 。建 立第 这 债 层 面 进 行 比较 得 出 的 结 论 , 不 具 有 科 学 性 。实 质 上 , 权 三人 侵害债 权制度 , 并 物 关键 要 处 理好 是 保 护 债 权 与保 护 第 三 和 债 权 都 包 含 着 归 属 和 行 使 两 个 层 面 的 内 容 : 权 的 归 属 人 行 为 自 由 的 关 系 。 一 方 面 应 确 认 债 的 不 可 侵 性 , 立 侵 物 建 层面体现 的是物 权人 与 其 他 人 之 间 的关 系 , 现 为物 权 之 害 债 权 制 度 , 保 护 债 权 人 和 制 止 第 三 人 的 不 法 侵 害 另 一 表 以 外 的 人 对 物 权 的 消 极 尊 重 义 务 , 权 的 行 使 层 面 直 接 体 现 方 面 必 须 保 护 第 三 人 的 行 为 自 由 , 时 不 能 认 为 第 三 人 的 物 同 的 是 人 与 物 之 间 的 关 系 , 现 为 人 对 物 的 占有 、 用 、 益 、 行 为 只 要 对 他 债 权 造 成 损 害 的 就 一 律 是 侵 害 债 权 , 格 规 表 使 收 严 处 分 等 ; 债 权 的 归 属 层 面 体 现 的 是 债 权 人 同 债 务 关 系 之 定 第 三 人 侵 害 债 权 的 构 成 要 件 , 确 侵 害 债 权 行 为 与 合 法 而 明 外 的 人 的关 系 , 样 表 现 为 债 务 关 系 之 外 的 人 对 债 权 人 债 行 为 的 界 限 , 衡 债 权 人 与 第 三 人 之 间 的 利 益 , 到 既 保 护 同 平 达 权 的 消 极 尊 重 义 务 , 权 的 行 使 层 面 体 现 的 是 债 权 人 和 债 债 权 又 保 护 第 三 人 行 为 自 由 的 目 的 。 债 务 人 之 间 的 关 系 , 现 为 债 权 人 请 求 债 务 人 为 一 定 行 为 的 表 权 利 。从 权 利 归 属 的 层 面 来 讲 , 权 和 物 权 一 样 具 有 不 可 债 1 民法 学说 与 判 例 研 究 ( 第五 册 ) M ] 北 京 : 国政 法 大 学 [ . 中 侵 性 ,既 为 权 利 , 一 般 人 应 负 有 不 为 侵 害 之 消 极 义 务 ” []王 泽 鉴 . “ 则 , 出 版 社 , 0 5 20. 只是 由于 债 权 天 生 的 缺 乏 公 示 性 的 特 征 和 民 法 上 侵 权 责 任
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系统初探
成 系统 是 发 挥 这 一 制 度 应 有 功 能 的 前提 条件 , 同时 为 第三 人 侵 害债 权 行 为 的 鉴 别 提 供 了有 效 的 检 测器 。
这 一 构 成 系统 包括 主 体 、 观 方 面 、 主 客体 与 客 观方 面 四 项 内 容 。 我 国 侵 权 行 为 法 对 这 几 个 方 面进 行 科 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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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绍章 : 三 人侵 害债权 构成 系统 初探 第
且 法 律 不 禁 止 债 务 人就 同 一 标 的 物 先 后 出 卖 于 数 人 , 而 如 果 将 一 切 客 观 上 对 债 权 人 利 益 造 成 损 害 的 因
行为均视 为侵 权行 为, 赋予债权人 以损 害赔偿请求权 , 难免对债 的 当事; 2  ̄ 的一切第三 人不公 , 于 k :l - 过 限制行为 人的活动 自由 , 妨碍 自由竞争的开展和经济 秩序 的正 常进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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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0 2年第 3 期
北京 市政 法管 理干 部学 院 学报
总第 3 1期
第三 入 侵 害 债 权 构成 系统 初 探
李 绍章 ①
【 摘 要 】 第三 人 侵 害 债 权 制 度 对 债 权 起 着 巧 夺 天 工 的保 驾 护 航 作 用 。 创 建 第三 人 侵 害债 权 的 构
规 制 , 以使 债 务 人 、 权 人 以及 第 三人 的 利 益 得 到 最 大 词 】 第三 人 关
侵 害债 权
构 成 系统
利 益 平 衡
近 年 来 , 着 民 商 事 交 易 的 日趋 活 跃 , 三 人 侵 害 债 权 的 行 为 屡 屡 发 生 。 司 法 实 践 中这 类 案 件 也 逐 随 第 渐 增 多 。但 由于 我 国 民商 事 法 律 并 没 有 确立 “ 三 人 侵 害 债权 ” 度 , 者 在 描 述 第三 人 侵 害 债 权 时 , 第 制 学 只 是 粗 线 条 勾 勒 , 构 成 要 件 鲜 有 阐 明 。偶 有 触 及 , 是 见 仁 见智 , 对 也 尚无 共 识 。鉴 于 此 , 者 以 为 , 当 构 建 笔 应 这 样 一 个 系统 , 能 够 使 第 三 人侵 害 债 权 制 度 在 此 系统 内 显 得 一 目了 然 , 这 个 系 统 成 为 鉴 别 第 三 人侵 即 使 害 债 权 的 检 测 器 。这 个 构 成 系 统 , 主体 要 件 、 观方 面 要 件 、 由 主 客体 要 件 与 客 观 方 面 要 件 四 项 内容 构 成 。
脱法行为案例
脱法行为案例★王泽鉴民总案例系列之七注意:以下案例均摘自于王泽鉴《民法总则》一书,并用大陆《民法典》进行分析,在此系列中将涵盖比较重要的案例,面向所有需要复习法综的同学。
在应对案例时,面对不同的题目,注意区分历史分析法和请求权基础分析法。
对于后者,需要根据案件事实,依次检索请求权基础:合同(主请求权、次请求权)、准合同(缔约过失、无权代理)、无因管理、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案例一案情:甲17岁,因继承而取得屋所有权,经其法定代理人乙允许出租予丙。
丙支付租金迟延,甲定相当期限,催告丙支付租金。
丙于其期限内不为支付,甲即对丙为终止租约的意思表示,并将该屋出租予丁。
(注:本案例出自于王泽鉴《民法总则》P300)问题一:甲与丙间,甲与丁间租货契约的效力。
解析:根据比较法解释,限制行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的允许,所为单独行为,无效;未得法定代理人允许,所定契约,效力待定。
A。
甲17岁,为限制行为能力人。
甲经其法定代理人乙允许,将自己所有的房屋出租于丙,租赁契约有效。
B。
甲定相当期限要丙支付租金的“催告”,是单方表示行为,属意思通知,应类推适用关于意思表示的规定,因系纯获法律上之利益,即使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仍为有效。
C。
终止契约的意思表示为单独行为,非纯获法律上之利益,未经法定代理人允许,应属无效。
故甲与丙之间租赁契约仍然存在。
D。
甲与丁订立租赁契约,未经法定代理人乙允许,系属效力未定。
问题二:设法定代理人事后知其事,对甲表示同意其法律行为时,其效力又如何?解析:A。
甲对丙所为的终止租赁契约的意思表示,既属无效,则不因法定代理人丙“承认”而发生效力。
其终止应由法定代理人为之,或由法定代理人“允许”甲为终止之意思表示,始生效力。
B。
甲与丁间的租赁契约得因法定代理人乙的承认,而溯及于为法律行为时发生效力。
案例二问题:乙出版社能否向甲请求支付价金?请求权基础:乙出版社请求甲支付价金,其请求权基础仅得为《民法典·合同编》第626条第1句。
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例
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案例侵权责任法保护民事主体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债权属于债权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侵犯。
债权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缺乏公示性。
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应通过合同救济主张权利。
认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应从严把握。
当债权人权利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债权债务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且违反以保护该债权为目的的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或违背公序良俗,造成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行为人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华星公司为四家公司在工行吉林分行的四笔债务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上述债权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成为债权人。
后华星公司向吉林市国资委申请改制,并经过吉林市政府、吉林省国资委、国务院国资委的同意,将持有的华微公司的2000万股股份无偿划转给中小企业担保公司。
2011年4月15日,华星公司申请破产,2011年8月24日,华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被裁定终结,2013年5月13日,华星公司被注销登记。
2011年1月4日,当时的债权人吉林省国资公司以华星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最高院判决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上述四笔债权及利息的担保债权,但因破产清算期间该案未审结,该债权未列入普通破产债权。
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遂向吉林省高院起诉要求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吉林省国资委在华微公司2000万股股份的范围内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吉林省高院判决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公司不服,向最高院提起上诉。
上诉方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诉讼请求及理由: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一审诉请;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长城资产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
依据及理由:1、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一审法院以合同纠纷立案,在庭审中未释明变更案由,却在判决中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同时未追加华星公司为共同被告。
债权物权化
(三)侵害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救济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 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规定:“出租人出 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 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 租人可以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上述规定已废止。 2、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7月30日正式公布了《关于审理 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该解释第21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 期限内通知出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 形,承租人请求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但请求确认承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应按照上述解释来进行法律救 济。
(二)各国及地区立法二
3、《日本民法典》第605条规 定:“不动产租赁已将其登记时,对 于以后就其不动产取得物权的人, 亦发生效力”。即依日本民法,租 赁经登记后,有对抗力。 4、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对此也 做出了规定,该法典第425条规 定:“出租人于租赁物交付后,纵将 其所有权让与第三人,其租赁契约, 对于受让人,仍继续存在。”
三、预告登记
(一)定义及法律规定; (二)预告登记的性质; (三)预告登记的效力。
(一)预告登记的定义及法律规定
1、定义:预告登记指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 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而按 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预告登记。如在商品房 预售中,购房者可以就尚未建成的住房进行预告登 记,以制约开发商把已出售的住房再次出售或者进 行抵押。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一 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 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 履行原租赁合同。” 4、《民通意见》一百一十九条规定: 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因买卖、赠与或 者继承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原合同对 租赁人和新房主继续有效。
基于旅游合同视角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之构建探析
Hale Waihona Puke 国 民法 典》 称旅 游合 同是 旅 游者 和旅 游 承办 人 订立 的关于 提供全 部旅 游给 付 的合 同 。布鲁 塞尔 《 行 旅
契约 国际公约 》 欧共体 《 于 包价旅 游 、 价旅 行 、 、 关 包
债权 引起 的违 约 案 例 分析 研 判 。 4个 方 面探 讨 第 三 人 侵 害 从
馈 权行 为酌 构 成 要 件 , 证 债 权 作 为一 种 基 本 的 民 事 权 利 , 论
具 有 不 可侵 性 , 当得 到 法 律 的保 护 。 最 后 , 应 对在 我 国构 建
包 价度假 的指令 》 以及 台湾 民法典 关 于旅 游合 同的
立法 采取 了相 同 的概 念 , 旅 游 承 办人 是 “ 称 以提 供 旅游 服务 为 营业 收取 旅 游 费用 之 人 ” 。《 国际 旅 游
第三 人 侵 害 债权 制度 进 行 旅 游 立 法展 望 , 出构 建 第 三 人 侵 提
害债 权 制 度 可 以 尝试 协 调 理 论 上 的债 权 相 对性 与 不 可侵 性 ,
[ 键 词 】 游 合 同 ; 的相 对 性 ; 的 不 可 侵 性 ; 三 人 侵 关 旅 债 债 第
害债 权 制 度 ; 游 立 法构 建 旅
合 同或媒介 一项 或多 项 个别 给 付 , 使他 方 得 以完 成 旅游 或 短期 居 留 的 合 同 ” 我 国 《 同 法 》 设 立 。 合 未
总 额 , 旅 客 所 接 受 的 承 诺 , 立 合 同 J 另 有 学 被 成 。
F n rjc (o WA L・i ( No 0 7 u dP oe t t NG ixa) .1 Q0 2)a d Xi a n ’ n Itrain l tde ies yKe ce t cP  ̄e tt nen t a Su isUnv ri yS ini r c(oWANG o t i f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在刑法中,侵害债权制度是对某人依法约束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一种制度。
侵害债权行为即侵犯他人债权的行为,包括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拒绝支付债务等,这些行为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需要依法予以制裁。
侵害债权制度主要是通过刑法来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刑法明确规定了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和相应的处罚措施,以确保债权人能够获得应有的保护和救济。
比如刑法规定,如果某人通过欺骗、胁迫等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构成盗窃罪,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种依法对侵害债权制度的保护,既能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也能维护社会的稳定和秩序。
侵害债权行为在实践中的危害是不可忽视的。
当债务人拒绝支付债务,债权人的经济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可能造成其经济破产。
在某些情况下,债权人为了寻求救济可能不得不通过法院起诉来解决纠纷。
而这些诉讼过程往往需要时间和金钱,给债权人带来了不必要的困扰和损失。
因此,侵害债权制度的存在和实施对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加强社会秩序都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侵害债权制度也存在一些问题。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能因为种种原因无法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继而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比如,债权人可能因为经济困难、诉讼经费不足等原因无法主动起诉,这样就给侵害债权行为带来了一定的空间。
另外,一些犯罪行为往往很难取证,对于侵害债权行为控制的效果也是有限的。
因此,就需要完善侵害债权制度,加强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制度的实际效果。
总而言之,侵害债权制度是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机制,它的存在和实施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然而,侵害债权制度在实践中也会遇到一些问题,需要通过进一步的完善来逐步解决。
只有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才能够建立一个更加健全和完善的侵害债权制度,为人们的合法权益提供更加有力的保护。
债权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
债权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债权侵害,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
此文仅就其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诸如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被侵害的债权是否必须是合法的已存在的债权;行为人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包括债务人;在第三人直接造成侵害债权人债权损害的情况下,是适用侵害债权制度允许债权人基于侵权行为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还是应采关键词:债权侵权行为;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一、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1]学者也称为“干涉合同”、“损害合同”。
侵权行为的客体一般是绝对权,正如温菲尔德所说:“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偿办法,就是运载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
”[2]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发展,为保护债权利益需要,债权成为侵权行为客体的趋势日益显现。
1908年,法国的Randnitz V. Doeuillet案i,对债的18537091、债权具有不可侵性。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的不可侵性,但是,债权也体现一定财产利益,体现一种可得利益及期待利益,当这种利益受侵犯遭受损失时,就要寻求一定的法律救济。
大陆学者如王利明先生、杨立新先生及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都把债权做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考量。
2、债权的权利本质决定了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关于权利的本质,有三种学说:意思说、利益说、法力说。
其中法力说已成为通说。
法力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
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
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支配他人。
债权的“法律上之力”主要是请求3、债权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经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责任
论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的侵权责任
邓 佑 文
(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湖北 武汉 4 0 7 ) 30 3
摘要 : 第三人侵 害合 同债权 , 是指合 同当事人 以外的 第三人 故意 实施妨 害合 同债权 实现 , 造成债权人 遭 受财 产利益损 害, 当承担损 害赔偿 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 应 这种行 为应 受侵 权法调整。其构成要 件 , 以存在合 法的合 要
本文试 图从第 三人侵 害合 同债权行 为 的形态人手 , 证 论 其适 用侵权法 调整 的必要性 , 同时 提 出这种 侵权 责任 的构成 要件 , 承担方式 和建立 这种侵权责任制度 的构 想。 第 三人侵害合 同债权的形态 根据第三人 侵 害合 同债权 的方式 , 以将 第 三人 侵 害合 可 同债 权行为 区分 为不 同的形态 . 并且 各有不 同的具体 表现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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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条也没有从 形式上直接体现 为第 三人 侵害合 同债权 。再看 第一百二 十一条 :“ 当事人一方 因第三人 的原因造成 违约的 , 应 当向对方承担违 约责任。 当事人 一方和第三人 之间的纠纷 , 依照法律 规定或者按 约定解决 。” 该规 定显然是 为 了维护合 同的相对性原则 , 同样会导致对债权 人的保护不周 。 为一旦 因 债 务人失去清偿能 力 ,债权 人因不能直接 向第 三人请求赔偿 而使 债权难 以实现 , 甚至无法实现 。此外 , 于第三人伤害或 对 监禁 债务人侵害合 同债权 的情 况 ,若仍要求债 务人 承担违约 责任 , 也显失公 平。由此观之 , 现行合 同法无法很好 地解决第 三人侵 害合 同债权 的问题 。
一
、
式。 ( ) 一 直接形 态。即第三人 直接侵 害合同债权 的情况 。 具
征文格式要求说明
征文格式要求说明一、题目主标题:黑体,二号,居中;副标题:黑体,三号,右对齐;二、摘要及关键字1.中文摘要及关键字在前,英文摘要及关键字在后;2.中文摘要及关键字:1)“摘要”、“关键字”:宋体,五号,加粗,首行缩进2字符;2)摘要及关键字内容:楷体_GB2312,小五,单倍行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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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徐靓(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上海201620)摘要: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债的效力不涉及第三人,但是,随着现代市场交易的发展,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时有发生。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
天, 第三 人要 此 明星与 自己订 立演 出合 同未达所 愿 , 于是 将歌
3 引诱债 务人 违约 。 . 指的 是第三 人通 过一 定的方 式或手 段,
确侵 权责任 , 预防 并制 裁侵权 行 为 பைடு நூலகம் 促进 社 会和 谐稳 定, 而制 定 唱 家拘禁 , 时第三 人 的拘 禁行 为构 成侵 害债权行 为 。 此
第三 人侵害债 权起源 于上世 纪九 十年 代王泽 鉴先生 的介绍 , 文 章编 号 :0 9 5221)3 8- 10- 9(000. 3 2 0 2 0 律保护 的利 益才 叫权 利 ) 那 无所 谓侵 权 了。但需 要注意 的是可 , 始无效 ,但 是若 被撤 销 合 同在未 被撤 销 前仍 然是法 律保护 的对 象, 是受 到法 律保 护 的利益 , 时它 也能 成为被 侵权 的对象 。 此
( ) 害行 为 二 侵
一
是债权物 权化 既代 位权 、 销权 和买 卖不 破租 赁之 后 的又一体 撤销 的合 同 。 撤 可撤销 合 同不 是 当然 无 效的 , 虽然被 撤销后 也是 自 现, 也是 民法理论 的一 大创 新发 展 。当然 也有 人认 为 , 是一个 这 法 学歧途 , 借用大 陆法概 念机 械地解 释英 美法 的财产法 理论 , 是“
2 侵 害债 务人 人身 。指 的是 第三 人通过 拘禁 , . 或伤 害 、 杀害 履 行 的行为 。 某 明星与 演 出公 司订立 演 出合同后 , 如 在演 出的前
一
独 不然 , 故侵害债 权 当然成 立侵 权行 为” 也就 是说侵 害债 权 当 , 债 务人等侵 害债 务人 人身 的方 式, 故意 致使债 务履行不 能或迟延 然 就是侵 犯人们 的权 利 , 犯人 们 的权利 当然 成立 侵权 行为 。 侵
论第三人侵犯债权之民事救济——以“高铁霸座”为例
民主法制南方论刊·2020年第5期一、“霸座”案中的法律关系与问题分析“霸座男[1]”“霸座女[2]”等多起“霸座”案[3],笔者发现,“霸座”案一般是在公共交通运输活动中,乘客票面分配的座位被第三人强行霸占,不予返还并受到相应处罚的情形,在这类案件中往往存在以下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一,乘客与承运人的客运合同关系,乘客与承运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的订立,但是售票时客运双方均对始发地、目的地、座位区域、携带行李、票价等一系列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合同法》293条规定,无特殊情况的,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霸座”案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
第二,乘客与第三人侵权关系,在“霸座”案中,客运合同真实有效,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乘客享有在客运期间内乘坐票面规定座位到达目的地的权利,在承运人完成提供相应座位的义务之情况下,乘坐约定的座位属于合同标的给付的一部分,第三人的“霸座”行为是典型的侵犯债权行为,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乘客对座位享有特定的合同权利,应对其加以保护。
但侵权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因我国无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法得到救济,在权利本位范式下,第三人侵犯债权救济制度的建立相当具有必要性。
二、第三人侵犯债权的理论基础(一)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建立与发展的基础是债权的不可侵犯,有观点认为,“盖即曰权利,即有不可侵犯性,物权为然,债权又何独不然。
”[4]法律以其强制力保障公民之权利,虽然对于权利种类有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分,但从法律规定之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权利本位的范式下,无论权利是何种类型,只要是合法的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是众多权利的一种,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或受到相应处罚。
(二)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传统民法按照义务人的不同将权利类型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但在目前的民事生活中债的相对性已有所突破,“债权物权化”的体现日益增多,有学者认为“物权和债权在某些特定部分仍然处于混合状态”[5],比如在我国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两种债权相对性突破情形,第一,实际施工人可跨过转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第二,发包人向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可主张违约责任。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基本特征和表现形态
人活 动 自由 , 易言 之 . 即侵 害权 利 者 , 害人 有 故意 加 或过 失 时 , 即应负赔 偿 责任 , 侵 害利 益者 , 须 出 而 则 于故 意 以悖 于善 良风俗 之方 法 。 此种 根据 侵 害的权 益 之 轻重 ,以及 主观 构 成要 件 确 立 不 同的 法 律适
他 方面 , 诸如 第三 人侵 害债 权 的性 质 、 构成 条件 、 民
事责任等 , 均有 较 深 入 的研 究 , 在 第 三 人 侵 害债 但 权 的具 体表 现形 态 的研究 似乎 不 够全 面 , 故本 文 除
简 单介 绍第 三人 侵害 债权 的一 般 理论 外 , 主要 就第
于不能履行 时 , 则债 权人 因此所受 之损 害 , 得依 侵权 行 为之法 则 , 向该第 三人请 求赔偿 ” “ .按债 权具 有不
第 3 3卷 第 5期
2l 0 2年 9月
云 梦学 刊
J r l tYu ouna nmen o g
VO . 3. 13 No 5 . Se . 01 p 2 2
论第三人侵 害债权 的基本特征和表现形态
吴 用 平
( 湖南 用 平 律 师 事 务 所 ,湖南 岳 阳 4 4 0 ) 10 0
立侵 权行 为 。 日本 学 者也 接受 了侵 害 债权 的概 念 。 平 凡社 《 世界 大百科 事 典》 l 第 2卷 的“ 害债 权 ” 侵 条
指 出 :妨 碍 债权 实现 的 , “ 称为侵 害债权 。广 义 言之 ,
侵 害 债权制 度 理论不 是 已经 成 熟 , 而是 尚有 诸多 值
得研 究 的地方 。也许 正 因为如 此 , 国立法 机关 才 我 对该 制度 入法 表示 如此谨 慎 。 着市 场经 济 的纵深 随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的理论基础和构成要件
Hale Waihona Puke 法 制 园地 论 三 侵害 权 任的 论 础 构 要 第 人 债 责 理 基 和 成 件冰
钟 奇 江
( 南财 经高等 专科 学校 法律 系 湖 南 长 沙 4 0 0 ) 湖 1 2 5
摘 要 诚 实 信 用 原 则 和公 序 良俗 原 则是 平衡 合 同 相 对性 与 债权 不 可 侵 性 之 间 矛盾 的 价 值 准 则 . 是 第 三 也
人 侵 害债 权 责 任 的 理 论 基石 。 第 三人 侵 害债 权 责任 的 构 成要 件 包括 被 侵 害 的债 权 必 须 合 法 有 效 存 在 、 权 主 体 侵 为债 之 关 系以 外 的 第 三 人 、 权 行 为 人 主 观 上 必 须有侵 害 他 人债 权 的 故 意 等五 个 方 面 。 侵 关 键 词 第 三 人侵 害债 权 责 任
( ) 待 利 益 的不 可 侵 性 。 权不 可侵 架 。 而 , 债 权 不 可 侵性 的 承认 将 导 致 以 2期 债 然 对
其 不 ( ) 权 可 成 为 侵 权 对 象 。债 权 不 可 性 之 否 定 论 者 认 为 , 权 、 份 权 、 识 产 下 两 种 结 果 : 一 , 可 侵 性 使 债 权 具 有 对 1债 物 身 知 侵 性 之 否 定 论 者 认 为 侵 权 对 象 只 能 是 物 权 等 体 现 的 是 - 现 实 利 益 .债 权 体 现 的 内和 对 外 的双 重 效 力 .加 剧 了 债 权 物 权 化 一种
了实 际的 需 要 。 统 一 合 同法 草 案 本 来 规定 权 , 相 对 权 , 须 特 定 义 务 人 履 行 义 务 , 人 妨 害 债 权 实 现 或 使 之增 加 履 行 费 用 侵 犯 而 既 了第 三人 侵 害 债权 责 任 .但 由 于各 方 意 见 因得 对 抗 特 定 义 务 人 ,而 一 般 人 仍 须 负 不 了债 权 人 的这 一 地 位 。按 照 侵 权 行 为 法 的 难 于达 成 一 致 .最 后 通 过 的 法 律 放 弃 了这 侵 害 之 义 务 . 仍 得 对 抗 一般 人 . 是 白不 得谓 立 法 原 则 ,债 权 人 能 够 向 加 害 人 请 求 损 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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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构成要件摘要: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应该包括六个要件:1.前提要件:债权合法有效;2.主体要件:侵权主体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3.主观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4.行为要件:行为存在违法性且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5.结果要件:存在损害事实;6.因果关系要件: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关键词: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我们知道,适用过错责任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四个要件。
又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特殊性,债权不是一种绝对权,不具公示性质,其保护的实质是一种法益或称期待利益,所以一般而言,各国都对其规定了特殊的要件对其进行限制以保护市场交易安全,对此特殊的要件规定学界也有不同的意见。
在英美国家,第三人侵犯债权一般包括五个要件:”1.存在合法合同;2.被告须具备一般的合同知识;3.存在侵害行为;4.被告具有干涉合同的主观故意;5.债权人受有损害。
”⑴根据法国法上的判例,第三人侵犯债权包括三个要件:”1.干预契约行为的实施;2.第三人主观意图的故意性;3.契约的被干预性以及实际损害的发生。
”⑵杨立新教授指出,该构成要件包括五个方面:”1.需有合法的债权存在;2.行为人必须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3.行为违反法律;4.第三人须出于主观上的故意;5.第三人行为须造成债权人债权损害。
”⑶鄢一美教授认为,该构成要件包括:”1.侵害的对象必须是合法的债权;2.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3.侵权行为给债权造成损害;4.侵权行为与债权损害间具有因果关系;5.第三人主观上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6.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
”⑷笔者认为,首先,在我国,违法性认识错误并不阻却违法,所以英美法中的”被告须具备一般合同知识”并不应该是一构成要件。
其次,鄢一美教授指出的”债权人依合同责任得不到救济”要件其实是建立在将第三人侵犯债权视为一种违约责任的补充责任的基础上设立的,并没有将其视为一种侵权法上的独立的责任,所以不应该采取。
综上,笔者在一般侵权行为四要件的基础上结合各国规定和专家的意见,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提出了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六个要件:1.前提要件:债权合法有效;2.主体要件:侵权主体为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3.主观要件:侵权人主观上存在恶意;4.行为要件:行为存在违法性且行为方式只能是作为;5.结果要件:存在损害事实;6.因果关系要件:行为与损害结果直接具有内在的、本质的、必然的联系。
笔者下面将一一分析:一.前提要件:债权合法有效债权合法有效是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前提,也是其客体要件。
我们知道,债分为自然之物和法律债务。
自然债务虽然也合法有效,但是却不受法律强制力保护,所以也就当然不能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客体。
我们说的第三人侵害债权客体的”合法有效的债务”仅仅指出法律债务。
而这里的法律债务又包括意定之债也包括法定之债,即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等,这要是债务合法有效都应该都到保护,都应具有债的不可侵性,都能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体。
但由于具体而言,对于”债权真实合法”的要求使得特别是可变更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合同、部分有无效合同、附条件附期限合同产生之债和预期合同或合同缔结行为产生之信赖利益能否成为第三人侵犯债权的客体存在一定疑惑,下面笔者来一一分析:1.可变更合同可变更合同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所以可变更合同之债仍属于第三人侵犯债权之客体。
若侵犯正在在变更中的债权的,若变更后消灭的,由于债权的不存在,所以不构成侵权;若变更后债权仍存在的,对存在部分则构成侵权。
2.可撤销合同《合同法》第54条规定了合同的可撤销情形。
笔者认为,虽然合同可撤销,但在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前其效力并未减损。
其债权仍然是合法有效的,是有持续可能的。
这种情形下的第三人侵犯债权应该分情况考虑。
若第三人的侵害行为直接作用于债权人的债权,导致债权消灭,或使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直接侵害)固然构成侵权。
但若第三人的侵害行为通过直接作用于债务人,使债务不能履行而间接地妨碍债权的实现(间接侵害),有学者认为若受益方被引诱违约,则因为相对方通常利益不减损而不构成侵权。
若向对方被引诱违约,这可构成侵权。
⑸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因为既然是可撤销债权撤销权依法由撤销权人行使,可就说是说,撤销权人完全可以不撤销这债权债务关系,完全也可以由其信赖利益。
这种利益也是必然受到保护的,不能笼统地说,相对方通常利益不会减损。
利益有无减损应该交由被侵权人自行判断。
所以,笔者认为,凡是未被撤销的可撤销债权都可以作为第三人侵权的客体。
问题是当撤销权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之后法院未判决之前,第三人侵犯该债权能否构成侵权呢?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第三人是否侵犯债权要以法院判决是否撤销为依据,若判决撤销则不构成,若不判决撤销,则构成侵犯债权。
3.效力待定的合同第三人侵害效力待定合同的根据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两种结果,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合同效力待定,经过权利人追认后合同自始有效,效力追溯自合同成立之日,故该种情形下构成侵权。
合同效力待定,权利人拒绝追认的,合同自始无效,故该种情形下不成立侵权。
4.部分无效的合同《合同法》56条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
所以若合同部分有效的,第三人侵犯有效部分的债权的仍构成侵权。
5.附条件附期限的合同附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之前,债权人享有期待利益,《合同法》45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所以说,附期限的债权的这种期待利益是受到法律保护不可侵犯的,第三人若侵犯这种债权实质上也就是侵犯了权利人的这种期待利益,所以应构成侵权。
附期限的债权,只是期限届满时生效或失效而已。
若期限届满前生效的,这可以同上述期待利益一样,应受法律保护。
若期限届满后失效,则在期限届满前还是合法有效的债权,理应受到保护。
所以第三人侵犯附期限的债权,只要是未失效的,都可以成立侵权。
6.例外:预期合同或合同的缔结行为所谓对预期合同或合同的缔结行为之侵犯即,行为人侵犯的并不是已经缔结成功的合同,侵犯的而是合同的缔结行为。
具体而言,此时债权债务关系并未设立,只是有设立的意向,本质上这并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债权的范畴。
但是对于这类设立中的债权的侵犯是否属于第三人侵犯债权的范畴各国规定不一,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
一方面,英美法认为,对于预期合同或合同的缔结行为的侵犯属于第三人侵犯债权的范畴,美国《侵权法重述(二)》第776规定:”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的商品关系,一般都可以落实到合同上。
缔结合同并从合同的履行中获取利润是受法律保护的财产权利。
不正当地干涉该权利,无论是阻止合同的订立还是干涉合同履行的行为一般均称为干涉预期经济利益实现的侵权行为。
”⑹另一方面,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则不认为这种情形下构成侵权。
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形下的侵权已有缔约过失制度调整⑺,且在主观上难以查证⑻,所以预期合同或合同的缔结行为不应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之客体。
但是,笔者不赞同这样的分析,而赞同英美法系的规定把预期合同或合同的缔结行为作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客体。
首先,缔约过失制度只能保护预备缔约双方,在双方内发生效力,并不能规制缔约双方外的第三人;其次,主观上的恶意可以同样适用一般的第三人侵犯债权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后文第二点将进行论述)。
再次,虽然债权并未产生,但如同附条件的债权一样,其潜在利益是受到保护的,第三人侵害预期合同或合同的缔结行为实质上也就是对债权中的信赖利益的侵害。
所以,若第三人为恶意破坏缔约,则也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主体要件:侵权人为合同外的第三人第三人侵犯债权的主体顾名思义必须是第三人。
问题是这个第三人如何定义呢?笔者认为,该第三人不同于一般法律制度中的第三人,即不同于合同法中的合同关系的第三人,也不同于民事诉讼法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该第三人为游离于债的关系相关的人以外的第三人,故不应包括因该债的关系收益或受损的其他人。
但是根据该第三人的定义,通常而言,对代理人、居间人、行纪人、履行辅助人、甚至在与第三人同谋妨害债权时候的债务人能否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主体都有一定争议,笔者分析如下:1.代理人、居间人、行纪人、履行辅助人能否成为第三人笔者认为,由于《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对代理人、居间人、行纪人、履行辅助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
若其侵犯债权的,相应的规定了合同无效、自行承担责任等责任承担方式,故没有必要将其纳入第三人侵犯债权的客体的保护范畴。
况且其在实际上也与权利人具有合同关系,可以用合同关系调整,并且因原债权债务关系获利或减损故不符合第三人的要求。
2.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妨害债权实现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妨害债权实现应该判断为债务人与第三人的共同侵权,还是单纯的第三人侵害债权与债务人违约两个法律关系并存,还是权利人既可以要求债务人与第三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又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竞合,这个问题在学界是存在争议的。
笔者认为,唯有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才可适用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其余任何情况下合同内的当事人不可能与任何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
具体而言,债务人与第三人共同过错妨害债权实现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若判断其为共同侵权就是侵权法上所说的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一是没有恶意串通的,若判断其为共同侵权也就是侵权法上所说的已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
首先,在债务人没有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时候,若视其为侵权即适用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规则,产生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其中之一方的履行而使债务均归于消灭。
此时其实与不将其视为共同侵权的法律结果是一致的,若不将其视为共同侵权,则债务人在违约责任范畴内对债权人有赔偿损失义务,而第三人在侵权领域内对债权人负有侵权损害赔偿义务。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的唯一可能区别即有可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时,限制了权利人对债务人要求该赔偿的权利。
但是考虑到有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的利益也应该能受到合理保护的。
所以,没有必要在这里作出对债的关系中的双方不能成为第三人侵害债权主体的规定的突破。
另外,若债务人故意造成债权人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至使债权受到侵害,这时候不论有无第三人,均应按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竟合处理,允许债权人选择。
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时候的侵权责任是对于其人身或精神的侵权并非属于侵害债权的范畴。
其次,在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的时候,若不把其视为共同侵权,则构成一个违约责任关系(债务人对债权人)与一个侵权责任关系(第三人对债权人),根据《民事诉讼法》违约与侵权之诉不可合并,故无法合并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