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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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

薛文成/苗晓霞

【专题名称】民商法学

【专题号】D412

【复印期号】2001年02期

【原文出处】《《人民法院报》》(京)2000年1118期第③页

在传统的合同法理论中,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一项基本原则,其基本含义是合同只能对约定中的特定人发生效力,即只有特定的人才享有合同权利,也只有特定的人才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第三人既非合同的权利人也非合同的义务人,因此他不能享有合同的权利,也不必负担合同的义务。但是,随着社会交流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这一原则已经逐渐被突破,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就是明显的例子。

第三人侵害债权首先起源于英国法,不过起初是以有主仆或其他人身关系等为其主要适用类型的。在其开创性的案例中,原告与一女高音歌唱家签约,要求其于一定期限内在原告的歌剧院演唱,被告为损害原告,就说服该歌唱家背弃协议,转与他订约。法庭认为,原告与女歌

唱家之间虽非主仆关系,但有关的法律原则仍是适用的,劝告该歌唱家违约乃是一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行为,因此判决原告胜诉。由此,引诱第三人违约之诉的范围就被扩张到雇佣合同中。此后,法官又进一步将该原则扩及于侵害所有类型合同的行为上。大陆法系由于一贯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往往认为第三人不承担侵害合同债权的赔偿责任。但现在都改变了传统的看法,如德国、法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等,在实务中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均持肯定态度。

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确立,突破了债权作为相对权而不能成为侵权行为的对象这一传统观念,使债权人对其债权实现的合理期待有了可靠的保障。确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不仅仅只是借鉴他国立法经验的需要,也是我国进一步搞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完善规范财产流转关系的合同立法的需要。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

(一)有合法合同债权存在

必须在有合同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第三人侵害债权。同时,存在的债权须为合法的债权,如合同违法,则为无效合同,因无

效合同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产生债权,也就谈不上侵害债权的问题。但在合同为可撤销合同时,是否可存在第三人侵害债权?有人认为,对这种情况要看是合同当事人中的哪一方被侵害而定。如在显失公平的交易中受益方被引诱违约,相对方一般不会遭受损害,相反会因此而获得利益,故难以构成侵权;但若相对方被引诱违约,其损害客体为可撤销债权,则可成立侵权。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也值得讨论。因为可撤销合同在其被撤销以前并非无效合同,因此,无论是合同的哪一方,只要因故意侵害合同债权而给对立造成了损害,均应依法承担责任。

(二)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存在

第三人侵害债权只有在第三人明知合同债权存在的情况下才可能发生。虽然合同债权存在,但如第三人并不知道这一事实,而对债权的标的物实施侵害的,则仅构成对标的物的侵权责任,而不是对合同债权的侵害。这是因为合同债权为相对权,在客观上不具有公示性,不能为一般公众所知道的缘故。

(三)第三人须有侵害债权的故意

所谓第三人有侵害债权的故意,是指第

三人明知有合同债权的存在,仍然实施以侵害该债权为目的的行为。一般认为,由于债权为相对权,不具有公示性,而无法为一般人知晓,因此,对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都以第三人故意侵害为

要件,对于第三人过失侵害债权的情况则不作为侵害债权处理。

(四)须有侵害后果的发生

第三人虽对债权实施了侵害行为,如第三人虽有劝诱债务人违约的行为,或者有试图损坏标的物的故意,但结果并未发生的,由于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并未因其行为而受到影响,因此也谈不上债权受到了侵害。只有在第三人实施侵害债权的行为使债权人的债权在事实上无法实现,或者虽能实现但实现困难或者费用增加的,才能构成侵害债权。如第三人为阻止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故意设置障碍,使债务人运输合同标的物增加难度的,也属于侵害债权。

(五)须债权受到侵害的后果与第三人的侵害之间有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损害结果

与侵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三人侵害债权实际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因此,它也要求债权损

害后果与第三人实施的侵害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二、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一般认为,第三人侵害债权是侵权行为,因此应承担侵权责任。但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往往是与债务人有着共同过错,如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债务人构成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而第三人则为侵权责任。但双方之间对债权人所受损害有共同过错,又似应构成连带侵权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对债权人究竟应负何种责任?笔者认为,确定为连带责任对债权人较为有利。因为如非连带责任,则债权人要么只能向债务人主张违约责任,要么只能向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因此,若在债务人或第三人中有一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承担责任时,则债权人的债权就有可能无法实现。所以,在此情形,第三人与债务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债权人对于合同债务人则可以选择合同责任或侵权责任中的一种而为请求。

三、关于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法律适用问题

1998年9月7日《人民日报》公布的

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此条规定虽然维护了合同相对性原则,但是显然对债权人保护不周。因而,即使综合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一条,也仍无法圆满解决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的问题。因为在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中,对债权人的保护不论是采取违约责任补偿还是侵权责任补偿,都不一定只是债务人和第三人所多得的利益,而是还包括合同可以实现时的预期利益。况且,以债务人和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方式对债权人加以保护,是第三人侵害债权情形中对债权人的最主要保护手段,而且往往是连带侵权责任,前述规定不仅没有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在恶意串通侵害债权时的连带侵权责任,甚至连侵权责任也没有规定,更没有规定第三人直接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因此,在实际上对债权人的保护往往还得依据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定。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为市场交易行为提供一个良好的环境,最高人民法院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这一制度的相关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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