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债权制度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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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制度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马强

关键词: 侵权/债权/适用

内容提要: 债权作为民法保护的一项财产权,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既可以单独实施行为侵害债权,也可以与合同关系的债务人通谋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侵害债权行为的成立,以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

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

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①]合同法起草之初,曾规定了侵害债权制度,[②]但最后通过的合同法取消了这一制度。近年来,诉至法院的侵害债权纠纷有上升的趋势,最高法院为此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由于立法没有确立侵害债权制度,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的阐释又是零星的,因此,对侵害债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探讨,无疑会对正确适应侵害债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依据

关于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理论界历来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说。我们认为,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首先,、侵权行为泛指一切侵害权利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中的“财产”不仅指有形的财产,也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诸多权利中,债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显然是财产权的一种,只不过与物权相比,它是一种期待的财产权,或者说是消极的财产权,但这不会影响侵权行为法对其的保护。侵害债权,造成侵权人预期的财产利益即消极财产的损失,完全涵盖在该条文之内。

其次,如果侵害债权行为来自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从债权人的立场考察,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无法基于合同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承认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势必导致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制裁,这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而且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滋长肆意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也不符合侵权法的价值取向。债权作为一项受民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类型,在其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如果以债权相对性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事实上即等于否认债权属于私权的命题。[③]

第三,现代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之一就是合同相对性原理被有条件的突破,强化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集中表现为侵害债权制度和附保护第三人利益之合同制度的引入。不可否认,从第三人立场观察,第三人有时确实难以知道债权存在,如果不顾及这一事实令所有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难致公允。但这完

全可以通过严格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条件来达到平衡债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目的。债权人于第三人知悉债权存在的前提下,应有相当程度依侵权行为寻求救济的空间。

二、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条件、范围

1、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须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不法债权能否成为侵害债权的对象?我们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债权关系,只能是合法的债权。违法的债权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也就根本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在实践中,合同无效、被撤销,就不会存在产生债权的前提。

侵害债权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合同债权?我们认为,侵害债权的对象并不仅局限于合同债权。侵权债权、不当得利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以及其他债权都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对象。

2、侵害债权的主体主要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

这里所说的第三人,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按照我国学者所言,首先,它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在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中,其第三人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受益人,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一,如果该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其次,它也不是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

第三人,而是指实体法上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任何其他第三人。

合同之债中的债务人能否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异议。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侵害债权制度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发挥作用。一方面,债权作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只是一种例外现象。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正是在保障合同债权的基础上,违约责任才形成一套与侵权责任截然不同的归责原则以及各项具体的规则,并形成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合理分工,相互配合的体系。如果侵害债权制度建立后,合同债权也全部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畴,不再成为合同法的主要保护对象,合同法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这样势必破坏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逻辑体系和合理分工。因此,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借助侵害债权制度而获得补救。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救济,在债务人作出实际履行或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后,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得到补偿,不能再向第三人提出请求。当然,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例如,合同之债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合同之债债权人利益。

3、侵害债权行为须基于故意为之

侵权法上的过错固然包括故意与过失,但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而不应包括过失,这是因为,首先,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典型社会公开性,[④]第三人往往难以察觉债权的存在,如果其因过失而客观上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却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会使侵害债权行为不适当地扩大适用范围,造成侵害债权的纠纷大量发生,而且会使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无法维持。因此,以故意作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可以较好的平衡债权人的保护与第三人社会经济活动自由之间的价值或利益冲突。其次,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以侵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这时他人债权虽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但对第三人这一特定个人是具有公开性的,第三人过错明显,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

4、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

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况且在商事交易中,自由竞争乃为法律所容许之经济上重要原则,第三人即使已经知道债权的存在,仍然有权基于自由竞争及债权人平等原则取得相同内容的债权,即使其结果可能侵害他人债权,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的“不法”要件,例如甲长期购饮乙公司鲜奶,丙公司为推广销路,以买一送一方式,劝甲改购饮用丙公司的鲜奶,此案中,不能认为丙公司侵害乙公司的债权。但是,如果丙公司捏造事实,指责乙公司的鲜奶含有过多大肠菌不合政府所定卫生标准等不正当方法,教唆甲停购乙公司鲜奶,而改购丙公司鲜奶,自应构成“不法”侵害之要件,而应付侵权行为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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