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债权制度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
《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解读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4日印发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纪要”),这一文件名为会议纪要,不属于司法解释的范围,但在破产法的司法实践中实际上将起到重要的指导作用。
之所以采取会议纪要的方式,而不是直接制定为司法解释,是因为目前对破产法的一些问题在理论上还需要进一步探讨,实践经验也有待进一步积累,所以纪要的内容既是一种创新的努力,同时也是一种试错的尝试,要待通过实践检验加以修正完善后再出台为司法解释。
本文将重点分析《破产会议纪要》中一些新的规定,突出对纪要在理解与执行中需要注意的问题,以及对其规定的补充完善,并延伸到一些破产法理论和实践问题,希望对读者能有所裨益。
一、重整程序(一)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纪要第14条“重整企业的识别审查”中规定:“破产重整的对象应当是具有挽救价值和可能的困境企业;对于僵尸企业,应通过破产清算,果断实现市场出清。
人民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根据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因素,能够认定债务人明显不具备重整价值以及拯救可能性的,应裁定不予受理。
”首先,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重整申请要进行必要的实质审查,不能无识别受理。
重整案件是不能完全适用立案登记制的,与清算案件的受理审查适用不同的原则,否则只会延误破产清算的及时启动,损害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耗费法院司法资源。
根据上述规定,重整的对象企业应具有挽救价值和挽救可能。
所谓挽救价值也就是重整价值,除了规定中列举的有关“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技术工艺、生产销售、行业前景等”经营方面的判断因素外,还应当着重考虑评价企业的重整经济价值,因为这涉及到对债权人清偿利益的维护。
第一,对企业存续价值与清算价值比较。
重整企业的存续价值应当高于清算价值以及重整增加的费用与时间等相应成本。
企业存在的价值就在于它是一个能够不断提供社会需要的商品与服务并从中获得利润的活的生命体。
不具备此项条件者,就只剩下企业中已经无生力的财产价值,通常会随时间的推移而不断贬值,只能及时清算、退出市场。
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
浅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及完善作者:徐喜霞来源:《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3年第08期[摘要]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近年来,执行难的问题已成为困扰法院工作的突出问题,加大运用刑罚手段是解决执行难的一项重要措施。
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罪的适用还存在诸多障碍,文章在分析适用障碍的基础上,提出。
[关键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适用障碍;法律完善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其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即明知应当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所确定的义务而拒不履行;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审判机关裁判和执行的权威。
被执行人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直接损害了人民裁判和执行的严肃性,影响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司法活动,而且间接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
近年来,执行难问题严重地困扰着法院,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的现象时有发生,他们为了逃避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有的暴力抗法,有的隐匿财产,有的长期躲藏,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实现。
为此,笔者认为,在现有机制之下,应当加大对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行为的打击力度。
但是,在实践运用中,因现有法律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不尽完善,难以具体操作而使该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不能完全达到惩治、警戒的立法目的。
为了更有效地运用这一刑事法律武器,加强刑事威慑,笔者认为应对该罪的规定在法律上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增加司法机关对这类犯罪行为的惩罚。
一、适用本罪存在的障碍(一)适用范围太狭窄根据刑法及立法解释,本罪侵害的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包含了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出的裁定,但未将生效的调解书、支付令、决定书及其他生效的法律文书作为本罪侵犯的对象,远远达不到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缩小了对严重妨碍民事执行行为的打击范围。
附录三:侵害债权案件
附录三:侵害债权案件附录三:侵害债权案件1.双重买卖【案例事实】安东里奥(Antonio)将其公寓出售给贝蒂(Betty),而后又卖给辛奇亚(Cinzia),后者可能知道也可能不知道前面发生的买卖。
之后安东里奥很久就带着价款出国了。
辛奇亚在贝蒂之前办理完毕公寓交易的手续。
贝蒂有权就其遭受的经济损失要求辛奇亚进行赔偿吗?如果是一台计算机先卖给贝蒂而后又卖给并交付予辛奇亚,答案会是一样吗?【讨论】法国法Ⅰ.如果辛奇亚不知道该公寓或者计算机在此之前已经出售给贝蒂,则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的规定贝蒂对辛奇亚没有侵权请求权。
但是如果辛奇亚知道此前的交易而故意干预,则贝蒂享有诉讼请求权,但是不能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而仅能主张撤销第二个合同(无论是公寓还是计算机的买卖合同)并且对主张的财产获得所有权。
Ⅱ.公寓买卖:法国买卖法规定的是合意(consensualism)原则。
在财产出售时,只要双方已经达成合意,即使交付行为还没有完成,财产的所有权也已经发生移转。
但是,合意原则遇到一些限制,尤其在不动产的交易中。
在不动产交易中,新的所有权人必须恰当地办理登记手续,以便能获得财产权利而对抗第三人。
若出卖人将相同的财产出卖两次,第二位买受人首先办理完登记手续,只要他不知悉此前的交易,就可以认为他是不动产的所有权人。
由此,对本案而言:(1)(如果)辛奇亚知道此前公寓已经出售。
贝蒂可以根据《民法典》第1382条根据侵权起诉辛奇亚。
如果她能够证明辛奇亚知道之前发生的交易,即辛奇亚的行为存在恶意,贝蒂就可以基于侵权法获得赔偿性质的救济(réparation en nature)。
辛奇亚和安东里奥之间的买卖合同将会被宣告无效,因为必须认定贝蒂是公寓的实际所有权人。
的确,这就是法国法所称的故意侵犯合同关系,它是法国法官认可的提起《民法典》第1382条违法行为的诉由。
但是在本案中,不能对经济损失获得赔偿而可以直接认可贝蒂享有所有权。
侵权行为的概念
侵权行为的概念在我们的审判实践里面,按照我个人的看法,民事案件主要是两大类:一类是违约,第二类是侵权的。
所以侵权在审判实践里面,应该说是经常遇到的一些案件。
这也是我们在立法里面现在争议最大的一个问题,或者也是我们审判实践里面的一些问题,就是究竟什么是侵权行为一,什么是侵权行为?我们可以对这个侵权行为首先下一个定义,这就是:侵权行为就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并造成损害,违反法定义务,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1,侵权行为是行为人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行为。
侵权行为,它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以及知识产权等绝对权的行为。
侵权顾名思义就是侵害权利,但是,侵害什么样的权利呢侵权行为是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但并不是说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都是侵权行为。
任何一种侵权行为在发生以后,受害人要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则必须要举证证明行为人侵害了其某种权利或利益,而这种权利和利益应是受到侵权法保护的。
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主要区别就在于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绝对权,而违约行为侵害的是一种相对权。
所谓绝对权,就是指权利人人他的权利主体,就是这个关系的权利主体,它是特定的,但是这个义务主体都是不特定的,而权利人的权利可以对抗一切不特定的人。
但是相对权,它只是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也就是不仅权利人是特定的,而且义务主体也是特定的,权利人的权利只能对抗特定的义务人。
所以,侵权行为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
因此我们说,侵权行为法和合同法的一个重要区别,就表现在:侵权法保护的对象主要是绝对权,而合同法保护的对象主要就是相对权,也就是合同债权。
传统的侵权法,保障的对象主要是物权,但是侵权法的已经突破了这个范围,就是说侵权的对象不限于物权这个范畴。
因为随着多年来的发展等等,知识产权领域发展非常快,.而且知识产权的也发展得非常快,这样知识产权作为侵权的对象,已经越来越普遍。
特别是从上个世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随着人格权这个概念的产生和发展,侵权的对象又扩大到人格权的领域。
中华人民诉讼法第一百五七条第一款第六项
中华人民诉讼法第一百五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摘要:一、引言:简要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意义和重要性二、条文解析:详细解读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内容和含义三、司法实践中的应用:阐述该条款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和案例四、对当事人的影响:分析该条款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影响和作用五、结论:总结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重要性及其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应用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是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该条款明确规定:“对人身权、财产权的侵害,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民事诉讼中,这一条款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
在司法实践中,该条款的应用十分广泛。
以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例,如果受害者在事故发生后的两年内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受害者的诉讼请求将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这是因为诉讼时效已过,法院不再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
此外,该条款还对当事人提出了明确的要求。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当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及时提起诉讼。
一旦错过诉讼时效,将会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因此,当事人在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应尽快寻求法律途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总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是关于诉讼时效的重要规定。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应充分了解和掌握这一条款的内容,以确保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应严格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审理。
《普通法系侵权法抗辩事由研究》记录
《普通法系侵权法抗辩事由研究》阅读札记目录一、内容概括 (2)二、普通法系侵权法概述 (3)三、抗辩事由研究 (4)3.1 定义与分类 (6)3.2 历史发展 (7)3.3 常见抗辩事由分析 (8)四、抗辩事由在侵权法中的应用 (9)4.1 理论基础 (11)4.2 实践案例 (13)4.3 发展趋势 (14)五、与普通法系其他法律制度的比较 (15)5.1 与刑法中抗辩事由的比较 (17)5.2 与大陆法系侵权法的比较 (18)六、本书阅读体会与启示 (20)6.1 书中主要观点梳理 (21)6.2 理论与实践的结合点 (22)6.3 对我国侵权法的启示与借鉴 (24)七、结论与展望 (26)7.1 研究总结 (27)7.2 研究不足与展望 (28)一、内容概括《普通法系侵权法抗辩事由研究》是一本关于侵权法抗辩事由的专著,主要从普通法系的角度对侵权法抗辩事由进行了深入的研究。
本书共分为六个部分,分别是:侵权法的基本概念与原则、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侵权责任的基本承担形式、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和侵权责任的诉讼程序。
在第一部分中,作者首先对侵权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进行了阐述,包括侵权行为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行为的无过错责任原则等。
作者对侵权行为的基本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等。
第二部分主要研究了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者从法律规定、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合法权益等多个角度对免责事由进行了全面的梳理,包括法定免责事由、约定免责事由和正当防卫等。
第三部分对侵权责任的基本承担形式进行了探讨,作者从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等多种方式对侵权责任的承担形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并结合案例分析了各种承担形式的具体适用。
第四部分主要研究了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作者从财产损失、精神损害赔偿、名誉权损害赔偿等多个方面对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并结合国内外案例对赔偿范围的实际操作进行了指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法〔2020〕347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为切实贯彻实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2月18日第一次修正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以下简称修改后的《案由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1年《案由规定》施行以来,在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规范人民法院民事立案、审判和司法统计工作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近年来,随着民事诉讼法、邮政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环境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农村土地承包法、英雄烈士保护法等法律的制定或者修订,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类型民事案件,需要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补充和完善。
特别是民法典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迫切需要增补新的案由。
经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对2011年《案由规定》进行了修改。
现就各级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高度重视民事案件案由在民事审判规范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学习掌握修改后的《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对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的概括,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
建立科学、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体系,有利于方便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有利于统一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利于对受理案件进行分类管理,有利于确定各民事审判业务庭的管辖分工,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统计的准确性和科学性,从而更好地为创新和加强民事审判管理、为人民法院司法决策服务。
论债权人撤销权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该情形 的。实践 中,债务人实施 的侵 害债权 的无偿行为 ,既 包括减少其积极财产 , 如转移 所有权 、转让债权 、设定他物 权、免 除债务等 ,也包括增加其消极财产 ,如承担债务、为
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或设定抵 押权 , 自己陷于无资力等。我 使
J n2 0 u .0 9
Hale Waihona Puke 论 债 权 人撤 销权 制 度 的适 用 与 完 善
肖少启
( 关学 院 法学院 ,广东 韶关 5 2 0 ) 韶 10 5
摘
要 :债权人撤销 权制度是市场经 济法律 制度的重要组成部 分。 由于我 国立法上 的简略 和相 关制度的 阙如 ,致使该 制度
在 司法 实践 中存在一定 的 “ 颈” 瓶 。为此,我们应对 ( 同法 第 7 ( 合 4条进行扩张解释 ,正确认定撤销之诉的被告 ,合理分 配
撤销权诉讼 中的证 明责任 ,并 完善撤销权 的行使 范 围等相 关规定。
关键词:债权人;撤销权;诉讼 ;完善
中 图 分 类 号 :D 2 . 933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编 号 : 1 7— 2 9 ( 0 9 6 0 4 — 3 6 3 2 1 2 0 )0 — 19 0
于 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 国合 同法> 若干 问题 的解释 ( ) , 一 》 但 总的来说 , 些规 定及 解释比较简略 ,存在一些疏漏 ,不 这
债权人 的撤 销权 ,又称 “ 废罢诉权” ,是指债权人对于 债 务人所为 的危害债权 的行为 ,可请求法 院予 以撤 销 的权 利 。作为合 同保全制度 ,撤销权是保障合 同债务 的履行 、保 护债权人利益 的重要措施 。 债权债 务法律关系成立后 , 债务 人责任财产 的增减对债权能否实现至 关重要。 如果 因债务人 任意处分或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责任财 产不当减 少 , 势必影 响债权 的实现 。 债权人撤销权制 度 旨在督促债 务人全面、正 确、适 当地履行债务 ,防止 因债 务人 责任 财产的不 当减少而 致债权人的债权不能实现 的情形发 生。 而言 之 , 进 债务的切 实履行和债权的实现 , 乃是市场经济有序化 的表现 。只有充
合同履行中违反附随义务的法律效果
依据传统的合同法理论,合同义务是当事人约定的义务,以有效成立的合同为前提。
其范围由约定或法定的内容来确定。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合同关系发生了显著变化,传统的合同义务已经扩张。
法律愈来愈全面地考虑到了在合同发展过程中的各种可能性,无论是在合同履行中或是履行以外,都不仅限于用传统的给付义务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根据诚信原则和交易习惯,还要求债务人做出必要准备,在整个合同关系发展过程中尽必要的注意以保障合同实现,保护相对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接受了这一趋势,在第四章“合同的履行”中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此处所涉及的义务即为“附随义务”(1)。
一、附随义务概念的简要解析附随义务作为一个理论正式起源于19 世纪末20 世纪初的德国民法判例与学说。
(2)1900 年的《德国民法典》第242 条将诚实信用规定为债法的基本原则,从而为法官解释及补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定附随义务的重要地位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也由此产生了大量的关于附随义务的典型判例,创设了许多表现为注意义务、合作义务、告知说明义务等各种形态的附随义务,形成了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在内的保护合同当事人权益的“义务网”。
附随义务的发展虽然已历经很长的阶段,但理论界对其概念的表述并不一致。
史尚宽先生认为附随义务是“依诚实信用原则,债务人于契约及法律所定内容以外尚负有的义务”。
(3)林诚二先生主张应依日本民法上“不为给付对达成契约之目的有无影响”(4)的标准来界定附随义务,认为凡依照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为给付对达成合同目的没有影响的为附随义务。
王泽鉴先生也肯定了“附随义务是债之关系在其发展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5)。
总结各位学者的理论可以得出以下共同点: (一) 附随义务产生的基础是诚实信用原则; (二) 附随义务的功能在于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圆满实现及保护债权人的人身、财产等法益; (三) 附随义务是在个人权利本位的基础上兼顾社会权利、维护社会正义的具体体现。
侵权之债法律适用(2篇)
第1篇一、引言侵权之债是指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在我国,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主要涉及侵权责任法、民法典、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从侵权之债的定义、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侵权之债的定义侵权之债是指因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权利人遭受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定义务,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即确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权利人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
三、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原则1. 合同法原则:合同法原则要求当事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合同义务。
在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中,合同法原则要求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
2. 民法典原则:民法典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法,其中规定了侵权责任的一般原则。
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应遵循民法典规定的原则,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赔偿原则等。
3. 侵权责任法原则:侵权责任法是专门调整侵权之债的法律规范。
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应遵循侵权责任法规定的原则,如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连带责任原则等。
四、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1. 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中,过错责任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责任的重要依据。
2. 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只要其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中,无过错责任原则适用于特定领域,如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等。
3. 连带责任原则:连带责任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因共同侵权行为导致他人遭受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中,连带责任原则适用于共同侵权行为,如多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4. 损害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应当赔偿因侵权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在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中,损害赔偿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重要依据。
债权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
债权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的探讨摘要:债权侵害,是一个复杂的理论问题。
此文仅就其中一些有争议的问题,诸如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被侵害的债权是否必须是合法的已存在的债权;行为人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是否包括债务人;在第三人直接造成侵害债权人债权损害的情况下,是适用侵害债权制度允许债权人基于侵权行为向第三人提出请求还是应采关键词:债权侵权行为;债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一、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债权侵权行为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造成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行为。
[1]学者也称为“干涉合同”、“损害合同”。
侵权行为的客体一般是绝对权,正如温菲尔德所说:“侵权行为的责任系由违反法律事先规定的义务引起,此种义务针对一般公民而言,违反此种义务的补偿办法,就是运载未清偿的损害赔偿的诉讼。
”[2]20世纪以来,随着经济发展,为保护债权利益需要,债权成为侵权行为客体的趋势日益显现。
1908年,法国的Randnitz V. Doeuillet案i,对债的18537091、债权具有不可侵性。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债权的不可侵性,但是,债权也体现一定财产利益,体现一种可得利益及期待利益,当这种利益受侵犯遭受损失时,就要寻求一定的法律救济。
大陆学者如王利明先生、杨立新先生及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都把债权做为侵权行为的客体加以考量。
2、债权的权利本质决定了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关于权利的本质,有三种学说:意思说、利益说、法力说。
其中法力说已成为通说。
法力说认为,权利之本质为法律上之力。
权利总是由“特定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个因素构成。
所谓“法律上之力”,系由法律所赋予的一种力量,凭借此种力量,既可以支配标的物,亦可以支配他人。
债权的“法律上之力”主要是请求3、债权的效力包括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征文格式要求说明
征文格式要求说明一、题目主标题:黑体,二号,居中;副标题:黑体,三号,右对齐;二、摘要及关键字1.中文摘要及关键字在前,英文摘要及关键字在后;2.中文摘要及关键字:1)“摘要”、“关键字”:宋体,五号,加粗,首行缩进2字符;2)摘要及关键字内容:楷体_GB2312,小五,单倍行距。
3.英文摘要及关键字1)“摘要”、“关键字”:“Abstract”、“Key words”,TimesNew Roman,五号,加粗,单倍行距,首行缩进2字符;2)摘要及关键字内容:Times New Roman,小五,单倍行距。
三、正文部分1.标题:1)一级标题:宋体,小四,加粗;2)二级标题:宋体,五号,加粗,首行缩进2字符;3)三级标题:宋体,小五,首行缩进2字符。
2.段落内容:1)中文:宋体,小五,首行缩进2字符;2)英文:Times New Roman,小五,首行缩进2字符;3)图表:分开编号,如表1、表2… … 图1、图2… …图形统一在其下方标注编号及名称,如:图1 美国GDP占全球比重数据来源:IMF表格统一在其上方标注编号及名称,如:表1 2013年1-4月上海外商直接投资情况统一采取尾注的形式在征文之后列出,统一编号。
四、参考文献1.参考文献编号,按照[1]、[2]、[3]……的顺序;2.文献排序按照“中文文献在前,英文文献在后;出版年份早的在前,年份晚的在后”的原则进行;3.文献格式为:第一作者,第二作者.书籍论文名[类型].出版杂志.出版时间.期刊编号. 如:[1]黄英.第三人诱使他人违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N].法制日报,2010.五、其他1.首页页脚加注作者信息,如:张小样,(1988—),女,上海人,上海对外经贸大学2012级法律硕士(非法学)专业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金融法。
2.如有其它疑问,请参考范文。
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徐靓(上海对外经贸大学上海201620)摘要: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债的效力不涉及第三人,但是,随着现代市场交易的发展,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时有发生。
论清算不能时债权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起算--以《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研究对象
①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上海存亮贸易有限公司诉蒋志东、王卫明等买卖合同纠 纷案》的理解与参照,载《人民司法》2014 年第 6 期。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公司法解释(一)、(二)理解与适用》,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352 页。但也有学者提出了不 同意见,认为人格否认制度及其侵害债权均不是该制度的基础,而是董事对公司信义义务的转化为对公司 债权人的信义义务之违反。参见李建伟:《公司清算义务人基本问题研究》,载《北方法学》2010 年第 2 期; 李清池:《公司清算义务人民事责任辨析——兼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9 号》,载《北大法律评论》,2014 年总第 15 卷;高永周:《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理逻辑——评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 9 号案》, 载《中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 年第 5 期。
再次,如果认可侵害状态是持续的并从起诉开 始计算时效,实质上否定了诉讼时效适用于该项请 求权。如果混淆清算义务和清算赔偿义务的请求权 基础、规范目的等要素,认为只要没有清算,则清算 赔偿义务时效就未开始计算,将导致未清算公司长 期陷入沉睡状态,有违《民法典》第 188 条“权利人知 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 的规定和诉讼时效的制度本旨,甚者导致债权人的 逆向选择。逆向选择的动力在于,时间越长,清偿的 可能性越小,但清算义务主体清算不能的可能性也 越大;时间足够长,则所有的公司终将清算不能。对 于无资产的企业而言,放任公司不管而等待时机向 清算义务主体追偿,是理性的选择。由此,债权人若 不及时起诉,甚至等待时机起诉清算义务主体反而 对其有利。逆向选择的结果是引发道德风险:一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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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形成权,并非诉讼时效的客体。[6](p1421)而清算连带 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公司人格否认和侵害债 权,①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 20 条第 3 款的法人人 格否认制度和侵害债权,其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 这也是该项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主要原因。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
论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在审判实践中的应用内容提要:债权人之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了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之权利。
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债权人之代位权:“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11条至22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详细的规定。
代位权是债权人权利的扩张,是对传统合同法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突破;将“入库规则”变为“直接受偿规则”的做法成为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一大特点。
债权人的代位权,是债权人所固有的实体法上的一种权利。
它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债务人和次债务人。
本文试图就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及其完善作些浅见。
关键词:代位权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法律适用债权人的代位权起始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称间接诉权)。
在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制度,其含义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最先出现于1804年《法国民法典》,该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及诉讼,但权利和诉讼权专属于债务人的,不在此限。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
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对代位权也作了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债权人的申请,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
随着我国经济体制由单一的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化的发展,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债务纠纷也随着增加,再加上各方面的原因,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的危害。
债权的法律争议和解决方式
债权的法律争议和解决方式一、引言在商业和日常生活中,债权纠纷时有发生。
当合同一方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出现其他争议时,债权的合法性和解决方式成为了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探讨债权的法律争议和解决方式,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这一领域。
二、债权的法律争议1. 合同履行争议合同是债权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合同的解释、履行、变更等可能引发争议。
常见的合同争议包括交付时间延迟、产品质量不合格、合同条款解释等。
当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方面存在分歧时,争议就产生了。
2. 债权的转让争议债权的转让是指债权人将其所享有的债权权利向第三方转让。
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变化,可能涉及到新的合同约定和权利义务。
债权转让争议常见的问题包括债权转让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债务人是否接受债权转让等。
3. 违约争议当债务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即发生违约。
违约争议常见的问题包括违约行为是否构成实质性违约、债权人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方式等。
违约争议在法律领域中较为常见,需要债权人和债务人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进行协商和解决。
三、债权争议的解决方式1. 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债权争议解决的首选方式。
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通过直接对话、洽谈或者债权人提出和解方案等方式,寻求共识和解决。
在协商解决过程中,双方可以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寻求互利互惠的解决方案。
2. 仲裁解决当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债权争议可以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
仲裁是指债权争议双方选择专业仲裁机构进行公正、独立的纠纷解决方式。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受到法院支持和承认。
3. 诉讼解决如果协商和仲裁都无法解决争议,债权争议可以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债务人履行债务或承担违约责任。
在诉讼解决的过程中,法院会根据相关法律和证据对争议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
四、结论债权的法律争议和解决方式是商业和日常生活中不可避免的问题。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地方司法规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侵权纠纷办案要件指南第一条(本指南的适用范围)本部分所称侵权纠纷,是指请求方因人身或财产受到侵害,而请求加害方承担侵权责任的纠纷。
[说明]目前,作为确定侵权行为基准的法律,主要是1986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交通安全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等。
这些法律、司法解释等共同构成了中国现行的侵权法体系。
第二条(侵权纠纷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般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围绕下列要件事实举证:(一)当事人主张的受侵权行为损害的权益是否存在;(二)当事人主张的侵权行为;(三)抗辩事由是否存在;(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说明]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侵权纠纷的争议主要围绕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来进行。
因此,在审理案件中,主要关注点应当集中在构成要件上。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侵权请求权的存在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1.请求方享有受侵权行为法调整之权利或法益。
此为侵权请求权之基础所在。
权利主要指请求方的人身或财产权利,法益主要指保护他人之法律所生之法律上之利益。
2.相对方是否成立侵权行为。
3.相对方是否具各侵权法上之抗辩事由。
主要包括:违法阻却事由(主要包括:无因果关系、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可抗力、第三人过错、受害人同意与自愿承受危险等)及法定免责事由等。
4.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
其一,责任的承担方式必须是侵权法规定的形式,除此之外的民事责任形式不得请求适用;其二,侵权的民事责任有多种形式,当事人可择一或并用,但适用不同形式的民事责任,除需证明前述各要件事实外,还需同时证明各民事责任适用所要求的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0.10.28•【文号】•【施行日期】2000.10.28•【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2000年10月28日)同志们:这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发展历程中具有重要意义的会议。
在会议开幕时,李鹏委员长作了重要讲话。
我们要认真学习,并要结合唐德华副院长的报告,切实贯彻落实。
在我国改革开放深入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的过程中,随着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和经济建设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了深刻变化,民事审判工作也面临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
对这些新情况、新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依法妥善地审理好各类新的纠纷案件,是民事审判工作在新形势下的重大任务。
下面,我就当前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亟待明确的一些法律政策问题,讲几点意见。
一、适用新的合同法审理案件要注意的问题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合同是实现商品有序流动和资源有效配置的主要载体和形式。
新的合同法结束了我国合同立法三足鼎立的局面,对原有的合同制度作了重大变更,设立了许多新的制度和规则。
人民法院在适用新的合同法处理案件的过程中,要善于运用这些新的制度和规则,依法规范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要正确适用与旧的合同法有关的条例和司法解释。
新的合同法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和《予以废止的1999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目录(第三批)》,对审判工作中适用新的合同法有关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并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依据三部旧的合同法制定的若干司法解释。
但是,对于与旧的合同法有关的行政法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能否在审理新的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继续适用等问题,在审判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需要进一步明确的问题。
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
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法官视角】民商事审判实践中有关疑难法律问题的解答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为了加强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疑难问题的研究,统一司法尺度,省法院民二庭组织有关审判人员对民商事审判中的有关物权法、合同法、公司法、破产法、保险法以及诉讼程序中的疑难问题进行了研讨,形成了相对一致的处理意见。
一、适用合同法疑难问题(一)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当事人未要求调整的,法院能否主动调整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和权利处分原则,在当事人未提出调整请求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调整。
但基于我国目前的社会状况,部分当事人可能对于法律的了解还很欠缺,如果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或过低,而享有违约金调整请求权的一方当事人经济水平低下,却又缺乏法律知识,没有提出调整请求的,为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真正实现公平正义,法院可以考虑对其享有的违约金调整请求权予以释明。
(二)合同被解除后,能否适用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违约金条款属于“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其效力在合同解除后仍存续。
合同被解除后,仍然可以根据违约金条款判处违约金。
(三)如何确定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合同签订后,尚未完全履行,当事人因履行中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经法院释明后,提出确认合同无效,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请求的,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合同约定了履行期限的,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从一方向另一方主张履行合同,另一方拒绝履行之日起算,即按有效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方式处理;在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或赔偿损失的,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损失实际发生之日起算。
(四)支付价款时间约定不明或没有约定的,主张支付价款权利的诉讼时效如何起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已经规定,这种情况下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则如买受人未同时履行付款义务,出卖人应当知道权利已经受到侵害,应自此时起算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不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权利,将丧失法律强制力保护。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审理指南(2011年)传统民事审判领域,侵权类案件占比较大的比重,多年来由于缺少统一的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的责任散见于各部门法中,且由于相关规定存在冲突,故案件审理难度颇大。
2009年12月26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侵权责任构成、责任方式、责任主体、产品责任等具体侵权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很好地统一了法律的适用。
但该法也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的问题,有待实践成熟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
一、侵权责任法保护的客体《侵权责任法》第2条采用列举式列举了本法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即哪些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据该法予以救济。
从其列举的内容来看,似乎限于诸如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等绝对权,但是绝对权中尚有身体权、自由权没有列举,此外,还有另一类非常重要的财产权也就是债权,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应当能够得到侵权法的保护。
因为但凡民事权利,都是受到法律包括侵权法保护的,所谓权利就是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
二、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一)过失(错)责任原则1.行为人过失的判断行为人有无过失,应依客观化的标准判断,即是否违反了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一般人的一般注意义务)来判断其有无过失。
适应侵权法的客观化发展趋势,对过失的判断,也采取了客观的标准,即以注意义务的违反作为判断过失的标准,而不考虑行为人个体的主客观情况。
因为“法律的标准是一般适用的标准。
构成某特定行为内在性质的情绪、智能、教育等情状,层出不穷,因人而异,法律实难顾及。
个人生活于社会,需为一定平均的行为,而在某种程度牺牲自己的特色,此对于公益而言,诚属必要”。
2.过失推定规则过失推定并非一项归责原则,而是一种过失的证明。
过失推定规则的适用情形,应以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为限。
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推定加害人具有过失。
过失推定是实行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情况下,证明过错的一种特殊方式,即受害人无需证明加害人的过失,而是由法律直接推定加害人有过失,并赋予加害人反证推翻该推定的机会:若加害人能够证明其没有过失的,则无需承担责任:若不能证明的,则推定确定的成立,加害人应当承担责任。
论第三人侵犯债权之民事救济——以“高铁霸座”为例
民主法制南方论刊·2020年第5期一、“霸座”案中的法律关系与问题分析“霸座男[1]”“霸座女[2]”等多起“霸座”案[3],笔者发现,“霸座”案一般是在公共交通运输活动中,乘客票面分配的座位被第三人强行霸占,不予返还并受到相应处罚的情形,在这类案件中往往存在以下两种民事法律关系:第一,乘客与承运人的客运合同关系,乘客与承运人之间虽无书面合同的订立,但是售票时客运双方均对始发地、目的地、座位区域、携带行李、票价等一系列合同内容达成合意,《合同法》293条规定,无特殊情况的,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
乘客与承运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是“霸座”案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
第二,乘客与第三人侵权关系,在“霸座”案中,客运合同真实有效,乘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乘客享有在客运期间内乘坐票面规定座位到达目的地的权利,在承运人完成提供相应座位的义务之情况下,乘坐约定的座位属于合同标的给付的一部分,第三人的“霸座”行为是典型的侵犯债权行为,会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完全实现。
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乘客对座位享有特定的合同权利,应对其加以保护。
但侵权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因我国无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法得到救济,在权利本位范式下,第三人侵犯债权救济制度的建立相当具有必要性。
二、第三人侵犯债权的理论基础(一)债权的不可侵犯性第三人侵犯债权制度建立与发展的基础是债权的不可侵犯,有观点认为,“盖即曰权利,即有不可侵犯性,物权为然,债权又何独不然。
”[4]法律以其强制力保障公民之权利,虽然对于权利种类有相对权与绝对权之分,但从法律规定之目的出发,笔者认为,在权利本位的范式下,无论权利是何种类型,只要是合法的权利,都受到法律的保护,债权是众多权利的一种,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侵犯他人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或受到相应处罚。
(二)债权相对性的突破传统民法按照义务人的不同将权利类型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债权是典型的相对权。
但在目前的民事生活中债的相对性已有所突破,“债权物权化”的体现日益增多,有学者认为“物权和债权在某些特定部分仍然处于混合状态”[5],比如在我国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明确了两种债权相对性突破情形,第一,实际施工人可跨过转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第二,发包人向承包人和分包人均可主张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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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债权制度及在审判实践中的适用马强关键词: 侵权/债权/适用内容提要: 债权作为民法保护的一项财产权,能够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既可以单独实施行为侵害债权,也可以与合同关系的债务人通谋侵害债权人的利益。
侵害债权行为的成立,以侵权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为要件。
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妨害债权实现、使债权人因此遭受财产利益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
[①]合同法起草之初,曾规定了侵害债权制度,[②]但最后通过的合同法取消了这一制度。
近年来,诉至法院的侵害债权纠纷有上升的趋势,最高法院为此制定了一些司法解释。
由于立法没有确立侵害债权制度,司法解释对这一制度的阐释又是零星的,因此,对侵害债权制度的基本理论及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加以探讨,无疑会对正确适应侵害债权制度有所裨益。
一、债权作为侵权行为客体的依据关于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理论界历来有肯定说与否定说两说。
我们认为,债权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首先,、侵权行为泛指一切侵害权利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中过错侵害国家、集体、他人财产中的“财产”不仅指有形的财产,也包括各种财产权利,在民法通则所规定的诸多权利中,债权作为一种期待权,显然是财产权的一种,只不过与物权相比,它是一种期待的财产权,或者说是消极的财产权,但这不会影响侵权行为法对其的保护。
侵害债权,造成侵权人预期的财产利益即消极财产的损失,完全涵盖在该条文之内。
其次,如果侵害债权行为来自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从债权人的立场考察,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债权人无法基于合同要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不承认债权是侵权行为的客体,势必导致债权人所遭受的损害无法得到救济。
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得不到制裁,这不仅对债权人不公平,而且会妨害社会经济秩序,滋长肆意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也不符合侵权法的价值取向。
债权作为一项受民法保护的基本权利类型,在其受到第三人侵害时,如果以债权相对性来否定债权人对第三人享有的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事实上即等于否认债权属于私权的命题。
[③]第三,现代合同法发展的新趋势之一就是合同相对性原理被有条件的突破,强化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集中表现为侵害债权制度和附保护第三人利益之合同制度的引入。
不可否认,从第三人立场观察,第三人有时确实难以知道债权存在,如果不顾及这一事实令所有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难致公允。
但这完全可以通过严格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条件来达到平衡债权人和第三人利益的目的。
债权人于第三人知悉债权存在的前提下,应有相当程度依侵权行为寻求救济的空间。
二、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条件、范围1、侵害债权制度的适用须以合法债权的存在为前提不法债权能否成为侵害债权的对象?我们认为,法律所保护的债权关系,只能是合法的债权。
违法的债权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因而也就根本不能成为侵权的客体。
在实践中,合同无效、被撤销,就不会存在产生债权的前提。
侵害债权的对象是否仅限于合同债权?我们认为,侵害债权的对象并不仅局限于合同债权。
侵权债权、不当得利债权、无因管理债权以及其他债权都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对象。
2、侵害债权的主体主要是债的关系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
这里所说的第三人,是指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以外的其他第三人。
按照我国学者所言,首先,它不是指合同关系中的第三人。
在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中,其第三人是指合同关系中的受益人,是合同关系当事人之一,如果该第三人侵害债权人的债权,仍是合同关系内部的行为,债权人仍可基于合同关系提出请求并获得救济。
其次,它也不是指民事诉讼中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是指实体法上的债的关系以外的任何其他第三人。
合同之债中的债务人能否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存有异议。
我们认为,这种主张有一定的道理。
侵害债权制度辅助合同责任制度发挥作用。
一方面,债权作为侵权行为法保护的对象,只是一种例外现象。
在一般情况下,合同债权主要受合同法的保护。
正是在保障合同债权的基础上,违约责任才形成一套与侵权责任截然不同的归责原则以及各项具体的规则,并形成了合同责任与侵权责任合理分工,相互配合的体系。
如果侵害债权制度建立后,合同债权也全部纳入侵权法保护的范畴,不再成为合同法的主要保护对象,合同法也就丧失了其存在的价值,这样势必破坏合同法与侵权法的逻辑体系和合理分工。
因此,只有在合同责任制度不能有效地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借助侵害债权制度而获得补救。
另一方面,如果债权人可以根据合同直接向债务人提出救济,在债务人作出实际履行或承担其它违约责任后,债权人的利益已经得到补偿,不能再向第三人提出请求。
当然,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也可以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
例如,合同之债的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合同之债债权人利益。
3、侵害债权行为须基于故意为之侵权法上的过错固然包括故意与过失,但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只能是故意而不应包括过失,这是因为,首先,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典型社会公开性,[④]第三人往往难以察觉债权的存在,如果其因过失而客观上妨碍了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却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不仅会使侵害债权行为不适当地扩大适用范围,造成侵害债权的纠纷大量发生,而且会使行为人动辄得咎,社会经济活动及竞争秩序无法维持。
因此,以故意作为侵害债权行为的主观要件可以较好的平衡债权人的保护与第三人社会经济活动自由之间的价值或利益冲突。
其次,明知他人债权存在且以侵害他人债权为目的,这时他人债权虽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但对第三人这一特定个人是具有公开性的,第三人过错明显,第三人应负侵权责任。
4、侵害行为具有不法性债权不具有排他性,况且在商事交易中,自由竞争乃为法律所容许之经济上重要原则,第三人即使已经知道债权的存在,仍然有权基于自由竞争及债权人平等原则取得相同内容的债权,即使其结果可能侵害他人债权,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不构成侵权的“不法”要件,例如甲长期购饮乙公司鲜奶,丙公司为推广销路,以买一送一方式,劝甲改购饮用丙公司的鲜奶,此案中,不能认为丙公司侵害乙公司的债权。
但是,如果丙公司捏造事实,指责乙公司的鲜奶含有过多大肠菌不合政府所定卫生标准等不正当方法,教唆甲停购乙公司鲜奶,而改购丙公司鲜奶,自应构成“不法”侵害之要件,而应付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因此,加害人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人,或触犯刑法规定,或违反保护他人之法律,或共谋、教唆、帮助、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侵害债权,即应认为不法侵害债权,应负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责任。
[⑤]三、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债权的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在实践中表现为两种情况: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的单独侵权责任和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
1、第三人即侵权行为人的单独侵权责任第三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符合前引侵害债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第三人要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值得探讨的问题是,于此情形,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与债务人违约联系在一起,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导致债务人违约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仍然要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债权人享有两个不同的请求权,一是对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侵权请求权;二是对合同债务人享有的违约请求权。
那么,债权人能否同时起诉第三人和债务人要求其承担责任?实践中有的判决认为,于此情形,债务人和第三人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这种做法值得商榷。
连带责任的承担须以法律的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为前提,据笔者陋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连带责任者,只有合伙债务清偿、共同侵权。
共同侵权须以当事人有共同故意为成立条件,第三人单独侵害债权,没有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
实际上,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范围常是一致的,而且都是向同一权利人承担责任,任何一方履行义务都可能使债权人得到满足,因此,第三人与合同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债务责任。
2、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侵权责任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场合,该第三人应对侵害的债权承担侵权责任;在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的场合,侵权人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双方应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合同之债的债务人的行为构成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第三人的行为又侵害了合同之债的情况下,第三人的行为与合同之债的债务人的行为能否构成共同侵害债权?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可以构成,我们认为,对此应具体分析,在绝大部分情况下不能构成共同侵害债权。
一方面,共同侵害债权作为共同侵权的一种,其成立以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共同故意为前提,没有共同故意,只能成立单独侵权;另一方面,在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场合,债务人所侵害的债权,决不是合同债权,而是人身权等绝对权,只有当第三人所侵害的债权的性质与债务人所侵害的债权的性质相同、且双方主观上又具有共同故意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发生共同侵害债权。
四、审判实践中侵害债权的类型化分析1、故意引诱违约。
故意引诱违约在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
如在劳动合同、雇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明知劳动者、雇工有劳动合同或雇用合同在身,向劳动者、雇工许诺高价,引诱其跳槽到第三人的单位工作。
[⑥]应当注意,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引诱债务人违约、解除合同,如果系基于债务人自由意思而解除,不构成侵害债权。
但是,如果以非法手段,例如第三人以诽谤债权人方法,使债务人解除合同或终止继续的供给合同,而与第三人再订立同样合同,构成侵害债权。
2、侵害债权标的之给付致使债权消灭。
如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合同标的物(如房屋)被第三人故意放火烧毁,卖主、出租人的债务免除。
由于第三人妨害了给付的实现,致使债务履行不能,在债权因此而消灭的同时,成立侵害债权。
3、侵害债权标的之给付但债权并未消灭。
(1)在旅游合同、运输合同、演出合同中,第三人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引诱债务人与自己定约并履行之。
(2)不动产二重买卖。
第二买受人明知房屋已出售给第一买受人,但其乘第一买受人与所有权人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之际,唆使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卖给自己并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由此导致第一买受人受有损害的,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
4、以侵害债权为目的,故意侵害债务人身体导致债务人不能履行合同。
[⑦]5、资产评估、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不实验资报告等侵害债权。
上述机构出具不实验资报告、会计报表等,致使债权人基于对上述机构的信任而与债务人订立合同,从事业务,导致其债权无法实现。
上述机构要在虚假验资的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可资参考。
[⑧]6、因使债务人的一般财产减少而侵害债权。
此种情形的侵害债权,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可供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