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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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侵权责任

内容提要:债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理应同其他民事权利一样不容侵害,即可以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由于债权的特殊性质,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责任有所不同。根据债务人与第三人在侵权行为中的关联程度、过错性质与过错程度,以及其行为对债权损害的原因力的大小,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也有其特殊性。

关键词:民事责任侵权行为侵害债权

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债权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使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权的损害,债权人也不能依债权关系向其请求赔偿。问题在于,在支配第三人行为的主观状态为故意,且债权人债权的损害难以通过追究债务人的违约责任得到完全补偿的情形,如果仍然使债权人无法追究该第三人的责任,是否有违于民法上的公平、正义观念?于是,随着市场交易形态的复杂化以及商业竞争的日益激烈,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是否应负侵权责任,这一问题无论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日益受到广泛关注。

一、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

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并造成债权人损害的行为。侵害债权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债权不可侵性理论。在传统的债权法理论中是无所谓债权的不可侵性的。侵害债权制度是近代债权制度与侵权制度交互发展的产物,[1]在其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遇到的最大理论障碍就是债权作为相对权能否作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绝对权,而债权属相对权,只能作为违约行为的侵害对象。可见,债权能否成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即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债权的性质以及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

(一)债权所体现的利益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

根据侵权行为法的一般理论,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包括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两方面,而债权是具有财产价值的,理应归属于财产权益而受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债权本身具有现实的财产成分,虽然体现为将来可以享有的利益,但仍然是可以实现的财产。法国法理论一般认为,合同债权具有财产价值,可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减少了债权人一般财产中的资产,增加了其中的负债。因为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行为可能导致或加剧了债务人无偿付能力的状态,或者使债务不能履行,从而使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财产不能得到。[2]因此债权和物权一样,应受到侵权行为法的保护。否则,

债权所体现的财产利益将有任人践踏的危险,民法对财产权的保护功能亦将得不到圆满的实现。

(二)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不会混淆物权与债权的区分

否认债权不可侵性理论的观点认为,如果承认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侵权,则民法上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分类将失去意义,打乱民法和谐的内在体系。肯定意见则认为,债权为债权人对于债务人的相对权,其意义无非表示债务人负有实现债权内容的积极义务,至于债权的不可侵性,应与物权无异;侵害权利系指妨害权利所保护的利益之享有的一切行为,不仅妨害现在所享有的利益属于侵权,而且妨害将来所享有的利益仍为侵权;就不可侵性而言,债权与物权之间没有本质区别,而在排他性、追及性、支配性上,两者的区别仍然是明显的。[3]第三人侵害债权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从20世纪初以来发展起来的,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这一制度的突破性判例则可以追溯到19世纪中叶。[4]而事实是,物权与债权各自的特征仍然具有区分意义,两者之间的界限也并未因为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而变得模糊。

(三)侵害债权制度与交易安全

交易安全是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之一,也是在民法制度的建构中必须予以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侵害债权制度的批评,其重要理由之一便是这一制度严重损害交易安全。该观点认为,债权不具有社会典型公开性,债权本身没有对外公示的手段,第三人对债权关系无从认识和感知,确立侵害债权制度课第三人以不切实际的注意义务,加重了第三人的责任,且势必会使交易主体失去对行为后果的预见性,严重影响交易的安全与稳定,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5]这实际上涉及到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问题。如果严格限定侵害债权的责任构成要件,特别是将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限于第三人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则并不会加重第三人的责任。因为第三人的故意已使其行为具有不法性,自然不能以债权不具社会公开性为由而免除责任。而且,侵害债权制度的建立对于制止各种引诱他人违约、干涉他人合同关系等危害社会交易秩序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这恰恰有利于建立和维护安全交易和正当竞争的经济秩序。

(四)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与债权的不可侵性

债权的不可侵性能否在理论上自圆其说,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传统民法理论中对绝对权、相对权的区分,以及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如何与之相协调。

绝对权与相对权,是以权利效力所及范围为标准对民事权利所作的基本分类。通说认为,绝对权指得对一切人主张的权利,如物权;相对权指仅得对特定人主张的权利,如债

权。[6]由于物权作为绝对权和债权作为相对权的典型性,下面以物权和债权为例来分析绝对权和相对权在效力上的区别。

债权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于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欲行使债权、实现债权的内容,需要有债务人积极的作为,因而债权人只有向债务人主张基于债权的请求权方能实现债权上的利益。然而这是就债权关系内部而言的。在债权关系外部,第三人虽然不能被债权人请求履行债务,但其仍然负有尊重债权人权利实现的义务,因为债权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当然具有不受不法侵害的效力。而在物权,其行使仅以物权人自身的积极行为(在所有权,为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在用益物权,为占有、使用、收益;在担保物权,为被担保债权未得到满足时径行就担保物变价受偿)为已足,物权人不必且无权请求他人助其实现物权。而所谓物上请求权,实为物权受侵害时的一种救济手段,物权人向侵害人行使物上请求权只是使物权恢复到未受侵害时的圆满状态,而与物权目的的实现无直接关系。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1)在权利的行使方面,物权的行使不需要他人积极的作为,而债权的行使则以债务人的履行行为为必要。正是从这一角度讲,物权属绝对权,债权属相对权,也即物权人行使物权不需向任何人主张,债权人行使债权则必须向债务人主张。(2)在权利的不可侵性方面,物权与债权是没有区别的。所谓物权得向一切人主张,实际上是指物权不论受何人之侵害,物权人均可获得救济,而债权亦应如此,因为凡权利均不受不法侵害。而权利的不可侵性方面从另一角度讲即是权利的归属方面。[7]由此可见,债权的不可侵性与债权的相对性是分属于两个领域的问题,二者并不矛盾。并且,承认债权的不可侵性并不等于认为债权具有绝对性,因此,不存在所谓债权的不可侵性理论对债权相对性的突破问题。问题的症结在于如何理解债权的相对性。笔者认为,对债权的相对性原则(以合同为例)作如下理解才是贴切的:“其一是,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其他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其二是,除合同的当事人外,任何人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8]言外之意,在合同相对性原则下,具有相对性的是而且仅仅是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即具体的、特定的给付。

从权利的归属和权利的行使两方面来把握债权的效力,不仅在理论上理清了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分,协调了债权的不可侵性与相对性的关系,更重要的是可以在立法实践中达到法律体系内在的和谐统一。以合同为例,合同权利的行使问题存在于合同关系之内,其义务人是特定的即合同关系中的债务人,债务人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受合同法调整;而合同权利的归属问题存在于合同关系之外,其义务人是一般义务人,一般义务人违反不得侵害他人债权的义务的,构成侵权,受侵权行为法调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将债权人的请求限定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但在第三人侵害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向第三人提出的请求不是合同问题而是侵权问题,因此并不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正因为如此,我国的统一合同法最终没有规定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制度,而在学者们起草的侵权行为法草案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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