寿险原保险合同
终身寿险保险合同
终身寿险保险合同甲方(保险人):公司名称:[甲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甲方代表姓名]联系电话:[甲方电话]地址:[甲方地址]乙方(投保人/被保险人):姓名:[乙方姓名]性别:[乙方性别]身份证号:[乙方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乙方电话]地址:[乙方地址]一、合同基本情况1. 本合同为终身寿险合同,为乙方提供终身的身故保障。
2. 被保险人年龄:[具体年龄]3. 保险生效日期:[具体日期]二、保险责任范围1.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身故,无论因疾病还是意外原因,甲方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受益人支付身故保险金。
2.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全残,甲方按照约定的全残保险金给付标准向被保险人支付全残保险金。
三、价格与支付方式1. 保险费:乙方应按照约定的缴费方式和金额支付保险费。
具体为,每年应缴纳保险费人民币[具体金额]元。
2. 支付方式: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的每年[具体缴费日期]前,通过以下方式支付保险费:- 银行转账:将保险费转至甲方以下银行账户:开户银行:[银行名称]账户名称:[甲方公司名称]账号:[具体账号]- 在线支付:使用甲方指定的在线支付平台进行支付。
四、重点事项约定1. 如实告知义务:乙方应如实向甲方告知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职业风险、家族病史、过往保险情况等信息。
如因乙方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或拒绝赔偿。
2. 受益人指定与变更:乙方应在投保时指定受益人,如需变更受益人,应提前[约定时长]书面通知甲方,并按照甲方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3. 理赔申请材料:在发生保险事故(身故或全残)后,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向甲方申请理赔,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死亡证明、全残鉴定报告、销户证明、关系证明等。
4. 保险事故通知: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期限]内,应及时通知甲方,并按照甲方要求提供相关信息和材料。
五、违约责任1. 若乙方未按时支付保险费,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未支付金额的[X]%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会计实务:《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一原保险合同》解析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一原保险合同》解析一、新准则的主要内容新准则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的,共六章二十四条,主要内容包括:1.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
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2.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是否承担保险风险是判断原保险合同的主要特征。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新准则对于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按其风险是否能拆分做出了不同规定:两部分风险能区分并能单独计量的,可予以拆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两部分风险不能区分的,应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新准则的规定明确了原保险合同的确定,将名义上是保险合同,但实质没有保障功能的保险合同排除在外,即不能作为保费收入处理。
3.原保险合同的分类。
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4.原保险合同收入。
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①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②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③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人保寿险合同范本
人保寿险合同范本《人保寿险合同》甲方(投保人):姓名:[甲方姓名]性别:[甲方性别]出生日期:[甲方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类型及号码:[甲方证件类型及号码]联系地址:[甲方联系地址]联系电话:[甲方联系电话]乙方(保险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保险合同的构成二、保险责任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承担下列保险责任:(一)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X]年内因疾病导致身故,乙方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X]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乙方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全残保险金若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X]年内因疾病导致全残,乙方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若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X]年后因疾病导致全残,乙方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三、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乙方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1. 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2.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3.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 2 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4. 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5.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6. 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7. 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第 1 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乙方向其他权利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终止,乙方向投保人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
四、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具体年限],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止。
五、保险金额和保险费1. 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和我们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上载明。
人寿保险合同条款-最新范文
人寿保险合同条款以下是为您推荐的《人寿保险合同条款》,所属合同书样本类文章,欢迎阅读参考!人寿保险合同条款第1篇1、为了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给投保人交纳续期保险费规定一定的宽限期。
2、由于失去某些合同要求的必要条件,致使合同失去效力,称为合同中止;一旦在法定或约定的时间内所需条件得到满足,合同就恢复原来的效力,称为合同复效。
3、投保人提出复效时,必须履行的程序包括:提出复效申请;提供可保证明,例如体验报告、健康证明;付清欠交保费及利息;付清保单借款。
4、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后(通常是二年)发生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根据心理学的调查,一个人在一两年以前即开始自杀计划,这一自杀意图能够持续二年期限并最终实施的可能性很小。
5、《保险法》规定交费期满二年的人身险合同即产生现金价值。
但也有一个条款是例外的,即自杀条款。
该条款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
6、把原保险单改为交清保险单即原保险单的保险责任、保险期限均不变,只是依据现金价值的数额,相应降低保险金额,此后投保人不必再交纳保险费。
保险金额则由趸交保险费的数额而定。
7、将原保险单改为展期保险单是以现金价值作为趸交保险费。
定期死亡保险、两全保险改为展期保险单以后,保险期限不能超过原保险单的保险期限。
8、在进行质押贷款时,投保人应将保险单移交给债仅人占有。
9、保单贷款通常是投保人以保险单作质押向保险人贷款,贷款数额按有关法律或合同约定,一般不超过保单现金价值的一定比例。
10、因贷款会影响保险人的资金运用,有可能使保险人减少资金收益,因此投保人需承担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
11、合同约定的贷款期届满时,投保人应返还所借款项本息;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投保人可申请延期;但贷款本息累计已达到其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时,投保人又未按期归还借款,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效力。
dr2[财会考试]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3
编号:_______________本资料为word版本,可以直接编辑和打印,感谢您的下载dr2[财会考试]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第一章总则3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景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一签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
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一再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景》和《企业会计准侧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一金融工具确认和计景》、《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一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一存货》O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第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景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
会计实务: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确认和计量
寿险(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确认和计量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原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同时承担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保险人承担的现时义务。
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事故的表现形式是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对于这类保险事故,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导致经济利益流出的可能性超过50%。
虽然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具体发生的时间具有不确定性,保险事故发生时具体应当给付的金额具有不确定性,但是,根据保险精算的原理,保险人能够可靠地估计承担的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大小和时间。
因此,保险人承担的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满足负债的确认条件,应当确认为负债,即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为负债。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通常情况下,对于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等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在确认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保险精算部门确定的寿险责任准备金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负债;对于长期健康保险等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在确认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保险精算部门确定的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确认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例26-8】20×7年12月31日,乙公司保险精算部门计算确定的某团体终身寿险合同寿险责任准备金金额为120 000元。
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借:提取保险责任准备金 120 000贷:保险责任准备金 120 000小编寄语:会计学是一个细节致命的学科,以前总是觉得只要大概知道意思就可以了,但这样是很难达到学习要求的。
因为它是一门技术很强的课程,主要阐述会计核算的基本业务方法。
诚然,困难不能否认,但只要有了正确的学习方法和积极的学习态度,最后加上勤奋,那样必然会赢来成功的曙光。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财会[2006]3号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正文:---------------------------------------------------------------------------------------------------------------------------------------------------- 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财会[2006]3号二○○六年二月十五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
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再保险合同》。
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第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
CAS25.原保险合同
(3)实际支付赔付款项的核算
借:赔付支出 贷:银行存款 借:XX准备金 贷:提取XX准备金
例5:确定支付赔付款项 2007年4月12日,甲公司确定应赔偿张某投保 的家庭财产保险款80,000元,款项尚未支付. 2007年4月30日,甲公司为该保险事故确认的 未决赔款准备金额为85,000元. 甲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例2:寿险原保险合同收入确认
2006年12月31日,乙公司与李某签订一份定期寿险 合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7 年1月1日零时至2026年12月31日24时;保费总额 为60,000元,分5期于前5年1月1日等额收取.合同 生效当日,乙公司收到李某缴纳的第一期保费12,000 元(=60,000/5). 乙公司的账务处理如下: 借:预收保费 12000 贷:保费收入 12000 以后各年收取保费的账务处理同上.
2,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 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 同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 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 险. 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 围内的事故.
3,原保险合同的分拆 (1)保险风险与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单 独计量:可以分拆.比如,储金保险. (2)保险风险与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 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 不分拆.比如万能寿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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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7:代位追偿款
2007年5月15日,李某投保的小汽车发生碰撞交通事 故,甲公司赔偿保险金后,取得向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 利,估计能够收回的代位追偿款为30,000元.6月23 日,甲公司从责任方收到代位追偿款29,000元,款项 已存入银行.
标准寿险合同条款
我们刚了解到王 女士有心脏病, 可在合同里她没
如实告知。
不否定条款
(一)条款内容 不否定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在被保险人生存期间,
从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满一定时间后(通常为两年), 保险人将不得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诚信原则,未如实 履行告知义务为理由,主张解除合同。
1、投保人停缴保费; 2、被保险人年龄误告; 3、永久完全残废、丧失工作能力的给付 4、意外死亡加倍给付
投保抵押贷款。
唉!想买 车没钱怎
理 人
么办?
保单贷款条款
(一)条款内容 如果是长期性人身保险合同,在保费缴满一定时
期后(一般是1年或2年),投保人可凭保单向保险 人申请贷款,其贷款的额度连同利息不得超过该保单 上的现金价值。如贷款本息达到保单上的现金价值的 数额时,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共同遇 难
共同灾难条款
(一)条款产生的原因: 共同灾难:是指被保险人和第一受益人同死于共同的 意外事故。
条款产生原因:为了解决复杂的法律问题,作为共同 灾难发生时,解决保险金归属问题的依据。
(二)条款内容:
共同灾难条款规定:只要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死于一 次事故中,不论谁先死,谁后死,还是同时死亡,都 认定第一受益人先死,被保险人后死,保险金归第二 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所有。
不丧失现金价值条款
不丧失价值的三种处置方式的共同点: ①以保单上积存有现金价值为前提; ②必须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申请; ③以当时保单上的现金价值作为趸缴保费(仅限于 后两种方式); ④变更或退保时,如有保单贷款或自动垫缴保费贷 款,均需扣除贷款本利。
二年以后……
保险人发现了女士没有如实告 知
但已经超过生效 日2年了,根据不 否定条款,我们 不能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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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号― 再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侧第37 号― 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 号― 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 存货》。
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第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
2018年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范文word版 (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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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一)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二章原保险合同的确定第四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
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9第九章 保险业务的核算解读
(2)人身保险
指以人的身体或寿命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保 险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或者生存至保险期满时,保险人给付 保险金的保险。人身保险按保险内容、保险期限、交费方式、 给付方式等标准,可分为:
1、人寿保险:以被保险人的生命为保障对象。 2、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内遭受严重的意 外事故导致伤残或死亡而给付的约定的保险金。 3、健康保险: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因疾病、分娩等所支出的诊断费 、医药费及住院费等,以及对被保险人在治疗、修养期间因不 能工作而丧失的收入负责赔偿的保险。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签发保单后入账的保费称为入账保费:
已赚保费和未赚保费。
1、实质
未赚取的保费收入
2、提取的缘由
为真实地反应保险人当期已赚取的保费收入
3、提取时间
在确认保费收入的当期期末提取,且需在资产负债表日重
金融企业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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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原保险合同的核算
一、原保险合同业务种类 二、原保险合同收入的确认和计量 三、原保险合同准备金的确认和计量 四、原保险合同成本的确认和计量
金融企业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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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按保险分业经营的原则: (1)财产保险: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以物质形态或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财产及其有关利 益)
运用收益:银行存款利息或投资收益,无论保险期内是否 发生保险事故,保险期满后投保人都可从保险公司领取 全部保险储金。这种方式通常称为“两全保险”。
应交保费(应得利息)=保险储金×月利率×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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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企业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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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鑫缘宝终身寿险(万能型)(乐鑫版)条款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国寿鑫缘宝终身寿险(万能型)(乐鑫版)条款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国寿鑫缘宝终身寿险(万能型)(乐鑫版)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声明、批注、批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单、复效申请书、健康声明书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七十五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者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合同成立、生效和保险责任开始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本公司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合同成立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自本合同成立、本公司收取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日期在保险单上载明。
生效对应日、保单年度均以该日期计算。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的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终止日止。
第五条基本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一、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一次性交付保险费、转入保险费及追加保险费之和,并减去投保人累计申请部分领取的金额。
二、保险金额(一)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与个人账户价值两者的较大值。
(二)自被保险人年满十八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60%与个人账户价值两者的较大值。
(三)自被保险人年满四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至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前,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40%与个人账户价值两者的较大值。
(四)自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一周岁的年生效对应日起,本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120%与个人账户价值两者的较大值。
第六条等待期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至一百八十日后的下一个结算日零时止为本合同等待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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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原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是指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保费收回的可能性大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即保费收回的可能性超过(50% )(损余物质)是指保险人对非寿险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后取得的原保险标的受损后的财产。
投保人要求提前解除原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其表现形式是(退保费)。
(未决赔偿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
(损余物质)是指保险人对非寿险保险事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后取得的原保险标的受损后的财产。
保险人确认的应收代位追偿款,其实质是对保险人发生的赔付支出的补偿,在确认时应当(冲减赔付支出)。
如果判断代位追偿款收回的可能性(小于)不能收回的可能性,就不应当确认应收代位追偿款,但应当提供确凿的证据。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
根据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基于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谨慎性),并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保险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以掌握的有关资料为依据,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是保单取得成本的主要内容。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为(负债)。
(未决赔偿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保费收入金额,应根据(约定的保费总额)确定。
如果原保险合同签订日和生效日不是同一天,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日前收到的款项,应确认为(一项负债)。
基于会计信息质量特征的(谨慎性),并考虑成本效益原则,保险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以掌握的有关资料为依据,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该做法体现了会计上的(谨慎性原则)。
保险人确认的应收代位追偿款,其实质是对保险人发生的赔付支出的补偿,在确认时应当(冲减赔付支出)。
判断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关注合同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并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
(正确)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
(正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有可能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
(正确)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保险人必须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
(错误)宽限期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延期缴费的一种优惠,由合同加以约定,但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错误)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正确)判断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关注合同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并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
(正确)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保险人必须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
(错误)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
(正确)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首先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错误)我国原保险合同准则采用将保单取得成本资本化,在保险期间内采用一定的方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的做法。
(错误)判断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关注合同的经济实质而不是法律形式,并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
(正确)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属于未赚取的保费收入。
(正确)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
(正确)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保费金额通常已经确定。
(正确)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首先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错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原保险合同,投保人不能要求提前解除原保险合同。
(错误)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保费金额通常已经确定。
(正确)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正确)对于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正确)保险人应当在首先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定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错误)对于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寿险原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正确)承担被保险人的保险风险是保险合同的本质特征。
(正确)宽限期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延期缴费的一种优惠,由合同加以约定,但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错误)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保费金额通常已经确定。
(正确)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原保险合同,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同时承担了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向受益人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正确)保险人应当在首先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定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错误)宽限期是保险人给予投保人延期缴费的一种优惠,由合同加以约定,但被保险人在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错误)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原保险合同,投保人不能要求提前解除原保险合同。
(错误)我国原保险合同准则采用将保单取得成本资本化,在保险期间内采用一定的方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的做法。
(错误)篇二: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摘要:人寿保险合同特有的中止与复效制度,是因人寿保险合同的保费交付债务的特殊性而在保险法上作出的特别规定。
其中,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是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制度的适用前提。
其立法旨意就是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长期性,使投保人能获得持续保障及保险人降低成本稳固已有业务。
因而,为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并且基于人寿保险合同的返还特性和保障功能,我国《保险法》吸收各国保险立法的先进经验,在人寿保险合同范围内,设立了合同效力中止和复效制度。
本文从三个方面对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制度进行了全面的解释和说明,方便以后在保险实务中,对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利加以保障,不损害任何一方的利益。
关键词: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复效制度关系目录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31、宽限期制度 ???????????????????????????32、催告制度 ????????????????????????????43、中止的原因及后果 ????????????????????????5二、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制度??????????????????????61、复效的条件 ???????????????????????????62、复效期间保险合同的性质 ?????????????????????63、保险费补交 ???????????????????????????74、可保条件 ????????????????????????????75、复效成功的条件 ?????????????????????????86、复效期届满未复效的情况 ?????????????????????8三、复效条款及其他条款的关联性???????????????????81、复效条款和合同解释权 ??????????????????????82、复效条款和自杀条款 ???????????????????????83、复效条款和免责条款 ???????????????????????9结论????????????????????????????????9参考文献??????????????????????????????11人寿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人寿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因某种特殊事由的出现,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即使有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也无须履行给付保险金之义务。
复效,既导致人寿合同效力中止的事由消除后,经过一定的程序,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得以恢复。
在保险实务中,经常有这种情况出现,由于投保人的疏忽忘记交付保险费而引起的保险合同暂时失去效力,在60天的宽限期内,投保人凭投保单与有效证件到保险公司补交保费后,对保险合同进行复效。
如果在宽限期内没有交纳保险费,那么该保险合同就暂时中止,但是在两年的复效期内,由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且提供可保证明(如健康证明),经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复效。
在合同中止期内,出现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一律不予赔偿。
我国《保险法》规定“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如果保险人在两年的保留期间经过后,没有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愿意接受投保人的复效申请,也是允许的。
人寿保险合同复效后,其效力恢复至合同中止前的状态。
但是,在人寿保险中有180天的观察期存在,既保险合同在生效后的指定时间内,即使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也不承担保险责任。
例如,张先生于2009年7月3日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健康保险,合同与2009年7月4日生效,但张先生于2009年9月1日因生重大疾病而住院治疗,由于张先生所购买的保险还在观察期内,所以张先生这次住院所产生的费用保险公司并不会承担。
中止与复效制度,是人寿保险合同中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保障的重要机制,其完善对实现保险目的和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有着至关重要的现实意义。
因此,本文将结合保险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理对人寿保险的中止和复效制度,加以分析,维护双方的共同利益,对今后保险实务工作有所帮助。
一、人寿保险合同中止制度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仅发生暂时中止合同之效力。
保险合同中止是指契约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被中止的合同效力即可恢复,并且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合同效力中止而发生改变。
合同未来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合同效力最终可能因为投保人申请复效而重新恢复,也有可能不具备复效条件而导致合同终止,永远失去效力。
保险合同中止的一种法律后果可能是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人寿保险合同效力中止制度是保险法上特有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