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目经理责任制与法律风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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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代理法律制度中其他应予以关注的事项
代理行为与雇员行为的区别
(1)代理人受被代理人的控制程度比雇员受雇主的控制程度低。代 理人对自己的代理行为拥有自由裁量权,而雇员工作行为受到雇主 详细而繁琐的指挥或者控制。 (2)代理行为针对法律行为或者与法律行为有关;雇员行为通常 不涉及法律行为而涉及事实行为。
2005年3月,发包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 (1)解除施工承包合同,承担违约金27. 6万元; (2)赔偿损失23.78万元; (3)开具已付工程款397万元发票。 同时申请财产保全、申请先予执行。
承包人(被告)抗辩主张: (1)发包人未向承包人支付任何预付款、进度款; (2)承包人未进行任何转包; (3)施工期间发包人未与承包人总部发生任何联系 ,工程至今未开工,发包人严重违约。
(2)越权之无权代理
(3)代理权消灭后的无权代理
(三)表见代理要件及其法律后果
表见代理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包括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 理权终止后),但是因其行为表面上足以使他人相信其有代理权,本 人应对其行为负责。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
要件
以本人的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否 则构成无因管理或者隐名代理
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
须为本人利益算计:涉及代理制度 目的和代理行为基础。
(二)无效代理的种类及其法律后果
1、滥用代理权类型
(1)双方代理
指代理人既代理本人又代理第三人为同一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须为 被代理人的利益算计,为双方算计导致两难,很可能损害其中一方被 代理人的利益,甚至损害两方利益。
(2)自己代理
指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为法律行为。代理的宗旨在于为本人的利益算 计,因相对人(第三人)是代理人自己,就难以为本人利益算计。
(3)利己代理
指代理人利用地位之便,实施利于自己却不利于被代理人的代理,诸 如与第三人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利益。
2、无权代理类型
(1)未授权之无权代理——无授权委托,没有法律上的根 据,也没有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
项目经理责任制与法律风险防范
项目经理责任制与转包 挂靠项目法律风险防范
新形势下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暨合同谈判与签订、履约及 纠纷处理实务操作研讨会
叶万和 律师
2009年1月10日
案例1
2004年4月,山东青岛某食品公司、青岛某轻工研究所(发包 人)与北京某建筑公司(承包人),就某食品厂房及办公楼 施工事宜,签订承包合同,采用建设部GF-1999-0201施工范 本,合同专用条款载明“杨某”为项目经理,约定总价包干 490万加设计变更,2004年9月10日竣工。2004年5月,杨某 与某钢结构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将该厂房及办公楼工程全部 由该钢结构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根据杨某 要求,将工程款397万元支付给某商贸公司。2004年12月, 工程量还有约1/3未完成。
被代理人 代理人 第三人
民法通则第63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
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
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
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

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

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直接代理)


合同法第402、403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
杨某通过某商 贸公司接受工 程款、认可发 包人付款wenku.baidu.com个 人行为,还是
代理行为 ?
本案 焦点
杨某与某钢结构 公司签订的转包 协议是个人行为
还是代理行为 ?
杨某私刻公 司财务专用 章、公司公 章是否应当
进行鉴定 ?
一、我国代理法律制度简介 (一)中国法律下的代理及其法律特征(有效代理要件)
代理是代理人于代理 权限范围内,以本人 (被代理人)名义向 第三人(相对人)进 行意思表示,而该意 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 效的法律行为。代理 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 代理(隐名代理)。
本案的焦点:李某以斯沃恩公司名义所为的行为后果, 是否应由斯沃恩公司承担,还是由李某个人承担。
法院庭审认定:虽然没有单位介绍信或者授权书等代理权文件,但是 ,经查明的如下事实使建材经营部相信李某具有斯沃恩公司的授权, 包括: (1)李某以斯沃恩公司的名义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2)支付第一期租金是通过斯沃恩公司帐户; (3)斯沃恩公司在北京的经销商均指认斯沃恩公司在北京的办事处设 于涉案铺面。 一审法院判决:斯沃恩公司向建材经营部承担违约金4.5万元,并赔偿 损失11万元;驳回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三人订立的合同,在一定条件下,该合同直接约
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三方当事人:本人(被代理人)、代理人、 第三人。区别于事实行为委托,如父母 请孩子帮忙倒垃圾or帮买一盒牛奶。
代理的法律特征 (有效代理要件)
代理的标的(指向对象)是民事法律行 为。区别于对第三人纯事务的处理,如 请人转达致意与请人代送礼物。
行为人本无代理权
其行为须有使相对人(第三人)相信其有代 理权的表面特征(如介绍信、合同书、通知 或者公告、婚姻家庭关系、任职关系)
相对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 其无代理权,也无从得知
案例2:表见代理
2000年10月,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北京丰台区右安门外大康鞋城 旁自有的一栋二层商用铺面出租给北京电光建材经营部,租期6年,年 租金20万。随后,房地产公司同意建材经营部有转租权。2000年12月 ,就该二层铺面,李某以斯沃恩公司的名义与建材经营部签订房屋租赁 合同,约定租期3年,年租金30万,每年分两次缴纳,违约金为年租金 15%。2000年12月25日,李某以斯沃恩公司的名义向建材经营部支付 定金2万元,12月15日,李某通过斯沃恩公司在广州商业银行的帐户向 建材经营部支付13万元,并于当月完成交接。2001年4月,李某因在铺 面内使用明火不慎发生火灾,虽经消防队扑灭,但导致家具毁损严重, 房屋局部破坏。2001年5月底,李某搬出,经营部将房屋收回,并修复 家具和房屋。 2001年6月,经营部向丰台法院起诉,要求斯沃恩公司承担违约金4.5 万元,赔偿损失22万元。斯沃恩公司辨称,李某并非其公司人员,公 司未曾与建材经营部签订过任何租赁合同,也未实际使用房屋,不应承 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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