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2017 年修订)
【法规标题】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发文字号】【适用区域】成都市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时间】2017-06-03【生效时间】2017-08-01【关键词】能源,其它能源管理【有效性】有效【更替信息】取代了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2006年修订)【注:此文档于2018年12月由一点通平台导出】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7年2月24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2017年6月3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四章燃气设施保护第五章燃气使用第六章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市场经营秩序,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设施保护、燃气使用、燃气安全管理与应急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17版)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经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修正,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修订,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公布。
该《条例》分总则、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许可、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安全、法律责任、附则7章52条,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成都燃气管理办法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2009-11-17 来源:金堂县燃气公司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由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6月8日通过,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12日1996年11月21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1997年2月21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篇:城市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和社会公共安全,加强燃气安全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经营、使用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本市燃气安全工作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县(市、区)建设(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的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公安消防、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燃气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用户和规范服务的原则。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发现安全隐患、防范燃气事故发生以及在抢险救灾中的有功人员,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施管理第六条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管理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设计规范标准划定燃气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划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敷设地下燃气管道应当同时敷设由耐腐材料制作的安全警示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和损毁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警示带。
第七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二)堆放物品或者排放腐蚀性液体、气体;(三)擅自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打桩、顶进以及动用明火等作业;(四)爆破作业;(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敷设管道和从事打桩、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经与燃气经营企业协调一致后,方可实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门的技术人员到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与燃气经营企业对前款规定的燃气设施保护方案产生争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解决。
第九条总重十吨以上的车辆或者大型施工机械确需通过敷设有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事先征得燃气经营企业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者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同意后方可通行。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
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8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NO:SC091493)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1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修正;201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制定了《城镇燃气管理》,下面是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1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该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效劳、节能高效的准绳。
2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群众政府燃气管理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3第六条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二章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4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均衡情况,构造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构造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群众政府燃气管理部分该当会同有关部分,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构造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群众政府核准后构造实施,并报上一级群众政府燃气管理部分存案。
2020年最新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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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欢迎阅读!20xx年最新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四川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燃气管理条例最新的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城镇燃⽓管理条例》全⽂《城镇燃⽓管理条例》全⽂ 为了加强城镇燃⽓管理,保障燃⽓供应,制定了《城镇燃⽓管理条例》,下⾯是详细内容,欢迎⼤家阅读。
《城镇燃⽓管理条例》 第⼀章总则 第⼀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管理,保障燃⽓供应,防⽌和减少燃⽓安全事故,保障公民⽣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经营者和燃⽓⽤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条 城镇燃⽓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经营与服务、燃⽓使⽤、燃⽓设施保护、燃⽓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本条例。
天然⽓、液化⽯油⽓的⽣产和进⼝,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管道输送,燃⽓作为⼯业⽣产原料的使⽤,沼⽓、秸秆⽓的⽣产和使⽤,不适⽤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是指作为燃料使⽤并符合⼀定要求的⽓体燃料,包括天然⽓(含煤层⽓)、液化⽯油⽓和⼈⼯煤⽓等。
第三条 燃⽓⼯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效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作的领导,并将燃⽓⼯作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管理⼯作。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燃⽓管理部门负责本⾏政区域内的燃⽓管理⼯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管理⼯作。
第六条 国家⿎励、⽀持燃⽓科学技术研究,推⼴使⽤安全、节能、⾼效、环保的燃⽓新技术、新⼯艺和新产品。
第七条 县级以上⼈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健全燃⽓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全民的燃⽓安全意识。
第⼆章燃⽓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民政府燃⽓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利⽤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级燃⽓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政区域的燃⽓发展规划,报本级⼈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级⼈民政府燃⽓管理部门备案。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了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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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
以我给的标题写原创文档,最低1200字,要求以Markdown文本格式输出,不要带图片和AI、人工智能、Markdown、GPT等关键词,标题为: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最新##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燃气行业管理,维护燃气市场秩序,保障人民群众安全用气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章燃气生产经营单位的管理### 第二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国家燃气标准和规定,实行按标准、按测量收费,并提供销售发票、质量合格证明等相关证明。
### 第三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生产经营安全可靠,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
## 第三章燃气质量监督管理### 第四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燃气质量监测检测体系,定期对生产的燃气进行质量检测,并加强监测数据的记录和保存。
### 第五条对监测出的燃气不符合标准的情况,相关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报告相关主管部门。
##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六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员工安全意识培训,确保员工掌握安全操作技能,做好日常安全检查及隐患排查。
### 第七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燃气设施设备的维护维修工作,定期检查所有燃气管道、阀门、仪表等设施设备的安全性能,确保安全运行。
##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八条未经许可擅自生产、经营燃气的单位,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履行燃气管理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可以处以罚款,并可以进行公告曝光。
## 第六章附则### 第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自此之前发布的与本条例内容相抵触的规定,以本条例为准。
### 第十一条燃气生产经营单位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有疑问或需指导的,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咨询。
2020年最新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2020年最新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欢迎阅读!20xx年最新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燃气经营从业资格第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进一步保障城镇燃气安全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燃气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城镇燃气,是指采用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陆续供应或者联合供应给居民、商业、工业等用户使用的气源。
第三条:在城镇燃气供应使用过程中,供应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防范体系,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
第四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城镇供应单位关于燃气安全使用的规定,谨慎使用燃气,严禁擅自动燃气设备或者设置的锅炉或者燃气烟囱,严禁盗用城镇燃气以及严禁利用火种燃烧燃气,以防止事故发生,确保燃气供应单位正常安全供应。
第五条:城镇燃气用户应当定期检查和维护燃气设备,严禁发生泄漏,并及时报告相关供应单位,避免更大损失发生。
第六条:安装和维护燃气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保证设备的安全可靠,过程中务必认真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并作出处理,以保障安全使用。
第七条:城镇燃气用户在使用过程中,若发现有燃气泄漏,应当立即关闭燃气阀门并报告供应单位,共同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安全。
第八条:为了便于管理城镇燃气,在城市采取封闭管理形式,建立完善的信息管理体系,将城镇燃气的使用状态全面记录在案。
第九条:依照本条例,违反者将受到有关法律、法规的制裁,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以上便是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全部内容,希望为社会的安全和发展作出贡献,保障人民的生活质量。
成都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三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五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3号《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总理温家宝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法规类别】能源综合规定【发布部门】四川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8.10.17【实施日期】1999.01.01【时效性】已被修改【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24日)修正【法宝提示】本篇法规已被《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4日实施日期:2004年9月24日)修正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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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第五条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建设管理第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
第八条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九条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
第三章经营管理第十一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燃气企业应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二)办事程序公开、服务网络分布合理;(三)履行供气合同约定的义务;(四)科学、合理地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压力监测工作,实现安全平稳供气;(五)供应的燃气器具应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六)具备地下隐蔽燃气管网等设施的完整技术管理资料;(七)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计费和缴纳管理费;(八)不得限定用户购买家用燃气灶具或热水器的品牌。
第十四条燃气企业分立、合并或撤销的,应妥善处理用户转供等有关事宜,并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缴销经营许可证。
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应当重新申请经营许可审查,并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
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的,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并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更换经营许可证。
第四章设施管理第十五条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种植深根植物;(二)修建与燃气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四)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五)损坏护坡、保坎;(六)进行烧焊、爆破、烘烤或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因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作业的,应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在所涉及的燃气企业监督下实施。
需要改迁燃气设施的,由所涉及的燃气企业负责改迁,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燃气储气设施、液化石油气钢瓶、计量器具、运输工具应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使用许可证,并经法定或依法授权的检定机构定期检测,合格者方可使用。
第十七条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燃气设施的维修管理。
工业、公共建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贸易结算计量装置前(含计量装置)的维修管理工作由燃气企业实施,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计量装置后的燃气设施管理由用户自行负责。
民用户使用的管道燃气设施,其维修管理工作一律由燃气企业实施,维修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维修管理。
第五章使用管理第十八条新增管道燃气工业用户,应持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燃气企业提出申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直接向燃气企业申请;新增液化石油气用户,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申请并办理手续。
禁止非法从事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用户停止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或变更、迁移户内管道燃气设施以及工业、公共建设用户变更产名的,应向燃气企业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燃气企业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管道燃气用户应当安装经法定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装置。
燃气企业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气价和贸易结算计量装置显示的数量结算收费。
因计量装置失准的,燃气企业可按用户前3个月用气量的月平均数收取气费。
第二十一条燃气企业与用户双方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气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气价并按照规定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支付气费。
第二十二条民用户应严格按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用气,发现燃气设施有故障的,应立即通知燃气企业检修,不得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
燃气企业在接到检修通知后应及时前往处置,确保安全。
检修费用由燃气设施产权所有者承担,属人为造成故障的,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应设有相应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安全用气管理工作。
对其用气设施、设备应维修保养,并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进行。
第二十四条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因设备计划检修需停止或减少用气量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燃气企业。
燃气企业因计划停气应至少提前72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计划用气、节约用气的管理,燃气企业应予以积极配合,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二十六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应依法按职责加强对燃气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管理工作,劳动部门负责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燃气企业必须制定有关安全规则,宣传安全使用常识,对用户使用燃气进行安全、技术指导。
第二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和具有有关专业知识的专职抢险队伍,配备必须的设备、器材等,并预先制定各类事故的抢修方案。
燃气企业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发现燃气设施事故或接到燃气设施事故的报告时,应立即实施抢修、抢险。
第二十九条燃气设施动火作业按规定实行审批制度。
燃气设施投入运行前应进行置换作业。
燃气企业停气、恢复供气作业应事先通知用户,发现紧急事故应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
第三十条充装液化石油气钢瓶和抽取钢瓶残液,必须在储罐场(站)内由专业人员按工艺流程进行。
严禁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者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
第三十一条无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应到有液化石油气储罐场(站)的燃气企业代储、代灌。
第三十二条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应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劳动、工商部门批准。
未经批准的场所一律不得存放充有液化石油气的钢瓶。
第三十三条在本市销售、安装、使用的燃气器具,其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严禁销售、安装、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用具。
第三十四条燃气企业在处理燃气事故组织抢修时,对影响抢修、抢险作业的树木、各种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应急措施,并同时通知有关部门。
事后能恢复原状的应及时恢复原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燃气设施附近的建设工程项目时,应遵守国家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一)燃气企业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场所后不按规定更换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二)擅自变更户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违反安全规定擅自处理燃气设施故障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三)工业、公共建筑用户停止使用燃气变更户名不按规定办理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逾期缴纳、拖欠气费的,燃气企业可依据合同约定加收滞纳金、减少供气量或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气。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燃气企业不按规定建立抢险队伍、配备设备器材的;(二)燃气企业不按规定期限处置燃气设施故障的;(三)燃气设施动火作业不按规定报请审批或设施投入运行不进行置换作业的;(四)从液化石油气槽车上直接向钢瓶灌装或在钢瓶之间直接翻倒液化石油气的;(五)未经批准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的;(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事故隐患拒不整改的;(七)在国家规定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及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八)阻碍燃气企业对燃气设施实施检修管理的;(九)阻碍建设燃气工程影响施工进度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本条第(二)、(三)、(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还可查封、扣押违法经营设备、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一)燃气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三)燃气企业分立或合并而成立的企业不重新申请经营审查从事经营活动的;(四)未妥善处置用户转供事宜的;(五)非法从事中介活动的;(六)用户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的。
第四十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企业的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便利为他人提供中介活动条件的,没收违法所得,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因燃气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导致国家、集体、个人财产遭受损失或造成人身伤亡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燃气管理人员或执法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三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民用户;(二)“燃气设施”,是指管道燃气的储配站、配气站、调压站(箱)、管道及闸阀、计量表、燃气器具等附属设施和液化石油气运输工具、储罐(场)站、供应站、钢瓶及调压器等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