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7 废润滑油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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废润滑油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

第一条本标准依废弃物清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废润滑油回收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依本标准之规定,本标准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令之规定。

第二条本标准所称废润滑油,系指依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公告之废润滑油。

第叁条废润滑油之回收、贮存、清除,不得掺入有害物质、重金属、溶剂及其他非废润滑油之油品。

第四条废润滑油之回收、贮存、清除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运送时车辆机具应设置防雨措施,并避免发生溢出、泄漏等造成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之情事。

二、贮存地点、容器、设施应经常保持清洁完整,不得有溢出、泄漏、散发恶臭、污染地面及积水等情事。

叁、应贮存於具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设施之不透水地面。

四、贮存厂(场)区四周应设置围篱及设置贮存专区,并应以贮存桶或贮存槽分区贮存,及标示其种类及名称,卸油区应於地面以黄线标示。

五、废润滑油以贮存桶贮存者,分区贮存之高度不得超过叁公尺,相邻堆置之高差不得超过一.五公尺。分区贮存宽度及长度不得超过二十公尺,各区域间应有一公尺以上之分隔走道。并应采取绳索捆绑、护网、挡桩、堵墙或其他必要措施,防止贮存桶发生掉落、倒塌或崩塌等情事。

六、废润滑油以贮存槽贮存者,贮存槽应具备液位高度显示设备;其贮存槽及管线设备,应具备防腐蚀措施及功能。

七、废润滑油以贮存桶贮存并采露天贮存者,应有遮雨设施。贮存於室内者,贮存环境应保持通风。

八、贮存专区周围六公尺范围内应严禁烟火,且不可存放任何易燃性物质,并应设置严禁烟火标示。

九、贮存专区之分隔走道应保持畅通,不得阻碍安全出口、消防安全设备及电气开关等。

十、运送之车辆机具应设置紧急灭火设备,贮存厂(场)区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及避雷设备或接地设备,并应定期检修。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五条废润滑油处理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废润滑油应以炼制油品或能源利用之方式处理。以炼制油品方式处理者,应具备炼制油品设备;以能源利用方式处理者,应具备热处理设备。

二、处理作业须在四周有围墙之厂(场)区内进行。

叁、处理作业区应具有排水及污染物截流设施。

四、处理作业区需为混凝土铺面,以防止污水、油类等渗入地下污染土壤或地下水体。

五、厂(场)区应设置油类或液体之截流、收集、油水分离及相关处理设施。

六、处理厂(场)区应设置消防安全设备及避雷设备或接地设备,并应定期检修。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六条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申请废润滑油回收清除处理补贴业者,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依本法第十六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规范之责任业者或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订定之办法向主管机关办理登记之回收、处理业。

二、废润滑油含水及杂质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叁、厂(场)区使用土地需提具处理厂(场)之土地所有权状、土地登记(簿)誊本及土地清册,其为都市计画地区应检附土地使用分区证明;非自有土地者,应检附土地使用同意书或公有土地管理机关准许使用或同意申请登记之证明文件。

四、提具因自行停业,宣告破产或其他事由致不能从事处理业务时,对於尚未处理完竣之废弃物处置应变计画,并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

五、提具清除、处理之型式、设备、流程、质量平衡图及处理设备之试运转报告。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七条废润滑油经回收、贮存、清除、处理後之衍生废弃物,应依事业废弃物贮存清除处理方法及设施标准之规定办理贮存、清除、处理。前项衍生废弃物之输出、过境、转口,应符合本法第叁十八条之规定。

第八条本标准施行前已依废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处理办法、废物品及容器资源回收机构管理辅导要点规定完成登记之机构或依本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登记之回收业或处理业,应於二零零二年七月叁十一日前完成改善,符合本标准之规定。

第九条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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