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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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4 8号)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已经2 0 0 0年6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6 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宗璋
000年六月九日
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制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按照规定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
外商投资企业的在职职工是指其聘用的中方职工。
第四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
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的义务。
第六条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权利。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应当用于职工个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八条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市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九条市住房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及工会代表、专家组成,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
市住房委员会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不以营利为目的,实行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执行市住房委员会的决定,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具体运作。其职责是:(一)编制、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
(二)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
(三)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调整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的建议,报市住房委员会审议决定;
(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
(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
(六)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八)负责其他房改资金的管理;
(九)承办住房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委托市住房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等手续。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包括存款户、结算户、委托贷款基金户)
第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单位及其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
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况,记帐核算到职工个人。
第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核发 住房公积金查询卡,作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和查询个人住房公积 金存储情况的工具。
受委托银行应当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建立并开通住房公积 金计算机联网系统和磁卡查询系统,实行规范化管理。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填写《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审核的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
单位只准许选定一个受委托银行开立住房公积金帐户;每个职工只准许开 立一个住房公积金帐户。已经在两个受委托银行开立帐户的单位,应当到市住 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合并登记后,持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 心审核的文件,到原受委托开户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合并转移手续,原受 委托开户银行不得拒绝办理。
第十六条 受委托银行受理单位住房公积金开户手续,应当将开户单位 《住房公积金登记表》和《住房公积金清册》的内容录入计算机,经与开户单 位核对无误后,正式开户。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依据《住房公积金登记表》、《住房公积金清册》和
住房公积金基数核对清册》,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帐目。
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按月缴存。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存的住房公积 金,由所在单位在其每月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按照规定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 积金,应当按月计提。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 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
― 第二章
缴存
行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帐户
第十九条单位汇缴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无变动的,可以按照上月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填写《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办理汇缴手续;
(二)单位当月职工和住房公积金汇缴总额有变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变更手续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三)单位当月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或者缴存比例发生变动的,应当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批准后,到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
(四)受委托银行收受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经核对无误后,将有关内容数据录入计算机,记入单位和职工个人帐户,并于2个工作日内将单位《住房公积金汇缴凭证》转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入帐。
第二十条新建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 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 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
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单位录用新职工和调入职工,应当自正式批准录用或者批准调入职工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开立手续或者转移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该职工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并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单位不低于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职工个人不低于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随着经济发展作适当调整,由市住房委员会拟订调整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第二个月发工资之日起缴存
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按照本人第二个月的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月缴存
额按照本人当月工资乘以规定的缴存比例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