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办法】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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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养殖区域。

第二章规模标准和条件第五条规模养殖场的标准:母猪存栏5头以上;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肉(土)鸡存栏20xx 只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则称为非规模养殖场(户)。

第六条养殖小区的标准:生猪存栏500头以上;奶牛存栏20头以上;肉牛存栏50头以上;肉羊存栏500只以上;兔存栏1000只以上;鸡存栏10000只以上。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精简版)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精简版)

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畜禽养殖管理办法县畜禽养殖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禽养殖行为,预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环境污染,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促进畜禽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畜牧法》、《环境保护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畜禽养殖场的设置、畜禽污染防治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畜禽,是指在人工饲养条件下、以经济利用为目的的家养陆生动物,包括猪、牛、兔、犬、鸡、鸭、鹅、等由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畜禽。

第三条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依法主管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的规划布局以及畜禽养殖过程的监督管理。

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用地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地畜禽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根据属地管理原则,切实承担起对畜禽养殖场选址把关、审核、申报和日常监管的职责。

第四条控制非规模养殖场,规范发展规模养殖场(或养殖小区),鼓励发展适度规模生态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是指由单个主体投资建设、养殖规模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畜禽养殖场。

本办法所称养殖小区是指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基础设施完备、集约化养殖的要求,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专业化、标准化养殖,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畜种、统一防疫、统一管理、统一服务、统一治污,并符合《畜牧法》规定条件及本办法规定要求的养殖区域。

第二章规模标准和条件第五条规模养殖场的标准:母猪存栏5头以上;生猪存栏100头以上;奶牛存栏5头以上;肉牛存栏10头以上;蛋禽存栏1000只以上;肉鸡存栏20xx只以上;肉羊存栏100只以上;兔存栏500只以上。

达不到上述标准的畜禽养殖场则称为非规模养殖场(户)。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正文:----------------------------------------------------------------------------------------------------------------------------------------------------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工作,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卫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门依其职责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养犬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在城市(不含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下同)市区内,个人不得养大型犬。

第六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可以养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可养一只。

大型犬和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由省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

在城市市区外,一般允许每户养一只犬,从事犬类养殖的除外。

第七条在城市市区内,个人养小型观赏犬,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批准:(一)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二)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三)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四)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第八条在城市市区外,个人养犬的,应向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第九条单位豢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必须经市(不含县级市,下同)公安机关批准。

单位豢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获准养犬的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辽宁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

《辽宁省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畜牧业生产行为,加快推进畜牧业生产方式转变,保障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畜牧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畜牧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辽宁省境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具有独立的生产场所,符合《畜牧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条件,达到省政府规定规模标准的村屯居住区以外的专业化、标准化和规模化养殖单位。

第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需达到以下规模标准。

生猪存栏量500头以上;牛存栏量50头以上;鸡存栏量1万只以上;鸭鹅存栏1000只以上;羊存栏量200只以上;兔等经济动物存栏量1000只以上。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管理工作。

省、市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根据《辽宁省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认定办法》,省级、市级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认定工作分别由省、市两级负责。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和标准化畜禽养殖小区认定工作可委托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实施。

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如下程序申请备案:(一)新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在施工前20日,畜禽养殖者应将工程设计方案、平面图一式3份,报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的应下达整改意见。

(三)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基础设施建成后15日内,畜禽养殖者应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表》(附后)和平面图,一式3份。

(四)县级人民政府动物卫生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备案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进行现场核查。

工作犬管理制度

工作犬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工作犬的使用和管理,保障工作犬的健康和安全,提高工作犬的作业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在本地区范围内使用的工作犬,包括警务犬、搜救犬、导盲犬、搜爆犬等。

第三条工作犬的管理应遵循科学、规范、人道、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民政部门、动物防疫机构等相关单位应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工作犬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工作犬的引进与登记第五条工作犬的引进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选择品种优良、健康状况良好的犬只。

第六条引进工作犬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引进。

第七条引进工作犬的单位应当与犬只原主人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工作犬引进后,应当进行以下登记:(一)品种、性别、出生日期、体重、颜色等基本信息;(二)防疫、体检记录;(三)训练记录;(四)工作记录。

第三章工作犬的饲养与防疫第九条工作犬的饲养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提供充足的营养,保持犬只身体健康;(二)保持犬舍清洁卫生,定期消毒;(三)提供适宜的休息环境,确保犬只休息充分;(四)根据犬只品种和年龄,合理安排训练和休息时间。

第十条工作犬的防疫工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动物防疫规定执行:(一)定期进行疫苗接种,预防犬类常见疾病;(二)定期进行驱虫,预防寄生虫病;(三)定期进行体检,发现疾病及时治疗。

第四章工作犬的训练与使用第十一条工作犬的训练应当由专业人员进行,确保训练的科学性和规范性。

第十二条工作犬的训练内容包括:(一)服从性训练;(二)搜索、追踪、搜救等专业技能训练;(三)安全防护训练;(四)心理素质训练。

第十三条工作犬的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理使用,避免过度劳累;(二)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执行任务;(三)尊重犬只,避免虐待;(四)确保犬只安全,防止意外伤害。

第五章工作犬的保障与福利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工作犬的保障力度,确保工作犬的生活和工作条件。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正文:---------------------------------------------------------------------------------------------------------------------------------------------------- 《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1年6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5号令)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实施《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依据《辽宁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属鞍山市行政区域中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要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并同步实施。

第四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鞍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鞍山市城市建设管理办公室(鞍山市城市建筑管理监察支队)具体负责对本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监察。

县(市)、区城市市容与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进行阻或投诉。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责任分工第七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街道办事处共同对本辖区内单位、个人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进行协调指导与监督检查。

第八条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工负责:(一)城市主次干道、立交桥、步行街、广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组织负责;(二)小街小巷、住宅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三)河道由管理单位负责;(四)车站、公共汽车始末站、停车场、影剧院、文化体育场(馆)和公园景区等公共场所,由管理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五)集贸市场(合街办市场、早、夜市)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由市场产权单位、开办单位或经营单位具体负责;(六)营业性门点、摊亭等场所由其经营者负责;(七)铁路、公路沿线由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九)城市林带、绿地、绿化植被区由城市绿化专业组织负责;(十)公共厕所、垃圾收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境卫生专业组织或物业管理单位负责;(十一)其他机关、团体、学校、部门、企事业单位的责任区卫生由其自行负责。

养狗管理规定范文_养犬安全管理规定

养狗管理规定范文_养犬安全管理规定

养狗管理规定范文_养犬安全管理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宠物狗走进人们的日常生活,一系列“狗患”也随之而来。

对于养狗,都有哪些规章制度呢?下面是养狗管理规定的具体内容,欢迎参阅。

养狗管理规定1一、本小区不提倡养犬;二、根据《西安市限制养犬条例》,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请养犬人自觉遵守;三、养犬人应在本规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携犬到管理处登记,填写养犬登记表,便于物业管理处与派出所联系办理办证手续。

四、犬类动物,每年由养犬人领到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进行免疫注射和检疫,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并将有关证明文件交物业管理处查验后,复印备案。

未领取动物健康免疫证的不准饲养。

五、小区主要道路、儿童游乐园、广场等业主活动场所30米范围内,以及在重大节假日或者小区举办重大活动期间请勿遛犬。

遛犬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养烈性犬、大型犬和经常吠叫的犬,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不得养犬。

七、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垃圾袋,随时将犬的*便收装,带回自家卫生间处理。

八、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九、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及卫生防疫部门检验,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犬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承担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及其它相应的民事责任,依法赔偿被伤害人其它损失。

十一、犬在小区内发生任何安全事故,一切责任应由养犬人自行负责。

十二、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发生纠纷的,养犬人应主动采取息事宁人的姿态,约束或处理自家犬,平息纠纷。

养狗管理规定2为加强对社区居民养犬管理,保障居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区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促进安全社区创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矿领导的安排,结合社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在本社区内居住或进入本社区的团体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2024年犬类管理实施方案(2篇)

2024年犬类管理实施方案(2篇)

2024年犬类管理实施方案引言犬类是人类的忠实伙伴和宠物,但也常常因狗咬人、狗叫扰民等问题引发纠纷。

为了合理管理和控制犬类的数量和行为,保障公共安全和社会和谐,制定2024年的犬类管理实施方案是必要的。

一、强化犬类登记和管理系统1.建立犬类统一登记和管理系统,所有犬主必须在指定时间内将其犬只登记并获得犬牌。

2.犬牌上应包含犬主的姓名、联系方式、犬只的种类和体貌特征等信息,方便管理部门进行溯源和追责。

3.实行犬类品种限制政策,对部分凶猛犬种进行限制饲养,犬主必须出具相关证明并接受抽血检测。

4.对已登记的犬只进行常规体检和疫苗注射,确保犬只健康,防止传染病的传播。

二、加强犬类行为管控1.强制所有犬主携带犬牌和犬绳,外出时必须将犬绳拴系,以确保公众的安全。

2.禁止犬只在公共场所嗅闻食物、随地大小便,犬主必须及时清理并保持公共卫生。

3.对咬伤他人或其他动物的犬只,进行责任追究和相应的处理措施,严禁犬主包庇隐瞒。

4.针对犬类叫声扰民问题,设立申诉投诉机制,对重复投诉次数超过规定的犬主进行罚款或其他处罚。

三、推进犬主素养教育1.开展犬类饲养知识宣传,提高公众对犬类养育的认知和理解。

2.鼓励犬主参加犬类训练和社交活动,提高犬只的社会化水平和行为素养。

3.建立犬类责任险制度,设立犬主培训和考核机制,通过考核合格后方可购买责任保险。

4.加强对宠物犬繁殖的监管,严禁非法繁殖和非法贩卖行为,保护犬类的健康和品种纯正。

四、完善犬类管理的法律法规1.针对犬类行为问题制定更加完善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2.加强犬类管理部门的执法力量和监管能力,增加执法人员及技术装备。

3.建立跨部门、跨区域的犬类管理合作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行动。

4.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对恶意欺骗、虐待犬类的行为,依法予以重罚,保护犬类的生命和权益。

结论通过以上的犬类管理实施方案,可以有效减少犬类引发的纠纷和安全问题。

同时,通过加强犬主的教育和责任意识,提高养犬者的行为素养和文明意识。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2007年10月12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209号令公布,2011年12月日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规范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审核发放行为,确保种畜禽质量,保障畜牧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以下简称《畜牧法》)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第四条从事下列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三)进行种畜胚胎移植的;(四)进行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的;(五)经营(不含生产,下同)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五条农户饲养的种畜禽用于自繁自养和在一年期限内出售的剩余仔畜、雏禽(种卵)未超过下列数量的,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一)仔猪500头,羊羔100只,牛犊、马(驴)驹10头;(二)鸡雏5万只(枚),鸭雏1万只(枚),鹅雏5000只(枚),鹌鹑雏5万只(枚),鸽雏1000只(枚)。

农户饲养的种公畜进行不以营利为目的的互助配种,不需要办理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六条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至第九条的具体规定:(一)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必须是通过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审定或者鉴定的品种、配套系,或者是经批准引进的境外品种、配套系;(二)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三)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繁育设施设备;(四)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种畜禽防疫条件;(五)有完善的质量管理和育种记录制度;(六)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申请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生产原种(纯系)、曾祖代、祖代、父母代种畜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二)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应当具有1名以上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大型企业,应当具有1名以上高级畜牧兽医师;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三)种畜胚胎移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四)种禽孵化、种畜配种、人工授精配种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畜牧兽医中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五)经营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单位,其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兽医资格证书或者助理以上畜牧兽医技术职称,或者经过当地县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

全市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合计2份)

全市2023年养犬管理实施办法 (合计2份)

2023年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和社会公共秩序,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犬类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扶助犬以及动物园、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养犬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容、移送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犬只和野犬,捕杀狂犬、野犬等,管理犬类留检场所,指导养犬信息登记,依法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和防疫,依法实施犬只诊疗许可,查处未按规定对疫犬、死亡犬只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等行为。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查处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售犬等行为。

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在其管理的公园、广场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或限定犬只活动区域和时间。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养犬管理工作,并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负责组织召集居(村)民会议,就本辖区有关文明养犬、维护清洁卫生、遛犬区域等事项制定养犬自律公约,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养犬信息登记等行政管理工作和犬只收容、移送、捕杀、无害化处理等相关服务以及犬类留检场所的建设、运营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市、区(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及各相关部门(机构)财政预算。

第六条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并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部门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做好养犬管理法律法规、卫生防疫和养犬知识等宣传工作。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于近期生效,旨在规范和管理养犬行为,保证社会安全和公共卫生。

该管理规定针对养犬人士的养犬登记、犬只品种、犬只数量和养犬环境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

首先,该管理规定规定了养犬人士必须进行养犬登记。

养犬人士须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供所养犬只的品种、年龄、性别等基本信息。

只有经过登记并取得养犬证的人士才能合法养犬,并享受相应的养犬权益。

其次,管理规定对犬只的品种进行了限制。

未经特殊申请的情况下,养犬人士只能养种类公安部门允许的犬只。

此举旨在确保养犬人士合理选择犬只品种,避免养犬人士养殖危险、恶性犬只。

第三,该管理规定对养犬数量提出了具体要求。

养犬人士根据自身居住区域的面积和养犬能力确定养犬的数量,同时养犬人士养犬不得超过三只,这是基于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的考虑,以防止大量犬只带来的噪音和卫生问题。

第四,该管理规定还规定了养犬的环境条件。

养犬人士需提供足够的养犬空间和适宜的生活环境,确保犬只的基本生活需求得到满足。

此外,犬舍应保持干净,定期进行清理和消毒,以防止寄生虫的滋生和传播。

最后,该管理规定对发布、野放等不负责任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禁止。

养犬人士不得随意将犬只遗弃、释放,以及通过任何形
式鼓励、允许犬只流浪。

这是为了预防流浪犬的增加和避免流浪犬造成的各种问题。

综上所述,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旨在规范养犬行为,保护公共安全和卫生。

通过合理的养犬数量和犬只品种的限制,以及对养犬环境的要求和对不负责任行为的禁止,能够有效地管理和控制养犬活动,同时减少社会矛盾和环境问题的发生。

2023年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

2023年大连市养犬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维护城市公共秩序,促进人与犬的和谐共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范围内的所有养犬行为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养犬人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章养犬准备第四条养犬人应具备健康、合法的居住条件和养犬环境,符合当地相关规定。

第五条养犬人应当根据自身家庭条件、经济能力和精力状况等确定养犬品种和数量,不得超出其承受能力。

第六条养犬人应当具备基本的养犬知识,了解犬类的饲养、培训、行为等方面的基本要求。

第三章犬只登记第七条养犬人应当在犬只满3个月之内,到当地公安局或者指定的机构进行犬只登记,完成相关手续。

第八条养犬人应当提供犬只的基本信息,包括品种、年龄、性别、颜色等,并出具饲养承诺书。

第九条养犬人在登记时应缴纳相应的登记费用,费用用于提供养犬管理服务和相关设施建设。

第四章犬只管控第十条养犬人应该牵引犬只使用犬链,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任意跑动、袭击行人或其他动物。

第十一条每条犬只应当定期接种狂犬疫苗,并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注射,确保犬只的健康状态。

第十二条若犬只发生传染病等疾病,养犬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包括隔离或送往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三条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驱虫、体检等常规护理,确保犬只的健康。

第五章养犬环境第十四条养犬人应提供干净、整洁、卫生的养犬环境,保证犬只的基本生活需求。

第十五条养犬环境应当具备良好的通风、光照条件,确保犬只的健康成长。

第十六条养犬人应当定期清理犬只的粪便,保持公共环境清洁卫生。

第十七条养犬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犬只的噪音扰民,特别是在夜间或者静音区域。

第六章犬只遛犬第十八条养犬人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遛犬,不得在道路、绿化带等公共场所随意遛犬。

第十九条养犬人在遛犬时应控制好犬只,不得让犬只与他人或其他动物发生冲突。

第二十条养犬人应当随身携带犬只的食物盆、垃圾袋等必要用品,在遛犬过程中及时清理犬只的粪便。

【公安办法】锦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公安办法】锦州市养犬管理办法

【公安办法】锦州市养犬管理办法养犬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军警用犬、动物园观赏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市、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市养犬管理规定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二章养犬管理区划分及养犬限制第五条养犬管理按照重点管理区和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重点管理区的界限,由市、县(市)公安机关会同规划部门确定,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8时至18时禁止遛犬。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及遛犬:(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办公场所;(二)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儿童活动场所;(三)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宾馆、餐饮场所;(四)风景区、公园、城市公共绿地、城市广场;(五)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六)候车厅、候机室等公共场所;(七)宗教活动场所;(八)其他设有禁令标识的场所。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录第⼀章总则第⼆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三章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第四章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第五章动物防疫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章总则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条在本省⾏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原⽑、精液、胚胎、⽣乳、蛋以及未经加⼯的胴体、⾁、脂、脏器、⾎液、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主管本⾏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作;公安、交通、卫⽣、环保、财政、计划、⼯商等部门按照各⾃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作。

县级以上⼈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含镇,下同)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乡的动物疫病预防⼯作。

第五条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作的领导,实⾏动物防疫⼯作⽬标管理。

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励、⽀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提⾼动物防疫⽔平。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动物疫病防治所需经费;发⽣重⼤动物疫病时应当确保控制、扑灭疫病所需要的资⾦。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对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应当建⽴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章动物疫病的预防第⼋条动物疫病防治实⾏预防为主的⽅针。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产和⼈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省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政管理部门制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养犬活动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养犬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管理工作。

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文明养犬宣传教育活动,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鼓励动物保护组织、宠物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开展公益性宣传培训活动,参与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城市市区(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下同)内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市、县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遛犬的公共场所和时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业主委员会可以订立养犬公约,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等其他养犬管理事项,并予以公示,养犬人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禁养犬的目录由省公安机关会同畜牧兽医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制度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狂犬病免疫证明;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免疫证明,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最新版】

养犬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限制养犬区的犬只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限制养犬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建设状况、人口密度等情况确定、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军用、警用、导盲等特种犬只,动物园、科研机构、专业表演团体等饲养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卫生防疫、市场监管、财政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收容,捕捉走失、无主犬只,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外出等行为。

公安部门负责捕灭狂犬,依法处理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养犬行为。

农业农村(畜牧)部门负责犬只免疫管理和疫病防治,依法实施动物防疫条件许可和动物诊疗许可。

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收集管理服务区域内养犬相关信息,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可以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文明养犬规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服务区域内的违法养犬行为进行劝阻。

对犬吠扰民、犬只伤人等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通过12345、110、互联网在线养犬管理平台等渠道举报违法养犬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公安、农业农村(畜牧)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处理举报,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条对饲养的犬只依法实行狂犬病免疫制度。

犬只犬龄满三个月或者免疫间隔期满前,应当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法规类别】牧业管理【发文字号】鞍政办发[2016]61号【发布部门】鞍山市政府【发布日期】2016.06.27【实施日期】2016.06.27【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的通知(鞍政办发〔2016〕61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6年6月27日鞍山市畜禽禁养区划定方案为有效防治畜禽养殖业污染,进一步改善环境质量,确保科学划定畜禽禁养区,依法关闭或搬迁畜禽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小区)和养殖专业户,促进鞍山市畜禽养殖业可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畜禽禁养区划定技术指南》,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为指导,以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为统领,坚持畜禽养殖“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加快转变粗放式畜禽养殖方式,不断提升标准化规模养殖水平,优化畜禽养殖产业布局,控制农业面源污染,保障生态环境安全。

二、基本原则坚持规划先行原则。

严格落实畜牧业发展规划和污染防治规划,统筹考虑畜禽养殖生产布局与环境承载能力关系,科学划定禁养区、合理规划养殖布局,做到宜养则养、该禁则禁。

坚持责任明确原则。

落实各级政府(含开发区管委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责任,对污染严重的散养密集区域开展综合整治工作,落实畜禽养殖业主“谁养殖、谁治理”的主体责任。

坚持全程管控原则。

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利,公开畜禽养殖场(户)污染防治信息,依靠社会力量监督,全过程确保粪便污水无害化处理和还田资源化利用。

三、主要目标按照《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划定畜禽禁养区和依法关闭或搬迁禁养区内规模养殖场(小区)、养殖专业户工作的通知》(辽政办明电〔2015〕65号)精神,2016年6月底前,完成全市畜禽禁养区划定工作。

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的管理规定

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的管理规定

世纪花园服务站关于
饲养家禽、家畜及宠物的管理规定
为美化净化住宅小区环境,防止病疫传播,保障居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制定本规定。

一、禁止饲养鸡、鹅、猪、猫、肉鸽等以饮食或观赏为目的的家禽、家畜。

二、饲养观赏鸟,不得占用楼道、楼梯间、天台等共用地方,不得在外墙和防盗网外部挂鸟笼,不得妨碍他人休息和生活,不污染环境。

三、养犬须严格按照市《限制养犬规定》办理“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及号牌,严禁无证无牌及违反规定养犬。

四、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为犬只佩带市城管部门制作的号牌;
2、为犬只带防护口罩;
3、配束犬链并由成人牵领、看管;
4、及时清除犬只排出的粪便。

五、禁止携带犬只进入学校、幼儿园、广场、庭院等公共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游乐场所,公共文
化娱乐场所。

六、居民养犬不得妨碍他人,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和休息时,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七、犬只咬伤人时,饲养人应当立即带伤者去附近卫生防疫机构或医院治疗并注射狂犬病液苗,并将伤人犬送市兽医防疫部门或其下属兽医院防疫机构留医观察,受伤人的有关医疗费,交通费及误工费由饲养人承担。

八、饲养人对病犬、伤犬、死犬应当妥善处置,禁止随意遗弃或埋在住宅区内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畜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鞍政发[2005]12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畜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鞍政发[2005]12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畜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正文:---------------------------------------------------------------------------------------------------------------------------------------------------- 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速畜牧业发展的实施意见(鞍政发[2005]12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为认真贯彻落实《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畜牧业发展的决定》(辽政发〔2004〕36号,以下简称《决定》)、《中共鞍山市委鞍山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的实施意见》(鞍委发〔2004〕19号)精神和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建设的有关要求,切实增加农民收入,保证畜产品安全,促进鞍山由畜牧业大市向畜产品加工强市转变,实现我市畜牧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一、支持畜牧业和畜产品加工业,促进畜牧业快速发展(一)加速畜禽品种结构和区域结构调整,做大做强鞍山优势产业。

整合畜牧业发展的自然资源和经济资源,壮大畜产品出口基地。

东部山区重点发展绒山羊,逐步形成辽宁绒山羊生产和深加工中心;中部重点发展肉鸡、蛋鸡产业,形成以海城为中心的禽产品出口基地;中西部主要发展奶牛产业,继续实施万头奶牛工程,逐步形成面向省内外市场的优质奶制品生产基地。

(二)支持改良畜禽品种,形成畜禽良种繁育体系。

加速引进国际一流的畜禽品种,加强畜禽良种扩繁基地和繁育体系建设,对原有的猪牛羊禽品种进行改良。

按照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示范区的要求,快速形成畜禽良种自繁自育体系。

从2005年开始,加大农业开发资金对畜牧业新品种引进和科技推广项目投入,支持畜禽良种扩繁基地建设。

(三)采取以奖代补的办法,促进畜牧业饲养方式转变。

做大做强现有的畜牧场和畜产品加工企业,促其上规模、上档次。

从2005年开始,凡列入国家级的畜牧业基地,市政府奖励20万元;列入省级的畜牧业基地,市政府奖励10万元。

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

养犬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养犬管理~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县对养犬坚持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成立养犬管理办公室。

办公室负责组织专门人员、专职队伍对居民养犬进行日常化管理。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养犬登记和年检~查处无证养犬等行为~处理因养犬引发的案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负责对无照售犬行为的查处。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负责对因养犬产生的垃圾的清运工作进行管理~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入本办法规定不得出入的场所等行为。

畜牧兽医管理机关负责犬类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犬类的检疫防疫工作并核发动物健康证明。

城市房产行政管理机关对社区物业公司因养犬产生的垃圾清理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疑似狂犬病人和狂犬病患者的诊治进行管理。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五条县政府所在地为养犬重点管理区。

各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第六条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公民个人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每户限养一只犬,,二,不得饲养大型犬、烈性犬,1、体重在30公斤~身高61厘米以上都视为大型犬。

2、烈性犬品种有5类:獒犬类、斗犬类、牧羊犬类、猎犬类、其它犬类,如杜宾犬、拳师犬、罗威纳犬、大丹犬、英国狐、葡萄牙善泳犬、秋田犬、比利时玛莉诺斯犬、伯恩山犬、罗德西亚背脊犬、阿里埃日犬、刺毛犬、爱尔兰塞特犬,。

,三,不得携犬进入市场、商店、商业街区、宾馆、餐饮娱乐场所、学校、医院、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机,室等公共场所~以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员应当拒绝携犬人进入,,四,主要道路、公园、广场、公共绿地每日8时至20时之间不得携犬进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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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办法】鞍山市养犬管理办法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及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养犬管理工作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畜牧兽医、卫生、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养犬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或者规约,并监督其实施。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法律、法规以及卫生防疫的宣传教育,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犬类管理责任追究等相关制度,保障履行养犬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确保犬类管理工作有效落实。

第五条养犬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

养犬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六条养犬按照养犬重点管理区和养犬一般管理区实行分类管理。

本市市区内和海城市海州街道、兴海街道以及台安县、
岫岩县的县政府所在地街道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养犬一般管理区。

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的农村地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养犬一般管理区进行管理。

养犬一般管理区的城镇和人口聚集的特殊区域,经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按照重点管理区进行管理。

第七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禁止居民养烈性犬、大型犬,禁止从事犬只养殖活动。

禁养犬的目录由省有关部门制定,市公安机关根据省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实行养犬登记证制度,本市养犬一律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携犬到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对犬只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狂犬病强制免疫证》。

动物诊疗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将犬的免疫有效期和再次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告知养犬人,养犬人应当在免疫有效期满前再次为犬只进行接种。

在养犬一般管理区内,畜牧兽医部门应当组织狂犬病免疫接种工作,发放《狂犬病强制免疫证》,并建立狂犬病免疫档案。

《狂犬病强制免疫证》由市畜牧兽医部门统一印制。

第九条个人在养犬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个人身份证明;
(二)犬只的《狂犬病强制免疫证》;
(三)犬只的两张彩色照片。

第十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对符合条件的犬只准予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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